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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敖相关:李敖五十年表—两件许倬云判决书

李敖五十年表

根据《李氏宗谱》,我的远籍是云南乌撒,据《元史·地理志》:“乌撒者,蛮名也。所辖乌撒、乌蒙等六部。后乌蛮之裔,尽得其地,因取远祖乌撒为部名。至元十一年始附,十三年立乌撒路。”乌撒路包括现在云南镇雄县和贵州威宁县;到了明朝,改为乌撒卫,就是现在的威宁县。《李氏宗谱》上说是明太祖洪武年间迁到山东潍县的。洪武十四年(1381年)秋天明太祖曾派傅友德为征南将军,带兵三十万征云南,大概那次人民的北移,是强迫性的。我的祖先,很可能是苗族。我的祖先到山东后,籍贯一直是山东潍县,自爷爷起迁居东北,爸爸考上了国立北京大学后,因为领吉林省公费,籍贯就改为吉林扶余县。当时只是爸爸一个人改,所以只他一个人是吉林扶余,爷爷和我们仍是山东潍县。这种情形,一直到1949年到了台湾,才被户政机关命令统一,从此我也是吉林扶余了。这件小事,反映了籍贯自由的嬗变。在国民党权力愈来愈大的时候,这点小自由也不给老百姓了。

《李氏宗谱》只断自明代,所以查不出来我是老子李耳之后。监察委员黄宝实硬叫我是“耳孙”(李耳的N代孙子),姑妄听之。

爷爷李凤亭,是文盲。约生在清同治元年(1862)前后。他小时候,赶上荒年,跟着母亲去做乞丐。一天碰到狗来咬,他母亲怕他被咬到,就用身体保护他,母亲却被咬致死。他流浪一阵,无以维生,就替“下关东”的人赶马车,也去“下关东”。“下关东”就是偷渡到东北垦荒。爷爷活了八十三岁,其中有六十年在东北度过,他一生,充满了行动与传奇。他做过赶马车的、工人、农民、打更的、看坟的、流氓、土匪、打土匪的、银楼老板等等,名目繁多。爷爷虽然不识字,但是胆大心细、头脑清楚,是有名的厉害角色。我一生豪侠、厉害,深受爷爷的影响。

奶奶是热河人,也姓“李”,因为中国传统同姓不婚,所以用瞒天过海法,改姓“吕”了。奶奶长得不怎么样,爷爷一骂她,就骂“穷山恶水,丑妇刁民”!

爸爸李鼎彝,1926年毕业,北京大学国文系,曾任吉林大学讲师,著有《中国文学史》,口才极好。妈妈张桂贞是吉林永吉人,祖籍河北。

大姐李珉,北京辅仁大学毕业,是名产科医生,现在大陆;二姐李珣,北京燕京大学毕业,是工程专家,现在大陆;三姐李琳,台北师范大学毕业,现在美国;四姐李琤,台北台大护校毕业,现在美国;大妹李珈,台中静宜学院毕业,现在美国;小妹李璎,台北实践家专毕业,现在美国;弟弟李放,台中一中毕业,现在台北整天做发财梦。

1935-1948

1935(民国二十四年)4月25日(阴历三月二十三日)生在哈尔滨。同年生的属猪“名流”有“猫王”普利斯莱、伍迪艾伦和照裸照的毕雷诺斯等。我生之日,正是九一八事变后三年七个月,中国东北已在日本鬼子控制之下,日本鬼子导演的“满洲国”也成立了三年多。所以,照历史的说法,我一出生就是“遗民”,就像孔夫子一出生就是“遗民”一样。

1936(民国二十五年)一岁。在哈尔滨。

1937(民国二十六年)二岁。为不做亡国奴,全家迁到北平。全家计开爷爷、奶奶、姥姥(外婆)、爸爸、妈妈、五叔、三姨、四姑、老姑、老姨、大姐、二姐、三姐、四姐、我,外加大爷和大娘(爸爸的兄嫂)一系四位,共达十九口之多。爸爸仰事俯蓄、平辈支援,负担之重,也就可想而知。可是到北平后就七七事变,国民党又弃人民而逃,我们又做了亡国奴。爸爸为大家庭所累,再也没能力南迁了。他只好派五叔做“代表”,到后方去。爸爸虽不能南下抗日,但他的地下抗日,却没有停止。当九一八事变以后,马占山将军的东北义勇军,是中国第一个以行动抗日的团体。在这个团体以行动抗日的时候,其它团体还在亲日、媚日或观望之中,爸爸当时就是马占山的秘密盟员,这一身份,他一直保持着,直到抗战胜利、直到别的团体数典忘祖为止。因为抗日抗得和拋媚眼、慢动作的国民党不合,所以被国民党所诬。

1938(民国二十七年)三岁。

1939(民国二十八年)四岁。

1940(民国二十九年)五岁。随爸爸去太原,并游太谷等地,间返北京。

1941(民国三十年)六岁。得盲肠炎,住北京东华医院。爸爸被捕,关进日本宪兵队。

1942(民国三十一年)七岁。入北京新鲜胡同小学。

1943(民国三十二年)八岁。暑假后小学二年级。

1944(民国三十三年)九岁。暑假后小学三年级。学校有日语课,始学日语。

1945(民国三十四年)十岁。暑假后小学四年级。因日本投降,停学日语。

1946(民国三十五年)十一岁。新鲜胡同小学改为北平市立一区九保国民学校。7月初小毕业。暑假后入高小五年级。

1947(民国三十六年)十二岁。暑假后高小六年级,当选班上自治会主席、当选“模范儿童”,并做学校图书馆馆长。私人方面“李敖实验室”已具规模。并投稿《好国民》杂志,刊出有《妄心》、《人类的冷藏》等文。

1948(民国三十七年)十三岁。有神秘的初恋,小女生是张敏英。暑假后小学毕业。以第一名考入北京市立第四中学。旋去天津小住,转往上海。

1949-1966

1949(民国三十八年)十四岁。1月25日,考入上海市缉椝中学,25日开学,重念初一上。3月31日以刀伤同学之脚,被记大过一次。4月10日离上海时初一上尚未念完。5月12日到台湾,住台中云龙里(模范西巷)72号。跳班考入台湾省立台中第一中学初中二年级。11月参加台中市第四届全市国语演说竞赛,得初中组第二名(第一名是四姐,她代表省立台中女子中学)。

1950(民国三十九年)十五岁。暑假后初中三年级。与赵天仪等办《初三上甲组报》,发行人陈正澄。

1951(民国四十年)十六岁。暑假后高中一年级。参加台中市论文赛、本校论文赛,皆获第一名。

1952(民国四十一年)十七岁。暑假后高中二年级。6月25日在《学生》杂志第四十六期发表《杜威的教育思想及其他》。八月一日在《合作经济》第二卷第十二期发表《合作制度与节制资本》,这是参加庆祝第三十届国际合作节征文而作,得了第一名,并拿到有生以来最大一笔数目的奖金,买梁启超《饮冰室合集》四十册。

1953(民国四十二年)十八岁。暑假后高中三年级。念了一个多星期,即自愿休学在家。因老师严侨被捕,乃饿早饭不吃,存钱义助严师母和三个小孩。

1954(民国四十三年)十九岁。考入台湾大学法律专修科(后来改为法律系司法组)。9月14日入学。

1955(民国四十四年)二十岁。4月27日,父亲去世,面对两、三千人的送葬场面,特立独行,改革丧礼,“虽千万人,吾往矣!”6月27日,自动退学,重考入台湾大学历史学系一年级。实行“大学生同居”,小女生叫君若。但是因为太穷,且坚持不信基督教,为女方全家所排斥。君若的妈妈说:“你将来阔到了做总统,我们也不上你门;你将来穷得讨了饭,讨到我们家门口,请你多走一步!”不再是处男。

1956(民国四十五年)二十一岁。暑假后历史系二年级。

1957(民国四十六年)二十二岁。暑假后历史系三年级。3月1日在《自由中国》第十六卷第五期发表中学旧作《从读<胡适文存>说起》。

1958(民国四十七年)二十三岁。暑假后历史系四年级。

1959(民国四十八年)二十四岁。7月毕业。9月9日去凤山陆军步兵学校,受第八期预备军官训练。

1960(民国四十九年)二十五岁。官拜少尉排长,下野战部队,足迹遍台湾南部。

1961(民国五十年)二十六岁。2月5日在澎湖退伍。6日上船,抵台中。15日北上,17日租下台北新生南路三段60巷1号“四席小屋”。6月15日搬到新店狮头路17号“碧潭山楼”。8月18日考入台湾大学历史研究所一年级。11月1日在《文星》第四十九期发表《老年人和棒子》。

1962(民国五十一年)二十七岁。迁回台北。于5月19日住进安东街231号三楼。与尚勤同居。暑假后历史研究所二年级。

1963(民国五十二年)二十八岁。3月19日自动在历史研究所休学。9月1日出版第一本书——《传统下的独白》。

1964(民国五十三年)二十九岁。5月1日迁入水源路19号之八“水源大楼”三楼。与海蒂同居。尚勤在纽约生李文,是我的女儿,龙女也,现在美国。

1965(民国五十四年)三十岁。4月25日,萧孟能在他家大设宴,为我三十岁庆祝。8月18日迁往信义路国泰信义公寓四楼。12月1日在《文星》第九十八期发表《我们对国法党限的严正表示》,批评国民党。12月26日,杂志被封杀。四年的《文星》风云告一段落。

1966(民国五十五年)三十一岁。《孙逸仙和中国西化医学》、《传统下的独白》、《历史与人像》、《为中国思想趋向求答案》、《教育与脸谱》、《上下古今谈》、《文化论战丹火录》、《闽变研究与文星讼案》等书全被查禁。11月5日出版《李敖告别文坛十书》,在装订厂被治安人员抢走。《乌鸦又叫了》、《两性问题及其它》、《李敖写的信》、《也有情书》、《孙悟空和我》、《不要叫罢》等书全被查禁。警总开始一再“约谈”我,均于当日放回。“约谈”重点是调查我十八岁时想和老师严侨偷渡回大陆的事。

1967-1979

1967(民国五十六年)三十二岁。国民党加紧算旧帐。台湾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发交侦办我,4月8日以“妨害公务”被提起公诉。自此官方正式配合私方,以诉讼手段,形成夹杀。4月14日起义助殷海光看病。夏天起,小蕾成为小情人。

1968(民国五十七年)三十三岁。以贩卖旧电器维生,暗中支持其它出版活动。义助柏杨(我看不起柏杨,但柏杨入狱,却基于同情与人权而义助柏杨)。

1969(民国五十八年)三十四岁。以贩卖旧电器维生,暗中支持其它出版活动。义助彭明敏。

1970(民国五十九年)三十五岁。1月,因彭明敏偷渡,全年被警总软禁、跟踪。9月3日,在被跟踪中约集外国记者,接雷震出狱。

1971(民国六十年)三十六岁。软禁、跟踪至3月19日晚上被捕。由保安处处长吴彰炯少将主持刑求,在不见天日的保安处,住了近一年。我被捕后,《纽约时报》等刊出照片,详细报导。

1972(民国六十一年)三十七岁。2月28日自警总保安处移军法处看守所。旋以叛乱判十年。我不写答辩状、不上诉,准备坐十年,但检察官上诉,说判得太轻了。国民党另以背信冤狱判我一年。

1973(民国六十二年)三十八岁。在军法处看守所。

1974(民国六十三年)三十九岁。在军法处看守所。

1975(民国六十四年)四十岁。在军法处看守所。4月25日,个人在二坪小房里过生日。同案难友刘辰旦送来一个蛋糕,等我十个月后已嫁人的小蕾送来一部(The Best of Life),萧孟能没有任何表示。赶上因蒋中正之死而来的减刑,9月22日,又改判为八年六个月。12月22日,自警总军法处看守所移土城仁爱教育实验所,被隔离监禁。

1976(民国六十五年)四十一岁。仁爱教育实验所每周请教授一名来“洗脑”,我旁若无人,一言不发。11月19日服刑期满,无保出狱(我说不愿连累朋友保我出狱,如因没有保人而不放人,我愿继续坐牢)。在我未出狱前,国民党派我的老师吴俊才与我洽商,我指陈在叛乱案外,另以杠上开花的背信冤狱整我、判我一年的不当,经吴俊才查明确是冤狱,乃透过协调,以“不执行”解决。吴俊才相对要求我任政大国际关系研究中心副研究员,我以叛乱案的褫夺公权六年也可就此不了了之,可证明所谓国民党法治,不过乃尔!乃同意。于是在出狱后第十一天(12月1日),有了生平第一个正式职业。

1977(民国六十六年)四十二岁。与(Martha)同居。做土木包工。坚辞国际关系研究中心职务,主任蔡维屏不肯放人。我感觉是:“那次短暂的‘副研究员’,就好象一个人上街买菜,突然被抓去当兵,他一有机会,必然要开小差,还回去买菜一样。”最后,“在中心我待了十三个月,但是全部上班的时间,不到十三个小时。不但拒绝研究,也拒绝讨论、拒绝听演讲会、拒绝签到、拒绝请领书报,最后拒绝领薪水。”

1978(民国六十七年)四十三岁。做土木包工。吴俊才自萨尔瓦多返台,亲到我家,同意我辞职,但邀我去《中央日报》任主笔,再准备接任总主笔,我笑着说:“我不会给国民党做打手的,谢谢老师啦!”

1979(民国六十八年)四十四岁。六月复出,出版《独白下的传统》,并在《中国时报》写专栏。出版《李敖文存》、《李敖文存二集》。

1980-1985

1980(民国六十九年)四十五岁。出版《李敖全集》。5月6日与胡茵梦结婚。为替萧孟能太太抱不平等,被萧孟能控告。胡茵梦受国民党唆使,做斗李敖秀,我在8月28日通知胡茵梦离婚。胡茵梦一方面招待记者宣告她对李敖的恨,一方面离婚第二天向李敖哭着诉说她的爱;一方面作证头一天告诉我报上登她骂李敖的话是乱写的、很没有斟酌的、太过分的,一方面作伪证时,又照旧太过分的很没有斟酌的乱说不误。

1981(民国七十年)四十六岁。8月10日再度入狱。入狱前我写道:“首先是舆论对我的封锁,《中国时报》的高信疆,终于受到压力,要他在国民党全会期中,停刊我的文字一星期。于是,在‘美丽岛事件’前四天,我写信向高信疆辞去专栏,一方面多谢他‘这半年来对我的道义支持’,一方面抗议某方面,‘直接间接扼杀异己的言论,究竟要闹到什么地步才同归于尽?’”“舆论封锁以后,接着是舆论的斗臭,其中最突出的,就是鼓动胡茵梦表演‘大义灭亲’,各路人马为了嫉忌李敖、斗臭李敖,居然认同了胡茵梦这种连共产苏联、纳粹德国都怂恿不出来的离奇模式,居然不警觉胡茵梦的‘不义灭夫’行为是‘违背善良风俗’的、‘违反公秩良序’的,甚至与他们‘复兴中华文化’的目标绝不相容的,这种‘打倒李敖统一战线’,不是太邪门了吗?”“在舆论的一片杀伐之声里,国民党《中央日报》带头以专论攻击我,省政府《新生报》干脆漫画骂我是狗。……统计各报的新闻处理,是以三十比一的比例进行的。不但使我只有三十分之一的‘公平’,并且一律拒绝按照他们的《出版法》、他们的《中国新闻记者信条》给我更正。”“当《疾风》杂志系统,鼓噪在中泰宾馆之外的时候,眼看而来的,就是对异己法律上面的斗倒;当《疾风》杂志系统,乃至《黄河》杂志系统,鼓噪在高等法院内外的时候,眼看而来的,同样是对异己‘政治问题,法律解决’。于是,在选举前夕,在李敖《千秋评论》杂志执照拿到后一个多月,高等法院就快马加鞭的判我有罪。”在入狱前十六天,认识汝清,同居十六天。汝清是我不认识的某留学生的新婚夫人,这是我生平第二次和有夫之妇私通(第一次是我二十八岁时候,和一个我不认识的流氓的太太),我真正做到了罗素《婚姻与道德》名著的境界。在这一两年里,在我床上,虽然不乏歌星解带、空姐横陈,但对我却是“目中有色,心中无色”。汝清却是一个例外(在我一生中,张敏英是最令我作梦的女人、君若是最慧黠多才的女人、尚勤是最有幽默感的女人、海蒂是最美丽的女人、小蕾是最可爱、最令我怀念的女人、Martha是最好的女人、胡茵梦是最风华绝代的女人、汝清是最惹我怜爱的女人。在正规之外,我一生中只有过五次和妓女在一起,并调查妓女生活,我是主张灵肉一致的人,我不喜欢没有爱情的性行为,我觉得我在这一方面,比一般人高得太多了)。

1982(民国七十一年)四十七岁。入狱后即开始每月出版一册《李敖千秋评论丛书》,至今不断。2月10日出狱,发表有关司法黑暗、监狱黑暗文字,并陆续为许多冤狱抱不平,引起行政院院会、中外舆论、电视、立法院以及被迫害者的重视。在国民党立委温士源疾呼阻止李敖英雄形象流传后一周,新竹少年监狱即发生空前大暴动。出狱后大量为党外杂志写文章,公论所在,蔚为重镇。“匹夫而为百世师,一言而为天下法。”4月25日,党外人士为我在紫藤庐祝寿,虽然许荣淑等坚邀,我不肯露面。6月出版“三情之书”——《李敖的情诗》、《李敖的情书》、《李敖的情话》。8月28日起,实行“隐而不退”。

1983(民国七十二年)四十八岁。继续每月出版《李敖千秋评论丛书》。2月1日出版“李敖全集”第七册、第八册。8月至11月另出版《李敖千秋评论号外》三册,全年密集写作,生平仅见。

1984(民国七十三年)四十九岁。继续出版《李敖千秋评论丛书》(其中第一期、第十一期、第十六期、第二十二期、第二十六期、第二十七期、第二十八期、第三十二期、第三十四期、第三十六期、第三十八期、第三十九期均遭查禁)。1月起,又加出《万岁评论丛书》(其中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第八期、第九期、第十期、第十一期、第十二期均遭查禁)。每月一册,与千秋评论错开出版,等于两个月刊或一个半月刊。另为《政治家》主持专栏、任《自由时代》总监,鼓动风潮,造成时势。3月6日,美国(James T .M. Pan)写信说:“台湾一千八百万人口,但自海外看岛内,全岛只有李敖一人而已!现在如此,将来在历史上更加如此,这是中外正义之士的一致看法。”总之,我生平侠骨柔情、敢说敢做,多少年来,一直以“虽千万人,吾往矣!”的气魄,独行其是,而不在乎小人们争言其非。我是顽童、是战士、是英雄、是善霸、是文化基督山、是社会罗宾汉、是痛恨国民党和伪君子的第一真人,中国有史以来,没人能像我这样集正义、力量、勇气、真诚、血性、智慧、博学和活泼于一身的人了。有李敖在,是中国人之光,岂止一千八百万而已,有朝一日,历史将为我作证。

1985(民国七十四年)五十岁。最高法院平反四年前冤狱。继续出版《李敖千秋评论丛书》(其中第四十期被查禁)和《万岁评论丛书》(其中第十三期、第十四期、第十五期、第十六期、第十七期均遭查禁),在国民党疯狂查禁政策下,事实上,连残余的没禁的,也难以正常上市。警察、特工之流威胁售书小贩说:“反正凡是有李敖两个字的书就不要卖!”所以处境是苦撑待变,备极艰辛。

1月15日,回信给潘毓刚,我说:“这么多年来,我的确十足证明给所有的人看,我是一个‘顽劣份子’,一个被国民党永远无法扑杀的‘獠’。对李敖,国民党除了杀李敖关李敖,无法解决问题,可是杀了关了,制造出来的问题会比解决的更多。”信中我谈到国民党在台湾、在中国,它的真正罪孽,是“‘阻塞’了别人前进,造成了冷空气在上空长时间驻留。国民党的最可恶之处,不在它自己的作恶,而在它‘阻塞’别人为善,它总是裹胁广大中国人民为它殉葬,自己去死还不够,还要拉别人一起死,这是最不可原谅的事,广大中国人民为它误尽青春又不能免于偕亡,这真是中国的悲剧。”3月16日,我写《菩萨就只好打倒他》,我又说:“国民党并不是我们的主要敌人,因为他们不配。国民党的罪过是他们怕‘菩萨将成正觉也’,因而‘诱乱不遂,忧惶无赖’;因而出面阻止我们、阻止中国的现代化。他们什么都不是,只是中国现代化过程中的拦路无赖而已。”“我们预见的国民党,是早晚‘魔军怖骸,奔驰退散’的乌合之众,他们的下场终将化为春泥,做为‘莲华’下的肥料。菩萨的遗憾也许只是不得不浪费许多时间去圣魔大战,但这种浪费是在所难免的,没有这种浪费,就没有‘救多数人于永久’的开路条件。国民党既不允许菩萨‘成正觉’,菩萨就只好打倒他,菩萨没有法子。”这些立论,是我身处此岛的基本态度。当然我已五十之年,来日有少无多,圣魔大战的浪费,应当尽量减少,多写世界性、永恒性的作品,自是我今后的主力。

1986-2018(wjm_tcy注:以下乃由我从各种李敖自传中整理)

1986(民国七十五年)五十一岁。出版《蒋介石研究》。郑南榕被捕后,送10万元给郑南榕母亲,送50万给郑南榕太太。

1987年(民国七十六年)五十二岁。出版《蒋介石研究续集》《蒋介石研究三集》《孙中山研究》《李敖自传与回忆》《李敖自传与回忆续集》《坐牢家爸爸给女儿的八十封信》。9月10日出版的《孙中山研究》是李敖96本被查禁之书的最后一本。萧孟能因诬告李敖,第三次被判坐牢六个月后潜逃,成为通缉犯,至死不能回台湾。

1988年(民国七十七年)五十三岁。10月1日创办《乌鸦评论》周刊。

1989年(民国七十八年)五十四岁。出版《李敖新刊》丛书。4月14日,在耕莘文教院举办“李敖来台四十周年纪念演讲会”。在《世界论坛报》写《世论新语》专栏。

1990年(民国七十九年)五十五岁。出版《爱情的秘密》。美国《花花公子杂志》(PLAYBOY)《1990年企业年报》(PLAYBOY Enterprises, Inc. 1990 Annual Report)1990年12月刊出李敖照片,指出五十五岁的李敖曾接受该年6月份外语版访问,该外语版共十五国、每年十二位,李敖是全世界一百八十位名人中选出的三位之一。获全美华人协会颁赠最佳成就奖。

1991年(民国八十年)五十六岁。2月27日到8月20日发行《求是报》。6月30日出版《北京法源寺》。9月30日《千秋评论》停刊。11月1日创办《李敖求是评论》月刊,共办了六期,为时半年,到了1992年4月1日,因写《北京法源寺》以外的那些书而结束。

1992年(民国八十一年)五十七岁。和王小屯认识八年后,在1992年3月8日结婚。8月3日,李戡出生。年底花了大笔开销,让全家(李敖大姐夫妇、二姐夫妇、三姐、四姐、六妹、七妹、八弟)在分别44年后,第一次在台北大团圆。

1993年(民国八十二年)五十八岁。6月7日,在黄宏成的推荐下,东吴大学校长章孝慈请李敖为大学兼任特聘教师。李敖与小学时的把兄弟——中国国家安全部副部长詹永杰,重新联络上。

1994年(民国八十三年)五十九岁。11月14日,章孝慈突在北京脑溢血,从此陷入昏迷。11月23日,女儿李谌出生。

1995年(民国八十四年)六十岁。3月5日在新光美术馆举行——为章孝慈筹款拍卖会,李敖捐700万元给东吴大学,由东吴自行决定在章孝慈医疗基金、兴建女生宿舍、章孝慈人文精神教育理念推广上的分配比例。另496万9000元,李敖则决定自行调配用做雏妓救援、二二八族群融合及子女教育基金,并捐出自己任教所得薪水。自1995年10月30日起主持《李敖笑傲江湖》,每周一至周五,每日22时至22时30分,播出三十分钟,每年260集。替苏荣泉老婆要到2亿3790万保险赔偿,拿出十分之一送给李敖,在12月30日出了《李敖大全集》1-20册。

1996年(民国八十五年)六十一岁。5月21日,在东吴上完最后一课。

1997年(民国八十六年)六十二岁。出版《李敖回忆录》。8月31日,李敖拿出一百件收藏品,义卖3300万,分送慰安妇。

1998年(民国八十七年)六十三岁。出版《李敖快意恩仇录》。李敖老同学陶英惠在胡适纪念馆找到胡适生前最后写给李敖未完成的信。

1999年(民国八十八年)六十四岁。5月12日,出版《李敖大全集》21-40册,出版《李敖祸台十书》。

2000年(民国八十九年)六十五岁。代表新党参选所谓“中华民国总统”,李敖即时宣告,所选乃是“中国台湾地区领导人”而已。长篇历史小说《北京法源寺》获诺贝尔文学奖提名,成为我国台湾地区第一位获该奖提名的作家。

2001年(民国九十年)六十六岁。出版《上山·上山·爱》。8月13日,由郑乃嘉设计,在中天主持《李敖大哥大》。

2002年(民国九十一年)六十七岁。在周荃那边,从1995做到2000,连做五年,做到1250集。五年间,李敖为周荃做的有《李敖笑傲江湖》、《李敖秘密书房》、《李敖颠倒众生》。同时在其他电视台兼做过《李敖黑白讲》、《挑战李敖》、《李敖挑战》、《李敖TALK秀》。到了2002年5月31日,《李敖大哥大》结束。结束在台湾的所有主持节目。

2003年(民国九十二年)六十八岁。出版《红色11》剧本

2004年(民国九十三年)六十九岁。当选台湾立法委员,同时刘长乐邀李敖为凤凰电视做《李敖有话说》节目。

2005年(民国九十四年)七十岁。因立委224人于3月4日突以“十分钟”之草率,在立法院通过所谓《反<反分裂国家法>决议文》。他们未征询同为立委身份之李敖同意,破坏程序正义,违背宪法规定,擅自行使宪法赋予职权外之权利,明显扩权越权;并且公然冒用李敖名义、侵犯李敖人权,显然有“滥权”、“渎职”、“冒用他人名义”等侵权违法行为。所以李敖把他们全部224位起诉了。举行神州文化之旅系列演讲会,9月22日北大演讲,9月23日清华演讲,9月26日复旦演讲。

2006年(民国九十五年)七十一岁。10月24日,世界议会史上发生了空前绝后的壮举,李敖以瓦斯对付美国人卵翼下的台湾军购案、以瓦斯对付祸害中国台湾的所谓国会议员。参加台北市长选举。

2007年(民国九十六年)七十二岁。为了拆穿台湾的假民主、为了拆穿台湾的131个政党都是“列宁式政党”的面具、为了留下中国有史以来第一个英美式政党的光荣记录,李敖创办“中国智慧党”。结束《李敖有话说》节目。

2008年(民国九十七年)七十三岁。出版《虚拟的十七岁》。

2009年(民国九十八年)七十四岁。主持《李敖语妙天下》、《笑傲六十年·李敖有话说》

2010年(民国九十九年)七十五岁。5月25日台湾大学演讲。9月出版《阳痿美国》。

2011年(民国一〇〇年)七十六岁。2月出版《大江大海骗了你》,4月出版《第73烈士》,9月出版《你笨蛋,你笨蛋》。4月1日暨南大学演讲,4月2日汕头大学演讲,4月3日厦门大学演讲,7月23日香港书展演讲。5月17日,开通新浪微博。

2012年(民国一〇一年)七十七岁。全年没发微博,在内地出版《李敖50年唯一自选集》。

2013年(民国一〇二年)七十八岁。1月13日开始重新发微博。接受《环球人物杂志》专访。

2014年(民国一〇三年)七十九岁。7月16日和李戡在香港书展演讲。

2015年(民国一〇四年)八十岁。出版《虽千万人,李敖往矣》《李敖风流自传》。6月9日,与陈文茜在《中天青年论坛》对谈演讲。

2016年(民国一〇五年)八十一岁。5月1日,断了半年的微博又开始更新。

2017年(民国一〇六年)八十二岁。2月25日,《亚洲周刊》专访李敖。6月9日,在飞页书屋举办了最后一次演讲。6月,李敖写了一封名为《致家人、友人、仇人的告别信》,在信里李敖透露说,“被查出来罹患脑瘤,做完放射性治疗,每天要吃六粒类固醇,身体里面变得像一个战场,又感染二次急性肺炎住院,我很痛苦,好像地狱离我并不远了。”

2018年(民国一〇七年)八十三岁。3月18日上午10时59分,李敖与世长辞,去做“上帝李”也!

不要只摸李敖一条腿

你以为你知道李敖是谁,你错了。你不知道李敖是谁,就如同瞎子不知道象是谁。瞎子摸象,只摸到一条腿,就以为那是象,其实象是完整的,不只一条腿。

你以为你不必知道李敖是谁,那正是国民党伪政府所希望的。几十年来,这个伪政府查禁了李敖九十六本书,超过金氏世界纪录,伪行政院出版《中华民国作家作品目录》,收有国民党文人柏杨等七百零三个作家,可是不见李敖之名。伪政府曾动用所有媒体不报导李敖,媒体不敢出现李敖二字,长达十四年之久。直到今天,跟国民党同路的媒体如民视、如自由时报、如天下杂志,还这样视而不见呢!虽然李敖的真面目被封锁、被扭曲,但在高人眼中、在海外报导中,对李敖的肯定之言,随着李敖的成长,仍屡见不鲜:

■钱穆说十八岁的李敖:“知君努力学问,与日俱进,……将来必有成就。”

■胡适说二十七岁的李敖:“他(李敖)喜欢借题发挥”、“比我胡适之还了解胡适之!”

■英国伦敦《中国季刊》(The China Quarterly)说:二十八岁的李敖是“一个得人心的英雄”(a popular hero)。

■美国《圣路易邮讯报》(St. Louis Post Dispatch)说:三十三岁的李敖是“著名的中国传统批评家”(Well known critic of the Chinese tradition),写的书多被查禁。

■美国《今日台湾》(Formosa Today)说:三十四岁的李敖带领《文星》成为台湾知识界“唯一生命的火花”(The only spark of life in Taiwan’s intellectual world),而李敖则是火花的“点火者”(firebrand )。

■《太平洋星条旗报》(Pacific Stars & Stripes)说:三十六岁的李敖是“台湾知名的历史家和作家”(a well known Taiwan historian and writer)。

■《纽约时报》(The New York Times)刊出李敖照片并专文报导:三十六岁的李敖是“孚众望的年轻作家”(a popular young writer)、“以写讽世文章知名于世”(well known for his satirical essays)。

■香港《远东经济评论》(The Far Eastern Economic Review)说:三十七岁的李敖是大部分著作都被查禁的“著名的散文家和编者”(the well known essayist and editor),被判十年徒刑。

■美国《时代周刊》(Time)说:三十九岁的李敖是“最著名的”(the most notable)作家,自1971年迄今,犹在狱中。

■英国《国际特赦组织》(Amnesty International)刊出李敖照片,提醒世人,李敖自1971年迄今,犹在狱中,该组织选出全世界三位良心犯,四十一岁的李敖是三位之一。

■彭明敏说:五十四岁的李敖“是华人史上罕有的奇才。惟因如此,当权者视之如背刺,非把他连根拔掉不休”。“他(李敖)所以反对国民党,不是出于狭窄的政治利益,而是发自历史和文化的深厚哲学,也是出于对民主自由的信念和人权人道的大精神。他的思索是广泛、深刻、清晰、严密而良知的。”

■美国“全美华人协会”(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Chinese Americans)颁发最佳成就奖给五十五岁的李敖。

■美国《花花公子杂志》(PLAYBOY)《1990年企业年报》(PLAYBOY Enterprises, Inc. 1990 Annual Report)1990年12月刊出李敖照片,指出五十五岁的李敖曾接受该年6月份外语版访问,该外语版共十五国、每年十二位,李敖是全世界一百八十位名人中选出的三位之一。……此外,日本NHK及香港等电视台,也一再报导李敖的处境。这些世界级的地位,国民党伪政府和它同路人是封锁不到的、也是消灭不了的。

(李敖自撰宣传词)

中华民国现代名人录——李敖

李敖,吉林扶余人,1935年4月25日生于哈尔滨。四十三年考入台湾大学法律专修科(后来改为法律系司法组),四十四年6月自动退学,重新考入台湾大学历史系。四十八年毕业。五十年退伍后,再考入台湾大学历史研究所,五十二年3月自动休学。五十年11月首次在《文星》发表《老年人和棒子》,五十二年9月出版第一本书《传统下的独白》。

五十一年至五十四年中,不断写作向当权者挖根,致使《文星》杂志社被封杀,五十五年所出之书《孙逸仙和中国西化医学》等十五种书,陆续被查禁,一举一动皆受各方瞩目。其后又因不断义助柏杨,协助彭明敏偷渡出境,遂遭软禁、跟踪长达十四个月。在这其间仍透过外国记者,为雷震做出狱报导。六十年被捕,纽约时报曾详细报导。被捕后,不审不判一年,才转军法处看守所,被“判”以叛乱罪十年徒刑,六十四年因蒋介石过世而减刑,改判八年六个月,六十五年11月无保出狱。六十八年复出文坛,六十九年出版《李敖全集》,并于此年和影星胡茵梦结婚,三个月后离婚。又因萧孟能诬告,于七十年再度入狱,七十一年出狱。李氏入狱后,即开始每月出版一册《李敖千秋评论丛书》,迄今已连续十年不曾中断,计已出版一百一十一期,还在继续中。另自七十三年起,又加出《万岁评论丛书》。他的著作遭查禁者达九十六种之多,已可列入世界记录之中。

七十九年10月,获全美华人协会颁赠最佳成就奖。在台湾备受封杀下,在国外却屡受推崇。

在台湾思想言论的冰河时期,敢于单独向威权挑战言论开放的尺度的,李氏堪称第一人,也是最不为权势、厉害所屈服之人。其著作早已等身,却未列入官方出版的《中华民国作家作品目录》之中,正见其至今仍被故意忽视之一斑。

现任李敖出版社发行人、文星书店有限公司总监、求是报发行人。

录自《中华民国现代名人录》(1982)

1995中华民国作家作品目录——李敖

李敖(1935~)

⊙作家小传

李敖,男,祖籍山东潍县,1935年4月25日生于东北的哈尔滨。

民国二十五年,李敖随全家迁至北京,在那里读完小学,三十七年考入北京市立第四中学,次年转学上海;三十八年4月来台,就读于台中一中;四十三年夏天,以同等学历考入台大法律系,次年重考,进台大历史系,四十八年毕业;五十一年考入台大历史研究所。

民国五十年,李敖以一篇发表于《文星》杂志的《老年人和棒子》引起震撼和议论,此后即以直率而且犀利的笔锋,不断批评中国传统文化,主张“全盘西化”指名道姓批评党政以及学界名流。60年代末期,李敖曾以“妨害公务”罪名被提起公诉,70年代曾以“叛乱罪”被判刑十年,后改判八年。70年代后期复出文坛,写作不断,皆具强烈的批判性。他一方面整理旧作,出版《李敖全集》、《胡适研究》、《胡适评传》等,一方面出版新作,如《独白下的传统》等,并陆续出版《李敖千秋评论丛书》、《求是报》等。

⊙作品目录

1.李敖的情诗,台北,远景出版公司,民七十一年6月,32开,221页。

散文

1.传统下的独白,台北,文星书店,民五十二年9月,48开,254页。

2.历史与人像,台北,文星书店,民五十三年1月,48开,页。

3.为中国思想趋向求答案,台北,文星书店,民五十三年6月,48开,页。

4.文化论战丹火录,台北,文星书店,民五十三年7月,48开,页。

5.教育与脸谱,台北,文星书店,民五十四年8月,48开,223页。

6.上下古今谈,台北,文星书店,民五十四年9月,48开,页。

7.李敖告别文坛十书,台北,自印,民五十五年。

8.独白下的传统,台北,远景出版公司,民六十八年6月,32开,221页。

9.李敖文存,二集,台北,四季出版公司,民六十八年9月,32开,248页,245页。

10.李敖全集(8本),台北,四季出版公司,民六十九年6月。

11.李敖千秋评论丛书,台北,四季出版公司,民七十年起。出版51本。

12.李敖的情书,台北,远景出版公司,民七十一年6月,32开,258页。

13.李敖的情话,台北,远景出版公司,民七十一年6月,32开,248页。

14.战斗是检验党外的唯一标准,民七十二年11月。

15.我给我画帽子,台北,天元出版社,民七十四年4月,32开,264页。

16.能下床就是好猫,民七十五年8月。

17.李敖全集(24本),台北,远流出版公司。

18.坐牢家爸爸给女儿的八十封信,台北,文星书店,民七十六年12月,32开,388页。

19.李敖自传与回忆、续集,台北,文星书店,民七十六年10月,32开,391页。

20.北京法源寺,台北,文星书店,民八十年6月,32开,366页。

论述

1.胡适研究,台北,文星书店,民五十三年3月,48开,285页;台北,远景出版社,民六十八年6月,32开,280页。

2.胡适评传,台北,文星书店,民五十三年4月,40开,292页;台北,远景出版社,民六十八年7月,275页。

3.要把金针度与人——二百种中国古典名著导读,台北,远流出版公司,32开,242页。

李敖是作家吗?——李敖并非作家论

6月9日中国电视公司赵宁主持的节目中邀我亮相,我带去一部书——中华民国政府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编印的《中华民国作家作品目录》。我一面拿着书,一面指出:虽然美国《纽约时报》等都指出我是作家,可是中华民国政府却不承认我是作家,由这部书就可以证明。这部书九百多页,可是没有李敖的名字,可见李敖虽写了一百多本书,可是并非作家属实。(这一段录像,6月12日的电视上并未播出,也就是说,给剪掉了。1990年6月14日李敖补记。)

这部书是1984年6月出版的,发行人是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主任陈奇禄,编辑是应凤凰和钟丽慧。全书从正文到附录,共收入作家七百零三个。“中华民国”作家从头数,数到七百零三个,还数不到李敖,可见李敖之不入流矣!

陈奇禄在该书“序”中说:“先总统蒋公昭示我们:‘文化为文艺的根干,文艺乃文化之花果。’……我们的文坛,经过作家多年来共同辛勤耕耘,早已花团锦簇,欣欣向荣,包括小说、散文、新诗、杂文、戏剧、文学批评等的文学作品,在在都显示多样繁富的风貌;作家在自由安乐的环境下创作,各显身手,或抒发性灵,探索内在精神世界;或关怀社会,描写人性反映人生,成绩斐然,屡现佳作。本会基于对作家的崇敬,对文学史料的重视,特策画整理近三十年来中华民国作家作品目录。……”可见被国民党文化官僚“崇敬”、“重视”的结果,原来是为“先总统蒋公”的“昭示”做脚注的,这样看来,文化官僚们把柏杨、胡茵梦等七百零三人都当成作家奉献,独开脱李敖而不与,实乃真知我者焉!

1990年6月11日

《中华民国作家作品目录》新版问世

【记者陈文芬台北报导】中华民国有多少个作家?根据文建会委托文讯杂志编印,最新出版的《中华民国作家作品目录一九九九》七册,收录一千八百位作家,包括作家个人小传及作品分类目录,具体呈现文学台湾的整体经验。

目前炙手可热的电视节目主持人、总统参选人李敖,过去常说《中华民国作家作品目录》七百零三位作家当中,没有将他列为作家之林。

文讯杂志总编辑封德屏表示,他们自然早就听闻过李敖先生的批评指教,同时也感谢他,将《中华民国作家作品目录》的知名度,因此而整个提升起来。

《中华民国作家作品目录》第一版本出自民国七十三年,文建会成立不久,在陈奇禄主委任内,应凤凰、钟丽慧合编,分上下两册,编辑旨意据陈奇禄序文:“基于对作家的崇敬,对文学史料的重视”。

民国八十四年3月,文建会委托文讯杂志编成《中华民国作家作品目录新编》有四册,比较起前修,所收作家由七百人增加到一千三百多人,而根据文讯总监李瑞腾与封德屏指出,其实从这个一千三百人的作家编目开始,李敖已经在这编目当中了,最新版1999年当然也在其中。

该目录的编例指出,搜集台湾现代文学作家及文学作品资料,并藉此反映台湾现代文学整体成就,所收录作家凡一千八百位,以长期生活在台湾且从事现代文学活动的作家为主。有意思的是,在今年《台湾文学经典书目》事件当中,遭到本土派作家质疑,不曾在台湾居住过的张爱玲,却因在台湾出版著作、在台具有广泛文学创作影响力,名列台湾经典作家是否适当?观看新出炉名单,她的名字,果然不再包括在一千八百人之内。(1999/12/07中国时报)

蕃薯藤网站候选人小档案——李敖

姓名:李敖

生日:1935年4月25日或(4月5日)

年龄:64

生肖:猪

血型:○ 型

星座:不信这一套,迷信。

座右铭:散见李敖1500万著作中

最喜爱的运动:快走

最拿手的歌:Danny Boy

最喜欢的(男&女)明星:莫文蔚,我不喜欢男的。

最喜欢的(男&女)歌手:莫文蔚,我不喜欢男的。

最喜爱的宠物:猫、狗,跟新党交朋友后,又喜欢兔子。

最喜欢的颜色:我不喜欢民进党的绿色。

最喜欢的玩具:漂亮的女生。

最喜欢吃的东西:漂亮的大腿。

最喜欢的卡通人物:猫

最喜欢的卡通节目:有猫的卡通。

最讨厌的事情:看到陈水扁或郝龙斌那种臭脸。

小时候的理想:伟大惊人。

最喜欢的一本书:李敖写的书。

自己上网的经验:好像在厕所墙上写字。

上网时间已达多久:不好意思说。

给网路朋友的一句话:只看李敖电子报和网站可也。

最爱和家人做什么事:开玩笑。

最喜欢上的课:逃学的课。

最讨厌上的课:所有的课。

最感谢的人:照镜子即知。

最难忘的事:请看我写的那本《我最难忘的事和人》。

第一次的初吻:好多第一次,Which one?

我的资产:人说我是共产党,共产党有资产吗?

最喜欢的内裤造型&颜色:不穿内裤。

学历:台大史研所肄业。

最喜欢的歌:《忘了我是谁》《只爱一点点》(歌词都是我写的)

最难忘的童年往事:忘了。

出生地:哈尔滨。

口头禅:他妈的。

(2000/1/18李敖电子报)

李敖著作查禁清单及官方理由

1965-1967

书名/著作者(译述者)/出版者/出版年月日/开数/页数/查禁机关/日期/字号/原因

两性问题及其他/李敖/台湾省政府/55.1.1/新一7019/卅九(一)3

闽变研究与文星讼案/李敖/内政部/56.3.15/台内版229976

也有情书/李敖/福光印刷厂/55.11/32/253/台湾警备总部/55.12.31/莒控6178/7.6二

不要叫罢/李敖/福光印刷厂/55.11/32/246/台湾警备总部/55.12.31/莒控6180/7.6二

上下古今谈/李敖/文星书店/54.10/32/200/台湾警备总部/55.7.18/莒控4369/7.6二

李敖写的信/李敖/永裕印刷厂/55.11/32/231/台湾警备总部/55.12.31/莒控6177/7.6二

乌鸦又叫了/李敖/建胜印刷厂/55.11/32/220/台湾警备总部/55.11.9/莒控6176/6二

孙悟空和我/李敖/荣兴出版社/55.11/32/277/台湾警备总部/55.11.9/莒控6176/7.6二

教育与脸谱/李敖/文星书店/55.2/40/223/台湾警备总部/55.7.18/莒控4366/6二

历史与人像/李敖/文星书店/54.11/40/235/台湾警备总部/55.7.18/莒控4367/6二

传统下的独白/李敖/文星书店/54.12 40/228/台湾警备总部/55.7.18/莒控4370/7.6二

文化论战丹火录/李敖/文星书店/54.3/40/270/台湾警备总部/55.7.18/莒控4368/6二

孙逸仙和中国西化医学/李敖/文星书店/54.11/40/台湾警备总部/55.1.4/训唤9345/6二

为中国思想趋向求答案/李敖/文星书店/54.2/40/148/台湾警备总部/55.7.18/莒控4365/6二

文星九○期/文星杂志社/54.4.1/16/77/台湾警备总部/54.8.31/训唤5984/3二

文星九八期/文星杂志社/54.12.1/16/78/台湾警备总部/54.12.10/训唤8706/6二

文星九七期/文星杂志社/54.11.1/16/78/台湾警备总部/55.1.4/训唤9345/6二

在1976年11月19日出狱前的李敖著作,计有十九本,其中十四本分别被有关单位依据(一)出版法、(二)出版法施行细则、(三)社会教育法、(四)戒严法、(五)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管制办法、(六)内政部台(47)内警字第二二四七九号函、(七)刑法二三五条等有关法令予以查禁,除了李敖著作品十五本被禁外,其所主编之《文星杂志》亦有三期被禁。另外,《文星杂志选集第三册》亦于1974年7月16日被警总依(淬淬四九六四)字号查禁。

上述被台湾省政府、内政部、台湾警备总部所“依法”查禁的十五本著作图书目录中,由于编印单位疏漏,致有右表语焉不详或谬误之处,现谨补白如下:

《两性问题及其他》系李敖《告别文坛十书之二》,因在印刷厂被查扣而未上市;《闽变研究与文星讼案》系四十开本,344页,五十四年9月25日出版。《孙逸仙和中国西化医学》系四十开本,138页,五十四年12月12日出版。其余未被查禁的李敖“劫后余生”著作则有:《胡适研究》(五十三年3月25日出版)、《胡适评传第一册》(五十三年4月10日出版)、《妈离不了你》(五十五年11月5日出版,为李敖告别文坛十书之三)、《传统下的再白》(李敖告别文坛十书之六)、《大学后期日记甲集》(李敖告别文坛十书之八)、《大学后期日记乙集》(李敖告别文坛十书之九)等六本。复出后的李敖则在当年(1979年)分别出版了《独白下的传统》(六十八年6月出版)、《李敖文存》(六十八年9月15日出版)、隔年再出版《李敖全集》(二十五开,3500页,六十九年6月25日出版),随后在第二次系狱后,自1981年9月起开始出版《李敖千秋评论丛书》,从此展开波澜壮阔的文化事业,结果在复出后的这十余年间,政府有关部门还是锲而不舍继续“追杀”,其后又陆续查禁了下列清单,总计多达八十种,其中,有关《千秋评论》丛书四十种、《万岁评论》丛书三十六种,以及《蒋介石研究》一至三集和《孙中山研究》。

国民党政府查禁李敖著作一览表(1981-1987)

书名/出书日期/查禁日期/查禁函字号

千秋·冤狱·党(千秋评论1)/七十、九、一/七十、十、二一、十六时/(70)隆彻字第四三三八号

放火·放水·逃(千秋评论11)/七一、七、一/七一、八、十六、十六时/(71)隆彻字第二九七五号

政治·女人·蛇(千秋评论16)/七一、十二、一/七一、十二、一、十时/(71)隆彻字第四五四一号

老儿·小儿·病(千秋评论22)/七二、六、一(出书提前)/七二、五、二四、十六时(查禁提前)/(72)隆彻字第一九六○号

钞票·肚皮·尿(千秋评论26)/七二、十、三十(出书提前)/七二、十、二九(查禁提前)/(72)隆彻字第四三四九号

大使·老鼠·怕(千秋评论27)/七二、十二、三十(出书提前)/七二、十二、二十(查禁提前)/(72)隆彻字第五一三四号

活爸·死爸·黑(千秋评论28)/七三、一、十(出书提前)/七三、一、八(查禁提前)/(73)隆彻字第○○七三号

放屁·放屁·真放屁(万岁评论3)/七三、三、三一/七三、四、十/(73)隆彻字第一三三六号

割了·错了·割错了(万岁评论4)/七三、四、三十/七三、五、二/(73)隆彻第一六七五号

泰山·泰水·命(千秋评论32)/七三、五、十五/七三、五、十五/(73)隆彻第一八八二号

鸟官·鸟人·鸟政府(万岁评论5)/七三、五、三十/七三、六、二/(73)隆彻字第二十九三号

不老·不老·尸(千秋评论34)/七三、七、十五/七三、七、十九/(73)隆彻字第二九一六号

白水·白水·白开水(万岁评论8)/七三、八、三一/七三、九、十三、十时/(73)隆彻字第三六七五号

叛国·亡国·洗(千秋评论36)/七三、九、十五/七三、九、二一/(73)隆彻字第三八○三号

狗头·狗头·狗头税(万岁评论9)/七三、九、三十/七三、三、五/(73)隆彻字第四○一二号

风景·风景·杀风景(万岁评论10)/七三、十、三一/七三、十一、六/(73)隆彻字第四四五七号

鸡嘴·鸭嘴·变(千秋评论38)/七三、十一、十五/七三、十、十七/(73)隆彻字第四六五三号

中委·中委·中常委(万岁评论11)/七三、十一、三十/七三、十二、五/(73)隆彻字第四九四二号

喇叭·喇叭·吹喇叭(万岁评论12)/七三、十二、十五/七三、十二、十五/(73)隆彻字第五○五八号

流芳·遗臭·驴(千秋评论39)/七三、十二、二五/七三、十二、二六/(73)隆彻字第五二二三号

打抱·打抱·别打抱(万岁评论13)/七四、一、十/七四、一、十一/(74)剑佳字第○一九四号

涨价·涨价·买(千秋评论40)/七四、一、二五/七四、一、二七/(74)剑佳字第○四七五号

江南·江南·哀江南(万岁评论14)/七四、一、三一/(缺查禁令)/(缺查禁令)

告状·告状·告洋状(万岁评论15)/七四、二、十五/七四、二、十六/(74)剑佳字第○九三二号

魔王·魔王·牛魔王(万岁评论16)/七四、三、五/七四、三、十三/(74)剑佳字第一三二六号

大便·小便·大小便(万岁评论17)/七四、三、三一/七四、四、二/(74)剑佳字第一六六○号

五十·五十·易(千秋评论43)(下册)/七四、四、二五/七四、四、二七/(74)剑佳字第二○九六号

革命·革命·反革命(万岁评论18)/七四、五、五/七四、五、七/(74)剑佳字第二二七九号

同志·同志·杀(千秋评论44)/七四、五、十五/七四、五、十七/(74)剑佳字第二四二八号

奴才·奴才·骂奴才(万岁评论19)/七四、五、三一/七四、五、三一/(74)剑佳字第二七○二号

江东·江东·飞(千秋评论45)/七四、六、十五/七四、六十四/(74)剑佳字第二九三八号

殉国·殉国·谁殉国(万岁评论20)/七四、六、三十/七四、六、二九/(74)剑佳字第三二○○号

和尚·和尚·施(千秋评论46)/七四、七、十五/七四、七、十八/(74)剑佳字第二五二二号

逃兵·逃兵·逃兵罪(万岁评论21)/七四、七、三一/七四、八、一/(74)剑佳字第三七二三号

青眼·白眼·看(千秋评论74)/七四、八、十五/七四、八、十七/(74)剑佳字第四○三一号

新装·新装·倚新装(万岁评论22)/七四、八、三一/七四、九、二/(74)剑佳字第四二八二号

印印·印印·印(千秋评论48)/七四、九、十八/七四、九、十八/(74)剑佳字第四五二八号

口头·口头·口头禅(万岁评论23)/七四、九、三十/七四、九、二九/(74)剑佳字第四七三一号

历史·历史·吹(千秋谈论49)/七四、十、十五/七四、十、十九/(74)剑佳字第五○○三号

头大·头大·两头大(万岁评论24)/七四、十、三一/七四、十一、一/(74)剑佳字第五二○二号

出出·出出·出(千秋评论50)/七四、十一、十五/七四、十一、十八/(74)剑佳字第五四三三号

辫子·辫子·剪辫子(万岁评论25)/七四、十一、三十/七四、十二、三/(74)剑佳字第五六五三号

自大·自大·狂(千秋评论51)/七四、十二、十五/七四、十二、十八/(74)剑佳字第五八八四号

屁股·屁股·翘屁股(万岁评论26)/七四、十二、三十/七五、一、三/(75)剑佳字第○○○一号

国库·黄金·搬(千秋评论52)/七五、一、十五/七五、一、十九/(75)剑佳字第○二○四号

小人·小人·打小人(万岁评论53)/七五、一、三一/七五、一、三十/(75)剑佳字第○四一一号

张三·李四·告(千秋评论53)/七五、二、十五/七五、二、七/(75)剑佳字第○六四○号

同性·同性·同性恋(万岁评论28)/七五、二、二八/七五、二、二六/(75)剑佳字第○八九三号

大的·小的·要(千秋评论54)/七五、三、十五/七五、三、十七/(75)剑佳字第一一九三号

发作·发作·大发作(万岁评论29)/七五、三、三一/七五、三、三一/(75)剑佳字第一三六○号

活人·死人·骗(千秋评论55)/七五、四、十五/七五、四、十六/(75)剑佳字第一六五八号

三毛·三毛·雷三毛(万岁评论30)/七五、四、三十/七五、五、一/(75)剑佳字第一九七一号

新党·新党·拉(千秋评论56)/七五、五、十五/七五、五、十九/(75)剑佳字第二二五八号

伏虎·伏虎·伏虎功(万岁评论31)/七五、五、三一/七五、五、三一/(75)剑佳字第二五二二号

火把·火把·烧(千秋评论57)/七五、六、十五/七五、六、二三/(75)剑佳字第二八七九号

自由·自由·自由神(万岁评论32)/七五、六、三十/(缺查禁令)/(缺查禁令)

时间·时间·表(千秋评论58)/七五、七、十五/七五、七、二三/(75)剑佳字第一四○四号

台湾·台湾·台湾人(万岁评论33)/七五、八、十五/七五、八、二五/(75)剑佳字第三九九一号

五年·五年·难(千秋评论59 60合订本)/七五、九、十五/七五、九、二十/(75)剑佳字第四四三一号

下部·下部·相下部(万岁评论35)/七五、九、三十/七五、十、二/(75)剑佳字第四六四七号

旧仇·新恨·说(千秋评论61)/七五、十、十五/(缺查禁令)/(缺查禁令)

祝寿·祝寿·祝倒寿(万岁评论35)/七五、十、三一/七五、十、二八/(75)剑佳字第五一一六号

蒋介石研究/七五、十、三一/七五、十一、二/(75)剑佳字第五一七八号

急救·救急·打(千秋评论62)/七五、十一、十五/七五、十一、十七/(75)剑佳字第五四二八号

颜色·颜色·还颜色(万岁评论36)/七五、十一、三十/七五、十一、三十/(75)剑佳字第五六六六号

通缉·通缉·症(千秋评论63)/七五、十二、十五/七五、十二、十六/(75)剑佳字第五九七五号

娘娘·娘娘·玩娘娘(万岁评论37)/七五、十二、三一/七五、十二、三一/(75)剑佳字第六二三一号

棺材·棺材·书(千秋评论64)/七六、一、十五/七六、一、十六/(76)剑佳字第○二八五号

蒋介石研究续集/七六、一、十五/七六、一、二二/(76)剑佳字第○一三○号

埋单·埋单·要埋单(万岁评论38)/七六、一、三一/七六、一、二六/(76)剑佳字第○四四九号

半坐·半立·笑(千秋评论65)/七六、二、十五/七六、二、十六/(76)剑佳字第○六七六号

肚皮·肚皮·一肚皮(万岁评论39)/七六、二、二八/七六、三、三/(76)剑佳字第○九四六号

自反·自反·缩(千秋评论66)/七六、三、十五/七六、三、十六/(76)剑佳字第一二○五号

羊头·羊头·掛羊头(万岁评论40)/七六、三、三一/七六、四、一/(76)剑佳字第一四二三号

千秋·万岁·合(千秋评论67)/七六、四、十五/七六、四、二二/(76)剑佳字第一六三○号

流氓·流氓·拜 (千秋评论68)/七六、五、二十/七六、五、二七/(76)剑佳字第二三四一号

公道·公道·争 (千秋评论69)/七六、六、二○/七六、六、二二/(76)剑佳字第二八三八号

蒋介石研究三集/七六、六、二七/七六、六、六/(76)剑佳字第三○五○号

外交·性交·交(千秋评论71)/七六、八、三一/七六、十、九/(76)府新一字第一九五二六○号

孙中山研究/七六、九、十/七六、九、二五/(76)府新一字第一九三三○五号

官方查禁李敖著作的“理由”

《孙逸仙和中国西化医学》:刊载《新夷说》一文,内容将国父遗教断章取义,故为曲解足以淆乱视听,影响民心士气。违反《台湾省戒严期间新闻纸杂志图书管制办法》第二条第六款之规定,依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应予查禁併扣押出版品。(缺查禁令)

《传统下的独白》:该书内容攻訐政府现行法制,恶加渲染,足以淆乱视听,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违反《台湾省戒严期间新闻纸杂志图书管制办法》第二条第六、第七款之规定。依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应予查禁并扣押其出版品。

《历史与人像》:该书内容诬指孔子为反动,并歪曲历史事实,足以淆乱视听,影响民心士气,违反《台湾省戒严期间新闻纸杂志图书管制办法》第二条第六款之规定。依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应予查禁并扣押其出版品。

《为中国思想趋向求答案》:该书内容谬称:“共产思想能够在中国蔓延为害,是孔家思想替其作了先驱工作”,诬蔑儒家思想,淆乱视听,影响民心士气,违反《台湾省戒严期间新闻纸杂志图书管制办法》第二条第六款之规定,依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应予查禁并扣押其出版品。

《文化论战丹火录》:该书内容诬指传统文化是繁殖共产主义的温床并为其铺路,足以淆乱视听,影响民心士气,违反《台湾省戒严期间新闻纸杂志图书管制办法》第二条第六款之规定,依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应予查禁并扣押其出版品。

《教育与脸谱》:该书内容鼓动学生背叛师长,并煽惑学界“造反”、“革命”,足以淆乱视听,危害社会治安,违反《台湾省戒严期间新闻纸杂志图书管制办法》第二条第六款之规定,依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应予查禁并扣押其出版品。

《上下古今谈》:该书内容公然反对政府法令,诬指警察公报私仇,逼良为娼,足以淆乱视听,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违反《台湾省戒严期间新闻纸杂志图书管制办法》第二条第六、七两款之规定,依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应予查禁并扣押其出版品。

《乌鸦又叫了》:内载作者藉彭明敏事件之发生,倡言发起“学习李敖运动”,鼓励青年走李敖路线,自认代表“反盲动”“反以暴易暴”“反枪杆对付异己”,并妄言“主张和平改革,社会改革,思想改革”,显有淆乱视听、影响民心士气之害,并有危害社会治安之虞,依据《台湾省戒严期间新闻纸杂志图书管制办法》第二条第六款,及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应予查禁并扣押其出版品。

《两性问题及其他》:刊载“在这种性开放的景象里,我们可以看到老祖宗们如何在生殖器崇拜、如何重视阴阳的理论、如何公然宣淫、如何‘男女杂游不媒不聘’、如何血族相姦、如何私通野合、如何同性恋和鸡姦、如何性变态、如何写《素女经》《洞玄子》、如何因‘性’的因素成为中国历史的重要一环,并且影响到部分中华民族的历史……”(第六页)“正因为‘性’的问题被不合理的规律约束乃至於压抑,所以我们的中华民族才有了数不尽的‘性’的‘发霉’现象,从挛童到‘御女车’,从‘萤幸’到‘蝶幸’,从‘肉台盘’到‘肉屏风’‘肉双六’‘肉吐壶’,从人狗交到姦尸案,从缠小脚到丐恋,从老年癲狂到性戾换,从贞节牌坊到‘冒耻求种’,从花旋风到壮阳药,从自阉到阉人……,试问哪一件不是中华民族历史的一部分,试问有哪一件我们敢说‘这不是我们中华民族干的事’”(第9-10页)“婚姻是死巷,泛爱女人才是一条活路,只要自由恋爱的风气能像瑞典式的推广,一切‘深厚友谊’都不难得到只要性交不需要‘法定’,一切Sexual Relation都可以在旅馆中施行‘画眉’‘齐眉’的雅事,不必再在结婚后希求了,那是没有恋爱自由的古人们婚后的勾当,而我们就不同了,我们可以在婚姻前大量的找寻Frauein,进而扬弃註册专利式的婚姻”(第143页)等文字,有煽动他人妨害风化罪,违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依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予以扣押之行政处分(准台湾省政府新闻处(55)111新一字第七○一九号函以及奉内政部(55)10 24(55)内秘字庆字第五三九八号代电查禁)。

《孙悟空和我》:该书指“蒋廷黻对经济自由的认识是错误的”,并诬指有“这种论调的人,他们专门表演集体、统制、官办、党营、公卖、国有等把戏”,显有淆乱视听,影响民心士气及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害,违反《台湾省戒严期间新闻纸杂志图书管制办法》第二条第六、七款及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应予查禁并扣押其出版品。

《李敖写的信》:该书诬指内政部依据出版法“侵害”人民自由系“违宪”,并主张知识分子提倡“不合作主义”,显有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及淆乱视听,影响民心士气之害,依据《台湾省戒严期间新闻纸杂志图书管制办法》第二条第六、七款及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应予查禁并扣押其出版品。

《也有情书》:攻击政府烟酒公卖制度为“专卖的统治经济制度”,并诬指烟酒专卖为“垄断的苛税”,另妄称“老百姓麻木得没有‘心’了”,显有淆乱视听、影响民心士气及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害,依据《台湾省戒严期间新闻纸杂志图书管制办法》第二条第六、七款及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应予查禁并扣押其出版品。

《不要叫罢》:该书诬指出版法完全“违宪”。煽动人民“多还他们几手”,并指“社会上‘暴戾之风’系法律不能为其辩冤白谤,自然最后要被逼到绝路上去,‘官逼民反’”等,显有淆乱视听、影响民心士气及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害,依据《台湾省戒严期间新闻纸杂志图书管制办法》第二条第六、七款及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应予查禁并扣押其出版品。

《闽变研究与文星讼案》:经审核内容最后“三点感想”,对于尚在审判之中之诉讼事件及承办该案件之司法人员有所评论,显属违反出版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情节较重,应依同法第九条禁止其出售及散布,必要时并得予以扣押等由(准台湾省政府新闻处(56)3 21新一字第一三八七号函及奉内政部(56)315台内版字第二二九九七六号代电查禁)。

《千秋·冤狱·党》(千秋评论1):内容淆乱视听、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七款之规定,依同法第八条,应扣押其出版品。

《放火·放水·逃》(千秋评论11):其中之“放火的”及“论中门村事件”两文蓄意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鼓煽暴力、夸张事实、淆乱视听、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核已违犯《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七款相关规定。

《政治·女人·蛇》(千秋评论16):《不平等条约是国民党废除的吗?》及《政治与生殖器》等文,内容淆乱视听,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七款,依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应予取缔,并扣押其出版物。

《老儿·小儿·病》(千秋评论22):该书由四季公司出版发行,刊登《王国维自杀写真》、《天涯哭此时》等文,内容歪曲事实,淆乱视听,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六、七款,依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予以查禁,并扣押其出版物。

《钞票·肚皮·尿》(千秋评论26):其中《国民党与钞票》等文,内容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破坏国军团结,更以猥亵文字,破坏社会公序良俗,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核已违犯《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款之规定。依同法第八条及《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取缔,并扣押其出版物。

《大使·老鼠·怕》(千秋评论27):其中《国民党的三通前科》、《大使垮台秘闻》、《上县太爷书》等文字,曲解事实,蓄意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七两款。依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应予取缔,并扣押其出版物。

《活爸·死爸·黑》(千秋评论28):其中之《乱世父子泪》、《活人不要要死尸》、《向国民党讨十大债》等等文字,为匪宣传,曲解事实,诬蔑政府,蓄意挑拨分化政府与人民情感,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三、六、七等三款,依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应予取缔,并扣押其出版物。

《放屁·放屁·真放屁》(万岁评论3):其中之《人间不是你们的》,《马璧奉化现形记》、《从<我是嫖客>到<我是鸡巴>》等文,违背反共国策,曲解事实,诬蔑政府,蓄意挑拨,分化政府与人民情感,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七等各款,依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应予取缔,并扣押其出版物。

《割了·错了·割错了》(万岁评论4):其中之《上帝要变心了》、《神话、谎言、骗》、《新腹非罪》等文,公然散布谣言,为匪宣传,曲解事实,诬蔑政府,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严重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之第三、五、六、七等各款,依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应予查禁,并扣押其出版物。

《泰山·泰水·命》(千秋评论32):其中之《康泽殉难了吗?》《上山·上山·爱》等文字,蓄意为匪宣传、诬蔑政府、侮辱壮烈殉国先烈,扭曲事实,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严重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三、六、七各项之规定,依同法第八条扣押其出版物。

《鸟官·鸟人·鸟政府》(万岁评论5):其中之《五四没有这种精神》、《钱学森所代表的问题》、《头发政治述奇》、《老兵永远不死,因为要做老牛》等文,攻訐政府,公然为匪宣传,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严重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三、五、六、七等各款,依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应予查禁,并扣押其出版物。

《不老·不死·尸》(千秋评论34):其中之《西安事变的另一主角》乙文,蓄意以叛徒片面之词及匪偽宣传文字,曲解史实,诬蔑政府,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严重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三、五、六、七各款之规定,依同法第八条,应扣押其出版物。

《白水·白水·白开水》(万岁评论8):其中之《乌云接落日》、《历史脸谱》两文,蓄意为共匪做有利宣传、曲解史实、诬蔑政府、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严重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三、五、六、七各款之规定,依同法第八条,应扣押其出版物。

《叛国·亡国·洗》(千秋评论36):部分内容蓄意歪曲史实,诬蔑国家元首,为共匪做统战宣传(一、二、三、七等篇),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严重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三、五、六、七各款之规定,依同法第八条,应扣押其出版物。

《狗头·狗头·狗头税》(万岁评论9):其中之《一九四八年的民心》、《国民党放水成性》两文,蓄意为共匪做有利宣传、捏造谣言、诬蔑政府、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严重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三、五、六、七各款之规定,依同法第八条,应扣押(查禁)其出版物。

《风景·风景·杀风景》(万岁评论10):其中之《明朝不如今》及《政治规格的讨论》等文,严重淆乱视听,蓄意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足以影响民心士气,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七款之规定,依同法第八条,应扣押(查禁)其出版物。

《鸡嘴·鸭嘴·变》(千秋评论38):其中之《散记鹦鹉及其他》、《哀江南》等文,严重淆乱视听,蓄意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足以影响民心士气,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七款之规定,依同法第八条,应扣押(查禁)其出版物。

《中委·中委·中常委》(万岁评论11):其中之《苛政猛如虎》等文,捏造谰言,诬蔑政府,蓄意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严重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款之规定,依同法第八条,应扣押(查禁)其出版物。

《喇叭·喇叭·吹喇叭》(万岁评论12):其中之《老友与旧仇》等文,蓄意歪曲事实,为共匪做有利宣传,捏造谣言,诬蔑政府,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三、五、六、七各款之规定,依同法第八条,应扣押(查禁)其出版物。

《流芳·遗臭·驴》(千秋评论39):部分文稿内容扭曲事实,挑拨分化,栽诬政府,严重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七两款之规定,依同法第八条,应扣押其出版物。

《打炮·打炮·别打炮》(万岁评论13):其中之《乡愁》、《马可仕》、《文化》等文,违背反共国策,捏造遥言,诋毁国家元首,蓄意淆乱视听,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足以影响民心士气,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七各款之规定,依同法第八条,应扣押其出版物。

《涨价·涨价·买》(千秋评论40):部分文字内容扭曲事实、并捏造谰言,侮辱壮烈殉国先烈,淆乱视听,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足以影响民心士气,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七款之规定,依同法第八条,应扣押其出版物。

《江南·江南·哀江南》(万岁评论14):(缺查禁令)

《告状·告状·告洋状》(万岁评论15):其中之《我们没有明天》乙文,为散布业经明令查禁在案之文字。《江南并发症》、《历史使命》等文为蓄意歪曲事实,捏造谣言,诬蔑政府,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及危害社会治安,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四、六、七、八各款之规定,依同法第八条,应扣押其出版物。

《魔王·魔王·牛魔王》(万岁评论16):其中之《谁是支持国泰诈财的祸首》及《为民除害乎》等文,蓄意淆乱视听,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足以影响民心士气,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各款之规定,依同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查禁)其出版物。

《大便·小便·大小便》(万岁评论17):其中之六、七两篇文字蓄意歪曲事实、诬蔑政府,淆乱视听,为匪宣传,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足以影响民心士气,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三、六、七各款之规定,依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应扣押其出版物。

《五十·五十·易》(千秋评论43)(下册):其中之《从杀人灭口到抓人脱罪》乙文,原刊《发扬周刊》,经明令查禁在案,今该书又予刊载散布以淆乱视听、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各款之规定,依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应扣押其出版物。

《革命·革命·反革命》(万岁评论18):其中之十四、十五、二十一等篇文字,蓄意淆乱视听,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足以影响民心士气,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四、六、七各款之规定,依同法第八条,应扣押其出版物。

《同志·同志·杀》(千秋评论44):该书内容,扭曲事实,诋毁国家元首,挑拨分化,严重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四、六、七各款之规定,依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予以查禁,并扣押其出版物。

《奴才·奴才·骂奴才》(万岁评论19):其中之四、五等篇文字,蓄意淆乱视听,为共匪做有利宣传,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足以影响民心士气,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三、六、七各款之规定,依同法第八条应扣押其出版物。

《江东·江东·飞》(千秋评论45):该书部分文稿内容,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殉国·殉国·谁殉国》(万岁评论20):该书部分文字内容,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和尚·和尚·施》(千秋评论46):该书部分文字内容,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逃兵·逃兵·逃兵罪》(万岁评论21):该书部分文字,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青眼·白眼·看》(千秋评论47):该书部分文字内容,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新装·新装·倚新装》(万岁评论22):该书部分文字,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印印·印印·印》(千秋评论48):该书部分文字内容,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口头·口头·口头禅》(万岁评论23):该书部分文字,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为匪宣传”、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历史·历史·吹》(千秋评论49):该书部分文稿,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诋毁国家元首”,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头大·头大·两头大》(万岁评论24):该书部分内容,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出出·出出·出》(千秋评论50):该书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辫子·辫子·剪辫子》(万岁评论25):该书部分文字,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自大·自大·狂》(千秋评论51):该书部分文字,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为共匪宣传”、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屁股·屁股·翘屁股》(万岁评论26):该书部分文字,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为共匪宣传”、第四款“诋毁国家元首”、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国库·黄金·搬》(千秋评论52):该书部分文字,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小人·小人·打小人》(万岁评论27):该书部分文字,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为共匪宣传”、第四款“诋毁国家元首”、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张三·李四·告》(千秋评论53):该书其中部分文字,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同性·同性·同性恋》(万岁评论28):该书其中部分文字,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为共匪宣传”、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大的·小的·要》(千秋评论54):该书部分文字,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发作·发作·大发作》(万岁评论29):该书其中部分文字,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为共匪宣传”、第四款“诋毁国家元首”、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活人·死人·骗》(千秋评论55):该书部分文字,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三毛·三毛·雷三毛》(万岁评论30):该书其中部分文字,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为共匪宣传”、第四款“诋毁国家元首”、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新党·新党·拉》(千秋评论56):该书其中部分文字,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诋毁国家元首”、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伏虎·伏虎·伏虎功》(万岁评论31):该书其中部分文字,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为共匪宣传”、第五款“违背反共国策”、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火把·火把·烧》(千秋评论57):该书其中部分文字,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为共匪宣传”、第五款“违背反共国策”、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自由·自由·自由神》(万岁评论32):(缺查禁令)

《时间·时间·表》(千秋评论58):该书其中部分文字,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诋毁国家元首”、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台湾·台湾·台湾人》(万岁评论33):该书部分文字,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为共匪宣传”、第五款“违背反共国策”、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五年·五年·难》(千秋评论59、60合订本):该书部分文字,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为共匪宣传”、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下部·下部·相下部》(万岁评论34):该书部分文字,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诋毁国家元首”、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旧仇·新恨·说》(千秋评论61):(缺查禁令)

《祝寿·祝寿·祝倒寿》(万岁评论35):该书其中部分文字,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为共匪宣传”、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蒋介石研究》:该书其中部分文字,前於千秋、万岁评论丛书各期刊载时,已予查禁、今再予刊出,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诋毁国家元首”、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急救·救急·打》(千秋评论62):该书部分文字,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为共匪宣传”、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颜色·颜色·还颜色》(万岁评论36):该书部分文字,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为共匪宣传”、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通缉·通缉·症》(千秋评论63):该书其中部分文字,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诋毁国家元首”、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娘娘·娘娘·玩娘娘》(万岁评论37):该书部分内容严重不妥,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棺材·棺材·书》(千秋评论64):该书本期部分文稿内容,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蒋介石研究续集》:该书部分内容不妥,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埋单·埋单·要埋单》(万岁评论38):该书部分内容,严重不妥,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半坐·半立·笑》(千秋评论65):该书部分文稿内容不妥,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肚皮·肚皮·一肚皮》(万岁评论39):该书部分内容不妥,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自反·自反·缩》(千秋评论66):该书转刊匪书《金陵春梦》文稿,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二条“匪酋、匪干之作品或译著及匪伪出版物一律查禁”、及第三条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羊头·羊头·掛羊头》(万岁评论40):该书部分内容不妥,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千秋·万岁·合》(千秋评论67):该书部分内容不妥,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流氓·流氓·拜》(千秋评论68):该书部分内容不妥,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及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公道·公道·争》(千秋评论69):该书部分内容不妥,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诋毁国家元首”、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及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

《蒋介石研究三集》:该书部分内容严重不妥,核已违反《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三条第六款“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第七款“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之规定。依据《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扣押其出版物。(本部查禁之李敖著《蒋介石研究三集》一书,其查禁日期请惠予更正为七十六年七月六日。)

《外交·性交·交》(千秋评论71):李敖等著作发行之《李敖千秋评论丛书71外交·性交·交》出版品一册(24开本,341页,1987年8月31日初版),其所载之《明辨是非,分清敌我,坚持“一国两制”》一文,违反出版法规定,经转准行政院新闻局76 10 5(76)铭版四字12309号函核定,应予行政处分。定期停止发行一年(自中华民国七十六年10月11日起至七十七年10月10日止)并同时扣押其出版品。违反出版法第32条第1款,依出版法第40条第13项第3款之规定予以处分。

《孙中山研究》:“李敖出版社”发行之《孙中山研究》一书(24开本,计312页,1987年9月10日初版),封面以醒目之标题“孙中山卖国”置于国父遗像之上,违反出版法规定应予行政处分,禁止出售及散布并扣押其出版品。违反出版法第32条第2款,依出版法第39条第1项第3款规定予以处分。

本文录自蔡汉勋编著《文化顽童——李敖》一书

《监察院公报》——李敖

公职人员财产申报资料专刊第141期

申报人姓名:李敖 服务机关:立法院 职称:立法委员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妻:王志慧 长子:李○ 长女:李○

(一)不动产

1.土地

土地坐落丨面积(平方公尺)丨权利范围(持分)丨所有权人

台北市大安区仁爱路2小段299地号丨1688丨10000分之202丨王志慧 台北市大安区仁爱路2小段299-2地号丨734丨10000分之202丨王志慧 台北市大安区复兴段3小段309地号丨1235丨1446485分之24525丨王志慧 台北市大安区复兴段3小段299地号丨3354丨10000分之28丨王志慧 台北市大安区复兴段3小段223-1地号丨7丨10000分之28丨王志慧 台北市士林区华冈段1小段364地号丨1972.22丨10000分之390丨王志慧

2.房屋

房屋标示丨面积(平方公尺)丨权利范围(持分)丨所有权人

台北市大安区仁爱路2小段建号4483丨309.35丨全部丨王志慧 台北市大安区仁爱路2小段建号4491丨1433.95丨10000分之288丨王志慧 台北市大安区仁爱路2小段建号4492丨1552.23丨10000分之253丨王志慧 台北市大安区复兴段3小段建号1716丨202.04丨全部丨王志慧 台北市大安区复兴段3小段建号1652丨1039丨22分之1丨王志慧 台北市大安区复兴段3小段建号2497丨78.97丨10000分之29丨王志慧 台北市士林区华冈段1小段建号10256丨31.91丨全部丨王志慧 台北市士林区华冈段1小段建号10257丨42.55丨全部丨王志慧

(二)船舶:无

(三)汽车

种类丨气缸容量丨牌照号码丨所有人 自小客丨3311丨28○○○○丨王志慧

(四)航空器:无

(五)存款(总金额:14529140元)

1.新台币存款

种类丨存放机构丨户名丨金额

活储丨第一银行丨王志慧丨3181047 综存丨合作金库银行丨王志慧丨759679 活存丨花旗银行丨王志慧丨302833 活储丨国泰世华银行丨王志慧丨24795 活储丨中华商银丨王志慧丨12486 邮政储金丨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丨王志慧丨46986 活储丨彰化银行丨李○丨4319606 综存丨合作金库银行丨李○丨140501 活储丨彰化银行丨李○丨4922009 综存丨合作金库银行丨李○丨140136

2.外币及其他币别存款

种类丨币别丨存放机构丨户名丨金额(折合新台币价额)

外币活存丨美金丨花旗银行丨王志慧丨8304(265728) 外币活存丨欧元丨花旗银行丨王志慧丨7362(301842) 外币活存丨澳币丨花旗银行丨王志慧丨4459(111475) 外币活存丨日元丨花旗银行丨王志慧丨63(17)

(六)外币(指现金或旅行支票):无

(七)有价证券(股票、票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总价额:21631304元)

1.股票(总价额:1153420元)

种类丨所有人丨股数丨票面价额丨总额

中国货柜丨王志慧丨100000丨10丨1000000 永丰金控丨王志慧丨10295丨10丨102950 联强国际丨王志慧丨5047丨10丨50470

2.票券:无

3.债券:无

4.其他有价证券(总价额:20477884元)

种类丨所有人丨单位数丨票面价额丨总额

JF东方(注1)丨王志慧丨512796丨丨3143398 JF东协(注2)丨王志慧丨1791862丨丨3712737 JF印度(注3)丨王志慧丨373849丨丨1808591 摩根资源(注4)丨王志慧丨3178.036丨丨1976643 摩根拉丁(注5)丨王志慧丨2656.279丨丨2199824 奇异资融丨王志慧丨丨97.44丨丨742218 全球24精选丨王志慧丨丨102.93丨丨2156795 富达欧洲(注6)丨李○丨1848.14丨丨904738 富达欧小(注7)丨李○丨621.03丨丨646995 JF大欧洲丨李○丨50000丨10丨500000 富达欧洲(注8)丨李○丨1848.14丨丨903222 富达欧小(注9)丨李○丨621.03丨丨646995 JF大欧洲丨李○丨113572.8丨10丨1135728

注1:票面价额美金191.56 注2:票面价额美金64.75 注3:票面价额美金151.18 注4:票面价额欧元15.17 注5:票面价额美金25.88 注6:票面价额欧元11.94 注7:票面价额欧元25.41 注8:票面价额欧元11.92 注9:票面价额欧元25.41

(八)其他财产:无

(九)债权:无

(十)债务(总金额:630931元)

种类丨债务人丨债权人及地址丨金额

信用贷款丨李敖丨中央信托局台北分行台北市中山区松江路80号丨630931

(十一)事业投资:无

(十二)备注:无

此致

监察院

(受理申报机关【构】全称)

以上资料,本人系依法诚实申报,如有不实,愿负法律责任

申报人:李敖

申报日期:2006年12月27日

本人抖音:56159930475丨西瓜:Li敖档案馆丨B站:李敖档案馆丨头条:李敖档案馆丨油管:李敖档案馆

十一件萧孟能判决书

(一)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号

上诉人:王剑芬

诉讼代理人:萧孟能

被上诉人:李 敖

右当事人请求清偿债务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七十年九月七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七十年度上字第一〇〇八号),提出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上诉驳回。

本件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于民国六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诉外人魏锦水买受 市 路 巷 号四楼房屋一户,连同基地即 市 区 段 小段 、 、 、 、地号五笔土地所有权应有部分一〇〇〇〇分之一一九,约定价金新台币(下同)一百一十万元,订约时付五十五万元,土地部分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于房屋部分则因尚有华南商业银行设定抵押权,贷款尚未还清,乃约定办妥抵押涂销登记乃所有权移转登记后付清尾款五十五万元。嗣上诉人于六十八年十月出国,经授权伊全权出售上开房地,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魏锦水催告上诉人限于五日内付清尾款,否则华南商业银行将声请拍卖抵押物伊为防止系争房地遭低价拍卖,避免上诉人受损害,乃于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垫付五十五万元予魏锦水,讵上诉人竟拒绝返还垫款等情,求为命上诉人如数给付并加付法定利息之判决。

上诉人则以:被上诉人于魏锦水办理抵押权涂销登记以前,即支付尾款五十五万元,显违委任意旨,且被上诉人于六十八年十一月间即表示将系争房屋赠与诉外人胡因子,是其付款于魏锦水,亦非处理委任事务,况此五十五万元乃伊所有,即不得请求偿还云云资为抗辩。

原审斟酌词查证据而为辩论之结果,以:被上诉人就其主张之事实,已据提出上诉人与魏锦水签订的买卖契约书、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申请书、土地所有权状及上诉人出具授权书影本为证,被上诉人因为避免华南商业银行拍卖抵押物,以上诉人名义代偿魏锦水之抵押借款,另付余款凑足五十五万元,以偿还魏锦水应收价金尾款等情,亦经银行业务员林铣宗结证属实,复有华南商业银行致魏锦水(原判决误记为上诉人)催告函及收件回执复印件可按(原审卷二三六、二三七页),魏锦水与李放(被上诉人胞弟)亦在第一审说明无异。上诉人随抗辩被上诉人垫款偿还魏锦水五十五万元系逾越授权范围云云,惟查上诉人既经授权被上诉人出售上开房地,则被上诉人为避免抵押权人华南商业银行拍卖抵押物,于华南商业银行催告偿债以后,垫款代偿魏锦水之抵押债务,进而办理抵押权之涂销登记,并以充还魏锦水应收价金,自属出售房地应行处理之委任事务范围;至于被上诉人请求魏锦水径将上开房屋所有权径行移转登记予诉外人胡因子名义一节,前经胡因子致函上诉人表明系经被上诉人信托伊之名义而为,嗣后复经胡因子以买卖名义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予上诉人,上诉人已无损害,上诉人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代垫之五十五万元系伊所有,被上诉人请求偿还上开金额并自支付时起加付利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洵属正当,因而维持第一审所为如被上诉人声明之判决,驳回上诉人之上诉,经核于法尚无不合。上诉论旨,徒就原审取拾证据、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法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七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审判长推事:马 元 枢

推事:刘 焕 宇

推事:杨 秉 钺

推事:孙 森 焱

推事:陈 计 男

右正文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七十一年六月七日

(二)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〇〇号

上 诉 人:萧孟能 住

被上诉人:李 敖 住

右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湾高等法院判决(七十年度诉字第二〇四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新台币一百三十万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诉部分,暨该部分诉讼费用之判判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其他上诉驳回。

上诉诉讼费用关于驳回其他上诉部分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伊于民国六十八年间,委任被上诉人处理事务,讵被上诉人竟将伊所有中国合成橡胶公司股票二千五百股之股款新台币(下同)一百万元,及周其新签发之彰化商业银行忠孝东路分行面额各十万元支票十三张侵占,刑事部分业被判处罪刑确定,依法自应赔偿伊因此所受损害等情,求为命被上诉人赔偿二百三十万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决。

被上诉人则以,伊并未侵占讼争股款及支票等词,资为抗辩。

原审以损害赔偿之方法,以回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例外,受害人请求加害人赔偿,应先请求回复原状,倘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不得径行请求金钱赔偿。本件被上诉人侵占讼争支票,固有刑事判决可稽,惟上诉人不请求其返还该支票,而径行请求其赔偿一百三十万元及其法定利息,依前开说明,尚嫌无据。又前开公司股票二千五百股系信托转让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不争,该股票既信托转让与被上诉人,即属其所有,被上诉人自无侵占该股票股款之可言,上诉人请求其赔偿该股款一百万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亦非有据,爰判决驳回上诉人之诉。关于股款部分,于法并无不合。上诉论旨,指摘此部分原判决欠当,求予废弃,非有理由。第查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原状显有重大困难者,应以金钱赔偿其损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条定有明文。本件讼争支票业经被上诉人持向沈素芬贴现,有刑事判决足凭。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能否返还该支票与上诉人并记明其意见,即遽谓上诉人请求赔偿一百三十万元及法定利息为无据,自属理由未满。上诉论旨,指摘此部分原判决失当,声明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审判长推事:刘 焕 宇

推事:郑 有 田

推事:陈 计 男

推事:李 锦 丰

推事:孙 森 焱

右正本设明具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七十二年七月七日

(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号

抗告人:萧孟能

右抗告人因与相对人李敖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对于中华民圈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湾高等法院裁定(七十年度诉字第二〇四号),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关于驳回抗告人就其附表一所列(二)揽秀楼藏书(三)字画古玩(四)文星书店印行书刊之诉部分,及部分诉讼费用之裁判废弃,应由台湾高等法院更为裁判。

其他诉讼费用关于驳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负担。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相对人返还如原裁定附表一所列物品,如不能返还应赔偿该表所列价款及其法定利息,并赔偿新台币五百四十七万元(如原裁定附表二所列)及其法定利息。嗣经裁定移送民事庭后,原法院以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告请求被告回复之损害,以其被诉犯罪事实所生者为限,从而应以犯罪事实为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因事实,否则不得在刑事诉讼程序附带为此请求。本件相对人被诉犯罪事实,并不包括附表一所列(一)揽秀楼物品,及附表二所列者,有刑事判决可稽。抗告人此部分请求,自属不合法。又诉状所载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必须明确。本件抗告人请求返还附表一所列(二)揽秀楼藏书、(三)字画古玩(四)文星书店印行书刊部分不明确,经命其补正后,据其陈明无法补正。且不能举证证明该附表所列价款属实,此部分请求亦难谓合法,爰裁定驳回抗告人之诉。关于附表一所列(一)揽秀楼物品,及附表二所列部分,于法并无不合。查附带民事诉讼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响。抗告论旨,以移送民事庭后,不再适用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等语,指摘此部分原裁定欠当,求予废弃,非有理由。关于附表一所列(二)揽秀楼藏书(三)字画古玩部分,抗告人已于民国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提出补正状(见原法院卷第一九九页反面至第二〇二页),附表一所列(四)文星书店印行书刊部分,既有书名及出版书店,尚难谓不明确。原法院未斟酌抗告人所提补正,遽认此部分声明不明确,而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欠允洽。抗告论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失当,声明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抗告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审判长推事:刘 焕 宇

推事:郑 有 田

推事:陈 计 男

推事:李 锦 丰

推事:孙 森 焱

右正本证明于原本无疑

书记官

中华民国七十二年七月七日

(四)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〇二号

上 诉 人:萧孟能住

送达代收人王存淦律师

被上诉人:李 敖住

右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台湾高等法院更审判决(七十三年度诉更(一)字第七号),提出上诉,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上诉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审上诉,应依民事诉讼费用法第十八条预缴裁判费,此为必须具备之程序。本件上诉人于民国七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提起第三审上诉,未据预缴裁判费,经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于送达时起二十日内补正,此项裁定已于民国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送达,迄今逾期日久仍未据缴纳,本件上诉显难认为合法。

据上结论,本件上诉为不合法。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审判长推事:林 耀 邦

推事:范 秉 阁

推事:吕 潮 泽

推事:林 奇 福

推事:杨 仁 寿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十二月

(五)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一号

上 诉 人:王剑芬 住

被上诉人:李 敖 住

右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三号),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按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以第二审判决有不适用法规或适用法规不当为上诉第三审之理由时,其上诉状或理由书应有具体之指摘,并掲示该法规之条项或其内容。若系成文法以外之法则,应揭示该法则之旨趣。倘为司法院解释、或本院之判例,则应揭示该判解之字号或其内容。上诉状或理由书如未依此项方法表明者,即难认为已对第二审判决之违背法令有具体之指摘,其上诉自难认为合法。本件上诉人对第二审判决提起上诉,虽以该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法规不当为由,惟核其上诉理由状所载内容,系就原审取拾证据、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指摘其为不当,而未具体说明其违背何项法令条款,并揭示该法规之条项或其内容,依首揭说明,本件上诉为不合法。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不合法。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审判长推事:林 耀 邦

推事:范 秉 阁

推事:吕 潮 泽

推事:林 奇 福

推事:杨 仁 寿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六)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七号

上 诉 人:萧孟能 住

被上诉人:李 敖 住

右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台湾高等法院更审判决(七十二年度诉更(一)字第一八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上诉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本件上诉人起诉主张:伊於民国六十八年间,将诉外人周其新签发付款人彰化商业银行忠孝东路分行,面额各新台币(以下同)十万元之支票十三张,委任被上诉人按期提示,如遭退票。依法追讨。讵被上诉人竟予侵吞入己,刑事部分业经刑事法院判处被上诉人罪罚确定等情,爰本于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求为命被上诉人给付一百三十万元及法定利息之判决。

被上诉人则以:上诉人未将系争十三张支票交付与伊,伊亦未受托处理上开支票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斟酌调查证据而为辩论之结果以:系争十三张支票,系上诉人持向诉外人即被上诉人之弟李放调现,有上诉人所出具之调现字据影本乙纸在卷可按,上诉人对该纸字据之真正,并不争执,虽谓:发票人周其新与其有岳婿关系,为免日后追索票款,碍于情面,乃依被上诉人之建议书写该纸字据,其内容并非真正云云,但查周其新于刑事法院作证时,否认曾欠上诉人金钱,并谓系争十三纸支票系借与上诉人调现之用,上诉人所为碍于情面之说,已难凭信;且果有其事,该纸字据何不直接记载向被上诉人调现,竟书向李放贴现,亦悖情理。上诉人虽复主张其曾于备忘录中记载委托处理系争支票乙事,并将备忘录交被上诉人等语,然既为被上诉人所否认,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有将系争十三张支票交付被上诉人处理及交付备忘录等利己事实,其提出之备忘录影本又系上诉人自行作成者,自不足采。被上诉人于刑事法院审理中,虽曾供述上诉人拿十三张支票向伊贴现,迨上诉人还钱与李放后,被上诉人即将系争支票交还李放,上诉人复以之抵付所欠李放之装潢费,业据李放于原审刑事法院六十九年上诉字第二四九八号侵占案件审理中供明,此与李放于另案检察官侦查中(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查处六十八年侦字第二三四五〇号)所供系争支票系上诉人交伊抵付装潢费之语一致,且李放于侦查中之供述,系在上诉人自诉被上诉人侵占等罪之前,堪信不虚,尚难凭前揭被上诉人于刑事法院所为不完全之片段陈述,认定被上诉人有受托处理系争十三张支票情事,上诉人于其所主张之原因事实,既不能为相当之证明,而被上诉人就其抗辩事实,又已为相当之反证,上诉人本诸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所受损害,自属无据云云,为其得心证之理由,并予说明上诉人其他枝节的攻击方法所以不足采之意见,爰其得心证之理由,并予说明上诉人之诉判予驳回,于法洵属无违背。上诉论旨,犹就原审采证认事之职权行使,任意指摘,求予废弃原判决,非有理由。

据上结论,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审判长推事:林 耀 邦

推事:范 秉 阁

推事:吕 潮 泽

推事:林 奇 福

推事:杨 仁 寿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号

上诉人:萧孟能

右上诉人因李敖自诉诬告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第二审判决(七十三年度上诉字第三九九五号,起诉案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自字第一〇四〇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判决撤销,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诉人李敖自诉意旨略以:上诉人萧孟能明知台北市水晶大厦屋顶可使用之建物,系其出租与案外人张桂贞及李放使用,竟意图使自诉人受刑事处分,捏造事实,于民国六十九年八月廿六日具状指控自诉人侵占上开建物,并交付与张桂贞、李放使用,因认萧孟能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诬告之罪刑云云。原审将第一审谕知自诉不受理之判决撤销,改判将本件发回第一审法院更审,固非无见。

二、惟按同一案件经检察官终结侦查者,不得再行自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廿三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所谓同一案件,系指所诉彼此两案为同一被告,其被诉之犯罪事实,亦属同一者而言(参见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号判例)。查案外人刘会云于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该管检查处告发上诉人萧孟能诬告,与本件自诉人李敖自诉上诉人萧孟能诬告,彼此二案均为同一被告,已无疑义。次查第二审法院为事实审,得自行调查事实,以资审认。而案外人刘会云告发萧孟能诬告之犯罪事实,与本案自诉之前述犯罪事实,是否同一,原审并未依职权调取原案卷详加调查审认,遽行判决,自嫌率断,且与诉讼经济之本旨有违,难成信谳,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不当,尚非全无理由,应认为有发回更审之原因。

据上论结,显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审判长推事:张 承 韬

推事:孙 继 敏

推事:蒋 嵘 华

推事:施 文 仁

推事:郭 柏 成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八)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四号

上诉人:萧孟能

右上诉人因李敖自诉诬告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八月廿日第二审更审判决(七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八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理 由

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是提起第三审上诉,应以原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系属法定要件,如果上诉理由并未依据卷内诉讼资料,具体指摘原判决不适用何种法则或如何适用不当,自应认其上诉为违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驳回,本件上诉意旨,略称:刘会云前告发上诉人之内容与本件自诉人李敖自诉上诉之内容,均为上诉人前指控李敖侵占系争房屋系属诬告,二者事实罪名完全相同,其为同一案件甚明,原判决认为二者犯罪事实不一,非同一案件,自有违误,诬告罪为实质上一罪,不问上诉人前所提之自诉,涉及多少事实,自诉行为只有一个,上诉人自诉李敖侵占系争房屋,是否出于诬告,既经检察官终结侦查(据刘会云提出之告发)已处分不起诉,其效力自及于全部,李敖犹藉其他理由提起本件自诉,第一审法院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并无不合,原判决竟予以撤销,即有违法,原审为事实审,就上诉人是否诬告,事实是否同一,自可为事实上之调查审判,原审不务此途而发回第一审法院,显然违背法令等语。

惟据原判决理由之说明:刘会云于七十二年六月卅日具狀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处告发上诉人诬告,系以上诉人明知其所有台北市 号 大厦屋顶西边房屋为其自行借与李放使用,竟于六十九年九月间,竟图使李敖受刑事处分,捏造事实,具状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诉云云,为其告发之犯罪事实,此与自诉人李敖在本件自诉上诉人诬告之犯罪事实(萧孟能明知台北市 号 大厦屋顶平台上中间三层建物一栋,系其于六十七年八月亲自出租与张桂贞使用,双方定有租赁契约,竟意图使自诉人受刑事处分,捏造事实,于六十九年八月廿六日具状指控自诉人侵占上开建物,并交付张桂贞,李放使用,不无诬告罪嫌),并非同一,且有上诉人与张桂贞就上开房屋所订立之租赁契约书及邮局存证信函在卷可稽,上诉人就此事实难谓不知,其前自诉内容是否虚构事实,仍应为实体上之调查,第一审判决未察其所诉之事实,是否同一,遽为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尚有未合,因将第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发回第一审法院,原判决既援引卷内资料说明上诉人先后被诉之犯罪事实非属同一,既非同一案件,刘会云前告发之诬告案件,虽经检察官侦查终结为不起诉之处分,李敖嗣提起本件自诉,于法自属无违,上诉意旨犹凭已意旨为同一案件,不无误会,原判决因第一审判决谕知不受理系不当而撤销之,并予发回第一审法院,核与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亦无违误,自不容上诉任意指摘而据为上诉第三审之合法理由,依上说明,其上诉即属违背法律上之程式,应于驳回。

据上论结,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十月廿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审判长推事:钟 日 成

推事:施 文 仁

推事:罗 一 宇

推事:董 明 霈

推事:黃 剑 青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九)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八号

上诉人:萧孟能、王剑芬

右上诉人等因违反国家总动员法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审判决(七十四年度上诉字第一三九八号,起诉案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查处七十三年度侦字第一八二七九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判决撤销,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萧孟能、王剑芬明知美金支票,系经我国政府指定为国家总动员物资,禁止人名自由买卖或转让,竟基于概括犯意,由王剑芬连续于民国七十二年三月及七月间,签发以美国林肯银行为付款人,七十二年三月十日及七月八日期,面额均为美金一万元之支票各一张,在新店市花园新城其住宅内,交付萧孟能,以清偿其负欠萧孟能之借款,经萧孟能背书后兑领美金化用等情,因而维持第一审论处上诉人等连续违反政府依国家总动员法所发禁止外国币劵自由买卖转让之命令罪刑之判决,固非无见。

惟查王剑芬签发美金支票交付萧孟能清偿债务,其行为,究系「买卖」,抑为「转让」,原判决事实栏并未明确记载,理由内亦未详加论断,遽维持第一审判决主文笼统谕知上诉人等违反国家总动员法所发禁止外国币劵「自由买卖转让」之命令,自难谓合,又上诉人王剑芬于原审辩称:伊为美国籍华侨,七十二年返国后,以自己本国(美国)之银行账户,签发自己本国纽约林肯银行为付款人之面额各一万元美金支票两张,付与萧某偿债,自为合法。萧孟能亦辩称:伊昔日出国曾欠友人MR.TYRON CHU,MR.CHIL ANG TANG美金各一万元,乃将该两张美金支票直接寄往美国,以偿债务,该美金支票付款人为外国银行,非在国内交换使用,对我国外汇并无外流之影响,应不属违法等语,原判决事实栏记载萧孟能背书后「兑领美金化用」,非萧孟能所辩背书后将该两张美金支票寄往美国,以偿还美国友人债务之前形,不相符合,且原判决对于上诉人所辩解,即美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签发其本国(美国)银行为付款人之美金支票,以清偿债务,再由收受该美金支票债务人,直接寄往美国,偿还其所欠旧债,是否仍视同「自由买卖」或「转让」之性质,而在禁止之列?如认其为法令所禁止,而应负刑责,其法令依据为何,未详予论述,遽行判决,显属理由不备,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诉意旨,执以指摘原判决不当,非无理由,应认有撤销发回更审之原因。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审判长推事:关 正 怀

推事:林 永 谋

推事:何 秉 仁

推事:陈 炳 彰

推事:余 健 生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十月廿二日

(十)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二号

上诉人:萧孟能、王剑芬

共同选任辩护人:武忠森律师

右上诉人等因违反国家总动员法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审更审判决(七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五号,起诉案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查处七十三年度侦字第一八二七九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理 由

本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萧孟能曾违反票据法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五月,于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罚金执行完毕。竟与上诉人王剑芬均知美金支票经政府指定为国家总动员物资,禁止自由买卖或转让,竟基于概况犯意,先后于七十二年三月初某日及七月初某日,由王剑芬以美国纽约林肯银行为付款人,七十二年三月十日及七月六日,面额各为美金一万元之支票各乙张,在 县 市 路 段 一号王剑芬住宅,交付转让与萧孟能,用以清偿借款,萧孟能收受后在该两张支票背书后寄往美国友人兑领等情,系以上诉人王剑芬、萧孟能均供承于右揭时地,转让、收受二张美金支票并已兑领属实,且有该美金支票影本二纸附卷可稽。为其所凭之证据及认定之理由,并说明行政院曾依国家总动员法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先后颁发四十年四月九日台(40)财检字第二八七号「有关金融措施法训令」,四十年五月三日台(40)财字第三〇二号补充训令暨四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台(47)财字第一九五二号令,明定黄金及外国币劵为国家总动员法第三条第九款所列之总动员物资。该美金支票自属外国币劵,依法不得自由买卖、转让。王剑芬将该美金支票交付与萧孟能以清偿债务,乃属转让行为,自为法所不许。虽王剑芬长期居住美国并已取得美国国家,但既在我国境内违反上开禁令,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解免刑责。至于萧孟能将该支票寄往美国友人MR.TYRON CHU及MR.CHIL ANG TANG在美国兑领,实违外国币劵不得自由转让之禁令本旨,所辩其所为对外汇外流并无影响,不成立犯罪,显无可采。请求传讯上述二位美国友人,殊无必要。核其所为系违反国家总动员法第三条第九款、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依妨碍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处罚。先后二次反行,时间紧接,犯罪构成要件相同,显系基于概括犯意,应依连续犯论。其行为后戡乱时期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已于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该罪有关罚金数额,并经主管院核定于七十二年八月一日提高为五倍,比较新旧两法,仍应适用较有利之旧法处断。萧孟能曾违反票据法经判处有期徒刑五月,于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罚金执行完毕。有其前科资料表附卷可按,并经其供认属实。五年内再犯本件之罪,为累犯,应依法加重其刑。因认第一审判决适用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条前段、第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条第一项但书、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戡乱时期罚金罚锾裁判费执行费公证费提高标准条例第一条,量处上诉人萧孟能有期徒刑四月,王剑芬有期徒刑三月,并以王剑芬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实告,经此次判处罪刑,已知警惕,无再犯之虞,认其所宣告之刑,以暂不执行为适当,并予宣告缓刑三年,以励自新,为无不合,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等在第二审之上诉,经核于法尚无违误。

查行政院以四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台(49)财字第一九五二号令定,有关金融措施法训令中之所谓外国币劵应包括外汇贸易管理办法中所称之外汇在内。而修正之管理外汇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复明定:本条例所称外汇,指外国货币、票据及有偿证券。足见该美金支票属外国币劵之一种,为国家总动员物资,依法不得自由买卖转让。而外国票据之付款地,无不在国外,因此在国内收受外国票据者,应依规定交由国内之外汇银行(如台湾银行国外部)代为兑领,俾政府有效管制外汇,始为适法。如将收受之外国票据寄往国外兑领,以逃避政府之外汇管制,则其为违反上开禁令而成立犯罪甚明。上诉意旨略以:美国人民之私有支票。并非外汇,政府不得加以管制,且萧孟能国内收受王剑芬之外国支票,于寄往美国兑领,其转让行为始完成,又在美国兑领美金,对国家总动员物资并无减少,应不成立犯罪。又原判决认其先后二次行为系基于概括犯意之连续犯,亦是凭空无据云云,乃徒凭己见,任意指摘原判决不当,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审判长推事:俞 兆 年

推事:高 廷 彬

推事:庄 来 成

推事:徐 丰 乾

推事:罗 一 宇

(十一)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〇号

上诉人:萧孟能

右上诉人因李敖自诉诬告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审更审判决(七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一二号,自诉案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更一字第五十六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理 由

本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萧孟能曾于中华民国六十一年间因犯诈欺罪,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月,于六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执行完毕,又于六十七年间因犯违反票据法之罪,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五十日,罚金六万五千元,于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执行完毕,仍不思悔改,明知台北市 号水晶大厦屋顶可使用之建物,系其本人亲自于六十七年八月一日出租与张桂贞及嗣后将该建物中之一部分出借于李放,竟意图使李敖受刑事处分,捏造事实,于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状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自诉李敖侵占上开建物,并交付予张桂贞,李放使用,案经李敖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诉等情,系以上开事实,业据自诉人李敖指诉不移,上诉人对于其将上开建物出租与张桂贞及嗣后将其中部分建物出借与李放,实际上张桂贞及自诉人李敖并未进住该屋使用等情,亦坦诚不讳,且不否认曾具状自诉李敖侵占之事,复供称上开建物中之一部分借与李放使用,不是虚伪意思表示等语,并有上诉人与张桂贞于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订立之租赁契约书,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〇号李敖侵占案卷及原审法院六十九年度上诉字第二四九八号李敖侵占案刑事判决可稽。该刑事判决虽判处李敖有期徒刑六月,但判决书内并未记载或认定李敖有侵占上开建物之不法犯行。上诉人于自诉李敖侵占时,明知上开建物仍在合法出租与张桂贞及出借与李放使用期间内,且李敖并未占住该建物使用,竟控称有此事实,而自诉李敖侵占,自非出于误会或怀疑,其显有使人受刑事处分而为诬告之意图甚明,其有上开犯行,堪以认定,为其所凭之证据及认定之理由。而以上诉人否认之词及所办其系为免于上开建物被法院查封,乃听从李敖之计谋,将上开建物出租与李敖之母张桂贞及出借与李敖之弟李放,其并未向彼等收取分文租金,嗣于六十八年间其返国后,发觉李敖大变,乃撤销以前对李敖处理事务及保管财务之委托,而李敖竟不将上开建物返还与伊,伊认为与张桂贞签约出租之事,乃李敖一手设计,以达其侵占财产的目的,伊并非虚构事实而为诬告等语,均非可采;上诉人所供与张桂贞签订租约,系属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既为李敖所坚决否认,且上诉人已自承在其与张桂贞所订立之租赁契约书立契约书人栏乙方签名盖章,又于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邮局存证信函通知张桂贞略称张桂贞于六十七年八月一日向其租用台北市 号水晶大厦屋顶平台上中间三层建物一栋,约定租期五年,将于七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届满,届期不在续租,请于租期居满时将租赁物交还等语,上诉人复以租期届满为由,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诉请判令张桂贞返还上开租赁物,有各该租赁契约书、邮局存证信函及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诉字第一二六七号民事判决可稽,且上开建物嗣后系由张桂贞交付朱婉坚,亦经证人朱婉坚供述在卷, 显见上诉人与张桂贞所订立之租赁契约书及上诉人将上开建物中之部分借与李放,均属真正,并非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隐藏信讬契约之法律行为;刘会云虽曾于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具状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查处,告发上诉人诬告,指上诉人明知上诉水晶大厦屋顶西边房屋为其自行借与李放使用,竟意图李敖受刑事处分,捏造李敖使用诈术,使其陷于错误,因而书立同意李放使用该建物之字据,侵占其使用权之事实,于六十九年九月间提起上诉自诉,应成立诬告罪,惟本件李敖自诉上诉人诬告之犯罪事实,系指上诉人明知水晶大厦屋顶平台上中间三层建物一栋系其于六十七年八月亲自出租与张桂贞,订有租赁契约及一部分借与李放使用,乃竟捏造事实提起自诉指李敖侵占上开建物,交付张桂贞,李放使用。两案所指诬告之犯罪事实并非同一,前案虽经检察官侦结,以七十二年度侦字第一一七二三号为不起诉处分,本件于法应得提起自诉,于理由内详予指驳及说明,复以上诉人所为,系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诬告罪,上诉人有上开前科及执行情况,有台湾高等法院检查处刑事资料室简履表附件可稽。 其于受有期徒刑之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应依法论以累犯并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上诉人犯罪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所犯合于中华民国七十七年罪犯减刑条例之减刑条件,应依该条例之规定减刑,因将第一审不当之判决撤销改判,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民国七十七年罪犯减刑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乙类第三目,第四条第二项,第六条,论上诉人以意图让他人受刑事处分,向该管公务员诬告,累犯,审酌一切情状,量处有期徒刑四月,减为有期徒刑二月,经核于法尚无违误。上诉意旨仍执前词争辩,对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之职权行使,及原判决理由已予说明之事项,任意指摘,非有理由,而原审依其调查所得之证据资料,已足以证明上诉人之犯行,且原审判决期日调查证据完毕前,审判长问上诉人尚有何证据要调查,上诉人亦仅答以请明察,并未表明尚应调查其他何项证据。上诉人意旨在法律审之本院始为此争执,指原审有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之违法,亦非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审判长推事:黄 雅 卿

推事:何 惠 民

推事:郭 柏 成

推事:董 明 霈

推事:纪 俊 乾

右正本证明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七月廿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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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件许倬云判决书

(一)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99年度诉字第2081号

裁判字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9年诉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原 告:李敖

诉讼代理人: 杨宗儒律师

被 告:许倬云

诉讼代理人: 蔡鸿斌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本院于中华民国102年10月30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贰佰万元,及自民国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被告应负担费用将如附件一所示声明以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刊登。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五分之四,余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第一项于原告以新台币柒拾万元供担保后,得假执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币贰佰万元为原告预供担保后,得免为假执行。

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事项:

按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或扩张或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或不甚碍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者,纵于诉状送达后,原告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无须得被告同意,此观诸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项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规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诉时诉之声明为:㈠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下同)200万元暨自起诉状缮本送达之翌日起迄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㈡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嗣后分别于民国99年6月1日、100年11月24日、101年4月23日具状变更诉之声明为:㈠被告应给付原告300万元暨自起诉状缮本送达之翌日起迄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㈡被告应于中国时报、联合报、自由时报、苹果日报第1版暨发行于中国之新华每日电讯报之第7版及人民日报(全国版报纸)之第5版以半页篇幅刊登如附件1之道歉启事1日(标题之字体大小为130,启事内容之字体大小为32);㈢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查原告所为诉之追加与变更,其主要争点在于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行为之认定,二者具有社会生活上之共同关连性,而就原请求之诉讼及证据资料,于审理相当程度范围内具有一体性,得期待于后请求之审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碍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核与上开规定相符,又原告于101年4月23日具状追加精神慰抚金100万,系属应受判决事项声明之扩张,非诉讼标的之追加,被告辩称此系一部请求罹于时效云云,洵不足采,原告所为诉之变更,应予准许。

贰、实体事项:

一、原告起诉主张:

㈠被告系退休大学教授,是国立台湾大学公元1953年历史系学士,原告系国立台湾大学公元1959年历史系学士,晚被告6年。被告于99年1月,由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许倬云谈话录」(下称系争书籍),在第77至78页中,诽谤原告。诽谤原告之内容分别为「他(姚从吾教授)捧李敖,是拿李敖做打手,打李济之,打沈刚伯,他以国民党的立场来打自由分子,他自己没有打人的本事,李敖有。但李敖后来不但打李先生、沈先生,所有人都打。」、「李敖聪明有余,没有章法。我跟李敖之间很不愉快,因为他说谎,偷书。他把姚从吾先生房间的书偷出去,卖掉了,有一个美国的学生在街上找到一本书,有台大历史系图章,送过来给我,说这是李敖卖出去的。」、「……有台大历史系图章,送过来给我,说这是李敖卖出去的。等到李敖要毕业的时候,我不盖图章,所以他没毕业。」、「后来李敖和余光中、萧孟能都交恶了。萧孟能先生出国,把保险箱钥匙交给李敖,李敖把萧孟能的画都拿走了。他盖了图章,拿『文星』的版权统统转移给他自己。」等文字。上开文字均为不实,所叙之事非可受公评之事项或与公共利益有关,且被告未依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09号意旨,举证证明其言论确属真实,或证明依其所提之证据资料经相当之查证后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是被告传述上开文字显已侵害原告之名誉致原告社会上之评价受到贬损,而构成侵权行为。又系争书籍已制成电子书,任何人均得上网免费浏览,对原告之名誉损害甚巨;且系争书籍于100年4月5日仍得于厦门大学之「厦门晓风书屋」书店中购得,自可知被告及出版社根本未为任何回收系争书籍之补救动作,是被告所提之被证1出版社声明根本不实,被告对原告之名誉侵害仍持续扩大。

㈡综上,被告上开行为侵害原告之名誉,被告散布于众,毁损原告名誉之侵权行为明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及民法第18条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非财产上之损害300万元。再者,原告为享誉中外之文坛大师,更以仗义敢言闻名,是有关原告名誉之评论本即较易引人注目,佐以被告为前国立台湾大学历史系之教授暨系主任,乃为历史学者,其学者出身之身分所发表言论对于舆论及媒体之影响力自高于一般市民,更易使接收此言论之大众对其言论深信不疑,被告之该等不实言论自足以造成原告名誉之严重损害。而系争书籍虽系由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所出版,然该著作不仅于大陆地区之市面广为流通,且于香港地区亦已可购得,甚至于台湾地区亦已可分别自博客来、三民书局等多家著名网络书店及实体店面购得,是系争书籍已于两岸三地之各大通路广为流通,抑有进者,被告所为之相关不实言论,如原证16之网页所示,更已透过网络等媒介之散布而造成原告名誉之巨大损害,且损害至今仍持续发生难以估计,为回复原告之名誉,原告请求被告刊登道歉启事自有理由。

㈢并声明:⒈被告应给付原告300万元暨自起诉状缮本送达之翌日起迄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⒉被告应于中国时报、联合报、自由时报、苹果日报第1版暨发行于中国之新华每日电讯报之第7版及人民日报(全国版报纸)之第5版以半页篇幅刊登如附件1之道歉启事1日(标题之字体大小为130,启事内容之字体大小为32)。⒊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则以:

㈠系争书籍乃作者即诉外人李怀宇以被告一生经历丰富,希望能介绍给当代大陆年轻人认识与了解,经被告首肯后进行。期间共进行3次录音谈话,每次不超过4小时,纵将谈话录音做成逐字稿,份量应该不多,惟系争书籍上篇有159页,其内容显非均自3次谈话而来。因诉外人李怀宇提议之谈话录内容在介绍被告之一生经历,非在道人是非,故3次谈话过程涉及个人评论或针砭者,均提醒诉外人李怀宇勿收录出版。访谈时曾因逾中午用餐时间而停止访谈用餐,诉外人李怀宇藉机多次主动问及是否见闻部份人士 (包括原告)之相关事实,因属私下聊天,故被告曾告知过去所见所闻,但因与谈话录意旨无关,故亦特别提醒其勿纳入出版。之后诉外人李怀宇曾将打印初稿送交被告过目,被告发现有非约定出版,且与事实不符之内容(包括本件争执部分)后,即要求诉外人李怀宇删除。讵99年2月底、3月初被告在美国收到系争书籍第一版书,发现诉外人李怀宇并未删除被告要求删除之内容后,即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反应,谋求补救,此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证处公证书」,载明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曾于公元2010年3月12日以电子邮件向被告声明: 「有关李怀宇先生所著《许倬云谈话录》,该社已采取如下措施:1.保留现有约500册库存,不再进行发货;2.通知该社有关业务之批发商,停止销售该书,并将存书退回该社驻北京代表处;3.通知发行人员,不得将该书销往台湾等繁体中文市场;4.通知编辑部,于该书再版或加印时将明确涉及李敖先生的内容全部删除;5.已联系作者李怀宇先生并经承诺不授权该书繁体中文本权利。」,足证系争书籍系诉外人李怀宇所著,且被告知悉诉外人李怀宇未依被告要求,删除及修正系争书籍印刷草稿之部份内容后,已积极要求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补救(包括回收等),并免该书有争议之内容继续散布,被告不可能有诽谤原告之意思。

㈡又被告传给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之系争书籍第三次建议修定稿电子邮件及修正内容节本,以供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及诉外人李怀宇再版系争书籍时之参考,对照相对应之系争书籍第1版内容,足见被告确积极避免有争议内容之继续散布,被告绝不可能有诽谤原告之故意。至于原告所提之原证17、18购书网页信息、原证19购书发票,或系因批发商或书局不愿配合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回收所致,与被告并无关联,更非被告所能左右。

㈢原告确系于54年被告代理国立台湾大学历史系(下称台大历史)系主任时,逾期未复学而退学。依我国系采学年度制,学年期间系自当年9月至翌年6月,原告自50年9月起至52年1月在台大文学院硕士班修学,自51学年度第2学期即自52年2月以后休学,因休学逾期(1年)未复学,而在52学年度第2学期即53年2月以后,被退学,当时被告确已代理台大历史系主任,原告主张被告吹牛、说谎云云,显出误会。由此亦足见原告仍不免于年代久远、记忆模糊及不解我国学年度之起迄时间而出错。又诉外人姚从吾教授曾在54年间向被告说: 「学生李敖52年休学,到现在也有段时候了,我想叫他复学,你看怎么样?」,被告回答诉外人姚从吾教授:「复学没有问题,这个事情处理以后,告诉我一声,我盖章就是了。」,其后直到诉外人姚从吾教授59年往生时止,诉外人姚从吾教授没再对被告提起原告复学事,故原告在被告任内并未复学。不料诉外人李怀宇于系争书籍中过度简化成「李敖要毕业的时候,我不盖图章,所以他没毕业。」致生误会。惟原告并未自台大研究所毕业,乃两造不争执之事实,系争书籍上开记载或不够精确,但亦难谓有侵害原告之名誉可言。

㈣至于文星出版社版权疑义,按「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其联合财产。但依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妻之特有财产,不在其内。」、「联合财产中,妻于结婚时所有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为妻之原有财产,保有其所有权。联合财产中,夫之原有财产及不属于妻之原有财产之部分,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财产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权归属于夫。」74年5月2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条、第1017条分别订有明文,准此,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增加之财产,如不能证明为其特有或原有财产,即属联合财产,其所有权应属于夫。(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161号、59年台上字第2227号、63年台上字第522号判决参照,此等判决原均为判例,因民法第1016条删除,始于91年9月9日由最高法院公告不再援用),诉外人萧孟能与朱婉坚既为夫妻关系,原告复自承文星书店系诉外人朱婉坚于41年独资设立,依上开民法规定,76年间文星出版社之版权应属诉外人朱婉坚之夫,即属诉外人萧孟能所有,原告主张系诉外人朱婉坚所有,并已于76年4月14日授权予伊云云,亦不足采。而原告主张其与诉外人萧孟能先生间之诉讼过程或结果,被告均予否认。

㈤另依原告于起诉状主张「姚从吾研究室只是一间长方形房,中有三张大桌,前后有门窗,只是左右墙上有几架书,书少得可怜,大都是辽金元史等冷门书,还有些成套的大书…」等语,足认原告与诉外人姚从吾教授熟悉。当时一为教授,一为研究生,地位并不相当,原告写文章批评台大教授及中央研究院学者多年,至何时才开始批评诉外人姚从吾教授?此等时间差异,是否因渠等关系匪浅所致? 是否初因诉外人姚从吾教授支持而生,后因双方龃龉而反目,事关当时历史事实,应认属可受公评之事,纵为评论,亦无诽谤可言。其余原告不利于被告之主张,被告均否认。

㈥被告对原告指摘系争书籍登载关于原告之事实并无故意、过失,知悉该书刊登后,亦已协调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采取可能补救措施,原告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或要求被告登报道歉已回复名誉云云,并无理由。退步而言,原告请求赔偿金额亦属过高,且原告获得金钱赔偿应已足够,系争书籍系以简体字在大陆地区发行,原告请求被告在台登报道歉以回复其名誉亦难谓相当,而无必要等语,资为抗辩。并声明:⒈原告之诉驳回。⒉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三、两造不争执事实:

㈠系争书籍系由被告口述,由诉外人李怀宇撰写,并由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其第77至78页中叙及「…他捧李敖,是拿李敖做打手,打李济之,打沈刚伯,他以国民党的立场来打自由分子,他自己没有打人的本事,李敖有。但李敖后来不但打李先生、沈先生,所有人都打。李敖聪明有余,没有章法。我跟李敖之间很不愉快,因为他说谎,偷书。他把姚从吾先生房间的书偷出去,卖掉了,有一个美国的学生在街上找到一本书,有台大历史系图章,送过来给我,说这是李敖卖出去的。等到李敖要毕业的时候,我不盖图章,所以他没毕业。后来李敖和余光中、萧孟能都交恶了。萧孟能先生出国,把保险箱钥匙交给李敖,李敖把萧孟能的画都拿走了。他盖了图章,拿『文星』的版权统统转移给他自己。多年以后,我从美国回台,萧孟能恰巧同飞机,萧先生抓着我的手,在飞机上讲了很久很久。萧孟能捧李敖出来,信任他,当他是朋友,他把朋友家里的字画偷掉。李敖对不起萧孟能。」等文字(见卷一第12至14页),复为两造不争执。

㈡原告于99年间对被告提出妨害名誉等刑事告诉,案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下称台北地检署)检察官以99年度侦字第21507号、100年度调侦字第1397号侦查后,认应对被告提起公诉,此有台北地检署检察官99年度侦字第21507号不起诉处分书、100年度调侦字第1397号起诉书附卷可稽(见卷一第183至184之1页、卷二第69至72页)。

四、两造之争执及其论述:

㈠系争书籍第77至78页所叙及关于原告部份,其内容是否为真实?是否为可受公评之事?是否妨害原告名誉而构成侵权行为?

⒈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95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是侵害他人名誉权之行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须其行为具备主观上故意过失与责任能力,客观上应有侵权行为及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结果,行为与结果间并应有因果关联,而其行为须为不法,始足当之。又按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应以社会上对个人评价是否贬损作为判断之依据,苟行为足以使他人在社会上之评价受贬损,不论其为故意或过失,均可构成侵害名誉权之侵权行为。

⒉复按「(一)按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本未尽相同,前者具有可证明性,后者乃行为人表示自己之见解或立场,属主观价值判断之范畴,无所谓真实与否,在民主多元社会,对于可受公评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评论,固仍受宪法之保障。惟事实陈述本身涉及真实与否之问题,倘行为人就事实陈述之相当真实性,未尽合理查证之义务,依其所提证据资料,在客观上不足认其有相当理由确信为真实者,该不实之言论,即足以贬损他人之社会评价而侵害他人之名誉。于此情形,纵令所述事实系出于其疑虑或推论,亦难谓有阻却违法之事由,并应就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誉,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又民法上名誉权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对行为人陈述事实为不实之消极事实,本不负举证责任,上开攸关侵害他人名誉『阻却违法性』之合理查证义务,自应由行为人依个别事实所涉之『行为人及被害人究系私人、媒体或公众人物』、『名誉侵害之程度』、『与公共利益之关系』、『资料来源之可信度』、『查证对象之人、事、物』、『陈述事项之时效性』及『查证时间、费用成本』等因素,分别定其合理查证义务之高低,以善尽其举证责任,始得解免其应负之侵权行为责任,俾调和言论自由之落实与个人名誉之保护。(二)按侵权行为制度,既以填补被害人经法律承认应受保护权利之损害为目的,并为维持人类社会共同生活而设,是以民法上构成侵权行为有责性之过失,当指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抽象轻过失)而言,且包括行为人对侵权行为之事实,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以过失论之「有认识过失」(疏虞过失)在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号判决意旨足资参照。本件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自应以系争书籍所为之言论,是否符合上开说明之要件,以为论断之依据。

⒊又按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有个人实现自我、促进民主政治、实现多元意见等多重功能,维护言论自由即所以促进民主多元社会之正常发展,与个人名誉之可能损失,两相权衡,显然有较高之价值,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个人名誉为必要之退让。而权衡个人名誉对言论自由之退让程度时,于自愿进入公众领域之公众人物,或就涉及公众事务领域之事项,更应为较高程度之退让。是行为人对于公众人物或所涉公众事务,以善意发表言论,或对于可受公评之事为适当之评论,或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就其所言为真实之举证责任,仍应有相当程度之减轻(证明强度不必至客观之真实),且不得完全加诸于行为人。倘依行为人所提证据资料,可认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或对于行为人乃出于明知不实故意捏造或因重大过失、轻率、疏忽而不知其真伪等不利之情节未善尽举证责任者,均不得谓行为人为未尽注意义务而有过失。纵事后证明其言论内容与事实不符,亦不能令其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号判决意旨参照)。是行为人所为之言论非针对自愿进入公众领域之公众人物,或就涉及公众事务领域之事项者,即属非对于可受公评之事以善意发表言论或为适当之评论,亦即行为人之言论仅涉及受评论人之私德者,行为人应对受评论人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

⒋经查,系争书籍系由被告口述,由诉外人李怀宇撰写,并由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其第77至78页中叙及「…他捧李敖,是拿李敖做打手,打李济之,打沈刚伯,他以国民党的立场来打自由分子,他自己没有打人的本事,李敖有。但李敖后来不但打李先生、沈先生,所有人都打。李敖聪明有余,没有章法。我跟李敖之间很不愉快,因为他说谎,偷书。他把姚从吾先生房间的书偷出去,卖掉了,有一个美国的学生在街上找到一本书,有台大历史系图章,送过来给我,说这是李敖卖出去的。等到李敖要毕业的时候,我不盖图章,所以他没毕业。后来李敖和余光中、萧孟能都交恶了。萧孟能先生出国,把保险箱钥匙交给李敖,李敖把萧孟能的画都拿走了。他盖了图章,拿『文星』的版权统统转移给他自己。多年以后,我从美国回台,萧孟能恰巧同飞机,萧先生抓着我的手,在飞机上讲了很久很久。萧孟能捧李敖出来,信任他,当他是朋友,他把朋友家里的字画偷掉。李敖对不起萧孟能。」等文字(见卷一第12至14页),此为两造不争之事实。观之上开文字内容,其中叙及「拿李敖做打手」、「李敖后来不但打李先生、沈先生,所有人都打」、「因为他说谎,偷书..所以他没毕业」、「他把姚从吾先生房间的书偷出去,卖掉了」、「李敖把萧孟能的画都拿走了」、「他盖了图章,拿『文星』的版权统统转移给他自己」、「他把朋友家里的字画偷」、「李敖对不起萧孟能」部分,指涉原告担任威权时代箝制文坛自由人士之打手或曾从事违法等不名誉行为,客观上足以使原告在社会上之评价受贬损,而致名誉受损。且上开所叙之事物,均非针对自愿进入公众领域之公众人物,或就涉及公众事务领域之事项所为之言论,可认系争书籍之文字仅涉及原告之私德而非可受公评之事项。

⒌又查,系争书籍系由被告口述,由诉外人李怀宇撰写,并由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且被告为系争书籍写序,此观系争书籍第1至2页即明,而被告亦于历次书状中自陈对于系争书籍之初稿内容均已过目(见卷一第89页、第191页反面),既被告已过目系争书籍初稿并为系争书籍写序,足见被告对于系争书籍所述内容业已审核并认无误。虽被告辩称于99年2月底、3月初在美国收到系争书籍第一版书,发现诉外人李怀宇并未删除被告要求删除之内容后,即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反应,谋求补救,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证处公证书为证,载明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曾于公元2010年3月12日以电子邮件向被告声明:「有关李怀宇先生所著《许倬云谈话录》,该社已采取如下措施: 1.保留现有约500册库存,不再进行发货;2.通知该社有关业务之批发商,停止销售该书,并将存书退回该社驻北京代表处;3.通知发行人员,不得将该书销往台湾等繁体中文市场;4.通知编辑部,于该书再版或加印时将明确涉及李敖先生的内容全部删除;5.已联系作者李怀宇先生并经承诺不授权该书繁体中文本权利。」等文字,惟查,系争书籍第1版系于公元2010年1月初版,而上开声明系于公元2010年5月27日制作,足知系争书籍自第1版出版后至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为上开声明期间,不特定第三人均可购得系争书籍,即前开使原告在社会上之评价受贬损之文字业已散布,是原告之名誉业已受损害。再查,被告所述原告是打手、说谎、偷书、因不名誉故台大未毕业、侵占文星版权等情节,被告固抗辩打手论述系诉外人李怀宇之论述,非被告所提;原告未毕业之词系诉外人李怀宇自行收录且过店简化被告闲聊之记述,书中未指明原告未自台大学士班毕业致未取得学士学位,并未侵害原告名誉;未提及原告说谎,被告协办中美学术合作事务期间,一位来台学语言学生拿出台大流失图书,称据牯岭街旧书店店员告知,系在原告送来旧书堆中取得,诉外人李怀宇书中所述与被告闲聊内容并不一致;76年间文星出版社之有版权,依74年5月2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条、1017条之规定,属朱婉坚之夫即萧孟能所有,系争书籍所述并非无据等语。惟查系争书籍之初稿内容被告均已过目,并为系争书籍写序,已如前述,显见系争书籍述内容均经被告事前口述后并经事后审核同意,被告辩称诉外人李怀宇所述与被告闲聊所述内容不同云云,尚难采信。又查,文星书店负责人朱婉坚于76年4月与原告签订出权授与契约书,约定将以文星书店名义出版发行之书籍,自契约签订日起,出版权授与原告,继续出版发行,有原告提出之出版权授与契约书、认证书、文星书店图书目录等为证(见卷一第31-34页),显见原告系有偿取得文星书店相关图书之版权,与系争书籍所述「他盖了图章,拿文星的版权统统转移给自己。」情节不同,被告辩称系争书籍所述,并非无据云云,亦无足采。被告就其口述刊载于系争书籍中有关前开损害原告之言论,被告既未能举证证明为真实,应具不法性。

⒍综上,被告于口述前开关于原告言论,虽知其口述内容有使原告在社会上之评价受贬损之可能,仍为系争书籍写序,足见被告有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誉,且被告复未举证证明系争书籍有关损害原告名誉之陈述内容为真实,应认被告之言论不法侵害原告名誉权而构成侵权行为。

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万元之非财产上损害及登报道歉,是否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民法第195条第1项定有明文。又名誉被侵害者,关于非财产上之损害,加害人虽亦负赔偿责任,但以相当之金额为限,所谓相当,自应以实际加害情形与其名誉影响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与加害人经济状况等关系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号判例意旨参照)。经查,本件由被告口述而由诉外人李怀宇撰写之系争书籍,其中第77至78页之内容涉及原告之私德,非属可受公评之事,被告复未证明其内容为真实,核属加害原告名誉之侵权行为,原告之名誉权受有侵害,原告受此打击,精神上必受有相当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规定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洵属有据。本院审酌原告系具有学士学历,曾任立法委员,现职为作家、评论家,著有多部著作,系属公众皆知之人士(见卷一第11、158至171页),被告曾任台大历史系系主任、中央研究院院士等多项职务,名下并有不动产,(见系争书籍、本案卷一第185至188页),堪认被告具有相当资力,暨被告因发表言论致原告之名誉权受有损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情状,认原告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于200万元范围内尚属适当,应予准许,逾此请求数额,不应准许。另民法第195条第1项后段所称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系指在客观上足以回复名誉且属必要者而言;审酌被告系以口述之方式,由诉外人李怀宇撰写,并由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系争书籍,以侵害原告之名誉,而系争书籍均可于台湾及大陆购得,且经网络传播至海峡两岸华人社会,对原告名誉造成重大贬损,则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费用将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启事以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刊登,应属回复原告名誉之适当处分,爰予准许。

五、综上所述,被告之言论致原告之名誉权受损,从而,原告本于民法第18条、第184条、第195条请求:㈠被告应给付原告2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99年4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㈡被告应负担费用将如附件一所示声明以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刊登,洵属有据,应予准许。逾此部分请求,即属无理由,应不准许。

六、因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之证据,经本院斟酌后,认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均毋庸再予论述,附此叙明。

七、本判决主文第1项部分,两造均陈明愿供担保,以代释明,声请宣告假执行或免为假执行,经核原告胜诉部分与法律规定相符,爰分别酌定相当之担保金额予以准许;至原告败诉部分,其假执行之声请,因诉之驳回而失所附丽,不应准许。关于本判决主文第2项部分,即被告应负担费用将如附件一所示声明以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刊登部分,因系命被告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强制执行法第130条第1项规定,于判决确定时始得视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执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发生,是原告声请就此部分宣告假执行,本院自应予以驳回。

八、结论: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90条第2项、第392条第2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 志 强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华民国102年11月29日

书记官:学 妍 伶

附件一

道歉启事

本人许倬云于「许倬云谈话录」一书第77至78页中,指称李敖先生为姚从吾之打手、说谎、偷书、因偷书之不名誉而无法自台大毕业、侵占文星版权云云,均与事实不符!本人或明知不实、或未经查证仍为上开言论,致严重损及李敖先生之名誉,为端正社会大众视 听,特此郑重致歉。

致歉人:许倬云

附件二

被告应于中国时报、联合报、自由时报、苹果日报第1版暨发行于中国之新华每日电讯报之第7版及人民日报(全国版报纸)之第5版以半页篇幅刊登如附件1之道歉启事1日(标题之字体大小为130,启事内容之字体大小为32)。

(二)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101年度易字第514号

裁判字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4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誉

公 诉 人: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许倬云

选任辩护人:蔡鸿斌律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00 年度调侦字第1397号),本院受理后,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审判,嗣停止审判原因消灭,判决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诉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诉意旨略以:被告许倬云意图散布文字于众,基于加重诽谤之犯意,于民国99年1 月间,在我国大陆地区(下称大陆地区),以其本人口述内容,委由大陆地区记者李怀宇撰写,交由大陆地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现改制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版发行之「许倬云谈话录」乙书第77、78页记载:「他(姚从吾教授)捧李敖,是拿李敖做打手,打李济之,打沈刚伯,他以国民党的立场来打自由份子,他自己没有打人的本事,李敖有。但李敖后来不但打李先生、沈先生,所有人都打」、「李敖聪明有余,没有章法。我跟李敖之间很不愉快,因为他说谎、偷书,他把姚从吾先生房间的书偷出去,卖掉了,有一个美国的学生在街上找到一本书,有台大历史系图章,送过来给我,说这是李敖卖出去的。等到李敖要毕业的时候,我不盖图章,所以他没毕业」、「后来李敖和余光中、萧孟能都交恶了。萧孟能先生出国,把保险箱钥匙交给李敖,李敖把萧孟能的画都拿走了。他盖了图章,拿『文星』的版权统统转移给他自己」、「萧孟能捧李敖出来,信任他,当他是朋友,他把朋友家里的字画偷掉。李敖对不起萧孟能」等不实文字,并由该出版社贩售与我国各地实体书店、网络书店,供不特定人购买之方式,而指摘、传述足以毁损告诉人李敖名誉之事。因认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条第2 项之加重诽谤罪嫌等语。

二、按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又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经撤回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而不受理之判决,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刑事诉讼法第238 条第1 项、第303 条第3 款及第307 条分别定有明文。

三、经查,公诉意旨认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0 条第2 项加重诽谤罪嫌,依同法第314 条之规定,为告诉乃论之罪。兹因告诉人业于104 年2 月9 日具状撤回告诉,此有告诉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诉状在卷可稽,揆诸上开规定,本件爰不经言词辩论,迳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03 条第3 款、第307 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审判长法官:李 明 益

法官:蔡 羽 玄

法官:张 耀 宇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书记官杨 盈 茹

中华民国104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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