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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敖相关:二十七件李敖直接相关判决书—八件李敖间接相关判决书

二十七件李敖直接相关判决书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号

裁判字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8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8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上诉人:乙○○

诉讼代理人:欧阳浓律师

被上诉人:甲○

诉讼代理人:郭鑫生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更审判决(八十二年度诉更㈡字第二三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自民国七十八年十月起至七十九年六月间,在其独资经营之中华杂志,发表题为「一个计划、一个谎言、一个劝告」一文,诽谤伊谓:「甲○卖殷海光、卖严侨,……他的诈骗大家皆知,不必理由,以免增加臭豆腐销路」,「文星与甲○等则是执行美国的陈诚计划」、「由甲○负责变造文书」、「一般的骗子只要将骗的东西到手就了事,所谓谋财不害命,甲○这骗子则不然,他揑造根本没有的事实」、「殷海光的学生不附和他这个真小人的无赖」、「他写了两本书诬谤我,我也未计较」、「他在骗子评论上想害我,我还未计较,因为一个流氓造谣,值不得计较」、「甲○是职业骗子」及「甲○无赖,可以瞎说,诸位是大学教授,难道不懂大学的基本规定」等足以毁损伊名誉之事。上诉人该犯行并经法院判处上诉人罪刑确定在案。伊为三十年来中华民国知名作家,闻名国际且受好评。上诉人诽谤伊,致伊精神、名誉受重大损害等情,爰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求为命上诉人赔偿伊非财产上之损害新台币(下同)四百万元,并加付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其中三十五万元本息部分,业经本院前审判决被上诉人胜诉确定)。

上诉人则以:伊系出于自卫及自辩,所说均属真实,且针对可受公评之事为适当之评论,概不涉及私德。又被上诉人曾自称为文化太保、流氓云云,伊加以援引,自属免责行为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判命上诉人应再给付被上诉人三百六十五万元本息,无非以: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七十九年六月止,在中华杂志上发表上揭文章,足以妨害被上诉人名誉等事实,已据提出中华杂志第三一五期至第三二一期及第三二三期为证。上诉人对其于该杂志连续发表上述文章之事实复不争执,堪信为实在。上诉人虽以上开情词置辩,但查上诉人詈骂被上诉人之字句,均属积极之用语,多涉及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所辩不涉及私德尚非可采。且被上诉人自诉上诉人妨害名誉一案,亦据原审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九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处拘役四十日减为二十日,如易科罚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缓刑二年确定,嗣上诉人提起非常上诉,经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十二号刑事判决变更罪名,改判上诉人公然侮辱罪刑确定在案。是上诉人无论犯诽谤罪或公然侮辱罪,所侵害被上诉人名誉之事实,既属同一,上诉人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之侵权行为,自不因上开罪名前后变更而有不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赔偿其非财产上之损害,实属有据。又被上诉人有百余本着作,有其提出之明细表可稽,美国纽约时报、时代周刊曾有关被上诉人以讽刺文章著称之报导,可见被上诉人为着作颇丰并具知名度之作家。参诸报章曾载被上诉人拍卖笔墨一批得款一千余万元,益见其知名度非小。再者,上诉人自陈其为知名之作家,亦系第一届立法委员,具社会地位之人。且中华杂志于刊载系争文章时,每月销售量约一千四百余本,其中台湾地区约一千二百本,香港地区约二百本,余之美国、欧洲、亚洲各国为十八本,亦为被上诉人所不争执。而上诉人有房屋一栋值约二千万元,现供自用,从立委退职时,领有退职金五百余万元存入银行按月生息七万余元以为家用,亦为两造所不否认。故斟酌以上各情,认除已判命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之三十五万元本息外,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再给付三百六十五万元本息,洵属正当,应予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誉者,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加害人赔偿相当金额之非财产上损害。惟所谓相当之金额,其核给之标准,应以实际加害情形与其名誉影响是否重大,及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被害人身分地位与加害人经济状况等关系定之(参阅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号)。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涉嫌诽谤罪请求其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四百万元本息(原审附民卷第一、二页起诉状),但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侵害其名誉之上揭事实,仅系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一项之公然侮辱罪,并非同法第三百十条第二项之加重诽谤罪,为刑事确定判决所认定,前者系公然概为詈骂或嘲弄,与后者须具体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实,二者加害之程度不同,影响被害人名誉之情形亦异。究竟上诉人上开詈骂被上诉人之行为与被上诉人名誉之影响如何﹖被上诉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何﹖原审均未详为调查审认,遽以被上诉人为具知名度之作家,著作颇丰,并曾拍卖笔墨得款一千余万元捐助他人,上诉人亦为知名之作家并曾任立法委员,所出版中华杂志有一定之销售量及两造之经济状况,为上诉人全部败诉之判决,自嫌速断,且难昭折服。又上诉人于原审一再抗辩称被上诉人提出之纽约时报等多件刊物系以其「被捕」、「判刑」、「坐牢」为主,祇系以写讽刺文章之通俗作家,谈不上文以载道之知名作家云云(原审更㈠字卷第十一-十七页、第三二-三四页、第五八-六十页、更㈡字卷第十、十一页、第一二三页),上诉人此项攸关被上诉人身分地位之重要防御方法,原审未并为调查斟酌,遽行判决,亦有可议。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难谓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官:张福安

法官:苏茂秋

法官:苏达志

法官:颜南全

法官:洪根树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

(二)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号

裁判字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8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上诉人:乙○○

诉讼代理人:欧阳浓律师

被上诉人:甲○

右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台湾高等法院更审判决(八十五年度诉更㈢字第六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自民国七十八年十月起至七十九年六月止,陆续在其独资经营之中华杂志第二十七卷第三一五期至第二十八卷第三二一期及第三二三期,署名发表一篇题为「一个计划、一个谎言、一个劝告」之论文中,指摘伊谓:「甲○卖殷海光、卖严侨……他的诈骗大家皆知,不必理他,以免增加臭豆腐销路」、「文星与甲○等则是执行美国的陈诚计划」、「由甲○负责变造文书」、「一般的骗子只要将骗的东西到手就了事,所谓谋财不害命,甲○这骗子则不然,他捏造根本没有的事实」、「殷海光的学生不附和他这个真小人的无赖」、「甲○一面不谈他与彭明敏关系是要掩饰其汉奸卖国的工作……」、「他写了两本书诬谤我,我也未计较,他在骗子评论上想害我,我还未计较,因为一个流氓造谣,值不得计较」、「甲○是职业骗子」及「甲○无赖,可以瞎说,诸位是大学教授,难道不懂大学的基本规定」等足以损害伊名誉之事。上诉人该犯行并经法院判处罪刑确定在案,伊为三十年来中华民国知名作家,闻名国际且受好评。上诉人诽谤伊,致伊精神、名誉受有重大之损害等情,爰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求为命上诉人赔偿伊非财产上之损害新台币(下同)四百万元,并加计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其中三十五万元本息部分,业经本院前审判决被上诉人胜诉确定)。

上诉人则以:伊系出于自卫及自辩,所说均属事实,并针对可受公评之事为适当之评论,概不涉及私德。且伊受诽谤罪刑之宣告,业经最高法院改依公然侮辱罪减处拘役十日并准易科罚金缓刑二年在案,被上诉人所受名誉上非财产损害之基础,已有变更。又被上诉人曾自称为文化太保、流氓,伊加以援引,自属免责行为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判命上诉人应再给付被上诉人三百六十五万元本息,无非以:被上诉人主张之事实,已据提出中华杂志第三一五期至第三二一期及第三二三期内前揭各该论文复印件为证,上诉人对曾在中华杂志上陆续发表上述文章之事实复不争执,自堪信为真实。上诉人虽以上开情词置辩,惟查被上诉人自诉上诉人上开妨害名誉一案,原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九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处拘役四十日减为二十日,如易科罚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缓刑二年确定,与该案经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十二号刑事判决变更罪名,改判上诉人公然侮辱罪刑确定,二者对上诉人非法行为之评价,认定之罪名固有不同,但上诉人所侵害被上诉人名誉之基本社会事实并未变更,自难谓被上诉人造成之损害亦有差异,上诉人辩以被上诉人所受名誉上非财产损害之基础已有变更云云,殊非足取。又上诉人詈骂被上诉人之字句,均属积极攻诘、詈骂之用语,与辩白纷争无关,难谓系权利之正当行使,且所指「流氓」、「骗子」、「无赖」等语,均仅涉及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更无受公评之必要,其所辩出于自卫,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本为不罚等语,亦不足采。故被上诉人本于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上诉人赔偿名誉受损之非财产上之损害,洵无不合。次查被上诉人著作百余本,有其提出之明细表可稽,美国纽约时报、时代周刊曾刊载有关被上诉人系以讽刺文章著称之报导,亦有被上诉人提出该报章杂志足据,上诉人对各该报章杂志形式上之真正复不争执,则被上诉人不论是否为文以载道之学者,其为着作颇丰,且具知名度之当代作家,要属无疑。而上诉人复自陈其为一知名之作家,经营之中华杂志销售面遍及国内外,于刊载上述文章时,每月印制约三千五百本,销售台湾地区约一千二百本、香港地区约二百本、美国、欧洲及其他亚洲约为十八本。且上诉人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七十九年六月止,先后在国内外销售之上开中华杂志长期以文字论著侵害被上诉人名誉,被上诉人主张其遭受同具知名度之上诉人妨害名誉,致其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诚与一般经验法则无违。爰审酌被上诉人为着作颇丰、甚具知名度之当代作家,长期间受上诉人不法侵害名誉感受深切之痛苦,以及上诉人同为知名作家并系第一届立法委员,拥有房屋一栋,价值约二千万元,现供自住使用,自立委退职时领有退职金五百余万元存入银行按月领息七万余元以为家用等有关情状,认除已判命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之三十五万元本息部分外,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再给付非财产上损害三百六十五万元本息,即属相当,应予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按名誉被侵害者,关于非财产上之损害,加害人虽亦负赔偿责任,但以相当之金额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所谓相当,自应以实际加害情形与其名誉影响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与加害人经济状况等关系定之(参阅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号判例)。而公然侮辱与诽谤所加诸被害人名誉之侵害程度并不一致,上诉人于原审复曾抗辩称:「被上诉人自诉伊妨害名誉经本院改判公然侮辱罪,减处拘役十日并准易科罚金,缓刑二年,可见伊之犯行轻微,影响被害人名誉不大,被上诉人既请求赔偿三十五万元,已足弥补其损害,伊经营之中华杂志自七十八年起每期销售国内不过一千本左右,海外亦不过五、六十本,亏累不小,早已停刊,何来传播之远之广之深,其影响被上诉人之名誉自无甚大可言,现伊祇有房屋及退职金利息以为栖身及维持生活,别无产业,被上诉人自无再请求赔偿三百六十五万元之理等语(见原审更㈠字卷三十七页、三十八页、七十三页、更㈢字卷二十二页)。究竟上诉人为文指摘被上诉人之上开行为,系单纯之詈骂被上诉人,抑或尚兼有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被上诉人名誉之事,其具体事实如何﹖攸关被上诉人名誉受侵害是否重大,事实审法院自应本其职权(不受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之拘束),详予调查审认。乃原审竟未进一步详予调查审认,遽以刑事法院将上诉人妨害名誉改判为公然侮辱罪刑确定,并未变更侵害被上诉人名誉之社会事实,对被上诉人所造成之损害无差异,而为上诉人全部败诉之判决,已有未合。且上诉人于原审一再称被上诉人提出之纽约时报等多件刊物系以其「被捕」、「判刑」、「坐牢」为主,祇系以写讽刺文章之通俗作家,谈不上文以载道之知名作家云云,并表明:「所谓『名』系指其人之名,为社会上多数人所知;所谓『誉』,系指社会一般的称赞尊敬……此古人所谓留芳百世,与遗臭万年之别,被上诉人有叛逆的勇气,无所不骂,而骂的不分古今……」、「名有虚实美恶芳臭之不同」、「有名者,未必一定有誉,一般人将名誉二字虽常连用,惟名与誉不同,知名与名誉不同」、「被上诉人曾著作百余本,其中有九十六本被政府第2页查禁」各等语(见原审更㈢字卷二十、二十一、四十五页及更㈡字卷十页)。此与被上诉人之身分地位及其所得请求赔偿之金额是否相当有密切关联之重要防御方法,原审仍恝置不论,未依本院前次发回意旨所指于理由项下说明其取舍意见,而为上诉人不利之论断,亦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又上诉人于原审复主张:伊反诉被上诉人诽谤一案,业经原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号刑事判决被上诉人罪刑确定,伊并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损害赔偿。伊就该请求之金额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与被上诉人本件请求之金额互为抵销云云(原审更㈠字卷七十一、七十四-七十八页、更㈡字卷一一六、一七五页反面、一七六页反面及更㈢字卷二十页反面),原审就上诉人该抵销之抗辩未予斟酌,遽为上诉人全部败诉之判决,尤有可议。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难谓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官:张福安

法官:苏茂秋

法官:苏达志

法官:颜南全

法官:朱锦娟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

(三)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号

裁判字号: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64号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国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伪造文书

再抗告人:甲○○

右再抗告人因李敖自诉伪造文书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撤销驳回上诉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驳回。

理由

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所定系以刑为标准,与同条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系以罪为标准者不同,因之原属第一款所定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因刑法分则条文加重之结果,其最重本刑超过三年有期徒刑时,即非该款所列之案件,自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之限制,而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本件自诉人李敖以其自诉被告即再抗告人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十四条之罪,并经原法院裁判,经加重后已非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且原法院认被告所犯诽谤罪与该罪有想象竞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关系,依法均得提起第三审上诉。原法院因认自诉人对于本件第二审判决得提起第三审上诉,以裁定撤销驳回上诉之裁定,经核于法并无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当,非有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二条,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官:陈锡奎

法官:洪清江

法官:吴昆仁

法官:刘介民

法官:林增福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四)最高法院刑事判决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九号

裁判字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99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8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自诉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

上诉人:李敖男

代理人:郭鑫生律师

被告:甲○○ 男、乙○○ 男

现居台湾省台北县淡水镇○○街二二二巷十三号十楼

右上诉人因自诉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审更审判决(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七二号,自诉案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六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撤销,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决以上诉人李敖在第一审自诉意旨略称:被告甲○○、乙○○二人于民国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推由甲○○以泰来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约书合伙办「求是报」,于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创刊,以上诉人为该报发行人,由被告等负责发行、财务、会计、人事等工作。因被告等所负责方面发生问题,致经营失败。被告等乃于八十年七月二日与上诉人洽谈,双方同意拆伙,由上诉人独自苦撑至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宣告停刊。拆伙时上诉人要求被告等应将经营期间之帐目提出会算,仍未提出。又上诉人之老友赖宪沧曾以新台币(下同)三万六千元之支票一张,订阅全年十份(每份全年三千六百元)「求是报」,并附十人名单地址。被告等未逐日分送报纸,反而又重复向受赠友人收款,足证赖宪沧所开支票三万六千元中之十分之九均为被告等所侵占。因认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业务侵占罪嫌云云。惟经审理结果,认纵令上诉人自诉被告等上开业务侵占报费属实,但被告等所侵占者为「求是报社文化企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直接被害人,上诉人并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诉。另上诉人自诉被告等背信部分,因不得自诉之业务侵占部分,较此背信部分为重,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亦不得自诉。因而撤销第一审实体之判决,改判谕知本件自诉不受理,固非无见。

惟查:㈠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犯罪事实之一部提起自诉者,他部虽不得自诉,亦以得提起自诉论。但不得提起自诉部分,系较重之罪或第一审属于高等法院管辖或第三百二十一条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系指一部得提起自诉之事实,与他部不得提起自诉之事实间,有实质上或裁判上一罪关系者,始足适用;苟其间并无实质上或裁判上一罪关系者,则非属之。原判决谓上诉人自诉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业务侵占部分,因上诉人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诉。而该部分业务侵占罪,较上诉人自诉被告等涉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项背信罪为重,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上诉人自诉被告等背信部分,亦系不得自诉,本件应谕知不受理云云。但究竟上诉人自诉被告等业务侵占与背信罪间,有无实质上或裁判上一罪关系﹖并未据原判决加以说明,遽为此项论断,已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且详核上诉人之自诉意旨,其中背信部分指称:上诉人与被告等于八十年七月二日拆伙时,上诉人要求被告等应将经营期间之帐目提出会算,被告等迄未提出,系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背信罪云云。另业务侵占部分则谓:上诉人之友赖宪沧签发上开面额三万六千元之支票,订阅全年之「求是报」十份,被告等将该业务上持有之上开支票金额中之十分之九予以侵占入己,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罪云云。所指诉被告等背信与业务侵占罪间,似无实质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关系,是否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九条第二项之适用,而得谓较轻罪之背信部分亦不得自诉﹖非无研求之余地。原审未详予细审推敲,遽谓上诉人自诉被告等业务侵占部分,因其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诉,而不得自诉之业务侵占罪,较其自诉被告等背信罪部分为重,背信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诉云云,亦嫌率断。㈡按合伙人对于合伙财产,均有直接利害关系,如其合伙财产受有侵害,均为被害人,以各合伙人名义提起自诉,并非法之所禁。本件上诉人关于被告等业务侵占部分自诉意旨指称:上诉人于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与被告等签订合约书,合伙办「求是报」,被告等将上诉人之友赖宪沧签发支付订阅全年「求是报」十份支票金额三万六千元之十分之九侵占入己等语。乃指被告等侵占「求是报」合伙事业之财产,而上诉人系「求是报」合伙事业之合伙人,有其与被告等签订之合约书可按(见第一审自字卷第二六、二七页)。而上诉人等人又另组「求是报社文化企业有限公司」,亦有该公司设立登记事项卡、董事股东名单、经济部公司执照在卷可稽。究竟上诉人与被告等间,是何关系﹖受害者究系公司权益抑合伙股东权益﹖其实情如何﹖与认定上诉人是否得对业务侵占部分提起自诉至有关系,原审未详予调查,明白审认,遽行判决,亦属可议。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不当,非无理由,应认仍有发回更审之原因。又本件虽系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惟于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原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且已系属于法院,依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附此叙明。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审判长法官:吴雄铭

法官:池启明

法官:陈宗镇

法官:石木钦

法官:吴火川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七日

(五)最高法院刑事判决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一号

裁判字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71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伪造文书

上诉人:李敖

被告:秦孝仪

右上诉人因自诉被告伪造文书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审判决(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号,自诉案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七八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撤销,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决维持第一审谕知被告秦孝仪无罪判决,驳回上诉人即自诉人李敖在第二审之上诉,固非无见。

惟查:除刑事诉讼法有特别规定外,未受请求之事项予以判决者,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又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就与本案相牵连之犯罪追加起诉,并得于审判期日以言词为之,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定有明文。再检察官就牵连犯之一部事实起诉者,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其效力固及于全部,然检察官起诉之事实如经法院审理之结果,认为无罪,即与未经起诉之其他事实不发生牵连犯之关系,自无犯罪事实一部与全部关系之可言,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经起诉之其他事实,并予裁判。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为自诉程序所准用。卷查上诉人于第一审法院所提自诉状内容仅涉及被告如何诽谤之情事,并无片言只字提及被告有如何使公务员为不实之登载情事,其于民国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审法院审理时,更明白表示系「自诉被告诽谤」(见一审卷第一二六页背面),乃上诉人于原审追加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十四条罪嫌。原审将上诉人自诉被告诽谤部分谕知无罪后,就无牵连关系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十四条部分,并予裁判,显系就未受请求之事项予以判决,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以上为本院得依职权调查之事项,应认原判决有发回更审之原因。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官:陈锡奎

法官:洪清江

法官:吴昆仁

法官:刘介民

法官:林增福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声字第二○四号

裁判字号:最高法院87年台声字第204号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国8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声请更正

声请人:李敖

右声请人因与胡秋原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声请更正判决,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声请驳回。

声请诉讼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理由

按判决须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甚明。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号判决理由栏中所载关于「被上诉人(即声请人)于八十一年八月间,仍在其任发行人之李敖出版社及求是报,以刊登广告方式……」。关于八十一年八月间之日期系依相对人(即上诉人)胡秋原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带民事诉状中之主张予以记载,并非本院误写,声请人声请更正,尚难准许。至相对人所主张上开日期是否确实无误,案发发回,应由事实审法院予以查明认定之。

据上论结,本件声请应予驳回,依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官:曾桂香

法官:刘延村

法官:徐璧湖

法官:刘福声

法官:苏茂秋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七)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号

裁判字号: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90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上诉人:胡秋原

诉讼代理人:欧阳浓律师

被上诉人:李敖

右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台湾高等法院更审判决(八十五年度重诉更㈠字第五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除假执行部分外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连续于其出版之「我的殷海光」、「李敖自传与回忆」二书及出刊之「乌鸦评论」杂志上,指摘伊曾迫害殷海光,殷海光早年在台湾大学教职不能保及呕气而死,系因伊致函台湾大学校长钱思亮之故,散布足以毁损伊名誉之事,且被上诉人于民国八十一年八月间,仍在其任发行人之李敖出版社及求是报,以刊登广告方式,将上开书及杂志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伊名誉受损至深且巨。爰本于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伊新台币(下同)八百万元等情,求为命被上诉人如数给付,并加给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

被上诉人则以:伊并无侵害上诉人名誉之行为,刑事判决判处伊罪刑,系属枉法裁判,伊自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其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罹于二年时效而消灭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将上诉人之诉驳回,无非以:上诉人主张之前开事实,固据其提出被上诉人出版之「乌鸦评论第三集」、「李敖自传与回忆」、「我的殷海光」及原法院刑事庭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号被上诉人妨害名誉案件刑事判决为证。惟按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查被上诉人连续于其所著「我的殷海光」、及出刊「乌鸦评论」之杂志上撰文指摘,略谓上诉人曾迫害殷海光,殷海光早年在台大教职皆不能保之及呕气而死,系因上诉人致函台大校长钱思亮之故,殷海光之死和胡秋原的迫害有直接关系,散布足以毁损原告名誉之事等情,固为前揭原法院刑事庭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号判决认定之事实;第查被上诉人所著「我的殷海光」销售至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为止,「乌鸦评论」于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即已休刊,为上诉人所不争执。且上诉人于七十八年十月之前即已知悉被上诉人在民国七十五年间出版「我的殷海光」、「李敖自传与回忆录」均宣传徐高阮与其迫害殷海光,「落井下石」,亦知悉民国七十七年间被上诉人在「乌鸦评论」及「世界论坛报」,连续写文多篇,进行造谣诽谤,有被上诉人提出为上诉人所不争之七十八年十月出版中华杂志第二十七卷第十九页至第二十三页「一个计划、一个谎言、一个劝告」一文附卷可稽。被上诉人所著「我的殷海光」既销售至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为止,乌鸦评论亦于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休刊,是被上诉人在该等书籍上所为之诽谤行为已然终止。上诉人于七十八年十月出版之中华杂志第二十七卷撰写「一个计划、一个谎言、一个劝告」一文时,又已知悉被上诉人在民国七十五年间出版「我的殷海光」、「李敖自传与回忆录」,均宣传徐高阮与其迫害殷海光,「落井下石」,亦知悉民国七十七年间被上诉人在乌鸦评论及世界论坛报,连续写文多篇进行造谣诽谤,而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乃竟迟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被上诉人之前开诽谤侵权行为,诉请赔偿损害;揆诸首揭规定,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早已逾二年之时效规定。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之请求权已罹于时效而消灭,自属可采。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其所著之「李敖自传与回忆」第一三三页记载「胡秋原正式行文给毫无『太学祭酒』风骨的台大校长钱思亮,提出二十五个问题,要殷海光答覆,如不答覆,就视同『不学无术,误人子弟』,应该停止教书。……可见胡秋原、徐高阮对殷海光落井下石之深!……」之事实,固有其提出之「李敖自传与回忆」乙册足凭,被上诉人对于该书系其所著亦不争执。惟查上揭词句中「落井下石之深!」究否为诽谤文字﹖并未为前开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号刑事判决所认定,有该刑事判决在卷可参。而前述「李敖自传与回忆」一书第一三三页所载,仅系叙述曾发生过之事实,尚非出自被上诉人杜撰。再查,殷海光先生于民国00年代,系国立台湾大学颇富盛名之教授,此为周知之事实。上诉人既可仅因学术见解不同,即以学生家长之身份致函台大钱校长等人,提出二十五项问题及徐高阮先生所提出之「自我心中论断」问题转交殷海光教授答覆,并要求殷海光教授如不能答覆,应停止授课,以免误人子弟;则被上诉人在「李敖自传与回忆」一书中叙述此一事实,自不得谓为仅涉于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参诸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尚难认被上诉人如此所为,系属损害上诉人名誉之侵权行为。从而,上诉人此部分依据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害,亦有未合,不应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惟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八十一年八月间,仍在其任发行人之李敖出版社及求是报,连续将「我的殷海光」、「李敖自传与回忆」、「乌鸦评论」等书及杂志,以刊登广告方式,将上开书籍及杂志,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将足以毁损上诉人名誉之事散布于众,上诉人于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尚未消灭等语(见原审附民卷第二页,更一卷第七十九页及反面、第一一○页至第一一一页),原审既谓刑法总则有关「概括犯意」及「连续犯」之规定,在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请求中,并无适用。行为人之各个加害行为,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及应为如何之赔偿,自应依各该独立行为决定之。乃原审就上诉人上开主张竟不予调查审论,徒以上诉人于七十八年十月之前已知悉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迟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诉讼,上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已逾二年之时效规定云云,遽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自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倘上诉人前述主张属实,被上诉人于八十一年八月间又以刊登广告方式,销售上开书籍及杂志与不特定之第三人,而对上诉人之名誉造成损害,则上诉人于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诉讼时,此部分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已罹于二年时效而消灭,即有审酌之余地。又本件上诉人系于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原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即为独立民事诉讼,其裁判不受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之拘束。本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其所著之「李敖自传与回忆」一书中,指摘上诉人对殷海光「落井下石之深」,系属损害上诉人名誉之侵权行为,原审自应对于「落井下石之深」是否为诽谤文字予以查明审究,惟原审以刑事判决对「落井下石之深」是否为诽谤文字未予认定,即谓无损害上诉人名誉,进而以上开理由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亦有可议。上诉论旨,执以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第2页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官:曾桂香

法官:刘延村

法官:徐璧湖

法官:刘福声

法官:苏茂秋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四月一日

(八)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号

裁判字号: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91号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国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上诉人:胡秋原

诉讼代理人:欧阳浓律师

被上诉人:李敖

右当事人因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台湾高等法院更审判决(八十五年度重诉更㈠字第五号)假执行部分,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诉驳回。

上诉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由

按对第二审法院关于假执行之裁判,不得声明不服,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八条定有明文。本件上诉人就原判决关于假执行部分提起上诉,自非合法。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不合法,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官:曾桂香

法官:刘延村

法官:徐璧湖

法官:刘福声

法官:苏茂秋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四月一日

(九)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号

裁判字号: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国8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上诉人:吴阿明

被上诉人:李敖

诉讼代理人:郭鑫生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八六号),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由

按第三审上诉为当事人对于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审终局判决声明不服之方法,若该当事人在第二审已受胜诉之判决,即无上诉权。本件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损害部分,经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被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原判决此部分对于上诉人并无不利,上诉人对之提起上诉,自非合法。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不合法,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审判长法官:林奇福

法官:许朝雄

法官:陈国祯

法官:李彦文

法官:陈重瑜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

(十)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号

裁判字号: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国8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上诉人:李敖

诉讼代理人:郭鑫生律师

上诉人:自由时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吴阿明

诉讼代理人:林树旺律师

被上诉人:吴阿明

右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八六号),各自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诉人之上诉均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各自负担。

理由

按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七条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而判决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为当然违背法令。是当事人提起上诉,如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以第二审判决有不适用法规或适用法规不当为理由时,其上诉状或理由书应有具体之指摘,并揭示该法规之条项或其内容。若系成文法以外之法则,应揭示该法则之旨趣。倘为司法院解释、或本院之判例,则应揭示该判解之字号或其内容。如以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九条所列各款情形为理由时,其上诉状或理由书,应揭示合于该条款之事实。上诉状或理由书如未依此项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显与上开法条规定之情形不相合时,即难认为已对第二审判决之违背法令有具体之指摘,其上诉自难认为合法。本件上诉人李敖及对造上诉人自由时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二审判决其败诉部分各自提起上诉,虽以各该不利部分判决违背法令为由,惟核其上诉理由状所载内容,均系各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权酌定非财产上损害金之数额,指摘其为不当,并就原审已论断者,泛言未论断,而未具体表明合于不适用法规、适用法规不当、或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九条所列各款之情形,难认对各该不利部分判决之如何违背法令已有具体之指摘。依首揭说明,应认其上诉均不合法。末查上诉人李敖于上诉本院后主张:对造上诉人吴阿明为自由时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长,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与该公司连带负赔偿之责云云。核系新攻击方法,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叙明。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人李敖之上诉及上诉人自由时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诉均不合法。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审判长法官:林奇福

法官:许朝雄

法官:陈国祯

法官:李彦文

法官:陈重瑜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

(十一)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号

裁判字号: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上诉人:李敖

诉讼代理人:郭鑫生律师

上诉人:胡秋原

诉讼代理人:欧阳浓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两造对于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湾高等法院更审判决(八十六年度诉更㈣字第四号),各自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诉人李敖主张:对造上诉人胡秋原自民国七十八年十月起至七十九年六月止,陆续在其独资经营之中华杂志第二十七卷第三一五期至第二十八卷第三二一期及第三二三期,署名发表一篇题为「一个计划、一个谎言、一个劝告」之论文中,指摘伊谓:「李敖卖殷海光、卖严侨……他的诈骗大家皆知,不必理他,以免增加臭豆腐销路」、「文星与李敖等则是执行美国的陈诚计划」、「由李敖负责变造文书」、「一般的骗子只要将骗的东西到手就了事,所谓谋财不害命,李敖这骗子则不然,他揑造根本没有的事实」、「殷海光的学生不附和他这个真小人的无赖」、「李敖一面不谈他与彭明敏关系是要掩饰其汉奸卖国的工作……」、「他写了两本书诬谤我,我也未计较,他在骗子评论上想害我,我还未计较,因为一个流氓造谣,值不得计较」、「李敖是职业骗子」及「李敖无赖,可以瞎说,诸位是大学教授,难道不懂大学的基本规定」等足以损害伊名誉之事。对造上诉人该犯行并经法院判处罪刑确定在案,伊为三十年来中华民国知名作家,闻名国际且深受好评。对造上诉人诽谤伊致伊精神、名誉受有重大之损害等情,爰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求为命对造上诉人赔偿伊非财产上之损害新台币(下同)四百万元并自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加计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其中三十五万元本息部分,业经本院前审判决上诉人李敖胜诉确定)。

上诉人胡秋原则以:伊系出于自卫及自辩,所述均属事实,并针对可受公评之事为适当之评论,概不涉及私德。且伊受诽谤罪刑之宣告,业经最高法院改依公然侮辱罪减处拘役十日并准易科罚金缓刑二年在案,对造上诉人所受名誉非财产上损害之基础,已有变更。又对造上诉人曾自称为文化太保、流氓,伊加以援引,自属免责行为。对造上诉人提出之刊物叙述以其被捕、判刑、坐牢为主,祇系以写讽刺文章之通俗作家,谈不上文以载道之知名作家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判命上诉人胡秋原应再给付上诉人李敖六十五万元本息,并将上诉人李敖其余之诉予以驳回,无非以:上诉人李敖主张之事实,已据其提出中华杂志第二十七卷第三一五期至第二十八卷第三二一期及第三二三期内系争论文为证,即上诉人胡秋原对曾在该杂志上陆续发表上开论文等情亦不争执,自堪信为真实。上诉人胡秋原虽以上开情词置辩,惟查上诉人胡秋原詈骂上诉人李敖上述「李敖卖殷海光、卖严侨……他的诈骗大家皆知,不必理他,以免增加臭豆腐销路」等有关损害他人名誉之事,均仅涉及其私德,要与公共利益无关,更无受公评之必要,所辩发表论文乃出于自卫、自辩、属免责行为云云,殊无足取。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誉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查上诉人李敖自诉上诉人胡秋原涉嫌妨害名誉案件,业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八六号暨原审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九号判决胡秋原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处拘役四十日减为二十日,如易科罚金以三十元(银元)折算一日,缓刑二年确定,嗣又经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号判决,改判上诉人胡秋原公然侮辱人罪刑(拘役二十日减为拘役十日,如易科罚金以三十元(银元)折算一日,缓刑二年)确定,有各该刑事判决足稽。上诉人胡秋原既为文詈骂上诉人李敖,使李敖深受难堪,其精神必遭致莫大之痛苦,爰斟酌上诉人李敖之著作有百余本,美国纽约时报、时代周刊曾刊载其以讽刺文章着称之报导(有其提出之明细表暨报章杂志可凭),应为具知名度之作家,且上诉人胡秋原为第一届立法委员,自陈同为知名之作家,经营之中华杂志销售遍及国内外,于刊载上述论文时每月印制量约三千五百本,销售台湾地区约一千二百本、香港地区约二百本、美国、欧洲及其他亚洲各国约十八本及胡秋原拥有房屋一栋,价值约二千万元,现供自住使用,自立法委员退职时领有退职金五百余万元存入银行,按月领息七万余元以为家用,以及上诉人胡秋原仅系以羞辱之文字概为詈骂上诉人李敖而减损其声誉,而未举出具体之事实以为指摘或传述等一切情状,认上诉人李敖因上诉人胡秋原妨害名誉所受之损害,应以一百万元为相当。从而,上诉人李敖本于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上诉人胡秋原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除已判决确定应给付三十五万元本息外,应再给付上诉人李敖六十五万元本息,即属正当,应予准许,其余超过部分,则非有据,不应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按名誉被侵害关于非财产上之损害,应斟酌双方身分、资力(经济状况)、实际加害程度与其名誉影响是否重大,及其他各种情形核定其相当之数额(见: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号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号判例意旨)。查上诉人胡秋原于中华杂志第三一五期至第三二一期及第三二三期为文述及上开足以毁损上诉人李敖名誉之事,既为原审合法确定之事实。则该名誉被侵害,究系单纯抽象概为詈骂﹖抑或兼有具体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上诉人李敖名誉之行为﹖攸关上诉人李敖名誉所受影响是否重大。原审未详核该杂志论文内容审认明晰,即谓上诉人胡秋原上开为文刊载行为仅系以羞辱文字概为詈骂,而未进一步说明其所凭以认定之依据,已难谓合。且原审一方面认上诉人胡秋原祇以羞辱文字概为詈骂上诉人李敖,另一方面竟又谓上诉人胡秋原之行为致使上诉人李敖遭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前后所论相龃龉,亦非允洽。又上诉人胡秋原于原审曾抗辩称:「李敖自诉伊妨害名誉经改判公然侮辱罪,减处拘役十日并准易科罚金,缓刑二年,可见伊之犯行轻微,影响被害人名誉不大,李敖既请求赔偿三十五万元,已足弥补其损害,伊经营之中华杂志自七十八年起每期销售国内不过一千本左右,海外亦不过五、六十本,亏累不小,早已停刊,何来传播之远之广之深,其影响李敖之名誉自无甚大可言」、「李敖提出之纽约时报等多件刊物系以其被捕、判刑、坐牢为主,祇系以写讽刺文章之通俗作家,谈不上文以载道之知名作家」「名与誉不同,知名与名誉不同」「李敖曾著作百余本,其中有九十六本被政府查禁」各等语(分见原审更㈠字卷三七、三八、七三页、更㈢字卷二○-二三页、四五、一一八页)。此与上诉人李敖之身分地位及其所得请求赔偿金额是否相当为有关联之重要防御方法,原审未依本院前次发回意旨进一步斟酌,遽行判决,亦有可议。再者,原审酌定慰抚金之金额,似仅就加害人即上诉人胡秋原单方之经济状况加以衡量第2页,对于上诉人李敖即被害人之资力情形,并未并予考量,尤嫌疏略。两造上诉论旨,分别就其不利于己部分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均难谓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两造上诉均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审判长法官:朱锦娟

法官:苏茂秋

法官:苏达志

法官:颜南全

法官:叶赛莺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

(十二)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六号

裁判字号:台湾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㈠字第266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上诉人:甲○

诉讼代理人:龙云翔律师

上诉人: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号

诉讼代理人:李复甸律师/夏安安律师/陈宽强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两造对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诉字第一六O八号第一审判决各自提起上诉,经最高法院第一次发回更审,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两造上诉均驳回。

第二审及发回前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两造各自负担。

事实

甲、上诉人即被上诉人甲○方面:

一、声明:

㈠上诉声明:

⒈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后开第二项之诉及该部分假执行之声请暨诉讼费之裁判均废弃。

⒉被上诉人乙○○应再给付上诉人新台币(下同)一百七十万元及自民国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即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⒊就再给付部分,上诉人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㈡答辩声明:上诉驳回。

二、陈述:与原判决及本院前审判决记载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补称略以:

㈠上诉人于民国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收到立法委员谢聪敏邮寄立法院公报初稿第三十四期,始知被上诉人诽谤之情事,系争牛皮纸袋,经证人谢聪敏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到庭结证称为其邮寄上述立法院公报之用属实,故上诉人于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提起本诉,未逾二年时效期间。

㈡被上诉人乙○○谓「周越跋王著千文」之所有人系上诉人甲○,并无直接证据,其称系根据甲○所著之「中国艺术史一个断层的重建-周越墨迹研究」之文章中得到资料,惟遍查甲○此篇论文,并无提及周越墨迹之所有权问题。而甲○文中谈及台大艺术史研究所所长来看周越墨迹,是诉外人陈兆基送来托甲○向学者请益,乙○○何能以此推论为甲○所有?乙○○又言:「时报周刊」等媒体报导,从未见甲○做任何申辩澄清,而意谓既未更正,等于默认云云。惟新闻媒体报导错误,当事人岂有必要或闲功夫一一更正,而且即使去函更正,也未必如愿,此由甲○与中央日报之更正纠纷可证。

㈢本件之关键点是乙○○故意误认,捏造事实,诽谤甲○,此由证人陈兆基证言可知。而且乙○○于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笔录言明:要陈兆基公布之情事系其「心里所想」,与立法院公报中所言:我对他「说」你公布好了,前后有所扞格,亦可知乙○○故意诽谤之情。

㈣最高法院认为本院前审疏未就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为何,详为调查审认,即认定慰抚金以一百万为适当,即有可议云云。依法院往例,当年之陈水扁诽谤冯沪祥案及雷渝齐诽谤关中案,区区以「以翻译代替著作」、「拿蔡辰洲好处」六个字即判赔二、三百万元,而观诸本件,当事人之名气皆高于上开二件之当事人,法院竟以对折判决,显属可议。至于所谓精神痛苦程度,根本不是可以举证以明,以慰安妇为例,被迫做了军妓,每天接客五十次,试问其身心痛苦还须证明否?故最高法院要求就精神上痛苦程度调查审认,是强人所难,自应以「不证自明」方符经验法则。

㈤甲○乃历史家、文学家、政治评论家……追求真理,争取言论百分之百的自由,在国内外声誉卓著。被上诉人以其主观之幻觉,在立法院诬指上诉人及陈兆基威胁,误导世人认为甲○有敲诈之嫌,因此对甲○追求真理及争取言论自由的公信力遭受重大的损害。复一般人以名誉为第二生命,甲○之名誉则重于生命,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诽谤,上诉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较之身体所受之重大伤害更加痛苦。而且乙○○为国家之特任官,其言论有一定之份量,诽谤之地点又是在堂堂的国会,中外瞩目,则乙○○赔偿之数额自应较上述二件为多,方属公平。

乙、上诉人即被上诉人乙○○方面:

一、声明:

㈠上诉声明

⒈原判决关于命上诉人乙○○应给付甲○三十万元及自民国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并命乙○○负担诉讼费用六分之一部分之裁判及其假执行之宣告均废弃,并就废弃部分将甲○第一审之诉及其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⒉第一审、发回前之第二审、第三审之诉讼费用均由甲○负担。

⒊如受不利判决,请准上诉人供担保免为假执行。

㈡答辩声明

⒈上诉驳回。

⒉第一审、发回前之第二审及第三审诉讼费用均由甲○负担。

⒊如为不利之判决,除乙○○已依钧院前审判决提供担保部分外,对其余部分愿供担保请准免为假报行。

二、陈述:除与原判决及本院前审判决记载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补称略以:

㈠被上诉人甲○迄未就上诉人乙○○之何项行为,有何「故意、过失、不法侵害权利」等情事为完足举证,则甲○请求乙○○负赔偿责任,于法不合。

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侵权行为责任系以「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为其成立要件。而且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号民事判决因之阐明「就侵权行为言,被害人应就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其权利之事实负举证责任,……」。然综观全卷,未见甲○就乙○○之行为有何故意、过失为举证;全卷亦未见甲○就乙○○之何项行为有不法之处(即违反何项法律之强制或禁止规定),为完足举证,则甲○请求乙○○负侵权行为之赔偿责任,不应允许。

⒉乙○○于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在立法院答覆刘瑞生委员之质询行为,主观上并无「故意、过失」;客观上并无「不法侵害之事实」:

⑴故意或过失为成立侵权行为之主观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号及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号判例意旨因之阐明:「侵权行为所发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有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为并无故意或过失,即无赔偿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财产,如有足以信其属债务人所有之正当理由,则请求查封之债权人,尚不得谓之有过失。」,是行为人有无故意、过失,悉以行为人主观意思决之,并非以行为人以外之人之认定为依据。

⑵乙○○于立法院答覆刘瑞生委员之询问,系就乙○○所认知之事实而为陈述,全无「故意、过失」侵害甲○名誉之主观意思,盖依照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乙○○为答询以前已存在之资料,足以使乙○○确信「周越跋王著千文」系属甲○所有,乙○○并无甲○、地院或本院前审所指:故意虚构「周越跋王著千文」系属甲○所有情事。复口头质询,于言词之间未必严谨,乃人情之常。乙○○于口头答覆质询之际,不可能详加斟酌文字;且因上诉人亟欲解释本案事件之始末,故未能如书面报告般条款分明,一一道出事件发生前因后果之始末及陈兆基之姓名,此乃足可理解之事。孰料却授甲○以口实,诚始料未及。惟乙○○在主观上,确无侵害甲○名誉之故意或过失,乙○○不必负赔偿之责。

⑶惟本院前审及地院判决不但不斟酌「故意、过失」系属侵权行为责任之主观构成要件,应依行为人之主观意思而认定之;反率以因乙○○于口头陈述时仅指名「甲○」,而未指名「陈兆基」,故答询内容「『他们』威胁我说,若我不买……『他就要公布一些事』,我对『他』说『你』公布好了。」中之「他们」「他」「他」「你」,均易使人认系指被上诉人李敖云云,弃置乙○○前述之有利主张于不顾,则本院前审及地院之上述认定,显与民法第一八四条之规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号及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号判例意旨有违。

⒊乙○○前引之答询,系公务员就职务范围内之事项所提出之报告,要无不法可言。

⑴乙○○于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就刘瑞生委员质询内容,为有关「周越跋王著千文」之陈述,系属职务上所为报告,并未逸出刘委员质询之范围,此综观乙○○前后之陈述及刘委员之质询内容即明。而且乙○○所为有关「周越跋王著千文」之陈述,又系据乙○○所确信或经历之事实为之,乙○○实无不法侵害甲○名誉情事。复乙○○于答询时对相关当事人之名誉,自始即至为注意且有回护之意,绝无侵害甲○名誉的故意或过失。

⑵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明文将「公务员因职务报告而善意发表之言论」列为不罚之行为。其立法理由更言明:「保护名誉,应有相当之限制,否则箝束言论,足为社会之害。故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本条所列情形者,不问事之真伪,概不处罚。……庶于保护名誉及言论自由两者折衷,以求适当」,益证乙○○前所引述之内容,并无任何违反法律规定之不法,乙○○当不负侵权行为赔偿之责。

㈡甲○从未就其精神受有如何之痛苦为举证,且有证据证明甲○反以此为乐,故甲○请求乙○○赔偿其非财产上损害,不应允许。

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谓之「慰抚金」须以人格权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为必要且应负举证责任。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号判例意旨因之阐明:「慰藉金之赔偿须以人格权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为必要,原审对于被上诉人所受之名誉损害有如何痛苦情事并未究明,若仅以上诉人之诬告为赔偿依据,则案经判处上诉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诉人似亦无痛苦之可言,且原判决何以增加赔偿慰藉金之数额,亦未说明其理由,遽命上诉人再赔偿五千元,自有未合。」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别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⒉综观本案全卷,未见甲○就其精神受有如何痛苦为说明及立证,而其于本院所提之准备续状中主张最高法院要求调查审认被上诉人甲○在「精神上痛苦程度」,是「强人所难」,甲○所受之痛苦应为「不证自明的」(selfevidence),惟如前项所述,民事诉讼法与最高法院判例均明定,慰抚金之赔偿须以人格权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为必要,且必须由主张请求损害赔偿之人负举证责任,绝非毋庸举证或甲○所谓「不证自明」,从而若甲○主张其损害「不证自明」,亦即未于本件中尽其证明所受损害之责,自应以甲○未受损害将甲○慰抚金请求驳回。

⒊事实上,由报章杂志亦可知悉甲○因有机会基于乙○○于立法院之答询而对上诉人兴讼,反获得精神上之满足与欢愉,甲○根本无精神痛苦可言。甲○既不因本案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引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号判例意旨,甲○自无权为本件之赔偿请求。

㈢本案请求权已罹时效而消灭。

⒈乙○○在立院答询之言论,系于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所为,即使假设本案有所谓之侵权行为(惟上诉人否认之),亦于斯时已发生。甲○系迟至该发生日起算逾二年后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诉讼,本件之请求权已罹二年时效而消灭。

⒉甲○声称其迟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始知受有侵害,故其于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提起本件诉讼并未罹时效。以上为有利甲○之事实,甲○应负证明之责,否则难认其主张为真。甲○虽声称其系于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据谢聪敏委员所寄发之「立法院公报」初稿,故知有乙○○就「周越跋王著千文」事件所为之答询内容。其于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提起本件之诉讼,未罹民法第一九七条所规定之请求权时效云云,并举谢聪敏委员寄交之牛皮纸信封为证。惟:

⑴纵使甲○所提出邮戳日期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之牛皮纸信封,谢聪敏亦于本院证称牛皮纸信封内容物为「立法院公报」初稿,惟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距证人作证已四年有余,该信封是否即为谢聪敏委员寄交甲○之「立法院公报」初稿,时间久远,记忆应已模糊。

⑵纵该牛皮纸信封果真系谢委员为寄交甲○「立法院公报」初稿用(惟上诉人否认之),惟由社会经验事实观,甲○当于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以前即已知悉乙○○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于立院所为之答询内容,有证可稽:

①该收件人为甲○之牛皮纸信封上邮戳日期为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依经验事实可推知:该邮件应于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之前即已交寄。

②「立法院公报」初稿是立法院内部之文书,除交立法委员或受询官员参看外,鲜有对外寄发之先例。

③即使假设(仅是「假设」)甲○持有之「立法院公报」初稿,为谢聪敏委员所「寄」交甲○。则考诸谢聪敏委员竟对既非政府官员,亦非立法委员之被上诉人寄交该「立法院公报」初稿,依经验事实推知,可能有两端:一为甲○秉持一惯之前述「养生哲学」,长期对乙○○于立法院所为答询加以关注,故于知悉乙○○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所为答询内容后,向谢聪敏委员要求提供该公报初稿;另一为谢聪敏委员主动向甲○告知乙○○于立院所为陈述,经甲○请求,俟于「立法院公报」初稿制作完成时,提供予甲○。

⑶然不论谢聪敏委员系基于以上何种原因而将「立法院公报」初稿寄交甲○,依经验事实推之,甲○知悉乙○○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于立法院所为之答询内容,均远在谢聪敏委员将「立法院公报」(假设谢聪敏所寄交之牛皮纸内所装者为系争「立法院公报」,实则无足证明)初稿交寄以前(即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以前),而非甲○收受该公报初稿之时。

⒊本件甲○声称其系于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始知立法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答询内容,已难采信。而依前引经验事实推知:甲○声称其系于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始知立法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所为答询内容,迺其于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方提起本件之诉讼,显已罹民法第一九七条所规定之时效。

㈣大法官会议近来对诽谤罪作出「大法官会议解释第五○九号」,文中虽对刑法诽谤罪作出合宪解释,但亦限缩诽谤罪之举证责任,即为「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之刑责相绳??,」此虽就刑事诽谤罪作出举证责任限缩,但亦应有适用于民事损害赔偿举证分配,本件中甲○于起诉时主张乙○○超越质询范围外,虚构「周越跋王著千文」为甲○所有,甲○「威胁」要卖给故宫等事实,而认乙○○诽谤甲○之名誉云云。惟实际上,乙○○有充足之理由确信「周越跋王著千文」之所有人为甲○,且亦有理由相信甲○「威胁」要求售故宫等情,且因甲○曾多次著文辱及乙○○,方委由陈兆基出面,向故宫求售周越墨迹,且求售不遂,即由陈兆基具名发函威胁,若不购即属失职及斯文扫地,并公布中外媒体,从以上种种皆使乙○○认系由所有人甲○授意而行,从而纵使乙○○于答覆质询时用到「他们威胁」之字眼,亦有充足之证据证明乙○○于受立法委员质询时其确信遭受威胁,乙○○并无故意或过失损及甲○名誉之行为。

㈤就甲○于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所呈之准备续状仍执陈词,主张未于所著「中国艺术史一个断层的重建-周越墨迹研究」未提到所有权问题,且国宝并非研究、撰文后即变为国宝所有人,而甲○未对媒体错误报导有所更正,系为避免多呕闲气云云。惟若如甲○所称,其未于周越墨迹研究提到所有权问题,则其为何于文中提到「……台湾大学艺术史研究所所长石守谦到『我家』拜观周越真迹,……。」因若如其所述,所有人另有他人,而周越墨迹价值美金二百万元,则应到实际所有人处或收藏处拜观,绝非到甲○家中拜观,此外,乙○○并非基于甲○研究国宝方认为周越墨迹属甲○所有,乃系甲○邀请学者至其家中拜观周越真迹,且数度于杂志记者访谈时告知周越墨迹发现始末,乙○○方得判断目前周越墨迹之所有人为甲○,其并非单由甲○撰文研究即认定周越墨迹所有人。再以甲○个性精明,且主持有线电视频道节目,设若不同报刊之报导均为错误,衡诸甲○以往之行事方式,岂有可能为避多惹闲气而置之不理、不问,势必于所持之节目中大加挞伐,甚或如同本件提出诽谤告诉。但针对此节甲○于事后从未对此报导作任何更正说明及反应,自足使社会大众对甲○拥有「周越跋王著千文」一事有合理之认定,乙○○并未虚构「周越跋王著千第5页文」系属甲○所有之事实。

理由

一、上诉人(原审原告)甲○起诉主张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于民国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国立故宫博物院院长之身分,在立法院接受立法委员之质询,当时立委刘瑞生提出质询内容系针对「国父墨宝」,并未提及「周越跋王著千文」,而乙○○竟违反立法院议事规则第七十一条「质询之答覆,不得超出质询范围之外」之规定,虚构「周越跋王著千文」为甲○所有、甲○「威胁」要卖给故宫等不实之事实,实则,「周越跋王著千文」是诉外人陈兆基要卖给故宫博物院,并非甲○,其所称「威胁」之事,亦与甲○无关,立法院答询场合并非秘密会议,眼前有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媒体记者环伺采访,乙○○虚构上开不实事项散布于众,显系故意或过失侵害甲○之名誉,甲○于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接到立法委员谢聪敏寄来的「立法院公报初稿」第三十四期,始知乙○○诽谤情事,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请求乙○○赔偿非财产上损害二百万元及法定迟延利息。所谓精神痛苦程度,根本不是可以举证以明,最高法院要求就甲○精神上痛苦程度调查审认,是强人所难,应以「不证自明」方符经验法则。上诉人乙○○则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陈兆基由杨西崑陪同往访故宫,以四千万元求售所谓「周越跋文」,当时并未明言何人拥有。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陈兆基具名致函蒋彦士、杨西崑及上诉人乙○○等三人,函中措辞尖刻,对上诉人乙○○以近乎谩骂方式肆意指责,并以「请三位先生知情,并容许我在中外报章发表此信」结尾,其性质显系威胁。事后,至八十四年二、三月间,始由上诉人甲○所著「中国艺术史一个断层的重建─周越墨迹研究」一文,及时报周刊八八七期「玩物明志捐爱心」、中国时报周刊一六六期「收拾顽心捐爱心」及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联合报十八版「甲○:抓住机会」等文,渐次明了「周越跋文」方绢之所有人为甲○,因而深信陈兆基为甲○之代理人,而至上诉人乙○○答询之时止,已历多月,均未见甲○对上开媒体报导要求更正,故于立法院答询时之措词,乃有「『他们』威胁说」之用语,此之所谓「他们」,乃指陈兆基与其同伙而言,并未明指甲○。证诸全事件之经过,依民法表见代理之法理,陈兆基应以甲○之「表见代理人」视之,上诉人乙○○既无诽谤故意,复无过失,更未因此致上诉人甲○名誉受损,此由甲○自诉乙○○妨害名誉一案,业经本院于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九0七号判决上诉人乙○○无罪在案,亦足证之。而侵权行为成立之主观要件故意或过失,悉以行为人主观意思决之,并非以行为人以外之人之认定为依据;乙○○于立法院答覆刘瑞生委员之询问,系就乙○○所认知之事实而为陈述,全无「故意、过失」侵害甲○名誉之主观意思。纵认本件行为构成诽谤,然乙○○于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接受立法委员颜锦福质询时,即曾述及陈兆基出面持所谓「周越跋文」欲卖与故宫,因而发生不愉快之事实经过,而该情事甲○于翌日即已知悉并兴讼,本件虽系甲○就乙○○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在立法院答询之内容主张系侵权行为,但其行为内容与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行为,其性质乃属相同,事经报载及立法院公报之刊布,早为甲○所悉,自答询之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起诉之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止,显逾两年期间,是本件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业已罹于时效而消灭,甲○请求亦属无据。况甲○未就其精神受有如何痛苦为说明及立证;事实上,由报章杂志可知甲○因有机会基于乙○○于立法院之答询而对乙○○兴讼,反获得精神上之满足与欢愉,甲○根本无精神痛苦可言,甲○无权为本件之赔偿请求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判命上诉人乙○○给付上诉人甲○三十万元及法定迟延利息,驳回甲○其余请求,两造各就其败诉部分提起上诉。

二、按刑事判决所为事实之认定,于为独立民事诉讼之裁判时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号判例参照),上诉人乙○○主张其于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在立法院答询所为陈述,业经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九0七号刑事判决无罪,然本件上诉人甲○系依民事诉讼法提起之请求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本院仍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为独立之裁判,不受上开刑事判决之拘束,合先叙明。

三、上诉人甲○主张上诉人乙○○于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在立法院接受立法委员质询时,对刘瑞生立委所提「……前阵子甲○为了章校长的医药费而义卖国父墨宝,您没有买它,还说可能有假,主要是用双钩的手法作伪,不知您是否说过?希望您能说清楚,否则若真是国父墨宝,您为什么不买」之质询,答称:「这件事是在大院教育委员会由某位委员所问起,若真是国父墨宝,故宫为什么不买?我回答那位委员,说这件事有疑问,恐怕是假的。不过这件事我不愿意在此地多加说明,同时也不愿意向委员答复这个问题,但我又不能不答复。事实上整件事是有过程的,这是过去我没说过的过程,先是甲○有张所谓宋代『周越跋王著千文』,原本他以二百元买下,经过多年以后,要卖四千万,当时我们考量故宫的五千万的搜购预算已经所剩不多,再者这么高价钱的文物一定得经鉴定过程,但过了二天,他们威胁说,若我不买『周越跋王著千文』,他就要公布一些事,我对他说你公布好了。因为这个原因,所以引出国父墨宝的问题。」等语之事实,业据提出立法院公报第八十四卷第二十五期委员会纪录为证(原审卷第十八页),且为上诉人乙○○所不争,自堪信为真正。兹首应审究者,厥为甲○主张乙○○上开答询内容虚构事实,破坏其名誉,是否有据?

四、查,上诉人甲○从未持「周越跋王著千文」欲出售于故宫,持该「周越跋王著千文」向故宫求售四千万元者为诉外人陈兆基,因上诉人乙○○未立即表明故宫购买意愿,陈兆基乃于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具名致函乙○○及蒋彦士、杨西崑等人,函内指责故宫未尽搜购国宝责任,函末并述「……请三位先生知情,并容许我在中外报章发表此信」等语(原审卷第七十四页),上开缘由即为上诉人乙○○于立法院答覆刘瑞生立委质询时所提及「威胁」之说之根据,此有上诉人乙○○提出陈兆基信函一件在卷足凭,上诉人乙○○对此亦不否认。陈兆基所发上开信函系就其由杨西崑、蒋彦士陪同会见上诉人乙○○求售「周越跋王著千文」时,对乙○○所表示其收购权限有限,故宫经费有困难,周越在历史上之地位及其墨迹之价值等意见,提出不同之看法而指责故宫未尽搜购国宝之责任。观其内容,应属对于国宝文物之评估以及对于故宫收藏古物责任之评论,本质上非不可公评之事项,纵表示要将该信函公开,亦难认系对乙○○有何威胁。况乙○○接函后并未置理,更难认陈兆基上开求售周越墨迹被拒后致函乙○○之行为,有何威胁作用。又求售「周越跋王著千文」及撰函致上诉人乙○○者,皆为陈兆基,然上诉人乙○○答询时竟称系甲○求售及「他们」威胁云云,其与事实显有出入。且观诸上诉人乙○○上开答询内容,除出现「甲○」一处人名外,并无「陈兆基」或其他人名出现,且由其前后叙述看来,凡听者必认为所谓「……他们威胁说,若我不买『周越跋王著千文』,他就要公布一些事……」等语,乃承接上述,系指「甲○」而言,乙○○辩称所谓「他们」系指陈兆基与其同伙而言云云,亦与常情有违,委无可采。

五、上诉人乙○○虽辩称:事后由上诉人甲○所著「中国艺术史一个断层的重建─周越墨迹研究」一文、及报章媒体之报导,渐次明了「周越跋王著千文」为甲○所有,因而深信陈兆基为甲○之代理人,且历时多月,未见甲○对媒体报导要求更正,是陈兆基应以甲○之「表见代理人」视之云云,并提出甲○着「中国艺术史一个断层的重建─周越墨迹研究」文节本、时报周刊「玩物明志捐爱心」、中国时报周刊亚洲版「收拾顽心捐爱心」、联合报「名人谈理财」等报导为证。惟查,因上开文章或报导提及「……台湾大学艺术史研究所所长石守谦到我家『拜观』周越真迹……」、「甲○的收藏品中,有一项他个人最津津乐道的,便是他在三十年前,在牯岭街旧书摊,以二百元新台币,买下一张『破手绢』……甲○说:『这是全世界目前仅存的周越真迹,没有两百万美金不卖的。』」、「三十年前,甲○在牯岭街旧书摊找到一块手帕般大小的绢本,他以历史学家身分做专业鉴定,证实是距今一千年的宝贝,宋太宗时代书法家周越的字……甲○当时以新台币两百元买下这块绢本,据他说,现在叫价两百万美元……」等语,固易使上诉人乙○○认为该「周越跋王著千文」为甲○所有。惟上诉人乙○○答询时并非仅称甲○拥有「周越跋王著千文」而已,其答询系称:「……甲○有张所谓……他们威胁说,若我不买……他就要公布一些事情……」其语意已足使人认为甲○以威胁之手段逼迫购买其所有之周越墨迹,自然对甲○之名誉直接产生贬损之效果,其不法侵害上诉人甲○名誉之行为,应堪认定。上诉人乙○○虽主张甲○对报章杂志报导该「周越跋王著千文」为其所有一节,未予更正,以致使其主观上认为「周越跋王著千文」为甲○所有,且立法院之口头质询,未能如书面般之条理分明,致未提及陈兆基之姓名,但乙○○主观上并无侵害甲○名誉之故意或过失。惟查陈兆基所发信函对上诉人乙○○并无威胁可言,已如前述理由四所述,是纵甲○未对报章、杂志之报导更正,而使上诉人乙○○认该周越墨迹为甲○所有,乙○○在立法院答询时所为甲○威胁求售一节,亦属无据。再者,侵权行为之债,固须损害之发生与侵权行为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始能成立,惟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系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吾人智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该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之间,即有因果关系(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号、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号判决参照)。本件乙○○在立法院答询时所为甲○威胁求售一节,依吾人智识经验判断,通常会产生对甲○之名誉有贬损之效果;而主观之想法存之于人之内心,乙○○主观上有无侵害甲○名誉之故意或过失,外人无从得知,自应由客观存在之事实为之判断;是乙○○主张其无主观上之犯意,不须负赔偿责任,洵无可采。另民法表见代理之规定只适用于法律行为,致函行为属事实行为,威胁行为属不法侵权行为,均无代理法则之适用,而陈兆基之信函对上诉人乙○○并无威胁已如前述,上诉人乙○○辩称陈兆基对其威胁之行为应视为甲○之行为云云,亦属无据。

六、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誉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定有明文。上诉人乙○○有前开侵害上诉人甲○名誉之言词,甲○依上揭民法之规定,请求乙○○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自属有据。乙○○主张甲○于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诉讼,请求权已罹二年时效而消灭;甲○则提出盖有八十四年五月四日邮戳之牛皮纸袋一只,主张迄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因立委谢聪敏将「立法院公报初稿」第三十四期邮寄予其,始知乙○○诽谤情事等情。经查甲○提出之牛皮纸信封内容物为立法院公报初稿,确系立委谢聪敏于八十四年五月四日邮寄予甲○,业据立委谢聪敏到院结证属实(参本院宇股卷第八十二页);乙○○主张甲○系知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答询内容后,要求立委谢聪敏提供公报初稿,或谢聪敏告知甲○答询内容后,再将公报初稿寄交甲○,故甲○知悉答询内容应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前云云,纯属乙○○之推断之词,委无可采。按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应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或「有侵权行为时起十年」,此观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即明。本件侵权行为系发生于000年0月00日,上诉人甲○于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其于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诉,并未逾二年,上诉人乙○○为时效之抗辩,为无理由。

七、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慰藉金之赔偿须以人格权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为必要,且被害人应举证证明其名誉有何受损,精神有何痛苦之情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号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号判决参照);次按慰藉金系以精神上所受无形之痛苦为准,非如财产损失之有价额可以计算,究意如何始认为相当,自应审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况、并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数额。复,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前段定有明文。上诉人甲○主张其精神上痛苦程度,是「不证自明的」(self-evidence),核与法条规定不合。本院爰审酌上诉人甲○为国立台湾大学历史系毕业,在历史研究所肄业,系政治评论家、任电视节目制作并主持电视节目,其博学多识,在国外学界、政界颇具知名度;而上诉人乙○○为上海法学院毕业,曾任故宫博物院院长,为特任官,依其申报之财产,有存款三百余万元,并有字画、古玉、古铜器、古骨雕等价值三百余万元,其配偶名下有不动产一户。本院斟酌两造前述之教育程度、社会地位、经济能力及斟酌上诉人乙○○在立法院答询刊载于立法院公报可能造成对上诉人甲○名誉之损害,而乙○○系为答覆立法委员之质询始提及系争逼迫求售之事,并非无端主动放话,过失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状,认上诉人乙○○以赔偿上诉人甲○三十万元为适当,从而甲○请求乙○○赔偿在上开金额范围内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之民国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法定迟延利息部分,为有理由,应予准许,其请求逾上开金额部分,为无理由,不应准许。原审判命上诉人乙○○为前揭金额及法定迟延利息之给付,并驳回上诉人甲○其余之请求,于法并无违误。两造各就其败诉部分上诉,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无理由,均应驳回其上诉。

八、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或与本件无涉或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毋庸一一论列。

九、据上论结,本件两造之上诉,均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九庭

审判长:法官吴谦仁

法官:陈玉完

法官:苏瑞华

右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上诉人甲○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并应于提出上诉后二十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且依后附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一规定办理。

上诉人乙○○不得上诉。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官:赖以真

附录: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一:

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上诉人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但上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师资格者,不在此限。

上诉人之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上诉人为法人、中央或地方机关时,其所属专任人员具有律师资格其经法院认为适当者,亦得为第三审诉讼代理人。

第一项但书及第二项情形,应于提起上诉或委任释明之。

上诉人未依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委任诉讼代理人,或虽依第二项委任,法院认为不适当者,第二审法院应定其先命补正。逾期未补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二为声请者,第二审法院应以上诉不合法裁定驳回之。

(十三)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四五号

裁判字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845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诽谤

自诉人:甲○

代理人:龙云翔律师

被告:丙○○

选任辩护人:李贵敏、陈蒨仪律师

右列被告因诽谤案件,经自诉人提起自诉及追加自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丙○○无罪。

理由

一、自诉意旨略以:被告丙○○为中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于民国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午登山时,意图散布于众对联合晚报新闻记者乙○○等人指摘自诉人甲○「年轻时就很会花钱,而且常常乱追女孩,只是甲○这一生最喜欢的是女人,最瞧不起的也是女人」等语,并经联合晚报于同年九月五日第五版刊出。又于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接受TVBS周刊访问时,再次指摘「我本来请他吃一顿饭,他就说不告了,因为他要钱嘛我怎么能给他钱呢!跟我要三千三百万,我那里会给」等语,经该周刊第一百三十期刊登,均足以毁损自诉人之名誉,因认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二项之加重诽谤罪嫌等语。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又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一项分别定有明文。又事实之认定,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为裁判基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号判例参照)。次按告诉人之告诉,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诉追为目的,故其陈述是否与事实相符,自应调查其他证据,以资审认,苟其所为攻击之词,尚有瑕疵,则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采为断罪之基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号判决参照)。再认定被告有罪之事实,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之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以为裁判之基础;且认定事实所凭之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达于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怀疑,而得确信其为事实之程度者,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倘其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怀疑存在时,尚难为有罪之认定基础;另苟积极证据不足以为不利于被告事实之认定,即应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证据,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号、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号、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号判例分别揭有上旨,足资参酌。

三、复按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宪法第十一条定有明文保障,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维护,俾其实现自我、维护人性尊严、沟通意见、追求真理及监督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之功能得以发挥。惟言论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现自由,不免与他人自由或权利发生冲突,为兼顾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护,言论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对言论自由依其传播方式为合理之限制。是言论自由及维护自我名誉之权同受宪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应于我国宪法下位阶规范之刑法上,首先对于公然侮辱人之言论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条制衡;次为保护意见之公开、交流,仅在意图散布于众,单纯指摘传述贬损他人名誉之事实时,始克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条之诽谤罪,至意见、评论持平适当与否,应由社会大众评价选择。换言之,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二项诽谤罪之成立,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毁损他人名誉之不法意图为必要,且所指摘传述者为事实,若系主观之评论及意见之表达,则非在规范之列。而行为人行为是否具有主观不法意图,须依行为当时之具体情况客观判断之,且刑法第三百十一条于一般违法阻却事由外,立法者另明列特别违法阻却事由,只要行为人之行为客观上符合该条所定之要件,其行为即属不罚,借以解决刑法实务上就主观不法意图判断上之困难,及保障言论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观上造成毁损他人名誉结果之行为,除有上开法条所定之特别违法阻却事由应予免责外,纵无符合特别违法阻却事由之情形,仍须基于该条保护言论自由之立法精神,确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毁损名誉之恶意,资为判断之依据,倘无积极之证据足资证明行为人有毁损名誉之恶意,即应推定行为人无恶意毁损他人名誉之犯意。

四、自诉人认被告涉犯前开罪嫌无非系以:被告对自诉人「年轻时就很会花钱,而且常常乱追女孩;只是甲○这一生最喜欢的是女人,最瞧不起的也是女人」之指摘并不能证明为真实,乃属虚构,既为虚构则属出于恶意,亦有害及私德,况被告对记者述说此事显有散播于众之意图,且被告亦撰写信函坦认道歉之意,至TVBS采访部分被告明知自诉人所要求之金额三千三百万元为被告和解条件,且为捐赠慈善机构之用,竟置之不论显亦有诽谤恶意等情,资为主要论据。讯据被告丙○○对曾经论述自诉人之语并无异词,惟坚决否认有何右揭诽谤犯行,辩称:自诉人与其父为伊台中一中学长及老师,对之均相当尊重岂有诽谤之故意。所言系记者主动讯问对自诉人的印象,始告知记者,其中高二时去探望自诉人父亲,曾提及自诉人喜欢买书花很多钱,自诉人喜欢女人系阅读胡因梦所著「死亡与童女之舞」,依书中所载,并认自诉人有不尊重女人之处;追加自诉的三千三百万部分则自诉人在庭上曾做此要求,记者在采访时加以转述,亦无诽谤恶意等语。

五、经查:

(一)被告曾论及自诉人「年轻时就很会花钱,而且常常乱追女孩,只是甲○这一生最喜欢的是女人,最瞧不起的也是女人」、「我本来请他吃一顿饭,他就说不告了,因为他要钱嘛我怎么能给他钱呢!跟我要三千三百万,我那里会给」等语,分经联合晚报于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第五版、TVBS周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五月五日第一三○期分别刊出,为两造所不争,且有自诉人所提各该报纸、周刊附卷可参,并为被告所不否认,堪信为真实。

(二)自诉人甲○自承于民国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宣布代表新党参选中华民国第十任总统大选,而此次选举涉及我国新世纪领导人之产生,是总统候选人之个人修为、治世态度等,攸关全国人民如何选贤与能之知的权利及社会公共利益,自应属可受公评之事,灼然至明。被告丙○○在自诉人宣布参选后,于八十八年八月下旬某日其例行假日登山活动中,陪同之记者得知被告与自诉人系高中校友下,主动追问被告,被告以闲谈方式,并以玩笑式语气带羡慕口吻,而做出如报载之评论自诉人语句,因联合晚报第五版「人物脸谱」专栏乃周日专版,以轻松诙谐方式对人物另一面报导,而将之辑入,经济日报则偏重专业性而未予采用等节,已据证人即联合晚报记者乙○○、经济日报记者詹惠珠到庭结证綦详(分见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讯问笔录),被告辩称系与记者闲话家常间所言,应属实在。佐以自诉人自认与被告间少有往来,除因被告与国民党关系密切稍有不快外,亦无任何恩怨嫌隙一情(见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讯问笔录),被告实无于言谈中刻意贬损自诉人名誉必要,对其亦无何助益可言;更甚者,记者为增加报导内容之可读性及报纸之销售性,登载内容所加之标题「说『同学甲○』丙○○吐槽」等文字用语,或有浮夸耸动,以达引起读者注意之目的。准此,被告与记者谈笑间之言,尚难仅凭诸言词之字面遽论其有诽谤之故意。

(三)被告就自诉人年轻时爱花钱、追女孩子、对女人不尊重无非本诸其向自诉人父亲探病时告称仍要身兼国文家教以供自诉人广泛涉猎群籍买书之用,被告参酌其幼时家贫境况,以及阅读自诉人前妻胡因梦所撰「死亡与童女之舞」,当中就与自诉人交往之过程及关系,言及自诉人当时仍同时与之前交往之刘姓女友继续往来,且对于女人「呼之即来,挥之即去」(胡茵梦著书相关内容,业经本院勘验属实,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勘验笔录在卷可稽),被告所为无非系其对自诉人个人主观之评价。再者被告固言及「我本来请他吃一顿饭,他就说不告了,」等语,惟参诸自诉人自陈与被告餐叙中要求被告写信悔过(见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讯问笔录),而被告嗣后亦书立信函致歉,有被告用笺一纸在卷可参,则被告难免认为依自诉人席间要求而为,即可获得自诉人原谅不再追究之表示;又自诉人另于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庭讯中要求被告赔偿三千三百万元,此三千三百万亦确系自诉人所提出之和解索赔条件,而广为媒体披露,被告于接受TVBS周刊采访,以不到二十分之一之篇幅谈论与自诉人间之诉讼事,要均为其对自诉人行止之感受陈述。一般人经理性之思考推论,绝不致认为上开二篇报导系被告对自诉人之事实描述。被告所言容有阙漏、以偏盖全或稍有非当之处而不尽如自诉人之意,然被告所为乃意见之表达,且论述之内容为与总统候选人有关之事项而属公共利益范畴,其动机显非以毁损自诉人名誉为唯一之目的,核属被告依其经验及接触之信息对于自诉人所为意见表达,显与刑法第三百十条构成要件系「指摘传述不实之事」大相迳庭,本院亦认其所为评论系在合理之范围内,非可遽认系诽谤自诉人名誉之言论。

(四)自诉人为国内知名作家,以为文考据详尽而闻名,是其学识之丰绝非一蹴可几,藏书之众更不在话下,必为积年累月而来,又观以自诉人对于女性尝自称「……经常在街上见美女即追,现在的太太小屯也是这样追来的……」,并于著作中表示「……无知的名女人……喜欢附庸风雅,但却无知得竟以全世界最下流的秘密佛教为风雅、无知得竟以追随林云这种货色为风雅……」等节,有中国时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剪报报导及自诉人所著「甲○快意恩仇录」第八十四页附卷可按,是被告以自诉人年轻时好买书爱花钱追求女子所为评介,对自诉人现时之社会上形象,并无减损降低之处,亦不能资以认定有毁损名誉。

(五)另按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三项前段以对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系针对言论内容与事实相符者之保障,并借以限定刑罚权之范围,非谓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之行为人,必须自行证明其言论内容确属真实,始能免于刑责。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之刑责相绳,亦不得以此项规定而免除检察官或自诉人于诉讼程序中,依法应负行为人故意毁损他人名誉之举证责任,或法院发现其为真实之义务。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三项与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旨趣并无牴触。司法院大法官第五○九号解释揭橥在案。被告所言乃善意对可受公评之事个人意见之发表,俱如前述,既属主观之评价,则无所谓证明真实与否之问题;又果自诉人欲主张被告之评论系出于诽谤故意而为,亦应就此负举证责任。至被告事后虽撰写道歉信函致歉,乃自诉人认其受辱而提出本件自诉引发轩然大波,被告为表示其原即对自诉人之敬重,则出面为自己之行为向自诉人致歉,亦属人情之常,殊难据此迳认被告有诽谤告诉人之意图。自诉人指称被告应举证所言为真实及致歉即属承认诽谤云云,亦属无据。

(六)综上各节所陈,本院认被告评述之事,论及参选总统之自诉人,与公共利益有关,为可受公评之事;且所作之论述,虽有夸大情事,但客观上非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主观上仍属善意意见之表达,被告并无以描述不实之事实而毁损他人名誉之故意,自不得遽以刑法诽谤罪相绳。此外复查无其他积极证据足认被告有自诉人所指犯行,揆诸首开说明,自应为无罪判决之谕知,以昭公允。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一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吴定亚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应附缮本),上诉于台湾高等法院。

书记官:巫美华

中华民国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十四)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号

裁判字号: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上诉人:甲○

诉讼代理人:郭鑫生律师

上诉人:乙○○

诉讼代理人:欧阳浓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两造对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湾高等法院更审判决(八十八年度诉更㈤字第二号),各自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两造上诉均驳回。

上诉诉讼费用由两造各自负担。

理由

本件上诉人甲○主张:对造上诉人乙○○自民国七十八年十月间起至七十九年六月间止,陆续在其独资经营之中华杂志第二十七卷第三一五期至第二十八卷第三二一期及第三二三期,署名发表题为「一个计划、一个谎言、一个劝告」之论文中,指摘伊谓:「甲○卖殷海光、卖严侨……他的诈骗大家皆知,不必理他,以免增加臭豆腐销路」、「文星与甲○等则是执行美国的陈诚计划」、「由甲○负责变造文书」、「一般的骗子只要将骗的东西到手就了事,所谓谋财不害命,甲○这骗子则不然,他捏造根本没有的事实」、「殷海光的学生不附和他这个真小人的无赖」、「甲○一面不谈他与彭明敏关系是要掩饰其汉奸卖国的工作……」、「他写了两本书诬谤我,我也未计较,他在骗子评论上想害我,我还未计较,因为一个流氓造谣,值不得计较」、「甲○是职业骗子」及「甲○无赖,可以瞎说,诸位是大学教授,难道不懂大学的基本规定」等足以损害伊名誉之事。对造上诉人该犯行并经法院判处罪刑确定在案,伊为三十年来中华民国知名作家,闻名国际且深受好评。对造上诉人诽谤伊致伊精神、名誉受有重大之损害等情,爰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求为命对造上诉人赔偿伊非财产上之损害新台币(下同)四百万元并自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偿日止加计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其中三十五万元本息部分,业经本院前审判决上诉人甲○胜诉确定)。

上诉人乙○○则以:伊系出于自卫及自辩,所述均属事实,并针对可受公评之事为适当之评论,概不涉及私德。伊所受诽谤罪刑之宣告,业经最高法院改依公然侮辱罪减处拘役十日并准易科罚金缓刑二年在案,对造上诉人所受名誉之影响甚小,非财产上损害亦属轻微。又对造上诉人曾自称为文化太保、流氓,伊加以援引,要属免责行为。对造上诉人提出之刊物叙述以其被捕、判刑、坐牢为主,祇系以写讽刺文章之通俗作家,谈不上文以载道之知名作家。伊经营之中华杂志销路不好,入不敷支,早于八十二年十二月间停刊,现仅有房屋一栋及退职金利息以维持生活,前判决确定之三十五万元伊亦已给付,对造上诉人经济情况至为富裕,伊为一介书生,自无再给付三百六十五万元本息之理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以:上诉人甲○主张之事实,业据其提出中华杂志第二十七卷第三一五期至第二十八卷第三二一期及第三二三期内系争论文为证,上诉人乙○○对曾在该杂志上陆续发表上开论文等情亦不争执,自堪信为真实。上诉人乙○○虽以伊系出于自卫及自辩,所述均属事实,并针对可受公评之事为适当之评论,概不涉及私德,对造上诉人曾自称为文化流氓,伊加以援引,要属免责行为云云置辩,惟查上诉人乙○○詈骂上诉人甲○「甲○卖殷海光、卖严侨……他的诈骗大家皆知,不必理他,以免增加臭豆腐销路」、「一般的骗子只要将骗的东西到手就了事,所谓谋财不害命,甲○这骗子则不然,他捏造根本没有的事实」、「殷海光的学生不附和他这个真小人的无赖」、「因为一个流氓造谣,不值得计较」、「甲○是职业骗子」及「甲○无赖,可以瞎说」等字句,均属积极攻诘詈骂之用语,与辩白纷争无关,难谓系权利之正当行使,且其指上诉人甲○为「骗子」、「流氓」、「无赖」等语,均仅涉及其私德,要与公共利益无涉,更无受公评之必要。上诉人乙○○执此抗辩,殊非足取。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誉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本件上诉人乙○○在中华杂志署名发表「一个计划、一个谎言、一个劝告」之连载文章中,詈骂上诉人甲○谓:「甲○卖殷海光、卖严侨……他的诈骗大家皆知,不必理他,以免增加臭豆腐销路」、「文星与甲○等则是执行美国的陈诚计划」、「由甲○负责变造文书」、「一般的骗子只要将骗的东西到手就了事,所谓谋财不害命,甲○这骗子则不然,他捏造根本没有的事实」、「殷海光的学生不附和他这个真小人的无赖」、「甲○一面不谈他与彭明敏关系是要掩饰其汉奸卖国工作」、「他写了两本书诬谤我,我也未计较,他在骗子评论上想害我,我还未计较,因为一个流氓造谣,不值得计较」、「甲○是职业骗子」及「甲○无赖,可以瞎说,诸位是大学教授,难道不懂大学的基本规定」、「盗用国家机关资料」、「由美国外交官在文星幕后指导」、「费正清的研究费又不分给他,所以他要骂人了」、「这是掩饰他的卖国罪」、「一进了胡适纪念馆,又可能发生盗用和变造文书的问题罢」、「他找到更有力的洋主子了」、「在胡适死后,版权被他吃掉不少」、「充当美特之网民」等语,其中「卖殷海光、卖严侨」、「骗子」、「流氓」、「小人」、「无赖」、「汉奸」、「找到洋主子」云云,经核均属以羞辱之文字概为詈骂上诉人甲○,并未举出具体之事实以为指摘或传述,与诽谤罪之构成要件尚属有间。至于「执行美国的陈诚计划」、「负责变造文书」、「盗用国家机关资料」、「由美国外交官在文星幕后指导」、「费正清的研究费不分给他」、「掩饰他的卖国罪」、「胡适版权被他吃掉不少」、「充当美特之网民」等词,固均指出具体之动作及计划或事件名称,然就一般读者而言,何谓「美国的陈诚计划」?究竟有无该计划?究竟负责变造什么文书?究竟盗用什么国家机关资料?美国外交官究竟如何在幕后指导?费正清的研究费及胡适的版权究何所指?究竟是指什么卖国罪?如何掩饰?如何充当美特之网民等等?一般读者根本无从得知。是上诉人乙○○虽已指出上述该动作及计划或事件之名称,但内容空泛,欠缺具体之事实,究与诽谤罪必须指出具体事实之构成要件不符,其仅以空泛文字公然辱骂上诉人甲○之行为,应仍属公然侮辱之范畴。况查上诉人甲○自诉上诉人乙○○妨害名誉一案,经该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九号刑事判决以加重诽谤罪处乙○○拘役四十日减为二十日,如易科罚金以三十元(即新台币九十元)折算一日缓刑二年确定,旋即因经提起非常上诉,另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号刑事判决变更罪名,改以公然侮辱人罪判处乙○○拘役二十日减为十日,如易科罚金以三十元(即新台币九十元)折算一日,缓刑二年,有各该刑事判决在卷可稽。查诽谤罪与公然侮辱罪在刑法上不但有不同之评价,即在民事上资为认定被害人名誉受损之程度,亦有轻重之别。上诉人乙○○既在上开杂志祇以空泛文词詈骂上诉人甲○,其情节自较举出具体事实以为指摘或传述之诽谤罪为轻微,其损害上诉人甲○名誉之程度当不如诽谤行为为严重,则斟酌上诉人甲○名誉受损之程度自应以乙○○上开公然侮辱行为为据。本件上诉人乙○○上述为文公然詈骂上诉人甲○,显已不法侵害上诉人甲○之名誉,揆诸上开规定,上诉人甲○诉请上诉人乙○○赔偿其非财产上之损害,洵为有据。经斟酌上诉人乙○○仅以上开羞辱文字概为谩骂上诉人甲○,并未举出具体事实或内容而为空泛指摘,对上诉人甲○名誉之影响尚非重大,复以上诉人甲○为台湾近年来著作颇多并具知名度之作家,而上诉人乙○○亦自陈为作家,曾任第一届立法委员,经营中华杂志社,并兼顾上诉人甲○曾任私立东吴大学讲师、主持电视节目,曾拥有房屋、字画,及上诉人乙○○拥有中央新村住屋一栋,按月领有立法委员退职金利息等两造身分、地位、经济状况暨上诉人甲○因名誉受损之程度等一切情状,认上诉人甲○所请求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金额四百万元,尚属过高,应以一百万元为相当。从而,上诉人甲○本于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诉请上诉人乙○○赔偿其因名誉受损之非财产损害金额,除已判决确定乙○○应给付之三十五万元本息外,请求上诉人乙○○再给付六十五万元本息,即属正当,应予准许,为其心证之所由得。因而判命上诉人乙○○再给付上诉人甲○六十五万元及自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即诉状缮本送达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并驳回上诉人甲○其余之诉,经核于法洵无违背。两造上诉论旨,各就原审采证、认事暨慰抚金酌定之职权行使及其他与判决基础无涉之理由指摘原判决其不利于己部分违背法令,求予废弃,均不能认为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两造上诉均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官:朱锦娟

法官:苏茂秋

法官:苏达志

法官:颜南全

法官:徐璧湖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十五)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二五号

裁判字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25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违反公司法

自诉人李敖

代理人陈良榘律师

曹大诚律师

被告张俊宏

右列被告因违反公司法案件,经自诉人提起自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本件自诉不受理。

理由

一、自诉意旨略以:被告张俊宏为全民电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自诉人为该公司法人股东怡恺技术实业有限公司所指派之自然人代表行使监察人职权,因自诉人认有查核公司财务及业务必要,乃于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请于文到五日内交付营业表册查核,被告未予理会,乃委任陈良榘律师及曹大诚律师于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该公司查帐,讵被告避不见面并由公司执行总监朱清贵以不相干理由拒绝,因认被告涉犯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条第三项之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九条第一项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系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不得提起自诉而提起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四条定有明文;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且于自诉程序准用之,亦为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四十三条所明定。又监察人得随时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簿册文件,并得请求董事会提出报告;监察人办理前项事务,得代表公司委托律师、会计师审核之;违反第一项规定,妨碍监察人检查行为者,各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条定有明文。本条之规定系为保护公司之权益,避免董事会执行业务时恣意行事,危害公司利益,乃赋予监察人上开权限,俾替公司为适当之监督,此由同条第二项规定监察人办理该事务,得代表公司委托律师、会计师审核之,亦可得相同之结果,因监察人系「代表公司」委托律师、会计师为审核,而非以个人名义为之,则监察人在此范围内所为之委任行为,即应视为公司所委任,委任关系直接存在于公司与律师或会计师间,无须得董事会之同意,从而律师或会计师之报酬应由公司负担(卷附司法院第三期司法业务研究会研讨意见、经济部七十一年度经商字第八七三六号函参照)。是若有人妨碍监察人上开检查行为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仍为公司,而非监察人个人,因系公司之权利直接受到损害,监察人或因该犯罪行为对其个人有所影响,然仍属间接之被害;此与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法院选派之检查人,检查公司业务帐目及财产情形有妨碍行为时,亦科以刑罚之规定相同,二者规范及立法目的均欲保护公司之权益,而非保护监察人或检查人个人,故监察人尚非属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条第三项之直接被害人。

三、本件自诉人自诉被告涉犯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条第三项之罪嫌,系以被告为全民电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竟妨碍自诉人行使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条所定之监察人职权为论据。惟自诉人所诉内容纵然属实,其直接被害人仍应为全民电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自诉人个人,征诸上开说明,自诉人本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诉,爰不经言词辩论,迳为不受理判决之谕知。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四十三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陈容正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书记官:林妙穗

中华民国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十六)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六号

裁判字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16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诽谤

自诉人:李敖

自诉代理人:林宪同律师

被告:李远鹏

选任辩护人:顾立雄律师、陈信至律师

右列被告因加重诽谤案件,经自诉人提起自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李远鹏无罪。

理由

一、自诉意旨略以:被告李远鹏于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在中国时报第十五版发表专文,称自诉人李敖的大部分政见竟是「抹黑」李远哲院长,其所指控之事项更是「严重悖离事实、混淆视听」,....但是李敖不可以「无中生有,是非不分、造谣生事」等语,对身为历史家之自诉人,所有写作均有证据,被告之错误造成自诉人名誉受损,因认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二项之加重诽谤罪嫌等语。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一项定有明文。依自诉人之上开自诉内容,系指称被告在「中国时报第十五版刊出专文致妨害其名誉」,显然自诉人指称之犯罪结果发生地在中国时报,本院自有管辖权,此程序事项,合先说明。

三、按人民有言论之自由,为宪法第十一条所明定之基本权利,而人民维护自我名誉之名誉权,虽未于宪法中以列举方式明定之,但应可认系宪法第二十二条以概括方式所欲保护之基本权利,此二基本权利与其他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均同以实现自我,维护基本人性尊严,建构共同社会生活为最终目标。虽于个人自我实现过程中,因个人单方利益之考量,于形式上难免产生不同基本权利间之扞格冲突,但就宪法此一根本大法对于人民基本权利之保障以达成共同社会生活目标而言,当非其本意,因此不同基本权利间(包括不同主体之同种基本权利)之如何互相界定,「和谐原则」提供一至为重要之思考模式,此无可避免地牵涉价值选择或价值权衡之问题,当然不论选择或权衡,并非谓何种、何人基本权利高于他种、他人基本权利,或谓何人、何种基本权利应优先被选择,而系于和谐原则中,依据宪法所欲达成之社会共同生活目标之基本精神,于实质上,使基本权利间互相平衡地同受宪法之保障,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即隐藏此理论基础。基本权利间之形式冲突,其中最古老、典型者,莫过于言论自由基本权利与名誉自由基本权利间,因而于宪法下位规范之刑法中,人民所蓄意公开向大众发表之言论,若因此侵害他人之名誉,原则上应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条之诽谤罪(名誉基本权利之保障),但于某些情形,若因不能意见公开,以满足人民知之权利,反而将使意见无法沟通,使真理被隐瞒,此对于公意之形成,势必有所妨害,基于和谐原则,因此特于同法第三百十一条规定四款免责条款,而认不该当诽谤罪。于本案中,依被告之陈述,其坦承于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撰文以传真方式向中国时报投稿,而于翌日在该报第十五版刊出卷附之专文,并提出其传真原稿为证。但被告坚决否认有恶意诽谤自诉人之行为,辩称:因自诉人先于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中央选举委员会所举办之第二场第十届总统候选人电视政见发表会中,批评其兄即中央研究院院长李远哲违法续聘杨国枢为副院长,对王企祥忘恩负义,被色狼陈水扁乱摸到现在都不吭气,并于总统电视政见发表会后再次公开批评李远哲出国时,其夫人就坐在中央研究院的办公室发号施令,被告为李远哲之弟,对于自诉人之恣意批评,为维护李远哲及其夫人之名誉,被告方投书中国时报以澄清自诉人之不实指控,并无毁损自诉人名誉之故意等语。经查,自诉人公开发表上开言论之事实,有被告提出之剪报资料附卷为凭,堪认为真实,而斯时正逢第十届总统竞选期间,自诉人平日著作即繁多,于社会上本极负盛名,且身为总统候选人,当系公众人物无疑,其言论之真实性,理应受最严格之检验,盖民主政治之真谛,即在使大众得对公众事物得自由发抒己论,经由不同意见之交互讨论,以形成公意,于争辩过程中,因立场之不同,言论所使用之字汇虽难免失出,但终不得因此即谓发表言论者,其出发点系本于恶意诋毁他人之名誉为唯一目的。证人王企祥虽到庭证称:其之所以遭国立清华大学解聘,乃因遭以澳洲FREEMAN教授名义所发之黑函攻击,其求助李远哲向FREEMAN教授求证,李远哲竟伪称求证结果,FREEMAN教授确有写该信函等语。关于王企祥遭清华大学解聘,其真正缘由为何,本系一可受公评之历史事件,就自诩为历史学家之自诉人而言,得基于其言论及学术自由,公开发表其研究结果,固不待言,但对于相反之适当评论,亦应有容忍之气度,至所使用字汇之辛辣程度,就本案而言,自诉人恐不遑多让;另就李远哲之夫人有无于李远哲出国期间,在中央研究院办公室发号施令,此牵涉有无逾越政府机关体制之严重问题,当亦系可受公众评论检验之事,自诉人上开公开指摘此情事之言论,当系植基于此,而为适当之评论,其对于不赞同而持相反意见之言论,本于互相尊重他人言论自由基本权利之原则,亦应表现更大容忍之心,盖在民主体制之社会共同生活中,个人基本权利之所以得受完全之保障,乃建立于他人之基本权利亦同获完全之保障,是个人不应本于主观认知,仅因对于自我成就之高度肯定,而认更应比他人更受法律之保护。本案被告关于上开得受公评之事项,于报上发表专文,依其主观之价值判断,就其所认知之事实,发表评论意见,就其主观上之出发点而言,当非基于恶意毁损自诉人之名誉为目的甚明。于被告之评论意见中,因系针对自诉人所发表之评论而为反驳,以自诉人自诩之高,虽难免感觉名誉受损,惟此乃系不同意见主体,针对公众事物,互相发表不同意见,于讨论过程中,所难以避免,基于和谐原则,而须为自诉人忍受之事,终究自诉人系参与讨论者而身陷其中。依上所述,本案观诸上开事实,被告辩称其并无毁损自诉人名誉之故意等语,应属可信。此外,复查无其他积极证据足资认定被告有诽谤自诉人名誉之行为,既不能证明被告犯罪,依法应为无罪之谕知。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一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第2页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书记官:陈彦蕖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十七)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О号

裁判字号:台湾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390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誉

上诉人

即自诉人:甲○

自诉代理人:丙○○

被告:乙○○

选任辩护人:陈蒨仪、李贵敏

右上诉人因自诉被告妨害名誉案件,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四五号,中华民国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上诉驳回。

理由

一、自诉意旨略以:被告乙○○为中华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于民国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午登山时,意图散布于众对联合晚报新闻记者陈云上等人指摘自诉人甲○「年轻时就很会花钱,而且常常乱追女孩,只是甲○这一生最喜欢的是女人,最瞧不起的也是女人」等语,并经联合晚报于同年九月五日第五版刊出。又于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接受TVBS周刊访问时,对于自诉人于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审理中,当庭之陈述「如被告愿赔偿三千三百万元予慈善机构,我愿撤回」,竟予以扭曲,再次指摘「我本来请他吃一顿饭,他就说不告了,因为他要钱嘛我怎么能给他钱呢!跟我要三千三百万,我那里会给」等语,经该周刊第一百三十期刊登,均足以毁损自诉人之名誉,因认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二项之加重诽谤罪嫌等语。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又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一项分别定有明文。又认定被告有罪之事实,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之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以为裁判之基础;且认定事实所凭之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达于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怀疑,而得确信其为事实之程度者,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倘其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怀疑存在时,尚难为有罪之认定基础;苟积极证据不足以为不利于被告事实之认定,即应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证据,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号、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号、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号判例分别揭有上旨,可资参酌。再告诉人之告诉,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诉追为目的,故其陈述是否与事实相符,自应调查其他证据,以资审认,苟其所为攻击之词,尚有瑕疵,则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采为断罪之基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号判决,足资参照。

三、复按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宪法第十一条定有明文保障,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维护,俾其实现自我、维护人性尊严、沟通意见、追求真理及监督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之功能得以发挥。惟言论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现自由,不免与他人自由或权利发生冲突,为兼顾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护,言论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对言论自由依其传播方式为合理之限制。是言论自由及维护自我名誉之权同受宪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应于我国宪法下位阶规范之刑法上,首先对于公然侮辱人之言论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条制衡;次为保护意见之公开、交流,仅在意图散布于众,单纯指摘传述贬损他人名誉之事实时,始克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条之诽谤罪,至意见、评论持平适当与否,应由社会大众评价选择。换言之,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二项诽谤罪之成立,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毁损他人名誉之不法意图为必要,且所指摘传述者为事实,若系主观之评论及意见之表达,则非在规范之列。而行为人行为是否具有主观不法意图,须依行为当时之具体情况客观判断之,且立法者于一般阻却违法事由外,另于刑法第三百十一条明列特别阻却违法事由,只要行为人之行为客观上符合该条所定之要件,其行为即属不罚,借以解决实务上就主观不法意图判断上之困难,及保障言论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观上造成毁损他人名誉结果之行为,除有上开法条所定之特别阻却违法事由应予免责外,纵无符合特别阻却违法事由之情形,仍须基于该条保护言论自由之立法精神,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毁损名誉之恶意,资为判断之依据,倘无积极之证据足资证明行为人有毁损名誉之恶意,即应推定行为人无恶意毁损他人名誉之犯意。

四、本件自诉人认被告涉犯前开罪嫌系以:被告指摘自诉人「年轻时就很会花钱,而且常常乱追女孩;只是甲○这一生最喜欢的是女人,最瞧不起的也是女人」等语并不能证明为真实,乃属虚构,既为虚构则属出于恶意,亦有害及私德,况被告对记者述说此事显有散播于众之意图,且被告亦撰写信函坦认道歉之意,至TVBS周刊采访部分,被告明知自诉人所要求之金额三千三百万元为和解条件,且为捐赠慈善机构之用,竟置之不论,显亦有诽谤恶意等情,为其提起自诉之主要论据。讯据被告乙○○对上开论及自诉人之语并无争执,惟坚决否认有何诽谤犯行,辩称:伊非常尊重自诉人即伊学长甲○,伊虽有与记者们谈论上开言词,但伊并非开记者会,并不希望他们去传播,媒体问及伊对甲○的看法,伊只是从伊老师即甲○的父亲那边得知,甲○比较喜欢买书,爱交女朋友,所以就比较会花钱,伊并非说甲○乱追女朋友,而「最喜欢女人,最瞧不起女人」这句话,是甲○的前妻胡茵梦所著的书中有记载,又伊于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接受TVBS周刊访问时所称甲○向伊要三千三百万元,是甲○在地院开庭的时候所为之主张,伊仅是转述甲○所说的话,伊从来没有要诽谤甲○的意思等语。

五、经查:(一)、被告曾向记者谈及自诉人「年轻时就很会花钱,而且常常乱追女孩,只是甲○这一生最喜欢的是女人,最瞧不起的也是女人」、「我本来请他吃一顿饭,他就说不告了,因为他要钱嘛我怎么能给他钱呢!跟我要三千三百万,我那里会给」等情,分经联合晚报于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第五版、TVBS周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五月五日第一三○期分别刊出,为两造所不争,且有自诉人所提各该报纸、周刊附卷可参,并为被告所不否认,堪信为真实;(二)、被告乙○○于八十八年八月下旬某日其例行假日登山活动中,陪同之记者得知被告与自诉人系高中校友下,主动追问被告,被告以闲谈方式,并以玩笑式语气带羡慕口吻,而做出如报载评论之自诉人语句,因联合晚报第五版「人物脸谱」专栏乃周日专版,以轻松诙谐方式对人物另一面报导,而将之辑入,并以「说『同学甲○』乙○○吐槽」等文字为标题(参原审刑事卷宗第三页自诉人提出之剪报),经济日报则偏重专业性认为无新闻价值而未予采用等节,已据证人即联合晚报记者陈云上、经济日报记者詹惠珠于原审到庭结证綦详(参原审刑事卷宗第四九页正、反面、第一四六页正、反面、第一七五页反面至第一七六页正面),堪认上开报导并非被告主动要求报社刊载,被告辩称系与记者闲谈,因记者询问而为上开陈述,并非主动表示,亦非开记者会而无散布于众之意图,应属实在。复参以自诉人于原审讯问时自认与被告间少有往来,除表示因被告与国民党关系密切对之稍有不快外,并无双方存有任何恩怨嫌隙之指诉等情(参原审刑事卷宗第六○页正反面、第六一页正面),被告应无于言谈中刻意贬损自诉人名誉之必要,尚难仅凭被告与记者间谈笑间之用语以及形诸于文字之报导,迳认被告有何诽谤之故意;(三)、被告所称自诉人年轻时爱花钱、追女孩子、对女人不尊重等语,系本诸自诉人父亲曾向其表示仍要身兼国文家教以供自诉人广泛涉猎群籍买书之用,并相较于被告幼时家贫境况,以及阅读自诉人前妻胡因梦所撰「死亡与童女之舞」一书,当中就与自诉人交往之过程及关系,言及自诉人当时仍同时与之前交往之刘姓女友继续往来,且对于女人「呼之即来,挥之即去」等语(胡茵梦著书相关内容,业经原审勘验属实,有原审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勘验笔录在卷可稽)所为之对自诉人个人主观评价。又被告固曾言及:「我本来请他吃一顿饭,他就说不告了」等语,惟参诸自诉人自陈与被告餐叙中要求被告写一封澄清信悔过(参原审刑事卷宗第六十页正面),而被告嗣后亦书立信函致歉,有被告用笺一纸在卷可参(参原审刑事卷宗第五三页),被告认为依自诉人席间要求而为,即可获得自诉人谅解而使不再追究之表示,应合乎常情。再者,自诉人另于原审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庭讯中要求被告赔偿三千三百万元,此三千三百万亦确系自诉人所提出之和解条件,而广为媒体披露,被告于接受TVBS周刊采访,谈论与自诉人间之诉讼事,要均为其对自诉人行止之感受陈述,一般人经理性之思考推论,尚不致认为上开二篇报导系被告对自诉人之事实描述。被告所言,乃意见之表达,其动机显非以毁损自诉人名誉为目的,核属被告依其经验及接触之信息对于自诉人所为意见表达,显与刑法第三百十条构成要件系「指摘传述不实之事」不符,其所为评论系在合理之范围内,非可遽认系诽谤自诉人名誉之言论。况自诉人为国内知名作家,以为文考据详尽而众所周知,是其学识之丰绝非一蹴可几,藏书之众更不在话下,必为积年累月而来。又观以自诉人对于女性尝自称「经常在街上见美女即追,现在的太太小屯也是这样追来的」,并于著作中表示「无知的名女人……喜欢附庸风雅,但却无知得竟以全世界最下流的秘密佛教为风雅、无知得竟以追随林云这种货色为风雅」等语,有中国时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剪报报导及自诉人所著「甲○快意恩仇录」第八十四页附卷可按,是被告以自诉人年轻时好买书爱花钱追求女子所为评介,对自诉人现时之社会上形象,并无减损降低之处,亦不能资以认定被告有毁损自诉人之名誉;(四)、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三项前段规定:对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系针对言论内容与事实相符者之保障,并借以限定刑罚权之范围,非谓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之行为人,必须自行证明其言论内容确属真实,始能免于刑责。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相绳,亦不得以此规定而免除检察官或自诉人于诉讼程序中,依法应负行为人故意毁损他人名誉之举证责任,司法院大法官第五○九号解释揭橥在案。本件被告所言乃其个人主观之评价,无所谓证明真实与否之问题。又自诉人欲主张被告之评论系出于诽谤故意而为,应就此负举证责任。至被告事后虽撰写道歉信函致歉,乃源于自诉人认其受辱而提出本件自诉引发轩然大波,被告为表示其对自诉人之敬重,而出面为自己之行为向自诉人致歉,尚属常情,殊难据此迳认被告有诽谤自诉人之意图,此外,复查无其他积极证据足认被告有自诉人所指犯行,揆诸首开说明,应属不能证明被告犯罪。

六、原审本于同上见解,以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而为被告无罪之谕知,核无不合。自诉人上诉意旨,仍执前词,以被告指摘自诉人年轻时乱追女孩,纯属私德事项,与公益无关,而胡因梦在其所撰「死亡与童女之舞」一书所指自诉人对于「女人呼之即来挥之即去」,系指自诉人中年以后之事,亦属私德,况「呼之即来挥之即去」并不能证明自诉人乱追女孩;又自诉人在原审法庭上明确陈述,要将三千三百万元给慈善机构,被告明知仍于接受TVBS周玉蔻访问时,扭曲自诉人之上开陈述,误导读者以为自诉人藉机向其勒索,显出于恶意,而所谓恶意系指评论者于发表评论时明知所言非真实或过于轻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为真实,此种不实内容即不受言论自由之保障,而要受法律制裁等语,执之指摘原判决不当,惟本件被告并非在其主动召开记者会之情形下所发表自诉人所指诉之上开言论,尚乏散布于众之意图,上开言论系被告对于自诉人之主观评价与意见之表达,并无毁损自诉人名誉之动机,实际上亦未减损降低自诉人之社会形象,不能认为被告有诽谤自诉人之故意,已如前述,准此,自诉人之上诉,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审判长法官:雷元结

法官:魏新国

法官:邓振球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不得上诉。

书记官:洪秋帆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十八)台湾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声字第二一二二号

裁判字号:台湾高等法院90年声字第2122号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国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声请法官回避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声字第二一二二号

声请人即

自诉人:李敖

被告:刘泰英

右列声请人因被告妨害名誉案件,声请本院法官回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声请驳回。

理由

一、本件声请意旨略称:声请人自诉被告刘泰英妨害名誉案件(即本院九十年上易第一三九0号),刻在本院为法官兼庭长房阿生审理中,该法官系声请人着「你不知道的司法黑暗」一书,为文评击为「枉法裁判之法官」,且投诉监察院。如今再审理本案,即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推事有前条以外之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之情形,为此声请回避云云。

二、按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推事(现改称法官)有应自行回避以外之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必须有客观具体之事实,足疑其将为不公平之审判,始足当之,诸如该法官与当事人有故旧恩怨之类,本件声请人李敖所著「你不知道的司法黑暗」一书中,为文「法官房阿生…的枉法裁判」,对其承办之其他刑事案件判决,予以评击,甚至投诉其他机关,然未见房阿生法官提出严厉抗驳,或为其他具体行为,造生双方恩怨仇隙。声请人单就该法官已往所办案件,遽认于本案将会偏颇不公审判,洵属私意推测,自非本款声请回避之正当理由,是本件声请,应予驳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审判长法官:蔡烱炖

法官:卢彦如

法官:黄聪明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收受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书状。

书记官:萧丽珍

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十九)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号

裁判字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62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伪造文书

上诉人:李敖

被告:甲○○

选任辩护人:李复甸律师

右上诉人因自诉被告伪造文书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第二审判决(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七号,自诉案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五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撤销,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决以上诉人李敖在第一审自诉意旨略称:被告甲○○为国立故宫博物院院长,属刑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之公务员,于民国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时三十分起,在立法院群贤楼九楼大礼堂出席立法院答覆质询时,刘瑞生委员问:「本席想请教秦院长。前阵子李敖为章校长的医药费而义卖国父墨宝,您没有买它,还说可能有假,主要是用双钩的手法作伪,不知您是否说过?希望您能说清楚,否则若真是国父墨宝,您为什么不买?」被告答称:「这件事是在大院教育委员会由某位委员所问起,若真是国父墨宝,故宫为什么不买?我回答那位委员,说这件事有疑问,恐怕是假的。不过这件事我不愿意在此地多加说明,同时也不愿意向委员答覆这个问题,但我又不能不答覆。事实上整件事是有过程的,这是过去我没说过的过程,先是李敖有张所谓宋代『周越跋王著千文』,原本他以二百元(新台币,以下同)买下,经过多年以后,要卖四千万元,当时我们考量故宫的五千万元的搜购预算已经所剩不多,再者,这么高价钱的文物,一定得经鉴定过程,但过了二天,他们威胁说,若我不买『周越跋王著千文』,他就要公布一些事,我对他说你公布好了。因为这个原因,所以引出国父墨宝的问题。」。然而被告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七八号诽谤案件中,提出其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答辩㈡状却自认左列之事实称:「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陈兆基携其收藏『周越真迹』,由杨西崑大使陪同来访被告,会谈纪录如下:㈠、被告于七月二十六日下午接待杨西崑大使与陈兆基先生。㈡、陈兆基先生自我介绍……,意欲出售『周越跋王著千文』予故宫博物院,索价四千五百万元。㈢、因其索价甚高,院方经费有限……。㈣、当日下午四时接待结束,『宋周越跋王着千文』原件由陈兆基先生携回。」两相对照,可证被告假藉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使立法院职员登载其发行之该院公报上,足以生损害于公众及上诉人,显然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十四条之罪嫌云云。惟经审理结果,被告犯罪不能证明,因而维持第一审谕知被告无罪之判决,驳回上诉人在第二审之上诉,固非无见。然按案件因起诉而生诉讼拘束,被告犯罪事实曾否提起自诉及其范围,以自诉状记载之事实及自诉人于审判期日所陈述者为准,不受所指罪名之拘束。又已经提起自诉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诉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此所谓之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诉者,系指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诉者而言。被告在第一审及原审具状辩称:与本件相同之事实上诉人早于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向第一审法院对被告提起自诉,并提出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六号刑事判决等复印件为证(原审卷第九十二至一百页,第一审卷第十三页)。上开判决记载该案件上诉人在第一审法院自诉意旨略称:上诉人于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接获立法委员谢聪敏寄来立法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出版之「立法院公报初稿」第三十四期,其中记载有立法委员刘瑞生和被告之间对话如下:刘瑞生问:「……本席想请教秦院长(指被告)前阵子李敖为了章校长(指东吴大学校长章孝慈)的医药费而义卖国父墨宝,您没有买它,还说可能有假,主要是因双钩的作法,不知您的看法如何?希望您能说清楚,否则若真是国父墨宝,您为什么不买?」被告答称:「这件事是在大院教育委员会由某委员所问起,若真是国父墨宝,故宫为什么不买?我回答那位委员说:这件事有疑问,恐怕是假的。不过这件事我不愿意在此地多加说明,同时也不愿意答覆这个问题,但我又不能不答覆。事实上整个事件是有过程的,这是过去我没有说过的过程,先是李敖有张所谓宋代『周越跋王著千文』,原本他以二百元买下,经过多年以后,要卖四千万元,当时我考量故宫的五千万元的搜购预算已经所剩不多,再者这么高价钱的文物,一定得经鉴定过程,但过了二天,他威胁我说:若是不买,他就要公布一些事,我对他说:你只好公布。因为这个原因,所以引发出国父墨宝的问题。」刘瑞生又问:「依你所言,他原本是想将二百元的字画,以四千万元卖给故宫,这不是争执国父墨宝的部分,所以他才以别的事弄出来?」被告答称:「关于国父墨宝是不真、不确实的,现在这件事已进入法院程序,交由法律来解决。」以上被告之言,悉属捏造事实,滥施诽谤,因为根本没有上诉人向故宫卖任何东西之事。……被告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向国会议员扯谎,明知在立法院答询场合并非秘密会议,有报纸杂志、广播记者环伺采访,竟不守故宫博物院院长职权内之发言范围,利用机会,破坏上诉人名誉……等情(原审卷第九十二页反面至第九十三页)。该判决书所记载前案之自诉意旨,苟与该案自诉状所记载及上诉人就该案于其第一审审判期日所陈述者相符,则与本件前开之自诉意旨对照,前后两案上诉人自诉被告之犯罪事实,均指及被告于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在立法院答覆立法委员刘瑞生质询之内容,陈述不实,而使该院公务员登载该不实事项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即立法院公报上。如属无讹,纵上诉人在前案仅主张被告之行为,系犯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一项之诽谤罪嫌,而未主张被告犯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十四条之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及机会,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嫌。惟所称之同一案件,系指所诉被此两案被告同一,其所诉之犯罪事实亦属相同之案件,其罪名不为当事人之主张所拘束,自不因自诉人前后主张被告所犯之罪名有异,即可认为非同一案件。是上诉人自诉被告之本件犯罪事实,曾否提起自诉,与前案是否为同一案件,即应先予究明。原审以前案自诉状内容,并无只字词组提及被告有如何使公务员为不实登载之情事,且其于该案第一审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审理中,表示「系自诉被告诽谤。」而谓前后两案不同(原判决正本第四页第三至五行),对于上述各情未详予究明厘清,即予维持第一审从实体上谕知被告无罪之判决,驳回上诉人在第二审之上诉,尚有可议。上诉意旨虽未指摘及此,惟受理诉讼当否,为本院得依职权调查之事项,原判决既有违误,是其上诉仍非无理由,应认有撤销发回更审之原因。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审判长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锦清

法官:王居财

法官:张祺祥

法官:池启明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九日

(二十)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九十二年度诉更㈤字第七号

裁判字号:台湾高等法院92年诉更(五)字第7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原告:乙○○

诉讼代理人:欧阳浓律师

被告:甲○

诉讼代理人:龙云翔律师

右当事人间侵权行为损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事件,经刑事庭裁定移送前来,判决后,经最高法院第五次发回更审,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壹佰陆拾万元,及自民国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本审及发回前第三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五分之一,余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第一项于原告以新台币伍拾参万肆仟元为被告供担保后,得假执行。但被告如于假执行程序实施前,以新台币壹佰陆拾万元为原告预供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

甲、原告方面:

一、声明:

㈠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下同)八百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民国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迟延利息。

㈡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㈢本审及发回前第三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陈述:除与历审判决记载相同者,兹引用之外,补陈:

㈠被告所著「甲○自传与回忆」一书第一百三十三页记载「:乙○○正式行文给毫无太学祭酒风骨的台大校长钱思亮,提出二十五个问题,要殷海光答覆,如不答覆,就视同不学无术,误人子弟,应该停止教书。:可见乙○○、徐高阮对殷海光落井下石之深!我真不知道,欣赏乙○○的知识分子,对这种落井下石如何解释,你们的良知究竟何在:」等文字,为不实之指摘、叙述,足以使原告之学术及人格在社会上之评价受到贬损,并致原告名誉受到极大伤害,引起原告心脏病复发,迄未痊愈。且当时原告主编之「中华杂志」,被告前曾教唆学生站在中华杂志社门口叫人不要买中华杂志,影响该杂志之销路;且被告持续诬指原告对殷海光落井下石,迫死殷海光,对中华杂志打击更大,致销路锐减,只是被迫改出中华季刊,惟仍无法维持,终致八十二年度停刊,此与被告之连续诽谤原告显有关系。

㈡另原告曾任立法委员四十余年,每次会议均有出席,并无四十多年不出席开会之事;又原告为中外知名作家,有着作一百二十三本,其中著名的有「古代中国文化与中国知识分子」、「一百三十年来中国思想史纲」等书,故环华百科全书称原告著作等身,为知名作家,有原告提出著作展览目录及环华百科全书可稽。另一九八九年美国名人传记学会宣布原告在艺术与文章有卓越贡献,将原告列于「国际著名领袖人名录」,复有美国名人传记学会颁发之奖状可稽,由此可见,原告为一有创见之中外知名作家,并非如被告所言原告系人云亦云之作家而已。原告在社会上为颇有身分地位之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八百万元,至为适当。

㈢被告虽指摘:原告曾参加「闽变」时的「中华共和国」的文化委员,四十八年间,原告在英国私晤中共干部,被国民党停权;七十七年间,又在中国大陆私晤中共高干,甘作中共的统战工具,被国民党开除党籍等情,认为原告之品格、声望、信誉为社会所垢病云云。惟查被告为陷害原告,于五十一年十月间,文星杂志以被告为首,将一张「国闻周报」上闽变图片记名李章达者改为「后排左起第五人即乙○○」,诬认原告参加「闽变」、「叛国」、「联日卖国」、「一言丧邦」、「一死不足蔽其辜」::等语;被告复以「人身攻击」自豪,一时言论界群起指摘文星杂志,原告亦控该杂志发行人萧孟能及被告诽谤罪,经十二年之调查辩论,终经法院判决萧孟能及被告为共同连续散布文字诽谤罪,各处罚金五百元,此有钧院五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六号刑事判决可稽。至被告所谓:原告于四十八年间在英国私晤中共干部,未据指明地址及姓名,自不能凭空指诉,即信以为真。又原告于七十七年间返大陆探亲,为法之所许,惟国民党以原告为立法委员,不能返大陆探亲,故予开除党籍,惟以今日情形观之,殊属冤枉。另被告见「闽变」事件害原告之计不逞,于七十九年间,又教唆周之鸣以原告于十四年加入中共「共产主义青年团」,二十五年又加入中国共产党之「特别党员」,四十六年政府派被告为联合国中华民国代表团顾问,出席联合国大会后经过伦敦时,竟私与中共高干侯雨明勾搭,并接受中共代表特别招待、密切联络交谈;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原告违反政府「三不政策」,擅赴大陆与中共李念先等人会谈「中国统一问题」,主张透过政府协商会议,获协议后起草「新宪法」,交国民会议讨论,组织联合政府等情,因认原告不无叛乱罪嫌,向钧院检察署提出告发,意图置原告于死地,案经检察官侦查终结为不起诉处分,此有钧院检察署检察官七十九年侦字第卅一号不起诉处分书可稽。再原告于退职时所领退职金五百余万元,为立法院通过之规定,此为原告应得之退职金,何能指为「退职时尚吸民脂民膏」?足见被告指摘原告各节,均毫无影响原告之品格、声望、信誉。

㈣被告素来与人诉讼,均提出所著「你不知道的司法黑暗」一书,作为恫吓法官,意图影响判决,现在本件故技又提该书,其居心何在,昭然若揭。

三、证据:除援用历审所提证据外,补提:

㈠本院五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六号刑事判决;

㈡本院检察署检察官七十九年侦字第卅一号不起诉处分书;

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联合报剪报一纸等为证。

乙、被上诉人方面:

一、声明:

㈠原告之诉及其假执行请求均驳回。

㈡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㈢本审及更审前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二、陈述:除与历审判决记载相同者,兹引用之外,补陈:

㈠被告所批评者是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非侵权行为:

被告所著之「甲○自传与回忆」第一三三页记载:「乙○○正式行文给毫无太学祭酒风骨的台大校长钱思亮,提出二十五个问题,要殷海光答覆,如不答覆,就视同不学无术,误人子弟,应该停止教书」等文字,仅叙述曾发生过之事实,并非出自被告杜撰。更何况,原告既可因学术见解不同,以学生家长之身份致函台大钱校长等人,提出二十五项问题及诉外人徐高阮所提出之「自我心中论断」问题转交殷海光教授答覆,并要求殷海光教授如不能答覆,则应停止授课,以免误人子弟,则被告在「甲○自传与回忆」一书中所为者,乃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依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自非侵权行为。

㈡被告所著「甲○自传与回忆」一书之著作权,已于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让与诉外人王自义,故自该日起之出版、销售、广告均与被告无关。

㈢本件原告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罹于二年时效而消灭:查被告所著「我的殷海光」销售至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为止,「乌鸦评论」于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休刊,被告在该等书籍上所为之批评行为已然终止,而原告于七十八年十月出版中华杂志第二十七卷撰写「一个计划、一个谎言、一个劝告」一文时,即已知悉被告有前开以文字指摘原告之行为,竟迟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对被告提起本件诉讼,显已罹于民法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二年时效,被告自得拒绝赔偿。

㈣依原告之经历而言,原告乃一投机政客,其品格、声望、信誉,均为社会所垢病及唾弃,被告于本件所作评论对原告之名誉并无任何损害:

⒈原告为中华民国国民,于十四年参加中国国民党,三十二年间背叛党国参加「闽变」改国号为「中华共和国」,担任文化委员。抗战开始后,国民党原谅原告,原告又担任该党中央委员。三十八年间国民党逃到台湾,原告留在大陆观望,等到共产党没收原告之学校,杀了原告的叔叔,原告才逃到香港。因对台湾无信心,仍逗留香港,等到台湾稍稍安定,才投奔台湾。四十八年间,原告在英国私晤中共干部,被国民党停权。七十七年间,又在中国大陆私晤中共高干,甘作中共的统战工具,被国民党开除党籍。

⒉原告担任立法委员四十余年,只能证明原告吸民脂民膏四十余年。

⒊原告虽著作等身,不过人云亦云而已,未见有何创见,可为后人典范。

㈤原告发行之中华杂志于八十一年八月休刊,改出中华季刊,是由于经济、热忱及兴趣问题,中华季刊停刊之原因是季刊水平不足以鼓舞群论,销路不佳。上开停刊原因,均未及提及销路不佳是因受被告为本件评论之影响,故原告主张:中华杂志停刊系受被告为本件评论之故,完全不实。

三、证据:除援用历审所提证据外,补提:

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号判决要旨;

㈡中华杂志休刊及中华季刊停刊之声明各一件;

㈢联合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剪报一则;

㈣五十二年国民党务工作报告内容中之一页;

㈤原告另案之民事答辩状;

㈥被告所著「蒋总裁口中的胡同志」一文;

㈦被告所著「乙○○式的患难之交」一文;

㈧被告所著「乙○○诚实吗」一文;

㈨被告所著「乙○○冒充伪部长」一文;

㈩侯立朝所者「四论疾风出击乙○○先生及其奸诈性」一文;

被告所著「你不知道的司法黑暗」一书第三六一、三七四、三八六、四零四、四三三、四三五页等为证;

并声请命原告亲自出庭应讯。

理由

一、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意图散布于众,先后于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在其所撰写之「我的殷海光」、「甲○自传与回忆」二书,及于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创刊起至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休刊之「乌鸦评论」杂志上,撰文指:伊致函国立台湾大学校长钱思亮,致殷海光不能保有国立台湾大学教职(或称应禁止其教书),及呕气而死等不实事项,足以毁损伊之名誉。嗣复于八十年六月间至同年八月间,连续多次在「求是报」刊登广告推销上开「我的殷海光」、「甲○自传与回忆」、「乌鸦评论」等书及杂志,以刊登广告方式,将上开书籍及杂志,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连续散布足以毁损伊名誉之不实事项于众,致伊受有非财产上之损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八百万元及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算之法定迟延利息等情。被告则以:原告致函国立台湾大学校长钱思亮之行为,与殷海光之死亡原因是否有关,属可受公评之事,伊著书撰文说明,并非侵权行为;况原告乃一投机政客,其品格、声望、信誉,均为社会所垢病及唾弃,被告于本件所作评论对原告之名誉并无任何损害。伊所撰写「甲○自传与回忆」一书之著作权,早在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订约转让予诉外人王自义,故该书是否散布于众,与伊无关,不得据以认定伊有诽谤之故意;退步纵认伊有侵害原告之名誉,原告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罹于二年时效而消灭等语,资为抗辩。

二、经查:㈠被告在其所著之「我的殷海光」一书(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版)第十二、十六页中写道:「以致殷海光以后被乙○○、徐高阮连续不停的以人身攻击,对其后迫害殷不能在台大授课,形成一大压力与不利环境」、「乙○○正式行文给毫无太学祭酒风骨之台大校长钱思亮,提出二十五个问题,要殷海光答覆,如不答覆,就视同不学无术,误人子弟,应该停止教书」等语;㈡被告嗣于其所著之「甲○自传与回忆」一书(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出版)第一三三页中写道:「乙○○正式行文给毫无太学祭酒风骨之台大校长钱思亮,提出二十五个问题,要殷海光答覆,如不答覆,就视同不学无术,误人子弟,应该停止教书」、「可见,乙○○、徐高阮对殷海光落井下石之深」云云;㈢再被告于自己担任发行人之「乌鸦评论」(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创刊起至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停刊)第三期(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二二、二三页中撰文谓:「不料由于中西文化论战时乙○○战败,迁怒殷海光,对他加以评论,最后连台大教职皆不能保了,最后呕气而死」、「殷海光的死,和乙○○的迫害有直接关系」等事实,业据原告提出「我的殷海光」、「甲○自传与回忆」各一本、「乌鸦评论」(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三期)复印件为证(外放证物袋),并为被告所不争执,应堪信为真实。

三、原告主张:被告撰著之上开文字,妨害伊之名誉,为侵权行为一节。被告则以:原告致函国立台湾大学校长钱思亮之行为,与殷海光之死亡原因是否有关,属可受公评之事,伊著书撰文说明,并非侵权行为;况原告乃投机政客,品格、声望、信誉均为社会所唾弃,被告之上开评论对原告之名誉并无任何损害等语。经查:

㈠原告于五十五年九月初版之「罗辑实证论与语意学及殷海光之诈欺」中(证物外放)之「致台湾大学当局书」一文中写道:「我以中国学界一份子和贵校学生家长之资格,一年来,曾在中华杂志正式指出教授殷海光君罗辑课本及论科学方法书中种种不学无术,误人子弟之处::然殷君对本人指摘,迄无答覆。兹敬向诸先生提出下列请求:─将本人所提出二十五项问题及徐高阮先生所提出之「自我中心论断」问题转交殷君,请其自行答覆。─如殷君不答覆,拟请先生等邀请贵校有关科系教授开一讨论会,并请殷君参加,由先生等将本人提出二十五条及自我中心论断问题提出,并给殷君充分答辩机会,再由与会诸先生加以评论,即将此项记录公布。─如殷君既拒绝个人答覆,又拒绝出席讨论会及接受给与他的答辩机会,则证明吾人之指摘无误。即殷海光业已误人子弟,当然不容继续误人子弟::而所谓不容继续误人子弟,自须停止殷君授课。此非不顾殷君生活之意。例如使其转任职员,或给以薪金,使其继续研究,修正其书::」(该书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页)。可知:原告确曾书写函件予台湾大学钱思亮校长,并提出逻辑学及论科学方法中之问题二十五项,吁请台湾大学召开讨论会,邀请殷海光参加并答辩,由相关教授评论,若殷海光拒绝参加答辩,则望台湾大学将殷海光转任职员或给予薪资继续研究修正,上开文字中并无吁请台湾大学将殷海光解聘之谓。

㈡殷海光于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我被迫离开台湾大学的经过」一文(见外放证物)中撰载:「我被迫离开台湾大学,从一衍发的观点看,总有廿年的历史。如许多知识分子所知,我不接受共产制度,尤其不接受共产型模的思想。我之所以这样,系从自由,真理,人道主义出发的。::二十年来,我本着这一思想路线发言和著作,显然,这是藉反共和反攻来维持残余势力的集团所不能容忍的。这是我被迫离开台湾大学的基本原因」、「这般子文人这样肆无忌惮,许多人说是由某党策动的,但无证据足以证明彼等之所为系直接由某党所策动」等语,足见殷海光检讨自己离开台湾大学之基本原因,系不接受共产制度之因素而造成,并非因原告致函予台湾大学钱思亮校长而致,甚且明白指出并无证据证明文人之批评系由某政党所策动。殷海光于上开文中更提及:「乙○○君在知识上的短缺,思想上的混乱,被我的一群学生指破。尤其是他参加『闽变』的往事,被甲○君指出。这一下使他的名流声威扫地。他痛心疾首之余,认为系我在背后策动,于是在中华杂志上参加徐君对我的围攻」、「对于这一切,我依然保持沈默」、「六月公然行文到台湾大学钱校长,谓殷某不学无术,不配做教授,应请改聘或改任职员。哲学系主任洪耀勋将胡君这一函件转给我,我一过目,微笑道:『这从何说起呢?』他说:『那就不理他好了!』」云云,益征:殷海光对于原告在学术上之批评,采取沈默之态度;甚至对于原告书写予台湾大学钱思亮校长之函件亦由该时之哲学系主任洪耀勋转交过目后,轻松地微笑以对,而哲学系洪主任对于原告之函件亦以置之不理回应。

㈢查台湾大学对于殷海光并未作出解聘之举,业经该大学曾于本件刑案中函覆略称:「殷海光自三十八年八月一日获聘至五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在职病故,在该校任教达二十年余,其间未有未获聘」之记载,有台湾大学八十年九月四日八十校人一四五四九号函附教职员动态登记卡复印件在刑案卷内可凭(附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九号卷第八五页),并经被告声请传讯之证人王晓波到庭证述:「至于殷海光离职跟乙○○有无写信给台大校长应该没有因果关系」云云明确(本院重诉卷第一九八页反面)。

㈣再殷海光上开「我被迫离开台湾大学的经过」一文之作者简历,记载「殷海光一九六九年(民国五八年)以胃癌辞世」,另并有殷海光记念集在刑案卷内可参;而被告出版之「我的殷海光」第三0页亦记载:「李大夫拉我到一边,满脸严肃的说:百分之百的胃癌!百分之百的胃癌!怎么拖到现在才来看医生?」,是足第5页资确认殷海光系因胃癌致死。

㈤被告在前揭「我的殷海光」、「甲○自传与回忆」、「乌鸦评论」中撰著之文字,无非指摘:原告书写函件予台湾大学钱思亮校长,系迫害殷海光,使殷海光遭台大解聘,并致殷海光呕气而死之情,原告书写上开函件予钱思亮校长固属真实,惟该函系吁请台湾大学召开讨论会,并无吁请台湾大学解职殷海光之谓,嗣后殷海光在台湾大学之教职并无不保之情事,据殷海光自己检讨离开台湾大学之原因在于其不接受共产制度,尚无证据证明系因原告致函予钱思亮校长所致。另殷海光最后系因罹患胃癌而死,被告谓殷海光系遭原告所致函件致迫害因而呕气,嗣并致死亡,尚无任何证据足资佐证。综上,可见被告所书上开原告迫害殷海光,致殷海光教职不保及呕气而死等指摘文字,均与事实不符。

㈥被告所著上开与事实不符之指摘文字,见诸书籍及杂志,流传市面,使不特定第三人均得阅知,而名誉为人在社会上,一般人对其品格、声望、信誉等之评价,名誉有无受损害,应以社会上对其评价是否贬损作为判断之依据。查被告所著上开指摘原告之文字,足使社会大众评价原告为陷害殷海光之人士,所谓落井下石之深,意谓原告以文字乘殷海光危难时再予陷害,致殷海光失教职并因而死亡;易言之,被告上开指摘文字,使一般人理解为:原告乃杀害学者殷海光之凶手,衡诸一般人对于凶手有厌恶、畏惧、视为寇仇之观感,则一般人客观上当然对于原告之品格当然有所质疑,原告在社会上之名誉因而受到相当程度之贬损,至为灼然。故被告所辩:伊之评论对于原告之名誉并无任何损害云云,显无足取。被告书写前揭指摘文字,业经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号判决,以被告连续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处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罚金以参拾元折算壹日确定在案,亦有该刑事判决可稽(本院附民卷第三九至六三页)。是故,被告撰写上开指摘文字,见诸书籍杂志并流传市面,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阅知,使原告之名誉受到贬损,自属侵权行为。

㈦被告虽以:伊著书撰文说明,系评论可受公评之事,非侵权行为等语置辩。惟按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宪法第十一条有明文保障,国家应给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维护,俾人民得以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实及监督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之功能得以发挥,惟为兼顾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护,法律并非不得对言论自由依传播方式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第五○九号解释已揭橥明确。刑法第三百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以善意发表言论,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评论者,不罚」,旨在折衷保护名誉及言论自由,而名誉系属开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构成不法,应依法益权衡加以判断,基于法律秩序之一致性,上开刑法之概念于民事个案中亦应予以考量;所谓「可受公评之事」,依事件之性质与影响,应受公众为适当之评论,至于是否属可受公评之事,应就具体事件,以客观之态度、社会公众之认知及地方习俗等认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国家社会或多数人利益者,皆属之;所谓适当之评论,即其评论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范围。本件中,学者殷海光并无遭台湾大学解职情事,被告竟载述殷海光教职不保,反有损殷海光于台湾大学享有之学术地位;另殷海光之死因,与该时代之学术或多数人利益究有何关连,被告并未叙明并举证,自难认属于可受公评事项之范畴,则被告将殷海光之死因进一步归咎于原告致钱思亮校长函件所致,尚乏实证,被告之评论亦难谓中肯。从而,被告辩称:伊所著上开文字,系评论可受公评之事云云,殊非可采。

四、承上开说明,本件原告主张:因被告于上开「我的殷海光」、「甲○自传与回忆」、「乌鸦评论」中所书文字,致原告名誉受到贬损,为侵权行为。被告在此又辩陈:本件原告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业已罹于二年时效而消灭云云。经查:

㈠按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定有明文。

㈡经查本件原告主张:被告所写上开侵害原告名誉之著作书籍:「我的殷海光」经远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版,另「甲○自传与回忆」经文星书店有限公司于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出版;另被告在「乌鸦评论」杂志中所写「乙○○怎样迫害殷海光」一文系于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三期)出刊,流传于市面销售予不特定第三人,此有上开二书及乌鸦评论文章附卷可参(证物外放)。次查原告于七十八年十月间,对于被告在所写「我的殷海光」、「甲○自传与回忆」及「乌鸦评论」中诋毁原告名誉之行为即已知悉,亦有原告在中华杂志第三三六期第四五页所书「一个计划、一个谎言、一个劝告」一文足考(证物外放)。

㈢查侵害他人名誉之侵权行为,系以形诸文字之方式而为者,则每次将文字销售予不特定第三人,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阅知,则每次之销售均系各别侵害原告名誉之侵权行为。本件被告撰写「我的殷海光」、「甲○自传与回忆」二书之出版日期虽分别为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七十六年十月一日,惟上开二书至八十年八月间均尚在市面上销售(其中「甲○自传与回忆」于八十年一月十日再版,于再版第一百三十三页仍有毁损原告名誉之该段文字),原告复于市面上购得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开二书在卷足凭。是被告撰写上开二指摘文字之书籍,持续侵害原告名誉之行为直至八十年八月止,则原告于八十二年一月年一月二十日为本件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并未逾二年之时效期间。是被告就此部分而为之时效抗辩,尚非可采。

㈣虽被告以:其所著上开「甲○自传与回忆」一书已于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将着作权让与诉外人王自义,故「甲○自传与回忆」一书之再版与之无关,并提出七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与王自义签立之「让渡书」一件为凭(本院更㈢卷第五四页),资为抗辩。惟查被告提出之让渡书为私文书,已据原告当庭否认为真正,而私文书应由举证人证其真正,为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七条前段规定甚明,原告复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辅斟酌两造自八十二年间本件涉讼,被告从未提及将「甲○自传与回忆」一书著作权转让与王自义一事,迟至本院更㈢审中之八十九年七月间始提出此抗辩及让渡书,实有让人质疑该文书真正之处。且依让渡书条款记载,被告系将「甲○自传与回忆」一书授权由王自义独家或由王自义指定之他人设立之出版社(或公司)出版,查被告着该书之目的无非在使著作出版流传市面,内容中既有毁损原告之名誉,则被告依法有防止其著作流传市面、使不特定第三人无从阅知毁损原告名誉之义务,被告仍授权他人任令出版,销售予不特定第三人得以阅知毁损原告名誉之文字内容,则原告有故意毁损原告名誉之侵权行为,至为明确,故被告上开抗辩,不足采取。

㈤但被告另于「乌鸦评论」杂志中撰写「乙○○怎样迫害殷海光」一文,因该杂志销售至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即已休刊,原告于七十八年十月间即已知悉,则原告于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就此部分为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已逾二年之请求权时效期间。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誉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于「我的殷海光」、「甲○自传与回忆」二书中指摘原告之上开文字,贬损原告之名誉,为侵权行为,详如前述,则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自属有据。而名誉被侵害者,加害人应赔偿之非财产上损害,以相当金额为限,所谓相当,应以实际加害情形与其名誉影响是否重大,被害者之身分地位与加害人经济状况等关系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号着有判例可资参照。查原告有着作一百二十三本,环华百科全书誉称原告著作等身,为知名作家,原告亦为第一届立法委员,现有新店市中央新村之房地,价值约二千万元,供其居住使用,自立法委员退职时领取五百余万元退职金,存在银行,每月领取七万余元利息等情,业据原告自陈在卷,并提出乙○○先生著作展览目录及环华百科全书节本在卷可参(本院更㈡卷第四五、四八至五二页),堪认:原告于社会上之地位及身分不低。另被告为名作家,有甲○全集、甲○千秋评论丛书等著作,并为知名之谈话性节目主持人;原有台北市○○○路○段○○○号十二楼之八之房地,嗣虽出售,惟依房地之地理位置估衡,市价应可卖得价款至少千万元之列;另依前八十四年间之报章披露:被告拍卖笔墨一批得款一千余万元,被告虽自陈:捐助他人,然依拍卖结果观之,适证被告为相当具有知名度之人,其著作价值仍高;再被告因与原告之诽谤诉讼,业已收受原告给付之卅五万元及利息;复有一百三十万元之提存金于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甚且,报载八十五年十月间真相新闻网以一年一千四百四十万元之价格与被告签约,被告对外表示该款项系伊卖书所得之版税等情,业据被告自陈在卷(本院重诉卷第二五0页反面),并有环华百科全书节本、不动产登记簿誊本、剪报等件足考(本院更㈡卷第四四页,证物外放、本院更第一九三页)。原告虽另主张:伊因被告之上开指摘文字致名誉受损,并因而致原告担任主编之「中华杂志」销路日减,终致不能维持,被迫停刊,可见被告之指摘文字对伊之事业亦有重大影响云云(本院更㈤卷第十七页),惟原告就此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且依被告提出之「中华杂志」登出之「中华杂志八月以后休刊改出中华季刊之声明」、「停刊之言」(本院更㈤卷第九二至九四页),其内提及:「休刊之原因一来是销路不好,入不敷出,二来是对国事主张两岸谈判宪法求国家之统一全被默杀;季刊销路不佳,原因或者是季刊效率水平不足以鼓舞群伦,激发知识界讨论国家将来的热心和努力;或者是此处知识界之有力者心目中没有或不关心这个问题」,并无只字词组提及中华杂志销路不佳系因被告于上开「我的殷海光」、「甲○自传与回忆」中所书文字,致原告名誉受到贬损之故,故原告此部分主张,自属无据。本院参酌两造上开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上开指摘文字致原告遭受一般人对其评价为凶手,在名誉上受到贬损,且因被告之著作流传市面,对读者之影响相当深远等一切因素,因认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一百六十万元为允当;原告逾越此范围之非财产上损害请求,尚嫌过高,应予驳回。

六、原告另主张:被告于八十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六日在「求是报」中登载广告销售「甲○自传与回忆」一书,亦为毁损伊名誉之侵权行为云云,并提出「求是报」广告三则为凭(外放证物)。虽刑事判决中之犯罪事实认定:「被告::至八十年八月间止,仍于其任发行人之求是报,连续将『甲○自传与回忆』以刊登广告方式,将该书籍售予不特定之人」(本院附民卷第三九页反面),惟按附带民事诉讼经移送于民事庭后,即为独立民事诉讼,其裁判不受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之拘束。查上开「求是报」之广告三则登载:「甲○是骠悍的黑豹,没死就要留皮。从皮相,他是顽童、是英雄、是善霸、是基度山、是社会罗宾汉、是侠骨柔情的大作家兼大坐牢家,但皮相深处,却有他传奇式的神秘与历程。好奇吗?请看他的自传!(甲○着)」等文字(证物外放),虽旨在销售「甲○自传与回忆」一书,惟不特定第三人自上开文字实无法知悉被告在「甲○自传与回忆」内有关指摘原告迫害殷海光致失教职及呕气而死之内容。且上开广告乃甲○出版社所登载,该出版社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发行人变更登记为黄菊文,并非被告,亦有台北市政府新闻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新一字第八七二0六四二三00号函在卷足凭(本院更㈡卷第一一六页),自难认被告应对甲○出版社于八十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五日及八月六日在「求是报」上登载之广告负责。故原告指摘:上开广告销售「甲○自传与回忆」一书,亦侵害伊之名誉云云,尚非可采。

七、综上所述,原告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法律关系,主张:被告于「我的殷海光」、「甲○自传与回忆」二书中所撰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誉,请求被告给付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于一百六十万元及自本件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偿日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利息之范围内,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原告逾越上开本息范围之请求,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又两造分别陈明愿供担保请求准、免宣告假执行,核无不合,爰就原告胜诉部分,分别酌定如主文第四项所示之担保金额;至原告败诉部分,其假执行之声请失所依附,应并予驳回。

八、本件事证已臻明确,被告声请法院传讯原告本人亲自到庭陈述,核无必要;又两造其他攻击防御方法核与结论不生影响,爰不一一论述。

九、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但书、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二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

审判长法官:李琼荫

法官:杨丰卿

法官:林金吾

右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于提出上诉后二十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上诉时应提出委任律师或具有律师资格之人之委任状;委任有律师资格者,另应附具律师资格证书及释明委任人与受任人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一第一项但书或第二项(详附注)所定关系之释明文书影本。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书记官:张淑芳

附注: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

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上诉人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但上诉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师资格者,不在此限。

上诉人之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上诉人为法人、中央或地方机关时,其所属专任人员具有律师资格并经法院认为适当者,亦得为第三审诉讼代理人。

(二十一)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五号

裁判字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上诉人:乙○○

诉讼代理人:欧阳浓律师

上诉人:甲○

诉讼代理人:龙云翔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两造对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台湾高等法院更审判决(九十二年度诉更㈤字第七号),各自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两造上诉均驳回。

上诉诉讼费用由两造各自负担。

理由

本件上诉人乙○○主张:对造上诉人甲○意图散布于众,先后于民国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在其所撰写之「我的殷海光」、「甲○自传与回忆」二书,及于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创刊起至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休刊之「乌鸦评论」杂志上,撰文指乙○○致函国立台湾大学校长钱思亮,致殷海光不能保有国立台湾大学教职(或称应禁止其教书),及呕气而死等不实事项,足以毁损乙○○之名誉。嗣复于八十年六月间至同年八月间,连续多次在「求是报」刊登广告推销上开「我的殷海光」、「甲○自传与回忆」、「乌鸦评论」等书及杂志,以刊登广告方式,将上开书籍及杂志,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连续散布足以毁损乙○○名誉之不实事项于众,致乙○○受有非财产上之损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求为命甲○给付乙○○新台币(下同)八百万元及加计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

上诉人甲○则以:对造上诉人乙○○致函国立台湾大学校长钱思亮之行为,与殷海光之死亡原因是否有关,属可受公评之事,甲○著书撰文说明,并无诽谤之故意。且乙○○乃一投机政客,其品格、声望、信誉,均为社会所垢病及唾弃,甲○于本件所作评论对乙○○之名誉并无任何损害。又甲○所撰写「甲○自传与回忆」一书之著作权,早在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订约转让予诉外人王自义,故该书是否散布于众,与甲○无关,不得据以认定甲○有诽谤之故意。纵认甲○有侵害乙○○之名誉,乙○○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已罹于二年时效而消灭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依审理之结果,以:查甲○在其所著之「我的殷海光」一书(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版)第十二、十六页中写道:「以致殷海光以后被乙○○、徐高阮连续不停的以人身攻击,对其后迫害殷不能在台大授课,形成一大压力与不利环境」、「乙○○正式行文给毫无太学祭酒风骨之台大校长钱思亮,提出二十五个问题,要殷海光答覆,如不答覆,就视同不学无术,误人子弟,应该停止教书」等语。甲○嗣于其所著之「甲○自传与回忆」一书(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出版)第一三三页中写道:「乙○○正式行文给毫无太学祭酒风骨之台大校长钱思亮,提出二十五个问题,要殷海光答覆,如不答覆,就视同不学无术,误人子弟,应该停止教书」、「可见,乙○○、徐高阮对殷海光落井下石之深」云云。再甲○于自己担任发行人之「乌鸦评论」(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创刊起至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停刊)第三期(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二二、二三页中撰文谓:「不料由于中西文化论战时乙○○战败,迁怒殷海光,对他加以评论,最后连台大教职皆不能保了,最后呕气而死」、「殷海光的死,和乙○○的迫害有直接关系」等事实,业据乙○○提出「我的殷海光」、「甲○自传与回忆」各一本、「乌鸦评论」(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三期)复印件为证(外放证物袋),并为甲○所不争执,堪信为真实。依乙○○于五十五年九月出版之「罗辑实证论与语意学及殷海光之诈欺」一书其中(证物外放)「致台湾大学当局书」一文所载:「我以中国学界一份子和贵校学生家长之资格,一年来,曾在中华杂志正式指出教授殷海光君罗辑课本及论科学方法书中种种不学无术,误人子弟之处……然殷君对本人指摘,迄无答覆。兹敬向诸先生提出下列请求:|将本人所提出二十五项问题及徐高阮先生所提出之「自我中心论断」问题转交殷君,请其自行答覆。|如殷君不答覆,拟请先生等邀请贵校有关科系教授开一讨论会,并请殷君参加,由先生等将本人提出二十五条及自我中心论断问题提出,并给殷君充分答辩机会,再由与会诸先生加以评论,即将此项记录公布。|如殷君既拒绝个人答覆,又拒绝出席讨论会及接受给与他的答辩机会,则证明吾人之指摘无误。即殷海光业已误人子弟,当然不容继续误人子弟……而所谓不容继续误人子弟,自须停止殷君授课。此非不顾殷君生活之意。例如使其转任职员,或给以薪金,使其继续研究,修正其书……」(该书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页)。可知乙○○确曾书写函件予台湾大学钱思亮校长,并提出逻辑学及论科学方法中之问题二十五项,吁请台湾大学召开讨论会,邀请殷海光参加并答辩,由相关教授评论,若殷海光拒绝参加答辩,则望台湾大学将殷海光转任职员或给予薪资继续研究修书,上开文字中并无吁请台湾大学将殷海光解聘之意。另由殷海光于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我被迫离开台湾大学的经过」一文(见外放证物)中撰载:「我被迫离开台湾大学,从一衍发的观点看,总有廿年的历史。如许多知识分子所知,我不接受共产制度,尤其不接受共产型模的思想。我之所以这样,系从自由,真理,人道主义出发的。……二十年来,我本着这一思想路线发言和著作,显然,这是藉反共和反攻来维持残余势力的集团所不能容忍的。这是我被迫离开台湾大学的基本原因」、「这般子文人这样肆无忌惮,许多人说是由某党策动的,但无证据足以证明彼等之所为系直接由某党所策动」等语。足见殷海光检讨自己离开台湾大学之基本原因,系不接受共产制度之因素而造成,并非因乙○○致函予台湾大学钱思亮校长所致,其文中甚且明白指出并无证据证明文人之批评系由某政党所策动。殷海光于上开文中更提及:「乙○○君在知识上的短缺,思想上的混乱,被我的一群学生指破。尤其是他参加『闽变』的往事,被甲○君指出。这一下使他的名流声威扫地。他痛心疾首之余,认为系我在背后策动,于是在中华杂志上参加徐君对我的围攻」、「对于这一切,我依然保持沈默」、「六月公然行文到台湾大学钱校长,谓殷某不学无术,不配做教授,应请改聘或改任职员。哲学系主任洪耀勋将胡君这一函件转给我,我一过目,微笑道:『这从何说起呢?』他说:『那就不理他好了!』」云云。益征殷海光对于乙○○在学术上之批评,采取沈默之态度;甚至对于乙○○书写予台湾大学钱思亮校长之函件亦由该时之哲学系主任洪耀勋转交过目后,轻松地微笑以对,而哲学系洪主任对于乙○○之函件亦以置之不理回应。又台湾大学对于殷海光并未作出解聘之举,业经该大学于与本件有关之另案刑事案中函覆法院略称:「殷海光自三十八年八月一日获聘至五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在职病故,在该校任教达二十年余,其间未有未获聘」之记载,有台湾大学八十年九月四日八十校人一四五四九号函附教职员动态登记卡复印件在刑案卷内可凭(附台湾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九号卷第八五页,见原审重诉字卷二三0页),并经甲○声请传讯之证人王晓波到庭证述:「至于殷海光离职跟乙○○有无写信给台大校长应该没有因果关系」云云明确(原审重诉字卷一九八页反面)。殷海光上开「我被迫离开台湾大学的经过」一文之作者简历,并记载「殷海光一九六九年以胃癌辞世」,另并有殷海光记念集在刑案卷内可参,甲○出版之「我的殷海光」第三0页亦记载:「李大夫拉我到一边,满脸严肃的说:百分之百的胃癌!百分之百的胃癌!怎么拖到现在才来看医生?」,足资确认殷海光系因胃癌致死。甲○在前揭「我的殷海光」、「甲○自传与回忆」、「乌鸦评论」中撰著之文字,无非指摘:乙○○书写函件予台湾大学钱思亮校长,系迫害殷海光,使殷海光遭台大解聘,并致殷海光呕气而死之情。乙○○书写上开函件予钱思亮校长固属真实,惟该函系吁请台湾大学召开讨论会,并无吁请台湾大学解职殷海光之意,嗣后殷海光在台湾大学之教职并无不保之情事,据殷海光自己检讨离开台湾大学之原因在于其不接受共产制度,尚无证据证明系因乙○○致函予钱思亮校长所致。另殷海光最后系因罹患胃癌而死,甲○谓殷海光系遭乙○○上开函件迫害,因而呕气致死,尚无任何证据足资佐证。足认甲○所书上开乙○○迫害殷海光,致殷海光教职不保及呕气而死等指摘文字,均与事实不符。甲○所著上开与事实不符之指摘文字,见诸书籍及杂志,流传市面,使不特定第三人均得阅知,而名誉为人在社会上,一般人对其品格、声望、信誉等之评价,名誉有无受损害,应以社会上对其评价是否贬损作为判断之依据。甲○所著上开指摘乙○○之文字,足使社会大众评价乙○○为陷害殷海光之人士,所谓落井下石之深,意谓乙○○以文字乘殷海光危难时再予陷害,致殷海光失教职并因而死亡,则一般人客观上当然对于乙○○之品格有所质疑,乙○○在社会上之名誉因而受到相当程度之贬损,至为灼然。甲○抗辩其评论对于乙○○之名誉无任何损害云云,显无足取。甲○书写前揭指摘文字,业经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号判决,以甲○连续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处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罚金以参拾元折算壹日确定在案,亦有该刑事判决可稽(原审附民卷三九至四三页)。甲○撰写上开指摘文字,见诸书籍杂志并流传市面,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阅知,使乙○○之名誉受到贬损,自属侵权行为。甲○虽抗辩:其著书撰文说明,系评论可受公评之事,非侵权行为等语。惟所谓「可受公评之事」,系指依事件之性质与影响,应受公众为适当之评论,至于是否属可受公评之事,应就具体事件,以客观之态度、社会公众之认知及地方习俗等认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国家社会或多数人利益者皆属之。所谓适当之评论,即其评论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范围。本件中学者殷海光并无遭台湾大学解职情事,甲○竟载述殷海光教职不保,反有损殷海光于台湾大学享有之学术地位。另殷海光之死因,与该时代之学术或多数人利益究有何关连,甲○并未叙明并举证,自难认属于可受公评事项之范畴。则甲○将殷海光之死因进一步归咎于乙○○致钱思亮校长函件所致,尚乏实证,甲○之评论亦难谓中肯。甲○辩称其所著上开文字,系评论可受公评之事云云,殊非可采。按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本件甲○所写上开侵害乙○○名誉之著作书籍「我的殷海光」,经远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版,「甲○自传与回忆」经文星书店有限公司于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出版。甲○在「乌鸦评论」杂志中所写「乙○○怎样迫害殷海光」一文,系于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三期)出刊,流传于市面销售予不特定第三人,此有上开二书及乌鸦评论文章附卷可参(证物外放)。乙○○于七十八年十月间,对于甲○在所写「我的殷海光」、「甲○自传与回忆」及「乌鸦评论」中诋毁乙○○名誉之行为即已知悉,固亦有乙○○在中华杂志第三三六期第四五页所书「一个计划、一个谎言、一个劝告」一文足考(证物外放)。惟侵害他人名誉之侵权行为,系以形诸文字之方式而为者,则每次将文字销售予不特定第三人,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阅知,每次之销售均系各别侵害乙○○名誉之侵权行为。甲○撰写「我的殷海光」、「甲○自传与回忆」二书之出版日期虽分别为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七十六年十月一日,惟上开二书至八十年八月间均尚在市面上销售(其中「甲○自传与回忆」于八十年一月十日再版,于再版第一百三十三页仍有毁损乙○○名誉之该段文字),乙○○复于市面上购得该书等情,亦有乙○○提出之上开二书在卷足凭。是甲○撰写上开二指摘文字之书籍,持续侵害乙○○名誉之行为直至八十年八月止,乙○○于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诉为本件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并未逾二年之时效期间,甲○就此部分所为时效之抗辩,尚非可采。甲○虽另抗辩,其已于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将「甲○自传与回忆」一书之著作权让与诉外人王自义,该书之再版与其无关云云,并提出七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与王自义签立之「让渡书」为凭(更㈢卷五四页)。惟甲○提出之让渡书为私文书,已据乙○○当庭否认为真正,而私文书应由举证人证其真正,甲○复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再斟酌两造自八十二年间本件涉讼后,甲○从未提及将「甲○自传与回忆」一书著作权转让与王自义,迟至原审法院第三次更审中之八十九年七月间始提出此项抗辩及让渡书,实有让人质疑该文书真正之处。且依让渡书条款记载,甲○系将「甲○自传与回忆」一书,授权由王自义独家或由王自义指定之他人设立之出版社(或公司)出版。而甲○着该书之目的无非在使著作出版流传市面,内容中既有毁损乙○○之名誉,则甲○依法有防止其著作流传市面并使不特定第三人无从阅知毁损乙○○名誉之义务,甲○竟仍授权他人任令出版,销售予不特定第三人得以阅知毁损乙○○名誉之文字内容,甲○有故意毁损乙○○名誉之侵权行为,至为明确,甲○上开抗辩,亦不足采取。至甲○于「乌鸦评论」杂志中撰写「乙○○怎样迫害殷海光」一文,因该杂志销售至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即已休刊,乙○○于七十八年十月间既已知悉,其于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就此部分为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已逾二年之请求权时效期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誉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本件甲○于「我的殷海光」、「甲○自传与回忆」二书中指摘乙○○之上开文字,贬损乙○○之名誉,为侵权行为,乙○○请求甲○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自属有据。而名誉被侵害者,加害人应赔偿之非财产上损害,以相当金额为限,所谓相当,应以实际加害情形与其名誉影响是否重大,被害者之身分地位与加害人经济状况等关系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号着有判例可资参照。查乙○○有着作一百二十三本,环华百科全书誉称乙○○著作等身,为知名作家,乙○○亦为第一届立法委员,现有新店市中央新村之房地,价值约二千万元,供其居住使用,自立法委员退职时领取五百余万元退职金,存在银行,每月领取七万余元利息等情,业据乙○○自陈在卷,并提出乙○○先生著作展览目录及环华百科全书节本在卷可参(更㈡卷四五、四八至五二页),堪认乙○○于社会上之地位及身分不低。甲○为名作家,有甲○全集、甲○千秋评论丛书等著作,并为知名之谈话性节目主持人。甲○原有台北市○○○路○段○○○号十二楼之八之房地,嗣虽出售,惟依房地之地理位置估衡,应可卖得价款至少在千万元之列。另依前八十四年间之报章披露:甲○拍卖笔墨一批得款一千余万元,甲○虽自陈:捐助他人,然依拍卖结果观之,适证甲○为相当具有知名度之人,其著作价值仍高。且甲○因与乙○○另案之诽谤诉讼,业已收受乙○○给付之卅五万元及利息,复有一百三十万元之提存金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等情,业据甲○自陈在卷(重诉卷二五0页反面),并有环华百科全书节本、不动产登记簿誊本在卷足考(更㈡卷四四页、证物外放)。乙○○虽另主张:其因甲○之上开指摘文字致名誉受损,并因而致乙○○担任主编之「中华杂志」销路日减,终致不能维持,被迫停刊,可见甲○之指摘文字对其事业亦有重大影响云云(更㈤卷十七页),惟乙○○就此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属无据。经参酌两造上开身分地位,及甲○上开指摘文字致乙○○之名誉受到贬损,且因甲○之著作流传市面,对读者影响相当深远等一切因素,认甲○应赔偿乙○○之金额以一百六十万元为允当,乙○○逾越此范围之非财产上损害请求,尚嫌过高,不应准许。乙○○另主张:甲○于八十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六日在「求是报」中登载广告销售「甲○自传与回忆」一书,亦为毁损其名誉之侵权行为云云,并提出「求是报」广告三则为凭(外放证物)。惟上开「求是报」之广告三则登载:「甲○是骠悍的黑豹,没死就要留皮。从皮相,他是顽童、是英雄、是善霸、是基度山、是社会罗宾汉、是侠骨柔情的大作家兼大坐牢家,但皮相深处,却有他传奇式的神秘与历程。好奇吗?请看他的自传!(甲○着)」等文字(证物外放),旨在销售「甲○自传与回忆」一书,不特定第三人自上开文字实无法知悉甲○在「甲○自传与回忆」内有关指摘乙○○迫害殷海光致失教职及呕气而死之内容。且上开广告乃甲○出版社所登载,该出版社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发行人变更登记为黄菊文,亦有台北市政府新闻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新一字第八七二0六四二三00号函在卷足凭(更㈡卷一一六页),自难认甲○应对甲○出版社于八十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五日及八月六日在「求是报」上登载之广告负责。乙○○主张上开广告销售「甲○自传与回忆」一书,侵害其名誉云云,尚非可采。乙○○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法律关系,主张甲○于「我的殷海光」、「甲○自传与回忆」二书中所撰文字,侵害乙○○之名誉,请求甲○给付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于一百六十万元及自本件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偿日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利息之范围内,于法有据,应予准许,逾越上开本息范围之请求,为无理由,不应准许。爰就上开应准许部分,判命甲○如数给付,就其余不应准许部分,驳回乙○○之请求,经核于法并无违背。两造上诉论旨,分别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指摘原判决其败诉部分不当,求予废弃,均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两造之上诉,均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官:曾桂香

法官:刘延村

法官:刘福声

法官:黄秀得

法官:许澍林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二十二)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决定书94年度赔字第4号

裁判字号:台湾士林地方法院94年赔字第4号刑事决定书

裁判日期:民国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狱赔偿

声请人:甲○○

上列声请人因戒严时期遭违法羁押案件,声请冤狱赔偿,本院决定如下:

主文

甲○○经治安机关逮捕而以罪嫌不足迳行释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参拾参日,准予赔偿新台币拾陆万伍仟元。

其余声请驳回。

理由

一、本件声请意旨略以:民国60年2月5日,台北美国花旗银行与台南美国新闻处发生爆炸事件,于是前台湾警备总部于同年2月23日搜捕台独份子23人,其中较为有名为谢聪敏(前立法委员,现为国策顾问)、魏廷朝(已故,与现为总统府资政彭明敏同案的台独份子)、李敖(名作家,现为立法委员)、蔡财源(现为高雄市三凤宫董事长)、蔡金铿(现任政难协会副会长)与声请人甲○○(现任财团法人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基金会董事)等人。声请人于60年2月23日被逮捕,迳被送往前台湾警备总部保安处以涉嫌叛乱案为由侦查,在侦查期间,以不合法、不人道方式刑求,致使声请人病重,遂于同年5月20日就以因病保外就医为名释放。声请人自60年2月23日被逮捕至同年5月20日被释放,共被羁押2个月又26日,共计86日,爰依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第6条第1项第1款规定,请求国家赔偿。

二、按人民于戒严时期因犯内乱、外患、惩治叛乱条例或检肃匪谍条例之罪,经治安机关逮捕而以罪嫌不足迳行释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自本条例修正公布日起,于5年间声请所属地方法院准用冤狱赔偿法相关规定,请求国家赔偿,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第6条第1项第1款、第2项分别定有明文。次按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所称之戒严时期,台湾地区系指自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日止之宣告戒严期间;金门、马祖、东沙、南沙地区,系指自37年12月10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宣告戒严之期间,同条例第2条规定甚明。又羁押及徒刑或拘役执行之赔偿,依其羁押或执行之日数,以新台币(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狱赔偿法第3条第1项亦有明定。

三、经查,本件声请人甲○○前经台湾警备总司令部保安处侦查涉嫌叛乱,于60年4月19日拘提到案,嗣于60年4月20日解送前台湾警备总司令部军法处检察组羁押,并于同年5月21日因病保外就医等情,有声请人提出之军管区司令部督察长室90年3月9日(90)志厚字第810号书函1纸附卷可稽,经本院调阅前台湾警备总司令部声请人叛乱嫌疑案全卷结果,有国防部后备司令部督察长室以94年7月7日律宣字第0940000813号书函检送之前台湾警备总司令部保安处60年4月20日(60)保处字第1813号及60年5月26日(60)保处字第2251号简便行文表各1份、前台湾警备总司令部军法处检察组60年4月20日、5月27日签呈各1纸、前台湾警备总司令部军法处押票及提票回证各1纸在卷足凭。

四、查声请人上述涉嫌叛乱之行为,于60年5月21日因病保外就医后,卷内并无相关资料显示其触犯任何刑事法令,于此自当认定其系罪嫌不足。声请人于罪嫌不足迳行释放前,自6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共33日,其于法定期限内,依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第6条第1项第1款规定准用冤狱赔偿法相关规定请求国家赔偿,为有理由。爰审酌声请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时之年龄正值32岁之青壮年,正待展开人生大好前途,顿遭牢狱之灾,其事业必然中断,个人及家庭亦遭重大打击,所受精神损害甚巨及其当时担任工程师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状,认每日以赔偿5,000元为适当,共计准予赔偿16万5,000元,逾此部份之请求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断,应依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第6条第1项第1款,冤狱赔偿法第3条第1项、第13条第2项,决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黄洁茹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决定,应于决定书送达后20日内,以书状叙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议。

赔偿决定送达后,1年内不为赔偿支付之申请者,其支付请求权消灭。

书记官:柳瑞宗

中华民国94年11月7日

(二十三)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98年度诉字第1373号

裁判字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8年诉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原告:甲○

诉讼代理人:杨宗儒律师

被告:丙○

诉讼代理人:姜明远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本院于民国99年5月25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文

原告之诉及其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按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但基础事实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项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诉状所载之诉讼标的(请求权基础)为民法第195条第1项之法律关系,嗣于民国(下同)98年9月29日具状追加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及第18条为诉讼标的,经核原告前后声明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且诉讼资料得以援用,依法应予准许。

二、原告起诉主张:

㈠被告于民国96年6月5日,在台北市○○○路某处接受三立新闻、中天新闻、东森新闻、TVBS等多家电视台记者采访时,公然指称「罗明才的父亲明确的告诉我们,甲○是他准备好对我的工具之一,好不好,这句话我忍了那么久,终于说了。」(下称系争言论),而系争言论所指诉外人罗明才的父亲即是诉外人罗褔助(以下迳称其名)。依伊所提出之媒体报导,伊曾于公元2000年以「北京法源寺」乙书获诺贝尔文学奖提名之殊荣,复于公元2006年获厦门大学颁发终生荣誉教授,伊不仅是享誉国际之文豪大师,亦为学术界之历史研究权威,备受推崇尊重,伊因卓越出众之天分,社会大众乃誉伊为「奇才」,并尊称伊为「大师」,且伊任职立委期间,未参加任何党团,不问利益,独力为民喉舌,讵被告竟于接受媒体采访时,公然为系争言论,指称「原告为社会形象非善之罗褔助所『指派、指使或教唆』对付她之『工具』」,使社会大众认为于文学界、学术界、政坛均有极大成就的伊,竟沦为丁○○指派、使唤之报复工具。又被告发表系争言论,乃系于三立新闻、中天新闻、东森新闻、TVBS等多家电视台访问时所为,而透过电视媒体之报导,不特定之大众均可经由电视媒体得知被告所为系争言论,且各家电视台播送新闻之方式现多为24小时全天候将该日之重点新闻重复播放,是更增加大众得知被告所发表之不实之系争言论之机会,被告明知于接受采访时所发表之言论将透过电视新闻媒体报导后而使大众均能得知,竟仍于采访时发表上开言论,被告散布于众、毁损原告名誉之侵权行为明甚。爰依民法第18条、第184条第1项前段及第195条提起本件诉讼等语。

㈡又被告于96年6月5日发表系争言论,系肇因伊对时任内政部长李逸洋、时任中央选举委员会主委之张政雄及时任立法院秘书长林锡山未积极查办被告担任立法委员时具备双重国籍乙事,提起渎职罪之告发所致,且被告发表系争言论之际,早因民调落后罗明才7至8个百分点而退出96年3、4月间之国民党立委提名党内初选,系争言论与被告所辩「罗明才与之同选区、选举恩怨」无涉。又两造间之龃龉,实系因伊于95年10月24日在立法院以喷洒喷雾防身催泪剂之方式阻挡军购时,被告对伊大加挞伐所致,与被告指称之选举恩怨无涉,且伊从未电告丁○○将为其对被告做新闻性指控或对付被告。又伊从未指称被告财产申报不实,被告辩称其系因伊屡以立委身分召开揭弊形式记者会,诬指其财产申报不实及其大伯之房屋为龚金源所赠故发表系争言论云云,除与实情不符,亦有故意回避其双重国籍弊端之嫌。况系争新闻媒体于96年6月5日公然播送系争言论后,民视新闻台之网页(http://news.ftv.com.tw/?sno=0000000P11M1&type=Class)迄今仍可观看系争言论之采访内容,衡诸被告系于担任立法委员时发表系争言论,其影响力自更高于一般市民,纵令证人乙○○○○向被告转述丁○○希望被告退出选举之相关对话内容,然自被告先于发表系争言论时指称丁○○亲自向其表示伊为丁○○用以对付被告之工具,嗣于答辩状中改称系证人乙○○○○意转告等情以观,被告纵无侵害伊名誉权之故意,其未经合理查证即发表系争言论,亦有过失。综上,被告明知其言论对于社会大众之影响力非属轻微,却未为任何查证即发表系争言论,又未就其确信系争言论内容为真实提出证据,造成伊名誉上损害,衡以被告之身分地位及财力,伊向被告请求新台币(下同)2,000,000元之损害赔偿,洵属正当。

㈢并声明:⒈被告应给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计算之利息。⒉愿供担保声请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答辩以:

㈠伊于96年6月5日发表系争言论,系因原告屡次以立法委员身分召开「揭弊」形式记者会,诬指伊财产申报不实,伊大伯之房屋为龚金源所赠等以摧毁伊名誉为目的之不实指控,故有「忍了那么久……」之言。况系争言论系伊友人乙○○○○转告,希望伊审慎考虑退出国民党立委提名之党内初选,以免名誉无辜受损,得不偿失。嗣后即发生原告一系列之无的攻讦,故伊确信原告之行为即友人转达之警告。又伊与原告及罗明才同为第六届立法委员,因第七届立法委员选举因选举区重新划分、名额减半,伊与罗明才同为国民党籍立法委员,被规划志台北县新店选区争取国民党第七届立法委员之提名,伊与罗明才因而生嫌隙,伊所为系争言论系针对罗明才父亲丁○○所为,并非针对原告,且一般大众亦未必对「罗明才的父亲」有原告所指称之反应,伊无侵害原告名誉之故意。又依伊所提出之媒体(网络)报导,原告曾与新党间发生财务纠纷,该报导指称原告于2000年代表新党参选总统大选后,用来偿还总统保证金的张大千等名家画作,经各方鉴定后都认为是假画,并指控原告「欺负新党,涉嫌诈欺」等语,原告亦曾与萧孟能先生发生财务纠纷,网络报导指称原告曾因「连续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即萧孟能先生)之物」,遭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月而入狱服刑等语,是依媒体报导及网络言论之同一标准,社会各界对原告之「社会评价」究为正面或负面,尚有分歧,亦有待公评。况伊有相当理由确信系争言论内容之真实,纵事后不能证明系争言论与事实相符,伊亦毋须对原告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之主张,洵不足采等语。

㈡并声明:⒈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⒉如受不利之判决,愿供担保声请宣告免为假执行。

三、下列事项为两造所不争执:

㈠被告于96年6月5日,在台北市○○○路某处接受三立新闻、中天新闻、东森新闻、TVBS等多家电视台记者采访时,曾发表系争言论,且系争言论曾经电视台以新闻方式播送,有民视新闻采访画面影片光盘、网络新闻暨影片译文在卷可稽(见本院卷第82页至第84页)。

㈡系争言论中所指「罗明才的父亲」即为丁○○。

四、原告主张被告对媒体所为系争言论,造成社会大众对之评价有严重之毁损,侵害伊名誉权甚巨,被告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等情,为被被告所否认,并以前开情词置辩,则本件之争点厥为:㈠被告所为系争言论之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行为?㈡如是,则被告应赔偿之范围为何?兹论述如下:

㈠被告所为系争言论之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行为?

⒈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之适当处分,民法第184条第1项与第195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准此,民法侵权行为之成立,必须赔偿义务人具有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加损害于他人之行为存在为前提。又名誉有无受损害,应以社会上对个人评价是否贬损作为判断之依据,苟其行为已足使他人在社会上之评价受到贬损,不论其为故意或过失,均可构成侵权行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号判例意旨参照)。即名誉权系指人在社会上应与其地位相当之尊敬或评价之利益为内容之权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当之品格、声望及信誉,所谓名誉权受损,非单依被害人主观之感情决之,尚应依社会客观之评价而定。

⒉又言论自由旨在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及监督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名誉则在维护人性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二者均为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二者发生冲突时,对于行为人之刑事责任,现行法制之调和机制系建立在刑法第310条第3项「真实不罚」及第311条「合理评论」之规定,及509号解释所创设合理查证义务的宪法基准之上,至于行为人之民事责任,民法并未规定如何调和名誉保护及言论自由,固仍应适用侵权行为一般原则及509号解释创设之合理查证义务外,上述刑法阻却违法规定,亦应得类推适用。详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誉之言论,可包括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前者具有可证明性,后者则系行为人表示自己之见解或立场,无所谓真实与否。而民法上名誉权之侵害虽与刑法之诽谤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诽谤罪设有处罚规定,该法第310条第3项规定「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于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条第3款规定,以善意发表言论,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亦在不罚之列。盖不问事实之有无,概行处罚,其箝制言论之自由,及妨害社会,可谓至极。凡与公共利益有关之真实事项,如亦不得宣布,基于保护个人名誉,不免过当,而于社会之利害,未尝虑及。故参酌损益,乃规定诽谤之事具真实性者,不罚。但仅涉及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又保护名誉,应有相当之限制,否则箝束言论,足为社会之害,故以善意发表言论,就可受公评之事,而适当之评论者,不问事之真伪,概不予处罚。上述个人名誉与言论自由发生冲突之情形,于民事上亦然。是有关上述不罚之规定,于民事事件即非不得采为审酌之标准。亦即,行为人之言论虽损及他人名誉,惟其言论属陈述事实时,如能证明其为真实,或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足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或言论属意见表达,如系善意发表,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不问事之真伪,均难谓系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尚难令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号判决意旨)。

⒊被告于接受三立新闻、中天新闻、东森新闻、TVBS等多家电视台记者采访时发表系争言论,电视台并曾播送被告为系争言论之画面,固足以使一般大众得以知悉系争言论之内容,惟查系争言论之内容为「罗明才的父亲明确的告诉我们,甲○是他准备好对我的工具之一,好不好,这句话我忍了那么久,终于说了」,被告并未指称系「罗褔助亲自告诉伊本人」,是原告所称「被告于发表系争言论时指称『丁○○亲自向其表示伊为丁○○用以对付被告之工具』」,尚属其个人臆测之词。又依两造所提出之网络新闻资料,两造于95年10月间即有嫌隙,原告并曾指称被告父亲雷学明涉及拉法叶案,被告的大伯张止戈在大陆住的房子式龚金源提供,再质疑被告于担任立法委员期间具有双重国籍,而该段时间正值被告欲展开第7届立法委员参选之际,被告与罗明才又被规划在同一选区参加国民党内初选,中间并有选举嫌隙,被告因而主观认为原告在帮罗明才打击伊,尚与一般人之认知无悖。

⒋又证人乙○○○○院98年10月27日言词辩论时已到庭证述,在96年3月份即国民党立委初选期间,伊曾到在丁○○新店北新路的办公室,丁○○跟伊说被告是个优秀的人才,不希望在国民党初选中就消秏掉,丁○○说甚至原告主动打电话给丁○○说要帮丁○○做新闻性的指控,要帮丁○○对付被告,丁○○没有要伊向被告转述,伊是基于好朋友立场转告她,希望被告在选举中不要受到任何伤害等语,堪认被告所辩其系相信友人之转达一节属实。

⒌依上所述,被告因与原告自95年10月起即有嫌隙,于96年3月间又自友人处听闻前揭转述,其后未参与国民党立法委员之党内初选,而原告后续仍对之有所质疑,其于96年6月5日接受记者采访而为系争言论,其所辩「忍了那么久,终于说了」即难认不实,亦难认被告主观上有毁损被原告名誉之故意。

⒍再原告称被告所为系争言论,系指称伊「沦为丁○○指派、使唤之报复工具」,已侵害其名誉甚巨,被告纵无故意,亦有过失,仍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而被告所称「甲○是他准备好对我的工具之一」,依一般社会大众之认知,所谓「工具」即系受指挥、使唤而无自主决定之能力,从而,被告所称确足以使人认原告系受罗褔助指挥、使唤,而使原告在社会的评价受到贬损。然证人乙○○○○到庭证述,依前开说明,被告所为系争言论应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被告自得免其侵权行为赔偿责任。

㈡综上所述,被告为系争言论之行为,既未对原告构成侵权行为,则被告应赔偿之范围即无加以论述之必要,附此叙明。

五、综上所述,被告为系争言论之行为,并不该当于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从而,则原告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诉请被告应给付原告2,000,000元及法定迟延利息,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又原告之诉既经驳回,其所为假执行之声请亦失所附丽,一并驳回之。

六、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或防御方法,经本院审酌后,认均与本件之结论无涉,兹不再一一论述,并予叙明。

七、据上论断:原告之诉为无理由,并依民事诉讼法第78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铃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中华民国99年6月22日

书记官:潘惠敏

(二十四)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99年度上字第894号

裁判字号:台湾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894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上诉人:李敖

诉讼代理人:杨宗儒律师

被上诉人:雷倩

诉讼代理人:姜明远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99年6月22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诉字第1373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99年12月28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

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96年6月5日在台北市○○○路某处接受民视新闻、三立新闻、中天新闻、东森新闻、TVBS等多家电视台记者采访时,公然指称「罗明才的父亲明确的告诉我们,李敖是他准备好对我的工具之一,好不好,这句话我忍了那么久,终于说了。」(下称系争言论)。惟被上诉人于系争言论所指罗明才的父亲即诉外人罗褔助,在社会上系争议性人物。而上诉人曾于公元2000年以「北京法源寺」乙书获诺贝尔文学奖提名之殊荣,复于公元2006年获厦门大学颁发终生荣誉教授,上诉人不仅是享誉国际之文豪大师,亦为学术界之历史研究权威,备受推崇尊重。讵被上诉人竟于接受媒体采访时,公然指称上诉人为罗褔助所「指派、指使或教唆」对付她之「工具」,使社会大众认为于文学界、学术界、政坛均有极大成就之上诉人,沦为罗福助指派、使唤之报复工具,被上诉人前揭散布于众、毁损上诉人名誉之侵权行为,迄今民视新闻台之网页仍可观看系争言论之采访内容,且被上诉人系于担任立法委员时发表系争言论,其影响力自更高于一般市民。爰依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95条第1项(于本院已不再主张民法第18条第2项,见本院卷第41页)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新台币(下同)2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并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原审判决上诉人败诉,上诉人声明不服提起上诉,上诉声明:原判决废弃。上废弃部分,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200万元,暨自起诉状缮本送达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并陈明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上诉人则以:两造及诉外人罗明才同为第六届立法委员,旋因第七届立法委员选举区重新划分、名额减半,被上诉人与罗明才同为国民党籍立法委员,并被规划在台北县新店选区争取国民党第七届立法委员之提名,被上诉人与罗明才因生嫌隙,被上诉人所为系争言论系针对罗明才父亲罗福助所为,并非针对上诉人,且一般大众未必对「罗明才的父亲」有上诉人所指称之反应,而社会各界对上诉人之「社会评价」究为正面或负面,亦有分歧,被上诉人无侵害上诉人名誉之故意。又被上诉人友人黄承国于96年3月间善意转告「上诉人要帮罗福助作新闻性指控,要帮罗福助对付被上诉人」,黄承国希望被上诉人审慎考虑退出国民党立委提名之党内初选,以免形象受损。加以上诉人屡以「丑女人」、「母狗」辱骂被上诉人,攻击被上诉人是「他人婚姻之第三者」、配偶兄长「掏空国民党党产」及「雷学明涉及拉法叶案」等,复召开记者会诬指被上诉人未放弃美国国籍等。上诉人综合友人黄承国之说法,及上诉人多次之恶意攻击,自有合理确信上诉人之行为确为一连串的选举打压,并有相当理由确信系争言论内容之真实,被上诉人始有「忍了那么久……」之言,而系争言论亦仅阐述被上诉人自己所确信之事实,自无损害上诉人名誉之故意或过失,纵事后不能证明系争言论与事实相符,被上诉人亦毋须对上诉人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等语,资为抗辩。答辩声明:上诉驳回。如受不利判决,请准供担保免为假执行。

三、两造不争执事项(见本院卷第42页反面):

㈠被上诉人于96年6月5日,在台北市○○○路某处接受民视新闻、三立新闻、中天新闻、东森新闻、TVBS等多家电视台记者采访时,曾发表系争言论,且系争言论曾经电视台以新闻方式播送,有民视新闻采访画面影片光盘、网络新闻暨影片译文在卷可稽(见原审卷第82页至第84页)。

㈡系争言论中所指「罗明才的父亲」即为罗福助。

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前揭媒体所为系争言论,造成社会大众对之评价有严重之毁损,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甚巨,被上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等情。惟为被上诉人否认,并以前揭情词置辩,查:

㈠按侵害名誉系指以言语、文字、漫画或其他方法贬损他人在社会上之评价,使其受到他人憎恶、蔑视、侮辱、嘲笑、不齿与其往来;不以广布社会为必要,但须有第三人知悉而言。另名誉为人格之社会评价,名誉有无受侵害,应以社会上对其评价是否贬损以为断。本件被上诉人在前揭媒体采访时陈述:「罗明才的父亲明确的告诉我们,李敖是他准备好对我的工具之一」言语,依社会一般通念,被上诉人形容上诉人为罗明才父亲即罗福助对付其「工具」之措词,仅系阐述上诉人为罗福助对付被上诉人之「手段」或「方法」而已,被上诉人并无对上诉人之人格为评价,亦无将上诉人贬损为罗福助之「小弟」」或「手下」之意思,即被上诉人并无贬损上诉人之社会评价及尊严,轻蔑上诉人,使上诉人难堪及侮辱其人格,而有侵害其名誉甚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为系争言论将之贬损为罗福助之「小弟」、「手下」,而有贬抑其人格之意思云云,显系就「工具」一词过度引申,不足为采。

㈡又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有个人实现自我、促进民主政治、实现多元意见等多重功能,维护言论自由即所以促进民主多元社会之正常发展,与个人名誉之可能损失,两相权衡,显然有较高之价值,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为人以善意发表言论,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或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所言为真实之举证责任应有相当程度之减轻(证明强度不必至于客观之真实),且不得完全加诸于行为人。倘依行为人所提证据资料,可认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或对行为人乃出于明知不实故意捏造或因重大过失、轻率、疏忽而不知其真伪等不利之情节未善尽举证责任者,均不得谓行为人为未尽注意义务而有过失。纵事后证明其言论内容与事实不符,亦不能令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庶几与「真实恶意」(actualmalice)原则所揭橥之旨趣无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号裁判意旨参照)。本件被上诉人于接受前揭媒体采访时发表系争言论,电视台并曾播送被上诉人为系争言论之画面,固足以使一般大众得以知悉系争言论之内容。惟依被上诉人提出立法院新闻知识管理系统节录资料所示,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于立法院程序委员会当众喷洒催泪瓦斯以阻挡军购案排入院会报告事项,遭被上诉人建议提交立法院纪律委员会惩处后,上诉人即屡屡怒骂被上诉人「丑女」,并曾指陈「雷倩先生张建农的胞兄张止戈,当初跟前国民党大掌刘泰英一起掏空国民党产」、「雷倩大伯涉嫌掏空国民党产,而且他在大陆住的房子还是陈总统的网民龚金源提供的」、「『雷倩到底是国民党的立委还是新党的立委?』质疑雷倩政治忠诚度」、「不但质疑雷倩的父亲雷学明在拉法叶舰案中的角色,还暗批雷倩是母狗」,并指控「国民党籍立委雷倩有双重国籍,内政部等三单位拒提供资料、涉嫌包庇」等,有被上诉人提出前揭知识管理系统节录95年10月26日苹果日报、95年10月27日民众日报、联合报、中华日报、95年10月28日自由时报、96年2月6日联合报、96年6月5日中央社报导在卷可凭(见本院卷第53页反面至第56-1页)。是以两造自95年10月起即生仇隙怨气。参酌证人黄承国证称:「有一天罗福助跟我说被告(按系指被上诉人)是个优秀的人才,不希望在国民党初选中就消秏掉,罗福助说甚至原告(按系指上诉人)主动打电话给罗福助说要帮罗福助做新闻性的指控,要帮罗福助对付被告。……(你有无将上开罗福助陈述之内容转告被告?)有。……我是基于好朋友立场,希望她在选举中不要受到任何伤害,我跟她说她不参加初选也可以。……(被告有无参加96年4月间的国民党内初选及该年度的立委选举?)都没有。……是在罗福助新店北新路的办公室。时间应该是在国民党党初选的那段时间,是在96年3月份。……(在96年3月间,罗福助的儿子罗明才有无参选国民党立委初选?)罗明才应该由国民党直接提名参选立委,并没有初选。」等语(见原审卷第136页至第137页)。核证人黄承国与两造素无嫌隙,证人黄承国当无偏袒被上诉人而为伪证之理,其所为证言,堪可采信。是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本有怨隙,加以黄承国告以上诉人曾主动打电话予罗福助,欲助罗福助对被上诉人为新闻性指控,因此被上诉人演译推论上诉人所为前揭指控等,系为罗福助对付被上诉人之手段或方法之一,乃就两造间关于在国会之历来政治怨隙公共事务所发表之评论。而该评论既系被上诉人综合上诉人历来言论,及黄承国转知其自罗福助处听闻之情事,可认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而非出于明知不实故意捏造或因重大过失、轻率、疏忽而不知其真伪,揆诸前揭说明,纵上诉人确非罗福助欲对付被上诉人之手段之一,亦不得谓被上诉人未尽注意义务而有过失,令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指称被上诉人将其「沦为罗福助指派、使唤之报复工具」,已侵害其名誉甚巨,被上诉人纵无故意,亦有过失,仍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云云,亦无足取。

五、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为系争言论有故意、过失侵害其名誉情事,不足为采。从而,则上诉人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诉请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2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为无理由,不应准许。其假执行之声请,亦失所依附,应并驳回。原审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及驳回其假执行之声请,并无不合。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六、本件事证已明,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未经援用之证据,经本院审酌后,核与本件之结论,不生影响,爰不一一赘述,附此叙明。

七、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49条第1项、第78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审判长法官:许正顺

法官:郑威莉

法官:苏芹英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于提出上诉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上诉时应提出委任律师或具有律师资格之人之委任状;委任有律师资格者,另应附具律师资格证书及释明委任人与受任人有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1第1项但书或第2项(详附注)所定关系之释明文书影本。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华民国100年1月11日

书记官:陈建邦

附注:

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1(第1项、第2项):

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上诉人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但上诉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师资格者,不在此限。

上诉人之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上诉人为法人、中央或地方机关时,其所属专任人员具有律师资格并经法院认为适当者,亦得为第三审诉讼代理人。

(二十五)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号

裁判字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77号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国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上诉人:李敖

诉讼代理人:杨宗儒律师

被上诉人:雷倩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一○○年一月十一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四号),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由

按上诉第三审法院,非以原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又提起上诉,上诉状内应记载上诉理由,其以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九条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审上诉者,应于上诉状内表明:原判决所违背之法令及其具体内容、暨依诉讼资料合于该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条之一规定提起上诉者,并应具体叙述为从事法之续造、确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七十条第二项分别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有该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为当然违背法令。是当事人提起第三审上诉,如合并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条及第四百六十九条之一之事由为上诉理由时,其上诉状或理由书应表明该判决所违背之法令条项,或有关判例、解释字号,或成文法以外之习惯或法理等及其具体内容,暨系依何诉讼资料合于该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并具体叙述为从事法之续造、确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与上开法条规定不合时,即难认为已合法表明上诉理由,其上诉自非合法。本件上诉人对于原判决提起第三审上诉,虽以该判决违背法令为由,惟核其上诉理由状所载内容,系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指摘为不当,并就原审命为辩论及已论断:本件被上诉人在媒体采访时陈述:「罗明才的父亲明确的告诉我们,李敖是他准备好对我的工具之一」言语,依社会一般通念,被上诉人形容上诉人为罗明才父亲即罗福助对付其「工具」之措词,仅系阐述上诉人为罗福助对付被上诉人之「手段」或「方法」而已,被上诉人并无对上诉人之人格为评价,亦无将上诉人贬损为罗福助之「小弟」或「手下」之意思,即被上诉人并无贬损上诉人之社会评价及尊严,轻蔑上诉人,使上诉人难堪及侮辱其人格,而有侵害其名誉甚明。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本有怨隙,加以黄承国告以上诉人曾主动打电话予罗福助,欲助罗福助对被上诉人为新闻性指控,因此被上诉人演绎推论上诉人所为前揭指控等,系为罗福助对付被上诉人之手段或方法之一,乃就两造间关于在国会之历来政治怨隙公共事物所发表之评论。而该评论既系被上诉人综合上诉人历来言论,及黄承国转知其自罗福助处听闻之情事,可认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而非出于明知不实故意捏造或因重大过失、轻率、疏忽而不知其真伪,纵上诉人确非罗福助欲对付被上诉人之手段之一,亦不得谓被上诉人未尽注意义务而有过失,令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等语,泛言谓为违法,而非表明该判决所违背之法令及其具体内容,暨依诉讼资料合于该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更未具体叙述为从事法之续造、确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重要性之理由,难认其已合法表明上诉理由。依首揭说明,应认其上诉为不合法。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不合法。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项前段、第九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审判长法官:刘延村

法官:许澍林

法官:黄秀得

法官:魏大喨

法官:郑杰夫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一○○年八月十六日

(二十六)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非调字第545号

裁判字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非调字第545号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国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别财产制

声请人:张俊宏

相对人:李敖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宣告分别财产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声请驳回。

声请程序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理由

一、本件系有关债权人对债务人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11条规定请求宣告分别财产制事件,按中华民国101年12月26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0000000000号令业已删除民法第1011条条文。次按「本法中华民国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经债权人向法院声请宣告债务人改用分别财产制或已代位债务人起诉请求分配剩余财产而尚未确定之事件,适用修正后之规定。」民法亲属编施行法第6条之3亦定有明文,故于101年12月7日前经债权人向法院声请宣告债务人改用分别财产制而尚未确定者,即债权人无从再依民法第1011条规定请求宣告债务人改用分别财产制。

二、经查,声请人于101年11月6日提起本件声请,并主张其为相对人李敖之债权人而依民法第1011条规定请求相对人与其配偶间之夫妻财产制改用分别财产制。惟依前揭法条规定,本件因尚未确定,故应适用修正后民法之规定,民法第1011条规定既经删除,债权人即无从依民法第1011条规定请求宣告债务人改用分别财产制,故声请人之声请,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条、非讼事件法第21条第2项、民事诉讼法第78条,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000元。

中华民国101年12月28日

书记官:谭钰陵

(二十七)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声判字第42号

裁判字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声判字第42号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国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声请交付审判

声请人即告诉人:李敖

代理人:杨宗儒律师

被告:吴澧培

上列声请人因告诉被告妨害名誉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中华民国106年2月18日106年度上声议字第1327号所为驳回再议之处分(原不起诉处分案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105年度侦字第21383号),声请交付审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声请驳回。

理由

一、按告诉人接受不起诉处分书后,得于7日内以书状叙述不服之理由,经原检察官向直接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声请再议;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认再议为无理由者,应驳回之;告诉人不服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认再议为无理由而驳回之处分者,得于接受处分书后10日内,委任律师提出理由状,向该管第一审法院声请交付审判;法院认为交付审判之声请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驳回之。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1项前段、第258条第1项前段、第258条之1第1项、第258条之3第2项前段分别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声请人即告诉人李敖(下称声请人)对被告吴澧培提出妨害名誉罪之告诉,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下称台北地检署)检察官于民国106年1月5日以105年度侦字第00000号为不起诉处分(下称不起诉处分书),声请人不服声请再议,经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下称高检署)检察长于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上声议字第1327号处分书(下称高检署处分书)认为再议无理由而驳回再议,该处分书于106年2月22日制作正本寄送声请人,于106年2月24日送达于声请人。而声请人系于106年3月3日委任律师向本院声请交付审判,此有上开台北地检署不起诉处分书及高检署处分书、刑事声请交付审判状、本院收状戳章、刑事委任状、送达证书等在卷可查,核其声请合于「再议前置原则」及「强制律师代理」之要件,并于法定声请期间提出声请,与法定程序相符,先予叙明。

三、声请人原告诉意旨略以:被告与声请人互不相识,明知声请人前于78年间出版彭明敏所著「自由的滋味」一书,系经彭明敏口头授权同意,声请人亦非因贪图钱财而与彭明敏产生龃龉,竟意图散布于众,于不详时地,撰写「一个坚持和无数巧合的人生」一书,于书中第286页指摘:「……李敖说出版『自由的滋味』是得到彭明敏的口头同意。……反正,『自由的滋味』好几个版本,但没有一家有彭明敏的正式授权,他也没收到一块钱版税。……谢聪敏送来李敖的估价单,每本要价新台币(下同)120元,10万本就要1,200万。……最后问到前卫出版社,他们愿意以80元的价格承印。一来一去,就是400万元的差距。听到此消息,李敖不爽,谢聪敏也不高兴。我请李敖降价,但他坚持不肯,而且还翻脸骂人,话也讲得不好听。李敖并写信给彭明敏,撂下狠话:『你若要听信在美国那只幕后黑手的操纵,不回台也罢,若是回台,我也不愿见你,要跟你绝交。』彭教授为此非常为难。」;另于第422页提及:「为彭先生返台做准备,我们原先计划新印10万本『自由的滋味』,谢聪敏找李敖出版社印制,但因价格太高,李敖又不肯比照别家出版社降低价钱,还去信给在美国的彭先生,声称彭先生若要听信『在美国那只幕后黑手』的操纵,不回台湾也罢。结果我们改印『台湾人民自救宣言』小册子。李敖因此非常生气。他和谢聪敏是挚友,这件事因为钱而引起误会,令人甚感遗憾。」等足以毁损声请人名誉之文字,并于104年10月间初版,经声请人于104年10月15日购买后始悉上情。因认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条第2项、第1项之加重诽谤罪嫌。

四、声请交付审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指摘内容,仅涉及私德与公共利益无关,并无刑法第310条第3项本文及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09号

解释适用之余地:

1.不起诉处分书认定:「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之刑责相绳,司法院释字第509号解释文可资参照。」、「堪认被告并非凭空杜撰,业具『相当理由』确信其所撰为真实,尚难谓被告系出于恶意,而认涉有妨害名誉罪责。」;高检署处分书认定:「是否仅涉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应就事实之内容、性质,以及被害人之职业、身分或社会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会观念,客观予以判断。本件被告所为言论,涉及出版彭明敏所著『自由的滋味』一书之台湾出版社,有无获得彭明敏授权,尚非仅涉及私德与公共利益无关。」云云,均有违误。

2.按「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于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条第3项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著书指涉声请人「未经授权盗印书籍」及「因金钱纠纷与朋友反目」云云,显与公众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争议结果并不影响一般公众之实质权利与义务,故被告著书所指摘之上开事项,均属「私德」范畴,依刑法第310条第3项但书之规定,自无刑法第310条第3项本文及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09号解释适用之余地。

3.退步言,高检署处分书系以「出版书籍有无获得授权,尚非与公共利益无关为由,认定本件并非仅私德云云;惟被告指摘声请人「因金钱纠纷与朋友反目」之部分,显仅涉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而无刑法第310条第3项本文及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09号解释之适用。

4.综上,被告著书指摘声请人「未经授权盗印书籍」及「因金钱纠纷与朋友反目」等节,俱与事实不符,纵与事实相符,亦因属私德范畴而与公共利益无关,并无刑法第310条第3项本文及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09号解释适用之余地。原不起诉处分及高检署处分书认定被告有相当理由信其所指摘之事项为真实,而不构成诽谤罪等情,实有率断。

(二)本案仅涉及私德,且依证人谢聪敏、吴慧兰及林文钦等人之证述,足征被告所著「一个坚持和无数巧合的人生」一书中所指摘之内容并非真正,该当刑法诽谤罪之要件:

1.依被告所著「一个坚持和无数巧合的人生」一书第286页之记载,系指摘关于彭明敏返台时印制「自由之滋味」事宜,系由谢聪敏向声请人杀价、由被告向前卫出版社询价、由被告向声请人协调降价,最终被告(按:应为声请人之误)因400万元金钱问题与彭明敏产生龃龉云云。

2.证人谢聪敏业已证述并未向声请人接洽询价;证人即彭明敏之祕书吴慧兰亦证述并非被告向声请人或前卫出版社接洽询价,亦非被告去向声请人联系降价;证人林文钦即前卫出版社社长亦证称于彭明敏即将返台时,没有人向前卫出版社洽询印制或购买「自由之滋味」。是被告所著「一个坚持和无数巧合的人生」一书第286页所载询价、杀价、协调降价等情,与证人谢聪敏、吴慧兰、林文钦之证述,尚有未合。

3.又证人林文钦证述并无任何人向前卫出版社询价,即无被告所述400万元价差之存在,则声请人又怎么可能为此400万元金钱利益去信予彭明敏而有所龃龉,是被告著书指摘声请人因400万元金钱利益而与彭明敏龃龉等情,显与事实不符。

4.综上,本案仅属私德范畴而与公共利益无关,并无刑法第310条第3项本文及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09号解释适用之余地。且依证人谢聪敏、吴慧兰、林文钦证述内容亦与被告著书所指询价、杀价、协调降价之过程不符,被告所指摘之内容显非真正,是不起诉处分书、高检署处分书认定被告不构成诽谤罪,实有舛误。

(三)纵认本案非仅涉私德,然被告非但未尽合理查证义务,且观诸其指述内,既系以第一人称方式叙述,显为一己杜撰,非因听闻他人转述而产生误会,而与刑法第310条第3项及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09号解释之阻却违法事由不符:

1.被告于所著「一个坚持和无数巧合的人生」完书前,若曾询问谢聪敏或声请人本人,当可知悉其所指摘之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尽合理查证义务,可见一斑。

2.被告未向前卫出版社询价,或联系声请人降价,而被告所着「一个坚持和无数巧合的人生」一书第286页之记载系以第一人称指摘声请人「因金钱纠纷与朋友反目」,其内容显为被告一己杜撰,非因听闻他人转述而产生误会,故就其该指摘内容为无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09号解释之适用。

3.综上,被告于完书前未曾就其指摘内容询问声请人或谢聪敏等相关人士,有未尽合理查证义务之处,且以第一人称方式记载声请人因400万元金钱问题与彭明敏反目之过程,足证被告非但无「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且根本系刻意捏造不存在之事,原处分认定被告有相当理由信其所指摘之事项为真实,而不构成诽谤罪,实有舛误。

五、按法院认为交付审判之声请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驳回之,刑事诉讼法第258条之1第1项、第258条之3第2项前段分别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诉讼法第258条之1规定告诉人得向法院声请交付审判,系对于「检察官不起诉或缓起诉裁量权」制衡之一种外部监督机制,法院仅就检察官所为不起诉或缓起诉之处分是否正确加以审查,以防止检察机关滥权,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条第3项规定法院审查声请交付审判案件时「得为必要之调查」,其调查证据之范围,自应以侦查中曾显现之证据为限。而依同法第260条,对于不起诉处分已确定或缓起诉处分期满未经撤销者,得再行起诉之规定,其立法理由说明,该条所谓不起诉处分已确定者,包括「声请法院交付审判复经驳回者」之情形在内。是前述「得为必要之调查」,其调查证据范围,更应以侦查中曾显现之证据为限,不得就告诉人新提出之证据再为调查,亦不得搜集侦查卷以外之证据,否则,将与刑事诉讼法第260条之再行起诉规定,混淆不清,亦将使法院兼任检察官而有回复「纠问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声请交付审判案件之审查,应以审酌声请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证未经检察机关详为调查斟酌,或不起诉处分书所载理由违背经验法则、论理法则及证据法则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审判,即如同检察官提起公诉使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审判之前提,尚必须侦查卷内所存证据已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项规定「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应由检察官提起公诉之情形,亦即该案件已经跨越起诉门槛,否则,纵或法院对于检察官所认定之基础事实有不同判断,但如该案件仍须另行搜证、侦查始能判断应否交付审判者,因交付审判审查制度并无如同再议救济制度得为发回原检察官续行侦查之设计,法院仍应依同法第258条之3第2项前段规定,以声请无理由裁定驳回。

六、声请人以前揭声请意旨声请交付审判,经本院依职权调阅台北地检署105年度侦字第21383号不起诉处分书、高检署106年度上声议字第1327号驳回再议处分书及其相关卷宗后,分述如下:

(一)按:

1.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宪法第11条有明文保障。惟为兼顾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护,法律尚非不得对言论自由依其传播方式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条第1项及第2项,针对以言词或文字、图画而诽谤他人名誉者之诽谤罪规定,系为保护个人法益而设,以防止妨碍他人之自由权利,符合宪法第23条规定之意旨。至同条第3项前段,以对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之规定,则系针对言论内容与事实相符者之保障,并借以限定刑罚权之范围,非谓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之行为人,必须自行证明其言论内容确属真实,始能免于刑责。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之刑责相绳,亦不得以此项规定而免除检察官或自诉人于诉讼程序中,依法应负行为人故意毁损他人名誉之举证责任,或法院发现其为真实之义务。又刑法第311条规定:「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罚:一、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告者。三、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四、对于中央及地方之会议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适当之载述者。」系法律就诽谤罪特设之阻却违法事由,目的即在维护善意发表意见之自由,亦不生牴触宪法问题,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09号着有解释。而行为人所指摘或传述之事是否「足以毁损他人名誉」,应就被指述人之个人条件以及指摘或传述内容,以一般人之社会通念为客观之判断。须行为人所指摘或传述之具体事实,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会上所保有之人格及声誉地位,因行为人之恶害性指摘或传述,使之有受贬损之危险性或可能性方属之。惟名誉究有无毁损,非单依被害人主观上之感情决定之,实应依社会客观之评价,对其人之真实价值是否已受贬损而决定之。

2.立法者以事实陈述之「真实性」以及「公共利益关连性」两项基准进行诽谤罪之权衡,固然具有一定之合理性;但如过分执着于真实性之判别标准,或对真实性为僵硬之认定解释,恐将有害于现代社会的信息流通。盖在社会生活复杂、需求快速信息之现代生活中,若要求行为人必须确认所发表信息之真实性,其可能必须付出过高之成本,或因为这项要求而畏于发表言论,产生所谓的「寒蝉效果」。无论何种情形,均严重影响自由言论所能发挥之功能,违背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意旨。从而,对于所谓「能证明为真实」其证明强度不必至于客观之真实,只要行为人并非故意捏造虚伪事实,或并非因重大之过失或轻率而致其所陈述与事实不符,皆应将之排除于第310条之处罚范围外,认行为人不负相关刑责。因此,行为人就其发表非涉及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有关之言论所凭之证据资料,至少应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即主观上应有确信「所指摘或传述之事为真实」之认识,倘行为人主观上无对其「所指摘或传述之事为不实」之认识,即不成立诽谤罪。此与美国于宪法上所发展出之「实质恶意原则(或称真正恶意原则,actualmalice)」,大致相当。而所谓「真正恶意原则」系指发表言论者于发表言论时明知所言非真实,或因过于轻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为真实,则此种不实内容之言论即须受法律制裁。准此,是否成立诽谤罪,首须探究者即为行为人主观上究有无相当理由确信其所指摘或传述之事为真实之诽谤故意。

3.复按言论可区分为「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事实有能证明真实与否之问题,原则上只有不实之事实陈述,始为诽谤罪所欲处罚之言论,意见表达则为主观之价值判断,无所谓真实与否,应尽可能容许畅所欲言,以实现言论自由之宪法价值(按:亦应受刑法第309条之规范),惟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在概念上,有时难期其泾渭分明,单纯事实陈述及意见表达固无疑义,若「伴随事实陈述之意见表达」,则亦应回归诽谤罪予以规范,就此种类型之意见表达,其所伴随之事实陈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09号解释,行为人至少应证明其言论内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项证据资料,足以在客观上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为限,即于此客观上一般人得以认为有相当理由系真实之基础上为适当之意见表达或评论,方得受言论自由之保障。进一步深究其法理,因「意见表达」则为主观之价值判断,无所谓真实与否,在民主多元社会各种价值判断皆应容许,不应有何者正确或何者错误而运用公权力加以鼓励或禁制之现象,仅能经由言论之自由市场机制,使真理愈辩愈明而达去芜存菁之效果。

4.针对特定事项,依个人价值判断所提出之主观意见、评论或批判,此种意见表达应属同法第311条第3款所定之免责事项,亦即所谓「合理评论原则」之范畴。易言之,宪法对于「事实陈述」之言论,系透过「实质恶意原则」予以保障,对于「意见表达」之言论,则透过「合理评论原则」,亦即「以善意发表言论,对于可受公评之事为适当评论」之诽谤罪阻却违法事由,赋与绝对保障。刑法第311条所谓「善意」之认定,倘涉及之对象系公众人物,因公众人物较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众传播媒体,自可利用媒体为其所作所为进行辩护,是以其就公共事务之辩论,实处于较为有利之地位,则人民对公众人物所为有关公共事务之批评,自应严格认定其是否确非出于善意。至「可受公评之事」,则指与公众利益有密切关系之公共事务而言。故行为人所制作有关可受公评之事之文宣内容或公开发表之意见,纵嫌耸动或夸张,然其目的不外系为唤起一般民众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众对于公共事务之了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该等事务,对于具体事实有合理之怀疑或推理,而依其个人主观之价值判断,公平合理提出主观之评论意见,且非以损害他人名誉为唯一之目的者,不问其评论之事实是否真实,即可推定表意人系出于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誉之虞,无法畅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众亟欲了解或参与之相关信息,难收发挥监督公务员或公众人物之效。

5.又美国最高法院在「实质恶意原则」下,进一步认为对于政府官员或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保障之领域范围应受到限缩,主要之理由为:㈠政府官员或公众人物之行为举止,往往攸关公共利益,且通常掌握较多之社会资源与较高之社会影响力,较之一般人更容易受到新闻媒体之青睐,也较易有反驳、澄清之机会,不见得需要利用司法诉讼程序来保障自己之名誉。且基于政府官员或公众人物具有较多之社会资源及较高之社会影响力之特性,相对地其行为举止自应用较多之公众信息传播与检验手段,加以平衡。㈡当政府官员或公众人物出任政府职位或获得其公众人物之社会地位时,通常系出于自愿之结果,既是自愿,亦应可合理推断其能预见自己一旦出任政府职位或成为公众人物时,其一举一动将经常暴露在公共检验之下,其名誉权保障范围也将随之受到限缩,应属本人可预见之结果。

6.综上所述,「事实陈述」言论所采之「实质恶意原则」,对于当事人本身之公、私身分或地位必需予究明,标的即传述之事实内容是否攸关公益亦需分辨澄清,并于个案中充分考量上开因素后,采择最适之判断标准,始足以于个案中保障人民言论自由之基本权利,并兼顾个人名誉、隐私之保护,充分维护言论之自由市场,以健全民主制度之发展。另于「意见表达」言论所采之「合理评论原则」下,当事人本身之公、私身分或地位,亦是刑法第311条是否「善意」之重要判断标准之一,人民对公众人物所为有关公共事务之批评,自应采取较为严格之标准予以认定是否确非出于善意。

(二)经查:

1.声请人为台湾大学历史系毕业,台湾大学历史研究所肄业,曾担任「文星」杂志社总编辑,其所著「北京法源寺」一书,曾获诺贝尔文学奖提名,于历史界、文学界颇负盛名,曾参选中华民国总统选举、立法委员选举,参与公共事务,并曾当选担任立法委员一职,属知名政治人物,多家知名媒体亦曾为其个人开辟专属节目并由其担任主持工作,于传播媒体界享有一席之地等情,为公众周知之事,复有声请人所附环华百科全书复印件、维基百科复印件(见台北地检署105年度他字第3424号卷〈下称他字卷〉一第38页、第45页至第52页),附卷可参,且声请人于105年5月5日接受检察官讯问时亦证称:(检察官问:能否说明一下,对于被告提告的这两个部分与公共利益之关连性?)我个人认为与公共利益有关,因为我是在台湾已经享有(按应为「享誉」之误)60年的知名公众人物等语(见他字卷一第71页)。是声请人确为历史界、文学界、政治界及传播媒体界享有盛誉之公众人物,应无疑义。复依前揭说明,声请人既为享誉历史界、文学界、政治界及传播媒体界之公众人物,且声请人曾任立法委员一职,该职务本身极具积极参与公共事务之性质,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声请人又于多家知名媒体之节目担任主持,声请人之言行举止,对于一般社会大众,显然具有高度之传播力及影响力,尚难与一般私人等同视之。又彭明敏为台湾独立思想之重要传布者,所著之「自由的滋味」一书为彭明敏推广其理念之重要著作之一,彭明敏返台一事,更为台湾民主发展历程中之重要事件,是本案声请人指诉被告涉及诽谤之标的即传述之事实内容,涉及彭明敏所著「自由的滋味」一书是否正式授权出版一事,以及彭明敏返国时计划新印十万本「自由的滋味」,而向声请人询价、议价等节,均难谓全然与公共利益无关。故声请人本身为公众人物,且参与上开印行「自由的滋味」一书,协助彭明敏推广其理念,并参与彭明敏返台重印「自由的滋味」一书之计划,声请人期间所为之言行,均已足以影响一般人对于声请人参与公共事务之廉正性、纯洁性及信赖性之评价,自难迳认上开事实之言论仅纯属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是声请人及其代理人称:本案仅涉及私德与公共利益无关,并无刑法第310条第3项本文及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09号解释适用之余地云云,要难遽认。

2.本案被告坚词否认有何加重诽谤犯行,辩称:当时彭明敏离开台湾多年,伊负责筹备彭明敏回台事宜,为了让在台年轻一代认识彭明敏的理念,决定重新印刷「自由的滋味」10万本,彭明敏说没有特别授权只有哪一家或哪个人可以印,之前因彭明敏与声请人李敖有交情,就曾让声请人去印,其他很多出版社也有印,那个年代彭明敏的书是禁书,如有人要帮忙出版,彭明敏会很高兴,不会要版权或版税,伊认为正式授权是有签约和拿版权,如果口头答应就是正式授权,那很多人都得到授权过;当时声请人报价较高,另外问到「前卫出版社」较便宜,伊就跟彭明敏及谢聪敏说如果两家价格相同就优先让声请人印,因为有杀价意味,声请人感到很生气就写信传真给彭明敏,伊有看过那封信,但已找不到该信件,嗣因募款困难就没有印制,后来伊问彭明敏秘书吴慧兰,说还是有让声请人以1本100元价格印刷1万本出版,伊不认识声请人,没有动机去诽谤声请人,如有不小心得罪之处也是无意的等语。然查:

⑴证人彭明敏于105年7月4日接受检察官讯问时证称:其在美国书写「自由的滋味」,没有版权,有好多个版本,其口头同意声请人可以印制,没有签约,伊没收过稿费等语(见他字卷一第111页至第112页)。足认证人彭明敏上开著作「自由的滋味」于78年间,尚未依修正前之著作权法在台申请注册取得执照,坊间虽已流传数种版本,证人彭明敏仍秉持促进台湾民主理想,非为获利,而口头同意声请人印行,并为声请人印行之版本提序,然双方未曾签订书面授权签约一节,堪以认定。又观诸被告所著「一个坚持和无数巧合的人生」一书中叙明:「李敖说出版『自由的滋味』是得到彭明敏的口头同意。……反正,『自由的滋味』好几个版本,但没有一家有彭明敏的正式授权,他也没收到一块钱版税。」等内容,显见被告确有意以「口头同意」与「正式授权」相区隔,则被告上开所辩,尚非全然无稽。是不能排除被告有因个人主观对「正式授权」一词理解之侷限性,进而于行文上造成误解之可能,是被告是否确有对声请人为妨害名誉之主观故意,尚非无疑。且依上揭证据资料,被告并无仅凭一己之见迳予杜撰、揣测、夸大之情,亦难谓被告于主观上有对其「所指摘或传述之事为不实」之认识。

⑵证人谢聪敏证述:其系协助证人彭明敏回台之在台负责人,被告则是在美国之负责人,当时好像打算印1万本证人彭明敏上开著作「自由的滋味」,好像是由证人即彭明敏之秘书吴慧兰向声请人接洽询价,另由被告在美国指挥找其他出版社询价,其不清楚有无找「前卫出版社」报价,嗣其听说声请人出版成本较贵,其没有去请声请人降价,但因证人彭明敏与声请人是好友,还是让声请人印等语,有105年8月2日讯问笔录附卷可证(见他字卷一第122页至第123页)。核与证人彭明敏证称:其记得当年欲回台时,请被告帮忙处理回台事宜,证人谢聪敏则在台参与协助,因有人提议说要印「自由的滋味」送给大家,大家又对声请人较熟悉,且证人谢聪敏与声请人有私交,就由证人谢聪敏向声请人询价,声请人报价1本120元,后来问另一家出版社报价1本80元,当时想说印10万本的话,相较之下差了好多钱,因经费有限,只好跟声请人说因报价较贵没办法给声请人出版,声请人听了很生气就写信来骂人,其已不记得到底是骂谁,后来证人谢聪敏觉得对声请人不好意思,还是背着被告让声请人印了1万本,声请人也降价成1本100元等语(见他字卷一第111页至第112页);证人吴慧兰证称:证人彭明敏是于81年11月1日回台,因证人彭明敏离开台湾20多年,想说印证人彭明敏上开著作「自由的滋味」发送,让大家重新认识证人彭明敏,印象中可能是证人谢聪敏或魏廷朝(已殁)去找声请人及「前卫出版社」报价,不是由其及被告去接洽询价,声请人之前就出版过该书,嗣其听证人谢聪敏或魏廷朝说声请人报价是1本120元,「前卫出版社」报价较低是1本80元,本来开会时有人提议印10万本,但因经济拮据,后来决定印1万本,应该是证人谢聪敏有告知声请人,声请人不太高兴就写了一封比较不客气的信给证人谢聪敏,提到价钱问题,证人谢聪敏看了很生气,看完再传给证人彭明敏看,证人彭明敏有跟其说声请人骂人,为避免后续困扰,应该是证人谢聪敏去联系声请人降价,让两家出版社报价相近,嗣声请人同意降价为1本100元,其等就于81年间向「李敖出版社」购买1万本,于82年支付款项等语,大致相符,此有105年8月16日及105年9月6日讯问笔录、82年1月12日会计科目及摘要各为「出版费」及「李敖出版社自由的滋味壹万本」之现金支出传票、「彭明敏之友会」82年1月14日开立并由声请人签收之收据各乙纸在卷可考(见他字卷一第130页至第131页、第133页至第134页,他卷二第70页至第72页)。是证人彭明敏筹备回台事宜时,被告担任在美国之负责人,确有构想印制「自由的滋味」一书发送之计划,并与出版社进行询价、议价之事,然声请人报价较其他出版社贵,无法让声请人印制,声请人因而来信表达不满,经协调后声请人愿意降价,惟因返台资金筹措不易,此事因而作罢等情,确为被告、证人谢聪敏、彭明敏、吴慧兰所共知之事实,堪认被告就是否获得正式授权以及询价出版等节俱非凭空杜撰,业具「相当理由」确信其所撰内容为真实,又观被告所撰文字内容,亦已清楚表明声请人有获得证人彭明敏之口头同意印制,尚非指摘声请人盗印之言论,自难谓被告系出于恶意或出于重大过失或轻率而为,遽认被告有何涉犯妨害名誉之主观犯意。又上开证人间固就何人询价、询价对象、及「前卫出版社」是否有报价、声请人是否有去信予证人彭明敏等细节,因年代久远,略有出入,然诽谤罪所指摘或传述之事实「有相当理由确信其内容为真实」即可,不以「绝对真实」为必要,业如前述,自不得仅以其间之差异遽指被告系出于恶意为之。而被告虽就整起事件未立于彼时时空背景下,体察声请人愿冒出版禁书之危,替友人即证人彭明敏两肋插刀之情谊,嗣因理念不合致情谊转变之历程予以理解与着墨,仅以询价差额之金钱角度予以评价,乃属被告个人仅从事件表象观事察行所为之狭隘评论表现,其内容虽致声请人受有不平之屈,惟尚难认被告前开评论已逸脱一般合理客观之人评论之范畴,从而自不得仅持此节迳认被告所为之评论系出于恶意,而认涉有妨害名誉罪责。再者,被告系亲身参与筹备印制证人彭明敏书籍之人,且部分内容系听闻证人彭明敏之转述,上开著作之主要内容,经核亦与证人彭明敏及吴慧兰等人所证相符,自已堪认被告所撰写之内容有相当理由确信其内容为真实,而依其认知为合理之评论,声请交付审判意旨犹仍指称被告未尽合理查证义务而构成诽谤罪云云,自不可采。

七、综上所述,台北地检署检察官所为原不起诉处分书及高检署检察长驳回再议声请处分书,已就声请人于侦查时、再议时提出之告诉理由予以斟酌,并细加论述所凭证据及其认定之理由,原处分书所载证据取舍及事实认定之理由,尚无违背经验法则或论理法则之情事,参诸前开规定,原检察官及高检署检察长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别予以不起诉处分及驳回再议之声请,认事用法,均无不当,且依现有卷存证据所能证明被告涉犯妨害名誉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过起诉之门槛,揆诸上揭说明,本件声请人声请交付审判,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八、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58条之3第2项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审判长法官:黄玉婷

法官:林祐宸

法官:张宏明

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本裁定不得抗告。

书记官:陈怡君

中华民国106年12月4日

八件李敖间接相关判决书

(一)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八十九年度诉字第四五一号

裁判字号:台湾台南地方法院89年诉字第451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原告:乙○○

被告:丙○○、甲○○○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吴阿明

右当事人间因妨害名誉案件,经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审理,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新台币贰拾伍万元及自民国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负担四十分之五,余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于原告以新台币玖万元供担保后,得假执行。

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

甲、原告方面:

一、声明:求为判决:除假执行担保金额外,如主文所示。

二、陈述:

(一)被告丙○○侵害原告名誉之事实,详如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检察署八十八年度侦字第五三四四号起诉书所载。

(二)被告丙○○受僱于甲○○○,为该报派驻于台南地区之采访记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前段之规定「受僱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僱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又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前段之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是被告等二人对于其中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名誉之行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合先叙明。

(三)查原告拥有中华民国及美国医师证书,除自行开设诊所,年营业额达四百余万元外,并曾受聘于私立中华医事技术专科学校担任教职,平日复热心公益,提供后备军人奖学金以鼓励青年学子用功向学,显然在社会上拥有一定之地位之人,今遭被告丙○○杜撰不实之内容发布新闻,不仅使原告名誉严重受损,更遭到家人、亲友及病患之误会,更使女性病患不敢上门求诊,尤其严重之事乃警方因其误导,以致失原告遭人袭击之破案良机。为此恳请钧院明鉴,斟酌被告等迄今毫无悔意,迄不澄清事实等情,判决如诉之声明,以维权益,实感德便。

(四)由原呈庭之证据及录音带、检察官及地院之调查、被告之答辩、以及高分院之判决,证明本妨害名誉案之事实为:⑴被告明知「偷摸胸部」并非事实,却故意于警网通报添加耸人所闻之文字;⑵被告承认其行为,乃是依「报社」之要求;⑶被告两度刊登不实报导,皆假借警方之名;⑷原告一再苦苦拜托「更正」该不实报导;⑸「甲○○○」从头到尾,坚不更正该不实报导;⑹「报社」等人鼓励被告与原告打官司,毫不在乎社会正义及原告名誉损害。

(五)告诉人之损害:⑴告诉人不敢去菜事场等,达数个月之久;⑵名誉损失亦同时营业损失;⑶令「凶案」不能侦破;⑷告诉人及家人间之伤害,至今不能消除。

(六)「甲○○○」明知报导不实,却坚不「更正」,社会自有公评。

(七)本案经原告长时间调查,其事实为:被告将警网通报添加文字,制造新闻。被告两度登载新闻均假借警方之名,令警方敢怒不敢言,被告说法不一,未诚实交待案情。

(八)原告初时只拜托「更正」该不实报导,被告坚不更正,为了面子亦不承认错误,态度上毫不在乎原告名誉受损,原告因而提出告诉,该不实报导亦令警方停办「凶案」,刑事诉状均有述明。

(九)地检署三度开庭,检察官三度喻示和解,被告根本不理睬。

(十)起诉之后,被告「叫」某刑警「叫」原告和解,该刑警提起「李敖先生」因甲○○○记者误报李敖撞红灯,被法官判赔五十四万元,该刑警建议以五十四万元赔偿原告损害,被告不回应,根本不予讨论,仅称「我没有钱」,此后被告皆将责任推给警方,自己不认错,于诉讼过程中各庭庭上皆有喻示和解,被告大凡不予理睬,仅于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地院开庭后,连续造访原告多次,但从未认真谈论「和解」,仅称「没有钱」,或将错误推给警方,被告实际上算是「地主」,还可以请四位律师与原告打官司,被告与告诉人见面均将其新汽车停在遥远之处,以防有人看见,其心态可见一般,原告年六十一岁,被告对年长者诚实认错又有何妨,何需打官司如此。

(十一)前次四月十二日开庭钧庭亦喻示和解,被告于庭中,首度承认对原告造成伤害,且提及李敖之五十四万元,于步出法庭时,被告称一时筹五十四万元有些不方便,原告依被告之态度误以为其有意和解回称,可依状况分期付款,但是四月十二日开庭后,至令被告根本未理睬原告。

(十二)依法院判例,除了误报「李敖撞红灯」判赔五十四万外,近日报载者有「骂公务人员三字经」赔二十二万,有「书信、电话、追求女教师」判骚扰其生活三十万元,有「户政事务所误登载离婚」以人格,生活方式受损害,也就是「没有面子」,台北地院判赔六十万元,而原告所受之多重损害超过「撞红灯」或「户籍误登离婚」甚多,何况被告从头到尾说谎卸责,又不是误报、误登,对于损害名誉,影响警方办案,均以旁观者心态,儿戏视之,又为了自己面子,坚不更正错误报导,又不认真和解,其前后每一动作行为,都表现得很「负面」很「油条」,令原告及其他记者,以及警方均百思不解,所以原告诉人请求二00万元之损害赔偿,并没有过份。

三、证据:提出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检察署八十八年度侦字第五三四四号起诉书复印件一件、中华民国及美国医师证书复印件各一件、开业执照复印件一件、八十六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影本一件、私立中华医事技术专科学校聘书复印件三件、台南市政府奖状及台南市团管区司令部纪念状复印件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丙○○:

一、声明:驳回原告之诉。

二、陈述:我个人愿意赔偿,我知道我错了,刑案已判决确定,报社不会赔偿,报社认为是个人行为,我也愿意登报道歉。

B、被告甲○○○:

被告甲○○○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亦未提出书状作何声明或陈述。

丙、本院依职权调阅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九号妨害名誉刑事历审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丙○○为被告甲○○○驻台南地区之采访记者,原告于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时二十分许,在其所经营之台南市○○街○○○巷○○号诊所内,遭歹徒不明原因持铁器自后敺打头部成伤,幸经邻人及警方协助送医始免于难。讵被告丙○○竟意图散布于众,于甲○○○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十四页台南县市综合版社会传真栏刊载:「(台南讯)南市○区○○路一家诊所医生于十九日晚上十时二十分许,遭一名不明男子殴打,据警方调查,该名男子以带人看病为由进入诊所,随即将医师拉出屋外,持类似扳手工具攻击医师头部,并指责医师藉看诊机会偷摸女病人胸部,男子犯案后逃逸,医师头颅裂伤,经送市医急救已无生命危险」等语,足以毁损原告名誉之事项刊载于该报上,致原告名誉严重受损害,业经刑事判决被告丙○○加重诽谤罪,处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罚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确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及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被告二人连带赔偿精神慰藉金二百万元及自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等语。被告丙○○则以目前无能力赔偿原告等语,资为抗辩。

二、原告主张被告丙○○为被告甲○○○驻台南地区之采访记者,原告于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时二十分许,在其所经营之台南市○○街○○○巷○○号诊所内,遭歹徒不明原因持铁器自后敺打头部成伤,幸经邻人及警方协助送医始免于难。讵被告丙○○竟意图散布于众,于甲○○○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十四页台南县市综合版社会传真栏刊载:「(台南讯)南市○区○○路一家诊所医生于十九日晚上十时二十分许,遭一名不明男子殴打,据警方调查,该名男子以带人看病为由进入诊所,随即将医师拉出屋外,持类似扳手工具攻击医师头部,并指责医师藉看诊机会偷摸女病人胸部,男子犯案后逃逸,医师头颅裂伤,经送市医急救已无生命危险」等语,足以毁损原告名誉之事项刊载于该报上,致原告名誉严重受损害,业经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处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确定在案之事实,业据原告提出起诉书复印件一件为证,并经本院依职权调取上开历审刑事卷宗核阅无讹,且为被告所不争执,自堪信为真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又受僱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尽人之权利者,由僱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第一百八十八条分别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受僱于被告甲○○○担任驻台南地区采访记者,以散布文字之方法,指摘足以毁损原告名誉之事之行为,加损害于原告,已如前述。则依上开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二人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四、本院斟酌被告丙○○为新闻专业人员,当知其报导动见观瞻,足以引导及制造舆论,并左右大部分未亲历事实之读者之认知,故于报导前,自应凭借其工作上之专业知能,从事访问调查及搜集有关可靠之信息;惟本件被告丙○○未尽其专业之查访流程,仅依道听途说即凭空撰述前开对原告之诽谤性文字,致原告之名誉受到损害,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及衡量两造均受高等教育,原告现为执业医师,本院审酌两造身分、地位、收入等状况认,原告因被告前揭加重诽谤行为,请求被告连带给付精神上损害赔偿二百万元,尚嫌过高,应予核减为二十五万元,方属公允。

五、又给付有确定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人起诉,或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二项分别定有明文;又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但约定利率较高者,仍从其约定利率;而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百分之五。亦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百零三条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被告二人连带赔偿其损害,并未定有给付之期限,原告请求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核无不合。

六、综上所述,原告依侵权行为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请求被告二人连带给付非财产上之损害二十五万元及自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洵属正当,应予准许;至原告请求之金额,超过上开应准许之部分,即非正当,要难准许,应予驳回。

七、原告陈明愿供担保,声请宣告假执行,经核其胜诉部份,合于法律之规定,爰酌定相当之担保金额宣告之;其余假执行之声请,因诉之驳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许。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但书、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谢静慧

右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廿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院书记官:谢素嬿

(二)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决定书九十二年度赔字第五九号

裁判字号: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2年赔字第59号刑事决定书

裁判日期:民国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声请冤狱赔偿

声请人:甲○

右声请人因叛乱案件,声请冤狱赔偿,本院决定如左:

主文

甲○于戒严时期因犯叛乱案,于有罪判决执行完毕后,未依法释放,受违法羁押贰拾陆日,准予赔偿新台币拾叁万元。

其余之声请驳回。

理由

一、声请意旨略以:声请人甲○前于民国(下同)五十六年八月五日因遭误指叛乱罪遭逮捕后,经军事法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确定,刑期原应执行至六十年二月四日止,惟获释前,因同为受刑人且教导声请人唸书之丙○○,托声请人带家书给其太太,竟因之遭监狱官扣住开释状不放人,迟至六十年四月二十日始获释放,计受违法羁押达七十六日,爰依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及冤狱赔偿法之相关规定,请求赔偿等语。

二、按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于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总统于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而依修正后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人民于戒严时期因犯内乱、外患、惩治叛乱条例或检肃匪谍条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所属地方法院准用冤狱赔偿法相关规定,请求国家赔偿:(一)、经治安机关逮捕而以罪嫌不足迳行释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于不起诉处分确定前受羁押,或不起诉处分确定后未依法释放者。(三)、于无罪判决确定前受羁押或刑之执行,或无罪判决确定后未依法释放者。(四)、于有罪判决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训处分,执行完毕后,未依法释放者。

三、经核:

(一)声请人甲○于五十六年八月五日间因涉嫌叛乱案件,经国防部前陆军装甲兵第一师司令部逮捕羁押并于五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五六世仲审字第四二号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刑期于六十年二月四日届满等情,有国防部陆军总司令部督察长室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邮法字第0九二000一一九八号函所载:「经向国防部新店监狱行政股查询,甲○执行期间系由民国五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六十年二月四日止,且该监现仅存开释证明书乙份。」等语可佐(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页),并有该函检附之被告甲○前陆军装甲兵第一师司令部五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五六世仲审字第四二号判决复印件可凭(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页),且有国防部军法司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法浩字第0九二000三二二六号函检送之国防部新店监狱对戒严时期叛乱暨匪谍等案件请查纪录证明表所载:『「刑期起止日期栏」载五十六年八月五日至六十年二月四日,「开释日期栏」载六十年二月四日』(本院卷第三六页)可证,均足佐证声请人确曾因叛乱罪于戒严时间遭逮捕羁押、受判决及执行,且其因该叛乱案件受刑之执行完毕日期应系六十年二月四日。

(二)而声请人于六十年二月四日未获开释,迟至六十年三月二日始获实际开释等情,亦经本院函请台中县警察局检送声请人于六十年二月至五月间有至该局前保防单位办理报到之全部文件资料过院参办,再经台中县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县警防字第0九二000三四七九号函覆本院有关声请人于六十年三月间至保防室办理报到之台中县警察局刑满出狱人通知单及国防部泰源感训监狱函,其中该局所检附之台中县警察局六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五四七二号刑满出狱人通知单上载:「姓名甲○。右开人员业于六十年三月二日刑满出狱,经已分别通知下列单位:大甲警察分局依照规定转知所属查明列管具报后里户政事务所准予办理户籍登记。」等语,及国防部泰源感训监狱六十年三月十一日六十哲感一字第0二00号函台中县警察局所载:「受刑人甲○乙名刑期届满奉准开释,于六十年三月二日出监居住台中县○里乡○○村○○路○○号。」等语,足证声请人确未于叛乱案件之执行完毕日期六十年二月四日出狱,而系六十年三月二日始获实际开释。是声请人本件于有罪判决执行完毕后,未依法释放,受违法羁押期间即得受赔偿之羁押期间,为六十年二月五日至同年三月二日止,计为二十六日。又声请人之声请未逾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第六条第二项五年之声请期间之规定,故于声请人所受违法羁押之二十六日范围内,应认其声请为有理由。

(四)爰审酌赔偿声请人受羁押时之身份、地位,其受违法羁押时年仅二十三岁,正值青年,其受违法羁押期间无从期待何时释放,精神上痛苦甚深,受此不当羁押,虽仅二十六日,然精神上所受迫害甚大等一切情状,认以每日赔偿新台币(下同)五千元为适当,按依前开所述之二十六日计算,应准予赔偿新台币十三万元。

(五)虽声请人陈明系自六十年四月二十日始获释放,而主张计算受赔偿之违法羁押终止日期应为六十年四月二十日,故受违法羁押期间应系自六十年二月五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并提出证人即其嫂乙○○之证词为据及李敖所著红色十一第一百六十五页之关于声请人事故之陈述复印件为证。惟查,李敖所著之「红色十一」第一百六十五页之内容,系以主角「龙头」对「老黄」聊天叙述甲○遭受判刑及违法羁押之故事为内容,然此书并未检附甲○受违法羁押之任何资料以供查证,且其中载甲○以「为匪宣传」的罪名被「判刑五年」,已与甲○因叛乱罪系「被判刑三年六月」之事实不符;再其中泛指甲○系受违法羁押「两个月」,亦未见有任何资料佐证,是尚难依李敖所著「红色十一」之小说内容,为声请人确受违法羁押至六十年四月二十日始获释放之认定。再查,证人乙○○虽到庭具结称:声请人是四月二十一日傍晚回到家。(法官问:你如何明确记得声请人回来的日期?)声请人要回来的那天的前三天,是我们分家,是四月十八日,农历三月二十三日,妈祖生那天分家,所以我记得我看到他的人是四月二十一日等语,然人之记忆会随时间经过而有不完全之处,本件声请人所主张之受违法羁押之释放日期系三十二年前之事,实难仅依声请人或证人乙○○之片面陈述,而无其他文书资料可佐,即遽以为本件赔偿声请之违法羁押末日之认定。本件声请人因未保留开释证明等任何资料以供佐证,经本院详加调查审酌声请人所提出可供查証之方法,仍仅有台中县警察局上开函文回复之资料可认声请人遭实际开释之日期为六十年三月二日,本院实难自证人乙○○及声请人甲○所述,遽而推定声请人所主张之违法羁押之终止日期与事实相符。是声请人主张于六十年三月三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间之受违法羁押部分,此部分认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是声请羁押期间超过二十六日即声请金额超过十三万元部分,不予准许。

据上论断,应依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第六条,冤狱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项,决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黄家慧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决定,应于送达后二十日内以书状,经本院向司法院冤狱赔偿覆议委员会提出覆议。

书记官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冤狱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支付申请之程序及时效)

赔偿支付之声请,应向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机关提出书状,并附送户籍誊本。

赔偿决定送达后,一年内不为赔偿支付之声请者,其支付请求权消灭。

(三)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101年度易字第177号

裁判字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7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誉

公诉人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告:卢建荣

选任辩护人:冯志刚律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00年度侦字第18205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卢建荣公然侮辱人,处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实

一、卢建荣认任职国立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之邱仲麟,其民国86年6月国立台湾大学(下称台大)历史研究「不孝之孝-隋唐以来割股疗亲现象的社会史考察」博士论文内容,有抄袭李敖所著「吃人-动物吃人,人也吃人」,及李敖于75年所出版「千秋评论」系列第56、57期篇名分为「中国女人割股考」、「中国男人割股考」、「台湾土蛋割股考」及「韩信用兵与萧何转饷」等文之嫌,竟基于公然侮辱犯意,于99年9月某日,在其所撰「台湾权势集团抄袭成风-杜正胜麾下青涩学究不耻下抄民间学者李敖」一文里(收录于社会/文化史集刊⑸抄袭的知识社会学民国以来史学界最大的集体舞弊疑云,99年9月出版),以「人而做贼」等字,公然嘲侮詈骂邱仲麟,足以贬损其人格社会评价。

二、案经邱仲麟诉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由

壹、证据能力:

凭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之非供述证据(详后述),查无违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规定反面解释,具证据能力。

贰、实体部分:

一、讯据被告卢建荣供认有撰写上揭文字指涉告诉人邱仲麟,然辩称:伊系善意针对抄袭学术歪风加以批评、讨论,并无侮辱告诉人名誉犯意,被告辩护人则另辩以:「人而做贼」是假设语气,主词为泛称之人,未具体指摘告诉人云云。

㈠被告撰写上述篇名之文章,指涉告诉人台大历史研究所博士论文抄袭李敖前揭文章,文内并有「人而做贼」等字,并收录于99年9月出版之社会/文化史集刊⑸各情,为被告所是认,且有该文存卷可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221号卷(下称他卷)第12页】,末有社会/文化史集刊⑸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实,应可认定。

㈡详阅「台湾权势集团抄袭成风-杜正胜麾下青涩学究不耻下抄民间学者李敖」全文内容(他卷第10-18页),可知被告系认告诉人博士论文,多处抄袭李敖「吃人-动物吃人,人也吃人」「中国女人割股考」、「中国男人割股考」、「台湾土蛋割股考」、「韩信用兵与萧何转饷」等文关于割股疗亲研究之结构及创见,并于文内指出其自认告诉人博士论文剽窃李敖上述文章之处。而观之出现「人而做贼」等字之该段全文为:「要之,以上是关于李敖研究在次一级的六点发现上,全教邱仲麟给抄进他博论中。真是大抄特抄,抄得痛快淋漓,反正欺李敖、欺其师友欺个够!然而,人而做贼,可以欺天地鬼神,却不可以欺李敖。邱某不信,致有今日东窗事发!」。告诉人论文抄袭与否一节,固属可受公评之事,然「贼」一字,依教育部国语小字典第2版解释,字义有二:一指窃盗财物者,亦泛指使坏作乱之人。如:「盗贼」、「窃贼」、「卖国贼」;另一意则指奸诈、狡猾、不正派的。如:「贼眼」、「贼头贼脑」,是无论依何种字义,均系负面意涵。而在被告上述文章所出现之「人而做贼」,依该前后文以观,应系采上述第一义,即指告诉人堂堂人身,竟剽窃李敖创见,而沦于窃贼偷盗之辈,细绎该4字文义,并非属被告就告诉人论文抄袭与否一事,善意为「意见表达」范畴之主观意见、评论或批判,显流于恣意谩骂、嘲蔑之情绪性攻击侮辱言辞,客观上足以贬抑告诉人名誉及人格社会评价,是被告有侮辱故意一节,至甚明确。又收录被告本案文章之社会/文化史集刊⑸,既于99年9月出版,且告诉人尚经由连锁网络书店购得该集刊,有卷附告诉人所提出购买统一发票为证(同上卷第47页),可征被告所著该文已广为流通,而为不特定多数人得共见,自属公然状态无讹,是被告及辩护人所辩上开各词,核系饰卸诿卸责,尚无足采,故本案事证明确,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认定,应依法论科。

二、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309条第1项公然侮辱罪。爰审酌被告于94年业因连续公然侮辱犯行,经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7号判决处拘役20日,缓刑2年确定,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附卷为证,竟再为本案犯行,且矢口否认,难认犯后有何逡悔之意,兼衡告诉人名誉受损程度、被告智识程度、犯罪动机、目的、手段、生活状况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谕知易科罚金折算标准。

三、至被告辩护人声请鉴定告诉人博士论文是否抄袭李敖上述文章,及传唤证人李敖、张友骅,以证明被告为文前,曾与渠等讨论抄袭一事是否为真,因检察官系起诉被告刑法第309条公然侮辱罪嫌,而非刑法第310条诽谤罪嫌,则本案所应审究者厥为:被告所使用之字词是否属侮辱言辞、其有无侮辱犯意、客观上是否足以贬抑告诉人人格评价等节,而与告诉人论文究有无抄袭李敖数篇文章一事,毫不相涉,是本院认辩护人此部分调查证据之声请,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应予驳回。

参、不另为无罪谕知部分:

一、公诉意旨略以:被告于上述文章,尚以「陈世美化」侮辱告诉人,因认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条第1项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定有明文。而检察官就起诉犯罪事实,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倘所提证据不足积极证明被告有罪,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自应谕知无罪判决。告诉人之告诉,系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诉为目的,其指诉是否与事实相符,仍应调查其他证据,以资审认,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无瑕疵可击,且就其他方面调查,又与事实相符,始足据为有罪判决之基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号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号判决参照)。

三、公诉人认被告涉犯上开罪嫌,系以告诉人指述、证人陈俊豪证述、台大调查报告及历史学系99学年度第1学期第1次学术审议委员会会议纪录为其论据。

四、讯据被告坚词否认有此犯行,辩称:伊文内系写:「这是一个陈世美化的过程」,系指告诉人自淡江大学历史学系毕业后,依序就读台大历史研究所硕士班、博士班历程,再跃进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管理阶层,并无何侮辱之意等语。经查:告诉人先后就读于淡江大学历史系、台大历史研究所硕士班、博士班,现为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研究员,此经证人即告诉人于本院证述明确(本院卷第118页背面)。而被告以「陈世美」字词形容告诉人之前后文为:「邱氏出身大门大户的主流(按:大学是淡江历史系),但浸泡了台大历史所的温汤,从此身分连升三级,其忠于当权派比台大人还要台大人。简言之,这是一个陈世美化的过程」(他卷第10页背面),细绎被告使用「陈世美化的过程」字辞于该段文字前后涵意,应系指告诉人毕业于淡江大学历史系,然因嗣就读台大历史研究所硕士班、博士班,乃进而顺利成为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研究员,是「陈世美化的过程」在该段文字,意谓告诉人「加官晋爵」即晋升官职爵位,经核尚无何侮弄、轻蔑告诉人之意,而非属侮辱言词,亦难认被告此部分有何公然侮辱犯意,被告上开辩词,堪以采信。至证人陈俊豪证述、台大调查报告及历史学系99学年度第1学期第1次学术审议委员会会议纪录,仅得证台大认定告诉人博士论文无抄袭情事,惟尚不足证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意。起诉书仅截取「陈世美化」4字,遽谓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殊嫌率断,本应就此谕知无罪,惟因公诉人认此部分若有罪,与上开论罪科刑部分部分有单纯一罪关系,爰不另谕知无罪。

据上论断,依刑事诉讼法第284条之1、第299条第1项前段,刑法第309条第1项、第41条第1项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条之1第1项、第2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苏维达到庭执行职务。

中华民国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4庭法官:陈琪媛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书记官:蔡文扬

中华民国101年7月24日

附录法条全文:

中华民国刑法第309条

公然侮辱人者,处拘役或3百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犯前项之罪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罚金。

(四)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101年度上易字第2108号

裁判字号:台湾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108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誉

上诉人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上诉人

即被告:卢建荣

选任辩护人:冯志刚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被告妨害名誉案件,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7号,中华民国101年7月24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100年度侦字第18205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撤销。

丙○○无罪。

理由

一、公诉意旨略以:被告丙○○曾于民国91年间,因撰文涉及公然侮辱当时同为国立台湾师范大学历史系教授之陈丰祥,嗣经陈丰祥告诉,为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并经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87号判处拘役20日,缓刑2年确定,嗣后陈丰祥心有不甘而撰文批评被告丙○○,亦为被告丙○○告诉并起诉请求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致陈丰祥亦遭判刑,且民事部分亦经被告丙○○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诉字第35号民事判决陈丰祥须赔偿被告丙○○新台币100万元。被告丙○○历经上开多次民、刑事诉讼,深知其虽为学者,惟撰写文章仍不得恶意攻讦他人。然其于99年间,认为曾同为国立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研究员之告诉人甲○○,于86年6月在国立台湾大学历史研究所撰写之「不孝之孝-隋唐以来割股疗亲现象的社会史考察」博士论文,内容涉及抄袭李敖所著「吃人-动物吃人,人也吃人」,及李敖于75年所出版「千秋评论」系列第56、57期篇名分别为「中国女人割股考」、「中国男人割股考」、「台湾土蛋割股考」及「韩信用兵与萧何转饷」等多篇文章,而有所不满,竟基于公然侮辱之犯意,于99年9月间,在告诉人甲○○之博士论文已遭检举抄袭,而该论文有无抄袭尚在国立台湾大学调查期间,在其主编由时英出版社出版并对外公开销售,不特定人均得阅览见闻之「抄袭的知识社会学:民国以来史学界最大的集体舞弊疑云」一书之内文,撰写附表所示文字,以「陈世美化」、「做贼」等语,公然侮辱告诉人甲○○,足以贬损告诉人甲○○在社会上人格及学术地位之评价程度。因认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条第1项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诉讼法第308条规定:「判决书应分别记载其裁判之主文与理由;有罪之判决并应记载犯罪事实,且得与理由合并记载。」,同法第310条第1款规定:「有罪之判决书,应于理由内分别情形记载左列事项: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其认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条第2项规定:「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揆诸上开规定,刑事判决书应记载主文与理由,于有罪判决书方须记载犯罪事实,并于理由内记载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其认定之理由。所谓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即为该法第154条第2项规定之「应依证据认定之」之「证据」。职是,有罪判决书理由内所记载认定事实所凭之证据,即为经严格证明之证据,另外涉及仅须自由证明事项,即不限定有无证据能力之证据,及弹劾证人信用性可不具证据能力之弹劾证据。在无罪判决书内,因检察官起诉之事实,法院审理结果,认为被告之犯罪不能证明,而为无罪之谕知,则被告并无检察官所起诉之犯罪事实存在,既无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所规定「应依证据认定之」事实存在,因此,判决书仅须记载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内记载事项,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证,其论断仅要求与卷内所存在之证据资料相符,或其论断与论理法则无违,通常均以卷内证据资料弹劾其他证据之不具信用性,无法证明检察官起诉之事实存在,所使用之证据并不以具有证据能力之证据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经本院认定犯罪不能证明,本判决即不再论述所援引有关证据之证据能力,合先叙明。

三、复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又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第301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次按认定不利于被告之事实,须依积极证据,茍积极之证据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为不利于被告事实之认定,即应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证据,而此用以证明犯罪事实之证据,犹须于通常一般人均不至于有所怀疑,堪予确信其已臻真实者,始得据以为有罪之认定,倘其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怀疑存在,致使无从为有罪之确信时,即应为无罪之判决,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号判决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号、30年上字第816号等判例可资参照。而刑事诉讼法第161条已于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项规定: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因此检察官对于起诉之犯罪事实,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倘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指出证明之方法,无从说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证,基于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告无罪判决之谕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号判例可资参照。又当事人得声请法院调查证据,而法院为发见真实,亦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但限于维护公平正义或对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之事项为限,修正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1、2项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但并无搜集证据之义务。搜集证据乃检察官或自诉人之职责,事实审法院应以调查证据为其主要职责,其调查之范围,亦以审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证据为限,案内不存在之证据,即不得责令法院为发现真实,应依职权从各方面搜集证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号判决意旨可资参照)。

四、检察官认被告丙○○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无非系以告诉人甲○○之指诉、证人黄俊豪之证述,及国立台湾大学99年12月13日校文字第0000000000号函,暨历史系甲○○、李建民与林富士三位先生被检举论文抄袭案之调查报告、国立台湾大学历史学系99学年度第1学期第1次学术研究审议委员会会议纪录,为其主要论据;讯据被告固不讳其于99年9月间,在其主编而由时英出版社出版并对外公开销售之「抄袭的知识社会学─民国以来史学界最大的集体舞弊疑云」一书内文,撰写附表所示文字等情,惟坚决否认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辩称:伊系善意针对抄袭学术歪风加以批评、讨论,并无侮辱告诉人甲○○之故意,且「人而做贼」系伦理命题之句法,为假设语气,并非指告诉人甲○○,至所写「这是一个陈世美化的过程」之内容,系指告诉人甲○○自淡江大学历史学系毕业后,就读台大历史研究所硕士班、博士班历程,再跃进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管理阶层,并无侮辱之意等语。

五、经查:

㈠观诸99年9月初版之「抄袭的知识社会学─民国以来史学界最大的集体舞弊疑云」一书,其中收录被告所撰「台湾权势集团抄袭成风-杜正胜麾下青涩学究不耻下抄民间学者李敖」一文(复印件见100年度他字第3221号卷第9页至第17页),该文内容固载有:「邱氏出身大门大户的主流(按:大学是淡江历史系),但浸泡了台大历史所的温汤,从此身分连升三级,其忠于当权派比台大人还要台大人。简言之,这是一个陈世美化的过程」等语(即附表编号一之内容,见100年度他字第3221号卷第10页反面),然参诸告诉人甲○○先后就读于淡江大学历史系、国立台湾大学历史研究所硕士班、博士班,现为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研究员等情,业经证人即告诉人甲○○于原审审理时证述属实(见原审卷第118页反面),对照被告上开所撰述「陈世美化的过程」等文字之前后内容,该段内容应系指告诉人甲○○毕业于私立淡江大学历史系,嗣因就读国立台湾大学历史研究所硕士班、博士班,乃进而顺利成为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研究员,则被告于上开文章所撰「陈世美化的过程」文字,意谓告诉人甲○○由权力之边缘转到权力之核心,即指告诉人甲○○身分转换之过程,客观上并非轻蔑之表示,尚非属侮辱之文字,自难认被告于上开文章撰写「陈世美化的过程」等文字,系公然侮辱之行为,即与刑法第309条第1项公然侮辱罪之构成要件不相适合。

㈡按宪法第11条规定,人民之言论自由应予保障,鉴于言论自由有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满足人民知的权利,形成公意,促进各种合理的政治及社会活动之功能,乃维持民主多元社会正常发展不可或缺之机制,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为保护个人名誉、隐私等法益及维护公共利益,国家对言论自由尚非不得依其传播方式为适当限制,刑法第309条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条之诽谤罪,即系保护个人利益而设,为防止妨碍他人之自由权利所必要,符合宪法第23条规定之意旨。又刑法第311条规定:「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罚:一、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告者。三、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四、对于中央及地方之会议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适当之载述者。」系法律特设之阻却违法事由,目的即在维护善意发表意见之自由。是以行为人对于可受公评之事,依个人价值判断所提出之适当评论,纵批评内容之用词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评者感到不快或影响其名誉,亦应认受宪法之保障,盖维护言论自由俾以促进政治民主及社会健全发展,与个人名誉可能遭受之损失两相权衡,显有较高之价值,于此情形,自应认有刑法第311条第3款所定以善意发表言论,对于可受公评之事为适当评论之阻却违法事由,而属不罚之行为。

㈢再按刑法第311条系规定于第309条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条诽谤罪之后,并未限定仅适用诽谤罪,且行为人基于善意所发表之言论,亦可能出于抽象之言词或动作,倘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虽系公然侮辱,惟得认其出于善意而不罚。兹查,上开被告所撰「台湾权势集团抄袭成风-杜正胜麾下青涩学究不耻下抄民间学者李敖」一文,该文亦载有:「要之,以上是关于李敖研究在次一级的六点发现上,全教甲○○给抄进他博论中。真是大抄特抄,抄得痛快淋漓,反正欺李敖、欺其师友欺个够!然而,人而做贼,可以欺天地鬼神,却不可以欺李敖。邱某不信,致有今日东窗事发!」等文字内容(即附表编号二之内容,见100年度他字第3221号卷第12页),其中固有「人而做贼」之文字,惟此乃模仿论语中孔子训诫弟子所谓「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之语气,该语句之「人」并未特定,纵认依「反正欺李敖、欺其师友欺个够!然而,人而做贼,可以欺天地鬼神,却不可以欺李敖。邱某不信,致有今日东窗事发!」前后文字内容,系指告诉人甲○○剽窃抄袭李敖文章之意,惟通观「台湾权势集团抄袭成风-杜正胜麾下青涩学究不耻下抄民间学者李敖」全文内容,被告系认告诉人甲○○之博士论文,多处抄袭李敖所著「中国女人割股考」、「中国男人割股考」、「台湾土蛋割股考」、「韩信用兵与萧何转饷」等文章关于割股疗亲研究之结构及创见,而被告所撰上开文章标题「三、李敖两大发现与次一级六点发现」之内容,先指出李敖上开文章之原创和贡献所在(见100年度他字第3221号卷第11页正面至第12页正面),再于被告所撰上开文章标题「四、邱著前文抄袭斑斑」、「五、邱著后文的抄袭与解释有误」之内容,一一指出告诉人甲○○之博士论文如何抄袭李敖上开文章之原创(见100年度他字第3221号卷第12页正面至第16页反面),通篇文章并非仅漫指告诉人甲○○之博士论文多处抄袭李敖之文章,亦依告诉人甲○○之博士论文内容架构,并对照李敖上开文章及告诉人甲○○之博士论文各处内容,详细论证指出告诉人甲○○如何抄袭李敖之文章,据此,堪认被告撰写上开文章,主观上系有相当理由确信其所述内容为真实,尚非凭空杜撰,况被告向国立台湾大学检举告诉人甲○○之论文「不孝之孝:隋唐以来割股疗亲现象的社会史考察」一书疑涉抄袭案,经国立台湾大学调查后决议此案不成立,固经证人即国立台湾大学历史系行政助教黄俊豪于检察事务官询问时证述綦详(见100年度侦字第18205号卷第11页至第13页),并有国立台湾大学99年12月13日校文字第0000000000号函,及历史系甲○○、李建民与林富士三位先生被检举论文抄袭案之调查报告、国立台湾大学历史学系99学年度第1学期第1次学术研究审议委员会会议纪录可稽(见100年度侦字第18205号卷第21页至第25页),惟观诸上开国立台湾大学函文及调查报告所载,该决议亦认:「至于检举人(指被告)在其著作『抄袭的知识社会学』一书中对于邱先生(指告诉人甲○○)学问的批评甚至指控,则可由学界公评」,参以证人乙○○于本院审理时证述其有与被告讨论被告所撰上开文章等情(见本院卷第168页反面),并证称:「(问:第五集社会文化史集刊为何以民国以来史学界最大的集体舞弊来做专论?)因为我们发现甲○○等三人抄袭事件非常严重,况且甲○○非但论文是抄袭,他早年着作『独裁良相』这本书是抄袭朱东润的张居正大传,又甲○○在军事史集刊第七期2000年6月发行的刊物,『当公鸡碰上米粒』这篇文章也是抄袭的,于是我们去开始检视甲○○先生的其他文章,发现甲○○抄袭李敖文章的情况非常严重,可以说是累犯,所以我们定的标题是民国以来史学界最大的舞弊案来作专论,论述的重点不仅是甲○○一人而已,还有其他两位史语所的两位专任研究员,他们这些人拿纳税人的薪俸,怎么可以进行学术抄袭,况且违反学术伦理,所以我们有必要向教育单位、研究单位要求,对于类似抄袭事件一定要惩罚,否则学风堕落,就由他们的抄袭事件开始。」等语(见本院卷第166页反面),再征诸被告自身亦为大学历史系教授,显见被告所撰「台湾权势集团抄袭成风-杜正胜麾下青涩学究不耻下抄民间学者李敖」一文,系基于其为史学界之一份子,对于史学界可受公评之事,出诸改正史学界抄袭之风等善意而为,且通篇文章就其所指告诉人甲○○抄袭李敖文章乙事详细论证并未离题,核属适当之评论,纵该篇文章及「抄袭的知识社会学─民国以来史学界最大的集体舞弊疑云」一书内文,夹杂附表所示批评内容,甚至诸如「人而做贼,可以欺天地鬼神,却不可以欺李敖。邱某不信,致有今日东窗事发!」等文字内容,该等内容之用词遣字尖酸刻薄,不留余地,足令被批评者即告诉人甲○○感到不快或心理感受难堪,然被告所撰有关可受公评之事之文章内容或公开发表之意见,纵嫌尖锐严厉,惟其目的不外系在唤起一般人注意,藉此增加一般人对于史学界中可受公评之事之了解程度。因此,被告就该史学界可受公评之事,基于合理之怀疑或推理,而依其个人主观之价值判断,提出适当之评论意见,且系出于善意而为,为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誉之虞,无法畅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众亟欲了解或参与之相关信息,致妨害民主多元社会正常发展,应认有刑法第311条第3款阻却违法事由之适用,不能迳以同法第309条第1项之公然侮辱罪相绳。

六、综上,被告丙○○于其撰写并发表「台湾权势集团抄袭成风-杜正胜麾下青涩学究不耻下抄民间学者李敖」一文,其中所载「陈世美化的过程」等文字内容(即附表编号一之内容),意谓告诉人甲○○由权力之边缘转到权力之核心,即指告诉人甲○○身分转换之过程,客观上并非轻蔑之表示,尚非属侮辱之文字;又该篇文章固有「人而做贼」之文字,惟该语句之「人」并未特定,纵认依被告所撰述「反正欺李敖、欺其师友欺个够!然而,人而做贼,可以欺天地鬼神,却不可以欺李敖。邱某不信,致有今日东窗事发!」前后文字内容(即附表编号二之内容),系指告诉人甲○○剽窃抄袭李敖文章之意,然被告所撰「台湾权势集团抄袭成风-杜正胜麾下青涩学究不耻下抄民间学者李敖」一文,通篇文章就其所指告诉人甲○○抄袭李敖文章乙事详细论证,系对于史学界可受公评之事,所为适当之评论,且被告基于其身处史学界,出诸改正史学界抄袭之风等善意而为,合于刑法第311条第3款所定之阻却违法事由,尚不构成刑法第309条之公然侮辱罪,自不得仅以告诉人甲○○对「抄袭的知识社会学─民国以来史学界最大的集体舞弊疑云」一书中附表所示批评内容之用词遣字,觉有不快或心理感受难堪,遽认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从而,检察官对于本件所起诉之被告公然侮辱罪嫌,依其所提告诉人甲○○之指诉、证人黄俊豪之证述,及国立台湾大学99年12月13日校文字第0000000000号函,暨历史系甲○○、李建民与林富士三位先生被检举论文抄袭案之调查报告、国立台湾大学历史学系99学年度第1学期第1次学术研究审议委员会会议纪录,均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且无从说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证,揆诸前揭说明,基于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告无罪判决之谕知。原审未予详查,遽为被告有罪之谕知,容有未洽,检察官上诉意旨,犹指被告撰写上开文章中载述「陈世美化的过程」等文字内容,已触犯公然侮辱罪云云,固非可采,然被告提起上诉,执其并未构成公然侮辱罪,指摘原判决不当,为有理由,自应由本院将原判决撤销,改谕知被告无罪之判决,以臻适法。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9条第1项前段、第364条、第301条第1项,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庄俊仁到庭执行职务。

中华民国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审判长法官:杨力进

法官:王世华

法官:林海祥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不得上诉。

书记官:林敬杰

中华民国102年1月3日

附表:

「台湾权势集团抄袭成风-杜正胜麾下青涩学究不耻下抄民间学者李敖」一文之相关内容

│编号│内容│出处即抄袭的知识社会学─民国以来史学界最大的集体舞弊疑云一书之页数│

│一│邱氏出大门大户主流(按:大学是淡江历史系,但浸泡了台大历史所温汤,从此身分连升三级,其忠于当权派比台大人还要台大人。简言之,这是一个「陈世美化」第7页的过程。)│页21│

│二│任教甲○○给抄进他博论中。真是大抄特抄,抄得痛快淋漓…人而「做贼」,可以欺天地鬼神,却不可欺李敖。邱某(指:告诉人)不信,致有今日东窗事发!│页26│

│三│甲○○为示不同于李敖文,但「手法过于拙劣」,可以确定。│页27│

│四│邱某只拿柳与韩比,而说:(韩氏)与当时柳宗元(000-000)的态度,可说有天壤之别。这样的论断,犯了二点疏失……只说韩柳天壤之别,这更进一步迷惑读者,未悉孰高孰下。亦即在写法上语意含混,未若李敖周到、且明快笔法。这是「学术怠堕」!莫此为甚。│页38│

│五│光此一点即知邱某「史学不及格」。│页39│

│六│甲○○在尚未成为权势集团中人时,已是「书呆」、已是在「骗人」了。│页43│

│七│邱某在解释上,把李敖对性别的提示,忽略以过,代之以血亲观。这反而是「学术大倒退」。邱某为示与李有别,却在史料研判上输给李敖。这样自掘墓穴,真的很少见!│页44│

│八│甲○○正好扮演「后出转精的大负面角色」。悲哉!│页45│

│九│邱某立论是追摄李敖思维之后在进行,没法想出更超越的策略来破解所研究的课题。无法超越前贤的研究,不叫研究,而叫模拟。此其一。台湾现有九所颁授历史博士的研究所,如果培养的净是「脓包」,还不如把养九名所长和四十五位教授的人事费以及场地设施,全交给李敖去作,相信比较能有成果。│页47│

│十│邱某立论不够精准,将孝道观问题误解成血亲说。这就表示李敖未处理之处交由其处理就会出错。这印证李敖一向所说,即第8页「学究作不了大学问」。此之谓欤?李敖都已给他作重点提示,他还照样犯错。我们不禁要问:国家需要砸大钱成立机构,平白养一群只会抄袭的学究吗?│页48│

│十一│甲○○深通此理,「那只肮脏的神之右手又再继续抄将下去」,直到隔年1995年大功告成为止!在此,可以推知邱「无作文能力、更乏研究能力,根本不是吃学术饭的料。」│页105│

│十二│我们许多高薪教授当年轻时代都像甲○○般为削尖脑袋抢进台大、中央研究院而不惜「手脚不干净」。│页106│

(五)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101年度诉字第3766号

裁判字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1年诉字第3766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原告:李建民

诉讼代理人:王子文律师

复代理人:赖丽容律师

被告:卢建荣

诉讼代理人:冯志刚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本院于民国103年10月29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文

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按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扩张或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项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诉时声明第一项请求被告应赔偿原告新台币(下同)15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嗣于民国101年10月12日具状将上开请求金额变更为200万元(见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页),核原告所为之变更,属扩张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揆诸上开规定,自无不合,应予准许。

二、原告主张:

(一)原告现为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下称中研院史语所)研究员,戮力钻研学术成果丰硕,于历史学专业领域享有优良之声誉;被告现为中国文化大学史学系(下称文大史学系)教授,亦曾担任中研院史语所研究员,其前因撰写《卢建荣致史学界公开书》、《从根烂起》等文,以「黑帮六人组」、「黑帮干尽坏事」、「教授学问大A钱很有术」、「学界钱神」等语毁损其他学者名誉,经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7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拘役20日、缓刑2年确定;复经本院94年度重诉字第747号、台湾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21号民事判决被告应赔偿150万元,并刊登道歉启事确定在案。另被告亦因公然辱骂同所研究员邱仲麟「人而做贼」等语,亦经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判处拘役45日,足见被告有以夸大不实、恣意谩骂及嘲蔑之情绪性攻击侮辱言论贬损他人人格之不良惯行。被告与原告曾为中研院史语所同事,且均为历史学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之人士,然被告却将其与中研院史语所间论文审查之私怨,不当转嫁于原告承担,且不知悔改,自99年9月起陆续于其主编之《社会/文化史集刊》系列刊物(下简称系争集刊),以「世纪大骗子、民国以来最大文抄公」、「抄李敖两篇文章…荣膺青年奖得主」、「李建民抄李敖阴门阵研究轰传武林…一起下海集体犯案」、「朋比分赃」、「结伙偷盗」、「提倡抄袭文化」、「攘窃之徒」、「宵小之徒」、「精密分工狂抄李敖著作」、「不肖员工」、「抄李(敖)三人之一」等夸大不实言论、流于恣意谩骂、嘲蔑之情绪性攻击侮辱言辞,严重诋毁原告之名誉(侵权内容、出处、证据详如起诉状附表一所载,见本院卷一第11至17页,以下概称系争言论)。鉴于社会大众对学者之高道德期待及学者对自身修为之自律,被告所为之系争言论,客观上实已严重贬损原告之人格、学术声誉及社会评价,显然构成侵权行为。

(二)又被告为解决系争集刊销售量不佳之问题,屡次以《社会/文化史集刊(5)抄袭的知识社会学民国以来史学界最大的集体舞弊疑云》等耸动标题发行该集刊,藉此吸引社会大众注意,增加该集刊之销售量,以图私利;实际上该系列集刊亦因上开耸动标题致销售量遽增,《社会/文化史集刊(5)抄袭的知识社会学,民国以来史学界最大的集体舞弊疑云》更因此登上金石堂畅销冠军。且被告亦于《社会/文化史集刊(6)批判的历史学-体制不公与微弱的反抗声音》之目录前一页记载「欢迎提告,一路奉陪到底」,可知被告于发表系争言论前即明知其言论恐涉违法,仍为刻意打压原告,而于系争集刊不断诋毁原告名誉,显系故意藉由耸动及哗众取宠之标题吸引社会大众阅读、购买该系列集刊,计划性地散布系争言论以侵害原告之名誉权。又系争集刊系以连载方式出刊,原告前于100年5月及101年6月尚可购买到《社会/文化史集刊(5)》,目前仍于各销售通路广泛贩售中。是被告故意藉由系争集刊发行方式将系争言论广为流传之情节,已足使不特定之社会大众对原告之人格产生负面评论、质疑原告之学术涵养,实已严重减损原告之社会评价,致原告之名誉权持续性地遭受前所未有之损害,被告之行为显已构成侵害名誉权之侵权行为。而中研院史语所对被告所为不实之系争言论,亦于99年10月8日在其网页上刊载澄清启事,表明被告所为检举行为显属不实。且旅美知名历史学者、中研院余英时院士亦于与原告私人往来信件中以「台北年来有人毁谤史语所同仁,…,而是有学人对史语所憎恨,造无聊谣言…」等语表达其对被告发表系争言论之不认同。另被告除以系争言论严重诋毁原告之名誉外,并同时具名向台湾大学历史学系(下称台大历史系)检举,业经台大历史系于100年2月10日函告该校审议结果「决议检举不成立」在案。

(三)因被告现仍具有中研院史语所退休研究员、文大教授之身分,且本件与另案确定判决所涉者均为被告侵害历史学界资深学者名誉权之不当言论;又原告本长期担任中研院史语所相关文件审查委员、会议与会人,就被告恶意攻讦之系争言论,原告深受其扰,是原告除为保障个人名誉外,亦为维护中研院史语所之声誉,为此,依民法第18条、第184条第1项、第195条之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并斟酌其他类似案例之被害人请求赔偿金额,复依本件侵害者及受侵害者之身分、侵害之程度、连续出刊侵害之持续进行状态而请求被告赔偿200万元。并声明:㈠被告应赔偿原告2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之判决,愿供现金或等值之台湾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为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三、被告则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第509号解释意旨认为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之刑责相绳,亦无侵害他人名誉之行为。原告所主张被告自99年9月起陆续于主编之系争集刊,从第5期至第11期有「世纪大骗子、民国以来最大文抄公」等系争言论,为严重贬损原告之学术声誉及社会地位云云,惟上开用语置于被告各文脉络以观,可知均为有所据,当非「恣意谩骂、情绪性攻击」可比,且原告断章取义之12个用辞分属三种不同语境,不能不加以区别。兹就于还原语境之下检视前揭用辞内容以厘清事实:

⒈第一种语境:出自系争集刊第5期有关原告与另2人原系台湾大学历史研究所(下称台大史研所)硕士班先后期同学,渠等与另位同所博士班先后期同学,涉嫌于未成名、研究所博士生养成教育时,各有一次或多次抄袭李敖书文。此陈年旧案发生于00年代末、80年代初,斯时原告与其他2人尚未拥有如今崇高学术权位之状况,被告穷尽所有资源将事情原委调查清楚,写成9万字「调查报告」刊载于主编之第5期内容。⑴被告于该「调查报告」的〈专号?序─台湾史界的深层崩坏〉乙文中,该刊页6,言及原告于81年发表「阴门阵考」一文于中研院史语所主编并刊行的《大陆杂志》85卷5期,页196-199,系讲述无知中国人用女性生殖器对抗洋人火砲之事,惟此种研究业经李敖撰写并先后发表「阴部思想」(77年10月)和「厌砲」(79年2月)2文于自家杂志中。原告因所撰文章引人侧目、话题性十足,为掩人耳目,而采化名「李健民」发表,惟投稿中外学术刊物须以真名发表以示负责,用化名发表学术论文乃学术伦理所不容,讵原告所用化名与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研究员李健民相同,企图鱼目混珠陷李健民于不义,故被告于所主编第5期页7第2段才会说:「本刊的世纪大骗子、民国以来最大文抄公故事还没讲完。」这句话完全未提原告名讳,已尽隐晦之能事、给足原告颜面。试想原告所为,不用真名、不敢负责,甚至用同机关(中研院)同仁、一位真实近代史学者之名讳作为化名,这是企图蒙蔽社会大众的欺人之举;又80年代思想风气尚未大开,原告化名「李健民」大谈以女性生殖器克洋砲之事,带给李健民及其家属诸多困扰,遑论原告之创见系袭自李敖着作,却巧为掩饰。⑵在抓抄「调查报告」此一语境之下,被告所写「一路奖不完的院士高徒,原来是史上最大文抄公」一文,页52,言及原告以抄袭李敖文,发表「阴门阵考」和「妇女媚道考」(85年11月发表,同年12月获刊由服务机构当权者所主编《新史学》7卷4期)2文,仗以成名,嗣于86年申领青年奖,并于87年获奖。此处所述重点在指出原告抄袭李敖所著文章为其成名凭借,而非原告所曲解其申奖的是另外3篇文章一事。被告撰文真意仅在表达青年奖得主于获奖前所发表作品中,以抄袭李敖书之上揭二文最吸睛,同时仗以成名,之后原告平步青云,获颁青年奖只是第一步,以后会得到更多的学术奖项,此与被告所编第5期页7预先指实原告30岁初获青年奖、48岁获杰出奖,之后院士奖在望等语不谋而合,复与页52所言相互印证,前后逻辑一贯,自无原告所指摘说法不实。⑶另原告指控页5被告批评其「阴门阵」一文,「轰传士林」,系换个方式影射原告仗以成名之说法,显属误会,应为据实描述已然发生之事,此乃恭维,而非诽谤;反而原告擅改被告文字,误写成「轰传武林」,方属不实。

⒉第二种语境:被告于99年12月27日接获台大〈致检举人卢建荣保密十年公函〉,函覆被告所指摘抄袭乙节因事涉人员已毕业、且就职中研院,不予处理。系争集刊发行人张友骅据此合理认定台大包庇、纵放抄袭者,实有根据,乃规画一系列期刊(从第7期至11期)彻底追查台大、中研院隐匿抄袭弊情之报导和评论。至被告所称原告另2位同学看在眼里,有样学样,「一起下海集体犯案」等语,指的是另有2人也一起去抄李敖书;即被告公布20年前一件抄袭的陈年老案调查报告之后开始着手调查此案的案外案,亦即中研院和台大如何隐匿弊情,官官相护统治集团中人,以及教育部如何监督不周之社会公益问题。被告于所主编系争集刊自第7期起,历经第8至11期,都在寻求与以上三大公务机构对话,指出他们如何废弛公务、渎职滥权。

⑴原告指控的「朋比分赃」、「结伙偷盗」,应与上开「一起下海集体犯案」一同比观合叙、以明究竟。被告此处用语出现在系争刊物第11期(101年4月出版),其中所执笔的标题为〈这样的台湾大学、中央研究院非关门不可〉一文,系指抄袭案的案外案,即主管机关的怠惰和失职,而非指原告及另2人。然事情肇因于3人合抄李敖书文,文章叙明略以:「本刊第5期…揭发一起骇人听闻的集体抄袭李敖著作事件,迄今查出至少有14件李敖作品…其中甚至有一文:〈吃人-动物吃人,人也吃人〉,是2人各取所需、各抄前、后部分的。如此朋比分赃、相互担保不互揭疮疤的行动,堪称古今中外所未曾有。抄袭原本是独脚大盗者的勾当,如今竟演成结伙偷盗的行径,真是台湾奇迹,也是台湾学界之奇观!」所引3句话中,第1句是事实陈述,惟隐匿行为者名讳;第2句话是针对抄袭的「结伙」性作出评论,不关乎个人,而是行为特性太过诡异,因而以「朋比分赃」作比喻,以便读者理解其中诡异所在,实与原告无关;第3句话乃汎论,不针对具体个别人、事的慨叹,讲抄袭行径多系个人私密为之,以此比喻为「独脚大盗」之行为,对于两人都看上同一篇文章、且分而抄之、彼此河水不犯井水之做法,只有「结伙偷盗」可形容。更重要的是盗取李敖的智慧财产,可知此处被告所言,系针对抄袭行为本质为个人私密,以及殊为少见的两人合抄一文且各有地盘的特异行径,分别用独盗和合盗的行径比喻之。亦即被告遭原告指控的一双对立用语,乃对抄袭行为区分的比喻用语,并不在说具体合抄一文的那两人;纵令原告硬要扭曲成指涉具体个别人物,然讲的也不是原告,倘将这3句话加以综合观察,若要说意有所指,实与原告无关。

⑵对于原告反驳被告所言有3人合抄李敖书之古怪行径,分别出现在被告主编系争集刊所写各文:Ⅰ、第8期(100年6月)〈话题人物(余英时)前情提要〉一文中,有「集体有系统抄李敖」(页93)。Ⅱ、第9期(100年9月)〈学术殿堂(按指中研院)蒙尘专区设置缘起〉一文中,有「有系统、精密分工狂抄」(页197)。Ⅲ、第10期(101年1月)〈中央研究院践踏学术永续经营〉一文中,有「不肖员工集体抄袭」(页183)。Ⅳ、第11期(101年4月)〈台大以行政裁量权瞒天过海包庇抄袭者〉一文中,有「当年三人组一起下海抄李敖著作」(页164)。从以上用语出处即知:被告为文系针对学阀余英时、中研院(2次)及台大等重量级人物和公务机构,而非针对原告;读者一头雾水、每次要话说从头,即文章欲让读者知事情原委为一陈年弊案,而须一语带到。被告诚然未亲睹80年代3人聚会或联络之场面,衡情彼等若有聚会或联系应也隐密其事、外人难得窥知。本件被告勘对3人抄李敖《中国迷信新研》一书,原告抄走「厌砲」、「媚道」及「中国人的阴部思想」等3文,另邱、林2人各自抄走李敖著书4文和5文不等,丝毫未有重叠兼重复,此其一。其二则是如前所指李敖另书《独白下传统》中〈吃人〉一文,林、邱2人各取所需、分抄前后各半,亦即偶有2人均看中同一文,也在进行抄袭工作时互不相犯(参系争集刊第5期页77「表一台湾1990年代杜帮黑手集团认抄李敖分工表」,见本院卷一第142页)。如此精准之分工行为,岂不能令人合理怀疑不事先研议协商?更何况渠等在台大史研所为前后期同学,且80年代原告和林氏为中研院史语所同事,每天共事,另邱氏虽较晚入职该所,但抄李敖文仗以成名之作〈不孝之李─唐以来割股疗亲现象的社会史初探〉《新史学》6卷1期(85年3月)页92「附记」感谢名单中,原告与林氏赫然在列,且时间为83年2月、该文发表会地点是中研院史语所。而邱氏另抄李敖文〈人药与血气〉《新史学》10卷4期(88年12月)页67感谢名单中,原告亦赫然在列。以上3人公开露脸场合虽仅系冰山一角之少,但难掩私下会见的庞大冰山之多。凡此种种,均系指陈本件抄袭特点在于「集体」2字,原告虽认为被告所说非实,然经被告详加叙明上开查证过程后,当可证明被告之合理推论,并非无的放矢。

⑶原告指控的「攘窃之徒」,原出自系争集刊第7期(100年2月)〈原来大师爱说谎〉一文,页45,有谓:「余门4大弟子此番有2人成为余大师文(指〈《十批判书》与《先秦诸子系年》互校记〉,乃余氏指控郭沫若抄钱穆的揭弊文章)中『攘窃』之徒,另2人在公务上则处于必须处理抓抄打假的执行公权力立场。」以上攘窃2字故意打上引号,指的是援引余英时用词,原告故意删掉引号,变成是被告说的,乃篡改被告作品。依余英时撰文说郭沫若抄袭钱穆文,有2处用到「攘窃」一辞:「但他(指郭沫若)不此之图,竟出之以攘窃,说明了他是一个完全没有学术诚实的人」、「郭沫若的攘窃,铁案如山,我一点也没有冤枉他…」等语可知余氏认定抄袭是一种攘窃之行为。被告引用学术典故来比喻80年代此3人集体抄李敖案,实乃依据前辈之提法,而非自设之词,且以引号表示有出处,在系争集刊第7期书首位置处,标题:「1954年余英时抓抄大宪章」,可知被告撰文既未指名道姓,且系引据余氏话语。

⑷原告指控的「宵小之徒」,原出自系争集刊第8期(100年6月)〈话题人物前情提要〉一文,页93载:「这桩90年代的集体舞弊案,在2010年被本刊第5期首度披露。之后台湾史界权势集团拼命包庇这些偷盗李敖智慧财产的宵小之徒。」等语可知被告撰文对象系权势集团的包庇之举,余氏乃此团体之首。其批评他人犯抄则迳称「攘窃」,被告对待抄袭之举的人,依余氏标准,称之为「宵小之徒」,意思相同。原告据左秀灵主编《当代国语辞典》页534,采「宵小」之原意,如今流行的语意则系「不法之徒」据此,知抄袭者行动隐密如同鬼祟,而所为是有违国法和学术伦理规范的,称之「宵小之徒」是名实相符;另就维基百科对「抄袭」所下定义,也是说剽窃行为。可知对抄袭者施以偷盗、窃据、不法等各式语汇,乃社会共通行事准则,属合理用字。况该词前面有一特定语汇:「偷盗李敖智慧财产的」,毫无逾分。

⑸原告指控的「不肖员工」,语出自系争集刊第10期〈中央研究院践踏学术自由永续经营〉一文,页183载:「这位由所长倚权傍势逐走的研究人员,不是别人,就是揭发史语所一桩不肖员工集体抄袭的卢建荣。」揆诸其文意,乃被告因检举抄袭案触怒当道致遭解职,刻向中研院抗争中。对抄袭者称之以「不肖员工」,依余英时院士、字典以及维基百科等观点,应系持平描述,更何况未提名道姓,文章重点指向是公务机构迫害被告事件。检举人不仅职务不保、还吃上官司,而舞弊者不仅受包庇,抑且兴讼,还实施车轮战,欲假手法院镇压检举人。准此,原告主张被告泛称「不肖员工」为触法行为,那原告抄袭李敖文章却备受礼遇,又待何说。

⑹至原告指控有关「黑拳道」一词系指「黑道」之意,惟真意究为何,应还原到文脉和语境。该词源出系争集刊第11期(101年4月)所写〈台大以行政裁量权瞒天过海包庇抄袭者〉一文,页164载:「他(指某人,不是原告)…更有杜帮2位大学长…从旁翼助之下,展现台湾史学班底的黑拳道一一当者无不披靡,向无例外。」,可知黑拳道指的是原告所依附的权势集团,说它如何迫害被告。按说人势力大,有用拳头大作比喻;而徒手拳脚功夫或武术,多以○○道为称,像李小龙「截拳道」、日本武术的「空手道」及韩国武术的「跆拳道」等均是。原告望文生义之曲解,这些武术岂非都是「黑道」?原告或许认被告以「黑」字形容史界权势集团的武术或武艺之高强,为贬义,然这有违人们对颜色各有喜爱或崇尚之情,况且,原告是秦汉史学者,应深悉大秦帝国尚黑色,岂能说黑色是贬义的颜色?又跆拳道高手系黑带,叫黑带高手,可知黑字用在形容武术,不仅没有贬义,相反是尊崇之意。可知被告在此用「黑拳道」形容权势集团之武术非常高强,无人能敌,连被告都被它击败,这是恭维权势集团,而非贬抑。甚且,另案本院92年度易字第1799号刑事判决亦认被告多次使用「黑帮」2字,尚难迳认其有诋损贬低他人名誉之意思在等语,肯认以「黑帮」一辞形容权势集团,并未违法。稽之法律实务界就如此强烈的「黑帮」一辞,尚有认为置于行文脉络观察并无触法之虞,何况「黑拳道」一辞,更宜从文脉和语气去做正确之判断,庶免不必要的夹缠不清。

⒊第三种语境:关于中研院史研所黄进兴所长透过官网刊「澄清启事」,指摘系争集刊第5期内容为「无端」、为「讹」,并为维护该所名誉,不惜打击被告刊物信誉,用以损毁被告学术诚信。被告为回应而撰写〈锈剑驽马泣残红-与建民兄论引用的真谛〉刊于所编系争集刊第6期(99年11月)页241-252处。文中页252载:「李建民提『任人不引用其文绝不生气说』,是一种最新的抄袭论述(之前有两种抄袭论述在台湾流行,那是被捉抄后的辩解术),是变相在提倡抄袭文化,希望人人成为抄袭文化的共犯结构。」问题是被抄袭之人都很气愤,包括事主李敖在内。原告既系抄袭者,专门制造痛苦给别人,当然自己就一派轻松了,故被告在页249即说「乃一时策略…自是不足为训的。可知这是在与原告辩论学术伦理存废问题,特别是没有任何人在信息流通畅达条件下,可以自外于非引用前人发现这条学术铁律。原告当然没有说「我主张抄袭不犯法」,但其倡议不用在意有人不遵守引用之学术规范,这就在弃守学术规范,转而对抄袭者有利,可以不用负法律责任;被告才说此系「变相在提倡抄袭文化」,乃为讨论规范遵守与否之问题,指出不守规范者会酿学术巨灾,何来涉及原告人格?是原告先下学术战帖,倡导此议,被告恭敬应战,表示不同看法,并坚主学术伦理不可废,纵使有不同看法,被告发表在自家刊物上,但纸面小众刊物之传播力道,根本不敌原告利用官网散播其说之强劲力,只有极少数之人读过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引用观」,仅止于此,原告尚难以容忍,必透过司法力量予以消音,岂非在学术擂台跌跤后欲借诉讼加以反击吗,凡此种种,原告指摘被告所言非实或诋损其人格云云,皆似是实非,难以成立。

(二)原告为形塑被告出言不慎以致被诉之负面形象,举证10年前陈丰祥对被告之民、刑事诉讼,及近日邱仲麟对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诉,被告均有败诉纪录。惟被告自84年起迄今投身学术志工事业,以学术反馈社会之旨,尽一位独立知识人之言责,惟此一志业有着须付极高挨告风险之代价。被告紧扣社会重大公共议论提出针砭,扣除最新2书,其他各书不仅有书评,报章杂志还争相报导,更有获奖者,多年来以学术公民服务社会、批评史界和政治当道下,仅仅只有一书和一文挨同一人提告,却不幸败诉。这符合原告指称被告有「以言论贬损他人人格之惯行」吗?被告公共形象绝非如此。又原告自诩其学术表现优异,那是抄袭事件发生以后之事,本件述说的是原告于年轻时(即尚在台大史研所当博士生时)不慎犯错,与原告日后表现如何,毫无关系,现今身分地位与当年犯错系两回事,不可混为一谈。再者,原告撷取台大历史系于100年2月10日函告「检举不成立」乙节混淆视听。所谓「检举不成立」并非指「抄袭案不成立」或「原告没抄李敖」,而是台大以原告涉嫌抄袭之时间点系已在硕士毕业后进入中研院服务为由,将球踢还中研院,台大不予处理。至于中研院史语所认定「没抄袭」方式,并非依法调查,而是由所长以行政权威口头敷衍了事,二机构均未依法组成调查委员会及外审秘密审查,且从未有调查报告公布以昭公信,特别是二机构首长都在检举人和舞弊者之间罔顾行政中立,明显偏袒自己集团中人的舞弊者。又关于系争集刊第6期书首刊有「欢迎提告,一路奉陪到底」等字句,乃该刊社长张友骅鉴于台大、中研院及教育部均已怠惰至无可救药的地步,将希望寄托在清明之司法单位,遂鼓励抄袭者提告,俾便于法院辩明是非曲直,以期真相早日水落石出,不料原告竟扭曲成被告「已知其言论恐涉违法」云云,显与事实有违。至于原告引证余英时、蒋竹山致其书信,用以证明被告诋毁原告一出于「憎恨」,另出于弁利。惟该书信所言乃私领域行为,出于联络情谊之成分大,应可不必负责,故尔同党或同派系私人之间往往将捕风捉影之事当真,且随意言之,自属不妥,况书信内容是否属实,尚待查证,其又称被告办学术刊物为哗众取宠云云,更是误解。

(三)原告对被告所举证各项批判抄袭事由,一概不分青红皂白,全贬抑成临讼答辩或卸责之词,非但蹈逻辑学全称否定之谬误,亦与事实不合。首先,原告系以系争集刊中,被告揭发原告与另2人违反学术伦理事涉侵权,而于101年8月提告;然99年9月之后该刊就在追究两大学术机构即台大历史系和中研院隐匿弊情、包庇舞弊者,迄今仍在持续追究中由原告所兴「讼案」涉及两个时间点:其一,99年9月「弊案」公布;其二,该「弊案」所引发的两学术机构隐匿、包庇舞弊嫌疑人的案外案,从99年9月起至原告提告(101年8月)迄今仍在进行中。末按行为人虽不能证明其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之刑责相绳,亦无侵害他人名誉之行为,此即本件争执之关键所在。是被告并无任何不法侵害他人名誉之行为,原告所为属可受公评之范围,被告亦是言之有据,特别是九万言之抄袭调查报告,字句斟酌再三,洵非虚妄等语,资为抗辩。

(四)并声明:㈠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㈡如受不利判决,请准供担保免为假执行。

四、两造不争执之事项如下(见本院卷四第263页及背面):

(一)原告现为中研院史语所研究员。

(二)被告现为文大史学系所教授,曾任中研院史语所研究员。

(三)系争集刊(第5至11期)之主编为被告。该集刊出现如起诉状附表一所示之系争言论内容(详如原证4、6、7、8、9、10、11、12、13、15)。

(四)「『阴门阵』考-古代礼俗笔记之二」、「『妇人媚道』考-传统家庭的冲突与化解方术」、「『肺石解』-古代礼俗笔记之一」等文章,均系原告于就读台大博士班时所撰写发表。

五、本件原告主张被告自99年9月起陆续于主编之系争集刊,从第5期至第11期有如前述「世纪大骗子、民国以来最大文抄公」等不当系争言论,严重贬损原告之学术声誉及社会地位等情,惟为被告所否认,并以其对于原告多次抄袭李敖文章,业已尽合理查证责任等语,资为抗辩。是以两造争执应予审究之争点为:㈠原告三篇文章:「『阴门阵』考-古代礼俗笔记之二」(下称「阴门阵」)、「『妇人媚道』考-传统家庭的冲突与化解方术」(下称「妇人媚道」)、「肺石解-古代礼俗笔记之一」(下称「肺石解」)是否有抄袭李敖之著作?㈡若无抄袭,则被告所发表系争言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之名誉?如系侵害原告之名誉,原告得请求慰抚金之金额若干?

六、兹分叙本院得心证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三篇文章「阴门阵」、「妇人媚道」、「肺石解」是否有抄袭李敖之著作?

⒈按判断著作权侵害之要件有二,一为被告是否曾接触(access)著作权人之著作,二为被告之著作与著作权人之着作是否实质相似(substantialsimilarity)。所谓「接触」,指依社会通常情况,可认为他人有合理机会或可能见闻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4号刑事判决参照)。而所谓「实质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着作权人著作中实质且重要之表达部分,且须综合「质」与「量」两方面考量,为价值判断,认为二者相似程度颇高,或属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当之。又著作之实质相似,不需要逐字逐句全然相同,亦不需要全文通篇实质相似,只需要在足以表现著作人原创性的内容上实质相似即可。且倘抄袭部分为原告著作之重要部分,纵使仅占原告着作之小部分,亦构成实质之相似。有鉴于侵权态样与技巧日益翻新,实不易有与原本全盘照抄之例,有意剽窃者,会加以相当之变化,以降低或冲淡近似之程度,避免侵权之指控,使侵权之判断更形困难。故判断是否抄袭时,应同时考虑使用之质与量,合先叙明。

⒉经查,原告主张被告指控其所发表前揭3篇文章有抄袭李敖所著之「中国人的阴部思想」、「厌砲」、「媚道」、「立肺石」等情,并非事实,虽为被告所否认,然经两造同意,将原告三篇文章:「阴门阵」考-古代礼俗笔记之二、「妇人媚道」考-传统家庭的冲突与化解方术、肺石解-古代礼俗笔记之一,与前揭李敖文章送请国立政治大学法学院暨商学院合聘副教授李治安鉴定结果,认为「原告李建民之著作与李敖之著作,质与量均未达实质近似之程度。本案尚须特别指出者有下:(一)本案涉及历史研究之特殊性,不同史学家如研究相同主题,常需参考相同或部分重叠之史料,不同史学家对于相同史料之解释或有不同,而均为受到著作权保护之表达,但万不可因为学者间引用相同之史料即断定后引用者即为抄袭,若仅因引用相同史料而构成抄袭或著作权侵害,则不仅侵害宪法所保障之言论自由、妨碍历史及相关领域之发展进步与知识累积,亦违反著作权法立法意旨。再者,国内、外一般著作权侵害之认定方法,均是将公共领域中的信息抽离后,再作比对,如本鉴定意见关于「量」的实质相似分析,若将李敖及李建民作品中属于公共领域部分抽离,则两者之作品并无实质相似,故不构成著作权侵害。(三)…就本件而言,原告李建民与李敖或有引用相同史料,但两者文章之结构、体系、段落、层次、评析方式及观念表达文字用语有明显差异,显非实质相似,因此认定李建民并无抄袭或着作权侵害情事。(四)最后,就史料之编纂作品而言,若就资料之选择或编排具有原创性,则依著作权法第7条之规定,亦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之编辑著作。1.然而,承前所述,不同历史学者就同一主题之研究,难免会参考相同之史料,因此,纵使李敖之作品就史料之选取可成立编辑着作,其他学者若参考了相同史料,未必一定构成编辑著作之抄袭或著作权侵害。2.就历史研究之本质而言,史料既存于公共领域中,而相同主题之研究本来就极有可能参考相同的史料,若一般史学研究者就该议题均会参考相同史料,则系争史料之编纂即有前述『思想表达合并原则』之适用,而无法认著作权侵害。3.本件中观诸李建民三篇文章之治学方法、资料搜集及考证、论述风格及资料呈现方式,均有相当独创性及个人风格,其资料搜集范围及研究方法均较李敖作品严谨,若仅因为李建民与李敖之作品均曾参考引用属于公共领域之相同史料,即论断前者抄袭后者作品,或侵害后者之著作权,则不仅有违反著作权法鼓励发展国家文化资源之本旨,亦有可能一超越薜荔原则之方式,限制人民言论自由。4.准此,本鉴定意见认为,纵使李敖之作品成立编辑著作,原告之作品亦未侵害前者之著作权。」等语,此有鉴定报告在卷可稽(见本院卷三第385至387页)。依此堪认原告主张其并未抄袭侵害李敖之文章而侵害其著作权,尚非无据,应可采信。至于被告另请求将原告前揭3篇文章有无抄袭乙事送请国立清华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黄居正副教授鉴定乙事,然上开鉴定人李治安乃经两造合意选任,自不得以事后结果对其不利而任意指摘为不可取,且被告既未具体指出李治安所出具之鉴定报告有何违反经验法则或论理法则之处,自无再予送请鉴定之必要,附此叙明。

(二)若无抄袭,则被告所发表系争言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之名誉?如系侵害原告之名誉,原告得请求慰抚金金额若干?

⒈按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又民法上名誉权之侵害,应以社会上对个人评价是否贬损作为判断之依据。简言之,名誉是否确有受侵害,应以客观上社会之评价而定,至于被害人主观上之感受,非认定之标准。准此,民事诉讼中主张名誉权受侵害之被害人,必须举证证明行为人之行为致其社会评价遭受贬损、行为人就其行为贬损被害人名誉一事具有故意或过失、行为人之行为有违法性等事实,始得诉请行为人负侵权行为之民事责任。本件原告主张被告以系争集刊所载系争言论内容,指控原告有抄袭李敖著作之行为,并非事实,虽如前述,但原告主张被告此举已严重侵害原告之名誉及学术地位,而请求精神赔偿,是否有据,仍应视被告有无尽其合理之查证义务而定。盖按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有个人实现自我、促进民主政治、实现多元意见等多重功能,维护言论自由即所以促进民主多元社会之正常发展,与个人名誉之可能损失,两相权衡,显然有较高之价值,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个人名誉为必要之退让。而权衡个人名誉对言论自由之退让程度时,于自愿进入公众领域之公众人物,或就涉及公众事务领域之事项,更应为较高程度之退让。是行为人对于公众人物或所涉公众事务,以善意发表言论,或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或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所言为真实之举证责任应有相当程度之减轻(证明强度不必至于客观之真实),且不得完全加诸于行为人。倘依行为人所提证据资料,可认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或对行为人乃出于明知不实故意捏造或因重大过失、轻率、疏忽而不知其真伪等不利之情节未善尽举证责任者,均不得谓行为人为未尽注意义务而有过失。纵事后证明其言论内容与事实不符,亦不能令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号判例以及95年度台上字第2365号裁判要旨参照)。是故,行为人之言论虽损及他人名誉,惟其言论属陈述事实,如能证明其为真实,或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足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或言论属意见表达,如系善意发表,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无所谓真实与否,均难谓系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尚难令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⒉经查,系争集刊中固有如原告指称之系争言论,如「世纪大骗子、民国以来最大文抄公」、「抄李敖两篇文章…荣膺青年奖得主」、「李建民抄李敖阴门阵研究轰传武林(应为「士林」之误)…一起下海集体犯案」、「朋比分赃」、「结伙偷盗」、「提倡抄袭文化」、「攘窃之徒」、「宵小之徒」、「精密分工狂抄李敖著作」、「不肖员工」、「抄李(敖)三人之一」等;然观诸被告主编系争集刊之书名分别为「抄袭的知识社会学-民国以来史学界最大的集体舞弊疑云」(见本院卷一第77、80、82页)、「百年恐怖专辑:司法乱政,自由已死」(见本院卷一第84页)、「批判的历史学-体制不公与微弱的反抗声音」(见本院卷一第86页)、「建国百年特辑-余英时先生与我的一段公案及其后果」(见本院卷一第88页)、「百年建国专辑-亡国之祸,尽在司法」(见本院卷一第94页)、「台湾百年特辑-司法祸国,于今为烈」(见本院卷一第96页)、「鹰犬乱法司法乱国-江国庆冤案总结报告」(本院卷一第98页)、「司法乱政,自由已死」(见本院卷一第101页),以及其前后文之文章脉络及内容(详参本院卷一第78至103页),可知被告系从批判的历史学角度出发,其认为原告之3篇论文「阴门阵」、「妇人媚道」、「肺石解」,有多处抄袭李敖所著之「中国人的阴部思想」、「厌砲」、「媚道」、「立肺石」等文章,且均未引注李敖之文章作为出处或脚注,被告并提出其所自行制作「抄袭调查报告」(刊于系争集刊第5期)作为佐证,而对于原告以抄袭而来之论文获奖及成名事件感到不满,有违最基本之学术伦理,并向台大历史系及中研院史语所提出检举与批判,进而对台大历史系及中研院史语所之调查回应,逐一提出其感到有包庇及体制不公之个人见解,并非无端泛指原告有论文抄袭之情事,而系经过具体查证。又依前揭鉴定报告可知,虽然其认为原告之作品并未侵害李敖之著作权,然经比对两人之文章结果,发现在「量」之实质近似方面:⑴原告之「阴门阵」与李敖之「中国人的阴部思想」比对,两篇文章实质相同的部分如表一所示,总共有215字相同,占李敖文章整体比例为17.17%(216/1258);与李敖之「厌砲」比对,两篇文章实质相同的部分如表二所示,总共有358字相同,占李敖文章整体比例为30.97%(358/1156)。⑵原告之「妇人媚道」与李敖之「媚道」比对,总共有501字相同,如表三,占李敖文章整体比例为37.53%(501/1335)。⑶原告之「肺石解」与李敖之「立肺石」比对,总共有349字相同,如表四,占李敖文章整体比例为32.34%(349/1079)。(见本院卷三第361至365页)。另就原告与李敖之文章具有「质」之实质近似方面:⑴原告之「阴门阵」与李敖之「中国人的阴部思想」比对,两篇文章引用了相同之史料与衍生论述,原告引用《临清寇略》及李敖引用《临清纪略》,为同一史料来源,且均参考《金銮琐记》及《梵天庐丛录》,两者引用《金銮琐记》之目的均在说明洋人也学会用女子裸体或阴部做军事防御用途,两篇文章确实在议题分析上有交集之处;又原告之「阴门阵」与李敖之「厌砲」比对,两篇文章引用相同之史料及衍生论述方面,由于李敖在本文中引用《临清纪略》、《梵天庐丛录》及《金銮琐记》之方式与目的与前述「中国人的阴部思想」一文几乎完全相同,因此关于原告所著「阴门阵」与李敖所著「中国人的阴部思想」一文中,引用相同史料与衍生论述之分析在此可完全套用。⑵原告之「妇人媚道」与李敖之「媚道」比对,两篇文章均以「媚道」做主题,因此举出史料中相同的事例,如均引用「史记」中栗姬与景帝诸美人争宠及失宠的故事,又例如两篇文章均有引用班固之「汉武帝故事」,此外,两篇文章均引用史记「妻宜君,故成王孙,嫉妒,绞杀侍婢四十余人,盗断妇人初产子臂膝以为媚道。为人所上书言,论弃市。子回以外家故,不失侯」之记载。⑶原告之「肺石解」与李敖之「立肺石」比对,两篇均以肺石作为文章讨论重点,原告将「肺石函」机制解为「意见箱」与李敖见解相同,两篇文章中另一个类似的概念是对于清朝凌扬藻「蠡勺篇」有「肺石」一条的看法,李敖及原告咸认为肺石并非如凌扬藻所云系用来敲击,而是让人立于其上(见本院卷三第366至385页)。是依李敖上开著作与原告所发表3篇论文「阴门阵」、「妇人媚道」、「肺石解」之内容相互参照,既有如前述实质相同的部分内容,且彼此文字相同之比例不低,整体比例最高达三成以上,文章讨论所涉及之重要观点及参考之史料文献,亦有如前揭所述诸多相似或相同之处,佐以李敖之文章系发表在前,而原告之3篇论文均系其于就读台大博士班时所撰写发表,此为两造所不争执,参诸两人论文研究之主题相同或相似,是原告在撰写论文之当时,应不难有研究或接触李敖著作之机会,依此足征被告所辩依其自行调查比对后,已有相当理由足以确信自己所述原告涉有抄袭李敖文章之行为为真实,并非凭空杜撰指摘原告之论文抄袭,尚非无据。故纵使鉴定报告最终认定原告之文章与李敖著作无实质相似或近似,并不构成抄袭或侵害着作权,然亦无损于被告对原告涉及抄袭乙事有所合理怀疑。再者,参以系争集刊之发行人即证人张友骅亦到庭证述:伊身为发行人要负法律责任,被告所写的文稿(含系争言论)送到伊这边来,伊非但有看过,也向李敖先生查询过至少4次,我们两个都认定原告的文章是抄袭李敖的着作,所以伊才决定刊登,非但如此,还在系争集刊第6集「批判的历史学」书名页后面有刊登「欢迎提告本刊一路奉陪到底」,伊与李敖都认定原告的文章引证李敖的见解,居然不注明出处,李敖说他写那些文章年纪超过50岁,原告28岁不到,其见解居然可以超过李敖,这是历史界的笑话,可以证明大陆杂志、新史学等纵容包庇原告的抄袭,这是学术界的堕落等情(见本院卷四第125页及背面)。是由系争集刊之发行人张友骅、李敖亦均认同被告之见解观之,益见被告所辩其自行调查后认定原告之文章有抄袭李敖著作之情事,其所为指摘并非全然无凭,堪可采信。

⒊虽被告向台大历史系检举原告之论文涉抄袭案,经该校调查决议检举案不成立,此有台湾大学99年12月13日校文字第0000000000号函暨100年2月10日函复原告之函文可稽(见本院卷一第100、106页),惟该函中认为:「先生被检举涉抄袭之论文,皆为李先生任职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时,以该所研究人员名义所发表,且与本校学位授予无关,故本校非审理其著作之权责机构。其论文是否如台端(即被告)所指抄袭,应由其任职单位之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审理。」,又依中研院史语所于99年10月8日刊登之「澄清启事」虽以:「兹有坊间杂志《社会/文化史集刊(5)》,无端指涉本所三位研究人员邱仲麟、李建民、林富士涉及论文抄袭,事关当事者的学术名誉,经查邱仲麟、李建民、林富士,一向学术表现优异,学界自有公评。惟恐指涉之事以讹传讹,且影响本所声誉,谨代表三位当事者刊登澄清启事,敬请学界垂察。」(见本院卷一第104页),可知中研院史语所仅系代原告等当事人澄清并无抄袭情事,以避免影响中研院声誉,并非直指被告之抄袭指控错误,而系留待学界公评,以尊重不同价值判断之言论自由。另参以被告为国立台湾师范大学历史系毕业、美国西雅图华盛顿州立大学历史系博士,并曾任职中研院史语所,于中研院退休后,目前在中国文化大学史学系担任专任教授等学经历(见本院卷一第74页、卷四第314页),则被告以其身为史学界一份子,出于改正史学界抄袭之歪风,就史学界可受公评之事,在所主编之系争集刊内著文详予说明并揭发其比对查证原告之3篇论文有涉及抄袭李敖著作之情事,实难认有逾越适当合理之评论范围。至于原告所指「世纪大骗子、民国以来最大文抄公」、「抄李敖两篇文章…荣膺青年奖得主」、「李建民抄李敖阴门阵研究轰传武林…一起下海集体犯案」、「朋比分赃」、「结伙偷盗」、「提倡抄袭文化」、「攘窃之徒」、「宵小之徒」、「精密分工狂抄李敖著作」、「不肖员工」、「抄李(敖)三人之一」等系争言论,虽曾将原告及其同事比喻为共同抄袭之盗窃者或宵小之徒等;然将未经作者同意之抄袭行为,视为剽窃他人研究成果之窃贼,其引喻并未失当,况且系争言论既系被告就其查证比对认为原告抄袭李敖著作所为之评论,而按评论意见乃个人主观之价值判断,无所谓真实与否,在民主多元社会各种价值判断皆应容许,不应有何者正确或何者错误而运用公权力加以鼓励或禁制之现象,仅能经由言论之自由市场机制,使真理愈辩愈明而达去芜存菁之效果,故对于可受公评之事项,纵然以不留余地或尖酸刻薄之语言文字予以批评,亦应认为仍受宪法之保障。是故,纵被告之上开用字遣词令原告难堪,仍应受宪法言论自由之保障,并无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誉可言。

⒋原告虽主张被告前因撰写《卢建荣致史学界公开书》、《从根烂起》等文,以「黑帮六人组」、「黑帮干尽坏事」、「教授学问大A钱很有术」、「学界钱神」等语毁损其他学者名誉,经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7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拘役20日、缓刑2年确定;复经本院94年度重诉字第747号、台湾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21号民事判决被告应赔偿150万元,并刊登道歉启事确定在案,另被告亦因公然辱骂同所研究员邱仲麟「人而做贼」,经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判处拘役45日在案,足见被告有以夸大不实、恣意谩骂及嘲蔑之情绪性攻击侮辱言论贬损他人人格之不良惯行云云,并提出上开判决为证(见本院卷一第18至66页)。惟查,原告所指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妨害名誉乙案,业经台湾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08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决,并改判被告无罪确定;又被告之前遭陈丰祥起诉侵害名誉之民事案件,固经台湾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21号民事判决被告应赔偿150万元,并刊登道歉启事确定在案,然本件与该案之情形不同,被告既有相当理由确信其所述原告涉有抄袭李敖文章之行为属实,并非凭空杜撰,业如前述,自难凭此认定被告即有以不实之侮辱言论贬损他人人格之惯行,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有以系争言论贬损原告人格之恶意,显无足取。

⒌原告又主张被告现为文大史学系教授,并曾任中研院史语所研究员,更曾担任系争集刊之主编,鉴于被告之学术资历及系争集刊之发行情形,被告所为之言论实具有动见观瞻之效,其所须善尽之查证责任自应较一般人为高,惟被告未赋予原告辩明之机会,且未经合理查证即迳予报导,或显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消息之真实性或正确性犹执意为之,难认其无过失,仍应负侵权行为责任云云。然而,依证人张友骅之证述:被告仅提供文稿,经过我手,是我自己去把原告跟李敖的原文拿出来做比对,结果发现周官周礼是伪书,原告连伪书的出处都搞不清楚,这才让我起疑拿李敖的书跟原告的书做比对,李敖没有提到周官周礼,但是原告却把周官周礼注明出处,连周官周礼是后世伪作都不知道,割裂灌水做学术加工,这是欲盖弥彰,所以我才认定这是一个抄袭事件,李敖也同意我的看法,又平衡报导是要看当事人意愿,因经过比对原告确有抄袭,所以不必询问原告之意见等语(见本院卷四第127、200页)。可见被告撰文发行前既经过系争集刊发行人张友骅之实际审核,其亦认同原告之论文有涉及抄袭李敖著作之情事,纵未予原告辩明之机会,亦难认被告有未经合理查证之疏失;此外,原告复未能就被告乃出于明知不实故意捏造或因重大过失、轻率乙事善尽举证责任,即难认被告未尽其注意义务而有过失。

⒍基此,本件原告之3篇论文「阴门阵」、「妇人媚道」、「肺石解」经鉴定结果,纵认无抄袭李敖所著之「中国人的阴部思想」、「厌砲」、「媚道」、「立肺石」等文章而侵害其著作权,然被告既有相当理由得以确信自己所述原告涉有抄袭李敖著作之行为为真实,并非凭空杜撰,业如前述,且被告所为系争言论乃就史学界可受公评之事项为适当之评论,并未逾合理范围,纵令原告感到难堪,仍应受宪法言论自由之保障。从而,原告仅撷取系争言论之片段「世纪大骗子、民国以来最大文抄公」、「抄李敖两篇文章…荣膺青年奖得主」、「李建民抄李敖阴门阵研究轰传武林…一起下海集体犯案」、「朋比分赃」、「结伙偷盗」、「提倡抄袭文化」、「攘窃之徒」、「宵小之徒」、「精密分工狂抄李敖著作」、「不肖员工」、「抄李(敖)三人之一」等语,主张其名誉遭被告侮辱受损,而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慰抚金云云,洵无可取。

七、综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条、第184条第1项、第195条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2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又原告既受败诉之判决,其假执行之声请即失所依附,应一并驳回之。

八、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未经援用之证据,经本院审酌后认对判决结果不生影响,爰不一一论列,附此叙明。

九、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78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吴俊龙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华民国103年11月26日

书记官:廖纯慧

【表一】:李建民「『阴门阵』考-古代礼俗笔记之二」与李敖「中国人的阴部思想」量之实质相似比对:

「急呼妓女上城。解其亵衣,以阴对之,而令燃炮。群见铅丸已堕地,忽跃而起,中其腹,一时兵民欢声雷动。」

「徐杏林时以全省营务处代理提督,适患足疾,遣部将马总兵雄飞带兵平之。一日,战未毕,忽见对阵之匪拥出裸妇人数十,哭声震天,官军大炮竟不燃。」

「徐荫轩相国传见翰林,黄石荪往。遇山东张翰林曰:『东交民巷及西什库,洋人使妇女赤体围绕,以御枪炮』……徐相素讲程朱理学,在经筵教大阿哥:退朝招各翰林,演说『阴门阵』,盖闻豫瞎子言,樊教主割教妇阴,列『阴门阵』,以御枪炮云。」

【表二】:李建民「『阴门阵』考-古代礼俗笔记之二」与李敖「厌砲」量之实质相似比对

「光绪甲午春,四川顺庆土匪作乱,徐杏林时以全省营务处代理提督,适患足疾,遣部将马总兵雄飞带兵平之。一日,战未毕,忽见对阵之匪拥出裸妇人数十,哭声震天,官军大砲竟不燃。此见诸近人笔记者,名曰『婚人厌砲』。昔读『六合内外琐言』,亦有妇人裸以厌敌之说,诚不值通人一笑。此种邪说,流传甚久亦甚广,时至今日,尚有信之者,可忧也!」

「贼中有服黄绫马褂者,……坐对南城仅数百步,口中默念不知何词。[官兵以]众砲丛集拟之,铅丸将及其身一二尺许,即堕地。当事诸君俱惴惴无可措手。忽一老弁,急呼妓女上城。解其亵衣,以阴对之,而令燃砲。羣见铅丸已堕地,忽跃而起,中其腹,一时兵民欢声雷动。」

「徐荫轩相国传见翰林,黄石荪往。遇山东张翰林曰:『东交民巷及西什库,洋人使妇女赤体围绕,以御枪炮』」……徐相素讲程朱理学,在经筵教大阿哥:退朝招各翰林,演说『阴门阵』,盖闻豫瞎子言,樊教主割教妇阴,列『阴门阵』,以御枪炮云。」

【表三】:李建民「『妇人媚道』考-传统家庭的冲突与化解方术」与李敖「媚道」量之实质相似比对

「日谗姬(栗姬)短于景帝曰:『栗姬与诸贵夫人幸姬会,常使侍者祝唾其背,挟邪媚道。』景帝以故望之。」

「元光五年(公元前一三○),上遂穷治之,女子楚服等坐为皇后巫蛊祠祭祝诅,大逆无道,相连及诛者三百余人。楚服枭首于市。使有司赐皇后策曰:『皇后失序,惑于巫祝,不可以承天命。其上玺绶,罢退居长门宫。』」

「……皇后宠益衰,娇妒滋甚。女巫楚服,自言有术,能令上意回。昼夜祭祀,合药服之。」

许皇后「宠亦益衰,而后宫多新爱。后姐平安刚侯夫人谒等为媚道祝诅后宫有身者王美人及凤(大将军王凤)等。事发觉,太后大怒,下吏考问,谒等诛死,许后坐废处昭台宫」、「鸿嘉三年(公元前十八),赵飞燕谮告许皇后、班倢伃挟媚道,祝诅后宫,詈及主上,许皇后坐废。考问班倢伃,倢伃对曰:『妾闻死生有命,富贵在天。修正尚未蒙福,为邪欲以何望?使鬼神有知,不受不臣之愬;如其无知,愬之何益,故不为也。』上善其对,怜悯之,赐黄金百斤。」

「以宣帝大母家封为侯。……妻宜君,故成王孙,嫉妒,绞杀侍婢四十余人,盗断妇人初产子臂膝以为媚道。为人所上书言,论弃市。子回以外家故,不失侯。」

「与母比阳主谋陷宋氏。外令兄弟求其纤过,内使御者侦伺得失。后于掖庭门邀遮得贵人书,云『病思生菟,令家求之』,因诬言欲做蛊道祝诅,以菟为厌胜之术,日夜毁谮,贵人母子遂渐见疏。」

【表四】:李建民「肺石解-古代礼俗笔记之一」与李敖「立肺石」量之实质相似比对

「以肺石达穷民,凡远近惸独老幼之欲有复于上,而其长弗达者,立于肺石三日,士听其辞,以告于上,而罪其长。」

「肺在五脏,其情为忧,其窍为鼻,以肺石远穷民,则以其忧在内,不能自达故也。非此疾也,不为穷民,以大朴观之,则欲其速达,甚于遽令。然而立于肺石三日然后听,则又恶民之渎上,民渎其上,愤眊而不渫,虽诚无告,反不暇治矣。」

「『秋官』大司寇:『以肺石远穷民。』郑康成曰:『肺石,赤石也。』贾公彦疏:『谓必使之坐赤石者,使之赤心,不妄告也。』似以肺石为可坐者。下文『立于肺石三日』,贾郑俱无明文,而读者又若以肺石为可立,皆由上文有『桎梏而坐诸嘉石』之语,遂一例视之。案『梦溪笔谈』,言长安故宫阙前,有唐肺石尚在,其制如佛寺所击响石,而甚大,可长八九尺,形如垂肺,亦有款识,原其义,乃伸冤者立其下,击之,然后士听其辞。如今之挝登闻鼓也。所以肺形者,便于垂。又肺主声,所以达其冤也。」

(六)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101年度诉字第4079号

裁判字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1年诉字第4079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原告:邱仲麟

诉讼代理人:胡中玮律师/严裕钦律师/幸秋妙律师

被告:卢建荣

诉讼代理人:冯志刚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因妨害名誉案件,经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事件,经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113号裁定移送前来,本院于民国102年3月11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文

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张:

被告在其主编《社会/文化史集刊》第五期「抄袭的知识社会学-民国以来史学界最大的集体舞弊疑云」一书(下称第五期刊物,原告原于附民起诉状之事实栏内所列第六期刊物部分,业经其于本院民国102年3月11日言词辩论时当庭撤回)中以「陈世美化」、「做贼」等语,并交由时英出版社于99年9月间出版贩售,恶意诋毁及公然侮辱原告之名誉,业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提起公诉由钧院审理中,爰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及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提起本诉,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慰藉金新台币(下同)500万元及将附件道歉启事登报以回复原告之名誉,并声明:㈠被告应给付原告5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㈡被告应负担费用将如附件所示道歉启事,以12号字体,高14公分、宽5公分篇幅登载于苹果日报、中国时报、联合报之全国版头版各一日;以12号字体,高14公分、宽6公分篇幅登载于自由时报之全国版头版一日;及以12号字体,高4.5公分、宽14公分篇幅登载于世界日报之北美版之头版一日;㈢第1项请求,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对被告抗辩略以:

㈠、学术论理之事,本应循相应管道进行举发,且举发者不得故意扭曲事实,或为某种目的而进行恶意之攻击。然被告在未获得任何学术机构鉴定或调查确信原告博士论文涉嫌抄袭李敖著作(特别是第五期刊物于99年9月底出版发行后,被告始于99年10月1日以双挂号方式向教育部、台大历史学系检附该书检举),即公开在刊物指摘原告抄袭,并以足以侵害原告名誉之事由,丑化、贬抑原告为头脑不灵光、手脚不干净的学究,严重贬损原告之学术声誉及社会评价。而本案被告妨害名誉案件,业经钧院101年度易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下称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处拘役45日。

㈡、被告曾向教育部、台大历史学系、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下称中研院史语所)检举,经台大历史学系(依教育部台高㈡字第0000000000B号函内容,教育部似将被告所提出之检举,委由台大历史学系处理)及中研院史语所调查结果,认定原告未涉嫌抄袭,此结果被告亦知之甚详。然被告在未获得任何学术机构鉴定或调查确信原告博士论文涉嫌抄袭李敖著作,即公开在刊物指摘原告抄袭,并公然辱骂原告陈世美化、作贼、学术怠惰、史学不及格、书呆、骗人、骗得整个社会团团转、学术大倒退、脓包、学究作不了大学问、那只肮脏的神之右手、手脚不干净、无作文能力、更乏研究能力,根本不是吃学术饭的料等不堪言词(下称系争不堪言词),贬损原告之学术声誉及社会评价。而本件被告妨害名誉案件,虽经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处拘役45日,但该判决竟认为被告使用「陈世美化」字辞,意谓原告「加官晋爵」即晋升官职爵位,无何侮辱、轻蔑原告之意,难认被告此部分有何公然侮辱之意云云。然陈世美是趋炎附势、负心汉之代名词,在一般社会通念中具有负面之评价,陈世美化的过程更具有负面意涵,此为众所周知之事实,被告身为知识分子,又是历史学家,不可能不知。况原告于90年8月1日任职中研院史语所前,系担任淡江大学历史系专任副教授之教职工作,90年8月1日进入中研院史语所后,反而是降级担任助研究员(相当于大学助理教授),怎会是晋升官职爵位?被告曾任职于中研院史语所,不会不知。讵刑事一审判决就此部份不察,竟为被告有利之认定。

㈢、被告贵为私立中国文化大学史学系专任教授,具有崇高之社会地位,竟撰文诋毁原告名誉,在书籍市场及相关领域之不特定人士间广为流传,严重贬损原告之人格。特别是被告撰文诋毁原告期间,适逢原告在中研院史语所提出升等研究员,被告诸多不实指控,对原告升等造成无形威胁,幸赖送审之四位审查委员肯定原告学术研究能力与研究成果,皆给予「极力推荐」之评等,并于99年12月底,于中研院史语所之所务会议上,经同仁投票通过,呈报至院方,复于100年3月中,经中研院组成委员会讨论、投票通过,正式升等为研究员。但于此事件中,原告深深体悟,学者被指控抄袭,为学术生命最致命之要害,被告无端诬陷,冀使原告学术身涯终止,其居心狠毒不容置疑。且被告撰写之上开书籍目前仍在书店陈列贩售,而由被告主编《社会/文化史集刊》第七期《建国百年特辑-余英时先生与我的一段公案及其后果》一书之封面「狂贺第五期荣登金石堂畅销冠军」(下称第七期刊物封面)所示,亦可知被告上述行为已对原告名誉之伤害至深至巨,确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极大之痛楚。

㈣、又被告以积极行为撰写上开刊物恶意诋毁原告之名誉,并分别交由时英出版社、新高地文化事业有限公司于99年9月、11月间出版贩售,目前仍在书店陈列贩售,其侵害状态尚未终结,且依被告主编之第七期刊物封面所示,可知被告上述行为已对原告名誉之伤害至深至巨;另联合报、北美世界日报、中央日报网络报等报刊,亦曾报导被告指述原告抄袭李敖先生,严重贬损原告之人格。考量被告不可能以逐一澄清之方式回复原告之名誉,原告自得请求被告将如附件所示道歉启事以如声明㈡所示之方式登载于各该报纸。

㈤、嗣刑事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被告竟诿称其系对于可受公评之事为适当评论,属于不罚行为,蒙骗台湾高等法院(下称高院),致高院101年上易字第2108号刑事判决(下称二审刑事判决)为被告有利之认定。惟原告认为被告辱骂原告系争不堪言词,依一般健全之人的常理判断,会让人产生轻蔑而使人难堪之感觉,已非适当之评论;且被告撰写书籍目前仍在书店陈列贩售,而由被告主编之第七期刊物封面所示,亦可知被告所为并非系单纯适当之评论,乃系利用贬损原告学术声誉及社会评价之方式,出版牟利,其行为即与社会善良风俗有违。基上,原告对于二审刑事判决明显违背法令之理由,难以置信,业已于102年3月4日向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声请非常上诉。

㈥、被告曾于91年间同样撰写文章(被告并将该文交由前卫出版社于91年12月间出版贩售,另赠与与历史相关之专业领域之不特定人士、图书馆、中研院)辱骂其国立台湾师范大学历史学系同事系「黑帮成员」,而遭高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7号以连续公然侮辱判刑确定。所谓「黑帮」,依教育部所颁国语辞典之解释,系指从事非法活动之秘密组织,亦称为黑道、黑社会。在该案中,被告正如同本件曲解陈世美化、作贼等用语之作法,将「黑帮」之含意解释为「一指黑道,或指白道中人在行为上用权势迫害异己」,且被告更于该案中主张自己系善意发表言论作为卸责之词。惟钧院明确表示「以善意发表言论,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不罚」,虽亦为刑法第311条第3款所明定,惟揆诸该条之立法意旨,无非系为兼顾言论自由及个人名誉之保护,故乃设有此分际,以免因过分保护个人名誉,而箝制言论自由,同时亦不能因保障言论自由,而置个人名誉于不顾,因此,凡对某事,公开以文字或言词,表示其个人之看法与主张或予以评论,若已逾越合理评论之范围,则自仍不得阻却违法。进而认定被告撰写文章辱骂其国立台湾师范大学历史学系同事系「黑帮成员」,已逾公开评论之合理范围。本件被告同样主张自己系善意发表言论作为卸责之词。然刑法第311条「合理评论」之规定,并非仅以善意发表为要件,钧院上开刑事判决已明确表示:「凡对某事,公开以文字或言词,表示其个人之看法与主张或予以评论,若已逾越合理评论之范围,则自仍不得阻却违法。」,台湾基隆地方法院97年诉字第327号民事判决更明确指出:「言论自由旨在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及监督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名誉则在维护人性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此二者均为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二者发生冲突时,对于行为人之刑事责任,现行法制之调和机制系建立在刑法第310条第3项『真实不罚』,以及刑法第311条『合理评论』之规定。故对于可受公评之事,善意发表而为适当之评论,固可阻却违法,然其评论仍须出于善意且为适当之发表为要;若以行为人以客观上具有负面意义之语词指称他人,显非适当,更难认系出于善意,且有毁损被害人名誉之故意,使被害人之社会评价亦因此而受有贬损,被害人自得主张其名誉权受侵害,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是故,被告公然辱骂原告系争不堪言词,明显逾越合理评论之范围,已非适当之评论。

贰、被告则主张下列抗辩,并声明:㈠驳回原告之诉及其假执行之声请;㈡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一、「人而做贼」之整句为「然而,人而做贼,可以欺天地鬼神,却不可欺李敖。邱某不信,致有今日东窗事发!」,不能单就「人而做贼」四字即认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应就整句文意解释认定。「人而做贼」是被告模仿论语中孔子训诫弟子所谓「人而无信」的语气,这是伦理命题的句法,是一个假设语气,是说如果有人抄袭李敖的著作或论述,可以欺骗得了天地鬼神,却欺骗不了李敖,「人而做贼」里面的人,是汎汎而言,没有特定,并不是指原告。公然侮辱是没有指定具体的事实,而仅为抽象的漫骂、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贬损他人社会地位评价、人格使人难堪之言词行为;被告是针对抄袭的学术歪风,加以批评讨论,是对于具体事实有合理的怀疑或推理,而以个人主观的价值判断,公平合理的提出主观之评论意见,并非仅为抽象之漫骂、嘲笑。何况古代大儒皆有明训,以抄袭为作贼行径。如梁启超在《清代学术概论》第19页中,载述顾炎武所说:「有明一代之人,其所著书,无非窃盗而已」,援引顾炎武对抄剽之事的评论,顾炎武用「窃盗」二字形容抄剽人士,视抄剽人士为贼。这一视抄袭者为贼的文化传统,可溯自隋代大儒颜之推于《颜氏家训慕贤篇》中记载:「用其言,弃其身,古之所耻。凡有一言一行,取于人者。皆显称之,不可窃人之美,以为己力。虽轻虽贱者,必归功焉。窃人之财,刑辟之所处;窃人之美,鬼神之所责。」可知颜之推与顾炎武所论,都认为抄剽乃学术大忌,都视抄剽行为为窃盗、为贼。刑事一审判决草率援引未据原典编辑的《国语辞典》中,对「贼」字定义,足见该辞典编者完全昧于古代大儒对抄袭者迳称为「贼」,乃合理评论之文化传统。而且贼的解释并非如该判决所认,只有教育部国语小字典第二版窃盗财物,如盗贼、窃贼、卖国贼等。论语宪问篇即有子曰:「幼而不孙弟,长而无述焉,老而不死是为贼,以权叩其胫。」过去万年国代、立委时期,有人称老贼,这个时候贼都不是窃盗财物的意思,而是指占了时代的便宜,而明代蕅。

二、李敖于其著作中,屡屡言及中华民国由孙中山、蒋介石、蒋经国,以及李登辉等「贼」所「窃占」,必待他这位捉「贼」大师出,才能揭发这些「贼」脸的真面目。这其实是他援引民初大学者陶菊隐为袁世凯作历史论定的典故。当年袁世凯篡共和、改帝制,陶菊隐写《袁世凯窃国记》重批袁氏、导致袁氏灭亡。李敖说:「孙中山、蒋介石、蒋经国,乃至李登辉等等,都是图腾。孙中山既是爱国者,业是卖国者…提拔蒋介石等等而下之的同志来开国揖盗…特就孙中山一生的荒谬处…列举他一次又一次卖国史料…。」据此可知李敖定位孙中山为「卖国(贼)」,蒋介石以下等人(包含蒋经国、李登辉)为「盗(贼)」。再如李敖说:「我在《蒋介石研究?自序》中就已指出:当年蔡松坡(梁启超学生)起义,反对袁世凯,最大理由是为国民争人格,如今我…敢于在他(蒋介石)头上动土,也是为国民争人格…对蒋介石一生祸国殃民的种种,都不会含糊了事的…。」足见李敖揭发蒋介石不堪真面目,是一秉当年,陶菊隐揭发袁世凯盗国真相的春秋大义。揆其言下之义知,陶菊隐和李敖都认为,在袁世凯、蒋介石之流「大盗」「窃国」统治下,国民是没有人格的。李敖在蒋经国生前死后都照批不误,据李敖说:「我在蒋经国生前,就出版封面标出『蒋经国死了』的诅咒之书,以代天讨;蒋经国死了,自应有鞭尸之作,聊伸我怀,因此我…编著《论定蒋经国》一书…。」李敖对于受蒋经国提拔、入继大统的李登辉,也毫不含糊,痛批不已如下:「台湾人悉为中国猪(这是暗讽蒋家父子外省统治集团)几十年教化的产品,为猪子猪孙,其猪性不足深论,论猪性,擒贼擒王擒到那票坏的外省人身上,即知源头活水…试看我写《共产党李登辉》、《李登辉的真面目》等书…究其元凶祸首,皆那票坏的外省人使然,台湾人只是从犯而已。」可知李敖此处用「猪性」隐喻「贼性」,李登辉只是「贼王」两蒋父子及其外省挂的「贼子贼孙」而已,只配当从犯,李登辉只是李敖笔下的「猪子猪孙」,其祸国殃民的程度不若两蒋贼王之所为。李敖对于拆穿孙中山以降各「贼」首祸国殃民的真面目,自许是他一生主力所在,这在李敖另书曾说:「我真正主力,主要全锁定在敌人头上…从《孙中山研究》到《蒋介石研究》、从《拆穿蒋介石》到《清算蒋介石》、《国民党研究》到《民进党研究》、从《蒋经国研究》到《论定蒋经国》、从《共产党李登辉》到《李登辉的真面目》。…这方面的拆穿真相,才是我工作主力。」可知李敖视孙、两蒋以及李登辉为贼,需待他出书揭穿的态度,他的两本回忆录是一致的。被告据上引证两本李敖回忆录之书,其中关于李敖自诩是拆穿「窃国大盗」真面目的高手,可说再清楚不过。李敖称孙中山、蒋介石、蒋经国及李登辉种种「卖国」之举,遍布李敖各书,不烦引述。要之,李敖认为这四大「贼首」,把盗窃来的中华民国,以各种价码卖给国外势力。据上引证李敖所为文,可知被告说:「人而做贼,可以欺天地鬼神,却不可欺李敖。」一句,撇开伦理命题这一层意义不谈,倘若要循刑事一审判决文「细绎『人而做贼』这四字」的思路,该句另一层实质意涵当以李敖是捉贼大师的典故为依据,不可滥用自由心证而致违反实务经验。因此,该句有这一层实质意义:假如一个人不学好,而去做贼,就算骗尽天下所有鬼神,总有一天也会让捉贼大师李敖给抓个正着,而拆穿真面目的。在此,此处的主词「人」,根本不特定,倘要特定,乃孙中山、两蒋父子及李登辉属之,与原告无涉,惟原告竟自行对号入座,挖空心思,欲罗织被告入罪。况抄袭之事涉及鬼神,乃引用隋代大儒颜之推批抄袭的典故,拿来与李敖所为做对照。另外,对李敖立志当大时代的捉贼大国手一事,当年被告曾查询李敖,对于前述两本回忆录征引文字之掌握是否在扩大窃国贼的家族,获其首肯回答说:「确实无误。」今日始知李敖正在狩猎窃国大贼之时,有三人正觊觎李敖智慧财产,且陆续完成多起抄袭的小型文化工程。李敖虽发现己物失窃较迟,但毕竟不堕他捉贼大师之名。

三、关于「人而做贼…」一句,原告虽主张与下句:「邱某不信,致有今日东窗事发!」联看,即可推论上句指的是原告。但是,倘欲疏通上下文,必须回归被告书写的有关写实二件事。上一句指李敖是捉贼大师,只要是贼终究要让李敖给纠出、给拆穿。下一句是描述李敖如何看待原告抄袭其文之事,指原告年轻时一时大意,抄了李敖文,形同不信李敖是捉贼大师,于是在99年7月至9月,透过指导教授徐泓关说、并自己写信给李敖乞饶,还叫人传话给被告威胁要兴讼,陷于「既有今日,何必当初」的窘境。故知上一句的贼是汎指,下一句的「邱某」,不是指他做不做贼,而是指他不信李敖是捉贼大师,有捉贼的能耐这件事。而「东窗事发」是指李敖注视原告的窘境;易言之,原告终究难逃被李敖逮个正着。要这样根据已然发生之两件事实,才能正确理解上、下两句的真实文意。

四、台大99年12月13日校文字第0000000000号检举论文抄袭案之调查报告(下称台大调查报告),台大历史学系99学年度第第6页1学期第1次学术研究审议委员会会议记录无证据能力,审议委员应回避不得参与审查,又未经详尽审查,且原告有无抄袭,攸关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犯意抑或主观评论。然而:

㈠、台大历史系承接被告检举函处理原告有无抄李敖文案,在处理过程瑕疵连连。首先,系主任甘氏委由「学术研究审议委员会」(下称学审会)5人,加上他自己,主持一场只花2小时的行政会议(99年11月8日下午12:30至2:30),想尽读被告「(抄袭)调查报告」刊于第五期刊物页1至114,还有原告发表于《新史学》卷6:1期(1995年3月)和《新史学》卷10:4期(1999年12月)的2篇文章,以及原告写20万字的博士论文(于86年6月起于台大历史研究所典藏),事实有所不能,因而对被告所写有所误解以致曲解,乃为势所必至。区区2小时想弄清90年代3位人士所写文字,还有李敖文字,及被告对于该历史事件及其衍生的文化问题的研究,光阅读时间都不够敷用,如何对一件陈年老案展开公平、公正的调查。其次,台大当局的处理,对于被告并未明言所论为非或错误。检举案只有一个结局:此是则彼非,反之,亦然。哪有一方不成立,而将另一方置于灰色地带的呢?台大先称被告抓抄标准为「自订标准」,并就此点表示台大无权裁决被告所论,兹征引台大以李嗣涔校长所签发三纸公文于下:⑴至于学术争端也由学界公论,本校不须也无权裁决。⑵此种不处理被告检举的是非问题,先见于台大历史系所的「调查报告」中,有谓:学术争端也由学界公论,本系不须亦无权裁决。⑶在言论、出版自由的台湾,检举人可以推动这个新标准,并受学界公评。可知,无论是以「本校」或「本系」发文,都未指实被告所检举是不对的行为。更何况这还建立在一件不是事实的基础上立说的。不是事实之处指的是,台大认定被告使用不是公定判读抄袭与否的抓抄标准。事实上,被告在长期任教授的职业生涯中处理抓抄事务,数十年如一日,只有一个现行且公定的标准,并非如台大所言为自创标准。但不论如何,他们也不敢对被告所言直接指出是对抑错,而只能含混了事。倘若台大为维护其毕业生及一些教员当年犯错的颜面,既然判定原告未犯任何违失,就该公告处理原委,俾挽回原告及台大信誉才对。结果不敢公布案情,还将所有公文列入密件,且须保密十年之久。原告既如台大所言未抄李敖,何妨大肆张贴、用以推倒被告的学术诚信?全世界处理抄袭,必将结果公诸天下以召公信,未若台大处理此件抄袭案,以国安规格处理,不启人疑窦也难。

㈡、又台大所作的调查报告中,先将原告以外的其他二位涉抄袭人员排除,理由是此二人被指抄李敖文的时机,是在硕士毕业之后,且已至中研院任职。意即不在台大历史系管辖职权范围内。据此可知台大历史系根本不顾被告洋洋洒洒的检举指控,而且完全不涉及实质问题的调查。此二人与本案无关,之所以顺笔提及,只在指出台大历史系在处理本案,未免太将毕业生的颜面与该系的颜面混为一谈,如此治事态度致令无法扣紧公平正义的原则,至为明显。该审议委员会曲解被告所为,为自订标准的「非典型抄袭」标准,用以评定原告所刊文是否有抄李敖,这是曲解被告的行为。被告所写114页的「调查报告」(下称被告调查报告),分成三大部分,分别处理原告、李建民及林富士如何具体抄袭李敖文的状况,原告案则集中在页19至50,被告在此指证原告具体如何抄李敖文的页19至50处,未有一语说原告是「非典型抄袭」。此语出于被告主编之第五期刊物,在论及林富士案上,对林富士所为下了「非典型抄袭模式的出现」之标题字,可知被告只在谈林富士案例上,才使用「非典型」的描述语,重点是,被告没有指陈原告所为为「非典型」。足见台大历史系的学审会委员,并文学院院长、校长等人,全都看走眼,并张冠李戴,误将被告指证林富士的涉嫌抄袭特点,讲成是原告的涉嫌抄袭特点。况被告在抓抄上并无自订标准,而是秉承林富士的博士指导教授余英时(63年荣任中研院院士),于43年所立的抓抄标准,即引用他人看法,一定要注明出处,反之,即涉抄袭。这是学界行之有年、且法律规定的标准。台大调查报告其中第一点说,原告与李敖都在前人研究基础上展开研究,无涉邱抄李,而是二人研究都渊源于前人而来。这个说法是台大学审会听信原告于99年10月8日起,藉中研院官网PO文中的一点辩解,完全未查证就偏听采信,而不顾被告具体罗列的数十条抄袭证据。事实上,李敖是台湾第一位研究「割股」议题者,国外有三人是先他而做,但不是已被李超越,就是各自研究重点不同。这三位外国作品,欧洲人那位是经日本人提到,原告始知悉。有一位中国人金宝祥写〈和印度佛教寓言有关的两件风俗〉一文(题目上没有「割股」这一关键辞,原告如何从题目判知文中内容与割股有关,是一大疑点),其中只在讲中国割股风俗形成的原因是佛教,这点不是李敖研究重点,完全不涉李敖在金宝祥基础上做研究。至于日本人桑原?藏先后写两文关于中国人吃人肉的风俗(题目上也无「割股」这一关键辞),前一文只1页,只提意见,没有证据,后一文才抄录若干资料而有6页之多。李敖写三文,共计145页有九大发现,为前此中国人、日本人所无的内容。可知李敖并未立基于海外外国人的研究在从事研究。然而,李敖独特的九大发现全出现在原告的著作中。精确说,原告是在李敖的基础上作研究的,李敖是自为研究,无所倚傍前人的。同时,台大学审会无视被告对原告抄李敖数十条比对的证据,却心仪原告的一项辩解,明显有所偏袒一方。

㈢、台大调查报告中说原告没抄李敖的第三点理由,是曲解被告的指控。被告说,有关女性割股的一批1240则资料中,李敖先从其中引用620则资料,多年后原告亦从同批资料引用620则,结果竟无一则与李敖使用过的620则有所重复。原告于此所为完全违反数学或然率的铁律,可据此推论,原告因看过李敖书,有意避开李敖使用过的资料,弄巧成拙,反而欲盖弥彰。但是,台大学审会委员竟然说,原告找了1200条事例,李敖找了600条,「二人所列的例子皆未重复」。此处重点不在谁用多用少,而在面对同一批资料上,先研究的李敖用了其中一半,后研究的原告,号称没读过李敖书,却可以完全避开李敖用过的资料,完全违反数学原理。台大学审会说被告「自可根据其所称的『抄袭心理学』而作此断定」。惟被告在此的断定是依据数学,不是心理学。被告虽有讨论原告敢抄名人作品的心理问题,但这不是台大学审会委员审查的重点,他们要查的重点应该是被告针对原告和李敖两人作品的比对资料数十则。回到台大调查报告第二点理由,是针对被告指出李敖和原告若干结论是相同这点,提出以下三点:⑴关于其中第一点,兹征引如下:「但若干论点相同不足以证明抄袭,且是作相同研究理所当然会有的情形。」这是旷世奇闻,也是旷世奇文。台大学审会主张,作相同题目「理所当然」论点会相同。倘若此一主张可以成立,则天下文章一大抄的古代版提法成为真理,天下就没有抄袭的问题了。⑵接着台大学审会又说:「这也是比例问题,若二文的论点以极大比例相同,则有抄袭嫌疑。」这与社会理解犯行的概念,完全脱节。在现今社会,凡偷窃行为,是不论少多都要负法律责任的。事实上,原告于84年发表于《新史学》(6卷1期)的一文,到86年博论正式提出,已演变成这本博论双核心论点之一的第3章和第4章,这一部分的看法和意见,都师承李敖文而来。这是质的问题,不是量的问题。即令是量的问题,所侵犯李敖权益者比重很重,而非台大教授团所说比例不高。⑶学审会又说:「且检举人未举证邱先生博士论文中那几段文字高度类似而有抄袭之嫌。」这里牵涉对原告博士论文的认定问题。被告取以比对李敖文的原告着,是84年投《新史学》(6卷1期)者,所举页码,依此为准。倘若学审会指的是86年正式提出的博论,确实未在被告调查报告中呈现其相关页码。然而,被告已在本件刑事准备状中将86年版博论的相关涉抄页码标出,并表示与84年版文字上如何雷同法。学审会指控被告未有举证的说法,与事实不合。只要取读被告调查报告即知被告将李敖文和原告文逐条引证、并比对,再加说明和评论,综计直接涉抄者有23则之多。至于学审会坚持非「文字高度类似」才算抄袭这点,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乃避重就轻的托辞。

㈣、抄袭事件在学界,是有公定标准在认定。教授职责中有很大部分是因评阅学生报告,经常在对学生抓弊打假,又因经常阅读审查同行论作,也无意间发现教授事涉舞弊。被告职业生涯中对所教学生、对同行学者经常以举世公定抄袭标准在处理纠举抄袭之事务。对90年代学界有三人(包括原告)集体抄袭李敖十数篇文章事件,在99年发现后,亦秉数十年如一日的抓抄标准在处理。被告所写三人集体抄袭李敖事件的调查报告,刊于所主编之第五期刊物,该期专号为「抄袭的知识社会学」,报告长约9万字,占有篇幅共计114页。该报告对抄袭标准的认定,为公定标准,不是指逐字逐句的呆板方式,而是指文章外貌经过精心改装、变装,但骨子里的原创意内容却出自李敖著作,却不表明出处的一种文化活动现象。在学术界,此种行为因为违反学术伦理、以及公平正义原则,已足以令社群认定是违规、会推翻社群前提的行为,属于可受公评之事。是被告召告天下,不是在抓文字雷同度有多高的抄袭。这种抄袭一旦被发现,就人赃俱获,何需烦劳独立且公正的专业人士作判断?被告言明本抄袭案是一种狡狯性抄袭,涉案者把先行研究者的创意给抄袭,却以变造文句加以包装,企图掩饰其不劳而获的行径。按说,研究者所为不可能百分百原创,多少要参考前人的创意,并在此基础上尽可能后来居上。原告师承李敖创意处,只消注明出处,就不会有抄袭的问题。然而原告对全属其一人独创的诱惑,抵挡不住,致贻伊戚。但是,台大学审会诸公竟然扭曲,转而去论非关本案涉抄性质的讲法,意即仅就全文照抄式的抄袭,与被告论理,完全不顾被告指陈原告的抄袭方式不是全文照抄型的。可知台大学审会的治事态度,打从开始就已预设立场(把偶发弊端当成机关团体颜面保卫战)。第一点理由说,被告抓原告抄李敖事,乃自订标准的「非典型抄袭」。第二点理由说,李敖、甲○○文俱脱胎于三位外国学者。第三点理由说,被告调查报告未举证;且相同研究结论相同,不算抄,何况原告抄李敖的比例不高。第四点理由则说成,原告用1240则资料,李敖用620则资料,两者不重复,可证原告未抄李敖。并以上开四点无关宏旨的理由,避实击虚,坚持不送外审。总之,学审会对被告调查报告只抓取被告两个标题用语,即「非典型抄袭」和「抄袭心理学」,便大作文章,不是发生张冠李戴,就是呈现移花接木。再不然,学审会将被告指出原告刻意避开李敖用过的资料,以致产生欲盖弥彰的反效果之事,说成不重复李敖所用资料即证未抄李敖(被告重点在于指出原告即令跳过李敖用过的材料,但看法相同这一点可才是致命伤)。对于原告称李敖研究源自前人,与其是相同来源的辩解,也不查证就信之。学审会的公正性是值得怀疑的。为了证明这一点,被告要从学审会委员与涉抄三人(包括原告)的人际关系来指实其事。原告与诸委员不是师生关系,就是同属《新史学》社的管理阶层干部,依国立台湾大学教师著作抄袭处理要点规定,本均应回避不得参与审查,学审会的公正性当有疑虑。

㈤、原告自99年7月中旬获知被告指称抄袭事,即屡屡请人关说李敖,并写私函求李敖释怀,甚至委请导师徐泓教授带其登李敖门道歉;李敖更于99年7月29日致电原告,略谓对方心虚,足见被告的揭弊调查实有其事。原告一直不敢与被告联系,甚至透过关系向张友骅探询被告为文底细。原告又在外放话,扬言倘被告公布调查报告,其必兴讼提告。事已至此,被告必须尊重原告欲以官司定是非的决定,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被告于99年8月1日,正式向原告的主管,即中研院史语所所长黄进兴检举原告申请进所所呈台湾大学博士论文,为抄袭李敖作品。黄所长应承会秉公处理。然而,事经2个月毫无下文不说,还传出以没抄袭作结。被告于此断定该官署隐匿弊情并包庇舞弊者,已然是事实情况下,乃于99年9月30日刊行被告调查报告,共114页,载于所主编第五期刊物上;并于99年10月1日记者招待会上公布原告等三人抄袭李敖之事。实非如原告所主张,被告于原告博士论文有无抄袭尚在台大调查期间,即在主编之第五期刊物公布被告调查报告。

㈥、被告在指陈抄袭具体迹象之余,不免据理评论;原告在兴讼策略上当然避重就轻,极鸡蛋挑骨头之能事,断章取义地指控被告诋毁其人格。就「陈世美化的过程」辞语,为本刊所创用语,乃教育部编《国语辞典》所未收辞条,竟被原告以攀诬手法加以曲解原意。被告非谓原告有抄袭之行就是陈世美,而是说,原告在史界当权派的权力核心位置,使其即使犯错自有庇护机制,免除其应负之责。在唐宋娶公主为妻的男子,不是贵族子弟就是进士高第者,这些驸马是凭真本事高中进士,甚至有的致位通显而位极人臣,这是攀龙附凤的缘故有以致之。被告为文发表于史学专业杂志,其潜在读者群就是史学工作者,他们(包括原告在内)都知美姿质的男子被招为驸马的事实,这一群真实的「陈世美」有生之年未涉官司,也没有丑闻,虚构的「陈世美」则出现在小说《包公.铡美案》中,因抛妻弃子、遗弃父母、欺瞒君上,自是无法赢得社会敬重,而留下骂名。但即使如此,小说中的陈世美在重婚罪被拆穿之前,是父母心中的好儿子,妻子心中的好丈夫,子女心中的好父亲,师长心中的好学生,更重要地,凭真才实学高中状元以致受公主垂青。在这一地步,陈世美是完美的男子,亦即小说中的陈世美不全然坏,他的坏是由于走上犯法之路。这就是被告要强调的「过程」这个关键名词。陈世美是为了攀龙附凤、且仗势欺人,而走错一步;真实世界数以百计的唐宋「陈世美」们,攀龙附凤虽亦有之,但没有一位因走错路致贻伊戚。原告明知被告是位唐宋史专家学者,不是研究小说的文学者,讲的是真实人生的陈世美驸马爷们,大过虚构小说中后来走错路、做错事的那一位陈世美;同时,原告也不顾人们都知道,即使是小说中那位陈世美,在真实身分被拆穿之前,是完美的男子,为入人于罪,便故意扭曲被告文字,并漏掉关键的「过程」,硬是曲解被告只挑形容用的人名来讲,这是断辞取义,比断章取义尤有过之。况且原告的经历,从边缘的淡江历史系一跃而为权力核心的史界权势集团中人,即中研院史语所管理阶层的当权派,此一事实李敖和张友骅看在眼里,被告采用是说为有所本。被告在第五期刊物出刊前即为李敖所过目,并同意出刊;张友骅在与被告讨论抄袭案时,则说:「当朝驸马乃是一种红得发紫的陈世美,在此之前有一发迹过程,不可不辨。甲○○没本事写博士论文,抄了李敖的才获学位。他是比陈世美都不如。陈世美好歹凭真本事中进士、当状元。甲○○在这点上比不上陈世美。但发迹过程确实相彷彿。」因此,第五期刊物在编辑方向上,就此确立了,根据原告在经历上有一发迹过程,故尔在行文修辞上称之为「陈世美化的过程」,这与该刊物主张区辨人物本质的宗旨相吻合,且此一用语为免「攀龙附凤」和「仗势欺人」故有成语,太过直接且生硬,为顾及原告颜面,乃使用此一隐晦词语。

叁、本院整理两造争点如下:

一、不争执事项:

㈠、被告在其主编由时英出版社出版并对外公开销售,不特定人均得阅览见闻之第五期刊物撰写文章,指涉原告台大历史研究所博士论文抄袭李敖文章,文内并有以下文字:

1、大学是淡江历史系,但浸泡了台大历史所的温汤,从此身分连升三级,其忠于当权派比台大人还要台大人。简言之,这是一个「陈世美化」的过程(本院卷第76页)。

2、甲○○在尚未成为权势集团中人时,已是「书呆」、已是在「骗人」了(本院卷第87页)。

3、无法超越前贤的研究,不叫研究,而叫模拟(本院卷第89页)。

4、甲○○深通此理,「那只肮脏的神之右手又再继续抄将下去」,直到隔年1995年大功告成为止!在此,可以推知邱「无作文能力、更乏研究能力,根本不是吃学术饭的料」(本院卷第92页)。

5、我们许多高薪教授当年轻时代都像甲○○般为削尖脑袋抢进台大、中央研究院而不惜「手脚不干净」(本院卷第92页)。

6、人而「做贼」,可以欺天地鬼神,却不可欺李敖。邱某不信,致有今日东窗事发!(本院卷第79页)

7、甲○○为示不同于李敖文,但手法过于拙劣,可以确定(本院卷第79页)。

8、邱著在策略上,只能另寻李敖未用过的材料加以填补李敖对割股文化研究的骨架(本院卷第79页)。

9、只说韩柳天壤之别,这更进一步迷惑读者,未悉孰高孰下。亦即在写法上语意含混,未若李敖周到、且明快笔法。这是「学术怠堕」!莫此为甚(本院卷第85页)。

□、邱某在解释上,把李敖对性别的提示,忽略以过,代之以血亲观。这反而是「学术大倒退」。邱某为示与李有别,却在史料研判上输给李敖。这样自掘墓穴,真是很少见!(本院卷第88页)

□、甲○○正好扮演了「后出转精的大负面角色」。悲哉!(本院卷第88页)

□、邱某立论不够精准,将孝道观问题误解成血亲说。这就表示李敖未处理之处交由其处理就会出错。这印证了李敖一向所说,即「学究作不了大学问」。此之谓欤?(本院卷第90页) □、光此一点即知邱某「史学不及格」(本院卷第85页)。

㈡、原告先后就读私立淡江大学历史系学士(77年)、国立台湾大学历史研究所硕士班(80年)、以及博士班(86年);并前后任职于私立淡江大学历史系讲师、副教授、中研院史语所助研究员、副研究员、研究员迄今。又原告至中研院史语所任职后,曾于东吴大学历史系、淡江大学历史系兼任副教授,并持续于暨南国际大学历史系兼任副教授、教授;还曾两度任明代研究学会秘书长。

㈢、被告向台大检举原告之历史研究所博士论文疑涉抄袭案,经该校调查后,决议该检举案不成立。

㈣、原告以被告有如前不争事项㈠1及6所述之行为,而由检察官对被告提出妨碍名誉之公诉,经一审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公然侮辱人,处拘役45日,如易科罚金,以1000元折算1日。检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刑事判决以撤销原判决,乙○○无罪确定。

以上事实,有第五期刊物、原告101年12月21日陈报状、台大调查报告、一审刑事判决、二审刑事判决在卷可按(见本院卷第74-92、100-104、106-114、138、249-260页),且为两造所不争,堪认真正。

二、争执事项:

㈠、被告撰写如前不争事项㈠1及6部分之「陈世美化」、「做贼」等文字,有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誉权?

㈡、若认被告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则原告如其声明所示之请求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证之理由:

一、被告撰写如前不争事项㈠1及6部分之「陈世美化」、「做贼」等文字,并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誉权:

㈠、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誉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95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又名誉有无受损害,应以社会上对个人评价是否贬损作为判断之依据,苟其行为足以使他人在社会上之评价受到贬损,不论其为故意或过失,均可构成侵权行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号判例要旨参照)。惟按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有个人实现自我、促进民主政治、实现多元意见等多重功能,维护言论自由即所以促进民主多元社会之正常发展,与个人名誉之可能损失,两相权衡,显然有较高之价值,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个人名誉为必要之退让。而权衡个人名誉对言论自由之退让程度时,于自愿进入公众领域之公众人物,或就涉及公众事务领域之事项,更应为较高程度之退让。是行为人对于公众人物或所涉公众事务,以善意发表言论,或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或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所言为真实之举证责任应有相当程度之减轻(证明强度不必至于客观之真实),且不得完全加诸于行为人。倘依行为人所提证据资料,可认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或对行为人乃出于明知不实故意捏造或因重大过失、轻率、疏忽而不知其真伪等不利之情节未善尽举证责任者,均不得谓行为人为未尽注意义务而有过失。纵事后证明其言论内容与事实不符,亦不能令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号裁判要旨参照)。再按陈述事实与发表意见不同,事实有能证明真实与否之问题,意见则为主观之价值判断,无所谓真实与否,在民主多元社会各种价值判断皆应容许,不应有何者正确或何者错误而运用公权力加以鼓励或禁制之现象,仅能经由言论之自由市场机制,使真理愈辩愈明而达去芜存菁之效果;对于可受公评之事项,纵然以不留余地或尖酸刻薄之语言文字予以批评,亦应认为仍受宪法之保障;盖维护言论自由即所以促进政治民主及社会之健全发展,与个人名誉可能遭受之损失两相衡量,显然有较高之价值;惟事实陈述与意见发表在概念上本属流动,有时难期其泾渭分明,若意见系以某项事实为基础或发言过程中夹论夹叙,将事实叙述与评论混为一谈时,始应考虑事实之真伪问题(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09号解释吴庚大法官协同意见书参照)。

㈡、查,被告在其主编由时英出版社出版之第五期刊物中,固有撰写如前不争事项㈠、1「陈世美化」之文字,惟京剧《铡美案》之剧情主要是讲述南宋时湖广人陈世美赴京赶考后高举状元,成了当朝驸马,原妻子琴香莲闻讯后带着二子上京寻夫,陈世美不认,反使家将韩琪追杀他们母子灭口的故事,有维基百科及台湾大百科全书之查询资料附卷可凭(见本院卷第115-116),而依原告先后就读私立淡江大学历史系学士、国立台湾大学历史研究所硕士班、博士班,并在经历私立淡江大学历史系讲师、副教授、中研院史语所助研究员、副研究员后,现任中研院史语所研究员等情,均如前不争事项㈡所述,对照被告上开所撰述「陈世美化的过程」等文字之前后内容,该段文字应是指原告于私立淡江大学历史系毕业后,因考取、就读国立台湾大学历史研究所硕士班、博士班,而能先后经历私立淡江大学历史系讲师、副教授、中研院史语所助研究员、副研究员,进而顺利成为中研院史语所研究员,是被告所撰该段文字,当即意谓原告之学经历及学术地位逐步高陞,此等历程犹如前述故事人物陈世美加官进爵、终至权利核心之身分转换过程,即纵如原告主张陈世美乃趋炎附势、负心汉之代名词而具社会上负面之评价,惟综观被告此部分撰述之内容,并未突显或刻意就此负面评价部分与原告个人之上述学经历相连结,即被告所为「陈世美化」该等文字,客观上尚无轻蔑、诋毁或谩骂原告之表示,并非属侮辱之文字,自难据此即认被告系有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誉之情事。

㈢、再查,被告虽亦撰写如前不争事项㈠6部分之人而「做贼」等文字,及其余非属一审刑事判决所认定为犯罪事实等如前不争事项㈠2至号裁判意旨,此部分非属本件附带民事诉讼所得审理之范围,故仅于此并予论述,自无庸另列争点加以审理)。惟通观该文章之全文内容,可知,被告系认原告之博士论文,有多处抄袭李敖所著〈中国女人割股考〉、〈中国男人割股考〉、〈台湾土蛋割股考〉、〈「韩信用兵」与「萧何转饷」〉等文章关于割股疗亲研究之结构及创见,其乃以该文章标题「上开著作之原创和贡献所在,再以标题「斑」、「李敖著作之原创和贡献,均被原告窃取,而又植入由台湾大学历史研究所核准毕业的原告所作博士论文之中(见本院卷第74-92页)。被告通篇文章并非仅漫指原告之博士论文有多处抄袭李敖之著作,亦有依李敖上开文章著作之内容架构,与原告博士论文之各处内容,相互对照,详细论证指出原告如何抄袭李敖之文章著作,足征被告所撰第五期刊物之文章,主观上系有相当理由确信自己所述内容为真实。又被告向台大检举原告之博士论文疑涉抄袭案,经该校调查后,决议该检举案不成立等情,虽如前不争事项㈢所述,惟于该决议函中亦认:「检举人(即被告)自述其抄袭的标准非一般的标准,而是其自订的所谓『非典型抄袭模式』。在言论、出版自由的台湾,检举人可以推动这个新标准,并受学界公评」、「至于检举人(指被告)在其著作『抄袭的知识社会学』一书中对于邱先生(指原告)学问的批评甚至指控,则可由学界公评」等语(见本院卷第106-107页);再征诸被告先后就读国立台湾师范大学历史学士(62年)硕士班(66年)、以及美国西雅图华盛顿州立大学历史系历史学博士(82年),并曾任职中研院史语所助研究员、副研究员、研究员、日本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访问学者等,而于中研院退休后,赴中国文化大学史学系专任教授迄今等为原告不争之学经历(见本院卷第53页),显见被告撰写第五期刊物之文章,系基于其为史学界之一份子,对于史学界可受公评之事,出诸改正史学界抄袭之风等善意而为,且通篇文章就其所指原告抄袭李敖文章一事详细论证并未离题,主观上固不无被告个人之意见及看法,惟仍属适当之评论,即使该篇文章之内容,亦夹杂如前不争事项㈠、2至6部分之以人而「做贼」等语加以引喻原告抄袭李敖文意之意,即以此等较为耸动、尖酸刻薄之用语,而足以令原告主观上感到难堪,惟依首揭规定与说明,亦应认仍受宪法言论自由之保障,实难谓被告系恶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誉。况被告因撰写第五期刊物之文章所涉公然侮辱罪责部分,亦经刑事法院判决无罪确定,此有二审刑事判决可稽(见本院卷第249-260页),益证被告确无不法侵害原告名誉之行为。从而,原告依据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被告负损害赔偿责任,洵属无据,不应准许。以下争点即无再予审究论述之必要。

二、综上所述,被告撰写第五期刊物之文章已尽查证义务,且系就可受公评之事项而为评论,非以损害原告名誉为唯一目的,并无具备真实恶意,尚属合理适当评论之范畴,难认系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誉,自难令其负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原告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被告给付5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并登报道歉,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又原告之诉既经驳回,其假执行之声请亦失所附丽,应并予驳回。

伍、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核与本件判决结果无影响,无庸逐一论述,并此叙明。

陆、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102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悦晨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华民国102年3月25日

书记官:谢达人

附件「被告向原告道歉启事」:

本人乙○○所主编《社会/文化史集刊》第五期《抄袭的知识社会学--民国以来史学界最大的集体舞弊疑云》等书中撰写诸多不实言论,恶意诋毁甲○○教授之学术声望及人格评价,经法院判决本人触犯公然侮辱罪并应负侵权行为责任,爰依判决所示,登报向甲○○教授道歉,谨请周知。

(七)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102年度上字第464号

裁判字号:台湾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464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上诉人:邱仲麟

诉讼代理人:幸秋妙律师

胡中玮:律师

被上诉人:卢建荣

诉讼代理人:冯志刚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2年3月25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诉字第4079号判决,提起一部上诉,经本院于102年10月22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

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编《社会/文化史集刊》第5期「抄袭的知识社会学-民国以来史学界最大的集体舞弊疑云」,交由时英出版社于民国99年9月间出版销售1书(下称系争刊物),被上诉人以如附表所示「陈世美化」及「做贼」等词,恶意诋毁及公然侮辱伊名誉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及第195条第1项规定,求为判命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新台币(下同)5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利息。㈡被上诉人应负担费用将如附件所示道歉启事,以12号字体、高14公分、宽5公分篇幅登载于苹果日报、中国时报、联合报之全国版头版各1日;以12号字体、高14公分、宽6公分篇幅登载于自由时报之全国版头版1日;及以12号字体、高4.5公分、宽14公分篇幅登载于世界日报之北美版头版1日之判决。并就第1项声明部分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上诉人则以:伊针对抄袭的学术歪风,加以批评讨论,对具体事实有合理的怀疑或推理,以个人主观的价值判断,公平合理的提出主观之评论意见,并非抽象之漫骂、嘲笑,自无公然侮辱之意,终获无罪判决确定在案。虽伊向国立台湾大学(下称台湾大学)检举上诉人博士论文抄袭,转由台大历史系学术研究审议委员会处理,惟台湾大学99年12月31日校文字第0000000000号调查报告认定抄袭不成立(下称系争调查报告),并非公允,因伊所称抄袭系指抄袭先行研究者的创意,再以变造文句加以包装之行径,并非以文字雷同度之全文照抄方式。且古代大儒颜之推与顾炎武都认为抄剽乃学术大忌,视抄剽行为为窃盗、为贼,并非俗称窃盗财物,而伊模仿论语孔子训诫弟子之「人而无信」语气,在系争刊物使用「人而做贼」,属于假设语气,意指如果有人抄袭李敖的著作或论述,可以欺骗得了天地鬼神,却欺骗不了李敖,并非特定指上诉人,不能仅单以这四字即认伊有公然侮辱之意。另伊在史学专业杂志发表文章,潜在读者为史学工作者,皆明了伊所称陈世美化,并非小说所虚构之陈世美,而系指凭真才实学高中状元而受公主垂青之陈世美。上诉人从边缘的淡江历史系一跃而为权力核心的史界权势集团中人,即中研院史语所管理阶层的当权派,在修辞上称为「陈世美化的过程」,避免使用「攀龙附凤」和「仗势欺人」等故有成语,当无侮辱之意等语,资为抗辩。

三、原审驳回上诉人之请求,即为上诉人全部败诉之判决,上诉人部分声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诉(上诉人请求精神慰藉金400万元败诉部分,未据声明不服,已告确定,下不赘述),并上诉声明:㈠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下开第二项之诉部分废弃。㈡上开废弃部分:⑴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1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⑵被上诉人应负担费用将如附件所示道歉启事,以12号字体,高14公分、宽5公分篇幅登载于苹果日报、中国时报、联合报之全国版头版各1日;以12号字体,高14公分、宽6公分篇幅登载于自由时报全国版头版1日;以12号字体,高4.5公分、宽14公分篇幅登载于世界日报之北美版之头版1日。被上诉人答辩声明:上诉驳回。 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系争刊物使用如附表编号1至13所示文字,侮辱其名誉,依侵权行为之法则,请求被上诉人给付精神慰抚金100万元及如附件所示道歉启事登报等情,为被上诉人所否认,并以上开情词置辩。经查:

㈠、按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诉讼法第487条第1项之规定,于刑事诉讼程序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告及依民法负赔偿责任之人请求回复其损害,惟该附带民事诉讼,必限于被诉之犯罪事实侵害个人私权致生损害者,始得为之。又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诉讼法第504条第1项规定,将附带民事诉讼以裁定移送于该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决者为限,至刑事诉讼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法院本应依同法第503条第1项前段规定以判决驳回原告之诉,如误以裁定移送于民事庭,其诉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响,受移送之民事庭应认原告之诉为不合法以裁定驳回,(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号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号判例参照)。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系争刊物使用如附表编号1至13所示文字侮辱其人格,对其提起公然侮辱及诽谤罪之告诉,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下称台北地检署)检察官认被上诉人使用附表编号1至12所示文字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条第1项之公然侮辱罪,以100年度侦字第18205号提起公诉。至附表编号13所示文字,则不构成公然侮辱罪或加重诽谤罪嫌,不另为不起诉处分等情(见原审卷306至310页)。可见附表编号13所示文字并非被诉犯罪事实,上诉人于刑事诉讼程序附带民事为此部分之请求,自属不合法。再者,原法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77号判决仅认定被上诉人在系争刊物使用如附表编号2所示「做贼」部分,构成刑法第309条第1项之公然侮辱罪。至附表编号1所示「陈世美化」部分则不另为无罪谕知(见原审卷5至7页)。嗣由检察官及被上诉人各自提起上诉,经本院刑事庭就附表编号1至2及编号3至12部分并为审理,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08号判决撤销改判无罪确定在案(见原审卷316至321页)。是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113号裁定将附带民事移送民事庭审理,自以认定被上诉人有罪即附表编号2「做贼」部分为限,至于附表编号1、3至12部分,则与刑事诉讼法第487条要件不符,刑事庭并将此部分移送民事庭后,亦不得将关于独立民事诉讼之法规,溯及于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之时而予适用,自应认此部分起诉为不合法。综上,原审未以裁定将附表编号1、3至13部分之诉以不合法驳回,而误以判决驳回,经上诉人提起上诉,本院仍应依上诉程序,以判决驳回上诉人此部分之上诉。

㈡、次按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有个人实现自我、促进民主政治、实现多元意见等多重功能,维护言论自由即所以促进民主多元社会之正常发展,与个人名誉之可能损失,两相权衡,显然有较高之价值,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个人名誉为必要之退让。而权衡个人名誉对言论自由之退让程度时,于自愿进入公众领域之公众人物,或就涉及公众事务领域之事项,更应为较高程度之退让。是行为人对于公众人物或所涉公众事务,以善意发表言论,或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或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所言为真实之举证责任应有相当程度之减轻(证明强度不必至于客观之真实),且不得完全加诸于行为人。倘依行为人所提证据资料,可认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或对行为人乃出于明知不实故意捏造或因重大过失、轻率、疏忽而不知其真伪等不利之情节未善尽举证责任者,均不得谓行为人为未尽注意义务而有过失。纵事后证明其言论内容与事实不符,亦不能令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号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365号裁判要旨参照)。再按,陈述事实与发表意见不同,事实有能证明真实与否之问题,意见则为主观之价值判断,无所谓真实与否,在民主多元社会各种价值判断皆应容许,不应有何者正确或何者错误而运用公权力加以鼓励或禁制之现象,仅能经由言论之自由市场机制,使真理愈辩愈明而达去芜存菁之效果;对于可受公评之事项,纵然以不留余地或尖酸刻薄之语言文字予以批评,亦应认为仍受宪法之保障;盖维护言论自由即所以促进政治民主及社会之健全发展,与个人名誉可能遭受之损失两相衡量,显然有较高之价值;惟事实陈述与意见发表在概念上本属流动,有时难期其泾渭分明,若意见系以某项事实为基础或发言过程中夹论夹叙,将事实叙述与评论混为一谈时,始应考虑事实之真伪问题(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09号解释,吴庚大法官协同意见书参照)。查观诸系争刊物中「台湾权势集团抄袭成风-杜正胜麾下青涩学究不耻下抄民间学者李敖」全文内容,可知被上诉人系认上诉人博士论文,有多处抄袭李敖所著〈中国女人割股考〉、〈中国男人割股考〉、〈台湾土蛋割股考〉、〈「韩信用兵」与「萧何转饷」〉等文章关于割股疗亲研究之结构及创见,并以标题「三、李敖两大发现与次一级六点发现」之内容,先指出李敖上开著作之原创和贡献所在,复以标题「四、邱著前文抄袭斑斑」、「五、邱著后文的抄袭与解释有误」之内容,逐一指出上诉人台湾大学博士论文如何抄袭李敖上开著作(见原审卷74至92页),并非无端泛指上诉人博士论文抄袭,而系依李敖上开著作内容架构,与上诉人博士论文各处内容,相互对照指出其认为抄袭之处,足征被上诉人依其方式查证比对后,有相当理由确信自己所述内容为真实,并非凭空杜撰指摘上诉人博士论文抄袭。虽被上诉人向台湾大学检举上诉人博士论文涉抄袭案,经该校调查决议检举案不成立,有台湾大学99年12月13日校文字第0000000000号函暨调查报告可稽(见原审卷106至114页),惟该函中认为:「检举人(即被上诉人)自述其抄袭的标准非一般的标准,而是其自订的所谓『非典型抄袭模式』。在言论、出版自由的台湾,检举人可以推动这个新标准,并受学界公评」、「至于检举人在其著作『抄袭的知识社会学』一书中对于邱先生(指上诉人)学问的批评甚至指控,则可由学界公评」等语,台湾大学亦未直指被上诉人所用检视抄袭方式错误,而以非典型抄袭模式称之,可见台湾大学尊重被上诉人不同价值判断之言论自由,而留待学界公评。另参以被上诉人先后就读国立台湾师范大学历史学士(62年)硕士班(66年)、美国西雅图华盛顿州立大学历史系历史学博士(82年),并曾任职中研院史语所助研究员、副研究员、研究员、日本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访问学者,于中研院退休后,赴中国文化大学史学系专任教授等学经历(见原审卷53页),则被上诉人以其身为史学界一份子,出诸改正史学界抄袭之风,就史学界可受公评之事,在系争刊物著文详予说明其比对查证上诉人博士论文如何抄袭李敖著作,属适当合理评论。再观诸被上诉人在附表编号2全文所载:「反正欺李敖、欺其师友欺个够!然而,人而做贼,可以欺天地鬼神,却不可以欺李敖。邱某不信,致有今日东窗事发!」等语,系被上诉人就其查证比对认为上诉人抄袭李敖著作所为评论,纵其用字遣词令上诉人难堪,仍受宪法言论自由之保障。且被上诉人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业经本院刑事庭判决无罪确定,前已叙明,益征被上诉人并无不法侵害上诉人名誉。是上诉人仅撷取「人而做贼」主张其名誉遭被上诉人公然侮辱而受损,请求被上诉人登报道歉回复名誉及请求慰抚金云云,自无可取。

㈢、至上诉人声请勘验系争刊物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就上诉人博士论文与李敖文章做比对,并声请传讯黄进兴教授、甘怀真教授证明被上诉人指称其博士论文抄袭李敖著作并非事实云云(见本院卷67至69页)。惟查被上诉人于原法院刑事庭审理时,业已提出比对上诉人博士论文与李敖上开著作表格可参(见本院卷91至100页)。而本件系探究被上诉人是否经合理查证及具有相当理由,确信其所指上诉人博士论文抄袭有无贬损上诉人名誉乙事,上诉人已陈明黄进兴教授参与中央研究院,甘怀真教授参与台大历史系,关于上诉人博士论文是否抄袭李敖著作之调查(见本院卷69页),并有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澄清启事及台湾大学调查报告可参(见原审卷105至114页),自无传讯上开证人再行调查中央研究院及台湾大学认定抄袭不成立乙事。是上诉人上开声请调查证据部分,核无必要,附此叙明。

五、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及第195条第1项规定,请求被上诉人给付1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及将附件所示道歉启事登报部分,为无理由,不应准许。原审就此部分为上诉人败诉判决,并驳回其假执行之声请,所持部分理由虽与本院不同,但结果并无二致,仍应予维持。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无理由。

六、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未经援用之证据,经本院斟酌后,认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爰不逐一详予论驳,并此叙明。

七、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49条、第78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审判长法官:王圣惠

法官:吕淑玲

法官:傅中乐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于提出上诉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上诉时应提出委任律师或具有律师资格之人之委任状;委任有律师资格者,另应附具律师资格证书及释明委任人与受任人有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1第1项但书或第2项(详附注)所定关系之释明文书影本。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华民国102年11月5日

书记官:明祖星

附注:

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1(第1项、第2项):

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上诉人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但上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师资格者,不在此限。

上诉人之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上诉人为法人、中央或地方机关时,其所属专任人员具有律师资格并经法院认为适当者,亦得为第三审诉讼代理人。

附件:道歉启事

本人乙○○所主编《社会/文化史集刊》第五期《抄袭的知识社会学--民国以来史学界最大的集体舞弊疑云》等书中撰写诸多不实言论,恶意诋毁甲○○教授之学术声望及人格评价,第5页经法院判决本人触犯公然侮辱罪并应负侵权行为责任,爰依判决所示,登报向甲○○教授道歉,谨请周知。

附表:

《社会/文化史集刊》第五期「抄袭的知识社会学-民国以来史学界最大的集体舞弊疑云」一书中「台湾权势集团抄袭成风-杜正胜麾下青涩学究不耻下抄民间学者李敖」、「社论·抄袭政治学与其共犯结构」一文之相关内容

丨编号丨内容丨页数丨备注

丨1丨邱氏出大门大户主流(按:大学是淡江历史系,但浸泡了台大历史所温汤,从此身分连升三级,其忠于当权派比台大人还要台大人。简言之,这是一个「陈世美化」的过程。)丨21页丨即原判决不争执事项㈠、1丨

丨2丨任教甲○○给抄进他博论中。真是大抄特抄,抄得痛快淋漓…人而「做贼」,可以欺天地鬼神,却不可欺李敖。邱某(指:上诉人)不信,致有今日东窗事发!丨26页丨即原判决不争执事项㈠、6丨

丨3丨甲○○为示不同于李敖文,但「手法过于拙劣」,可以确定。丨27页丨即原判决不争执事项㈠、7丨

丨4丨邱某只拿柳与韩比,而说:(韩氏)与当时柳宗元(000-000)的态度,可说有天壤之别。这样的论断,犯了二点疏失…只说韩柳天壤之别,这更进一步迷惑读者,未悉孰高孰下。亦即在写法上语意含混,未若李敖周到、且明快笔法。这是「学术怠墯」!莫此为甚。丨38页丨即原判决不争执事项㈠、9丨

丨5丨光此一点即知邱某「史学不及格」。丨39页丨即原判决不争执事项㈠、13丨

丨6丨甲○○在尚未成为权势集团中人时,已是「书呆」、已是在「骗人」了。丨43页丨即原判决不争执事项㈠、2丨

丨7丨邱某在解释上,把李敖对性别的提示,忽略以过,代之以血亲观。这反而是「学术大倒退」。邱某为示与李有别,却在史料研判上输给李敖。这样自掘墓穴,真的很少见!丨44页丨即原判决不争执事项㈠、10丨

丨8丨甲○○正好扮演「后出转精的大负面角色」。悲哉!丨45页丨即原判决不争执事项㈠、11丨

丨9丨邱某立论是追摄李敖思维之后在进行,没法想出更超越的策略来破解所研究的课题。无法超越前贤的研究,不叫研究,而叫模拟。此其一。台湾现有九所颁授历史博士的研究所,如果培养的净是「脓包」,还不如把养九名所长和四十五位教授的人事费以及场地设施,全交给李敖去作,相信比较能有成果。丨47页丨即原判决不争执事项㈠、3丨

丨10丨邱某立论不够精准,将孝道观问题误解成血亲说。这就表示李敖未处理之处交由其处理就会出错。这印证李敖一向所说,即「学究作不了大学问」。此之谓欤?李敖都已给他作重点提示,他还照样犯错。我们不禁要问:国家需要砸大钱成立机构,平白养一群只会抄袭的学究吗?丨48页丨即原判决不争执事项㈠、12丨

丨11丨甲○○深通此理,「那只肮脏的神之右手又再继续抄将下去」,直到隔年1995年大功告成为止!在此,可以推知邱「无作文能力、更乏研究能力,根本不是吃学术饭的料。」丨105页丨即原判决不争执事项㈠、4丨

丨12丨我们许多高薪教授当年轻时代都像甲○○般为削尖脑袋抢进台大、中央研究院而不惜「手脚不干净」。丨106页丨即原判决不争执事项㈠、5丨

丨13丨邱著在策略上,只能另寻李敖未用过的材料加以填补李敖对割股文化研究的骨架丨27页丨即原判决不争执事项㈠、8丨

(八)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104年度上字第103号

裁判字号:台湾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上诉人:李建民

诉讼代理人:王子文律师、简佑君律师

被上诉人:卢建荣

诉讼代理人:冯志刚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3年11月26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诉字第3766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104年5月12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后开第二项之诉部分及诉讼费用之裁判均废弃。

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新台币伍拾万元,及自民国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其余上诉驳回。

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四分之一,余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起诉主张:

㈠上诉人现为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下称中研院史语所)研究员,被上诉人现为中国文化大学史学系(下称文大史学系)教授,亦曾担任中研院史语所研究员。然被上诉人却将其与中研院史语所间论文审查之私怨,不当转嫁于上诉人承担,且不知悔改,自民国99年9月起陆续于其主编之「社会/文化史集刊」系列刊物(下简称系争集刊),以「世纪大骗子、民国以来最大文抄公」、「抄李敖两篇文章…荣膺青年奖得主」、「李建民抄李敖阴门阵研究轰传士林…一起下海集体犯案」、「朋比分赃」、「结伙偷盗」、「提倡抄袭文化」、「攘窃之徒」、「宵小之徒」、「精密分工狂抄李敖著作」、「不肖员工」、「抄李(敖)三人之一」等夸大不实言论、流于恣意谩骂、嘲蔑之情绪性攻击侮辱言辞,严重诋毁上诉人之名誉(侵权内容、出处、证据详如起诉状附表一所载,见原审卷一第11至17页,以下合称系争言论)。被上诉人所为之系争言论,客观上实已严重贬损上诉人之人格、学术声誉及社会评价,显然构成侵权行为。

㈡被上诉人为解决系争集刊销售量不佳之问题,屡次以系争集刊第5期「抄袭的知识社会学,民国以来史学界最大的集体舞弊疑云」等耸动标题发行该集刊,藉此吸引社会大众注意,增加该集刊之销售量,以图私利;实际上该系列集刊亦因上开耸动标题致销售量遽增,系争集刊第5期更因此登上金石堂畅销冠军。且被上诉人亦于系争集刊第6期「批判的历史学-体制不公与微弱的反抗声音」之目录前一页记载「欢迎提告,一路奉陪到底」,可知被上诉人于发表系争言论前即明知其言论恐涉违法,仍为刻意打压上诉人,而于系争集刊不断诋毁上诉人名誉,显系故意藉由耸动及哗众取宠之标题吸引社会大众阅读、购买该系列集刊,计划性地散布系争言论以侵害上诉人之名誉权。又系争集刊系以连载方式出刊,上诉人前于100年5月及101年6月尚可购买到系争集刊第5期,目前仍于各销售通路广泛贩售中。是被上诉人故意藉由系争集刊发行方式将系争言论广为流传之情节,已足使不特定之社会大众对上诉人之人格产生负面评论、质疑上诉人之学术涵养,实已严重减损上诉人之社会评价,致上诉人之名誉权持续性地遭受损害,被上诉人之行为显已构成侵害名誉权。

㈢被上诉人现仍具有中研院史语所退休研究员、文大史学系教授之身分,且本件与另案确定判决所涉者均为被上诉人侵害历史学界资深学者名誉权之不当言论;又上诉人本长期担任中研院史语所相关文件审查委员、会议与会人,就被上诉人恶意攻讦之系争言论,上诉人深受其扰,为此依民法第18条、第184条第1项、第195条之规定提起本诉,声明: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新台币(下同)2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如受有利之判决,愿供现金或等值之台湾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为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上诉人则以:

㈠系争言论置于被上诉人各文脉络以观,可知均为有所据,当非「恣意谩骂、情绪性攻击」可比,且上诉人断章取义之12个用辞分属三种不同语境,兹还原语境之下检视前揭用辞内容以厘清事实:

⒈第一种语境:出自系争集刊第5期有关上诉人与诉外人邱仲麟、林富士原系台湾大学历史研究所(下称台大史研所)硕士班先后期同学,渠等涉嫌于未成名、研究所博士生养成教育时,各有一次或多次抄袭李敖书文。此案发生于00年代末、80年代初,斯时上诉人与其他2人尚未拥有如今崇高学术权位之状况,被上诉人穷尽所有资源将事情原委调查清楚,写成9万字「调查报告」刊载于主编之第5期内容。

⑴被上诉人于该「调查报告」〈专号?序─台湾史界的深层崩坏〉乙文中,言及上诉人于81年发表「阴门阵考」一文于中研院史语所主编并刊行的「大陆杂志」85卷5期,页196-199,系讲述无知中国人用女性生殖器对抗洋人火砲之事,惟此种研究业经李敖撰写并先后发表「阴部思想」(77年10月)和「厌砲」(79年2月)2文于自家杂志中。上诉人因所撰文章引人侧目、话题性十足,为掩人耳目,而采化名「李健民」发表,讵上诉人所用化名与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研究员李健民相同,企图鱼目混珠陷李健民于不义,故被上诉人于所主编第5期页7第2段才会说:「本刊的世纪大骗子、民国以来最大文抄公故事还没讲完。」这句话完全未提上诉人名讳,已尽隐晦之能事。上诉人化名「李健民」大谈以女性生殖器克洋砲之事,带给李健民及其家属诸多困扰,遑论上诉人之创见系袭自李敖著作,却巧为掩饰。

⑵在抓抄「调查报告」此一语境之下,被上诉人所写「一路奖不完的院士高徒,原来是史上最大文抄公」一文,页52,言及上诉人以抄袭李敖文,发表「阴门阵考」和「妇女媚道考」(85年11月发表,同年12月获刊由服务机构当权者所主编「新史学」7卷4期)2文,仗以成名,嗣于86年申领青年奖,并于87年获奖。此处所述重点在指出上诉人抄袭李敖所著文章为其成名凭借,而非上诉人所曲解其申奖的是另外3篇文章一事。被上诉人撰文真意仅在表达青年奖得主于获奖前所发表作品中,以抄袭李敖书之上揭二文最吸睛,同时仗以成名,之后上诉人平步青云,获颁青年奖只是第一步,以后会得到更多的学术奖项,此与被上诉人所编第5期页7预先指实上诉人30岁初获青年奖、48岁获杰出奖,之后院士奖在望等语不谋而合,复与页52所言相互印证,前后逻辑一贯,自无上诉人所指摘说法不实。

⑶另上诉人指控页5被上诉人批评其「阴门阵」一文,「轰传士林」,系换个方式影射上诉人仗以成名之说法,显属误会,应为据实描述已然发生之事,而非诽谤。

⒉第二种语境:被上诉人于99年12月27日接获台大〈致检举人卢建荣保密十年公函〉,函覆被上诉人所指摘抄袭乙节因事涉人员已毕业且就职中研院,不予处理。系争集刊发行人张友骅据此合理认定台大包庇、纵放抄袭者,实有根据,乃规画一系列期刊(从第7期至11期)彻底追查台大、中研院隐匿抄袭弊情之报导和评论。至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另2位同学看在眼里,有样学样,「一起下海集体犯案」等语,指的是另有2人也一起去抄李敖书;即被上诉人公布20年前一件抄袭的陈年老案调查报告之后开始着手调查此案的案外案,亦即中研院和台大如何隐匿弊情,官官相护统治集团中人,以及教育部如何监督不周之社会公益问题。被上诉人于所主编系争集刊自第7期起,历经第8至11期,都在寻求与上开三大公务机构对话,指出他们如何废弛公务、渎职滥权。

⑴上诉人指控的「朋比分赃」、「结伙偷盗」,应与上开「一起下海集体犯案」一同比观合叙、以明究竟。被上诉人此处用语出现在系争集刊第11期(101年4月出版),其中所执笔的标题为〈这样的台湾大学、中央研究院非关门不可〉一文,系指抄袭案的案外案,即主管机关的怠惰和失职,而非指上诉人及另2人。然事情肇因于3人合抄李敖书文,文章叙明略以:「本刊第5期…揭发一起骇人听闻的集体抄袭李敖着作事件,迄今查出至少有14件李敖作品…其中甚至有一文:〈吃人-动物吃人,人也吃人〉,是2人各取所需、各抄前、后部分的。如此朋比分赃、相互担保不互揭疮疤之行动,堪称古今中外所未曾有。抄袭原本是独脚大盗者的勾当,如今竟演成结伙偷盗的行径,真是台湾奇迹,也是台湾学界之奇观!」所引3句话中,第1句是事实陈述,惟隐匿行为者名讳;第2句话是针对抄袭的「结伙」性作出评论,不关乎个人,而是行为特性太过诡异,因而以「朋比分赃」作比喻,以便读者理解其中诡异所在,实与上诉人无关;第3句话乃汎论,不针对具体个别人、事的慨叹,讲抄袭行径多系个人私密为之,以此比喻为「独脚大盗」之行为,对于两人都看上同一篇文章、且分而抄之、彼此河水不犯井水之做法,只有「结伙偷盗」可形容。更重要的是盗取李敖的智慧财产,可知此处被上诉人所言,系针对抄袭行为本质为个人私密,以及殊为少见的两人合抄一文且各有地盘的特异行径,分别用独盗和合盗的行径比喻之。被上诉人遭上诉人指控的一双对立用语,乃对抄袭行为区分之比喻用语,并不在说具体合抄一文的那两人;纵令上诉人硬要扭曲成指涉具体个别人物,然讲的也不是上诉人,倘将这3句话加以综合观察,若要说意有所指,实与上诉人无关。

⑵对于上诉人反驳被上诉人所言有3人合抄李敖书之古怪行径,分别出现在被上诉人主编系争集刊所写各文:I、第8期(100年6月)〈话题人物(余英时)前情提要〉一文中,有「集体有系统抄李敖」(页93)。II、第9期(100年9月)〈学术殿堂(按指中研院)蒙尘专区设置缘起〉一文中,有「有系统、精密分工狂抄」(页197)。III、第10期(101年1月)〈中央研究院践踏学术永续经营〉一文中,有「不肖员工集体抄袭」(页183)。Ⅳ、第11期(101年4月)〈台大以行政裁量权瞒天过海包庇抄袭者〉一文中,有「当年三人组一起下海抄李敖著作」(页164)。从以上用语出处即知:⒈被上诉人为文系针对学阀余英时、中研院(2次)及台大等重量级人物和公务机构,而非针对上诉人;⒉以上各文从未对上诉人提名道姓,仅因刊物为季刊,为免读者一头雾水、每次要话说从头,即文章欲让读者知事情原委为一陈年弊案,而须一语带到。被上诉人诚然未亲睹80年代3人聚会或联络之场面,衡情彼等若有聚会或联系应也隐密其事、外人难得窥知。本件被上诉人勘对3人抄李敖「中国迷信新研」一书,上诉人抄走「厌砲」、「媚道」及「中国人的阴部思想」等3文,另邱、林2人各自抄走李敖著书4文和5文不等,丝毫未有重叠兼重复,此其一。其二则是如前所指李敖另书「独白下传统」中〈吃人〉一文,林、邱2人各取所需、分抄前后各半,亦即偶有2人均看中同一文,也在进行抄袭工作时互不相犯(参系争集刊第5期页77「表一台湾1990年代杜帮黑手集团认抄李敖分工表」,见原审卷一第142页)。如此精准之分工行为,岂不能令人合理怀疑不事先研议协商?更何况渠等在台大史研所为前后期同学,且80年代上诉人和林氏为中研院史语所同事,每天共事,另邱氏虽较晚入职该所,但抄李敖文仗以成名之作〈不孝之李─唐以来割股疗亲现象的社会史初探〉「新史学」6卷1期(85年3月)页92「附记」感谢名单中,上诉人与林氏赫然在列,且时间为83年2月、该文发表会地点是中研院史语所。而邱氏另抄李敖文〈人药与血气〉「新史学」10卷4期(88年12月)页67感谢名单中,上诉人亦赫然在列。以上3人公开露脸场合虽仅系冰山一角之少,但难掩私下会见的庞大冰山之多。凡此种种,均系指陈本件抄袭特点在于「集体」2字,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所说非实,然经被上诉人详加叙明上开查证过程后,当可证明被上诉人之合理推论,并非无的放矢。

⑶上诉人指控的「攘窃之徒」,原出自系争集刊第7期(100年2月)〈原来大师爱说谎〉一文,页45,有谓:「余门4大弟子此番有2人成为余大师文(指〈「十批判书」与「先秦诸子系年」互校记〉,乃余氏指控郭沫若抄钱穆的揭弊文章)中『攘窃』之徒,另2人在公务上则处于必须处理抓抄打假的执行公权力立场。」以上攘窃2字故意打上引号,指的是援引余英时用词,上诉人故意删掉引号,变成是被上诉人说的,乃篡改被上诉人作品。依余英时撰文说郭沫若抄袭钱穆文,有2处用到「攘窃」一辞:「但他(指郭沫若)不此之图,竟出之以攘窃,说明了他是一个完全没有学术诚实的人」、「郭沫若的攘窃,铁案如山,我一点也没有冤枉他…」等语可知余氏认定抄袭是一种攘窃之行为。被上诉人引用学术典故来比喻80年代此3人集体抄李敖案,实乃依据前辈之提法,而非自设之词,且以引号表示有出处,在系争集刊第7期书首位置处,标题:「1954年余英时抓抄大宪章」,可知被上诉人撰文既未指名道姓,且系引据余氏话语。

⑷上诉人指控的「宵小之徒」,原出自系争集刊第8期(100年6月)〈话题人物前情提要〉一文,页93载:「这桩90年代的集体舞弊案,在2010年被本刊第5期首度披露。之后台湾史界权势集团拼命包庇这些偷盗李敖智慧财产的宵小之徒。」等语可知被上诉人撰文对象系权势集团的包庇之举,余氏乃此团体之首。其批评他人犯抄则迳称「攘窃」,被上诉人对待抄袭之举的人,依余氏标准,称之为「宵小之徒」,意思相同。对抄袭者施以偷盗、窃据、不法等各式语汇,乃社会共通行事准则,属合理用字。况该词前面有一特定语汇:「偷盗李敖智慧财产的」,毫无逾分。

⑸上诉人指控的「不肖员工」,语出自系争集刊第10期〈中央研究院践踏学术自由永续经营〉一文,页183载:「这位由所长倚权傍势逐走的研究人员,不是别人,就是揭发史语所一桩不肖员工集体抄袭的卢建荣。」揆诸其文意,乃被上诉人因检举抄袭案触怒当道致遭解职,刻向中研院抗争中。对抄袭者称之以「不肖员工」,依余英时院士、字典以及维基百科等观点,应系持平描述,更何况未提名道姓,文章重点指向是公务机构迫害被上诉人事件。检举人不仅职务不保、还吃上官司,而舞弊者不仅受包庇,抑且兴讼,还实施车轮战,欲假手法院镇压检举人。

⑹上诉人指控有关「黑拳道」一词系指「黑道」之意,惟真意究为何,应还原到文脉和语境。该词源出系争集刊第11期(101年4月)所写〈台大以行政裁量权瞒天过海包庇抄袭者〉一文,页164载:「他(指某人,不是上诉人)…更有杜帮2位大学长…从旁翼助之下,展现台湾史学班底的黑拳道一一当者无不披靡,向无例外。」,可知黑拳道指的是上诉人所依附的权势集团,说它如何迫害被上诉人。按说人势力大,有用拳头大作比喻;而徒手拳脚功夫或武术,多以○○道为称,像李小龙「截拳道」、日本武术的「空手道」及韩国武术的「跆拳道」等均是。上诉人望文生义之曲解,这些武术岂非都是「黑道」?上诉人或许认被上诉人以「黑」字形容史界权势集团的武术或武艺之高强,为贬义,然这有违人们对颜色各有喜爱或崇尚之情,况且,上诉人是秦汉史学者,应深悉大秦帝国尚黑色,岂能说黑色是贬义的颜色?又跆拳道高手系黑带,叫黑带高手,可知黑字用在形容武术,不仅没有贬义,相反是尊崇之意。可知被上诉人在此用「黑拳道」形容权势集团之武术非常高强,无人能敌,连被上诉人都被它击败,这是恭维权势集团,而非贬抑。

⒊第三种语境:关于中研院史研所黄进兴所长透过官网刊「澄清启事」,指摘系争集刊第5期内容为「无端」、为「讹」,并为维护该所名誉,不惜打击被上诉人刊物信誉,用以损毁被上诉人学术诚信。被上诉人为回应而撰写〈锈剑驽马泣残红-与建民兄论引用的真谛〉刊于所编系争集刊第6期(99年11月)页241-252处。文中页252载:「李建民提『任人不引用其文绝不生气说』,是一种最新的抄袭论述(之前有两种抄袭论述在台湾流行,那是被捉抄后的辩解术),是变相在提倡抄袭文化,希望人人成为抄袭文化的共犯结构。」问题是被抄袭之人都很气愤,包括事主李敖在内。被上诉人在页249即说「乃一时策略…自是不足为训的。可知这是在与上诉人辩论学术伦理存废问题,特别是没有任何人在资讯流通畅达条件下,可以自外于非引用前人发现这条学术铁律。上诉人倡议不用在意有人不遵守引用之学术规范,这就在弃守学术规范,转而对抄袭者有利,可以不用负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才说此系「变相在提倡抄袭文化」,乃为讨论规范遵守与否之问题,指出不守规范者会酿学术巨灾,何来涉及上诉人人格?是上诉人先下学术战帖,倡导此议,被上诉人恭敬应战,表示不同看法,并坚主学术伦理不可废,纵使有不同看法,被上诉人发表在自家刊物上,但纸面小众刊物之传播力道,根本不敌上诉人利用官网散播其说之强劲力,只有极少数之人读过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引用观」,仅止于此,上诉人尚难以容忍,必透过司法力量予以消音,岂非在学术擂台跌跤后欲借诉讼加以反击吗?凡此种种,上诉人指摘被上诉人所言非实或诋损其人格云云,皆似是实非,难以成立。

㈡上诉人自诩其学术表现优异,那是抄袭事件发生以后之事,本件述说的是上诉人于年轻时(即尚在台大史研所当博士生时)不慎犯错,与上诉人日后表现如何,毫无关系,现今身分地位与当年犯错系两回事,不可混为一谈。再者,上诉人撷取台大历史系于100年2月10日函告「检举不成立」乙节混淆视听。所谓「检举不成立」并非指「抄袭案不成立」或「上诉人没抄李敖」,而是台大以上诉人涉嫌抄袭之时间点系已在硕士毕业后进入中研院服务为由,将球踢还中研院,台大不予处理。至于中研院史语所认定「没抄袭」方式,并非依法调查,而是由所长以行政权威口头敷衍了事,二机构均未依法组成调查委员会及外审秘密审查,且从未有调查报告公布以昭公信,特别是二机构首长都在检举人和舞弊者之间罔顾行政中立,明显偏袒自己集团中人的舞弊者。又关于系争集刊第6期书首刊有「欢迎提告,一路奉陪到底」等字句,乃该刊社长张友骅鉴于台大、中研院及教育部均已怠惰至无可救药的地步,将希望寄托在清明之司法单位,遂鼓励抄袭者提告,俾便于法院辩明是非曲直,以期真相早日水落石出,不料上诉人竟扭曲成被上诉人「已知其言论恐涉违法」云云,显与事实有违。上诉人所为属可受公评之范围,被上诉人亦是言之有据,特别是九万言之抄袭调查报告,字句斟酌再三,洵非虚妄等语,资为抗辩。

三、原审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声明:㈠原判决废弃。㈡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200万元,并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决,愿以现金或等值之台湾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被上诉人答辩声明:㈠上诉驳回。㈡如受不判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予假执行。

四、本件不争执事项:

㈠上诉人现为中研院史语所研究员。

㈡被上诉人现为文大史学系所教授,曾任中研院史语所研究员。

㈢系争集刊(第5至11期)之主编为被上诉人。该集刊出现如起诉状附表一所示之系争言论内容(详如原证4、6、7、8、9、10、11、12、13、15)。

㈣李敖于74年7月在其主编之「千秋评论」46辑发表「立肺石」一文;于77年10月间撰写「中国人的阴部思想」一文,于同年11月4日刊登于「乌鸦评论」第6期;于79年2月在「千秋评论」第104辑发表「媚道」一文,于「千秋评论」第105辑发表「厌砲」一文,以下合称李敖著作

㈤上诉人于80年间在大陆杂志83卷第1期发表「『肺石解』-古代礼俗笔记之一」(下称肺石解)一文,于81年间在大陆杂志85卷第5期发表「『阴门阵』考-古代礼俗笔记之二」(下称阴门阵)、于85年12月在「新史学」7卷4期发表「『妇人媚道』考-传统家庭的冲突与化解方术」(下称妇人媚道)等文章,以下合称上诉人著作。

五、本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系争集刊指称伊与其他学者分工抄袭李敖文章,荣膺青年奖得主云云,并非事实,被上诉人系争夸大不实之侮辱性言论严重侵害上诉人之名誉,应就伊精神上之损害负赔偿责任等语,为被上诉人所否认,并以前词置辩,是本件应予审究者为:被上诉人指述上诉人抄袭李敖著作借以成名,荣获青年奖等语是否为真实?被上诉人所为系争言论是否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上诉人之名誉?上诉人可否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兹分述如下。

六、被上诉人指述上诉人抄袭李敖著作借以成名,荣获青年奖等语,是否为真实?

(一)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权,其保护仅及于该著作之表达,而不及于其所表达之思想、程序、制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发现,著作权法第10条之1定有明文。故着作权之保护标的仅及于表达,而不及于思想、概念,此即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盖思想、概念性质上属公共资产,若将著作权保护范畴扩张至思想、概念,将无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创作,有失著作权法第1条所揭橥「保障著作人著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文化发展」之立法目的。再查,思想或概念若仅有一种或有限之表达方式,则此时因其他著作人无他种方式或仅可以极有限方式表达该思想,如著作权法限制该等有限表达方式之使用,将使思想为原著作人所垄断,除影响人类文化、艺术之发展,亦侵害宪法就人民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自由之基本人权保障。因此,学理上就著作权法发展出思想与表达合并原则(The merger doctrine of idea and expression),使在表达方式有限情况下,该有限之表达因与思想合并而非著作权保护之标的。因此,就同一思想仅具有限表达方式之情形,纵他人表达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为同一思想表达有限之必然结果,亦不构成著作权之侵害。是所谓「观念与表达合并原则」,系指若某一「观念」之「表达」极其有限,无法以不同「表达」呈现某一相同「观念」时,「观念」与「表达」即已合一。这些有限的「表达」本身,由任何人完成,均会有相同之呈现,已不具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创作性」,且若保护这些有限的「表达」,实质上会保护到其所蕴涵之「观念」,故这些有限的「表达」不得受著作权法保护。再者所谓「必要场景原则」,则是对于「观念与表达合并原则」之补充,其系指在处理特定主题之创作时,实际上不可避免地必须使用某些事件、角色、布局或布景,虽该事件、角色、布局或布景之「表达」与他人雷同,但因系处理该特定主题所不可或缺,或至少是标准之处理方式,故其「表达」纵使与他人相同,亦不构成著作权之侵害。例如,关于历史事实之创作。又按所谓著作「抄袭」,其侵害著作权人之著作财产权主要以重制权、改作权为核心,著作权人必须证明侵害者有为有形的或无形的重制行为;对于后者如无直接证据,主张著作权者应举证证明侵害者有「接触」其著作,及侵害者著作之表达「实质类似」于其著作之表达。若两者着作「极度类似」到难以想象侵害者未接触著作权人著作时,则可推定侵害者曾接触著作权人之著作。又所谓「实质类似」,指侵害者著作引用著作权人著作中实质且重要之表达部分,且须综合「质」与「量」两方面之考量。被上诉人指述上诉人抄袭李敖前开文章,为上诉人所否认,于法律上认定著作是否有抄袭情事,自应以上开著作权法之规定为依归定之。

(二)依被上诉人所提出系争上诉人著作与李敖著作加以比对,两者文章引用之史料有部分相同,惟文字表达方式则明显不同。两造于原审同意由国立政治大学法学院暨商学院合聘副教授李治安就上诉人上开著作与李敖之著作为是否实质近似为鉴定,其鉴定结果亦认:「上诉人之著作与李敖之著作,质与量均未达实质近似之程度。本案尚须特别指出者有下:㈠本案涉及历史研究之特殊性,不同史学家如研究相同主题,常需参考相同或部分重叠之史料,不同史学家对于相同史料之解释或有不同,而均为受到著作权保护之表达,但万不可因为学者间引用相同之史料即断定后引用者即为抄袭,若仅因引用相同史料而构成抄袭或著作权侵害,则不仅侵害宪法所保障之言论自由、妨碍历史及相关领域之发展进步与知识累积,亦违反著作权法立法意旨。再者,国内、外一般著作权侵害之认定方法,均是将公共领域中的信息抽离后,再作比对,如本鉴定意见关于「量」的实质相似分析,若将李敖及李建民作品中属于公共领域部分抽离,则两者之作品并无实质相似,故不构成著作权侵害。……㈢……就本件而言,李建民与李敖或有引用相同史料,但两者文章之结构、体系、段落、层次、评析方式及观念表达文字用语有明显差异,显非实质相似,因此认定李建民并无抄袭或著作权侵害情事。㈣最后,就史料之编纂作品而言,若就资料之选择或编排具有原创性,则依著作权法第7条之规定,亦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之编辑著作。1.然而,承前所述,不同历史学者就同一主题之研究,难免会参考相同之史料,因此,纵使李敖之作品就史料之选取可成立编辑著作,其他学者若参考了相同史料,未必一定构成编辑著作之抄袭或著作权侵害。2.就历史研究之本质而言,史料既存于公共领域中,而相同主题之研究本来就极有可能参考相同的史料,若一般史学研究者就该议题均会参考相同史料,则系争史料之编纂即有前述『思想表达合并原则』之适用,而无法认著作权侵害。3.本件中观诸李建民三篇文章之治学方法、资料搜集及考证、论述风格及资料呈现方式,均有相当独创性及个人风格,其资料搜集范围及研究方法均较李敖作品严谨,若仅因为李建民与李敖之作品均曾参考引用属于公共领域之相同史料,即论断前者抄袭后者作品,或侵害后者之著作权,则不仅有违反著作权法鼓励发展国家文化资源之本旨,亦有可能一超越薜荔原则之方式,限制人民言论自由。4.准此,本鉴定意见认为,纵使李敖之作品成立编辑著作,李建民之作品亦未侵害前者之著作权」,有鉴定报告在卷可稽(见原审卷㈢第357至388页),堪认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之文章抄袭李敖著作云云,并非事实。至被上诉人于原审举证人张友骅到庭证称:系争集刊为伊所发行,伊看过被上诉人的文稿,也向李敖查询过至少四次,伊等二人均认定上诉人文章都是抄袭李敖的著作,所以伊决定刊登云云,惟证人张友骅为系争集刊之发行人,其所为证词有偏颇被上诉人之虞,证明力自属薄弱,且其证词与两造同意选定之鉴定人鉴定结果不符,自难凭采。

(三)被上诉人虽辩称:伊所主编之系争集刊所用抓抄标准,与余英时院士之抓抄标准,完全相同;伊于系争集刊第5期第17页即声明:「本文所称抄袭,不是逐字逐句的呆板方式,而是指文章外貌经过精心改装、变装,但骨子里的原创意内容出自李敖著作,但不表明出处的一种文化活动现象。在学术界,此种行为因为违反学术伦理、以及公平正义原则,已足是令社群认定是违规、会推翻社群前提的行为,属于可受公(误植为「可」)评之事。至于在法院,实务上,本文所提及三人之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非本文论述基础。本人认为以上现象事关台湾史学界存亡之公共利益,不得不予揭弊,也请史界中人、及所有读者一起参与判断和检视,以导正歪风」,依余英时院士从1954年到1992年之抓抄标准,研究相同题目的后继者一定要坦诚相告先驱者先我一步研究,且做到如何地步,台湾国科会对于申奖作品亦同此准绳,上诉人对于李敖开发的三个题目即阴门阵(或称「厌砲术」)、肺石、媚道,及所提的创见,提都不提,即在课题回顾和注明出处的学术工作上,有着违反学术伦理的重大瑕疵云云,惟其所谓之「抓抄标准」与前揭著作权法为鼓励发展国家文化资源,不保护表达之思想、概念、发现,已有违背,此应为被上诉人所明知,有其上开声明表示「本文所提及三人之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非本文论述基础」等语,及被上诉人所提出维基百科关于抄袭之定义亦记载「『抄袭思想』并不是犯罪的行为,因为法律只保护思想的表现方式,而不是思想本身」等语(见原审卷㈠第146页)可稽;且上诉人与李敖著作内容相同或实质近似之处为其引用之部分史料,其余论述组织、结构、论述重点并无实质近似,鉴定报告已有详述,而史料系属公共领域之资产,并非李敖之创作,且比对上诉人与李敖之著作,李敖著作省略史料原文者,上诉人著作均将原文完整引用,并注明作者、出处,有上开鉴定报告在卷可稽,可见上诉人系直接参阅史料原文(见原审卷㈢第366至385页),则纵使上诉人与李敖研究之主题相同,然其既系直接参阅史料内容,文章之表达内容、论述之重点亦与李敖不同,且上诉人主张关于「阴门阵」之研究,明代方以智「物理小识」一书是第一人,关于「媚道」课题之研究,最早见于林富士76年之硕士论文,「肺石」之课题则系出于「周礼」,先见于尚秉和所著「历代社会风俗事物考」等语,业据其提出上开硕士论文及著作相关内容为证(见原审卷㈡第222-223页、原审卷㈡第227页),亦难认上开议题为李敖所独家开发,被上诉人指称上诉人之文章外貌经过精心改装、变装,但骨子里的原创意内容出自李敖著作,但不表明出处,违反学术伦理云云,自不足采。

(四)此外,上诉人于86年9月申请「中央研究院1998年年轻研究人员著作奖」,申请之著作为「马王堆汉基帛书『禹藏埋胞图』笺証」、「中国古代『禁方』考论」、「明堂阴阳:以《五十二病方》『灸其泰阴泰阳』为例」等文章,有中研院史语所证明书一份在卷可查(见原审卷㈠第79页),被上诉人陈称上诉人系因撰写阴门阵、妇女媚道而成名云云,为上诉人所否认,被上诉人亦未提出任何证据以实其说,则被上诉人陈称:上诉人因抄袭李敖两篇文章而成名,荣获青年奖云云,亦难信为真实。

(五)综上所述,上诉人著作与李敖之著作,质与量均未达实质近似之程度,亦无被上诉人所述「经过精心改装、变装,但骨子里的原创意内容出自李敖著作」之情事,应认被上诉人陈称上诉人抄袭李敖文章借以成名,荣获青年奖云云,并非真实。

七、被上诉人所为系争言论是否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上诉人之名誉?

(一)按名誉为人格之社会评价,名誉有无受损害,应以社会上对个人评价是否贬损作为判断之依据,苟其行为足以使他人在社会上之评价贬损,不论故意或过失均可构成侵权行为,与刑法诽谤罪之构成要件不同,盖刑事责任系对人身自由之剥夺,对言论自由之寒蝉效应比民事责任为大,依比例原则,亦不必使二者以相同标准判断,而侵权行为之过失,指抽象轻过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而言。再按言论可分为「事实陈述」及「意见表达」,前者有真实与否之问题,具可证明性,行为人应先为合理查证,且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为具体标准,并依事件之特性分别加以考量,因行为人之职业、危害之严重性、被害法益之轻重、防范避免危害之代价、与公共利益之关系、资料来源之可信度、查证之难易等,而有所不同,亦即当言论自由与人格权或名誉权相冲突时,当就个案情况,视行为人有无为合理查证及客观上其得否确信所言属实,以定其已否尽注意义务;倘行为人所为事实之陈述有损他人之名誉,且不能证明其所述属实,复未于陈述前经合理查证,或依查证所得资料,难认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难谓已善尽注意义务。而意见表达乃行为人表示自己之见解或立场,属主观价值判断之范畴,无真实与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会,各种价值判断均应容许,而受言论自由之保障,仅能藉由言论之自由市场机制,使真理愈辩愈明而达到去芜存菁之效果,故对于可受公评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词而为意见表达,可认系善意发表适当评论者,应仍受宪法之保障,难认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誉权。又事实陈述本身涉及真实与否,虽其与言论表达在概念上偶有流动,有时难期泾渭分明,若言论系以某项事实为基础,或发言过程中夹论夹叙,将事实叙述与评论混为一谈,在评价言论自由与保障个人名誉权之考量上,仍应考虑事实之真伪,倘行为人所述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之社会评价而侵害他人名誉,而行为人未能证明所陈述事实为真,仍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号、104年度台上字第703号、103年度台上字第2137号、99年度台上字第792号判决参照)。

(二)如前所述,被上诉人陈称上诉人藉抄袭李敖著作以成名,荣获青年奖云云,并非实在,其于系争集刊中以「世纪大骗子、民国以来最大文抄公」、「李建民抄李敖阴门阵研究轰传士林…一起下海集体犯案」、「朋比分赃」、「结伙偷盗」、「提倡抄袭文化」、「攘窃之徒」、「宵小之徒」、「精密分工狂抄李敖著作」、「不肖员工」、「抄李(敖)三人之一」等文字指述上诉人,该等言论在客观上有指摘上诉人为图己利抄袭李敖著作,进而表示上诉人违背伦理之程度或人格不应为社会所接受,于社会通念上,皆有贬抑及侮辱他人之涵义,客观上已足使指涉对象感到难堪与屈辱。况且被上诉人是将系争言论刊载于公开发行之系争集刊中,公然藉由系争言论积极攻讦、辱骂上诉人,公开表示轻蔑上诉人人格之意,被上诉人上开行为具有侮辱之故意,足使上诉人于社会上保持之人格、地位因诋毁而贬损其社会评价之程度,已可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名誉等语,应可采信。

(三)被上诉人虽辩称:伊所为系争言论乃就史学界可受公评之事项为适当之评论,并未逾合理范围,应受宪法言论自由之保障云云,惟按言论自由为一种「表达的自由」,而非「所表达内容的自由」,表达本身固应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达之内容,仍应受现时法律之规范,表达人应自行负法律上之责任,因此「言论自由」概念下之「评论意见」是否「适当」,仍应加以规制。所谓「适当之评论」,系指其评论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范围而言,若系谩骂,则得认为其已丧失评论之适当性,而不得类推适用刑法第311条第3款之阻却违法要件。本件纵认被上诉人系因发现上诉人三篇著作恰与李敖之四篇著作研究主题、引用之史料相同,却未加以引注,而怀疑上诉人有抄袭情事,方就此可受公评之事为评论,然其表达意见应遵循就事论事之原则为善意适当之评论,其以「世纪大骗子」、「民国以来最大文抄公」、「一起下海集体犯案」、「朋比分赃」、「结伙偷盗」、「提倡抄袭文化」、「攘窃之徒」、「宵小之徒」、「精密分工狂抄李敖著作」、「不肖员工」等用语指述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亦已逾适当评论之必要范围,自难认得类推适用刑法第311条第3款之阻却违法要件而得主张不构成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此部分所辩,并无足采。

八、上诉人可否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一)按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誉,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民法第18条、184第1项前段、第195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

(二)被上诉人之行为确已构成侵害上诉人名誉之侵权行为,已如前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依民法第18条、第184条第1项、民法第195条第1项之规定负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责任等语,自属有据。爰审酌上诉人现为中研院史语所研究员,被上诉人现为文大史学系所教授,曾任中研院史语所研究员,堪认两造在历史学专业领域均为学有专精之人,并具有崇高之社会地位,被上诉人于系争集刊指摘上诉人抄袭李敖著作并非真实,却以系争言论夸大污蔑上诉人,已逾适当评论之范围,系争言论系以集刊书籍形式传播于众,严重影响上诉人社会上之评价(上诉人主张系争集刊第5期曾登上金石堂畅销冠军,目前仍于各销售通路贩售中等语,为被上诉人所不争),及上诉人目前仍在中研院史语所任职,中研院史语所曾于99年10月8日在该所网站上刊登澄清启事,表示上诉人一向学术表现优异,系争言论以讹传讹,影响该所声誉等语(见原审卷㈠第147页),另参以两造名下财产所得资料(见原审卷㈠第197-206页)等一切事证,本院认上诉人请求200万元精神上损害赔偿尚属过高,应予酌减为50万元,方属适当。

九、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名誉,依民法第18条、第184条第1项、第195条第1项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上之损害5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法定迟延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部分之请求,为无理由,不应准许。又上诉人就上开胜诉部分,虽陈明愿供担保声请为假执行之宣告,然其上诉利益未逾150万元,不得上诉第三审,一经本院宣判,即告确定,自无庸为假执行之宣告。上诉人此部分假执行之声请,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原审驳回上诉人此部分假执行之声请,理由虽与本院认定不同,结论并无二致,仍应予以维持(主文已包含于其余上诉驳回内,不另谕知)。从而,原审就上开应准许部分,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尚有未洽,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有理由,爰由本院废弃改判如主文第二项所示。至于上诉人之请求不应准许部分,原审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并驳回其假执行之声请,经核并无不合,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无理由,应驳回此部分之上诉。

十、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未经援用之证据,经本院斟酌后,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自无一一详予论驳之必要,并此叙明。

十一、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法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104年6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审判长法官:萧艿菁

法官:林丽玲

法官:林纯如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诉。

中华民国104年6月9日

书记官:王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