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敖相关:十四件李戡相关判决书
十四件李戡相关判决书
(一)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调裁字第35号
裁判字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调裁字第35号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国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确认亲子关系存在等
声请人:李文(Lee Hedy W ,美国籍)
代理人:郭登富律师、罗爱玲律师
相对人:王志慧、李戡、李谌
共同代理人:杨宗儒律师
复代理人:黄咏劭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确认李文与李敖间之亲子关系存在。
声请程序费用新台币参仟元由相对人王志慧、李戡、李谌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声请意旨略以:声请人李文为李敖(民国00年0月00日出生,107年3月18日死亡)与王尚勤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自幼经李敖抚育。因李文于美国出生,在台无户籍,爰以李敖之现任配偶及子女即相对人王志慧、李戡、李谌为被告,诉请确认李文与李敖间之亲子关系存在,并经两造合意声请法院为裁定。
二、相对人王志慧、李戡、李谌亦称:李文确实为李敖之亲生女儿,合意声请法院为裁定。
三、按「当事人就不得处分之事项,其解决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对于原因事实之有无不争执者,得合意声请法院为裁定。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参酌调解委员之意见及家事调查官之报告,依职权调查事实及必要之证据,并就调查结果使当事人或知悉之利害关系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当事人声请辩论者,应予准许;前二项程序,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二章第三节关于诉讼参加之规定」,家事事件法第33条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按「就法律所定亲子或收养关系有争执,而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确认亲子或收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家事事件法第67条第1项定有明文。而确认亲子关系事件,属当事人不得处分之事项,两造于107年5月8日调解期日,对李文为李敖之亲生女儿之事实并不争执,是两造合意声请法院为裁定,应属有据。
(二)李文前开主张,业据提出李文之出生证明书、李敖书立之证明书、著作自序等件为证,且为李敖之配偶王志慧、子女李戡、李谌等人所不否认,堪认李文主张李文为李敖之亲生女儿,应属真实。故两造合意声请法院裁定确认李文与李敖间之亲子关系存在,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五、据上论结,本件声请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条第1项,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107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钰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缴纳抗告费新台币一千元。
中华民国107年5月17日
书记官:陈丽如
(二)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107年度自字第49号
自诉人:程子立
自诉代理人:罗爱玲律师、杨启源律师
被告:李戡
选任辩护人:杨宗儒律师、黄咏劭律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誉案件,经自诉人提起自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李戡无罪。
理由
一、自诉意旨略以:被告李戡明知自诉人程子立系案外人即被告之姊李文(下迳称其名)的配偶,竟基于妨害自诉人名誉之故意,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在任何人均可点阅而得共见共闻之「李戡脸书」及「李戡微博」与「李敖大师脸书」,张贴「李文夫婿在7/1日公开加入造谣」、「在此敬告这位跑去骨灰坛前乱喊爸爸的『李文夫婿』,针对7/1文章中的不实内容公开道歉,否则后果自负」(下称本案言词)此等足以贬损自诉人社会评价之文字。因认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一项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百零一条第一项分别定有明文。次按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本未尽相同,前者具有可证明性,后者乃行为人表示自己之见解或立场,属主观价值判断之范畴,无所谓真实与否,在民主多元社会,只要行为人所发表之言论,并非纯粹无中生有、虚捏攀诬,而系事出有因,且其陈述未明显逾越一般民众所得忍受之范畴,即使是抨击性之言论,容属行为人与被评论者对谈之环节,纵使稍有过激,仍受宪法之保障,而不能遽谓构成刑事罪责。其次,文字之奥妙,即在于必须视其前因后果,通篇意旨等并其他一切当时之情状,方能综合判断是否构成侮辱,殊不能摭取部分内容遽为认定。再者,「侮辱」之是否该当,应以前开行为人为文之主观意图,与客观之内容、通篇意旨等,综合一般社会民众之经验法则予以涵摄;而非纯以被指者自身感觉是否不悦、气愤为据。若经审酌不符合「侮辱」之要件,纵使被指者自觉遭到侵害,仍不能就此加诸行为人公然侮辱之刑事罪责,以符合刑法谦抑之最高原则。
三、自诉人认被告涉有上开犯行,主要系以:(一)被告承认于前述时间,在李戡脸书、微博张贴本案言词;而相近时间,李敖大师脸书便出现一样的文章。案外人李敖(下迳称其名)既然已经过世,身为李敖儿子的被告无疑是李敖脸书实际管理、使用人。(二)自诉人确为李文之配偶,有自诉人国民身分证影本可证。李敖也就是自诉人之爸爸。被告竟诬指自诉人乱喊爸爸,显已贬损自诉人之社会评价。(三)李文与被告之争执,自诉人从未介入,被告无端詈骂自诉人「公开加入造谣」,若非公然侮辱,就是诽谤等资为论据。
四、讯据被告固坦承于前述时间,在李戡脸书、微博此一不特定人共见共闻场域张贴本案言词,核与自诉人指诉相符,且有李戡脸书、微博截图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七一至一一四页参照),足以担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于己陈述与事实相符。然被告坚词否认有何自诉人所指犯行。辩称:「李敖大师脸书」并非被告使用管理,该等发文与被告无关。而虽被告在李戡脸书、微博张贴本案言词,但于李敖过世前,被告与李敖未曾确知李文是否已婚,亦不知悉李文配偶之任何资讯,迄自诉人提起自诉,始知自诉人为李文配偶,是被告于张贴本案言词时,无从确知自诉人是否为李文配偶,故被告质疑自诉人乱喊爸爸当合情理。至于被告指称自诉人「公开造谣」,是针对李文于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张贴在李文脸书,自诉人所写的「面子是留给有里子的」文章(下称自诉人文章)。该文指称被告母亲为「王拖延」、并抨击被告母亲「没有控制好她的儿子的谎话连天」、「鬼隐」、「俗不可耐」、「李戡『小屁孩』」、「可耻的他们还在享受花费大师辛勤劳动付出挣来的每一分不容易的血汗钱、天底下没有只享权利而不尽义务之人、除非他们就是无耻之人」,然该等指控与事实不符,从而被告称「李文夫婿在7/1日公开加入造谣」等语,是为了自清、并希望自诉人为不实言论道歉,并非基于侮辱自诉人、贬低自诉人人格评价之故意。况被告的用词也非粗鄙侮谩辱骂用语,尚难认有侮蔑自诉人之客观状况等语。
五、经查:
(一)李敖大师脸书部分:
证人即曾负责李敖经纪业务十二年左右者郑乃嘉证称:我没有负责管理李敖大师脸书,我们从没有开过脸书,只有开过一个名为「哈囉李敖」的微博,该微博都是李敖自己发的,我没有经手管理,我也不知道李敖大师脸书管理者是谁,也不知道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使用李敖大师脸书的人是谁。过去在脸书或网路、微博号称李敖的人去发表文章,其实非常多,李敖采取宽容政策,我们从来没有去追究背后是谁,他只有基于个人写作在微博上开哈囉李敖,也从未跟匿名的人做接触(本院卷(二)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页参照)。且经本院依自诉人之声请,函台湾脸书有限公司(下迳称脸书)调取李敖大师脸书开设时之登记资料,与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在李敖大师脸书张贴本案言词者之登记资料,但迄本案辩论终结时仍未据回覆。又,关于妨害名誉案件,脸书原则上不提供相关资料,亦有司法院秘书长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厅司四字第一○八○○○八○一九号函可考(本院卷(三)第一三至一六页参照)。是在自诉人所能举证之范围内,并无法证明李敖大师脸书上之本案言词系被告,或与被告有犯意联络、行为分担者,或受被告利用、教唆者等所张贴。且现今网路言论流传迅速,复制转贴并非难事,纵使李敖大师脸书、李戡微博、脸书出现本案言词的时间相近,亦不能直接证明该等脸书、微博之掌控者便为同一人。既然无证据证明自诉人此部分所指情节存在,自应为有利被告之认定。
(二)李戡脸书、微博部分:
根据被告所提出之大登法律事务所函、新闻资料与被告、李文另案诉讼(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之家事事件,不详述内容与案号)、李文脸书、亘理法律事务所函(本院卷(一)第一八三至二五○页、第二五七至四九二页参照),可知本案之缘起,系李敖过世后,其子女因故互有不快,致李文与被告发生言词交锋。继之,李文于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在其脸书张贴「……我的好好先生的台商老公都看不下去了,今天的俚语是跟他有关系,我的中文水平没有太好,以下是他写的:《面子是留给有里子的》-致那孤寡一家子老爸走了、“王拖延”连老爸的面子都做的极其难看;没有体面的骨灰安放处、没有自发像样的纪念活动、没有对深爱粉丝的活动字句交代、没有保护老爸的大陆名誉权,没有控制好她的儿子的谎话连天,没有控制好老爸专属律师的藐视法庭的各种小动作,没有任何的大师传承举动....还仅停留在原“小太太家庭主妇、留学生”角色、毫无任何积极作为于爸爸未完的志业;鬼隐、无声无息、俗不可耐、忘了该有的传承使命、没有任何的经营能力和作为、俨然把大师如此遗忘了、但可耻的他们还在享受花费大师辛勤劳动付出挣来的每一分不容易的血汗钱....天底下没有只享权利而不尽义务之人、除非他们就是无耻之人。李戡“小屁孩”、不是要立身行道、扬名于天下、以显亲吗?我看你们绝不是这块料、若真不知如何作为的话、不如以爸爸之英名几全捐爱心慈善、保全个爸爸美名、也好告慰一代大师在天之伟灵!记得“面子只给有里子的”、你们没有里子就好好的把里子修好、爸爸的面子保不了你们里子、你们将爸爸的里子浪费光了、也就是将爸爸美名“面子”毁了;你们的面子本来目前就没有里子、没那么重要也没人在意、也希望你们靠自己里子有了换点面子;但爸爸在活的日子里从来没有感受过、也不可能感觉到你们的里子、至少我是在他有生之年有曾让他和奶奶荣耀显亲过的李家三代第一个博士,第一个让爸爸抱过孙子的女儿,第一个住过老爸出牢以后买的第一套(还有他亲自替我设计的房间),第一个老爸写给儿女的书,第一个为老爸打维权官司(大陆维权女皇)....不需和我争辩、成败命运早就使然、我永远是先来的、你们绝对是后到的。记得“没有里子就没面子”、你们好自为之吧!」(本院卷(一)第三四三页参照,原文内容有部分为简体字,已转换为繁体)。李戡脸书、微博,便于前揭时间分别出现内容为:「李戡声明1.今天收到高等法院裁定,法院既裁定由我方支付三千块调解费用,一切尊重司法,下午已将存证信函寄出并附函附上三千元汇票,如附图所示。2.抗告为法律所赋予之权益,亲子鉴定官司为李文单方面违背先父意愿之需求,我方予以配合,不争执其亲子身份,已释出极大善意,调解费用,当由需求方应予支付,由于对方曾表示愿意支付三千块,甚至在6月11日抗告答辩状中主张『随时可送上区区3000元现金,恭请抗告人笑纳!』法官在我方提出抗告后展开调解,建议对方支付三千块,我方撤回抗告,则一切圆满结束,对方却又推翻先前所言,拒绝支付,并在网上扭曲事实,指责我方蓄意刁难拖时间。试问若要拖时间,在亲子问题上本可大做文章,大肆拖延,何苦在抗告上斤斤计较?3.李文的诚信问题,在数个月来多次前后矛盾的发言中已不言自明。如先父病逝后数小时,李文即公开表示要争夺遗产,『就算只要到一毛钱也甘愿』,随后却在调解时表示『仅系开玩笑』。此外,李文夫婿在7/1日公开加入造谣。在此敬告这位跑去骨灰坛前乱喊爸爸的『李文夫婿』,针对7/1文章中的不实内容公开道歉,否则后果自负。」之文章(本院卷(一)第七一、九九页参照,下称本案文章)。综合上述证据可知,被告张贴本案言词,是因与长期缺少往来,互相不熟之胞姐李文产生争执,且在见自诉人指控被告母亲及被告的文章后所为之回应。又虽然其所用之「乱喊爸爸」、「公开加入造谣」言词,带有指责、减损他人社会评价之意味。但观本案文章全文,无非是对于观览自诉人文章,以及与李文争讼之感想与表意,且其最终目的是希望自诉人道歉,容系事出有因,而非纯粹无中生有、滥行谩骂。盖被告确有可能不确知李文与自诉人关系故提出质疑,且有对于自诉人前述指控自卫自辩之权利,初已难认是基于侮辱之故意而为本案言词。又,自诉人文章内,提及对于被告母亲,和被告之人格评价;被告不能接受,因此反向质疑自诉人身分(乱喊爸爸),主张自诉人所言不实(公开加入造谣);纵使稍有过激,以一般民众之法感情,应未明显逾越民众所得忍受、致须以刑法课罚之程度,是属受宪法保障之言论自由范围。故,虽该本案言词是在不特定人共见共闻场域张贴,自诉人因此觉得受到侮辱;但本院认为,除难认被告行为出于侮辱之故意外,此种行为亦无实质之违法性存在,不构成公然侮辱之犯罪。至于自诉代理人在论告、被告答辩、辩护人辩护后,欲补充论告(刑法第三百十条之诽谤罪方面),因被告张贴本案言词,难认出于犯罪故意、并无实质之违法性已如前述,自诉代理人纵使要求更正法条,亦未动摇本院认定之结果,故本院认无再行辩论之必要,并此叙明。
六、综上所述,自诉人所举之证据与所指出之证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确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会议(一)决议,法院亦无主动搜集不利被告证据之义务,揆诸前开说明,依「罪证有疑,利于被告」之法则,应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证据,迳为有利被告之认定。是以,不能证明被告犯罪,应为被告无罪之谕知。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百零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二十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书记官:程于恬
中华民国108年5月15日
(三)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107年度自字第60号
自诉人:李戡
自诉代理人:杨宗儒律师、黄咏劭律师
被告:李文
选任辩护人:袁启恩律师、马在勤律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誉等案件,经自诉人提起自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李文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名与宣告刑」栏所示之罪,共参罪,各处如附表一至三「罪名与宣告刑」栏所示之刑。应执行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实
一、李文系李戡同父异母之姐姐,因家族成员在其等父亲李敖逝世后,就办理后事等问题有所嫌隙,竟分别为下列行为:
(一)基于公然侮辱之接续犯意,于107年9月5日上午6时许,在不详处所,利用网际网路登入其在社群网站「Facebook」(下称脸书)申设之个人网页,在该个人网页之不特定多数人均得以共见之「涂鸦墙」内(下称个人网页),以「李文」之名义,发布标题为「《李博士每日英文俚语》“talkingsmacks–讲屁话”」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内容辱骂李戡,足以贬抑李戡之人格、名誉及社会评价。
(二)复另行起意而基于公然侮辱之接续犯意,于107年9月7日上午2时52分许,在其脸书个人网页发布标题为「统派小屁孩」之文章及留言,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内容辱骂李戡,足以贬抑李戡之人格、名誉及社会评价。
(三)再另行起意而基于公然侮辱之接续犯意,于同日下午4时23分许,在其脸书个人网页发布标题为「《李博士每日英文俚语》“dirtyrat–卑鄙的小人”」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内容辱骂李戡,足以贬抑李戡之人格、名誉及社会评价。
二、案经李戡提起自诉。
理由
壹、证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上开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亦有明文。本判决以下引用各项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自诉人李戡、自诉代理人、被告李文及其辩护人均同意有证据能力(见本院卷二第278至281页),经审酌各该相关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依前揭法条意旨,均得作为本件证据。
二、其余资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之非供述证据,亦查无违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规定反面解释,均具证据能力。
贰、实体部分:
一、讯据被告固坦认其于107年9月5日上午6时许、107年9月7日上午2时52分许、同日下午4时23分许,在其脸书个人网页,各发布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章、留言或合成照片,惟矢口否认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辩称:伊在外国出生长大,中文不太流利,而很多媒体都会使用「屁孩」、「下三滥」、「五毛」、「可耻」等字眼,且因为言论自由,在美国可以讽刺总统,在台湾也可以责骂总统,而自诉人也有在「微博」上骂伊,伊与自诉人均为公众人物,伊就不会在意任何人批评或讽刺;伊身为自诉人的姐姐,有训斥或教导自诉人的权利,且伊讲的都是事实,伊认为所发表的内容都是秉持父亲的精神,在言论自由的范围内所为等语。辩护人则为其辩称:自诉人自107年7月起就不断在微博上发言,以不实言论诽谤被告的名誉,被告系基于自卫之立场,善意发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章、留言或合成照片,又被告在引述评论时,都有具体描述相关内容,而不是单纯的漫骂字眼,且被告所指摘之事实均为亲身经历而为真实,且与公益有关,因此被告之行为属于刑法第311条第1款、第3款所规定善意发表言论而不罚之情形,应系宪法上言论自由之范畴等语。经查:
(一)关于被告于107年9月5日上午6时许、107年9月7日上午2时52分许、同日下午4时23分许,在其脸书个人网页,各发布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章、留言或合成照片之事实,业据自诉人指述在卷(见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页),并有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谢秀琴事务所107新北院民公琴字517号、521号公证书及所附网页列印资料2份在卷可稽(见本院卷一第41至109页),复为被告所不争执,是此部分事实,首堪认定。
(二)按刑法第310条第1项诽谤罪系处罚行为人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具体事实,倘仅抽象的公然谩骂或嘲弄,并未指摘具体事实,则属刑法第309条第1项公然侮辱罪之范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号判决意旨参照)。次按刑法第311条系关于事实之「意见表达」或「评论」,就诽谤罪特设之阻却违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条所称「侮辱」者,系以言语、举动或其他方式,对人为抽象的、笼统性侮弄辱骂而言,至同法第310条称「诽谤」者,则系以具体指摘或传述足以毁坏他人名誉之事而言,二者应有所分别。是以刑法第311条针对诽谤行为,虽定有不罚事由,然于公然侮辱行为,并无适用余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号判决意旨参照)。由此可征,刑法诽谤罪及公然侮辱罪之规范并不同,立法者并就刑法第309条为一基本价值决定,针对表意人所为之「公然」谩骂或嘲弄之「意见表达」,优先保障名誉受侵害者之名誉权,乃对于侵害他人名誉之表意人以刑法第309条之公然侮辱罪相绳;至表意人「非公然」之谩骂或嘲弄,言论自由则优先于名誉权而受保障,不以刑法制裁表意人。从而,刑法针对诽谤罪,虽可主张同法第310条第3项及第311条之不罚事由,然针对公然侮辱罪之犯行,并不得为此主张。申言之,诽谤行为与公然侮辱行为,虽均足以损害他人名誉,但两者尚有本质之不同,即公然侮辱者,乃行为人并未揭示事实而仅对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为公然谩骂、嘲弄之谓;而诽谤者,则系指行为人指摘传述足以损害他人名誉之「具体事件」者而言。准此,刑法针对诽谤行为,虽定有第310条第3项及第311条之不罚事由,然此等规定于公然侮辱行为,则不得据以主张,易言之,公然侮辱之言语,实无所谓真实证明或自卫、自辩、保护合法利益可言。本件被告于不特定多数人均得以共见之脸书个人页面,以「屁孩」、「五毛」、「疯狗乱咬」、「下三滥」、「无耻到极点」、「不要脸」、「小赤佬」、「抓耙仔」等用语辱骂告诉人,显非指摘、传述不实之「具体事实」,而系情绪化或人身攻击之谩骂字眼,依社会一般理性正常人听闻后之观感,含有轻蔑、贬损其社会评价之意,所为显构成公然侮辱,且无法达到双方理性沟通意见,复无助于事实真理发现或达到监督各种社会活动之功能,纵被告能因此宣泄抒发其个人情绪,惟此种言论既属空泛攻讦性言词,该言论之表见自由在与他人名誉或人格尊严等发生权利冲突竞合时,并无应受特别保护的优越性,自无主张刑法第310条第3项或第311条阻却违法事由之理。是辩护人辩称:被告之行为属于刑法第311条第1款基于自卫而善意发表言论、同条第3款对于可受公评之事为适当评论,或同法第310条第3项所指摘之事实均属具体且为真实云云,法律见解容有误会,尚非可采。
(三)况按刑法第311条免责之规定,须以「善意发表言论」为前提条件,意指行为人发表言论之动机与目的,系出于良善,亦即本于并无贬抑他人名誉之善念,对某一事件,发表一己之主张见解或判断,而观之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内容,均非客观、具体地叙述自诉人之行为举止有何不当之处,亦难认属适当之合理评论,尤其被告发布之文章、留言记载有「屁孩」、「五毛」、「疯狗乱咬」、「下三滥」、「无耻到极点」、「不要脸」、「小赤佬」、「抓耙仔」等文字语句,其发布如附表一编号17、附表三编号11、12之合成照片,更将自诉人头像各与「牢犯」或「老鼠」并列剪贴后合成上传,此显均系抽象地嘲弄、谩骂自诉人,乃专以贬损他人社会评价、个人名誉而为,足认被告并非善意发表言论,即难认该言论之表见自由有应受特别保护的优越性,是被告辩称:伊认为所发表的内容系在言论自由的范围内所为云云,即非可采。
(四)再按刑法公然侮辱罪系在不特定多数人可能共见共闻之场所,对他人为辱骂、嘲笑、侮蔑之行为,其方法并无限制,不问以文字、言词、态度、举动等方式,只需公然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难堪或不快,足以减损特定人之人格、名誉及社会评价,即足当之。查被告之脸书个人网页,为不特定多数人得以共见之场所,符合「公然」之要件无疑。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章、留言或合成照片,均有粗鄙、轻蔑、嘲讽、鄙视、不雅之意涵,并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语,依一般社会通念,系就个人之人格名誉及社会评价所为之负面评价,并伴随有人格低劣、道德沦丧等贬抑之意,此等言词对于遭谩骂之自诉人而言,自均足以贬损其名誉及社会评价。而被告自承为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毕业、具有博士学位之智识程度、现为54岁之年龄,自属智识正常之成年人,再观诸被告于本院审理时之遣词用字,显有相当中文程度,不因其常住非华语地区而有所减损,是其对附表一至三所示文字之词汇理解能力应无异于我国社会上一般成年人,得以认知该等文字均属辱骂人之恶言,非仅系伤及对方之主观情感而已,且显系其为宣泄情绪、谩骂之内容,主观上各有对自诉人为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各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章、留言或合成照片,各对自诉人为公然侮辱之行为甚明,是被告辩称:伊在外国出生长大,中文不太流利等语,难谓可采。
(五)至自诉人虽曾于微博上发布或转贴指摘被告之言论,此有微博撷图资料1份附卷可参(见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页),然此亦非被告得据以在不特定多数人均得以共见之脸书个人页面,对自诉人为公然侮辱犯行之正当理由。又被告固然系自诉人同父异母之姐姐,然自诉人与被告均为具有相当智识程度之成年人,难认被告在法律上有何训斥或教导自诉人之权利(或权力),且被告在脸书个人页面上发布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章、留言或合成照片,显非善意发表之言论,已如前述,则亦难认被告所为前揭言论系对自诉人所为之训斥或教导,是被告所辩:自诉人也有在「微博」上骂伊,伊与自诉人均为公众人物,伊就不会在意任何人批评或讽刺;伊身为自诉人的姐姐,有训斥或教导自诉人的权利云云,均难凭采。
(六)综上所述,本件事证明确,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认定,应依法论科。
二、论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309条第1项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分别于107年9月5日上午6时许,发布如附表一所示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于107年9月7日上午2时52分许,发布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留言,于同日下午4时23分许,发布如附表三所示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各系基于同一公然侮辱自诉人之目的,而各在密切接近之时间、地点为数个举动,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各该行为之独立性极为薄弱,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在时间差距上,难以强行分开,在刑法评价上,应各视为数个举动之接续施行,应属接续犯而各仅论以一罪。又其分别于107年9月5日上午6时许、107年9月7日上午2时52分许、同日下午4时23分许,各发布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章、留言或合成照片之犯行,犯意各别,行为互殊,应予分论并罚。
(三)爰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决纷争,在其不特定多数人得以共见之脸书个人页面,公然以前揭文章、留言或合成照片侮辱自诉人,致自诉人之人格、名誉及社会评价遭贬损,行为自非可取,且犯后否认犯行,虽于本院审理时表示有意愿与自诉人和解,然迄未能与自诉人达成和解或征得自诉人之谅解;惟念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纪录,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1份存卷可参,素行尚可,再参酌其与自诉人前因家族成员在其等父亲李敖逝世后,就办理后事等问题已有所嫌隙,自诉人并曾于微博上发布或转贴指摘被告之言论,此有微博撷图资料1份附卷可参(见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页),经兼衡其犯罪之动机、目的、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公然侮辱犯行之手段,以及各该犯行对于具有相当知名度、容属公众人物之自诉人所生危害之程度、自述为大学毕业、博士之智识程度等一切情状,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各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各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并定其应执行刑及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以示惩儆。
三、不另为无罪谕知之部分:
(一)自诉意旨另以:被告于107年9月5日上午6时许,在其脸书个人页面发布文章,内容提及「搞人“公司“就是挡人财路。他这样乱搞挡人财路,某天碰上狠脚色时,会有“人身麻烦“的」等语,因认被告就此部分所为,另涉犯刑法第305条之恐吓危害安全罪嫌等语。
(二)按刑法第305条之恐吓危害安全罪,系以使人生畏怖心为目的,而将加恶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将加害之意思固不论直接或间接;恐吓方法之为言语、文字或举动亦非所问;惟被害人受恶害之通知虽不以发生客观上之危害为必要,然必因其恐吓行为而有不安全之感觉始足当之。又人与人间于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见不合,讥讽既起,辄相谩骂,你来我往,尖锋相对,于该情境下之对话,多因未经慎思熟虑,言语或流于尖酸刻薄,或带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吓语意,然是否构成刑法恐吓危害安全罪,除应依一般社会标准考量该言语、文字或举动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并应审酌当时之客观环境、对话之全部内容、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对人有无因行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情,为其判断标准。
(三)经查,上开文章内容系被告在其不特定多数人均得以共见之脸书个人页面所发布,观之前后文内容,可见被告之意系针对自诉人指摘其税务问题所为之讽刺、谩骂言语,难认上开言语隐含可能加害自诉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之意,且被告均未表示将以其直接或间接掌握之实际行动加害于自诉人,亦无具体告以要如何加害自诉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事,尚难认上开言语属于加害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之恶害通知,即与恐吓之要件有间。再参以被告与告诉人之间迭有争执,且在微博、脸书等社群网站互为针锋相对之言论,衡诸一般社会常情,实难认自诉人因被告所发布之上开文章或言语而有何心生畏怖之情,并致生危害于安全。依被告之动机、文章内容,以及被告于案发后并未有何足以令自诉人心生恐惧之实际言行,再综观本件案情发展历程,应认被告所为,尚未达致自诉人生前揭安全上危险或实害之程度,核与刑法第305条恐吓危害安全罪之构成要件有间,自不得仅因自诉人自称其心生畏怖或主观臆测,即迳以该罪相绳。是自诉人就此部分指述所提出之证据,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为有罪之确信,而尚有合理怀疑存在,揆诸前揭说明,本应就此部分为被告无罪之谕知,惟依自诉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实,被告就此部分若构成犯罪,与前揭经本院论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关系,爰不另为无罪之谕知,并此叙明。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43条、第299条第1项前段,刑法第309条第1项、第51条第6款、第41条第1项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条之1第1项、第2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审判长法官:陈勇松
法官:曾正龙
法官:许筑婷
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书记官:许翠燕
中华民国108年4月24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第309条(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处拘役或3百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犯前项之罪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罚金。
(四)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107年度自字第67号
自诉人:李戡
自诉代理人:杨宗儒律师、黄咏劭律师
被告:程子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誉案件,经自诉人提起自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程子立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实
一、程子立与李文系夫妻关系,李文与李戡则为同父异母之姐弟关系,讵李文与李戡因于本院家事庭审理中之诉讼产生纠纷,李文对此心生不满,讵程子立与李文竟共同基于公然侮辱之犯意联络(李文就本案所涉公然侮辱犯行现于本院107年度自字第92号案件审理中),于民国107年6月30日前某不详时间,由李文以中英文夹杂之方式口述如附表所示内容包含「无耻(应为「耻」之异体字,然为衷于原意以下均以原文内容记载)之人」、「小屁孩」、「谎话连天」、「可耻」等足以贬损李戡人格、名誉及社会评价文字之文章,旋由程子立以纸笔代为纪录,并将文章内英文俚语部分翻译为中文,再将该文章润饰及校对后交还李文。嗣李文于107年6月30日晚间某时许,于台湾地区某不详地点,利用网际网路登入其在社群网站Facebook申设之个人网页,在该个人网页之不特定多数人均得以共见之「涂鸦墙」内,以「李文」之名义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以此方式辱骂李戡。嗣经李戡浏览上开Facebook网页后,始悉上情。
二、案经李戡提起自诉。
理由
壹、证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上开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亦有明文。本判决以下引用各项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自诉代理人、被告程子立就证据能力均表示没有意见(见本院107年度自字第67号卷,以下简称本院卷,第152至153页),经审酌各该相关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依前揭法条意旨,均得作为本件证据。
二、其余资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之非供述证据,亦查无违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规定反面解释,均具证据能力。
贰、实体部分:
一、认定犯罪事实之证据及理由:
讯据被告矢口否认公然侮辱之犯行,其辩称:附表所示之文章是由李文所写,因为李文的中文不太好,所以一开始都是以部分中文、部分英文之方式口述,然后由伊以纸笔纪录下,再由伊去找文章中与英文相对应的中文俚语,并且伊有检查这篇文章内容是否通顺,且检查字有没有错误,伊在校对附表这篇文章时,其上应该已经有写了「无耻之人」、「小屁孩」、「谎话连天」、「可耻」这些字眼,但这些字眼并非是由伊所撰写,伊只是将之纪录下来。另上开字句也有前提条件,例如「谎话连天」是指没有控制好他儿子的谎言,「无耻之人」前面也有写天底下没有只享权利、不尽义务的,是自诉人将文章断章取义。况且刑法第311条有明确记载可受公评之事可以有适当的评论等语(见本院卷第150至153页、第220至223页)。经查:
(一)、被告确有如事实栏所示于其配偶李文以部分中文、部分英文口述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后,旋由被告以纸笔纪录,并将该文章中英文俚语部分翻译为中文,再将全文润饰并校对,嗣交由其配偶李文于事实栏所示时间张贴于可供不特定多数人阅览之Facebook个人页面中此情,业据被告于本院审理中自承:附表所示的文章是李文所撰写,不是伊所写,李文一开始口述这篇文章时有英文、也有中文,伊看到李文用英文写的俚语便去找相对应的中文俚语,伊也会看文章是否通顺,用字有无错误,经过伊修改后李文才将附表所示文章刊登等语(见本院卷第151至152页、第221至223页),另有如附表所示文章之Facebook翻拍照片(见本院卷第19、117页)及Facebook公开状态照片(见本院卷第115至117页)为证,足认上情应与事实相符而足堪采信。
(二)、至被告主观上与其配偶李文就事实栏所示公然侮辱犯行有犯意联络、行为分担此节,业据被告于本院审理中陈称:伊在帮伊太太纪录如附表所示的文章时,当时应该已经存有「无耻之人」、「小屁孩」、「谎话连天」、「可耻」这些字眼等语(见本院卷第222页),是由此可知被告纪录其配偶李文口述如附表所示文章之内容时,已明确看见上开不雅文字,然被告仍将上开文字纪录、并将全文中之英文俚语翻译为中文,且润稿、校对后,交由被告之配偶等情,应可认定。另佐以被告于本院107年度自字第49号妨害名誉一案中对本案自诉人另提出自诉,且被告以自诉状陈称:「自诉人配偶李文对被告李戡等人在法院『确认李文与李敖亲子关系存在』事件,故意玩法抗告,忿忿不平;自诉人亦觉如此弄法手段,实在令人摇头。李文气愤地说要把父亲过世以来,所受的委屈及心里的感受,公开挑明给『那孤寡一家子』知道。自诉人即将李文向自诉人说的感受写下(李文写中文的水平有限),随笔纪录为:〈面子是留给有里子的致那孤寡一家子〉。李文即在107年6月30日夜间即并贴在在其脸书贴文〈李博士每日英文俚语〉“lackingfitness(应为「finesse」之误缮)缺乏优雅风范和策略技巧“内容中。」等语(见本院卷第126页),依被告于上开书状中自承其配偶李文已明确告知欲将其心理感受撰写为文,并将该文公开于众之意图,且被告亦与其配偶就自诉人于诉讼程序中所为行为同感不满。而在此情形下,被告亦协助其配偶李文将其所撰写包含上开不雅文字之文章纪录、翻译、润稿、校对,则被告主观上对于其配偶李文以「无耻之人」、「小屁孩」、「谎话连天」、「可耻」等语侮辱自诉人之犯行自有犯意联络、行为分担。
(三)、被告又辩称:上开「无耻之人」、「小屁孩」、「谎话连天」、「可耻」均有前提条件,是自诉人将该文章断张取义等语已如前述。然依据附表所示该文章有关「谎话连天」之前后全文为:「…“王拖延”连老爸的面子都做的极(应为「极」之简体字)其难看;没有体面的骨灰安放处、没有自发像样的纪念活动、没有对深爱粉丝的活动字句交待、没有保护老爸的大陆的名誉权,没有控制好她的儿子的谎话连天,没有控制好老爸专属律师的藐视法庭…」等语,至「无耻之人」、「小屁孩」、「可耻」部分,其前后全文则为:「…毫无任何积极作为于(应为「于」之误缮)爸爸未完的志业;鬼隐、无声无息、俗不可耐、忘了该有的传承使命、没有任何的经营能力和作为、俨然把大师如此遗忘了、但可耻的他们还在享受花费大师辛勤劳动付出挣来的每一分不容易的血汗钱…天底下没有只享权利而不尽义务之人、除非他们就是无耻之人。李戡“小屁孩”、不是要立身行道、扬名于(应为「于」之误缮)天下、以显亲吗?我看你们绝不是这块料,…」,此有被告配偶李文之Facebook网页画面翻拍画面为证(见本院卷第19、117页)。质以上开文章内容直指自诉人「谎话连天」,然该文全篇内容却未说明自诉人就何事项为不实陈述,是该部分应属对自诉人抽象之谩骂,而属侮辱范畴;旋又指谪自诉人未传承自诉人父亲志业,并以「可耻的他们」直指自诉人及其家人,更于贬抑自诉人徒享自诉人父亲之辛劳成果却不尽义务后,进一步呼应前段文句内容直指自诉人为只享权利而不尽义务的「无耻之人」,旋以自诉人之名与「小屁孩」一同并列,以此方式贬抑自诉人为「小屁孩」。依附表所示全文之前后文义观之,上开文章内容中「无耻之人」、「小屁孩」、「谎话连天」、「可耻」等字句均系直指自诉人而来,自无遭自诉人断章取义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辩应不足采信。
(四)、至被告虽又辩称:刑法第311条有明确记载可受公评之事可以有适当的评论等语已如前述,惟按刑法第311条系关于事实之「意见表达」或「评论」,就诽谤罪特设之阻却违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条所称「侮辱」者,系以言语、举动或其他方式,对人为抽象的、笼统性侮弄辱骂而言,至同法第310条称「诽谤」者,则系以具体指摘或传述足以毁坏他人名誉之事而言,二者应有所分别。是以刑法第311条针对诽谤行为,虽定有不罚事由,然于公然侮辱行为,并无适用余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号判决意旨参照)。且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誉」罪章,依保护人格法益之层次与内容上之不同,本即订有不同之行为规范,刑法第309条所称「侮辱」者,系以言语或举动相侵谩、眦骂而言,同法第310条称「诽谤」者,则系以指摘或传述足以毁坏他人名誉之事而言,二者之区别,若侮辱则无所谓事之真伪,至诽谤则于事之真伪应有分辨者(刑法第309条立法理由参照)。是以善意发表言论,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不罚,刑法第311条第3款固有明文,然此系针对诽谤行为特设之阻却违法事由,目的即在维护善意发表意见之自由(司法院释字第509号解释理由书意旨)。准此,刑法针对诽谤行为,虽定有第310条第3项及第311条之不罚事由,然于公然侮辱行为,并无适用余地。易言之,公然侮辱之言语,实无所谓真实证明或公正评论可言。被告与其配偶于前揭时地以「无耻之人」、「小屁孩」、「谎话连天」(此部分属抽象谩骂之理由详见贰、一、(三)所示)、「可耻」等用语辱骂自诉人,显非指摘、传述不实之「具体事实」,而系情绪化之谩骂字眼,依社会一般理性正常人听闻后之观感,含有轻蔑、贬损其社会评价之意,所为显构成公然侮辱,依上开说明,自无主张刑法第311条善意阻却违法之可言。再被告与其配偶攻诘自诉人之前揭言词,显系其为宣泄情绪、谩骂之言词,并无法达到双方理性沟通意见,复无助于事实真理发现或达到监督各种社会活动之功能,纵被告能因此宣泄抒发情绪,实现自我,惟此种言论既属空泛攻诘性言词,该言论之表见自由在与他人名誉或人格尊严等发生权利冲突竞合时,并无应受特别保护的优越性。更遑论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内容纵不使用「无耻之人」、「小屁孩」、「谎话连天」、「可耻」等不雅文字,仍完全无损其文章内容本欲表达之意思,由此足见上开不雅文字对于理性沟通而言全无助益,是被告上开所辩应属卸责之语而无足采信。
(五)、综上,被告前开所辩均不足采信,本件事证明确,被告如事实栏所示之犯行洵堪认定,应予依法论科。
二、论罪科刑:
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309条第1项公然侮辱罪。被告与其配偶李文就事实栏所示犯行间,有犯意联络、行为分担,应论以共同正犯。爰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与自诉人属姻亲关系,遇有纷争不思以理性方式沟通、处理,竟与其配偶共同以前揭不雅文字张贴于被告配偶之Facebook个人页面,以此方式侮辱自诉人,致自诉人受有人格、名誉及社会评价减损之损害,是被告所为诚属非是,又被告虽于本院审理中表达与自诉人和解之意愿,然最终未能达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案动机、手段、造成自诉人所受名誉损害之程度及否认犯行之犯后态度,另佐以被告自陈:伊教育程度为大学毕业,家庭经济状况富裕(见本院卷第226页)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43条、第299条第1项前段,刑法第28条、第309条第1项、第41条第1项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条之1第1项、第2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启泰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书记官:庄宜谙
中华民国108年7月31日
附录所犯法条全文:
中华民国刑法第309条
公然侮辱人者,处拘役或3百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犯前项之罪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罚金。
附表:
被告配偶李文于107年6月30日在FACEBOOK社群网站所刊登之文章(以下全文逐字并依原文格式照引)
《李博士每日英文俚语》“lackingfinesse—缺乏优雅风范和策略技巧。“最近老爸的一堆遗产/亲子鉴定的烂摊子我的好好先生的台商老公都看不下去了,今天的俚语是跟他有关系,我的中文水平没有太好,以下是他写的:
《面子是留给有里子的》_致那孤寡一家子老爸走了、“王拖延”连老爸的面子都做的极其难看;没有体面的骨灰安放处、没有自发像样的纪念活动、没有对深爱粉丝的活动字句交待、没有保护老爸的大陆的名誉权,没有控制好她的儿子的谎话连天,没有控制好老爸专属律师的藐视法庭的各种小动作,没有任何的大师传承举动….还仅停留在原“小太太家庭主妇、留学生”角色、毫无任何积极作为于爸爸未完的志业;鬼隐、无声无息、俗不可耐、忘了该有的传承使命、没有任何的经营能力和作为、俨然把大师如此遗忘了、但可耻的他们还在享受花费大师辛勤劳动付出挣来的每一分不容易的血汗钱….天底下没有只享权利而不尽义务之人、除非他们就是无耻之人。李戡“小屁孩”、不是要立身行道、扬名于天下、以显亲吗?我看你们绝不是这块料、若真不知如何作为的话、不如以爸爸之英名几全捐爱心慈善、保全个爸爸美名、也好告慰一代大师在天之伟灵!记得“面子只给有里子的”、你们没有里子就好好的把里子修好、爸爸的面子保不了你们的里子、你们将爸爸的里子浪费光了、也就是将爸爸美名“面子”毁了;你们的面子本来目前就没有里子、没那么重要也没人在意、也希望你们靠自己里子有了换点面子;但爸爸在活的日子里从来没有感受过、也不可能感觉到你们的里子、至少我是在他有生之年有曾让他和奶奶荣耀显亲过的李家三代第一个博士,第一个让爸爸抱过孙子的女儿,第一个住过老爸出牢以后买的第一套(还有他亲自替我设计的房间),第一个老爸写给儿女的书,第一个为老爸打维权官司(大陆维权女皇)….不需和我争辩、成败命运早就使然、我永远是先来的、你们绝对是后到的。记得“没有里子就没有面子”、你们好自为之吧!
**“drippinginfinesse—满身滴下来的信心”(ME!)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LsoLEjrDogU
(五)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107年度自字第92号/108年度自字第61号/108年度自字第62号
自诉人:李戡
自诉代理人:杨宗儒律师/黄咏劭律师
被告:李文
辅佐人即被告配偶:程子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誉案件,经自诉人提起自诉及追加自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李文犯如附表一至五十三「罪名与宣告刑」栏所示之罪,共伍拾参罪,各处如附表一至五十三「罪名与宣告刑」栏所示之刑。应执行拘役壹佰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实
一、李文与李戡系同父异母之姐弟关系,其等因父亲李敖之遗产处理有所嫌隙,李文竟基于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别于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时间,在不详地点,使用其申设之社群网站「Facebook」(下称脸书)或微博,发表如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以如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内容辱骂李戡,足以贬抑李戡之人格、名誉及社会评价。
二、案经李戡提起自诉及追加自诉。
理由
壹、证据能力部分:
本案据以认定被告李文犯罪之供述证据,有关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被告于本院审理时表示同意有证据能力,且于审理终结时未争执其证据能力(见本院107年度自字第92号卷【下称自92卷】二第363至389页),复经本院审酌认该等证据之作成无违法、不当或显不可信之情况,而非供述证据亦非公务员违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则依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反面解释、第159条至第159条之5之规定,均有证据能力。
贰、实体部分:
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一)讯据被告固坦承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均系在其申设之个人脸书网页或微博发表,惟矢口否认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辩称:我中文不好,连三岁小孩都不如,所以很多文章的内容是小编、助理、粉丝完成的;我是自诉人的姐姐,前开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都是我希望自诉人可以调养自己的精神状况,我是出于善意,且这都是家务事;自诉人也有在网路上对我发表威胁的话语,我是自卫自辩保护自己的权利。何况对于我所发表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我都能证明所述为真实;有些用语已经被判过了,不应再处罚云云。
(二)经查:
1.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均系在被告申设之个人脸书网页或微博发表等情,业据自诉人指诉明确,并有如附表一至五十三证据栏所示之证据(证据卷页均详附表所示)在卷可凭,复为被告所不争执,是此部分事实,堪以认定。
2.被告虽辩以:很多文章内容是小编、助理、粉丝完成的,我的中文不好云云,惟被告于本院审理时亦称:我是双语教授,写过11本书,都是我口述有人编辑,或是他们写再由我看等语(见自92卷二第385页)。且由被告于本案审理时,经本院一一提示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与被告阅览,被告除就附表四十四之「滥五毛」用语表示称:这一定不是我写的,我不会写「滥」这个字等语(见自92卷二第364至384页)外,均能就本案之其余文章内容逐一表示意见等情观之,足认除附表四十四之「滥」字用语外,均显系被告自行编辑,或系由被告口述再经他人编辑,而「滥」字用语虽非系被告自行编辑,然因仍系在被告申设之个人脸书网页发表,则依被告前开所述及一般经验法则,亦应系由被告所称之小编、助理、粉丝代拟后,再经被告审阅方发表于被告个人脸书页面,是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被告个人脸书网页或微博发表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均可认系被告明知其内容并故意为发表之行为,是其应就所发表之内容负责,其此部分所辨,显系为图脱免刑责,并不可采。
3.按刑法公然侮辱罪系在不特定多数人可能共见共闻之场所,对他人为辱骂、嘲笑、侮蔑之行为,其方法并无限制,不问以文字、言词、态度、举动等方式,只需公然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难堪或不快,足以减损特定人之人格、名誉及社会评价,即足当之。查被告之个人脸书网页及微博,均系不特定多数人得以共见之场所,均符合「公然」之要件。又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文章、留言或合成照片之内容,均带有粗鄙、轻蔑、嘲讽、鄙视、不雅之意涵,并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语,依一般社会通念,足认系对自诉人个人之人格、名誉及社会评价所为之负面评论,并伴随贬抑之意,而此等言词或照片对于遭谩骂之自诉人而言,自均足以贬损其名誉及社会评价,并足使自诉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难堪或不快。况依前开被告于本院审理时自陈之智识程度,及其于本院审理时经逐一提示本案文章与其表示意见时之语言表达能力,亦可见被告具有相当中文程度,应得以认知该等文字均属辱骂人之恶言,且观被告所使用之文字,均非系以客观、中性之文字,仅单纯发表言论就事论事,是其显系为宣泄情绪而为,被告主观上各有对自诉人为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各以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文章、留言或合成照片,对自诉人为公然侮辱之行为甚为显明。
4.至被告虽以:我能证明所述为真实;我是自卫自辩保护自己的权利;本案有些用语已经判过了等语为辩,然查:
(1)依刑法妨害名誉罪章之法条结构及编排体系,刑法第309条系处罚「公然侮辱」之言论,第310条则系处罚「意图散布于众,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之言论。又刑法第309条所称「侮辱」及第310条所称「诽谤」之区别,在于前者系未指定具体事实,而仅为抽象之谩骂;后者则系对于具体之事实,有所指摘,而足以损及他人名誉者。再事实陈述有所谓真实与否之问题;意见表达或对于事物之「评论」,则因涉及个人主观评价之表现,即无所谓真实与否之问题。是以,刑法第310条第3项前段规定:「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既谓可以证明为真实者,只有「事实」方有可能,而刑法第309条之侮辱罪,系指未指摘事实之抽象谩骂,既无事实,自无证明真实与否之问题,且刑法第310条第3项既与诽谤罪规定于同条项内,足认仅诽谤罪有其适用,于侮辱罪原则上即无适用之余地。查本案如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内容,均系被告以具有针对性之人身攻击文字或照片对自诉人为抽象谩骂之行为,显非单纯就具体事实所为陈述,则依上开说明,自无刑法第310条第3项前段「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规定之适用,是此部分被告所辩,显有误会,并不足采。
(2)按刑法第311条第1款规定:「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发表言论者,不罚」,乃系指出于防卫自己之权益,或为自己辩白,或为维护自己依法应享受之权利与法益,而善意发表言论者而言;又所谓以「善意」发表言论,固不以出于「不得已」为上述言论为必要,但「善意」者,即无不法攻讦他人之意思,亦即无毁损他人名誉之意图,且所为保护合法利益之言论,须未逾必要程度,始足当之。查本案被告固系自诉人同父异母之姐,然自诉人与被告均为具有相当智识程度之成年人,实难认被告在法律上有何训斥或教导自诉人之权利,并得以在不特定多数人所共见之被告个人脸书网页或微博,公然以如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内容对自诉人为抽象谩骂之行为。又纵被告不满自诉人于微博上发布或转贴指摘被告之言论,惟被告自可迳就该事件加以澄清、反驳,并以客观、中性之文字单纯发表言论就事论事即可,实无须使用本案具有针对性、攻击性、并带有贬抑自诉人负面评价意涵之文字及合成照片谩骂自诉人,是被告于本案所为难认系「善意」发表言论,且所发表之言论亦难认对被告己身「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一节有所助益。况被告于本院审理时一再供称:因为之前有另案已判决不能讲「屁孩」等用语,所以我就发明新的词等语,亦显见被告系基于对于自诉人有所不满,仅图宣泄情绪而为本案之行为,自无从依刑法第311条第1款规定而能免罚,是被告此部分所辩,亦不足采。
(3)被告前因公然侮辱犯行,经自诉人提起自诉等情,有台湾高10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及本院107年度自字第60号刑事判决各1份(见自92卷三第7页、本院108年度自字第62号卷【下称自62卷】第77至89页)在卷可稽。观之该案被告发表文章之犯罪时间分别系于民国107年9月5日上午6时许、同年月7日上午2时52分许、下午4时23分许,实与本案被告各次发表文章之时间均不相同,可认系不同之犯罪事实,且被告各次之公然侮辱犯意亦属有别,因此自无一事不二罚之适用,是此部分被告所辩显有误会,难认可采。
(三)综上所述,本案事证明确,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洵堪认定,均应依法论科。
二、论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至五十三所为,均系犯刑法第309条第1项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分别于附表一至三、六至九、十一、十四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一至四十一、四十三至五十三所示之时间,为前开附表所示之内容,各次所为均系基于同一公然侮辱自诉人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时间、地点为数个侮辱自诉人之举动,均侵害同一自诉人之人格法益,而前开各侮辱行为之独立性极为薄弱,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在时间差距上,难以强行分开,在刑法评价上,应各视为数个举动之接续施行,应属接续犯而各仅论以一罪。再被告分别于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时间,各发表如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文章、留言或合成照片之犯行,均犯意各别,行为互殊,均应予分论并罚。
(二)爰审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处理其与自诉人之遗产分配问题,竟恣意在其所申设不特定多数人得以共见之个人脸书页面及微博,公然以本案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侮辱自诉人,贬损自诉人之人格,并使自诉人感受不堪,所为均实非可取。且犯后自始否认犯行,并于本院审理期间一再表示会以新的词汇发表于个人脸书页面,足见毫无悔改之意,犯后态度实属不佳,暨斟酌其于本院审理时所陈之犯罪动机、行为手段、造成自诉人所受损害程度、自诉人于本院审理时所表示之意见、被告于本院审理时自陈之智识程度及家庭生活状况(见自92卷二第386、388页)等一切情状,就其于本案所犯各罪,分别量处如附表一至五十三「罪名与宣告刑」栏所示之刑,并定其应执行之刑如主文(拘役应执行刑部分依刑法第51条第6款但书规定,不得逾120日),及就各宣告刑与所定应执行之刑,均谕知如附表一至五十三「罪名与宣告刑」栏及主文所示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以示警惩。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43条、第299条第1项前段,刑法第309条第1项、第51条第6款、第41条第1项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条之1第1项、第2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倪霈棻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书记官:徐莺尹
中华民国108年8月26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第309条(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处拘役或3百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犯前项之罪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罚金。
附表一:被告于107年5月9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阴险」、「自以为是」各1次丨自证2-1(自92卷一第43至59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二:被告于107年6月30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谎话连天」、「可耻的他们」、「无耻之人」、「小屁孩」各1次丨自证3-1(自92卷一第79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三:被告于107年7月12日下午11时许,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下三白眼的让人怕怕」、「最近看看有很多下三白的“知名度人”,通常这种眼睛是“犯罪人”最常见的眼睛比如说彭佳慧的男朋友吴英杰KenWu,捷运杀人犯郑捷,还有李戡。」各1次丨自证4(自92卷一第139至145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四:被告于107年7月12日下午8时许,发布于微博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阴险、小人的行为会更可怕」1次丨自证5-1(自92卷一第147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五:被告于107年7月15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特别不聪明的小屁孩」1次丨自证6(自92卷一第163至167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六:被告于107年7月17日下午9时许,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老爸为何生出个“法盲”」、「法盲李戡」各1次丨自证7-1(自92卷一第169至177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七:被告于107年7月18日下午3时许,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法盲」、「卑劣的行为」各1次丨自证8-1(自92卷一第205至223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丨2丨上传自诉人穿着牢服之犯人图合成照片共4张丨自证8-1(同上卷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八:被告于107年8月9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李勘小屁孩」、「屁小儿」、「法盲」、「小屁孩」各1次丨自证9-1(自92卷一第245至251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九:被告于107年8月11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李勘屁小孩」、「屁孩」、「屁小儿」、「这小子疯了像个“野疯狗”乱咬」各1次丨自证10-1(自92卷一第263至271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丨2丨上传自诉人穿着牢服之犯人图合成照片共2张丨自证10-1(同上卷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十:被告于107年8月12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当五毛党」1次丨自证11-1(自92卷一第297至309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十一:被告于107年8月16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小屁孩」1次丨自证12(自92卷一第317至321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丨2丨辱骂自诉人「屁小孩」共3次丨自证12(同上卷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十二:被告于107年8月20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上传自诉人头像与老鼠之合成照片1张丨自证13(自92卷一第323至335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十三:被告于107年8月29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上传自诉人头像与身穿牢服之合成照片1张丨自证13(自92卷一第337至343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十四:被告于107年9月11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屁孩」共3次丨自证14(本院108年度自字第61号卷【下称自61卷】第27至37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丨2丨上传自诉人头像与身穿牢服之人之合成照片共4张丨自证14(同上卷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十五:被告于107年9月13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屁孩」、「五毛党作为」各1次丨自证15(自61卷第39至43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十六:被告于107年9月15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屁孩」共2次丨自证16(自61卷第45至55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丨2丨上传自诉人头像与身穿牢服之合成照片共3张丨自证16(同上卷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十七:被告于107年9月17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报马仔」、「五毛党」、「超爱挡人财路小五毛屁孩」、「共谍」、「屁孩不诚说谎」、「滥五毛」、「报马仔」、「一派小人」、「鼠辈」、「疯子」、「李戡小屁孩」、「五毛」、「撒谎」「小五毛」、「小屁孩」、「法盲」各1次丨自证17(自61卷第57至83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丨2丨辱骂自诉人「屁孩」共5次丨自证17(同上卷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丨3丨上传自诉人照片并加注五毛、屁孩、五毛党照片各1张丨自证17(同上卷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十八:被告于107年9月21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撒谎」、「撒谎不眨眼」、「阴险」、「卑鄙」各1次丨自证18(自61卷第117至123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丨2丨上传自诉人头像与婴儿图结合之合成图并加注五毛党巨婴合成照片1张丨自证18(同上卷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十九:被告于107年9月24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屁孩」1次丨自证19(自61卷第125至127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二十:被告于107年9月26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李敖大师的屁孩李戡」、「自以为是的屁孩」、「滚去大陆当你的五毛党」、「屁孩」、「五毛党」各1次丨自证20(自61卷第129至142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丨2丨辱骂自诉人「阴险狠辣」1次丨自证21(自61卷第143至146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丨3丨辱骂自诉人「疯狗乱咬人」、「屁孩」、「文物屁孩」各1次丨自证22(自61卷第147至152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二十一:被告于107年9月28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李戡屁孩」1次丨自证23(自61卷第153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丨2丨辱骂自诉人「屁孩李戡」共2次丨自证24(自61卷第155至162页)丨
丨3丨辱骂自诉人「屁孩」共2次丨自证24(同上卷页)丨
丨4丨辱骂自诉人「屁孩又撒谎了」1次丨自证24(同上卷页)丨
丨5丨辱骂自诉人「屁孩」1次丨自证25(自61卷第163至168页)丨
附表二十二:被告于107年9月30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屁孩李戡」、「法盲屁孩」、「五毛党」、「阴险」、「屁孩」各1次丨自证26(自61卷第169至180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二十三:被告于107年10月2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屁孩」共4次丨自证27(自61卷第181至190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丨2丨辱骂自诉人「屁孩李小戡」、「小屁孩」各1次丨自证27(同上卷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二十四:被告于107年10月4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五毛党屁孩李戡」、「屁孩」各1次丨自证28(自61卷第191至196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丨2丨辱骂自诉人「五毛党屁孩」1次丨自证29(自61卷第197至200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二十五:被告于107年10月8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屁孩」1次丨自证30(自61卷第201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二十六:被告于107年10月11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小屁孩」共3次丨自证31(自61卷第203至210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丨2丨辱骂自诉人「屁孩」共4次丨自证31(同上卷页)丨同上丨
丨3丨「无耻」共2次丨自证31(同上卷页)丨同上丨
丨4丨辱骂自诉人「五毛党屁孩李戡」、「屁孩五毛党李戡」、「李戡小屁孩」、「五毛党」各1次丨自证31(同上卷页)丨同上丨
附表二十七:被告于107年10月12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五毛党屁孩李戡」1次丨自证32(自61卷第211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二十八:被告于107年10月24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屁孩」1次丨自证33(自61卷第213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二十九:被告于107年10月28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五毛党屁孩李戡」、「屁孩」各1次丨自证34(自61卷第215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丨2丨辱骂自诉人「屁孩」共3次丨自证35(自61卷第217至228页)丨同上丨
丨3丨辱骂自诉人「每天像疯狗五毛的乱咬」、「这就是无耻、可耻之人」、「小五毛」各1次丨自证35(同上卷页)丨同上丨
丨4丨辱骂自诉人「屁孩李戡」、「撒谎屁孩」各1次丨自证36(自61卷第229至234页)丨同上丨
附表三十:被告于107年10月30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屁孩」1次丨自证37(自61卷第235至240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三十一:被告于107年10月31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屁孩」共2次丨自证38(自61卷第241至248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丨2丨辱骂自诉人「谎言屁孩」、「玩五毛」、「五毛教授」各1次丨自证38(同上卷页)丨同上丨
丨3丨辱骂自诉人「屁孩」共5次丨自证39(自61卷第249至260页)同上丨
附表三十二:被告于107年11月1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屁孩」共2次丨自证40(自61卷第261至268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丨2丨辱骂自诉人「五毛」1次丨自证40(同上卷页)丨同上丨
丨3丨上传自诉人头像与身穿牢服之人之合成照片1张丨自证40(同上卷页)丨同上丨
丨4丨上传自诉人照片、合成照片并加注「小屁孩」、「屁孩」照片各1张丨自证40(同上卷页)丨同上丨
丨5丨辱骂自诉人「屁孩」共2次丨自证41(自61卷第269页)丨同上丨
丨6丨辱骂自诉人「五毛」1次丨自证41(同上卷页)丨同上丨
丨7丨辱骂自诉人「阴险」1次丨自证41(同上卷页)丨同上丨
附表三十三:被告于107年11月3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屁孩」共2次丨自证42(自61卷第271至284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丨2丨辱骂自诉人「五毛」共2次丨自证42(同上卷页)丨同上丨
丨3丨辱骂自诉人「阴险」1次丨自证42(同上卷页)丨同上丨
附表三十四:被告于107年11月5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李戡屁孩」、「屁孩」各1次丨自证43(自61卷第285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三十五:被告于107年11月7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屁孩李戡」1次丨自证44(自61卷第287至296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丨2丨辱骂自诉人「屁孩」共8次丨自证44(同上卷页)丨同上丨
附表三十六:被告于107年11月9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屁孩」共2次丨自证45(自61卷第297至302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丨2丨辱骂自诉人「小屁孩」1次丨自证45(同上卷页)丨同上丨同上丨
附表三十七:被告于107年11月10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犯刑法第309条第1项公然侮辱罪之部分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屁孩李戡」1次丨自证46(自61卷第303至310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丨2丨辱骂自诉人「屁孩」共6次丨自证46(同上卷页)丨同上丨
附表三十八:被告于107年11月11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屁孩五毛」1次丨自证47(自61卷第311至318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丨2丨辱骂自诉人「屁孩」共3次丨自证47(同上卷页)丨同上丨
附表三十九:被告于107年11月12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屁孩李戡」1次丨自证48(自61卷第319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丨2丨辱骂自诉人「李戡屁孩」1次丨自证49(自61卷第321页)丨同上丨
附表四十:被告于107年11月13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屁孩」2次丨自证50(自61卷第323至328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丨2丨上传自诉人头像之人格扫地图合成照片共2张丨自证50(同上卷页)丨同上丨
丨3丨辱骂自诉人「五毛屁孩」、「屁孩」各1次丨自证51(自61卷第329至336页)丨同上丨
附表四十一:被告于107年11月14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共谍」共2次丨自证52(自61卷第337至342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丨2丨辱骂自诉人「屁孩李戡」、「屁孩」各1次丨自证52(同上卷页)丨同上丨
丨3丨辱骂自诉人「屁孩」1次丨自证53(自61卷第343页)丨同上丨
附表四十二:被告于107年11月15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屁孩五毛」1次丨自证54(自61卷第345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四十三:被告于107年11月16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五毛屁孩李戡」、「屁孩」、「屁孩李戡」、「五毛党主席」各1次丨自证55(自61卷第347至352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丨2丨上传自诉人合成照片及自诉人合成照片并加注我是五毛党主席,万岁万万岁之合成照片各1张丨自证55(同上卷页)丨同上丨
附表四十四:被告于107年11月17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1丨辱骂自诉人「屁孩李戡」、「滥五毛」、「屁孩五毛」、「五毛屁孩」、「报马仔」、「疯子」、「五毛」各1次丨自证56(自61卷第353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四十五:被告于107年11月18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公疯狗、到处乱吠咬人」、「五毛疯狗主席」、「狗疯了、发狂了会乱咬人,必须拴好锁好」、「最近这疯狗拴不住了」、「屁孩儿子」各1次丨自证57(自61卷第355至364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丨2丨上传自诉人照片暗讽自诉人为狗之合成照片共2张丨自证57(同上卷页)丨同上丨
附表四十六:被告于107年12月10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今天屁孩李戡又发疯了」、「当五毛」、「每天像一个“疯子“一样」、「疯子应该“被逼疯“了」、「五毛之流混混屁孩」、「不知廉耻、李家之耻」、「自大男」、「阴险男」、「红卫男」、「不举男」、「共谍男」、「怨妇男」、「幼稚男」各1次丨自证58(自62卷第19至32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丨2丨辱骂自诉人「屁孩」共3次丨自证58(同上卷页)丨同上丨
附表四十七:被告于108年12月24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傻仔」、「阴沉」、「阴险」各1次丨自证59(自62卷第33至36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四十八:被告于107年12月31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狡猾」、「阴险」、「有病不治疗」、「伪君子」、「共谍」、「李戡是屁孩,小瘪三,五毛,无耻」各1次丨自证60(自62卷第37至42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四十九:被告于108年1月28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卑劣之流」、「身为一个男人,尽是做如此低下勾当」、「臭名天下知」、「“报马仔”、“抓耙仔“之流」各1次丨自证61(自62卷第43至48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五十:被告于108年3月7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1丨辱骂自诉人「snitch」、「抓耙仔」、「自大」、「红卫」、「不举」、「共谍」各1次丨自证62(自62卷第49至56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五十一:被告于108年4月27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不举男」、「抓耙男」、「红卫男」各1次丨自证63(自62卷第57至60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五十二:被告于108年4月29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卑劣谋私之不举」、「毫无羞耻心」、「真小人及伪君子的人」各1次丨自证64(自62卷第61至68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附表五十三:被告于108年4月30日,发布于脸书个人页面之文章及留言
丨编号丨内容丨证据丨罪名与宣告刑丨
丨1丨辱骂自诉人「屁孩」、「不举男」、「白眼男」、「阴险男」、「毒辣男」、「幼稚男」、「肤浅男」、「胆小男」、「妄想男」、「偏执男」、「刻薄男」、「屁男」、「疫病男」、「小孩男」、「书呆南」、「小鼻男」、「小眼男」、「幻想男」、「无能男」、「娘们男」、「泼妇男」、「low男」、「毛孩男」、「小崽男」、「鸟龟男」、「愚昧男」、「小人男」、「小肚男」各1次丨自证65(自62卷第69至76页)丨李文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丨
丨2丨辱骂自诉人「红卫男」共2次丨自证65(同上卷页)丨同上丨
(六)台湾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134号
裁判字号:台湾高等法院107年家抗字第134号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国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保全证据
抗告人:李文
上列抗告人因与相对人王志慧、李戡、李谌间声请保全证据事件,对于中华民国107年10月15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声字第402号所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驳回。
抗告费用由抗告人负担。
理由
□抗告人于原审声请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为被继承人李敖之长女,相对人王志慧为李敖之配偶、相对人李戡、李谌(以下与王志慧合称相对人)为李敖子女。李敖于民国107年3月18日死亡后,抗告人曾于107年8月22日委由律师发函促请相对人申报遗产税,除未获相对人回应,且迄至同年9月18日遗产税法定申报期限届满,相对人仍未办理遗产税申报。李敖虽于生前将坐落于台北市○○区○○○路○段○○○号12楼(下称金兰书房○○○区○○路○段○○○号19楼之1(下称凤祥大楼房屋)等房地移转登记予相对人所有,然金兰书房、凤祥大褛房屋内,均有李敖生前所收藏之文物,包含名人字画、来信、图画等动产,属李敖遗产,现由相对人持有中,相对人却逾期不为清点,亦不制作完整清册;而抗告人现已对相对人提起分割遗产诉讼(下称本案诉讼),就确认李敖生前收藏文物之现状,自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是依民事诉讼法第368条声请原法院就存放于上开金兰书房、凤祥大楼房屋内之李敖所有文物收藏之现状,以勘验、拍照、录像之方式予以保全。又因本件所涉者均为动产,藏匿、移转本已十分容易,复相对人名下已有4间以上之不动产,得以藏匿李敖之遗物,以规避遗产税之缴纳及避免抗告人请求遗产分割,且抗告人提出保全证据声请直至原审裁定时,本案均未达可调查之程度,自有保全证据之急迫与必要。原法院不查,驳回抗告人之声请,实有违误,爰提起本件抗告,请求废弃原裁定,并就存放于上开金兰书房、凤祥大楼房屋内之李敖所有文物收藏之现状,以勘验、拍照、录像之方式予以保全等语。
□按证据有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或经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声请保全;就确定事、物之现状有法律上利益并有必要时,亦得声请为鉴定、勘验或保全书证,民事诉讼法第368条第1项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系鉴于证据之调查,本应于诉讼系属后已达调查之程度,且有调查必要者,始得为之,但于此之前,如该证据有灭失或有碍难使用之虞,却不能立即调查,将因证据之灭失或情事变更而碍难使用,致影响日后裁判之正确性,故特设此制以为预防。是倘本案诉讼已系属于法院,且已达可以调查证据之程度,即无声请保全证据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0号、92年度台抗字第502号裁定参照)。所谓证据有灭失之虞,系指供为证据之材料本体,有消失之危险而言,例如证人病危、机关保管之文书已逾保管期限即将销毁、有人欲故为隐匿毁坏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谓证据有碍难使用之虞,系指证据虽未灭失,但有其他客观情事致有不及调查之危险而言,例如证人即将移民国外、证物持有人即将携带证物出国等是。又保全证据之声请,应表明应保全证据之理由,并提出能实时调查之证据以释明之,民事诉讼法第370条第1项第4款、第2项定有明文。且声请保全证据释明之欠缺,非属民事诉讼法第121条所定书状不合程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审判长毋庸裁定命其补正。
□经查:抗告人对于其主张之事实,固据其提出律师函、财政部台北国税局中正分局移文单、土地及建物登记誊本、亚洲周刊报导等件(见原审卷第127至171页),以为释明。惟查,抗告人仅泛称李敖生前遗留名人字画、来信、图书等文物,然就文物之具体项目及内容,则未能提出实时可供调查之证据以为释明。又抗告人已对相对人提起之本案诉讼,有言词辩论笔录在卷可稽(见本院卷第23至27页),且本案诉讼亦已定于107年11月29日续行言词辩论,有本院公务电话记录表附卷可佐(见本院卷第81页),抗告人如认有调查上开文物之必要,自可于该本案诉讼中声请承办法官予以调查,并无急迫之情形可言。是抗告人请求就相对人所有之金兰书房、凤祥大楼房屋内之文物勘验、拍照或录像,以保全证据,与法不合,不能准许。从而,原裁定驳回抗告人所为保全证据之声请,并无违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当,声明废弃,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抗告为无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107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
审判长法官:张松钧
法官:赖剑毅
法官:陈君凤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应于收受后10日内委任律师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状。并缴纳再抗告费新台币1千元。
中华民国107年12月4日
书记官:郭姝妤
(七)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108年度自字第134号
自诉人:李戡
自诉代理人:杨宗儒律师/黄咏劭律师
被告:邱毅
选任辩护人:洪荣彬律师/王明伟律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誉案件,经自诉人提起自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邱毅无罪。
理由
一、自诉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毅于民国108年11月17日,基于公然侮辱及公然侮辱已死之人之犯意,在大陆地区「今日头条」网站播出之「邱毅说」第119期「真统派对抗台独独台假统的内幕大公开」节目中,以:「这个不肖子」、「只显示你内心的肮脏与你的浅薄而已」等语,侮辱自诉人甲○,并以:「你老爸如果在地下知道你干了这个事,化成厉鬼也把你给咬掉」等语,侮辱案外人即已故之李敖,足以贬损自诉人及已故之李敖之名誉。
㈡被告于108年12月5日上午10时3分许,意图散布于众,基于诽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Facebook社群网站(下称脸书)之「邱毅『谈天论地话纵横』」粉丝专页上发布文章,以:「蔡英文第二招就是买通『假统年轻人』」等不实文字,诽谤自诉人,并以:「死皮赖脸地咬上我」等语,侮辱自诉人,足以贬损自诉人之名誉。
㈢被告于108年12月5日,在监察院前接受多家媒体联合采访时,基于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死皮赖脸的小孩子」等语,侮辱自诉人,足以贬损自诉人之名誉。
㈣因认核被告就前揭㈠部分所为,涉犯刑法第309条第1项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2条第1项之侮辱死者罪;就前揭㈡部分所为,涉犯刑法第310条第2项之加重诽谤罪及同法第309条第1项之公然侮辱罪;就前揭㈢部分所为,涉犯刑法第309条第1项之公然侮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第301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诉讼法上所谓认定犯罪事实之证据,系指足以认定被告确有犯罪行为之积极证据而言,该项证据自须适合于被告犯罪事实之认定,始得采为断罪资料。且认定不利于被告之事实,须依积极证据,苟积极证据不足为不利于被告事实之认定时,即应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以为裁判之基础。又刑事诉讼上证明之资料,无论其为直接或间接证据,均须达于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若其关于被告是否犯罪之证明未能达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怀疑之存在,致使无从形成有罪之确信,即不得遽为不利被告之认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号、30年上字第816号、40年台上字第86号、76年台上字第4986号判例意旨参照)。再按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刑事诉讼法第161第1项定有明文。故检察官对于起诉之犯罪事实,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倘其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指出证明之方法,无从说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证,基于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告无罪判决之谕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号判例意旨参照)。又自诉程序除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2项起诉审查机制及同条第3、4项以裁定驳回起诉之效力,因自诉程序已分别有同法第326条第3、4项、第334条之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外,关于同法第161条第1项检察官应负实质举证责任之规定,于自诉程序之自诉人同有适用。
三、次按宪法第11条规定,人民之言论自由应予保障。鉴于言论自由具有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满足人民知的权利,形成公意,促进各种合理之政治及社会活动之功能,乃维持民主多元社会正常发展不可或缺之机制,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释字第509号、第644号、第678号大法官解释意旨参照)。个人意见表达之自由为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核心领域,国家需维持言论自由之适度活动空间,不得对言论自由造成过度之干预限制。然名誉乃系个人之人格德行于社会生活中所受之整体评价,此种社会评价与个人尊严之维护、人格之健全发展与自我价值之实现息息相关,是名誉权旨在维护个人主体性及人格之完整,为实现人性尊严所必要,受宪法第22条所保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保障如发生冲突,不能仅以何者之保护应优于另一者为由,而应尽可能兼顾二者,于必要之范围内始得限制,期使二者之保护能取得合理平衡,更应考虑刑罚之最后手段性,非于最后手段时不应轻易动用之。又刑法妨害名誉及信用罪章中,第309条公然侮辱罪所称「侮辱」者,系以言语、举动或其他方式,对人为抽象的、笼统性侮弄辱骂而言,至第310条诽谤罪所称「诽谤」者,则系以具体指摘或传述足以毁坏他人名誉之事而言,二者应有所分别,且第311条系关于事实之「意见表达」或「评论」,就诽谤罪特设之阻却违法事由,然于公然侮辱行为,并无适用余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号判决意旨参照),惟定义公然侮辱罪时,仍应权衡不同法益保护目的,于基本权互相冲突时给予适当之兼顾,言论自由与人格名誉受侵害者发生冲突时,即必需妥慎区分不同的生活事实以进行细致之权衡,于必要的范围内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应考虑刑罚之残酷性,非于最后手段时不应轻易动用之,方能符合最小侵害性之比例原则要求公然侮辱罪所保护者,系个人经营社会群体生活之人格评价不受不当诋毁,并非为保护个人不因他人之言语表达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难堪或不快。是以,行为人客观上所为虽可评价为对他人之侮辱性言语或举动,仍需依一般人之社会通念足以对于被害人在社会上所保持之人格达贬损其评价之程度,不应仅着眼于特定之用语文字是否曾被论以公然侮辱罪,或被害人主观感受不悦、难堪或恶意为断。此外,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犯意,尚应参酌该争议之言词或举动之内容,而依其使用之时间、地点、场合、对象等客观因素,和使用语言个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职业、修养、处境、心情等主观因素所构成的语境、脉络等,比对行为人前后语意脉络、当时客观环境情状与为何有此举之前因后果等相关情事,还原行为人陈述时之真意,而依社会一般人对于特定语言使用、举动之认知,进行客观之综合评价,以透过构成要件事实之严格证明要求,达到言论自由与人格名誉权之平衡保障目的,俾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范围界定过广,使民众动辄得咎,而损及言论自由之核心保障内涵。
四、又按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诽谤罪之成立,以行为人所为之侮辱性之言论,以及所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系对于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为而言,固不以指明其姓名为必要,惟依行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综合观察,仍需可得特定其所指为何人者,方属之。
五、自诉意旨认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无非系以108年11月13日、11月14日被告名列国民党不分区立委名单之新闻报导复印件、自诉人脸书文章截图、108年11月14日自由时报、108年11月15日风传媒等新闻报导复印件、108年11月15日被告退出国民党不分区立委名单之新闻报导复印件、邱毅说第119期影片及译文、108年11月21日被告名列新党不分区立委名单之新闻报导复印件、108年12月2日、108年12月3日自诉人脸书文章截图、108年12月3日被告律师函复印件、脸书「邱毅『谈天论地话纵横』」粉丝专页108年12月5日上午10时3分文章暨留言截图、被告108年12月5日受访新闻报导、被告与李敖第6届立委信息、邱毅说第119期上传于Youtube影音平台后之网友留言画面截图、「厉鬼」于教育部国语辞典及百度百科之解释、李敖之维基百科资料、脸书「邱毅『谈天论地话纵横』」粉丝专页108年12月5日下午2时32分文章截图、「死皮赖脸」之教育部辞典解释、108年12月16日三立新闻「邱毅猛打卡神案暗指民进党养网军网络霸凌甲○反呛他最没资格讲」影片及译文摘记、「政经看民视」节目影片及译文摘记、以google搜寻「邱毅说」之结果截图、于Youtube及西瓜视频影音平台搜寻「邱毅说」、「邱毅说119期」节目影片结果截图、「邱毅说」119期节目于Youtube平台之观看者留言截图、脸书「邱毅『谈天论地话纵横』」粉丝专页108年6月27日文章、被告于108年11月14日下午6点9分文章截图、奇摩新闻108年11月15日之新闻报导及教育部重编国语辞典修订本之「不肖」、「不肖子」、「肮脏」释义查询影本等为其主要论据。
六、讯据被告固不否认以下事实:㈠其于108年11月17日,在大陆地区「今日头条」网站播出之「邱毅说」第119期「真统派对抗台独独台假统的内幕大公开」节目中,有发表:「这个不肖子」、「只显示你内心的肮脏与你的浅薄而已」、「你老爸如果在地下知道你干了这个事,化成厉鬼也把你给咬掉」等言论;㈡其于108年12月5日上午10时3分许,在脸书之「邱毅『谈天论地话纵横』」粉丝专页上发布文章,内含:「蔡英文第二招就是买通『假统年轻人』」、「死皮赖脸地咬上我」等文字;㈢其于108年12月5日,在监察院前接受多家媒体联合采访时,发表:「死皮赖脸的小孩子」等言论,惟坚词否认有何公然侮辱、侮辱死者及诽谤之犯行,辩称:关于自诉意旨㈠之言论,其系针对当时攻击其之言论做综合性的回应,没有针对特定人,也与自诉人无关;关于自诉意旨㈡之文章,其系在讲案外人蔡英文选举的方式、策略以及回应蔡英文在选举过程中对其之攻击,没有指涉特定人;㈢关于自诉意旨㈢之言论,其系回应自诉人对其财产之质疑,并没有侮辱自诉人等语。辩护人则为被告辩护称:被告自诉意旨㈠之言论内容无从特定系指涉何人,又系针对统独议题为评论,此属被告言论自由之范畴,应不构成犯罪,至「化成厉鬼」部分之言论并非评价死者,自无侮辱死者之情;被告自诉意旨㈡之文章内容无从特定系指涉自诉人;告自诉意旨㈢之言论系回应记者之访问,因自诉人之于被告是晚辈,方有此言论,被告自无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语。经查:
㈠前揭被告所不争执之事实,有脸书「邱毅『谈天论地话纵横』」粉丝专页108年12月5日上午10时3分文章暨留言截图、被告108年12月5日受访新闻报导、「邱毅说」第119期节目之影片、译文及本院勘验笔录在卷可稽(见本院自字卷一第109至143页;本院自字卷二第139至151页、第204至205页),首堪认定。
㈡自诉意旨㈠部分:
⒈查被告于「邱毅说」第119期节目中所述:「很多人在谣传,传的好多喔,说我在大陆混的风生水起,说我在大陆有多少盆满钵满的大笔的财富的收入」之内容,与自诉人先于108年11月14日在脸书发表对被告是否如实申报在大陆地区之收入之质疑文章内容相符,此有前揭节目影片译文及自诉人发表之文章截图附卷可参(见本院自字卷一第73页;本院自字卷二第149页);又观诸被告于前揭节目中使用「还有一个大作家,号称大作家大文豪的儿子也眼红」、「我跟他老爸是等级了,我跟他老爸是立法院的同事,我跟他老爸是整个在政论界里面的同样的两棵大柱子」等词句(见本院自字卷二第149至150页),显然系针对特定人而为之,并非广泛对议题之回应或泛称某一具共同身分特征之群体;再查自诉人之父李敖与被告曾同为第6届立法委员,且李敖曾出版诸多著作而具作家身分等情,有被告及李敖之立法委员介绍资料、李敖之维基百科页面附卷可考(见本院自字卷一第155至161页、第251至259页),是李敖之经历亦与被告上开所述相合。是以,综观被告于前揭节目中所使用之语句、言论之内容,以及自诉人发表文章对被告在境外财产申报提出质疑与被告上开节目之时序,应堪认被告于自诉事实㈠部分言论所指涉之对象即为自诉人及李敖乙情为真。
⒉又查「不肖子」之字面文义系指他人不孝、不贤、品行不良,「肮脏」之字面文义则指他人污秽、不洁等情,有教育部重编国语辞典修订本之释义查询附卷可考(见本院自字卷二第175至179页),该等词语在客观上固属侮辱性言论,然揆诸前揭说明,侮辱性言论仍需置于行为人之语境脉络下,依一般社会人之通念,足以使被害人在社会上所保持之人格达贬损其评价之程度方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构成要件。经细绎前揭节目之完整内容,被告先针对真统派与假统派议题提出评论,再对于斯时总统候选人对于两岸议题之政策提出质疑,后对于自身因统独立场遭受外界批评以及退出国民党不分区立委提名名单等情节抒发不满,最后才为自诉意旨㈠部分之言论,是综观完整之节目脉络,可认被告针对自诉人所为自诉意旨㈠部分之言论,目的实在对于一己先前遭受自诉人质疑之事表达不满与提出驳斥,纵使被告使用之上开言词不全然妥适文雅,然被告为上开言论之场景既为政治评论性之节目,为达影视效果,使用较夸大或耸动之言词本属平常,一般视听者均不至于因在该节目中听闻被告指称自诉人「这个不肖子」、「只显示你内心的肮脏与你的浅薄而已」等用语,即对自诉人之品行人格产生负面评价。至于自诉人所提出之网络留言截图(见自字卷一第163至171页),当属各视听者针对自诉人与被告间立场选择后之一己意见表达,尚难据此即认系因被告所使用「这个不肖子」、「只显示你内心的肮脏与你的浅薄而已」之用词而对自诉人产生负面评价进而攻击之故。综上,纵被告前揭所为评价用语致使自诉人感到不快,而伤及自诉人主观上之情感,惟客观上尚难认对自诉人之人格评价已达贬损之程度,被告所为自与公然侮辱罪之客观要件有别。
⒊再查「厉鬼」乙词之字面文义系指恶鬼乙节,有教育部国语辞典及百度百科之查询结果在卷可参(见本院自字卷一第247至249页),该词亦属贬抑用词,然观诸被告之言语脉络系:「你老爸如果在地下知道你干了这个事,化成厉鬼也把你给咬掉」,实系针对自诉人先前对被告之质疑表示不满,虽有提及自诉人之父亲即已故之李敖,然并非意在指称李敖系厉鬼,是被告此部分言论当非侮辱死者之行为甚明。
⒋另衡以被告所为自诉意旨㈠部分言论之场域系以政治评论为主题之节目,审酌其目的在对于政治议题及时事发表意见与评论,措词或许与一般社会所认人情礼仪未符,然语言、措词之选用,除了客观意思之传达沟通外,本无法避免掺杂情感表述之成分在内,简短有力之表述,未必文雅拘礼,又要求处于敌意高涨对立之双方,仅得相互以平和语气长篇平铺直述说理之沟通模式,若稍有出言不慎,即以刑事责任相绳,未免强人所难且过度苛求,是综观被告前揭言论发表之场域及目的,被告既非无端谩骂自诉人,亦非以损害自诉人之名誉为唯一目的,而系基于自诉人先前对被告提出质疑所为之情绪性用语,足认被告主观上当无侮辱自诉人之犯意。
㈢自诉意旨㈡部分:
关于被告发表自诉意旨㈡部分之文字,是否指涉自诉人乙节,细绎被告于108年12月5日上午10时3分许,在脸书「邱毅『谈天论地话纵横』」粉丝专页上发布之文章内容,系对于蔡英文之选举策略提出分析及批评,其中固有提及「蔡英文买通『假统年轻人』,死皮赖脸地咬上我,圈内人士曾嘲讽这个年轻人根本无人理会」之内容,然此叙述主要针对之对象显为蔡英文,此外,通篇文章前后并未对于所称遭买通之假统年轻人再为更具体之描述或暗示,再参以统独议题实非小众,涉及统独立场争议之公众人物本非少见,一般阅读者尚难单凭前揭文章内容即据以特定被告该文章中所指之假统年轻人为何人。至自诉人固提出脸书「邱毅『谈天论地话纵横』」粉丝专页于108年12月5日下午2时32分许发表之文章(本院自字卷一第261至265页),欲证明被告发表自诉意旨㈡部分之文字所指涉之对象为自诉人,然该文章仅足证明被告于108年12月5日委任律师对自诉人提出刑事告诉之事实,且该文章与自诉意旨㈡之文章究属二不同时间分别发表者,再参以被告为公众人物,其于选举期间遭受批评、抨击之来源本非仅一二,是自诉意旨㈡之文章纵有暗示被告遭人抨击,仍难以特定所指为何人,而不得据被告嗣后发表对自诉人提起刑事告诉之文章反推被告发表自诉意旨㈡部分之文字即指涉自诉人。是以,综观被告发表自诉意旨㈡文章内容之旨趣及措辞,尚无从特定其所指之假统年轻人为何人,自与加重诽谤罪之构成要件不符,而难认被告有何加重诽谤之犯行。
㈣自诉意旨㈢部分:
查「死皮赖脸」乙词之字面文义系指不顾羞耻的纠缠乙节,有教育部国语辞典简编本及修订本查询结果在卷可考(见本院自字卷一第269至273页),该词汇固属侮辱性言论,然观诸被告于108年12月5日受访之新闻报导(见本院自字卷一第135至143页),当时被告确系因媒体访问其对于自诉人质疑其未如实申报境外财产之看法,被告方以自诉人系「死皮赖脸的小孩子」等语回应媒体;另参酌被告于108年11月13日经国民党列为不分区立委名单,自诉人于108年11月14日起发表文章对被告之境外财产申报提出质疑,被告于108年11月15日宣布自愿退出国民党不分区立委名单,并于108年11月21日名列新党不分区立委名单,自诉人再于108年12月2日、3日发表文章对被告之境外财产申报提出质疑等情,有各该新闻报导及文章截图附卷可凭(见本院自字卷一第33至65页、第73页、第77至95页、第99至105页),足见被告于108年12月5日受访前业因境外财产申报之问题经自诉人提出质疑达3周余,且衡情自诉人提出之质疑对于被告参与立法委员之选举显存不利影响之可能,堪认被告于受访时或为强调一己清白,或为抒发不满之情绪,方使用较为强烈之贬抑评价用词;又被告上开受访时之反应,尚与一般政治人物于选举期间回应对一己之质疑与抨击之举措无违,是一般社会大众当不至于因被告受访时指称自诉人系「死皮赖脸的小孩子」,即对自诉人之人格品行产生负面评价,且亦难认被告上开所为系无端谩骂自诉人,而以损害自诉人之名誉为唯一目的,反而应系基于自诉人先前对被告提出质疑所为之情绪性用语,足认被告主观上亦无侮辱自诉人之犯意。
五、综上所述,依目前卷内所存证据,尚不足证明被告确有自诉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侮辱死者及加重诽谤犯行,自诉人所提证据及指出证明之方法,均未能达于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无从说服本院形成被告确有被诉前揭各犯行之心证。是以,本件既不能证明被告犯罪,即均应为其无罪之谕知。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43条、第301条第1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审判长法官:张谷瑛
法官:冯昌伟
法官:萧如仪
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书记官:潘美静
中华民国110年1月5日
(八)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109年度诉字第7376号
原告:李戡
诉讼代理人:杨宗儒律师
复代理人:黄咏劭律师
被告:台北市殡葬管理处
法定代理人:洪进达
诉讼代理人:刘业为/张双华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本院于民国110年4月28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文
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陆万元,及自民国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原告其余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百分之六,余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得假执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币陆万元为原告预供担保后,得免为假执行。
事实及理由
一、原告主张:伊父亲李敖于民国88年、89年间分别将放有伊祖父李鼎彝、祖母张桂贞遗骨遗灰之骨灰罈(下合称系争骨灰罈)寄存于被告所管理之阳明山灵骨塔,成立寄托之法律关系(下称系争寄托关系),嗣李敖于107年间过世后,即由伊及李敖之其他继承人继承系争寄托关系。讵伊母亲于109年3月22日发现系争骨灰罈遗失,经报案调查后始知悉系由诉外人即伊叔父李放于109年3月5日未经申请擅自将系争骨灰罈自阳明山灵骨塔携出。被告依系争寄托关系,对伊负有保管系争骨灰罈使之不致灭失之义务,然被告及其管理人员未要求进入灵骨塔之人填写进出登记单,亦未依进出登记单清查塔位,显有注意义务之违反,致李放未经被告审核擅自将系争骨灰罈携出而不知所踪,侵害伊敬爱追慕先人之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条、第188条、第195条第1项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伊精神痛苦之非财产上损害等语。并声明:㈠被告应给付伊新台币(下同)1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㈡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则以:系争寄托关系属公法上营造物利用关系,非民法之寄托契约,原告既主张伊就阳明山灵骨塔之监督、管理有过失而侵害其权利,自应依国家赔偿法请求,而应依同法第10条第1项之规定先与伊协议,惟原告并未为之,原告起诉并不合法,应予驳回。又纵本件无国家赔偿法之适用,伊并无注意义务之违反,纵然有之,与系争骨灰罈遭取走间亦无相当因果关系,且系争骨灰罈系由李放取走,并非灭失,原告亦未因此而无法缅怀先人,自未受有损害,原告请求赔偿仍无理由等语,资为抗辩。并声明:㈠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㈡如受不利之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三、得心证之理由
原告主张李敖于88、89年间将系争骨灰罈寄存于阳明山灵骨塔,并于109年3月5日由李放未经申请擅自将系争骨灰罈携出阳明山灵骨塔等情,为被告所不争执(见本院卷第179、352页),堪信为真实。至原告另主张被告违反注意义务,未妥善保管系争骨灰罈,应依民法侵权行为之规定赔偿其精神痛苦之非财产上损害等节,则为被告所否认,兹就本件争点及本院之判断分述如下:
㈠系争寄托关系之性质?
1.按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民法第589条第1项定有明文。故寄托契约之成立,系基于寄托人及受寄人之合意,由寄托人将寄托物交付受寄人,并由受寄人自己管领为要件。
2.查:观诸被告所提李敖于88年、89年间填载之阳明灵骨塔使用寄存申请书、阳明山灵骨塔使用寄存申请(下合称系争申请书),其上载明「兹为寄存李鼎彝先生骨灰罈拟使用阳明灵骨塔第1楼第2层12排1号」、「兹为寄存张桂贞女士骨灰罐拟使用阳明山灵骨塔第壹楼第2层12排1号」等语,并载明缴费1万5,000元、3万元,其附记处另载:「一、申请使用贵处贮骨箱,如有天灾及不可抗力之灾害等,致骨灰箱、罐(罈)有损坏龟裂情事,概与贵处无涉」(见本院卷第195页、第203页),足征李敖系向被告提出由其支付对价而将系争骨灰罈寄存于阳明山灵骨塔上开贮骨箱(下合称系争贮骨箱)并由被告保管,保管中如遇天灾及不可抗力之灾害,被告即得免责之要约。嗣被告既同意李敖上开要约内容,收受如系争申请书所载费用,并将系争骨灰罈置于系争申请书所载之特定贮骨箱(即系争贮骨箱),非仅堪认两造就系争申请书所载内容之意思表示一致,并因系争骨灰罈已交由被告保管而认具备寄托契约之要物性。依上说明,李敖与被告就系争骨灰罈所成立系争寄托关系之性质,核系私法之有偿寄托契约。
3.虽被告辩称系争寄托关系乃公法上营造物之利用关系,应适用国家赔偿法之协议先行程序云云。惟按公有营造物之利用型态,除一般使用、许可使用或特许使用外,尚有「私法利用」之情形。因此,在不违反规定用途或事业目的之情形下,公有营造物之管理者亦得与第三人设定私法上之利用关系。查:阳明山灵骨塔系提供贮骨箱供民众寄存亲人骨灰罐(罈),性质上为服务性营造物,该营造物之利用关系究为公法或私法关系,虽受营造物设置法规之影响,例如赋予营造物强制性之权力,并以实现一般公权力行政范畴之事务为目的者,其所发生之法律关系属于公法关系,但承前所述,系争骨灰罈寄存于阳明山灵骨塔之系争贮骨箱,系依李敖与被告所合意之系争申请书,被告对系争骨灰罈负有保管之义务,系争申请书并已载明寄托人与受寄人之权利义务,足见被告非仅单纯提供阳明山灵骨塔供李敖寄存系争骨灰罈,尚因收取寄存之对价而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加以保管之受寄人义务,显然是立于私法主体之地位而与李敖就系争骨灰罈成立私法上寄托关系,而无浓厚之权力关系,自不归属于公法关系。故被告以系争寄托关系受台北市殡葬管理自治条例之规范为由,抗辩本件应适用国家赔偿法云云,于法无据,并不足采。
㈡被告是否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1.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僱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僱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人格权受侵害时,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8条第1项前段、第18条第2项、第195条第1项定有明文。又按侵权行为之成立,须有加害行为,所谓加害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其以不作为侵害他人之权益而成立侵权行为者,以作为义务之存在为前提。此在毫无关系之当事人(陌生人)间,原则上固无防范损害发生之作为义务,惟如基于法令之规定,或依当事人契约之约定、服务关系(从事一定营业或专门职业之人)、自己危险之前行为、公序良俗而有该作为义务者,亦可成立不作为之侵权行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号判决意旨参照)。再按损害赔偿之债,以有损害之发生及有责任原因之事实,并二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系指依经验法则,综合行为当时所存在之一切事实,为客观之事后审查,认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环境,有此行为之同一条件,足以发生同一之结果者,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其行为与结果即有相当之因果关系。
2.查:李敖与被告就系争骨灰罈所成立系争寄托关系为私法上寄托契约,已如前述,原告为李敖继承人,亦为被告所不争,系争申请书复无期限之记载,依寄存亲人骨灰罈以供子孙祭祀之一般民俗而言,该寄托契约自由李敖之继承人继承,被告对原告负有受寄人之义务。又寄托契约,系以物之保管为目的,被告就系争骨灰罈之寄托已收取费用,自属有偿寄托,除前所述之天灾及不可抗力之灾害得予免责外,被告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保管系争骨灰罈,使其完好寄存于系争贮骨箱不致毁损灭失,如被告未尽此义务,致侵害原告之权利,即有构成不作为侵权行为之可能。
3.又李放未向被告申请即自系争贮骨箱取走系争骨灰罈,为被告所是认(见本院卷第352页),足见系争骨灰罈现已脱离被告之管领,而未为被告所保管,被告显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虽被告辩称系争骨灰罈系经李敖之兄弟李放取走,并非灭失,原告仍得缅怀先人,自无损害云云。惟被告既自陈所谓灭失系指:「物品不复存在或失去踪迹」(见本院卷第346页),李放取走系争骨灰罈之行为,原告提出刑事告诉后,已经台湾士林地方检察署(下称士林地检)通缉,有士林地检109年11月2日士检家侦霜缉字第2292号通缉书可证(见本院卷第235页),自堪认原告目前无从追索系争骨灰罈之踪迹,符合被告所称之灭失,被告已违保管义务,应甚明确,被告上开所辩,即难采之。
4.虽被告另辩称109年3月5日已近清明节,以致未要求李放登记即准其进入阳明山灵骨塔,且因塔内贮骨箱数量甚多,无法逐一检视向管理员领取贮骨箱钥匙之贮骨箱之情形,纵加以检视系争贮骨箱,亦无从知悉箱内状况,其就系争骨灰罈遭李放取走并无过失,且与其不作为间无因果关系云云。惟被告已自陈阳明山灵骨塔于109年3月5日李放进出该灵骨塔时,未落实进出登记制度,未让李放填写进出登记单,亦未于李放领取钥匙开启贮骨箱后,检查放置系争骨灰罈之贮骨箱有无异状等语(见本院卷第352至354页),该等行为均属阳明山灵骨塔门禁管理之一环,此有台北市政府政风处110年3月9日北市政二字第1103001464号函文可参(见本院卷第337至339页),足认被告对于系争骨灰罈之保管,确有诸多疏失。又阳明山灵骨塔寄存许多民众先人之骨灰罐(罈),不仅应注意所寄存骨灰罐(罈)之完好,并应确认进出人员以供违规或违法行为人之查对,进出登记即有其必要性,纵因清明节将近而有较多民众前来祭祀而开放人员自由进出,宜加强巡逻或监看监视录像画面补强之;于民众向管理员索取钥匙开启贮骨箱时,亦应预见贮骨箱所置骨灰罐(罈)有遭移出之虞,当民众交回钥匙时,即应前去清查确认贮骨箱有无异状,或检视监视录像画面,以此确保所保管骨灰罐(罈)仍放于原来之位置,或即刻追踪骨灰罐(罈)之去向。然被告所属阳明山灵骨塔管理人员未要求李放登记即准其进入塔内,于李放交还系争贮骨箱钥匙离去时,又未清查系争贮骨箱,以致李放擅自取走系争骨灰罈,各该管理人员之不作为与系争骨灰罈之灭失间显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被告徒以前词否认其有注意义务并抗辩无因果关系云云,亦无足采。
5.再者,先人骨灰或骨骸之供奉与祭祀,虽非继承人对于先人表达追思、悼念之唯一方式,然已形成社会上普遍认同遵循之民间仪式及伦理观念,足认此种藉由供奉及祭祀先人遗骨、遗灰以敬爱追慕先人之权利,亦属人格法益,而被告所属阳明山灵骨塔管理人员之前揭过失行为,致系争骨灰罈灭失,而使原告无从以上开方式敬爱追慕先人,对原告敬爱追慕先人之人格法益难谓非重大,自应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条、第195条第1项及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赔偿原告因敬爱追慕先人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所生精神痛苦之非财产上损害。
6.末按慰藉金之多寡,应斟酌双方之身分、地位、资力与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种情形核定相当之数额;其金额是否相当,自应依实际加害情形与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双方之身分、地位、经济状况等关系决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号判决意旨参照)。兹审酌被告虽侵害原告敬爱追慕先人之人格法益,惟其侵害系因过失,并审酌系争骨灰罈乃装载原告祖父母之遗骨,已逝世多年,并衡诸原告自陈其为英国剑桥大学博士、美国华盛顿大学硕士之教育程度(见本院卷354页)、原告之收入及财产状况,此有本院依职权调取之原告税务电子闸门财产所得调件明细表可凭(附于不公开卷),以及两造之社会地位等一切情状,认原告得请求赔偿之非财产上损害以6万元为适当。
四、综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条、第195条第1项、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请求被告给付6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见本院卷第37页)起至清偿日止之法定迟延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范围之请求,则无理由,应予驳回。又原告胜诉部分未逾50万元,兹依民事诉讼法第389条第1项第5款规定,依职权宣告假执行,并依被告之声请,酌定相当之担保金额,为被告得免为假执行之宣告。另原告其余之诉既经驳回,其假执行之声请亦失所附丽,应并予驳回。
五、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主张、攻击防御方法及所援用之证据,经核与本件判决结果无影响,爰不逐一论列,并此叙明。
六、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
中华民国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审判长法官:许纯芳
法官:赖秋萍
法官:许柏彦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华民国110年5月12日
书记官:林佳慧
(九)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110年度上易字第409号
上诉人即自诉人:李戡
自诉代理人:黄咏劭律师、杨宗儒律师
被告:邱毅
选任辩护人:洪荣彬律师、陈丽玲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被告妨害名誉案件,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34号,中华民国110年1月5日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关于自诉乙○于民国108年11月17日对甲○犯公然侮辱无罪部分撤销。
乙○犯公然侮辱罪,处罚金新台币捌仟元,如易服劳役,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诉驳回。
犯罪事实
一、乙○于民国108年11月17日,基于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大陆地区「今日头条」网站播出之「乙○说」第119期「真统派对抗台独独台假统的内幕大公开」节目中,以:「这个不肖子」、「只显示你内心的肮脏与你的浅薄而已」等语,侮辱甲○,足以贬损甲○之名誉。
二、案经甲○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诉。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虽规定,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外,不得作为证据。惟同法第159条之5第1、2项已规定,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又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第159条第1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指同条第1项之同意作为证据),此乃第159条第1项所容许,得作为证据之例外规定之一。本案所据以认定被告犯罪事实之供述证据,自诉人、自诉代理人、被告及辩护人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均未就上开证据主张有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本院复审酌各该证据作成时并无违法及证明力明显过低之瑕疵等情况,认为适当,是未争执之供述证据,具有证据能力。
二、本案认定犯罪事实之非供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具有自然关联性,且核属书证、物证性质,又查无事证足认有违背法定程序或经伪造、变造所取得等证据排除之情事,复经本院依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65条践行物证、书证之调查程序,自诉人、自诉代理人、被告及辩护人均对证据能力均不争执,具有证据能力。
乙、实体方面:
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证据及理由:
讯据被告乙○固不否认其于108年11月17日,在大陆地区「今日头条」网站播出之「乙○说」第119期「真统派对抗台独独台假统的内幕大公开」节目中,有发表:「这个不肖子」、「只显示你内心的肮脏与你的浅薄而已」等言词,惟矢口否认有公然侮辱犯行,辩称:伊系针对当时攻击其之言论做综合性的回应,没有针对特定人,也与自诉人无关云云。然查:㈠被告在大陆地区「今日头条」网站播出之「乙○说」第119期「真统派对抗台独独台假统的内幕大公开」节目中,有发表:「这个不肖子」、「只显示你内心的肮脏与你的浅薄而已」等言论,有「乙○说」第119期节目之影片、译文及原审勘验笔录在卷可稽(见原审自字卷二第139至151、204至205页),堪信为真实。
㈡被告于「乙○说」第119期节目中所述:「很多人在谣传,传的好多喔,说我在大陆混的风生水起,说我在大陆有多少盆满钵满的大笔的财富的收入」之内容,与自诉人先于108年11月14日在脸书发表对被告是否如实申报在大陆地区之收入之质疑文章内容相符,有前揭节目影片译文及自诉人发表之文章截图在卷可参(见原审自字卷一第73页、卷二第149页);又观诸被告于前揭节目中使用「还有一个大作家,号称大作家大文豪的儿子也眼红」、「我跟他老爸是等级了,我跟他老爸是立法院的同事,我跟他老爸是整个在政论界里面的同样的两棵大柱子」等词句(见原审自字卷二第149至150页),显然系针对特定人而为之,并非广泛对议题之回应或泛称某一具共同身分特征之群体。再自诉人之父李敖与被告曾同为第6届立法委员,且李敖曾出版诸多著作而具作家身分等情,有被告及李敖之立法委员介绍资料、李敖之维基百科页面附卷可考(见原审自字卷一第155至161、251至259页),是李敖之经历亦与被告上开所述相合。综观被告于前揭节目中所使用之语句、言论之内容,以及自诉人发表文章对被告在境外财产申报提出质疑与被告上开节目之时序,堪认被告于上述言论所指涉之对象即为自诉人,应无疑义。
㈢「不肖子」之字面文义系指他人不孝、不贤、品行不良,「肮脏」之字面文义则指他人污秽、不洁,有教育部重编国语辞典修订本之释义查询在卷可考(见原审自字卷二第175至179页),该等词语在客观上属侮辱性言论,被告先针对真统派与假统派议题提出评论,再对于斯时总统候选人对于两岸议题之政策提出质疑,后对于自身因统独立场遭受外界批评以及退出国民党不分区立委提名名单等情节抒发不满,最后才为上述言论,但综观完整之节目脉络,固可认被告针对自诉人所为之言论,对于一己先前遭受自诉人质疑之事表达不满与提出驳斥,但被告在政治评论性之节目中发表:「这个不肖子」、「只显示你内心的肮脏与你的浅薄而已」等不雅言词,侮辱自诉人,显有贬抑污蔑之意涵,依社会通念已使自诉人感到难堪、不快,并足以贬损自诉人之声誉及人格,对自诉人之社会评价造成损害,是被告有公然侮辱自诉人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㈣综上所述,被告所辩,系属卸责之词,殊无可采。此部分事证明确,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认定。自诉代理人声请传唤证人王彦乔,欲证明被告录制『乙○说』节目是否有诽谤及公然侮辱自诉人,惟本案事证既明,即无传唤调查之必要。
二、论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条第1项虽于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并于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09条第1项规定:「公然侮辱人者,处拘役或3百元以下罚金。」(罚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条之1第2项本文规定,所定罚金数额提高为30倍,即为9千元);而修正后第309条第1项规定:「公然侮辱人者,处拘役或9千元以下罚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载「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条之1第2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等语甚明,亦即修正前后法定刑度并无不同;而既然新旧法处罚之轻重相同,即无比较适用之问题,非刑法第2条所指之法律有变更,即无本条之适用,应依一般法律适用原则,适用裁判时法。
㈡刑法第309条第1项公然侮辱罪,系指对人詈骂、嘲笑、侮蔑,其方法并无限制,不问以文字、言词、态度、举动,只须以公然方式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难堪或不快之虞,足以减损特定人之声誉、人格及社会评价即足。又所谓之「公然」,祇须侮辱行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数人果已共见共闻为必要,祇以在事实上有此共见共闻之状况,即足认为达到公然之程度。被告在大陆地区「今日头条」网站播出之「乙○说」第119期「真统派对抗台独独台假统的内幕大公开」节目中,有发表:「这个不肖子」、「只显示你内心的肮脏与你的浅薄而已」等言词,侮辱自诉人,当为多数人所得共见共闻。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309条第1项公然侮辱罪。
三、原判决撤销改判之理由:
原审就被告对自诉人上揭公然侮辱部分,未予详察,遽为被告无罪之判决,容有未洽。自诉人上诉意旨指摘及此,为有理由,应由本院将原判决关于此部分无罪部分撤销。爰审酌被告利用大陆地区网站播出之节目中,以言词侮辱自诉人,殊属不该,兼衡其品行、智识程度、生活状况及犯罪所生危害,与犯罪后否认犯行之态度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第二项所示之刑,并谕知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
贰、无罪部分:
一、自诉意旨另以:
㈠被告于108年11月17日,基于公然侮辱已死之人之犯意,在大陆地区「今日头条」网站播出之「乙○说」第119期「真统派对抗台独独台假统的内幕大公开」节目中,以:「你老爸如果在地下知道你干了这个事,化成厉鬼也把你给咬掉」等语,侮辱案外人即已故之李敖,足以贬损已故之李敖之名誉。
㈡被告于108年12月5日上午10时3分许,意图散布于众,基于诽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Facebook社群网站(下称脸书)之「乙○『谈天论地话纵横』」粉丝专页上发布文章,以:「蔡英文第二招就是买通『假统年轻人』」等不实文字,诽谤自诉人,并以:「死皮赖脸地咬上我」等语,侮辱自诉人,足以贬损自诉人之名誉。
㈢被告于108年12月5日,在监察院前接受多家媒体联合采访时,基于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死皮赖脸的小孩子」等语,侮辱自诉人,足以贬损自诉人之名誉。
㈣因认核被告就前揭㈠部分所为,涉犯刑法第312条第1项之侮辱死者罪;就前揭㈡部分所为,涉犯刑法第310条第2项之加重诽谤罪及同法第309条第1项之公然侮辱罪;就前揭㈢部分所为,涉犯刑法第309条第1项之公然侮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第301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诉讼法上所谓认定犯罪事实之证据,系指足以认定被告确有犯罪行为之积极证据而言,该项证据自须适合于被告犯罪事实之认定,始得采为断罪资料。且认定不利于被告之事实,须依积极证据,苟积极证据不足为不利于被告事实之认定时,即应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以为裁判之基础。又刑事诉讼上证明之资料,无论其为直接或间接证据,均须达于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若其关于被告是否犯罪之证明未能达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怀疑之存在,致使无从形成有罪之确信,即不得遽为不利被告之认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号、30年上字第816号、40年台上字第86号、76年台上字第4986号判例参照)。再按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刑事诉讼法第161第1项定有明文。故检察官对于起诉之犯罪事实,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倘其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指出证明之方法,无从说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证,基于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告无罪判决之谕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号判例参照)。又自诉程序除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2项起诉审查机制及同条第3、4项以裁定驳回起诉之效力,因自诉程序已分别有同法第326条第3、4项、第334条之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外,关于同法第161条第1项检察官应负实质举证责任之规定,于自诉程序之自诉人同有适用。
三、宪法第11条规定,人民之言论自由应予保障。鉴于言论自由具有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满足人民知的权利,形成公意,促进各种合理之政治及社会活动之功能,乃维持民主多元社会正常发展不可或缺之机制,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释字第509号、第644号、第678号大法官解释参照)。个人意见表达之自由为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核心领域,国家需维持言论自由之适度活动空间,不得对言论自由造成过度之干预限制。然名誉乃系个人之人格德行于社会生活中所受之整体评价,此种社会评价与个人尊严之维护、人格之健全发展与自我价值之实现息息相关,是名誉权旨在维护个人主体性及人格之完整,为实现人性尊严所必要,受宪法第22条所保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保障如发生冲突,不能仅以何者之保护应优于另一者为由,而应尽可能兼顾二者,于必要之范围内始得限制,期使二者之保护能取得合理平衡,更应考虑刑罚之最后手段性,非于最后手段时不应轻易动用之。又刑法妨害名誉及信用罪章中,第309条公然侮辱罪所称「侮辱」者,系以言语、举动或其他方式,对人为抽象的、笼统性侮弄辱骂而言,至第310条诽谤罪所称「诽谤」者,则系以具体指摘或传述足以毁坏他人名誉之事而言,二者应有所分别,且第311条系关于事实之「意见表达」或「评论」,就诽谤罪特设之阻却违法事由,然于公然侮辱行为,并无适用余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号判决意旨参照),惟定义公然侮辱罪时,仍应权衡不同法益保护目的,于基本权互相冲突时给予适当之兼顾,言论自由与人格名誉受侵害者发生冲突时,即必需妥慎区分不同的生活事实以进行细致之权衡,于必要的范围内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应考虑刑罚之残酷性,非于最后手段时不应轻易动用之,方能符合最小侵害性之比例原则要求。公然侮辱罪所保护者,系个人经营社会群体生活之人格评价不受不当诋毁,并非为保护个人不因他人之言语表达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难堪或不快。是以,行为人客观上所为虽可评价为对他人之侮辱性言语或举动,仍需依一般人之社会通念足以对于被害人在社会上所保持之人格达贬损其评价之程度,不应仅着眼于特定之用语文字是否曾被论以公然侮辱罪,或被害人主观感受不悦、难堪或恶意为断。此外,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犯意,尚应参酌该争议之言词或举动之内容,而依其使用之时间、地点、场合、对象等客观因素,和使用语言个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职业、修养、处境、心情等主观因素所构成的语境、脉络等,比对行为人前后语意脉络、当时客观环境情状与为何有此举之前因后果等相关情事,还原行为人陈述时之真意,而依社会一般人对于特定语言使用、举动之认知,进行客观之综合评价,以透过构成要件事实之严格证明要求,达到言论自由与人格名誉权之平衡保障目的,俾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范围界定过广,使民众动辄得咎,而损及言论自由之核心保障内涵。又按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诽谤罪之成立,以行为人所为之侮辱性之言论,以及所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系对于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为而言,固不以指明其姓名为必要,惟依行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综合观察,仍需可得特定其所指为何人者,方属之。
四、自诉意旨认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系以108年11月13日、11月14日被告名列国民党不分区立委名单之新闻报导复印件、自诉人脸书文章截图、108年11月14日自由时报、108年11月15日风传媒等新闻报导复印件、108年11月15日被告退出国民党不分区立委名单之新闻报导复印件、乙○说第119期影片及译文、108年11月21日被告名列新党不分区立委名单之新闻报导复印件、108年12月2日、108年12月3日自诉人脸书文章截图、108年12月3日被告律师函复印件、脸书「乙○『谈天论地话纵横』」粉丝专页108年12月5日上午10时3分文章暨留言截图、被告108年12月5日受访新闻报导、被告与李敖第6届立委信息、乙○说第119期上传于Youtube影音平台后之网友留言画面截图、「厉鬼」于教育部国语辞典及百度百科之解释、李敖之维基百科资料、脸书「乙○『谈天论地话纵横』」粉丝专页108年12月5日下午2时32分文章截图、「死皮赖脸」之教育部辞典解释、108年12月16日三立新闻「乙○猛打卡神案暗指民进党养网军网络霸凌甲○反呛他最没资格讲」影片及译文摘记、「政经看民视」节目影片及译文摘记、以google搜寻「乙○说」之结果截图、于Youtube及西瓜视频影音平台搜寻「乙○说」、「乙○说119期」节目影片结果截图、「乙○说」119期节目于Youtube平台之观看者留言截图、脸书「乙○『谈天论地话纵横』」粉丝专页108年6月27日文章、被告于108年11月14日下午6点9分文章截图、奇摩新闻108年11月15日之新闻报导复印件等证据,为其主要论据。然讯据被告固不否认以下事实:㈠其于108年11月17日,在大陆地区「今日头条」网站播出之「乙○说」第119期「真统派对抗台独独台假统的内幕大公开」节目中,有发表:「你老爸如果在地下知道你干了这个事,化成厉鬼也把你给咬掉」等言论;㈡其于108年12月5日上午10时3分许,在脸书之「乙○『谈天论地话纵横』」粉丝专页上发布文章,内含:「蔡英文第二招就是买通『假统年轻人』」、「死皮赖脸地咬上我」等文字;㈢其于108年12月5日,在监察院前接受多家媒体联合采访时,发表:「死皮赖脸的小孩子」等言论,惟坚词否认有何公然侮辱、侮辱死者及诽谤之犯行,辩称:关于自诉意旨㈠之言论,其系针对当时攻击其之言论做综合性的回应,没有针对特定人;关于自诉意旨㈡之文章,其系在讲案外人蔡英文选举的方式、策略以及回应蔡英文在选举过程中对其之攻击,没有指涉特定人;㈢关于自诉意旨㈢之言论,其系回应自诉人对其财产之质疑,并没有侮辱自诉人等语。辩护人则辩护称:被告自诉意旨㈠之言论内容无从特定系指涉何人,又系针对统独议题为评论,此属被告言论自由之范畴,应不构成犯罪,至「化成厉鬼」部分之言论并非评价死者,自无侮辱死者之情;被告自诉意旨㈡之文章内容无从特定系指涉自诉人;被告自诉意旨㈢之言论系回应记者之访问,因自诉人之于被告是晚辈,方有此言论,被告自无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语。经查:
㈠前揭被告所不争执之事实,有脸书「乙○『谈天论地话纵横』」粉丝专页108年12月5日上午10时3分文章暨留言截图、被告108年12月5日受访新闻报导、「乙○说」第119期节目之影片、译文及原审勘验笔录在卷可稽(见原审自字卷一第109至143页、卷二第139至151页、第204至205页),堪信为真实。
㈡自诉意旨㈠部分:
⒈查被告于「乙○说」第119期节目中所述:「很多人在谣传,传的好多喔,说我在大陆混的风生水起,说我在大陆有多少盆满钵满的大笔的财富的收入」之内容,与自诉人先于108年11月14日在脸书发表对被告是否如实申报在大陆地区之收入之质疑文章内容相符,有前揭节目影片译文及自诉人发表之文章截图在卷可参(见原审自字卷一第73页、卷二第149页);又观诸被告于前揭节目中使用「还有一个大作家,号称大作家大文豪的儿子也眼红」、「我跟他老爸是等级了,我跟他老爸是立法院的同事,我跟他老爸是整个在政论界里面的同样的两棵大柱子」等词句(见原审自字卷二第149至150页),显然系针对特定人而为之,并非广泛对议题之回应或泛称某一具共同身分特征之群体。再自诉人之父李敖与被告曾同为第6届立法委员,且李敖曾出版诸多著作而具作家身分等情,有被告及李敖之立法委员介绍资料、李敖之维基百科页面附卷可考(见原审自字卷一第155至161、251至259页),是李敖之经历亦与被告上开所述相合。是以,综观被告于前揭节目中所使用之语句、言论之内容,以及自诉人发表文章对被告在境外财产申报提出质疑与被告上开节目之时序,堪认被告于自诉意旨㈠部分言论所指涉之对象即为自诉人及李敖,应无疑义。
⒉「厉鬼」乙词之字面文义系指恶鬼,有教育部国语辞典及百度百科之查询结果在卷可参(见原审自字卷一第247至249页),该词亦属贬抑用词,然观诸被告之言语脉络系:「你老爸如果在地下知道你干了这个事,化成厉鬼也把你给咬掉」,实系针对自诉人先前对被告之质疑表示不满,固有提及自诉人之父亲即已故之李敖,惟并非意在指称李敖系厉鬼,是被告此部分言论当非侮辱死者之行为甚明。
⒊衡诸被告所为自诉意旨㈠部分言论之场域系以政治评论为主题之节目,审酌其目的在对于政治议题及时事发表意见与评论,措词或许与一般社会所认人情礼仪未符,但语言、措词之选用,除了客观意思之传达沟通外,本无法避免掺杂情感表述之成分在内,若稍有出言不慎,即以刑事责任相绳,未免强人所难且过度苛求,是被告前揭言论发表之场域及目的,主观上应无侮辱李敖之犯意。
㈢自诉意旨㈡部分:
关于被告发表自诉意旨㈡部分之文字,是否指涉自诉人乙节,细绎被告于108年12月5日上午10时3分许,在脸书「乙○『谈天论地话纵横』」粉丝专页上发布之文章内容,系对于蔡英文之选举策略提出分析及批评,其中固有提及「蔡英文买通『假统年轻人』,死皮赖脸地咬上我,圈内人士曾嘲讽这个年轻人根本无人理会」之内容,然此叙述主要针对之对象显为蔡英文,此外,通篇文章前后并未对于所称遭买通之假统年轻人再为更具体之描述或暗示,再参以统独议题实非小众,涉及统独立场争议之公众人物本非少见,一般阅读者尚难单凭前揭文章内容即据以特定被告该文章中所指之假统年轻人为何人。至自诉人固提出脸书「乙○『谈天论地话纵横』」粉丝专页于108年12月5日下午2时32分许发表之文章(见原审自字卷一第261至265页),欲证明被告发表自诉意旨㈡部分之文字所指涉之对象为自诉人,然该文章仅足证明被告于108年12月5日委任律师对自诉人提出刑事告诉之事实,且该文章与自诉意旨㈡之文章究属二不同时间分别发表者,再参以被告为公众人物,其于选举期间遭受批评、抨击之来源本非仅一二,是自诉意旨㈡之文章纵有暗示被告遭人抨击,仍难以特定所指为何人,而不得据被告嗣后发表对自诉人提起刑事告诉之文章反推被告发表自诉意旨㈡部分之文字即指涉自诉人。是以,综观被告发表自诉意旨㈡文章内容之旨趣及措辞,尚无从特定其所指之假统年轻人为何人,自与加重诽谤罪之构成要件不符,尚难认被告有何加重诽谤之犯行。
㈣自诉意旨㈢部分:
「死皮赖脸」乙词之字面文义系指不顾羞耻的纠缠,有教育部国语辞典简编本及修订本查询结果在卷可考(见原审自字卷一第269至273页),该词汇固属侮辱性言论,然观诸被告于108年12月5日受访之新闻报导(见原审自字卷一第135至143页),当时被告确系因媒体访问其对于自诉人质疑其未如实申报境外财产之看法,被告方以自诉人系「死皮赖脸的小孩子」等语回应媒体。另参酌被告于108年11月13日经国民党列为不分区立委名单,自诉人于108年11月14日起发表文章对被告之境外财产申报提出质疑,被告于108年11月15日宣布自愿退出国民党不分区立委名单,并于108年11月21日名列新党不分区立委名单,自诉人再于108年12月2日、3日发表文章对被告之境外财产申报提出质疑等情,有各该新闻报导及文章截图在卷可凭(见原审自字卷一第33至65、73、77至95、99至105页),足见被告于108年12月5日受访前业因境外财产申报之问题经自诉人提出质疑达3周余,且衡情自诉人提出之质疑对于被告参与立法委员之选举显存不利影响之可能,堪认被告于受访时或为强调一己清白,或为抒发不满之情绪,方使用较为强烈之贬抑评价用词;又被告上开受访时之反应,尚与一般政治人物于选举期间回应对一己之质疑与抨击之举措无违,是一般社会大众当不至于因被告受访时指称自诉人系「死皮赖脸的小孩子」,即对自诉人之人格品行产生负面评价,亦难认被告上开所为系无端谩骂自诉人,系以损害自诉人之名誉为唯一目的,应系基于自诉人先前对被告提出质疑所为之情绪性用语,要难率认被告主观上具有侮辱自诉人之犯意。
五、综上所述,依目前卷内所存证据,尚不足证明被告确有自诉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公然侮辱、侮辱死者及加重诽谤犯行,自诉人所提证据及指出证明之方法,均未能达于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无从说服本院形成被告确有被诉前揭各犯行之心证。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证明被告犯罪,依据前揭说明,自应为其无罪之判决。
六、本院审理结果,认此部分原审对被告为无罪之判决,已于原判决详细论述其理由,其认事用法,均为妥适,应予维持。自诉人仍就原审采证认事适法职权行使及原判决已明白论断之事项,再为事实或法律上之争执,指摘此部分原判决被告无罪不当,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9条第1项前段、第364条、第368条、第299条第1项前段,刑法第309条第1项、第42条第3项,刑法施行法第1条之1第1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审判长法官:陈世宗
法官:吕宁莉
法官:周明鸿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被告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叙述上诉之理由者并得于提起上诉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其余部分不得上诉。
书记官:谢雪红
中华民国110年5月13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全文
中华民国刑法第309条
公然侮辱人者,处拘役或9千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犯前项之罪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万5千元以下罚金。
(十)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110年度上易字第771号
上诉人:台北市殡葬管理处
法定代理人:陈冠伶
诉讼代理人:林维信律师、刘业为
被上诉人:李戡
诉讼代理人:杨宗儒律师
复代理人:黄咏劭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10年5月12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诉字第7376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110年11月10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关于命上诉人给付新台币陆万元本息部分,及该部分假执行之宣告,暨除确定部分外诉讼费用之裁判均废弃。
上开废弃部分,被上诉人在第一审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第一(除确定部分外)、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为洪进达,嗣于本院审理中变更为陈冠伶,有台北市政府人事令复印件可参(见本院卷第59-60页)。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声明承受诉讼(见本院卷第41页),合于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75条第1项规定,应予准许。
二、按当事人适格,系指当事人就具体特定之诉讼,得以自己之名义为被上诉人或上诉人,而受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本案判决之资格而言。故在给付之诉,若被上诉人主张其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权利主体,他造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义务主体,其当事人即为适格。至被上诉人是否确为权利人,上诉人是否确为义务人,乃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要件是否具备,即诉讼实体上有无理由之问题,并非当事人适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号判决参照)。查本件被上诉人系主张其敬爱追慕先人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节重大,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条、第188条、第195条第1项规定,请求上诉人赔偿具一身专属性之慰抚金。是被上诉人在本件所主张之诉讼标的法律关系,非属公同共有权利甚明。被上诉人既为其所主张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权利主体,当事人适格并无欠缺。上诉人抗辩本件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为公同共有债权,被上诉人单独起诉乃当事人不适格云云,显有误认,合先叙明。
三、又上诉人于本院准备程序终结后之民国110年1月5日提出辩论意旨状,并检附阳明山灵骨塔(下称系争灵骨塔)平面图及相关照片为证(见本院卷第203-239页)。被上诉人虽称前开证物之提出违反民事诉讼法第447条规定,不应准许云云。惟上诉人于原审即抗辩其就讼争骨灰罈之保管并无疏失,前开证物乃上诉人就此项攻击防御方法所补充之证据,该当民事诉讼法第447条第1项但书第3款事由,其于本院提出该等证据,自属适法。且上诉人于行言词辩论时始主张该等证据,亦不致因此延滞诉讼,依同法第276条第1项第2款规定,亦应准许上诉人于行言词辩论时就该等证物为相关主张,并予指明。
贰、实体方面:
一、被上诉人主张:伊父亲李敖于88年、89年间分别将伊祖父李鼎彝、祖母张桂贞之骨灰罈(下合称系争骨灰罈)寄存于上诉人管理之系争灵骨塔,成立寄托契约。李敖于107年间过世后,由伊及李敖之其他继承人继承该契约。讵上诉人违反保管人注意义务,致诉外人即伊叔父李放擅自于109年3月间将系争骨灰罈携出而不知所踪,侵害伊敬爱追慕先人之人格法益且情节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条、第188条、第195条第1项规定,求为命上诉人赔偿非财产上损害新台币(下同)6万元本息之判决等语(非本院审理范围不予赘述)。
二、上诉人则抗辩:系争骨灰罈之保管属公法上营造物利用关系,非私法契约,被上诉人既主张伊就系争灵骨塔之监督、管理有过失而侵害其权利,自应依国家赔偿法请求,惟被上诉人未依同法第10条第1项之规定先与伊协议,起诉并不合法。纵认本件无国家赔偿法之适用,伊并无注意义务之违反,且与系争骨灰罈遭取走间亦无相当因果关系。况系争骨灰罈系由李放取走,并非灭失,复仍留存李鼎彝之小罐骨灰,被上诉人亦未因此而无法缅怀先人,自未受有损害,被上诉人请求赔偿实无理由等语。
三、原审为被上诉人一部胜诉、一部败诉之判决,即判命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万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并为假执行及免为假执行之宣告;另驳回被上诉人其余之诉(被上诉人未就败诉部分声明不服,非本院审理范围)。上诉人就败诉部分提起上诉,声明为:㈠原判决不利于上诉人部分废弃;㈡上开废弃部分,被上诉人在第一审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被上诉人则答辩声明:上诉驳回。
四、两造均同认李敖于88、89年间将系争骨灰罈寄存于系争灵骨塔;李放于109年3月5日未经申请,擅自将系争骨灰罈携出系争灵骨塔等事实,并有系争灵骨塔使用寄存申请书等申请文件、监视录像画面翻拍照片等件为证(见原审卷第195-207页、本院卷第225、227页),均堪信为真。至被上诉人另主张上诉人违反注意义务,未妥善保管系争骨灰罈,应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赔偿其慰抚金等节,则为上诉人所否认。本院认上诉人无庸对被上诉人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兹析论如下:
㈠李敖与上诉人就系争骨灰罈成立私法上寄托契约:
⒈按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民法第589条第1项定有明文。故寄托契约之成立,系基于寄托人及受寄人之合意,由寄托人将寄托物交付受寄人,并由受寄人自己管领为要件。
⒉观诸李敖于88年、89年间出具之系争灵骨塔使用寄存申请书(下称系争申请书,见本院卷第63、65页),其上载明「兹为寄存李鼎彝先生骨灰罈拟使用阳明灵骨塔第1楼第2层12排1号」、「兹为寄存张桂贞女士骨灰罐拟使用阳明山灵骨塔第壹楼第2层12排1号」等语,并载明缴费15,000元、3万元,其附记栏另记载:「一、申请使用贵处贮骨箱,如有天灾及不可抗力之灾害等,致骨灰箱、罐(罈)有损坏龟裂情事,概与贵处无涉」,足征李敖系向上诉人提出由其支付对价而将系争骨灰罈寄存于系争灵骨塔贮骨箱(下称系争贮骨箱)并由上诉人保管,保管中如遇天灾及不可抗力之灾害,上诉人即得免责之要约。嗣上诉人既同意李敖要约内容,收受系争申请书所载费用,并将系争骨灰罈置于系争申请书所载之特定贮骨箱,非仅堪认两造就系争申请书所载内容之意思表示一致,并因系争骨灰罈已交由上诉人保管而完备寄托契约之要物性。依上说明,足认李敖系与上诉人成立私法上之有偿寄托契约。
⒊虽上诉人辩称系争骨灰罈存放于系争灵骨塔乃公法上营造物之利用关系,应适用国家赔偿法之协议先行程序云云。惟公有营造物之利用型态,除一般使用、许可使用或特许使用外,尚有「私法利用」之情形。故在不违反规定用途或事业目的之情形下,公有营造物之管理者亦得与第三人成立私法上之利用关系。而系争灵骨塔系提供贮骨箱供民众寄存亲人骨灰罐(罈),性质上为服务性营造物,该营造物之利用关系究为公法或私法关系,虽受营造物设置法规之影响,例如赋予营造物强制性之权力,并以实现一般公权力行政范畴之事务为目的者,其所发生之法律关系属于公法关系。但系争骨灰罈寄存于系争灵骨塔之贮骨箱,系依李敖与上诉人所合意之系争申请书,上诉人对系争骨灰罈负有保管之义务,系争申请书并已载明寄托人与受寄人之权利义务,足见上诉人非仅单纯提供系争灵骨塔供李敖寄存系争骨灰罈,尚因收取寄存之对价而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加以保管之受寄人义务,显是立于私法主体之地位而与李敖就系争骨灰罈成立私法上寄托契约,而无浓厚之权力关系,自非属公法关系。故上诉人以系争骨灰罈之保管受台北市殡葬管理自治条例之规范为由,抗辩本件应适用国家赔偿法,而无民法侵权行为法律关系之适用云云,尚非可取。
㈡上诉人无庸对被上诉人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⒈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僱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僱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人格权受侵害时,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8条第1项前段、第18条第2项、第195条第1项前段分别定有明文。又按侵权行为之成立,须有加害行为,所谓加害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其以不作为侵害他人之权益而成立侵权行为者,以作为义务之存在为前提。此在毫无关系之当事人(陌生人)间,原则上固无防范损害发生之作为义务,惟如基于法令之规定,或依当事人契约之约定、服务关系(从事一定营业或专门职业之人)、自己危险之前行为、公序良俗而有该作为义务者,亦可成立不作为之侵权行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号判决意旨参照)。再按侵权行为之债,固以有侵权之行为及损害之发生,并二者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其成立要件(即「责任成立之相当因果关系」)。惟相当因果关系乃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所构成,必先肯定「条件关系」后,再判断该条件之「相当性」,始得谓有相当因果关系,该「相当性」之审认,必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之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之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吾人智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始足称之;若侵权之行为与损害之发生间,仅止于「条件关系」或「事实上因果关系」,而不具「相当性」者,仍难谓该行为有「责任成立之相当因果关系」,或为被害人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号判决意旨参照)。
⒉李敖与上诉人就系争骨灰罈成立私法上寄托契约,业经本院认定如前;而被上诉人为李敖继承人之一,亦为上诉人所不争,系争申请书复无期限之记载,该寄托契约应由李敖之继承人继承,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受寄人之义务。又寄托契约,系以物之保管为目的,上诉人就系争骨灰罈之寄托已收取费用,属有偿寄托,上诉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保管系争骨灰罈(参见民法第590条规定)。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乃指一般具有相当知识经验且勤勉负责之人,在相同情况下是否能预见并避免或防止损害结果之发生为准;其注意之程度应视契约之性质、对价之数额、社会交易习惯等情形而定。须上诉人未尽此义务,致侵害被上诉人之权利,始构成不作为侵权行为。
⒊查上诉人自承其就系争灵骨塔之管理,除各楼层设有监视器外,民众进出亦须经登记(见本院卷第181页)等情,为被上诉人所不争执。上诉人另称本件李放系趁接近清明节、进出无须办理登记之际进入系争灵骨塔,因查无李放领取钥匙之登记纪录,且系争贮骨箱之钥匙有明显遭他人使用工具撬开之痕迹,乃推测系李放自行使用工具撬开系争贮骨箱取走系争骨灰罈乙节,业据提出与所述相符之照片为证(见本院卷第187、207-213页),应可信实;再佐以李放于脸书贴文中记载「我实施了筹谋已久的『拯救爸妈遗骨方案』的预先防御行动……以66小时的极限时间,完成了移置爸妈遗骨的任务……」等语(见原审卷第96页),表明取回系争骨灰罈之行动乃其预先策划并已付诸实行之意。堪认系争骨灰罈确系李放在未经上诉人许可之下擅自携出系争灵骨塔,系争骨灰罈脱离上诉人之保管,核系李放之故意行为所致。
⒋被上诉人虽称上诉人就系争灵骨塔之管理,至少负有要求进出民众填写进出登记单、依进出登记单于下班前清查塔位、注意民众离开时有无携带骨灰罈等注意义务,因其未尽前开义务而使李放擅自取走系争骨灰罈,具有过失云云(见本院卷第162页)。然上诉人依系争寄托契约应保管之物为系争骨灰罈,其乃提供可上锁之系争贮骨箱及有门禁限制之系争灵骨塔为保管场所,与其他同性质殡葬设施之管理方式并无明显差异,已难谓上诉人采取此种保管方法,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而本件李放系于进出无须登记之接近清明节时段进入系争灵骨塔,上诉人自无从强求其应填写进出登记单,更无法依进出登记单于下班时清查系争骨灰罈是否遗失,要难认为上诉人未为前开行为,即属具有过失。再者,一般人至灵骨塔之目的多为祭祀或悼念故人,辄有随身携带祭品或纪念物件之需求,故而灵骨塔之管理者通常不会禁止进出灵骨塔之人携带物品入内,亦乏检查所携物品之正当理由。从而,亦未能以李放将系争骨灰罈携出系争灵骨塔而未为上诉人查知乙情,认定上诉人就系争灵骨塔之管理具有过失。至台北市政府政风处110年3月9日之公函虽记载:「经调阅本市殡葬管理处阳明山灵骨塔109年3月5日监视器画面,殡葬处职工并未确实依照内部管理规定要求民众进入塔楼前填写进出登记单,致无法依进出登记单于下班前清查塔位,亦未发现民众出塔时有无携带骨灰罐离开,其门禁管理确有应改进之情形……」等语(见原审卷第337页),仅属该机关之看法,对本院并无拘束力,自无从遽以该公函,为不利上诉人之认定,并予指明。
⒌被上诉人复称清明节进入系争灵骨塔之人数众多,尤应落实门禁登记制度、上诉人在系争灵骨塔配置之管理员人数不足,且未设置监视器辅助不足之人力、系争灵骨塔内逾3万之贮骨箱均使用相同钥匙,更应加强监视录像设备,上诉人未为前开行为,即属具有过失云云。然管理措施之强度,与经营成本之高低息息相关,上诉人为公家机关,所辖系争灵骨塔之管理人员数量及设施,受相关人事法规及预算所限,本非可无限制增加;况到访系争灵骨塔者多为祭祀故人之目的,性质上并非须采高强度管制措施之场所,上诉人在系争灵骨塔之贮骨箱区域未设置监视录像系统、在接近祭祀高峰之清明时节开放为数众多之民众自由进出,均难谓非合理之作法。更何况上诉人虽有向李敖收取保管系争骨灰罈之对价,然无限期之保管仅收取共45,000元之低廉费用,再佐以上诉人所保管之物,为纪念价值高于交易价值之骨灰罈,遭盗窃之发生率较低等特殊性,亦难认上诉人对系争灵骨塔及所设置之贮骨箱,具有配备高效能防盗措施之义务,俾与两造契约之对价性相当,是被上诉人前开主张,亦为本院所不采。
⒍至被上诉人另称109年3月时国内covid-19疫情严峻,公私立机关均采严格之实名登记制,以严格记录到访之民众,俾配合疫调之需求。上诉人所辖之系争灵骨塔反系于疫情最严峻时刻,未要求民众进入前填写进出登记单,实有重大之过失云云(见本院卷第163页)。惟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国内系于109年3月间即为因应疫情而在公私立机关采取实联制措施,其据此指摘上诉人让李放在109年3月5日未经登记进入系争灵骨塔之行为,具有重大过失云云,犹非可取。
㈢综上,本件并无积极事证足认上诉人就系争骨灰罈之保管,确有未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情事,已难谓上诉人因不作为具有过失。况系争骨灰罈之所以脱离上诉人之保管,系因李放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以工具撬开系争贮骨箱门内之钥匙取走系争骨灰罈所致,业如前述,亦与上诉人是否落实系争灵骨塔之进出登记制度、是否将系争灵骨塔内之所有贮骨箱均配置相同钥匙等节,不具因果关系之相当性,上诉人自无须就被上诉人丧失系争骨灰罈管领力,致其敬爱追慕先人之人格法益受损乙节,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责。
五、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条、第188条、第195条第1项规定,请求上诉人赔偿慰抚金6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部分,为无理由,不应准许。原审判命上诉人给付,并为假执行及免为假执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有理由,应由本院予以废弃,改判如主文第二项所示。
六、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所用之证据,经本院斟酌后,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爰不逐一论列,并此叙明。
七、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爰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110年12月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审判长法官:陈秀贞
法官:蔡世芳
法官:陈婷玉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诉。
中华民国110年12月1日
书记官:陈盈璇
(十一)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110年度诉字第5007号
原告:李戡
诉讼代理人:杨宗儒律师
复代理人:黄咏劭律师
被告:邱毅
诉讼代理人:陈丽玲律师、叶人中律师、李奇隆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本院于民国111年4月11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文
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壹拾万元,及自民国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百分之五,余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第一项得假执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币壹拾万元为原告预供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扩张或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项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诉声明为: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下同)2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见本院卷第9页),嗣于民国110年11月1日言词辩论时将利息起算日变更为自民事追加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算(见本院卷第299页),核属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依据前揭规定,并无不合,应予准许。
贰、实体方面:
一、原告主张:被告于108年11月17日在中国大陆《今日头条》网站播出之《乙○说》119期〈真统派对抗台独独台假统的内幕大公开〉节目中发表:「很多人在谣传,传的很多喔,说我在大陆混的风生水起,说我在大陆有多少盆满钵满的,大笔的财富的收入,狗屎蛋嘛,我在大陆有什么盆满钵满的利益,你们可以去打听一下中央电视台,打听一下今日头条,打听一下跟我互动的那些机构,什么时候有盆满钵满的利益存在啊,就是这一些所谓的假统,每天看着眼红,看着流口水,羡慕的不得了,于是开始幻想,我应该很好吧,然后他们想他怎么没有呢,还有一个大作家,号称大作家大文豪的儿子,也眼红,你知道吗?他不想想如何学学他老爸,他老爸还有他的风骨,不像他的这个儿子一样,这个不肖子,还在那边抱着绿营、台独的大腿,然后抱着台独的大腿,跟大陆要糖果,要不到,开始要发泄怒气,这次发泄到谁身上,竟然发泄到我的身上,我跟他老爸是等级了,我跟他老爸是立法院的同事,我跟他老爸是整个在政论界里面的同样的两棵大柱子,他是哪颗葱啊?他凭什么去质疑我啊,质疑别人要拿出证据嘛,质疑人没有证据,无的放矢,只显示你内心的肮脏与你的浅薄而已,你对得起你老爸吗?你对得起你老爸吗?你老爸如果在地下知道你干了这个事,化成厉鬼也把你给咬掉…」之言论,其中「这个不肖子」、「只显示你内心的肮脏与你的浅薄而已」等言论侵害原告名誉,并多次强调「你对得起你老爸吗?」、「你老爸如果在地下知道你干了这个事,化成厉鬼也把你咬掉」,以此方式加深辱骂原告之效果,且由中国大陆西瓜视频网站显示,乙○说第119期节目的观看人次已逾254万次,藉由网络无远弗届地传播,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又被告于108年12月27日公开在脸书社群网站之《乙○『谈天论地话纵横』》粉丝专页上,发表:「民进党运用了两个卑劣的手段:一是用暴力威胁来对付我和我的家人。在十多年前,陈水扁也曾用这个招数来对付我,甚至还把我关进监狱中,致使我家庭因饱受压力而破裂,如今蔡英文又重复这些操作,而且更肆无忌惮的卑劣无下限。二是收买或支使李敖的儿子李勘来攻击我,我与李勘素未谋面,连交谈通话都未曾有过,却莫名其妙地被他连续攻击。后来侧面了解他是想为其父亲出书,但大陆国台办未准许,之后恼羞成怒就四处骂人,不仅将大陆驻台记者视为仇人,还将攻击炮火针对我。」之言论,指摘原告发表相关言论系受民进党之收买或支使,惟被告所述显属不实,经由网络广泛传播,对于原告名誉权之侵害甚巨。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第2项、第18条、第195条规定,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慰抚金200万元。并声明:㈠被告应给付原告200万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㈡原告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则以:
㈠被告于108年11月17日在中国大陆《今日头条》网站播出之《乙○说》119期节目系在大陆的今日头条刊登,台湾民众并不知悉该节目,且被告于该节目所发言论并无任何只字词组提及原告及其父李敖之名讳,况与被告同一时期担任立委且为作家文豪者,尚有基隆选出来的王拓等,是本件被告并非针对原告发言,原告应先举证证明李敖是大文豪及被告上开内容所称之人就是原告。纵认上开内容指称原告,然原告向大陆要求出版其父李敖之著作遭拒,便大肆攻击大陆及被告立场,且因原告仅提出被告在大陆单次性演讲的照片,却刻意扭曲成被告经常在EMBA授课,并影射被告隐匿财产,惟被告历次均有申报财产,经监察院审核通过,且当时被告正处于立委选情的关键阶段,此项污蔑对被告造成重大之负面伤害,故被告才回应「…他凭什么去质疑我啊,质疑别人要拿出证据嘛,质疑人没有证据,无的放失,只显示你内心的肮脏与你的浅薄而已…」,此种系针对原告攻击所为之事实陈述回应,应为选举过程中之正当防卫行为,而非侮辱,以目前社会一般评价,难认会贬损原告之声誉,且被告主观上并无侵害或侮辱原告名誉之故意或过失,原告之人格亦未因此受有损害,故原告之请求显属无据。
㈡被告系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证据即对被告为不合理攻击,此与原告之父李敖过去提出任何质疑均会提出相应事证为佐之行为大相迳庭,故被告才会以「这个不肖子」评论原告,认为原告之行为不如其父。又被告系因经济层面上考量及无意再与原告有任何纠葛,而未对两造间另案台湾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下称系争刑案)提起上诉,绝非认同上开判决所认定之事实及判决结果。另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被告有在上海交通大学授课之具体事证,足见原告质疑被告有隐匿大陆授课收入及逃漏税之嫌云云,确属不实之指控,则被告因此以108年11月17日《乙○说》第119期影片中之言论评论原告,自属合理评论之范畴,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显不足采。此外,该节目影片于大陆播出时,原告随即对号入座,并对被告迳行辱骂及大肆炒作,致评论区开始出现与原告针锋相对之言论,此种言论系由原告指挥之反串行为,或为原告诱导之言论,均与被告毫无关联,故原告主张其精神痛苦之情形,应为其自导自演或刻意栽赃被告而已。再者,原告因在大陆有不良道德行为,遭全部网络平台封号,且原告生活地区以在台湾居多,于两岸知名度不高,故被告针对原告之评论不致使其名誉受损,且原告无法举证其受有何名誉损害,自无从请求被告赔偿。
㈢另被告起先系怀疑原告是否系受民进党之收买或支使,方会一再对被告做出无端攻击,然经被告加以暸解后,推测原告似系因其父李敖出书之过程遭受刁难,出于四处泄愤,甚至对被告攻击。是被告于108年12月27日发表「民进党运用了两个卑劣的手段…二是收买或支使李敖的儿子甲○来攻击我」之言论,除在发抒面临选情紧迫且身兼重任时之内心感慨,亦在分享被告自我猜想及探究原告为何一再对其作成攻击之缘由及历程,被告绝非指称原告系受民进党之收买或支使,方会一再对被告作出攻击。况此部分原告曾向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对被告提起告诉,随后具状表示不再追诉而撤回告诉,原告据此再指称被告所述不实,侵害其名誉,显不足采。并声明:⒈原告之诉及其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⒉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三、得心证之理由:
原告主张被告发表前揭言论侵害原告之名誉权,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200万元等情,惟为被告所否认,并以前揭情词置辩,经查:
㈠被告于108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7日所发表之言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誉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184条、第195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次按名誉有无受损害,应以社会上对个人评价是否贬损作为判断之依据,苟其行为足以使他人在社会上之评价受到贬损,不论其为故意或过失,均可构成侵权行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号判决意旨参照)。惟名誉保护与言论自由均为宪法保障之基本权利,二者发生冲突时,对于行为人之刑事责任,现行法制之调和机制系建立在司法院释字第509号解释所创设合理查证义务之宪法基准,及刑法第310条第3项「真实不罚」、第311条「合理评论」规定之上;至于行为人之民事责任,除仍应适用侵权行为一般原则及释字第509号解释创设之合理查证义务外,上述刑法阻却违法规定,亦应得类推适用。而言论可包括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前者有真实与否之问题,行为人应先为合理查证,且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为具体标准,并依事件之特性分别加以考量,因行为人之职业、危害之严重性、被害法益之轻重、防范避免危害之代价、与公共利益之关系、资料来源之可信度、查证之难易等,而有所不同;后者乃行为人表示自己之见解或立场,无真实与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会,各种价值判断均应容许,而受言论自由之保障,仅能藉由言论之自由市场机制,使真理愈辩愈明而达到去芜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评之事,为适当之评论者,为基本人权正当权利之行使,不问真伪,应得受言论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却不法。又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有促进民主政治发展、实现多元社会价值之功能。对于自愿进入公众领域之公众人物,或就涉及公众事务领域之事项,个人名誉对言论自由应为较高程度之退让。再是否属可受公评之事,应就具体事件,以客观之态度、社会公众之认知及地方习俗等认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国家社会或多数人利益者,皆属之。且对于可受公评之事项,纵然用语过于耸动或偏激,仍应尽量予以包容,以实现民主社会之价值。须为评论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词为意见之表达,已达足以贬损他人在社会上之评价,属侵害他人之名誉权,应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判断是否为「善意」的评论,其重点系在审查表达意见人是否针对与公众利益有关之事项表达意见或作评论,其动机非以毁损被评论人之名誉为唯一之目的,且未沦为以抽象谩骂、情绪性之人身攻击或其他刻意诋毁个人名誉方式为之,即可认其评论为善意。另解读争议之言词时,除不得任意匿饰增删外,应综观该言词之全文,以免失真。此外,公开发表言论涉及个人私德者,必须其内容具有「公共事务」或「与公共相关事务」之公共利益,倘仅涉及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仍不能阻却违法。所谓私德,系指私人德性,亦即有关个人私生活之事项;所谓公共利益,系指与社会上不特定人或多数人有关之利益。与公共利益有关之事实,系指将之呈现在公众下,有助于公共利益增进之事实。
⒉关于被告108年11月17日发表之言论:
⑴被告于108年11月17日在大陆地区「今日头条」网站播出之「乙○说」第119期「真统派对抗台独独台假统的内幕大公开」节目中,有发表:「这个不肖子」、「只显示你内心的肮脏与你的浅薄而已」等言论之事实,有该节目影片光盘、光盘影片翻拍照片及译文可稽(见本院卷第91至99、419至422页),并为被告所不争执(见本院卷第300、303页),此部分事实,堪以认定。又参以原告曾于108年11月14日在脸书中,提出质疑被告是否如实申报在大陆地区收入等内容之贴文,被告即于上开节目中表示:「很多人在谣传,传的好多喔,说我在大陆混的风生水起,说我在大陆有多少盆满钵满的大笔的财富的收入」等语,此有前揭节目影片译文及原告文章截图为凭(见系争刑案一审卷一第73页,卷二第149页,本院卷第419至422页),足征被告之上开发言乃针对原告对其质疑所为之回覆。再观以被告于上开节目中尚有提及:「还有一个大作家,号称大作家大文豪的儿子也眼红」、「我跟他老爸是等级了,我跟他老爸是立法院的同事,我跟他老爸是整个在政论界里面的同样的两棵大柱子」等语(见本院卷第99页),显见被告上开言论指摘之对象应属特定人,并非对广泛议题之回应或泛称某一具共同身分特征之群体;复佐以原告之父李敖与被告曾同为第6届立法委员,且李敖曾出版诸多著作而具作家身分等情,有被告及李敖之立法委员介绍资料、李敖之维基百科资料为证(见本院卷第161至177页),可知原告父亲之经历与被告所述内容相符。准此,依据前揭被告于该节目中回应之时序、指述之内容与脉络,足见被告于上述言论所指涉之对象应属原告甚明。
⑵另被告上开节目中之言论,分别以「这个不肖子」、「只显示你内心的肮脏与你的浅薄而已」等用语指称原告,而「不肖子」系指不贤孝、品行不良,「肮脏」指污秽、不洁,此有教育部重编国语辞典修订本可参(见本院卷第179至183页)。是以,被告显系以「不肖子」、「肮脏」等用语对原告为人身攻击,足以贬低原告之品德、减损原告在社会上之评价,而侵害原告之名誉权。又虽言论自由足以促进多元社会之发展与进步,应为宪法所保障。然观诸被告于该节目之前后用语及全文意旨,被告系先针对统独议题提出评论,再对于斯时总统候选人之两岸政策提出看法,并就自身因统独立场遭受外界批评及退出国民党不分区立委提名名单等节抒发不满,最后始针对原告发表上开言论,而关于原告是否贤孝、品行如何、是否堪比其父亲或其内心之价值为何等事项均属私人事务,与该节目原先讨论统独、总统及立委候选人相关事务等公共议题无涉,被告纯以该等言词贬损原告人格,且未具体引述评论事实,难谓属言论自由保障之范畴,且被告发表评论言论时,固可保有其个人言论之风格,惟本于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应注意避免使用辱骂原告人格之不堪言词,并避免将原告私人无关公共利益之事务,任令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评,或无谓之嘲讽,且本件被告所为非出于实现自我、沟通意见及监督政治或社会活动目的,而沦为人身攻击,实难谓为善意、适当发表言论,或对于可受公评之事为适当之评论。况被告此部分用语已犯刑事公然侮辱罪,亦经台湾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9号刑事判决处罚金8,000元,如易服劳役,以1,000元折算1日确定,有该刑事判决书为证(见本院卷第147至160页),并经本院调取该刑事卷宗核阅属实。是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表示「不肖子」、「肮脏」之言论,有贬抑其社会之人格及地位评价致名誉权受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自属可取。至被告辩称其上开言论未指述原告,亦未造成原告名誉权受损害等语,显与本院上开认定之事实不符,要不足采。
⒊关于被告108年12月27日发表之言论:
被告于108年12月27日在其脸书专页发表如附表所示贴文,并于其内发表:「民进党运用了两个卑劣的手段…二是收买或支使李敖的儿子甲○来攻击我」等言论之事实,有该贴文可稽(见本院卷第283至285、427至431、435至436页),并为被告所不争执(见本院卷第303页),此部分事实,堪以认定。又审诸被告前开贴文言论前后文可知,被告显系因参与立法委员竞选时,在网络遭受他人攻击,且该攻击时机在其对于竞争政党提出不利质疑后,再加上前述原告曾对被告收入申报一事发文评论,故依据其亲身参与该选举历程之经验及上开事实基础,提出此等均为竞争政党对其打压方式之论述,并进而表达对于上揭方式之不满与批判,是其所为之言论尚非全然无因,且为被告表达其个人对于竞争政党等选举步调无法苟同之意见,并非仅系针对原告,尚难遽认被告于贴文所称「收买」、「支使」等语,系针对原告进行谩骂,而诸此事件既涉及立法委员选举之状况等公众利益事项,上开言词无非系对前述具公共利益之具体事件,所抒发个人好恶之意见,纵其言词令被批评者感到不快,亦难认其动机系以损害原告之名誉为目的,应认被告之意见表达系就可受公评之事项为合理之评论,不能认被告上开用语之评论具备侵害原告名誉权之不法性。从而,原告主张被告前开贴文言论中之「民进党运用了两个卑劣的手段…二是收买或支使李敖的儿子甲○来攻击我」等语不法侵害其名誉权,并据此请求损害赔偿,自属无据。
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慰抚金200万元部分:
⒈按侵害名誉权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除损害填补外,并具有慰抚之作用,及预防之机能,法院定慰抚金之数额,应斟酌行为人系故意或过失,其加害情节,被害人所受名誉损害之痛苦程度,及两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经济状况等一切情状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号裁判意旨参照)。
⒉查被告于108年11月17日所发表之「这个不肖子」、「只显示你内心的肮脏与你的浅薄而已」等言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誉权,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当程度之痛苦,应无可疑,原告当得请求被告赔偿相当金额之慰抚金。准此,本院审酌原告为博士毕业,之前均在求学阶段,目前未婚独居;被告为博士毕业,曾担任立法委员、党政职务、公司董事、教授、研究人员及目前为兼任教授,有3名儿女尚在求学阶段,暨两造之财产状况等情,有本院依职权调取之税务电子闸门财产所得调件明细表、被告提出之学经历资料、原告提出之民事陈报㈠状、本院言词辩论笔录足凭(见本院第301、315至317、335至360、443页,限阅卷),并参酌原告名誉权受有前述损害与所生之影响、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权行为之内容与态样等一切情状,认原告请求精神慰抚金应以10万元为适宜。
㈢末按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人起诉而送达诉状,或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或为其他相类之行为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5%,民法第229条第2项、第233条第1项前段、第203条分别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请求属给付无确定期限,应于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时,始发生迟延责任。又原告请求被告损害赔偿,自有以民事追加起诉状缮本送达被告作为催告之意思表示,上开书状缮本于110年11月1日送达被告(见本院卷第273、299页),依前揭说明,原告请求自民事追加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即属有据。
四、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被告给付10万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范围之请求,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又本判决所命之给付金额未逾50万元,依民事诉讼法第389条第1项第5款规定,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并依同法第392条第2项依职权为被告如预供担保,得免为假执行之宣告。至原告败诉部分,其假执行之声请已失所依据,应予驳回。
五、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提出之证据资料,经本院斟酌后,认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自无逐一详予论驳之必要,并此叙明。
六、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
中华民国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温祖明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华民国111年4月29日
书记官:李佳儒
附表:
108年12月27日贴文内容
今天又被网络霸凌了,虽然是预料中的事,但既喊打喊杀地威胁我,还扩及至我的家人,我仍然感到无比的愤怒!
连续三天,我揭露蔡英文组建网军的暗黑内幕。每一件爆料,我都提出完整的证据,这使得民进党除了谩骂泼脏水以外,几乎毫无招架之力,而他们也不知我还掌握了多少内幕,想必内心焦虑,正在苦思对策。
因为如此,民进党运用了两个卑劣的手段:一是用暴力威胁来对付我和我的家人。在十多年前,陈水扁也曾用这个招数来对付我,甚至还把我关进监狱中,致使我家庭因饱受压力而破裂,如今蔡英文又重复这些操作,而且更加肆无忌惮的卑劣无下限。
二是收买或支使李敖的儿子李勘来攻击我,我与李勘素未谋面,连交谈通话都未曾有过,却莫名其妙地被他连续攻击。后来侧面了解他是想为其父亲出书,但大陆国台办未准许,之后恼羞成怒就四处骂人,不仅将大陆驻台记者视为仇人,还将攻击炮火针对我。我原不想理会,也无暇理会,但他得寸进尺,竟与台独媒体相唱和,我才委托陈丽玲律师提告。他或许缺乏法律基本知识,不知违反《选罢法》及一罪一罚的累积刑度势必吃上长期牢饭,竟还结合台独电视控告我,理由是他在大陆网站被霸凌。这种无视于法律内涵及证据法则的乱告一通,在我选举最后阶段且为揭弊之关键时刻,确实令人痛恨厌恶。其实民进党为了防堵我,所采取的这些伎俩,我老早就在预期之中。现在离选举投票日尚有十天出头,第一波揭发蔡英文的暗黑网军,已收到颇多成效,也相当程度提升了蓝军士气。下周还有更强大的弊案要陆续推出,可以想象到的各种干扰也会随之而来。念及此,只能苦中作乐,鼓舞自己,绝不能泄气或被暗黑力量打垮了!
(十二)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110年度诉字第6780号
原告:李戡住 台北市○○○路0段000号12楼
被告:陶增珊 住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号0楼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本院于民国110年12月23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文
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于民国108年7月14日以其Youtube账号PeterTao上传「PetertaosSpeech:2020年中华民国总统初选民调」影片(下称系争影片),发表「我告刘宝杰,关键节目主持人,还有李戡,李敖儿子,公然加重侮辱毁谤罪,骂我们统派。你们算什么东西啊!」之言论,被告于系争影片中故意指摘原告「算什么东西」,该词语有不贤、无才能、品行不良等意,客观上足以贬损原告名誉,侵害原告名誉权。为此,爰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条、第195条第1项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等语。并声明:㈠、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下同)60万元整暨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迄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㈡、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则以:其于系争影片所发表之言论为「我告刘宝杰,关键节目主持人,还有李戡,李敖儿子,公然加重侮辱毁谤罪,骂我们统派『你们算什么东西啊,到大陆落地招待,在台湾毫无影响力,到大陆横着走…』」。由此可知,被告系说原告骂包括被告在内的统派「你们算什么东西啊」,而非被告骂原告「你们算什么东西啊」。原告恶意省略「你们算什么东西啊」之后的发言,造成断章取义的效果等语置辩。并声明:㈠、原告之诉驳回。㈡、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免为假执行。
三、得心证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95条第1项固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誉权而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者,须以行为人意图散布于众,故意或过失诋毁他人名誉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号判决意旨参照)。另解读争议之言词时,除不得任意匿饰增删外,应综观该言词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号判决意旨参照)。
㈡、被告于108年7月14日上传系争影片,且于系争影片发表「(00:00-00:33)政论老大找我去,他说陶先生请你,他们想…,希望你立即撤告,撤告什么呢?我报告过,我告刘宝杰,关键节目主持人,还有李戡,李敖儿子,公然加重侮辱毁谤罪,骂我们统派(清清喉咙)你们算什么东西啊!到大陆落地招待,在台湾毫无影响力,到大陆爬..爬着..横着走,你们是…台湾话叫『生鸡蛋没有,大鸡屎有(台语)』」之言论,有本院勘验笔录附卷可稽(见本院卷第41至42页)。据此,则原告主张被告于系争影片内有说出「你们算什么东西」等语一事,可以采凭。
㈢、观被告于系争影片所为言论,被告先称有政论大老向伊表达希望伊可以撤回对关键节目主持人刘宝杰及原告所提起之公然加重侮辱毁谤罪,继而说明伊提告之缘由为刘宝杰及原告于节目上骂伊统派算什么东西,也就是节目上说的到大陆获得陆方接待之好处,在台湾却无影响力,不仅无益两岸统一,且浪费大陆人民之钱财,破坏两岸情感。是依被告所为言论之前后脉络,可征被告系说原告骂包括被告在内的统派「你们算什么东西啊」,被告此部分所辩,可以凭采。
㈣、至原告主张:我没有在节目上讲「你们算什么东西」这句话,被告明知我没有在节目上讲这句话,却在早餐会的公开场合说出这句话,显然针对我;我认为系争影片是在骂我及刘宝杰,因为被告是用「你们」云云。惟查:
1.「你们算什么东西」这句话带有说话者对所述对象轻视之意,而依前述,被告认为刘宝杰及原告于节目中称包括被告在内之统派在台湾无影响力,则被告于系争影片中,以自己之语言文字将伊对于刘宝杰及原告于节目中称包括被告在内之统派在台湾无影响力乙节之感想,归纳称刘宝杰及原告认为伊在内之统派算什么东西(即被告所称「你们算什么东西啊」等语),继而直接引用刘宝杰及原告于节目上所述之原话「在台湾毫无影响力…」等语,并无不合常情之处。是原告主张伊没有在节目上讲「你们算什么东西」这句话,进而推论被告所称「你们算什么东西」系针对原告云云,要非可采。
2.况且,被告于系争影片中,在说出「『你们』算什么东西啊!」后,旋称「到大陆落地招待,在台湾毫无影响力,到大陆爬..爬着..横着走,『你们』是…台湾话叫『生鸡蛋没有,大鸡屎有(台语)』」之言论等语,而后者乃是刘宝杰及原告在节目上对被告等统派所为之评论,所指对象显非原告,是原告徒以被告使用「你们」,遽谓被告所称「你们算什么东西」系针对原告云云,同非可采。
四、综上所述,依被告于系争影片中之前后脉络,被告所称「你们算什么东西啊」之对象,并非原告,自无从认被告有故意或过失诋毁原告名誉之可能,则原告以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条为请求权基础,并依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慰抚金60万元,即失所凭,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又原告之诉既经驳回,其假执行之声请亦失所附丽,应并予驳回。
五、本件事证已臻明确,原告虽声请传唤被告为证人,待证事实为「你们算什么东西」这句话不是转述原告在刘宝杰节目上讲的话,而是对原告的谩骂乙节,惟被告已就原告本件诉讼主张为答辩,尚难认本件有传唤被告为证人之必要。至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所提证据,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爰不一一论列,并此叙明。
六、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
中华民国111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萧涵匀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华民国111年1月6日
书记官:林立原
(十三)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111年度上字第855号
上诉人即附带被上诉人:李戡
诉讼代理人:杨宗儒律师
复代理人:黄咏劭律师
被上诉人即附带上诉人:邱毅
诉讼代理人:陈丽玲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11年4月29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诉字第5007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提起附带上诉,本院于111年9月27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及附带上诉均驳回。
第二审诉讼费用关于上诉部分,由上诉人负担;关于附带上诉部分,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即附带被上诉人(下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即附带上诉人(下称被上诉人)于民国108年11月17日在中国大陆《今日头条》网站播出之《邱毅说》119期〈真统派对抗台独独台假统的内幕大公开〉节目中发表:「…很多人在谣传,传的很多喔,说我在大陆混的风生水起,说我在大陆有多少盆满钵满的,大笔的财富的收入,狗屎蛋嘛,我在大陆有什么盆满钵满的利益,你们可以去打听一下中央电视台,打听一下今日头条,打听一下跟我互动的那些机构,什么时候有盆满钵满的利益存在啊,就是这一些所谓的假统,每天看着眼红,看着流口水,羡慕的不得了,于是开始幻想我应该很好吧,然后他们想他怎么没有呢,还有一个大作家,号称大作家大文豪的儿子,也眼红,你知道吗?他不想想如何学学他老爸,他老爸还有他的风骨,不像他的这个儿子一样,这个不肖子,还在那边抱着绿营、台独的大腿,然后抱着台独的大腿,跟大陆要糖果,要不到,开始要发泄怒气,这次发泄到谁身上,竟然发泄到我的身上,我跟他老爸是等级了,我跟他老爸是立法院的同事,我跟他老爸是整个在政论界里面的同样的两棵大柱子,他是哪颗葱啊?他凭什么去质疑我啊,质疑别人要拿出证据嘛,质疑人没有证据,无的放矢,只显示你内心的肮脏与你的浅薄而已,你对得起你老爸吗?你对得起你老爸吗?你老爸如果在地下知道你干了这个事,化成厉鬼也把你给咬掉…」之言论(下称系争108年11月17日言论),其中「这个不肖子」、「只显示你内心的肮脏与你的浅薄而已」等言论侵害伊名誉,并多次强调「你对得起你老爸吗?」、「你老爸如果在地下知道你干了这个事,化成厉鬼也把你咬掉」,以此方式加深辱骂伊之效果,已逾越合理评论之范围,且《邱毅说》119期影片于西瓜视频上有约254.3万观看人次、于Youtube影音平台有2102次观看次数,被上诉人于西瓜视频网站有1263.8万名粉丝,系争108年11月17日言论藉由网络无远弗届地传布,致伊名誉权受有严重损害。被上诉人又于108年12月27日公开在脸书社群网站之《邱毅『谈天论地话纵横』》粉丝专页上,发表:「民进党运用了两个卑劣的手段:一是用暴力威胁来对付我和我的家人。在十多年前,陈水扁也曾用这个招数来对付我,甚至还把我关进监狱中,致使我家庭因饱受压力而破裂,如今蔡英文又重复这些操作,而且更肆无忌惮的卑劣无下限。二是收买或支使李敖的儿子李勘(应为戡)来攻击我,我与李勘(应为戡)素未谋面,连交谈通话都未曾有过,却莫名其妙地被他连续攻击。后来侧面了解他是想为其父亲出书,但大陆国台办未准许,之后恼羞成怒就四处骂人,不仅将大陆驻台记者视为仇人,还将攻击炮火针对我」之言论(下称系争108年12月27日言论),指摘伊发表相关言论系受民进党之收买或支使,被上诉人未尽合理查证义务,捏造不实内容,且《邱毅『谈天论地话纵横』》粉丝专页有9.7万追踪者,系争108年12月27日言论有5901人按赞、863则留言、222次分享,经由网络广泛传播,亦严重侵害伊之名誉权。爰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后段、第2项、第18条、第195条第1项规定,择一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慰抚金新台币(下同)200万元本息等语。
二、被上诉人则以:系争108年11月17日言论内容无只字词组提及上诉人,无从认定上开言论内容所述「这个不肖子」、「只显示你内心的肮脏与你的浅薄而已」系针对上诉人而为,上诉人系自行对号入座,且系争108年11月17日言论虽经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下称第409号判决)认伊涉犯公然侮辱罪判处罚金8,000元确定在案,系因伊不愿再支出上诉律师费花费金钱及时间与上诉人缠讼,非伊甘服刑事判决,况刑事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于独立之民事诉讼,并无拘束力,民事法院不受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所拘束,上诉人仍应举证系争108年11月17日言论系针对上诉人所为,又纵认系争108年11月17日言论系针对上诉人,然因伊当时名列中国国民党不分区立法委员提名名单,上诉人攻击伊在中国大陆赚了很多钱,呼吁政府调查伊是否未如实申报财产所得、有无逃漏税事实,新闻媒体因此报导伊在中国大陆《今日头条》网站节目受中国官方大力推广及金援等情,伊因当时处于立委选情关键阶段,上诉人未提出证据所为质疑言论严重影响伊参与立法委员选举选情,伊方以上诉人应提出证据,否则就不像上诉人父亲(不肖子),且以上诉人未提出证据「只显示你内心的肮脏与你的浅薄而已」言论,系以自卫、自辩、保护自己合法利益发表言论,涉及公共利益,依法本有阻却违法之性质,且衡诸目前社会一般评论,根本不致贬损上诉人之声誉,自不负侵权行为之责。又系争108年12月27日言论,伊所为言论起承转合,系先怀疑上诉人是否受民进党之收买或支使,方会对伊无端攻击,然经加以了解后,推测上诉人是因其父李敖出书过程遭受刁难,出于四处泄愤,甚至将攻击砲火针对伊,伊所为上开言论,除在抒发面临选情紧迫且身兼重任时之内心感慨,亦在分享自我猜想及探究上诉人为何一再对伊攻击之缘由时之心境转折及历程,绝非指称上诉人系受民进党之收买或支使而对伊为攻击,此属对于可受公评事项所发表之言论,纵使上诉人感到不快,亦不能认定伊有不法侵害上诉人名誉权之事实。另上诉人事后仍多次于脸书社群网站发文攻击伊,可见上诉人有意藉此炒作,企图藉由攻击伊之行为,提升自己知名度,是上诉人主张其名誉权受损、精神受有痛苦等实无所据等语,资为抗辩。
三、上诉人于原审起诉声明:㈠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200万元,及自追加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㈡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10万元本息,并为得、免假执行之宣告,驳回上诉人其余之诉,两造分别就其败诉部分,提起上诉及附带上诉。上诉人上诉声明:㈠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后开第㈡项之诉及该部分假执行之声请均废弃。㈡上开废弃部分,被上诉人应再给付上诉人190万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㈢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被上诉人答辩声明:上诉驳回。被上诉人附带上诉声明:㈠原判决不利于被上诉人部分废弃。㈡上开废弃部分,上诉人在第一审之诉及假执行声请均驳回。上诉人附带上诉答辩声明:附带上诉驳回。
四、不争执事项:(本院卷第101、282页)
㈠原证1至32、被证1至10之形式上真正不争执(原审卷第300、308、364、442页)。
㈡被上诉人于108年11月17日在中国大陆「今日头条」网站播出之「邱毅说」119期节目,发表系争108年11月17日言论,有原证5光盘、影片截图及原证28之译文可据(见原审卷第91至93、422页)。
㈢被上诉人于108年12月27日公开在脸书社群网站之「邱毅『谈天论地话纵横』」粉丝专页上,发表系争108年12月27日言论,有原证18、原证30、31、32之网页截图可据(见原审卷第283、427页)。
㈣上诉人前对被上诉人所为系争108年11月17日言论提起妨害名誉自诉,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8年自字第134号判决无罪,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经第409号判决被上诉人犯公然侮辱罪,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而确定。
五、上诉人主张系争108年11月17日言论、系争108年12月27日言论侵害其名誉权,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后段、第2项、第18条、第195条第1项规定,择一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慰抚金200万元本息等情,为被上诉人否认,并以前词置辩,本件争点为: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为系争108年11月17日言论侵害上诉人之名誉权,有无理由?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为系争108年12月27日言论侵害上诉人之名誉权,有无理由?㈢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慰抚金是否有据?得请求金额为何?
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为系争108年11月17日言论侵害上诉人之名誉权,有无理由?
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于108年11月13日名列中国国民党不分区立法委员提名名单第8位,上诉人于同年11月13日、11月14日在脸书社群网站发表意见,陈述被上诉人在中国大陆相关活动与相关舆论反应,分析被上诉人在两岸的评价与观感等内容,因中国大陆「今日头条」网站之《海峡导报》于同年11月14日报导:「李戡指控邱毅在大陆新媒体平台上开帐号,怀疑接受大陆官方金援很多钱。李戡还称,今年5月26日邱毅在大陆媒体平台上称,蔡英文不敢惹他,因他手上握有“黑资料“。李戡阴阳怪气的说,邱毅真是吓死人了,怪不得能挤进国民党不分区安全名单」内容,上诉人于同年11月14日在脸书社群网站再发表意见,内容包括:「我在此建议民进党政府,清查所有大陆驻台记者,他们的工作内容真的不单纯。同时,查核邱毅是否如实申报他在大陆地区的收入。我重申,邱毅在大陆赚了很多钱」等语,嗣被上诉人于同年11月17日在中国大陆「今日头条」网站播出之「邱毅说」119期节目,发表系争108年11月17日言论之情,有新闻报导(见原审卷第27至59页)、脸书社群网站截图(见原审卷第61至67页)、光盘影片截图及影片译文(见原审卷第91至97、419至422页)可据,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所为系争108年11月17日言论,系针对上诉人于脸书社群网站所发表上开言论所为回覆,此核与被上诉人上述言论内容所述:「还有一个大作家,号称大作家大文豪的儿子,也眼红」、「我跟他老爸是等级了,我跟他老爸是立法院的同事,我跟他老爸是整个在政论界里面的同样的两棵大柱子」等语,其言论指摘对象为符合上述描述内容之特定人,而上诉人之父李敖与被上诉人曾同为第6届立法委员,且李敖曾出版诸多著作而具有作家身分等情相符,此有两造所不争执被上诉人、李敖之立法委员介绍资料、李敖之维基百科资料可据(见原审卷第161至177页),上诉人之父李敖经历显与被上诉人所述内容相符,况且,被上诉人于原审亦陈述:在2019年11月,大选投票日之前的一个多月,在选举最敏感的时刻,上诉人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指控伊在大陆有收入、有银行账户,试问依照台湾选战的现实,是不是马上会被引导成有隐匿财产申报及逃漏税之嫌疑,伊一再要求上诉人,也委托律师发函上诉人应提出伊在大陆有收入、有银行账户或者其他财产之相关证据,但是上诉人始终置之不理,仍然持续攻击,这是事情纠纷的开端,伊不想理会上诉人,以免在选举最后阶段节外生枝,但是因为频频被攻击,心情郁闷,所以在个人的视频内做了一些不点名、综合性的评论与心情的抒发,也就是上诉人所提出本件指控,伊所提出的内心肮脏与浅薄,是有前提条件的,前提就是质疑别人要拿出证据,不能没有证据就乱质疑无的放矢,而所谓不肖子之说,就是不似乃父,李敖攻击别人质疑别人时一定会提出证据,而上诉人无证据却连续攻击,当然是不似乃父等语(见原审卷第535、536页),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系争108年11月17日言论所指述对象确为上诉人无误,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为系争108年11月17日言论,其所指述对象为上诉人事实,自属真实,被上诉人抗辩上述言论非针对上诉人而为,上诉人自行对号入座云云,并未可采。
⑵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95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又按名誉为人格之社会评价,名誉有无受侵害,应以社会上对个人评价是否贬损作为判断之依据,苟其行为足以使他人在社会上之评价受到贬损,不论其为故意或过失,均可构成侵权行为,其行为不以广布于社会为必要,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当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号判决、106年度台上字第1907号判决参照)。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誉之言论,包括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前者具有可证明性,后者则系行为人表示自己之见解或立场,虽无所谓真实与否,然其言论如已逾越善意发表言论之范畴,而沦为以抽象谩骂、情绪性之人身攻击或其他刻意诋毁个人名誉方式为之,足以使他人感到难堪与屈辱,在社会上之评价受贬损,依前说明,自已构成侵权行为。
⑶查被上诉人所为系争108年11月17日言论,包括「这个不肖子」、「只显示你内心的肮脏与你的浅薄而已」内容,所谓「不肖子」系指不贤孝、品行不良,「肮脏」指污秽、不洁,有卷附教育部重编国语辞典修订本内容可参(见原审卷第179至183页),被上诉人于108年11月17日在中国大陆「今日头条」网站播出之「邱毅说」119期节目,以上开言论内容指述上诉人,使用「不肖子」、「肮脏」等文义上均为负面之形容词用以指摘上诉人,显系以文字对上诉人表达不屑、辱骂之意思,而以上开负面用语对上诉人为人身攻击,客观上已足使上诉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难堪,更足使不特定之听闻者,对上诉人产生贬损之评价,足以减损上诉人之人格及社会地位。又虽言论自由足以促进多元社会之发展与进步,应为宪法所保障,然观诸被上诉人于108年11月17日在中国大陆「今日头条」网站播出之「邱毅说」119期节目内容,被上诉人先针对统独议题提出评论,再对于斯时总统候选人之两岸政策提出看法,并就自身因统独立场遭受外界批评及退出中国国民党不分区立法委员提名名单等节抒发不满,最后则针对上诉人发表系争108年11月17日言论,然关于上诉人是否贤孝、品行如何、是否堪比其父亲或其内心之价值为何等事项均属私人事务,与该节目内容所讨论统独、总统及立委候选人相关事务等公共议题无涉,且被上诉人纯以「这个不肖子」、「只显示你内心的肮脏与你的浅薄而已」言词贬损上诉人人格,难谓属言论自由保障之范畴,虽被上诉人发表评论言论时,固可保有其个人言论之风格,惟应注意避免使用辱骂他人人格之不堪言词,不应对无关公共利益之私人事务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评,或为无谓之嘲讽,被上诉人所为「这个不肖子」、「只显示你内心的肮脏与你的浅薄而已」言词,显非出于实现自我、沟通意见及监督政治或社会活动目的,而已沦为人身攻击,实难谓为善意、适当发表言论,或对于可受公评之事为适当之评论。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为系争108年11月17日言论,其中「这个不肖子」、「只显示你内心的肮脏与你的浅薄而已」内容之言论,已为不特定多数人得以共见,且足以减损上诉人之人格及社会地位,已侵害上诉人之名誉权,自属有据,可资确认。
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为系争108年12月27日言论侵害上诉人之名誉权,有无理由?
⑴按民法上名誉权之侵害虽与刑法之诽谤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诽谤罪设有处罚规定,该法第310条第3项规定「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于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条第3款规定,以善意发表言论,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亦在不罚之列。盖不问事实之有无,概行处罚,其箝制言论之自由,及妨害社会,可谓至极。凡与公共利益有关之真实事项,如亦不得宣布,基于保护个人名誉,不免过当,而于社会之利害,未尝虑及。故参酌损益,乃规定诽谤之事具真实性者,不罚。但仅涉及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又保护名誉,应有相当之限制,否则箝束言论,足为社会之害,故以善意发表言论,就可受公评之事,而适当之评论者,不问事之真伪,概不予处罚。上述个人名誉与言论自由发生冲突之情形,于民事上亦然。是有关上述不罚之规定,于民事事件即非不得采为审酌之标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号判决参照)。是行使言论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誉,应依法益权衡加以判断。行为人之言论损及他人名誉,倘其言论属事实之陈述,而能证明其为真实,或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足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或言论属意见表达,如系善意发表,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均难谓系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号判决参照)。复按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别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亦有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名誉权遭被上诉人所为系争108年12月27日言论侵害事实,既为被上诉人所否认,自应由上诉人就其主张名誉权遭侵害事实负举证责任。
⑵查被上诉人前于108年11月13日名列中国国民党不分区立法委员提名名单第8位(见原审卷第27至59页),上诉人于同年11月13日、11月14日在脸书社群网站发表意见如:「对岸网友对邱毅进入国民党不分区名单的评论,真是既可怜又可悲。…。把极少数统派声音当成主流民意在大陆大肆宣传,欺上瞒下、骗老百姓,导致两岸误解隔阂越来越深,到现在一发不可收拾」、「邱毅在『新浪微博』和『今日头条』都有账号,这两家公司是死对头,『今日头条』给邱毅开了节目《邱毅说》,受上级指示大力推广,据我所知,钱给得很多。…。举例来说,邱毅5月26日说,蔡英文不敢惹他,是因为他手上有黑材料。吓死人了,怪不得他能进国民党不分区。『今日头条』应该改名为『今日吹牛』,…」等语(见原审卷第63、65页),中国大陆「今日头条」网站之《海峡导报》于同年11月14日报导:「国民党不分区立委名单公布,爆料天王邱毅意外挤进安全名单,列第八。…。该报还引用已故作家李敖独子李戡的爆料,指控邱毅在大陆新媒体平台上开账号,怀疑接受大陆官方金援很多钱。李戡还称,今年5月26日邱毅在大陆媒体平台上称,蔡英文不敢惹他,因他手上握有“黑资料“。李戡阴阳怪气的说,邱毅真是吓死人了,怪不得能挤进国民党不分区安全名单」等语(见原审卷第67页),上诉人于同年11月14日在脸书社群网站发表意见:「我揭发对岸涉台媒体和舆论瞎捧邱毅的事实,让他们恼羞成怒,不仅扭曲事实,还大动作说我『阴阳怪气』。…。我在此建议民进党政府,清查所有大陆驻台记者,他们的工作内容真的不单纯。同时,查核邱毅是否如实申报他在大陆地区的收入。我重申,邱毅在大陆赚了很多钱」等语(见原审卷第67页),上诉人上开评论意见为自由时报、风传媒等媒体所报导(见原审卷第71至77页),嗣被上诉人于同年11月15日宣布退出中国国民党不分区立法委员名单(见原审卷第81至89页),被上诉人于同年11月21日名列新党不分区立法委员名单第1位(见原审卷第101、103页),上诉人于同年12月2日在脸书社群网站发表意见:「这次候选人财产申报,…。反观邱毅,在对岸不仅是上海交通大学『策略与危机管理研究所』所长(2012年任职),又频频给EMBA授课、到处录制节目、参访演讲、出版图书。请问邱毅,你敢说你在大陆没有收入?如果有收入,你敢说你没有大陆银行账户?如果有账户,为什么不申报?」等语(见原审卷第105页),被上诉人委任律师于同年12月3日发函上诉人:「…敬告李戡应于108年12月5日(星期四)前提出指控邱毅在大陆有收入且逃漏税之相关证据,否则将提出加重毁谤及意图使人不当选之违反选罢法刑事告诉及民事赔偿」等语(见原审卷第109页),上诉人则于同年12月3日在脸书社群网站发表:「我非常遗憾,我父亲曾代表参选总统的新党,居然为了一个邱毅,赔上了经营二十多年的『和统』形象。我根据大陆公开资料,质问邱毅是否在对岸有收入、开设银行账户、为何没有申报财产,邱毅方面不仅把我的合理质疑曲解成『指控逃漏税』,更避重就轻,不愿交代EMBA、录制节目、参访演讲、出版图书是否取得收入。本人不需借用邱毅拉抬自身,只是看不惯邱毅利用两岸讯息不对称,透过伤害台湾人感情的方式,在对岸名利双收,败坏统派形象。欢迎邱毅立即提告,以便我对邱毅提出诬告」等语(见原审卷第107页),上诉人于同年12月4日于脸书社群网站发表:「请问,十六年来,是什么改变了邱毅的两岸论述?对岸的EMBA收入吗?让我们继续追下去」等内容(见原审卷第269页),被上诉人则于同年12月5日在脸书社群网站之「邱毅『谈天论地话纵横』」粉丝专页上,发表:「…。蔡英文第一招是,倾全党之力排山倒海攻击我,务必要逼迫国民党把我排除在不分区立委安全名单之外。这一招藉着国民党『内斗便车』是奏效了,只是她万万没料到,我一转身反列名新党不分区立委首位,带领新党青年军作战,少了保守力量破坏,战斗力更加灵活机动。蔡英文第二招就是买通『假统年轻人』,死皮赖脸地咬上我,…,当时我提醒这招真正作用在『骚扰』,…。各种干扰纷至沓来,乌云密布无非是要阻止我打弊案,…」等语(见原审卷第111、113页),新闻媒体自由时报、ETtoday、年代新闻于同年12月5日报导上诉人在脸书社群网站指控被上诉人在中国大陆EMBA授课、录制节目有收入,未如实申报财产,被上诉人表示已对上诉人提告等情(见原审卷第137至145页),上开事实均有两造所不争执脸书社群网站网页截图、律师函文、新闻报导网页截图等证据在卷可据。
⑶被上诉人系争108年12月27日言论,固有「民进党运用了两个卑劣的手段:一是用暴力威胁来对付我和我的家人。…。二是收买或支使李敖的儿子李勘(应为戡)来攻击我」内容,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合理查证义务,捏造不实内容,侵害其名誉权云云。然被上诉人系于同年11月13日列名中国国民党不分区立法委员名单,上诉人则自同年11月13日、14日起陆续于网络发表评论对被上诉人于中国大陆地区有无收入、是否如实申报事项提出质疑,嗣被上诉人于同年11月15日宣布退出中国国民党不分区立法委员名单,再于同年11月21日名列新党不分区立法委员名单,上诉人复于同年12月2日、3日、4日于网络发表意见,再对被上诉人于中国大陆地区有无收入、是否如实申报事项陆续提出质疑,被上诉人乃先于同年12月5日在脸书社群网站之「邱毅『谈天论地话纵横』」粉丝专页上,针对上诉人所提质疑,为文表示上诉人所为质疑系为干扰被上诉人参与立法委员选举,为竞争政党之打压手段等语,被上诉人复为系争108年12月27日言论对上诉人质疑事项为回应,被上诉人所为回应时间,时值立法委员竞选期间,上诉人所为质疑对于被上诉人列名不分区立法委员名单所代表政党既存有不利影响可能,其回应内容虽使用「收买」、「支使」等较具贬损意义文字,但其目的既为回应上诉人质疑,以免选情遭受影响,非事出无因,应可认其所为言论实非以贬损上诉人名誉为目的。
⑷且审视被上诉人系争108年12月27日言论全部内容,被上诉人系以其遭网络罢凌,乃因其提出完整证据揭露竞争政党「组建网军的黑暗内幕」,该竞争政党毫无招架之力,诸如上诉人质疑其中国大陆有收入、未如实申报等手段,均为该竞争政党对其打压方式,目的在防堵被上诉人揭弊等语(见原审卷第427至430页),且系争108年12月27日言论虽有:「二是收买或支使李敖的儿子李勘(应为戡)来攻击我」言论,然其同时为:「我与李勘(应为戡)素未谋面,连交谈通话都未曾有过,却莫名其妙地被他连续攻击。后来侧面了解他是想为其父亲出书,但大陆国台办未准许,之后恼羞成怒就四处骂人,不仅将大陆驻台记者视为仇人,还将攻击炮火针对我。我原不想理会,也无暇理会,但他得寸进尺,竟与台独媒体相唱和,我才委托陈丽玲律师提告。他或许缺乏法律基本知识,不知违反《选罢法》及一罪一罚的累积刑度势必吃上长期牢饭,竟还结合台独电视控告我,理由是他在大陆网站被霸凌。这种无视于法律内涵及证据法则的乱告一通,在我选举最后阶段且为揭弊之关键时刻,确实令人痛恨厌恶」等语(见原审卷第427至430页),其言论内容同时说明其与上诉人素不相识,却遭上诉人为文质疑,因此而为「二是收买或支使李敖的儿子李勘(应为戡)来攻击我」内容之推论评论,其因此论断上诉人对其所为质疑乃竞争政党所为,进而表达对于上揭影响选情方式之不满与批判,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所为系争108年12月27日言论,实为其表达个人对于竞争政党诸多作为无法苟同之意见评论,纵使被上诉人上开言论使用「收买」、「支使」文字,其言论性质实为评论之用语而非事实之陈述,难遽认被上诉人所为上开言论,系陈述不实事实,因而贬损上诉人于社会上之个人评价。况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于中国大陆有收入、未如实申报事项之质疑,及被上诉人就此所为回应,诸如此事件既涉及该次立法委员选举事务等公众利益事项,所为言论无非系对具公共利益之具体事件所为个人意见论述,纵其言论内容文字令被批评者感到不快,如非使用辱骂人格之不堪言词,仍难认其动机系以损害名誉为目的。又台湾社会对应选举时政党或候选人激烈竞争态样已趋成熟,客观上社会大众对于选举期间所为相关选举事项一般评论文字习以为常,对被评论者个人不致因此产生负面评价。是被上诉人系争108年12月27日言论,既非专以贬损上诉人名誉为目的,而系就可受公评之事项为合理之评论而善意发表的言论,客观上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自合于刑法第311条第3款所规定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而善意发表言论之要件,于民事上自不构成不法,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上开言论:「民进党运用了两个卑劣的手段…二是收买或支使李敖的儿子李勘(应为戡)来攻击我」文字,不法侵害其名誉权,应负侵害名誉权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自属无据。
㈢上诉人可否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慰抚金?金额为何?
⑴按慰藉金之赔偿须以人格权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为必要,其核给之标准固与财产上损害之计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双方身分资力与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种情形核定相当之数额。又以人格权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请求慰藉金之赔偿,其核给之标准,须斟酌双方之身分、资力与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种情形核定相当之数额。所谓相当,可斟酌双方身分资力与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种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号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号判决参照)。
⑵查被上诉人所为系争108年11月17日言论,其中「这个不肖子」、「只显示你内心的肮脏与你的浅薄而已」内容之言论,乃不法侵害上诉人名誉权,既如前述,上开言论在中国大陆《今日头条》网站播出,公开在网络传送广为散布,且上开言论于西瓜视频上有约254.3万观看人次、于Youtube影音平台有2102次观看次数之情,有上诉人提出网页截图(见原审卷第423、425页)可据,足认该言论已使不特定多数人均得知悉,自已致上诉人名誉权受损且情节重大,是上诉人依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赔偿非财产上损害慰抚金,洵属有据。次查,上诉人为博士毕业,之前就学中,目前未婚独居,曾发表论文3篇、著作3本,被上诉人为博士毕业,曾担任立法委员、政党职务、公司董事、教授、研究人员,目前为兼任教授,有3名儿女尚在求学阶段等情,业据两造各自陈明在卷,且有被上诉人提出之学经历资料可据(见原审卷第301、315至317、335至360、443页)。本院参酌上情,暨两造108年度、109年度之财产所得状况(见原审限阅卷),并审酌两造之身分、社会地位、资力,上开言论对上诉人名誉权之侵害程度等情状,认上诉人得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之精神慰抚金应以10万元为适当,逾此范围之请求,则非有据。
⑶末按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人起诉而送达诉状,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5%。民法第229条第2项、第233条第1项前段、第203条定有明文。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精神慰抚金10万元,既属有据,则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应自原审民事追加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见原审卷第273、299页)计付法定迟延利息,亦属有据。
⑷上诉人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95条第1项规定,请求被上诉人应负侵害名誉权之非财产上损害即精神慰抚金赔偿责任,为有理由,则其另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第2项规定,为侵害名誉权之非财产上损害即精神慰抚金之损害赔偿请求权选择合并主张,本院毋庸再为审究,并此叙明。
六、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慰抚金10万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法定迟延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范围,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原审就上开应准许部分(即10万元本息部分),为上诉人胜诉之判决,并分别为得、免假执行之谕知,就不应准许部分(即190万元本息部分),驳回上诉人之请求及假执行之声请,均无不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其等败诉部分各自提起上诉及附带上诉,均指摘原判决对其等各自不利部分为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无理由,均应予驳回。
七、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所用之证据,经本院斟酌后,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爰不逐一论列,附此叙明。 八、据上论结,本件上诉及附带上诉,均为无理由,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审判长法官:陈慧萍
法官:朱汉宝
法官:陈杰正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被上诉人不得上诉。
上诉人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于提出上诉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上诉时应提出委任律师或具有律师资格之人之委任状;委任有律师资格者,另应附具律师资格证书及释明委任人与受任人有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1第1项但书或第2项所定关系之释明文书影本。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华民国111年10月18日
书记官:林雅莹
(十四)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90号
上诉人:李戡
诉讼代理人:杨宗儒律师
复代理人:黄咏劭律师
被上诉人:邱毅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11年10月18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111年度上字第855号),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由
按上诉第三审法院,非以原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又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且提起上诉,上诉状内应记载上诉理由,表明原判决所违背之法令及其具体内容,暨依诉讼资料合于该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其依民事诉讼法第469条之1规定提起上诉者,并应具体叙述为从事法之续造、确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条、第468条、第470条第2项定有明文。是当事人提起上诉,如依同法第469条规定,以原判决有所列各款情形之当然违背法令为理由时,其上诉状或理由书应表明该判决有合于各该条款规定情形之具体内容,及系依何诉讼资料合于该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如依同法第469条之1规定,以原判决有前条以外其他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为理由时,其上诉状或理由书应表明该判决所违背之法令条项,或有关大法官解释、宪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习惯或法理、法则等及其具体内容,暨系依何诉讼资料合于该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并具体叙述为从事法之续造、确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诉状或理由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与上开法条规定不合时,即难认为已合法表明上诉理由,其上诉自非合法。本件上诉人对于原判决关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诉,虽以该部分判决违背法令为由,惟核其上诉理由状所载内容,系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所论断:被上诉人于民国108年11月17日在中国大陆《今日头条》网站播出之《邱毅说》119期节目中以不肖子、只显示内心的肮脏与浅薄等言论影涉上诉人,该言论系对上诉人表达不屑、辱骂之意,客观上足使上诉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难堪,减损上诉人之人格及社会地位;并公开在网络传送散布,已致上诉人名誉权受损而情节重大,上诉人得依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慰抚金,并审酌两造之学经历、身分、社会地位、资力、侵害程度各情状,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新台币(下同)10万元为适当。另被上诉人于同年12月27日在脸书社群网站之《邱毅『谈天论地话纵横』》粉丝专页上,发表有关「……收买或支使李敖的儿子李勘(应为戡)来攻击我……」之言论(下称系争108年12月27日言论),系因上诉人先于网络上多次对被上诉人有关是否在中国大陆有收入、是否未如实申报等涉及该次立法委员选举事务之公众利益事项,提出质疑,被上诉人对该质疑予以回应,此系对具公共利益之具体事件所为之个人意见表达,非事实陈述,亦非使用辱骂人格之不堪言词,难认系以损害名誉为目的。且斯时正值选举期间,社会上对被评论者个人不致因此产生负面评价,应认系争108年12月27日言论未构成不法侵害名誉。则上诉人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后段、第2项、第18条、第195条第1项规定,请求被上诉人再给付190万元本息,为无理由,不应准许等情,指摘其为不当,并就原审已论断者,泛言未论断或论断不完备、违法,或违反论理、证据及经验法则,而非表明该部分判决所违背之法令及其具体内容,暨依诉讼资料合于该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并具体叙述为从事法之续造、确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重要性之理由,难认其已合法表明上诉理由。至上诉人所称如何区分系争108年12月27日言论系意见表达或事实陈述之标准,及名誉受侵害得请求精神慰抚金之金额,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重要性,应许可上诉云云,查该等事项系事实审法院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所为之事实判断,非该当于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重要性而应许可上诉之情形。依首揭说明,应认其上诉为不合法。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不合法。依民事诉讼法第481条、第444条第1项、第95条、第78条,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112年2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官:袁静文
法官:林金吾
法官:石有为
法官:许秀芬
法官:陈静芬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林蔚菁
中华民国11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