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敖刀笔集》目录

  • 《李敖刀笔集》小引
  • 一、告徐复观的状子
  • 二、告洪徐一状
  • 三、所谓“小疯狗”与法律
  • 四、就一张台中地方法院的刑事裁定说说一个法官的法律知识
  • 五、控徐复观的一些补充理由
  • 六、从四文件看台中地方法院
  • 七、洪案的刑事上诉状
  • 八、告徐余
  • 九、胡茵梦的清高哪儿去了?
  • 十、租给张三,却告李四
  • 十一、新女性的新谎言
  • 十二、驳萧孟能的“上诉理由(一)状”
  • 十三、为萧孟能入狱在即致施启扬函
  • 十四、告李敖的下场
  • 十五、迟来的正义也算正义
  • 十六、无所遁形,也责无旁贷
  • 十七、给颜文闩一个教训
  • 十八、《自由时报》被裁定诚意不足
  • 十九、质问吴伯雄市长
  • 二十、控告《自由时报》
  • 二一、控案中的一个抗议
  • 二二、总比国民党值钱呀!
  • 二三、“一国两制”说从头
  • 二四、连环处分,真有趣呀!
  • 二五、林洋港说话算数吗?

《李敖刀笔集》小引

中国近代有所谓“刀笔精华”一类书出版,教人打官司,迹其所为,盖“刀笔吏”之流亚,不足登堂入法。但今日法网灰灰而不恢恢,亦令人忧虑。有识之士如李敖者深感“刀笔精华”虽不可取,但“新刀笔精华”却不可无,这本《李敖刀笔集》就是这样一个范本。从这本书中,你不但可以看到李敖恢复了恢恢的法网,并且张开天网,也让它恢恢起来。——正义之士的快意就在这里。斯文在兹,斯法在焉。

1999年4月20日

告徐复观的状子

为徐复观蓄意诽谤侮辱,特提起自诉,请求依法惩罚事:

兹査徐复观蓄意诽谤侮辱,先后于《民主评论》第十五卷第十三期(1964年7月5日出版)(证据一)、《新闻天地》第二十年第四十一号(1964年7月10日出版)(证据二)公然发表文字,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传述足以毁损自诉人名誉之事,兹分别列举陈述于后:

一、徐复观于(证据一)中称:

(一)“以胡适为衣食父母的少数两三人……豢养一两条小疯狗。专授以‘只咬无权无势的人’的心法,凡是无权无势的读书人,无不受到这条小疯狗的栽诬辱骂。”

(二)“这种小疯狗年来便一口骂尽中国文化,一口骂尽讲中国文化的人说是义和团,意思是要请洋人来开刀,以便在精神上完全切断民族团结的纽带,完成他们‘是汉奸的奴才’的目的。”

徐复观于(证据二)中称:

(一)“最近一年来,台湾大学里有一二人利用一个特殊学生,把上自校长,下至助教,骂得一塌糊涂。”

(二)“李X骂沈刚伯拒绝朱光潜到台大来任教,这对沈也有影响。”

二、自诉人年来于中西文化论争中,因认非“全盘西化”不足以救中国,是故提倡西化极力,每见于文字之中。徐复观所指“小疯狗”三字,显系指自诉人而言,而自诉人曾于《文星》八十二期撰写《〈教育与脸谱〉序幕》一文,中间即指出“沈刚伯拒绝朱光潜到台大任教一节”(证据三),从而徐复观所称:“被人豢养之小疯狗”“利用一个特殊学生”“李X”均系指自诉人,并无其他任何人可以适用。

三、自诉人撰文著书,均系本自一己独立之见解,徐复观谓自诉人系“受人豢养”“被人利用”“被传授只咬无权无势的人的心法”“意思要请洋人来开刀,以便在精神上完全切断民族团结的纽带,完成他们‘是汉奸的奴才’的目的”,均足以毁损自诉人之人格,并已构成《刑法》第310条诽谤罪之构成要件。

四、徐复观骂自诉人“小疯狗”一节,亦构成《刑法》第309条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且已显然引起恶劣之结果,1964年10月中央书局出版洪炎秋著《废人废话》一书,其介绍文中称自诉人被封为“小疯狗”(证据四),即系根据徐文而来。

1965年1月2日

附录一

从李徐对薄公堂谈争讼观念(五电台广播稿)

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正当的权利争执是一种保护自己的必要手段,尤其合法的争讼,把一切是是非非取决于法律的判断,更是定分止争的进步观念,在农业社会的传统观念里,讼是一种罪恶,在工业社会里,这种观念应当被淘汰了。法律是一个天秤,打官司的目的常是在求得曲直,有时候,这也是解决一切问题最直截了当的方法。

最近打诽谤官司的特别多。在言论最发达的国家,同样也不容诽谤这种罪恶存在,名誉是人的第二生命,自由的限度,以不损害他人的权利为限度,如果曲解自由的意义,滥用自由,自由也就变成了作恶的工具了。

既然把是非曲直诉诸法律的话,一切就应当信任法律的裁判,而不必再节外生枝地去诉诸舆论或诉诸群众的情感,这些都是野狐禅的手法,事实上是不足为训的。

春节前,青年作家李敖向法院提出对徐复观教授的诽谤之诉。理由是李敖为徐复观用含沙影射的方式,骂李敖为“小疯狗”,而且“小疯狗”三字又复为中央书局所引用,因而愤然提起自诉。徐复观教授也就针对“小疯狗”三字,提出答辩,并且在答辩状上特别声明,如果得庭上许可的话,宁愿不出庭接受缺席裁判。

李敖和徐复观两位先生的著作都曾大量的流布于社会,而社会上对他们两位文字的反应,也似乎不同寻常,在一个社会思潮剧变的时代和崇尚民主政治的环境之下,由文字的辩难而针锋相对,乃至意气用事,已是屡见不鲜的事情,所以李敖和徐复观两人之间的谁是谁非,社会上自有根据道德观点的正确反应。但是现代法律的观念和社会所流行的道德观念不一定相符,所以这件事既已诉诸法律,在案件没有确定以前,为了顾虑影响司法的判决,我们不但不愿加以任何评论,而且在崇尚和提倡法治的观点下,愿就徐复观教授拒绝对簿公堂一节,我们愿意提供给听众一个平允的看法,因为法治的形成,首在建立司法的尊严,徐复观以教授的地位,一举一动自对社会有重大的影响。

开庭的那天,徐复观教授以东海大学考试监考为由,请求更改庭期,但据说事后调查,那天东海大学的考试日程表上,根本就没有排定徐复观监考,若这一说是确实的话,那么徐复观教授可能是有计划地避免出庭对薄了。

任何人都有应讯的义务,法律之前人人平等,谁也不能例外。徐教授这种规避出庭的做法,必须要有名实相符正当理由,如果捏造理由,以图达到不出庭的目的,便迹近有计划的欺骗法院,所以我们对于法院会不会许可他请求缺席裁判一点,将寄予极大的注目,而对于以往常以文字力倡法治观念的徐复观先生,能改变不屑与李敖对薄公庭的观念,亦深致其关切。我们极愿看到他们能在法庭上伸张正义,以发扬规律整个社会的公权力。(民本、民声、中华、华声、天南五电台新闻联合采访中心“异口同声”每日短评广播稿,1965年2月12日播出)

附录二

王平先生来信

李敖先生大鉴:

3月3日见《联合报》载:“几番咬文嚼字李敖官司输了”,所说官司输了确是法官的咬文嚼字所致!李敖先生,我曾看过你很多文章,心中无限佩服,你的一支笔真能摧枯拉朽,在台湾确是了不起的奇才啊!

现在所谈的是法官的问题,记得《基督山恩仇记》里有一个法官维尔弗,他对一个哥哥被杀的人去告状,不但不惩办凶手,反而把告状的人训斥一顿,并要把原告关起来,于是原告乃立志报复。现时看起来也不足为怪,因为“法官”固然有时是铁面无私,那只是毫无顾忌、无“外力”干涉下的偶尔表现!但一触及“工作”“吃饭”问题,则许多正义原则、公正精神,就黯然收欤!为了要“工作”要“吃饭”,就只有无辜者勉为含冤了,在这人多患有软骨症的世代,哪里有挺起脊梁的人!你能知道法官、徐复观、司法界的关系吗?明乎此你就不必去告状打官司了!我建议你先生目前最好的办法,是拿起你锋利的笔写下去!既然是骂人不犯法,那就不妨大家骂!(下略)

并祝

近好!

读者王平敬上3月7日

告洪徐一状

自诉人:李敖、男、29、自由、吉林、台北市衡阳路15号

被告:徐复观、男、60、教授、湖北、台中市东海路53号

被告:洪炎秋、男、65、教授、台湾、台北市和平东路1段183巷7弄2号

为徐复观、洪炎秋共同蓄意侮辱,特提起自诉请求依法惩罚事。

被告徐复观在1965年5月所提出对台中地方法院1965年度易字第211号刑事判决的上诉答辩状中,有这样一段话:

上述2月27日洪先生给李敖之信,是李敖以不法之威胁手段所取得,本人于3月18日接到洪先生3月17日来信,大意谓“在被告未判决前,渠(李敖)已知其必败。故托萧孟能前来关说,又当面谈了一次,一定要弟指明来源,不然将弟卷入,在法院亦非实说不可。弟正决定参加新闻界赴日报聘,如卷入刑事官司,则必不能出境,而结果一样,故与交换一信。”信中又谓此信“乃第三者之解释,各人各样,不能以偏概全”,以证明此信之无证明效力(见证据乙)。4月11日下午3时,洪先生曾来敝宅,首先谓“此信当时系出于李敖之威胁。先由萧孟能来关说,我未应允。后乃由李敖约在一咖啡馆中见面。我为恐不能赴日,故即写一信与李敖;信中原文‘被加以曲解引用’,李敖又逼我将‘曲解’两字涂去”云云。现此被临时涂去之“曲解”两字,固仍可辨证(见证据丁)。则此信系由李敖以不法之威胁手段取得,至为明显。而在李敖给洪先生之信中,并不出之以征询之口吻,乃径谓“必是本于徐复观此说”,其系以自己预定之意志,强加于对方,更为明显(见证据丙)。

且本人于1月7日(或8日)从报上得知李教对本人提出自诉,并以《废人废话》上“被封为小疯狗李敖”之语作证时,本人因对此事事先毫无所知,故即写信与洪炎秋先生询问究竟。洪先生于1月12日复信中除说明“小疯狗一语,原由狗嘴里掉不出象牙一个成语而来,自己担当”等语外,并谓此乃“李敖小题大做,冀出风头,确实无聊”“迹近胡闹”。洪先生所言,实系反映社会上一般人之观点。由此亦不难窥见李敖桃起诉讼之动机何在(见证据甲)。(证据一)

在这段文字中,徐复观、洪炎秋两人不仅书信往来、口头诽谤李敖是“威胁”、请人“关说”、“无聊”、“迹近胡闹”,而且徐复观竟公然把这些话记载在答辩书,以达到公然散播的目的,显然已经超出自卫的范围。最妙的是,徐复观还因此就引用了洪炎秋的私人谈话,说:“上述2月27日洪先生给李敖之信,是李敖以不法之威胁手段所取得。”这以“不法之威胁手段所取得”来形容李敖,难道还不构成侮辱或诽谤吗?

在《刑法》上,“不法之威胁手段”,就是强暴胁迫。《刑法》分则中妨害公务罪,有强暴胁迫;妨害投票罪,有强暴胁迫;妨害秩序罪、脱逃罪,有强暴胁迫;妨害风化罪、妨害农工商罪,有强暴胁迫;抢夺、强盗罪,有强暴胁迫……李敖的行为哪一点够得上“强暴胁迫”?哪一点称得上“不法手段”?这不是存心在毁损自诉人的人格吗?徐复观、洪炎秋这种既有相互意思联络,又存心共同侮辱的罪行,依《刑法》第28条第309条的规定,已经构成了妨害名誉罪的共同正犯。为此状请钧院鉴核,迅传徐复观、洪炎秋到庭,处以应得的罪。

谨状

台中地方法院刑庭公鉴

1965年10月18日

附录一

我给洪炎秋的信

炎秋先生:

徐复观在《民主评论》第十五卷第十三期郑震宇《参加台湾大学毕业典礼有感》一文之前,曾有“这条小疯狗”等语,使人一望而知是指我本人,显然构成诽谤刑责,后见先生大作《废人废话》书面夹页,有“被封为小疯狗的李敖先生”等语,必是本于徐复观此说,丈夫做事光明磊落,想先生必乐为就此点所明确说明,用特函请先生便中賜示。并祝

大安

李敖1965年2月27日

附录二

洪炎秋回我的信

李敖同学:

来函及附件均已敬悉。愚在《废人废话》中所用“小疯狗”一词,系从杂志中取来者,书写当时,并不记忆系何杂志,系何人所写,只以要用台端评语,特用来幽他一默,因此随便用上,未计后果,今承示徐先生原文,似即愚语所本。徐先生并未明指台端之名,而愚以台大圈中,除台端外,甚少“骂中国文化、骂中国文化之人”,故加以引用,今竟因而引起问题,心甚歉然,甚盼彼此惺惺相惜,不为已甚。愚之疏忽,则愿接受一切应有之后果,亦即台端所谓好汉做事好汉当也。专此奉复,顺颂

撰绥

洪炎秋启1965年2月27日

附录三

萧孟能给我的信

敖:

承示徐复观答辩状中所引洪炎秋先生3月18日给他的信,谓你“托萧孟能前来关说”等话,及4月11日洪炎秋先生告诉他“先由萧孟能来关说”等话,皆非事实。自讼案以来,洪先生挽我出面向你关说则有之,你一直是原告与主动一方面,何关说之有?专此奉复,此问

大安

萧孟能1965年10月14日

所谓“小疯狗”与法律

——李敖控徐复观诽谤案上诉状

上诉理由状(民国五十四年度易字第211号)

上诉人:李敖、男、年28岁、业自由、住台北市衡阳路15号

被上诉人(被告):徐复观、男、年60岁、业教授、住台中市东海路53号

为不服民国五十四年度易字第211号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依法声明上诉,并补陈上诉理由事:

按原审判决意旨首先说:

第查被告在前述《民主评论》及《新闻天地》中之志述文字所谓“少数两三人”、“一二人”、“一两条小疯狗”及“利用一个特殊学生”等,均未指出特定之人,苟非被告在本件自诉中指述,其不特定之多数读者,亦无从推知在上列文字中所称“一两条小疯狗”等系指自诉人,事证至明。

但是根据我在自诉中所呈被告徐复观的诽谤全文(证据一)里,却明明是这么写的:

以胡适为衣食父母的少数两三人……他们实在是才疏气短,力不从心,达不到他们的愿望;于是又豢养一两条小疯狗,传以“只咬无权无势的人”的心法,凡是无权无势的读书人,无不受到这条小疯狗的栽诬辱骂。现在有一批汉奸们,正在制造台湾人和大陆人是属于两个不同民族的说法,以便使台湾再度殖民地化。这种小疯狗年来便一口骂尽中国文化,一口骂尽讲中国文化的人。说是义和团,意思要请洋人来开刀,以便在精神上完全切断民族团结的纽带,完成他们“是汉奸的奴才”的目的。

根据被告徐复观这段诽谤原文,可见原审判决故意在滥用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自由判断的条文,原审判决只挑被告徐复观诽谤文字中

少数两三人、一二人、一两条小疯狗

等话,以为“均未指出特定之人”,好来开脱被告徐复观的罪状,而于诽谤文字中业已“特定”的

这条小疯狗、这种小疯狗

等话,却轻轻放过,一宇不提,这是多么明显的“故出人罪”的手法呵!这种任意取舍、割裂文字的手法,很明显的,完全违背了判断证据所必要的“经验法则”,而是原审推事孙嘉禄先生“个人主观上”的只见复数而不见单数的主观!(请参看三十一年上字第1312号判例)

最值得注意的,是原审判决中的这样一段话:

苟非被告在本件自诉中指述,其不特定之多数读者,亦无从推知在上列文字中所称“一两条小疯狗”等系指自诉人,事证至明。

这段话,已明明指出,被告徐复观在原审中已直承不讳他所诽谤的文字中,“一两条小疯狗”系对我而发!原审判决既采信了这一事实,则诽谤的对象业已确定,怎么又能说“其不特定之多数读者,亦无从推知”诽谤文字不是指我呢?由此可生这样的疑问:

一、被告徐复观已经直承不讳他以“小疯狗”骂我,原审判决并予以采信,为什么却又矛盾反复,故意为被告徐复观脱罪?

二、原审法院究竟根据什么证据,来足以认定“其不特定之多数读者”“无从推知”诽谤文字不是指的是我?“多数读者”既是“不特定”的,那么原审审判推事孙嘉禄先生究竟根据什么调查和证据来说这样一口咬定的空言?究竟用了什么查证手续?什么人证物证?什么社会学、统计学上的理论来写下“事证至明”这样异常确定的四个字?

为了从所谓“不特定之多数读者”取得一点看法,我举出几点证据来证明一些“不特定之多数读者”,如何从被告徐复观的诽谤文字中来一望而知或“推知”是李敖:

(一)民国五十三年10月台中中央书局出版洪炎秋著《废人废话》,在书面夹页中曾根据被告徐复观诽谤文字,而有“被封为‘小疯狗’的李敖”等话,并说“狗嘴里原来是不会掉下象牙来的”(这段证据已呈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竟没采信)。

(二)据上书著者洪炎秋先生在今年2月27日给我表示“心甚歉然”的信,也说明“小疯狗”一词“所本”及“引用”的原委(这段证据也呈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

(三)民国五十三年8月16日台北《中华杂志》第二卷第八期(笫36页、第40页)中,也曾根据被告徐复观诽谤文字,用所谓“疯狗”、“疯狗之势”、“疯狗也是伪装的”、“疯狗不认人的”等话诽谤我。(新证一)

(四)前项杂志在民国五十四年2月16日第三卷第二期(第38页)中,也曾“支持徐复观先生的此一谴责”,并援用被告徐复观所谓的“汉奸或汉奸的奴才”等话来诽谤我。(新证二)

(五)民国五十四年2月10日台北《政治评论》第十三卷第十一期社论《读徐复观教授被控答辩书有感》,里面就被告徐复观公开散布的诽谤文字“李敖系以诽谤为专业”等引用来诽谤我。(新证三)

(六)民国五十四年2月22日台中县《台湾日报》副刊中《闲话李敖》一文,亦引用被告徐复观诽谤文字中“被豢养的小疯狗”、是“汉奸的奴才”等话。(新证四)

上面这些证据,都是因被告徐复观连续诽谤文字所引起的显然恶劣的结果,如“疯狗”、如“汉奸的奴才”、如“李敖系以诽谤为专业”等等,都足以使“不特定之多数读者”“推知”(甚至一望而知)是指我本人,这都是非常明确的证据。

在这些明确的证据之下,原审审判推事孙嘉禄先生居然说被告徐复观诽谤的对象还没有“特定”!居然硬说“不特定之多数读者”还无法“推知”!从而隐藏足以构成“特定”之诽谤文字“这条小疯狗”于前,又略而不提严重的诽谤文字“汉奸的奴才”于后,人间法院故意开脱被告罪责,还有比这种作风更明显的吗?

按原审判决中又说:

关于前述《新闻天地》被告所著《有关台湾大学一段往事的谈话》,姑勿论其引述“甲教授”“乙教授”是否出自被告所杜撰,但就该段文字所载:“甲教授:‘李X骂沈刚伯拒绝朱光潜来台大任教,这对沈也有影响。’乙教授:‘这完全是胡说,请朱光潜的信是我写的,朱回信说,怎样也不能来,这信可能还找得到。’(见《新闻天地》第二十年第四十一号原文)纵如自诉人所指其中李X即系指自诉人,则被告亦无非借此以辟斥朱光潜之不能来台大任教,并非由于沈刚伯之拒绝,文义极为明朗,亦无对自诉人含有侮辱或诽谤之意图。”

这段判决的认事用法更错了!按我在自诉中所呈被告徐复观诽谤全文(证据二)里的话是:

最近一年来,台湾大学里有一二人利用一个特殊学生,把上自校长下至助教,骂得一塌糊涂。其中挨骂得最厉害的,是文学院沈刚伯。《中央日报》有篇短评主张为了维护台大校誉,台大应提起诉讼。在后面指使的一二人,自己认为他们与故台大校长傅斯年有特殊关系,在骂沈刚伯的文章中,有一项是说傅斯年曾经要请朱光潜到台大来教书,经沈刚伯反对掉了。此事我曾问过台大文学院担任某一系主任很久的一位先生,这位先生的答复含糊其辞,于是我也有几分相信了。

今天早上,我到东海大学招待所去看由台大来的某一位在科学上很有成就的教授(以下为方便称他甲教授),接着XXX教授也来了(以下为方便称他乙教授),他是台湾光复时接收台大的负责人之一。彼此聊天,自然聊到台大的风风雨雨。

甲教授:“李X骂沈刚伯拒绝朱光潜到台大来任教,这对沈也有点影响。”

乙教授:“这完全是胡说,请朱光潜的信是我写的,朱回信说怎样也不能来,这信可能还找得到。”

我把这段谈话以负责的态度,加以记录,并发表出来,意在指明我们的教育界连保持一个君子人的风度,也非常不容易!一个时代到了只容许小人生存,那还有什么话可讲呢?

这段被告徐复观诽谤文字中,自诩“以负责的态度”所提到的“李X”两宇,已经在原审言词辩论中为被告徐复观所招认了(新证五)。这样,十分明显的,这篇诽谤文字后段的“李X骂沈刚伯”等话与前段的

一二人利用一个特殊学生、在后面指使的一二人

等话显然有“意思之联络”。被告徐复观既承认以“李X”两字指我,那么前段的“一个特殊学生”也显然指我而言,从而“利用”、“指使”等字都是十足否定我个人独立人格的诽谤语句。而这些“利用”、“指使”诽谤语句,在原审判决中居然都不论罪,这哪里算是公平呢?

原审判决又说:

至中央书局在洪炎秋所著《废人废话》一书之介绍文中,虽有“被封为‘小疯狗’的李敖先生”之文字,文责自负,既非被告之手笔,又无以证明其与被告有意思之联络,其行为责任不能归责于被告,事理更至明显。

这段判决更令人大惑不解了!原来我在自诉中引证《废人废话》介绍文的事,目的在举证被告徐复观的诽谤文字,已足以使“不特定的”第三人一望而知或推知是我本人,此外,“且已显然引起恶劣之结果”。在原审言词辩论中,我曾请求传洪炎秋先生出庭作证,但审判推事孙嘉禄先生却置之不理;言词辩论终结后,我又挂号寄上洪炎秋先生的证明信,也没得到任何斟酌或重开辩论,这显然是漠视“与判决基础显有重要关系”的重要证据!(请参看二十一年上字第87号判例)

更使人莫名其妙的,是就原审审判推事孙嘉禄先生不但漠视在《废人废话》一书上所应认定的证据,反倒扯来“无以证明其与被告有意思之联络”一段不知所云的判决!原审审判推事何不想想:我本人并没有以台中中央书局、洪炎秋先生来跟被告徐复观作为共同被告呀!中央书局、洪炎秋先生没有被我告了一状,却被法官判了一下,这是何等妙事!

就法理而论,中央书局、洪炎秋先生在《废人废话》书面夹页中对我的诽谤文字,是属于另一案件的,这是常识,更是稍知法理的人所该知道的常识。我在自诉状中所举证的,是以《废人废话》一书为例,从而证明“不特定的”第三人亦足以“推知”(甚至一望而知),被告徐复观诽谤文字中所谓的“一两条小疯狗”、“这条小疯狗”、“这种小疯狗”都是指李敖,最后造成“被封为‘小疯狗’”的恶劣结果。原审判决没有弄淸我引证《废人废话》的局限意义,却反过来硬判了中央书局、洪炎秋先生一下,显然是不正确的。

为了使人权有点保障,为了使是非大白于天下,为了防止一二法院审判推事过度的枉法判决,我决定做三件事:

一、我要依据监察法第6条,向监察院检举原审推事孙嘉禄先生的“涉嫌偏袒枉法”(新证六)。我已经握有十条以上的有力证据,我盼望监察院能够辨别一点是非、主持一点正义。

二、我决定控告台中中央书局在《废人废话》书面夹页上对我的诽谤,我一定坚持要这个说“小疯狗”不是骂我的台中地方法院,判决判决“小疯狗”到底指的是谁!我坚持要同一个地方法院——这个跟徐复观有同乡之类关系的朱士烈先生所主持的地方法院——再度判决“小疯狗”三个字是从哪儿来的!到底指的是谁!

三、我对被告徐复观的连续诽谤要一一追究到底。我要使他知道“骂了人,不要想赖账”!他如果不能有“好汉做事好汉当”的精神,而软弱得想狡赖,法理如在,他最后也休想侥幸逃脱。我要使他知道在文明国家的法律中,即使“讽示”、“影射”、“譬喻”、“隐名”等等,也都构成诽谤(如Grantv.Reader'sDigestAssen案、Morganv.BulletinCo.案、Cassidyv.DailyMirrorNewspaperLtd.案等等都是),我要教他知道什么是Innuendo、Lidelousperquod的精义所在,并且使他知道虽然他在民国五十年琉公圳分尸案中被控诽谤幸脱,最后被柳哲生少将饶恕,可是这回我决不饶他!

根据上面的论证,被告徐复观非常明显的已经触犯了刑法第309条的公然侮辱罪和同法第310条的诽谤罪,这些罪名都是法有明文、律有专条的。此请

钧院审理,传被告徐复观到案,撤销原审判判决,处以应得的罪。此状

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转呈

台中高等法院刑事庭公鉴

具状人李敖

中华民国五十四年3月29日

(附记)提倡风气,所以用白话写状子。

《文星》第九十号1965年4月1日

就一张台中地方法院的刑事裁定说说一个法官的法律知识

今天天黑前,我忽然收到跟徐复观——曾被任兵先生、柳哲生少将、赵哲瑛女士告过诽谤罪的徐复观——有着同乡之类关系的朱士烈所主持的台中地方法院的一张刑事裁定书,内容乖谬已极,真是法界奇观。我先把它照抄如下: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五十四年易字第211号]

自诉人李敖男年28岁业自由住台北市衡阳路15号被告徐复观男年60岁业教授住台中市东海路53号上当事人间因妨害名誉案件本院民国五十四年3月1日所为之判决理由栏内文字误写裁定更正如下:

查原判决理由栏内第三段第三行:“苟非被告在本件自诉中指述其不特定之多数读者亦无从推知在上列文字中所称:‘一两条小疯狗’等系指自诉人”上述文字“苟非被告在本件自诉中指述”一语中之“被告”两字系“自诉人”三字之误写爰参照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3号解释意旨及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裁定更正如上

中华民国五十四年4月9日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推事:孙嘉禄

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书记官:何敬

中华民国五十四年4月12日

乍看起来,这似乎是一张很普通的法律文书,好像只不过是更正“文字误写”一点似的,何况还引经据典地注出“爰参照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3号解释意旨及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而予以“栽定更正”的呢!这样“貌似谨严”的文书,按说是很容易给不求明察的傻瓜相信的。

可是,糟糕的是,这张刑事裁定的送达对象竟不是别人,而是“最细心为文,也最会批评别人”的“李敖先生”(1963年2月15日台北《中央日报》副刊毛一波《夜读钞》中语)。“李敖先生”不是傻瓜,这是“李敖先生”的爸爸妈妈朋友妹子都知道的。且“人贵自知”,当然,“李敖先生”自己也知道得最淸楚。“李敖先生”今晚在披读这张刑事裁定之下,不禁拍案张口大笑曰:“这种偷天换日欲盖弥彰的可笑裁定书,只能瞒倒三岁黄口小儿、瞒倒乳臭未干的小儿、瞒倒先天不足后天失调的傻瓜儿,岂可瞒住老夫耶?待老夫及锋而试,将这一纸裁定抽丝剥茧,照照它的原形吧!”

先说说一个法官如何在涉嫌偏袒枉法

在这个月《文星》第九十期里登出我的一篇《所谓“小疯狗”与法律——李敖控徐复观诽谤案上诉状》,其中有一段说:

根据被告徐复观这段诽谤原文,可见原审判决故意在溢用《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自由判断的条文,原审判决只挑被告徐复观诽谤文字中

“少数两三人”“一二人”“一两条小疯狗”

等话,以为“均未指出特定之人”,好来开脱被告徐复观的罪状,而于诽谤文字中业已“特定”的

“这条小疯狗”“这种小疯狗”

等话,却轻轻放过,一字不提,这是多么明显的“故出人罪”的手法呵!这种任意取舍、割裂文字的手法,很明显的,完全违背了判断证据所必要的“经验法则”,而是原审推事孙嘉禄先生“个人主观上”的只见复数而不见单数的主观!(请参看三十一年上字第1312号判例)

最值得注意的,是原审判决中的这样一段话:

“苟非被告在本件自诉中指述,其不特定之多数读者,亦无从推知在上列文字中所称‘一两条小疯狗’等系指自诉人,事证至明。”

这段话,已明明指出,被告徐复观在原审中已直承不讳他所诽谤的文字中,“一两条小疯狗”系对我而发!原审判决既采信了这一事实,则诽谤的对象业已确定,怎么说“其不特定之多数读者,亦无从推知”诽谤文字不是指我呢?由此可生这样的疑问:

一、被告徐复观已经直承不讳他以“小疯狗”骂我,原审判决并予以采信,为什么却又矛盾反复,故意为被告徐复观脱罪?

二、原审法院究竟根据什么证据,来足以认定“其不特定之多数读者”“无从推知”诽谤文字不是指的是我?“多数读者”既是“不特定”的,那么原审审判推事孙嘉禄先生究竟根据什么调查和证据来说这样一口咬定的空言?究竟用了什么查证手续?什么人证物证?什么社会学、统计学上的理论来写下“事证至明”这样异常确定的四个字?

我在这篇上诉状中又说:

为了使人权有点保障,为了使是非大白于天下,为了防止一二法院审判推事过度的枉法判决……我要依据监察法第6条,向监察院检举原审推事孙嘉禄先生的“涉嫌偏袒枉法”(新证六)。我已经握有十条以上的有力证据,我盼望监察院能够辨别一点是非、主持一点正义。

这篇上诉状的全文登在《文星》杂志。同一天,中部的《台湾日报》第三版头条新闻也登出这篇上诉状的大部分,标题是:

笔墨官司-作家论法,文宇控案-再辩曲直,徐复观诽谤案李敖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指原审为断章取义

再说说一个法官怎样奇怪地处理这件讼案

我控告徐复观诽谤的这件案子,大略日期是这样的:

1月2日:寄出自诉状(《征信新闻》、《台湾日报》、《民生日报》都登出了)。

1月27日:开第一次庭(徐复观故意不到。我向推事说,下一次徐复观若再不到,我要请求派法警去抓他。推事不得不同意)。

2月12日:民本、民声、中华、华声、天南五个电台分别以国语及闽南语播放“从李徐对薄公堂谈争讼观念”,指出徐复观“如果捏造理由,以图达到不出庭的目的,便迹近有计划的欺骗法院”。

2月26日:开第二次庭(审判不公情形我将在向监察院检举推事孙嘉禄涉嫌枉法裁判书中详细说明)。

2月27日:寄出补充理由状和洪炎秋的证明信,但推事孙嘉禄不予任何斟酌或重开辩论。

3月1日:判决被告徐复观无罪。

3月2日:《征信新闻》登出我要上诉的消息;《台湾日报》登出《李敖表不服,指推事枉法》,“李敖告本报记者说:台中地院刑庭在审理本案时,被告徐复观在庭供述,业已承认文中的李X就是李敖,为什么庭上不予采信?而予以开脱?又徐在文中撰写所称‘利用’和‘指使’字样,如果不构成对人公然侮辱和诽谤,那又算什么?”“李敖说:渠已握有台中地院刑庭审理本案时,偏袒和枉法的有力证据,他将根据监察法第六条的规定,向监察院提出检举。”

这是我正式宣布要向监察院检举推事孙嘉禄。

3月11日:寄出声明上诉状。

3月20日:收到判决书正本。

3月29日:寄出上诉状。

4月1日:《文星》杂志和《台湾日报》分别登出上诉状。

4月9日:推事孙嘉禄居然做了一张不通的刑事裁定书!

4月27日:收到这张不通的刑事裁定书。

最后说说一个法官的法律知识

现在就让咱们来领教领教这份不通的裁定书的内容吧!

在这件案子的原判决理由栏内,第三段第三行的原文是这样的:

苟非被告在本件自诉中指述,其不特定之多数读者亦无从推知在上列文字中所称“一两条小疯狗”等系指自诉人。

在这段文字中的指述者,明明白白写的是“被告”。推事孙嘉禄看了我的上诉理由状,知道判徐复观无罪是站不住脚的,于是在判决四十二天以后,来上一个违法的更正裁定:

“苟非被告在本件自诉中指述”一语中之“被告”两字系“自诉人”三字之误写。

谁都知道,在诉讼程序中,自诉人和被告是站在两个截然不同的地位的。一个攻击,一个防御。任何一方的言词,如果移到另一方的头上,整个案情的情节就完完全全变了,像这样有重大影响全案情节的文字,是绝不能以“文字误写”这四个字,轻播淡写地扯过去的。推事孙嘉禄似乎不明白这样浅显的法律知识,因此他居然写下“‘被告’两字系‘自诉人’三字之误写”这一所谓裁定!真是笑话笑话!

现在我们来看看孙嘉禄在这裁定书中所参照的释字第43号解释全文吧:

来呈所称原判误被告张三为张四,如全案关系人中别有张四其人,而未经起诉,其判决自属违背法令,应分别情形依上诉非常上诉及再审各程序纠正之;如无张四其人,即与刑事诉讼法第245条之规定未符,显系文字误写而不影响于全案情节与判决之本旨。除判决宣示前得依同法第40条增刪予以订正外,其经宣示或送达者,得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依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由原审法院依申请或本职权以裁定更正,以昭郑重。

附最高法院呈一件

查刑事判决正本送达后,发现原本错误,不得以裁定更正,为钧院院字第1857号解释前段所明示。唯其后段至此项错误如果确系文字误写自可以通常方式更正之等语,所谓通常方式,系指何种方式而官,似欠明了;所谓文字误写,其范围若何,是否包括一切文字如被告名字之误写一字(例如张三误写为张四)亦在其内,并得以通常方式更正之;抑被告名字既有错误,不能视同文字误写,则对此所为判决,能否认为违背刑事诉讼法第245条得为非法上诉之理由,尤属不无疑义,适用上殊感困难。似有重加解释之必要。理合传文呈请钧院解释示遵。

释字第43号的解释文,很明显地是指一种非常特定的错误:张三写做张四,还必须没有张四这个人,才可认为是文字错误。而在本案中,“被告在自诉中指述”,可以构成“被告”在审判中的自白,若把指述者换成“自诉人”,则在自诉中的指述,只变做一种普通的攻击手段罢了。推事孙嘉禄想开脱徐复观的罪名,用的手法也太不高明了。

我再引证一段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院长孙德耕先生《刑事诉讼法实用》第203页的一段见解:

关于裁判之变更及补充,刑事诉讼未如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设有得为补充更正之规定,故如有误算误写,或其他显然错误情形时,亦唯有由上级法院依法更正,在裁判脱漏之时,亦唯有由本院续行审理而已,是以为裁判之法院,于有违误,而以裁定自行更正或裁定无效。其自行撤销,另为判决,则以后之判决,亦为无效(院解3209)。但与主文或事实及重要理由之部分无关,例如科刑判决,记载辩解部分,有误字或脱字时,则因其与裁判之效力无影响,自得解为得许更正。

这段明白清楚文字,实在值得推事孙嘉禄仔细看看。看过以后,才可知道像自诉人和被告这两个和主文、事实、重要理由绝对相关的名词,是绝对不可作为“文字误写”而予以裁定自行更正的。如果推事孙嘉禄还不服气的话,我李敖可以再引一段解释例和一段判例出来参照一下:

司法院二十八年第1857号解释:

刑事判决正本送达后,发现原本错误,不得以裁定更正。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871号判例:

判决一经宣示,为该判决之法院,即应受其羁束,纵使其后发现违误,亦不得自行更正,比征诸刑事诉讼法中并无与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同一之规定,而其义自明。原审以判决之主文记载错误,复以裁定将其更正,此项裁定依法自属无效。

孙嘉禄的裁定更正,依法根本是无效的,释字第43号的解释,仅指不影响案情的“文字误写”,做不了孙嘉禄违法裁定的挡箭牌的。判决一经宣示,对原判决的法院有绝对的羁束力,如对这样重要的亊项,竟可以“文字误写”来更正,那么法院的尊严何在?司法的威信又何在?这种出尔反尔的做法,别说想一手遮盖天下人的耳目,就是我区区李敖这一关,也别想过得去。

回头看看徐复观说些什么

其实被告徐复观在审问中的指述,推事孙嘉禄要想帮徐复观赖也赖不了。旁听席上有不少记者先生,他们在报纸上的记载,已经把徐复观的指述,写得明明白白的了。

2月26日的《中央日报》第三版上,就这样写着:

徐复观则说:他没有写出李敖的真实姓名,未知其自诉的本旨何在。他并指出,李教李敖毁谤过多少人,而他却拿这一次影射认为是毁谤他,所以他认为李教的自诉并无根据。

这无异是说:徐复观已起码承认他“影射”了。请问推事孙嘉禄,自供明认“影射”还不犯法吗?

同日《台湾日报》第三版:

关于涉及影射李敖一节,他说:事后听台大贾教授说他才知道写骂人文章的是李敖!庭上说,你是说写文章时并不知道?这时,李敖说:这就等于说,他承认了!

他说:不知李敖有什么理由要他道歉,如果说是为了文章的影射,他要求李敖先向他骂过的人如沈刚伯等人道歉,他再向李敖道歉。

徐说:要我道歉,这是非常容易的!但他诽谤我八次,应该先向我道歉八次!还要向被他诽谤过的六十个人道歉,还要向中华民族道歉(声音逐渐激动)!因为他不但损害民族,并且出卖民族。

这些证据都十足说明了被告徐复观无法巧饰后而露出的自白。试问他若真的骂的不是我,他又何必同意“向李敖道歉”?道歉干吗?

再看同日的《台湾日报》:

庭问徐:比较明显的是《新闻天地》中的李X。你文章中甲教授所说的李X,是李教吗?

徐答:甲教授说的是李敖,但我蓄意避免诽谤,所以称李X。

庭问:是否指李敖?

徐答:我蓄意避免诽谤,所以不说这个名字。

庭问:你是说你不知是不是李敖,所以写李X。

李说:审判长,他已承认李X就是李教!他已很明确地指出是我。

庭问徐:甲教授所讲的李X,你确定是李敖吗?

徐答:不能确定,我等于新闻记者做记录,为了蓄意避免诽谤,把别人说的名字写成X。

庭问李:“利用”和“指使”是诽谤的意思吗?

李答:我控告徐复观诽谤的证据有两件,这两件是有关联的!如果他在《新闻天地》中所写的李X是指我,那么他在《民主评论》中所骂的“汉奸的奴才”和“小疯狗”,也是对我的诽谤。影射也足以构成诽谤罪的,何况他已明确地指出是我。

庭上问徐:你在以前未看过这本《废人废话》吗?

徐答:李敖向我提起自诉后,我才看到的。我认为一个名词,任何人认为恰当,都可以加上的!洪炎秋写的《废人废话》说李敖是“小疯狗”,我事前完全不知道!

庭问:你说应该洪炎秋负责吗?

徐答:应该中央书局负责。

李敖此刻插嘴说:应该徐复观负责,因为在这以前,只有徐复观骂我“小疯狗”。

徐说:如果我文字说李敖就是小疯狗(转向李敖问),你总不能说是一两条呵!

李说:你写过“这条小疯狗”!

这些记录都说明了徐复观自供他所写的“李X”就是指的“李敖”,为了所谓“蓄意避免诽谤”,才称“李X”。这真是可笑的辩解!——他不自觉的把他的“动机”(motive)和“恶意”(malice),完完全全的泄露出来了!

像被告徐复观这样欲盖弥彰的明白指述,推事孙嘉禄居然在初审判决里轻轻放过。——这已是目无法理的事了;等到初审判决确定以后,推事孙嘉禄居然变本加厉,在判决四十二天以后,突然心血来潮,又发现所谓笔误啦!于是一纸不通的裁定书,颠倒“被告”与“自诉人”,把判决书中仅有的一点表面的公正纪实也不要了。——这是更目无法理的事了!

1965年4月27日

《文星》第九十一期1965年5月1日

附录

就一张台中高等法院的刑事裁定看看三个法官的法律知识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五十四年度抗字第165号)

抗告人:李敖、男28岁、住台北市衡阳路15号

上抗告人因自诉徐复观妨害名誉案件不服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更正判决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驳回

理由

按判决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者,法院得随时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一项定有明文——

刑事判决之误写误算,刑事诉讼法虽未规定更正之明文,唯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3号解释意旨,刑事判决关于是项错误得参照民事诉讼法之上述规定以裁定更正,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自诉徐复观妨害名誉之判决关于理由栏内第三段第三行“苟非被告在本件自诉中指述其不特定之多数读者亦无从推知在上列文字中所称‘一条小疯狗’等系指自诉人”中苟非被告在本件自诉中指述一语之被告二字系自诉人三字之误写,因而为更正之裁定,将上述文字中被告两字更正为自诉人,经调原卷,核阅原判决之全篇意旨,原判决关于上述一段文字中苟非被告在本件自诉中指述一语中之被告两字,确系自诉人三字之误,此项错误显系出于承办推事之误写,依照上述大法官会议之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原法院以裁定予以更正于法尚无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当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404条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五十四年6月29日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一庭

审判长、推事:廖维辉

推事:杨里明

推事:王瑶

书记官:杜宪铭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华民国五十四年7月5日

控徐复观的一些补充理由

为就1965年度易字第737号妨害名誉一案,依法提出补充理由,敬请依法判决。

自诉人于本月17日言词辩论时:

一、曾提出被告徐复观在初审中,已无意中承认以“小疯狗”诽谤自诉人,此有初审判决书可证。初审推事后虽以违法之“裁定”更正,然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3号解释及司法院二十八年第1857号解释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871号判例,此“裁定”根本无效。自诉人除依法抗告外,并附呈原“裁定书”副本及拙作《就一张台中地方法院的刑事裁定说说一个法官的法律知识》一文(证据一),以供钧院参考。

二、自诉人追加被告犯罪事实,提出告诉,曾提出被告公开散发所谓“答辩书”,中诬自诉人“李敖系以诽谤为专业”等语,被告亦当庭承认公开散发不讳。被告之“答辩书”除刊登于香港之《新闻天地》外,并登2月21日《征信新闻报》、22日《华报》,更将“答辩书”全文及附表,投寄《作家》杂志第一卷第五期(证据二),除由被告当庭承认外,该杂志该期第2页中亦明揭由被告“寄送”。由此更可证明被告犯罪之连续性,更证明其答辩范围,早已逸出法律范围之外。

三、被告除诽谤自诉人之独立人格,谓受人“利用”外,并有受人“指使”等字样,均载《新闻天地》第869号中,详卷。

四、被告在初审中,曾有同自诉人道歉之条件语句,设若如被告狡赖:未诽谤自诉人,则何道歉之有?此尤可证其心虚外溢也。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庭公鉴

1965年7月19日

附录

请看一纸荒唐的判决书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决(五十四年度上易字第737号)

上诉人(即自诉人):李敖、男、年28岁、无业、住台北市衡阳路15号。

被告:徐复观、男、年60岁、业大学教授、住台中市东海路53号。

选任辩护人:陈进文律师

上上诉人因被告妨害名誉案件,不服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中华民国五十四年3月1日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

理由

查刑法第309条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条诽谤罪,均系侵害个人名誉法益之罪,与公益犯罪有别,故其被害客体,必以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为限,如非对于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发之官论,即不能构成各该条犯罪,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3806号解释例解释甚明。所谓可推知之人,自指在客观上一般不特定之多数人可以推知之人而言。本件上诉人李敖指诉被告徐复观在五十三年7月5日,《民主评论》第十五卷第十三期,郑震宇所著《参加台湾大学毕业典礼有感》一文内,被告“谨志”文字中称:一、“以胡适为衣食父母的少数两三人……豢养一两条小疯狗,专授以‘只咬无权无势的人’的心法,凡是无权无势的读书人,无不受到这条小疯狗的栽诬辱骂。”二、“这种小疯狗年来便一口骂尽中国文化,一口骂尽讲中国文化的人,说是义和团,意思是要请洋人来开刀,以便在精神上完全切断民族团结的纽带,完成他们‘是汉奸的奴才’的目的。”并于同年10月10日,《新闻天地》第二十年第四十一号被告所著《有关台湾大学一段往事的谈话》一文中称:一、“最近一年来,台湾大学里有一二人利用一个特殊学生,把上自校长下至助教,骂得一塌糊涂。”二、“李X骂沈刚伯拒绝朱光潜到台大来任教,这对沈也有影响。”因上诉人“年来于中西文化论争中,认非全盘西化”不足以救中国,并于《文星》杂志第八十二期撰著《〈教育与脸谱〉序幕》一文,指摘沈刚伯拒绝朱光潜到台大任教,则被告所称“被人豢养之小疯狗”、“利用一个特殊学生”、“李X”均系指上诉人,并无其他人可以适用。且由(一)五十三年10日台中中央书局出版洪炎秋著《废人废话》在书面夹页中曾根据被告文字,写有“被封为‘小疯狗’的李敖”等语,并说:“狗嘴里原是不会掉下象牙来的。”(二)上书著者洪炎秋于本年2月27日给上诉人表示“心甚歉然”的信,也说明“疯狗”一词“所本”及“引用”的原委。(三)五十三年8月16日台北《中华》杂志第二卷第八期(第36页-40页)中,也曾根据被告文字,用所谓“疯狗”、“疯狗之势”、“疯狗也是伪装的”“疯狗不认人的”等语诽谤上诉人。(四)同杂志五十四年2月16日第三卷第二期(第38页)中,也曾“支持徐复观的此一谴责”,并援用被告所谓“汉奸或汉奸的奴才”等语来诽谤上诉人。(五)五十四年2月10日台北《政治评论》第十三卷第十一期社论:《读徐复观教授被控答辩书有感》,引用被告公开散布“李敖系以诽谤为专业”以诽谤上诉人。(六)五十四年2月22日,台中县《台湾日报》副刊中《闲话李敖》一文,亦引用被告文字“被豢养的小疯狗”、“是汉奸的奴才”等语等六点观之,足证一般人已可自被告文字中一望而知或推知被告所指为上诉人。从而被告自应负刑法第309条及第310条公然侮辱及诽谤罪责云云。讯据被告矢口否认对上诉人公然侮辱或蓄意诽谤。经本院核阅被告在前述《民主评论》及《新闻天地》中两段文字,前者系阐述被告对台湾大学教育情形的整个感想,后者在报道他人评谈话以论当前教育界之恶劣风气,自难免有侮辱或毁损他人名誉情形。唯在该两段文字中,既仅称:“少数两三人”、“一两条小疯狗”、“这条小疯狗”、“这种小疯狗”、“有一二人”、“利用一个特殊学生”、“一个时代到了只容许‘小人’生存”等各语,或指不特定之多数人、或指不特定之人,均未指出特定之人,或在客观上为一般不特定之人可以推知之人(按“这条”、“这种”由上下文义观察,仍系指“一两条小疯狗”而言),揆诸首开说明,即难构成公然侮辱或诽谤罪行,应无置疑。至于《新闻天地》、《有关台湾大学一段往事的谈话》中,被告引述甲教授所说:“李X骂沈刚伯拒绝朱光潜来台大任教,这对沈也有影响。”及乙教授所答:“这完全是胡说,请朱光潜的信是我写的,朱回信说,怎样也不能来,这信可能还找得到。”微论此系被告引用甲乙教授所言,其中“李X”是否即指上诉人,尚属不无置疑,且在客观上,一般不特定之多数人,亦无从推知为上诉人,从而亦难构成公然侮辱或毁损他人名誉之罪行。按我国自五四文化运动以来,认为非全盘西化不足以救中国者,学者间颇不乏人,要难以上诉人亦曾有此主张,遽认被告所用“小疯狗”三字,即系指上诉人,尤难以上诉人亦曾主张,即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可以推知被告系指上诉人而言。至上诉人前述证据六点,其中(三)(四)(五)(六)四点或该文字本身并非对上诉人个人而发,且无从证明其系本诸被告文字而来[如(三)(四)两点],或写作在本案发生、报章喧腾之后[如(四)(五)(六)三点],均不足据以证明在被告写作当时,“不特定之多数读者”已可自被告文字中,推知被告所指为上诉人甚为明显。其余(一)(二)两点,台中中央书局出版洪炎秋著《废人废话》书面夹页,著者所写“被封为小疯狗的李敖先生”,因系本于被告文字而来,但该著者既系台大教授,得就台大加以观察,其为“特定之少数”,而非在客观上一般不特定之多数人,亦属灼然甚明。从而原审引用首开解释例,以被告既非对于特定人或在客观上为一般不特定之多数人可以推知之人所发之言论,尚难构成各该犯罪;并以月旦文章或言论,不得比附摭拾以罗织入罪,更为各该犯罪之立法精神;而认定被告犯罪不能证明,依刑事诉讼法第335条、第293条第1项,对之请知无罪。用法核无不当。上诉非有理由。又自诉人就被告连续犯行中之一部分提起自诉,依刑事诉讼法第335条准用同法第246条规定,其效力固应及于全部,唯其已起诉之事实,如不构成犯罪即与未经起诉之事实,不发生连续关系,依同法第247条规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经起诉之犯罪审判(参考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2393号解释例)。再就与本案相牵连之犯罪追加起诉,必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为之,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1项亦有明文规定,且此项规定依同法第335条复为自诉程序所准用。是本件被告纵令在本案发生之后,仍连续写作文字,以侮辱及诽谤上诉人,但依照前述说明除上诉人得另行对之诉追外,既不得再行追加起诉,且因被告本案犯罪不能成立,亦不在本院审究范围之内,爰一并予以叙明。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0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五十四年7月24日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审判长、推事:郑红

推事:杨襄明

推事:曹徳成

书记官:张政衡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判决不得上诉。

中华民国五十四年8月24日

从四文件看台中地方法院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五十四年易字第5457号)

自诉人:李敖、男、29岁、住台北市衡阳路15号

被告:徐复观、男、60岁、住台中市东海路53号;洪炎秋:男65岁、住台北市和平东路1段183巷7弄2号

上列被告因妨害誉案件经自诉人提起自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自诉驳回

理由

查自诉案件经调査结果认为被告行为不成立犯罪时(与行为不罚相当)得以裁定驳回自诉,刑事诉讼法规定甚明,又刑法第309条之妨害名誉罪,系以公然为要件。所谓公然,乃指不特定之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之情形而言。

本件自诉意旨所称被告等共同触犯该条之罪,无非以被告徐复观于本年5月对台中地方法院同年度易字第211号刑事判决所提上诉之答辩状中语涉侮辱,并将被告洪炎秋来往书信中部分语句载入答辩状云云为论据。本院査诉讼当事人所提之答辩状,乃专供审理该案推亊作为裁判上参考之用,并非任何人所得共见共闻,殊为明显。纵令被告于答辩状中所使用之防御方法或词句用语容有未当,唯既无公然传播宣扬之行为,即与妨害名誉罪之构成要件不符,自无令负刑责之可言,依上所述被告行为尚难成立犯罪,核与被告行为不罚之情形相当,爰依刑事诉讼法第318条第3项、第231条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五十四年11月2日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推事:郑学通

李敖刑事抗告状(五十四年度易字第5457号)

抗告人:李敖、男、29岁、业自由、吉林台北市衡阳路15号

为不服五十四年易宇第5457号裁定,依法提出抗告事。

理由

台中地方法院的一个推事,竟然用可笑的“比附援引”的手法,来“故出人罪”了!这是民国成立以后,司法史上的一件“小事”:一个地方法院的小法官,为了开脱一个跟司法界里湖北圈子有深厚关系的湖北佬,对他所掌的神圣法律,竟动了小手术、做了小手脚,这,在冤狱多得不得了的今天,当然是一件“小事”!

也许是这位台中地院刑事二庭的推事先生郑学通,根本没把法律学通;不过,不管是学通也好,学没通也罢,对于职司衡平的司法官来说,这种素质、这种风气,都不足以令“民自以为无冤”的。所以,作为“自以为有冤”的“民”的一分子,我不得不破颜相向,向法官抗告、为法律招魂!

我李敖打官司,屡打屡败,屡败屡打,绝不怕麻烦,也绝不罢休。我是为原则而打官司,为保障私权而打官司,为提倡风气而打官司,为惩治恶棍而打官司,为考验司法人员素质而打官司……所以,我每在遇到打官司过程中有人做手脚,我绝不放过揭发的机会,也绝不灰心,照打不误,失败就失败,下次再来。因为失败并不是我个人的失败,我的失败,象征着法律的失魂落魄、法官的糊涂透顶、对造的幕后活动,以及某方面的干涉审判……现在,我又碰到了继贵院孙嘉禄推事给我不通的栽定书以后,又一张更不通的栽定书,我决定采取三个行动:

第一、我是原告,所以要抗告。

第二、为了整肃司法风气,我要向监察院告一状。

第三、站在维护法理立场,我要向推事郑学通公开讨论这张不通的裁定书何以不通。

推事郑学通第一个不通的地方,是把“行为不成立犯罪”认为与“行为不罚”相当,比附援引刑事诉讼法第231条第8款的规定,牵强附会地拿来作为裁定的理由。这种手法,不仅是违法枉法,简直是无法无天。刑事诉讼法第318条第3项规定裁定驳回自诉情形,从231条到233条,是没有任何一项任何一款,可以适合裁定驳回我吿被告徐复观妨害名誉的案子的。郑学通把“行为不成立犯罪”,解释成“行为不罚”,这才是真正的司法造法!司法可以造法,还要立法院何用?

“行为不罚者”是指案件虽然具备诉讼条件,但是依照侦査所得的证据,并不足使法院为科刑的判决,因此必须其行为有阻却构成要件相当性、违法性和责任性的事由方才构成。

“行为不罚者”的一般性事由有:

一、行为缺乏故意过失(刑法第12条)。

二、未满十四岁人的行为(刑法第18条)。

三、心神丧失人的行为(刑法第19条)。

四、依法令的行为(刑法第21条第1项)。

五、依所属上级公务员命令的职务上行为(刑法第21条第3项)。

六、业务上的正当行为(刑法第22条)。

七、正当防卫行为(刑法第23条)。

八、紧急避难行为(刑法第24条)。

“行为不罚者”的特定事由有:

一、对于所诽谤的事能证明其真实事者(刑法第310条第3项)。

二、善意发表的言论(刑法第331条)。

只有这两类事由存在,行为才能不罚,才能裁定驳回自诉。除此以外,一切犯罪不成立的行为,仍然都要经过判决才算数!

“行为不成立犯罪”,是行为跟法律明文规定的不相符,着重在刑法分则每一条独立罪名的构成要件,与“行为不罚”并不相当。因此“行为不罚”可以裁定驳回自诉,“行为不成立犯罪”如果不具备“行为不罚”的一般性和特定事由的话,只能判决无罪,而不能裁定驳回!本案裁定的违法,郑学通的学而不通,其理即在此也!

推事郑学通第二个不通的地方,是认为本案被告徐复观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在这张刑事裁定中,他这样写着:

又刑法第309条之妨害名誉罪,系以公然为要件。所谓公然,乃指不特定之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之情形而言。本件自诉意旨所称被告等共同触犯该条之罪,无非以被告徐复观于本年5月对台中地方法院同年度易字第211号刑事判决所提上诉之答辩状中语涉侮辱,并将被告洪炎秋来往书信中部分语句载入答辩状云云为论据。本院查诉讼当事人所提之答辩状,乃专供审理该案推事作为裁判上参考之用,并非任何人所得共见共闻,殊为明显。纵令被告于答辩状中所使用防御方法或词句用语容有未当,唯既无公然传播宣扬之行为,即与妨害名誉罪之构成要件不符,自无令负刑责之可言。

按被告徐复观在本年5月上诉答辩状里侮辱我的话,及将洪炎秋来往书信内侮辱语句加入答辩状中,显然都已经超出答辩的范围,要知道侮辱我的话目的只在侮辱,怎能说专供审理推事作为裁判上的参考呢?难道说审理推事是参考了徐复观等侮辱我的话才做判决的吗?如果说我的败诉判决跟徐复观的侮辱有因果关系,这又能算是哪一门子判决呢?

何况徐复观在上诉答辩状中侮辱我的话,当庭也曾这样说过,郑学通如果熟读解释判例的话,就不应当忽略这一条:

以侮辱故意,而利用公开法庭,指摘与讼争事项毫无关系而有损于他人之名誉之事实,如经合法告诉,固可论以公然侮辱人罪。(九年统字第1282号)

在这件案子里,徐复观他们侮辱我的话,徐复观知道、洪炎秋知道、推事知道、书记官知道、旁听的人统统知道,我更知道,难道这还不算公然,不算“不特定之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吗?郑学通的裁定并非判决,犯罪行为成立不成立既是实体上的条件,本来不是裁定可以决定的。我李敖不论在程序上或实体上都一概不服,所以一概抗告。敬请钧院依法撤销原裁定,以维公正与真实。

谨状

台中地方法院转呈

台中高等法院公鉴

中华民国五十四年11月17日

具状人:李敖

台中地方法院通知(中华民国五十四年11月23日,中庆知刑泾字第13928号)

受文者:徐复观

事由:不录由

一、本院受理五十四年易字第4165号李敖自诉洪炎秋等妨害名誉一案。

二、查自诉人李敖五十四年10月18日具状(本院于10月23日上午9时收状)追加自诉徐复观为被告,谓其系与洪炎秋共同妨害名誉,经本院定于11月6日下午3时审理,自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爱依刑事诉讼法第323条第1、3项,第317条第3项之规定,其对追加自诉徐复观部分以撤回论。

三、特此通知。

四、副本抄送自诉人李敖(住台北市衡阳路15号)。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书记室

李敖通知(中华民国五十四年11月26日,北敖现身说法字第一号)

受文者:台湾台中地方法院

副本抄送:司法院、谢院长冠生;行政院、司法行政部、郑部长彦棻、查次长良鉴;监察院、司法委员会、黄召集人兼委员宝实、陈召集人兼委员庆华、王委员冠吾、王委员文光、田委员欲朴、段委员克昌、张委员秉智、黄委员芫轩、刘委员永济、丁列席委员淑容、于列席委员镇洲、王列席委员澍霖、余列席委员俊贤、侯列席委员天民、张列席委员维贞、陈列席委员达元、李秘书登俊、

事由:因为台中地方法院的一张既违法又莫名其妙又藐视人民诉讼权利的通知(中庆知刑泾字第13928号),我特别要求答复。

一、贵院发给我一张五四年度易宇第4165号传票,上写开庭日期是五十四年11月6日下午3时。这张传票印的是淸淸楚楚的“台中地方法院证人传票”。我不知道是怎么回子事。因为正忙于找职业混饭吃,所以无法分身前去台中。按该传票中“注意”事项,里头说:“证人受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罚金锾并得拘提。再传不到者亦同。”这种规定,按之刑事诉讼法第165条,是说得过去的。但是这次庭期,贵院既然视我为证人身份传我,当然我就是证人,不是其他身份的人如自诉人之类,这是很明白的事实。不期这次开庭后,忽然又接到贵院中庆知刑泾字第13928号通知,说:

查自诉人李敖于五十四年10月18日具状(本院于10月23日上午9时收状)追加自诉徐复观为被告,谓其系与洪炎秋共同妨害名誉,经本院定于11月6日下午3时审理,自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诉讼法第323条第1、3项,第317条第3项之规定,其对追加自诉徐复观部分以撤回论。

这下子可令我大惑不解了!因为按照法律,“证人”和“自诉人”的身份明明是个别的,证人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的效果,和自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的效果是完全不一样的。台中地方法院既然以“证人”身份传唤我,怎么可以用“自诉人”不到庭的效果来“罚”我、来“开脱”徐复观呢?这种发“证人传票”,却给“自诉人通知”的不通做法与手法,我现在正式要求书面答复。

二、在这张硬把“证人”当“自诉人”,而妄言“追加自诉徐复观部分以撤回论”的所谓“通知”,在公文程式上,也是颇有问题的。它不以台中地方法院李庆鹤院长出面,而是以“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书记室”的名义发出的。在责任归属方面,表现得极不明确。(我在同一信封接到的另一张中庆知刑泾字第13920号通知,却署名的是“院长李庆鹤”!)对这件公然违法的所谓“通知”,我现在要采取法律行动,我却不知道要告谁!所以我现在正式要求书面答复:到底谁负这项公然违法发不法“通知”的责任?我要告,是不是吿我们本家的李庆鹤院长?

三、以上两点,特此请贵院给我答复。贵院向小百姓要书状,常常是“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具”等字样,所以我们做小百姓的,也学会了要求尽快答复的好习惯。上次我收到的贵院五十四年度易字第1353号判决书,5月17号判决的,却拖到11月14号才发给我,公文旅行(或睡眠)一拖半年,这种行政“效率”,当然是前院长朱士烈先生的“德政”,想必不为新院长李庆鹤先生所苟同。特此盼望贵院从速响应早该改隶司法院的司法行政部郑彦棻部长的改进司法业务的呼吁,快快给我们小百姓答复才好!

李敖台北市衡阳路15号

附录一

我给台中地方法院的信

台中地方法院公鉴:

钧院于1965年易字第4165号1965年11月6日下午3时一案,对本人(自诉人)误发证人传票,致造成本人严重损失。兹经本人合法申述后,钧院愿本人将此传票摄成影印本送院凭核,以兹补救。

兹随函检送此传票影印本一纸,请查收惠办。

小百姓李敖1966年2月28日

附录二

保障人民言论自由声中的一纸起诉书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官起诉书(民国五十六年易字第5148号)

被吿:李敖、男、31岁、吉林省人、住台北市信义路4段201巷25号之3

上被告因五十六年侦字第795号妨害公务案件业经侦査终结认定提起公诉兹叙述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如下:

犯罪事实

李敖前因徐复观于五十四年5月间对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五十四年度易字第211号刑事判决所提上诉之答辩状中语涉侮辱,并将洪炎秋来往书信中部分语句载入答辩状,乃向台湾台中地方法院自诉徐复观及洪炎秋妨害名誉,案经该院刑事庭推事郑学通审理结果,以诉讼当事人所提之答辩状,乃专供审理该案推事作为裁判上参考之用,并非任何人所得共见共闻,殊为明显,纵令被告于答辩状中所使用之防御方法或词句用语容有未当,唯既无公然传播宣扬之行为,即与妨害名誉罪之构成要件不符,自无令负刑责之可言,乃依当时适用之刑事诉讼法第318条第3项第231条第8款裁定驳回其自诉,李敖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并于抗告状中肆意指摘该裁定为“不通”,“糊涂透顶”及“为了开脱一个跟司法界里湖北圈子有深厚关系的湖北佬,对他所掌的神圣法律,竟动了小手术、做了小手脚”等语,复于五十四年12月1日在《文星》杂志第九十八期发表《从四文件看台中地方法院》一文,将该抗告状全文列入,对于承办该案推事郑学通依法所为之裁定公然加以侮辱,案经台湾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发交侦办。

证据并所犯法条

案查被告对于在《文星》杂志第九十八期发表《从四文件看台中地方法院》一文之事实并不否认,并坦承于文中曾指摘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承办徐复观等妨害名誉一案推事郑学通就该案所为驳回自诉之裁定为“不通”,“糊涂透顶”及“为了开脱一个跟司法界里湖北圈子有深厚关系的湖北佬,对他所掌的神圣法律,竟动了小手术、做了小手脚”等语不讳,核与该杂志发行人萧孟能指证情节相符,复有《文星》杂志第九十八期一册附卷足资佐证。查该《文星》杂志第九十八期曾发行六千份,业经该杂志发行人萧孟能到庭供证明确,被告利用该期杂志肆意指摘承办徐复观等妨害名誉一案推事郑学通依法所为之裁定为“不通”“糊涂透顶”及“为了开脱一个跟司法界里湖北圈子有深厚关系的湖北佬,对他所掌的神圣法律,竟动了小手术、做了小手脚”等语,其侮辱之程度,显已达不特定之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之情形,核其所为,实犯刑法第140条第1项之罪,合依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项提起公诉。

此致

本院刑事庭

中华民国五十六年4月8日

检察官:林奇福

书记官:萧季侠

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中华民国五十六年4月29日

附录三

保障人民言论自由声中的一纸判决书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五十六年度易字第6882号)

公诉人:本院检察官

被吿:李敖、男、31岁、业未详、住本市信义路4段201巷25号之3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务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李敖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之职务,公然侮辱,处罚金二百六十元,如易服劳役以六元折算一日。

事实

李敖向台中地方法院自诉徐复观等妨害名誉,经主办推事裁定“本件自诉驳回”,李敖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书状中,肆意指摘上列裁定为“不通”,“糊涂透顶”及“为了开脱一个跟司法界里湖北圈子有深厚关系的湖北佬,对他所掌的神圣法律,竟动了小手术、做了小手脚”等语,攻击台中地方法院推事郑学通后,被告复于民国五十四年12月1日在《文星》杂志第九十八期发表《从四文件看台中地方法院》一文,将该案抗告书状内,上列全文,列入刊载,对承办该案推事郑学通依法执行职务所为之“本件自诉驳回”裁定,公然加以侮辱,经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由

上开事实,卷查被告李敖在侦查中直认不讳,查与《文星》杂志发行人萧孟能指证《从四文件看台中地方法院》一文,系李敖所书写刊载情节相符(见五十六年侦字第七九五号卷内)。查《文星》杂志第九十八期所刊载发表《从四文件看台中地方法院》一文,公然侮辱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承办徐复观等妨害名誉一案推事郑学通,依法执行职务所为驳回自诉之裁定,为“不通”,“糊涂透顶”及“为了开脱一个跟司法界里湖北圈子有深厚关系的湖北佬,对他所掌的神圣法律,竟动了小手术、做了小手脚”等语,有《文星》杂志第九十八期(见第72至74页)一册附卷为证,《文星》杂志第九十八期曾发行六千份,业经该杂志发行人萧孟能在侦查庭结证属实,被告公然对于依法执行职务之推事郑学通侮辱,显已达不特定之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之情形,堪以证明自应依法论科,酌处适度之刑,以资惩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陈述,但得不待其陈述,径行判决。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项前段第306条刑法第140条第1项第42条第2项戡乱时期罚金罚锾裁判费执行费公证费提高标准条例第1、2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曾丁寿莅庭执行职务

中华民国五十六年8月16日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推事:陆祖光

书记官:陈再贤

洪案的刑事上诉状

为自诉洪炎秋妨害名誉,不服台中地方法院自诉不受理的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事:

理由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16条的规定:

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之时起,于六个月内为之。

初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诉不受理的理由有两点:

一、认定中央书局出版洪炎秋著《废人废话》一书的介绍文,上诉人应当知道是洪炎秋所写的,判决理由如下:

唯查该项小黄纸条上明载“废人废话洪炎秋著”,书既为洪炎秋著,而由台中市中央书局出版,则卖书所得,应由洪炎秋与中央书店按册分享,或由台中市中央书店一次付清洪炎秋书款,买得出版权利,得利人为洪炎秋与中央书店,一般人见之均有此认识,何况自诉人以写文章为业,居于台北市衡阳路15号文星书店内,与出版商有密切之关系,对此当知之甚为清楚,从而自诉人李敖应该知悉该项介绍文系洪炎秋所写,否则因为洪炎秋供给资料,唆使中央书店负责人所为,因《文星》杂志上所刊载对洪炎秋之文章,除有关之人洪炎秋注意外,书商中央书店负责人系不相干者,不会知悉此事,因之李敖在发现《废人废话》之书上介绍文时,即应知犯罪者为洪炎秋予以告诉。……

其实,初审法院这一个确定是非常错误的。

(一)《废人废话》虽然是洪炎秋所著,但是在介绍文中,明明白白写明了是“中央书店介绍”等字样(原呈地院证据一在卷),如果不是洪炎秋自认,第三人如何能够肯定地认为系洪炎秋自己写的呢?法律讲究的是明确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286条明文规定:

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

初审法院放弃明确的证据不采,而用想象的理由来开脱洪炎秋的犯罪,这样的判决是完全枉法的。

(二)即就地院的推定讲,也是漏洞百出的:

(1)洪炎秋著的《废人废话》交由中央书店出版,不论是一次买断,抑或抽取版税,按照一般的出版契约,作者并不负“介绍”的义务,纵然出版契约中订明应由作者书写介绍文,介绍自己的著作,也非第三人所能得知。

(2)《文星》杂志既系公开发行,刊载对洪炎秋之文章,人人均有机会读到,书商中央书店负责人,既出版洪炎秋的著作,对洪炎秋一切有关资料,自应格外注意,既发现有利于宣传之文字,自可用作宣传,以广销路。初审法院有何证据,可以肯定“中央书店负责人系不相干者,不会知悉此事”。更进一步说,如洪炎秋所著《废人废话》是一次买断的话,以后销路好坏,跟洪炎秋根本无关,如照初审法院的实事推定,那么真正不相干的,应当是洪炎秋了,这又应当作何说法?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虽然规定:

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之。

可是先决条件乃是基于必先有证据存在,不能毫没证据,自由论断。自由心证如果连证据都可以不要的话,好恶从心,法律还有什么作用?因此,初审法院第一个认定理由,是完全不能教人心服的。

二、初审法院正恐怕第一个认定不能成立,于是它又做了一个补充的确定,在判决理由中有这样一段文字:

……在其自诉徐复观妨害名誉案内已提出《废人废话》之小黄纸条介绍文为证,可认定在五十四年1月2日该李敖对徐复观提起自诉之日,即已知悉洪炎秋妨害其名誉,截至五十四年8月26日自诉本件洪炎秋妨害名誉时,已经七个月又二十四日,显已超过六个月。

这一个认定,也是毫无证据支持的。上诉人最初告徐复观时,只是提出中央书店的介绍文作证,并不知道这个介绍文是洪炎秋写的,一直到2月27日,洪炎秋给上诉人写信自承,才确定是洪炎秋妨害上诉人的名誉,那么从2月27日上诉人知悉犯人之时起算,到8月26日自诉洪炎秋,刚好未满六个月。初审法院的判决理由,除了推定以外,找不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月27日以前就知道洪炎秋妨害名誉,因此初审法院的第二个认定理由,仍然是完全不能教人心服的。

根据以上的理由,上诉人既在告诉期间合法提起自诉,洪炎秋的妨害名誉又罪证确定,初审法院的不受理判决,无论如何都是不合法的。因此上诉人为了维护个人的名誉,在收到判决书后十天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钧院撤销原判决,处洪炎秋以应得的罪。

谨状

台中地方法院转呈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公鉴

1965年12月18日

告徐余

告徐余的自诉状

自诉人:李敖、男、30、没有职业、吉林、台北市邮政信箱24011号

被告:徐复观、男、61、台中市东海大学教授、湖北、台中市东海大学;余纪忠、男、58、台北征信新闻报发行人、江苏、台北市大理街132号

为共同被告徐复观、余纪忠公然恶意散布文字,毁损我的名誉,依法提出自诉。

犯罪事实和理由

一、五十四年11月9号,被告余纪忠在他发行的台北《征信新闻报》上,用第三版六分之一的大篇幅,公然恶意刊登“对李敖加诉涉嫌诽谤案,徐复观提出答辩及反诉”的文字,十分明显的,这是被告徐复观、余纪忠两个人,意图利用大众传播的工具,而想达到诽谤我的名誉的使命。他们的诽谤内容,我分别说明如下:

诽谤自诉人“玩弄司法于股掌之上”

被告余纪忠刊登被告徐复观的诽谤文中说:

若非李敖数次发表侮辱钧院之文字,钧院均未采合法之自卫行动,遂以贵院为可欺,玩弄司法于股掌之上,断不致提出此种无稽之控诉。

按依《宪法》第16条,人民有“诉讼之权”;依《法院组织法》第1条,法院应该“审判民事、刑事诉讼案件”。我在台中地方法院控告被告徐复观诽谤,乃是合法提出自诉,而由法院依法进行审判。这不但是公民李敖应享的权利,也是法院本身应尽的职责。被告徐复观、余纪忠诽谤我为“无稽之控诉”,又诽谤我“玩弄司法于股掌之上”,是以奸宄视我而以妇孺或猫狗视法院,显然是恶意诽谤我和执法者,同时也十足表示他们不能明白打官司的神圣意义。……他们好像一般落伍的中国传统小百姓一样,以为打官司是“好讼”、是“无稽”、是“玩法”,殊不知想要使中国真正进入法治,走向现代化,非得提倡打官司不可。……只有打官司才能表示人们的认真、追根究底、信任法律;只有打官司才能反证一个人尊重他自己、保护他的私权、不容侵犯;只有打官司才能矫正中国传统小百姓的马虎性格、动不动息事宁人、忍气吞声。所以打官司一事,在目前中国看来,不但不是“无稽”,反倒意义重大;而那些不怕麻烦,死要在法律上求一曲直的人,不但不是“玩弄司法”的人,反倒是真正司法的布道者。他们“以身‘试’法”的勇敢行径,大歌颂特歌颂还来不及哪!怎么反倒加以诽谤呢?

诽谤自诉人为“刁顽”

被告余纪忠刊登被告徐复观的诽谤文中又说:

敬恳钧院斥不受理,以稍警刁顽。

按“刁顽”之诽谤,也是沿自中国传统小百姓的落伍观念。这种观念认为打官司者是“刁民”、是“讼棍”、是“顽劣之徒”。这种观念所要求的性格是不讲是非权益,而讲“得饶人处且饶人”的乡愿性格。乡愿性格泛滥的结果,是是非颠倒,权益不明,对恶人不能惩治。西方法治的社会里就不这样,他们人人知道循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可贵,所以从英国哲学家罗素,直到法国性感明星BB,我们可以看到无数次的打官司的例子。打官司不但不是坏事,而且还是好事,这是世界文明国家的通例,不能抹杀。说诉诸法律的人是“刁顽”,是很明显的诽谤行为,而这种行为,正好被被告徐复观、余纪忠所分担,这是非常淸楚的。又被告要求法院“斥不受理”云云,也是不合法的,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95条,不受理的情形,都是属于诉讼关系根本不发生或已经消灭的,所谓“斥不受理”的要求,全是不明法律的怪论!

诽谤自诉人“以‘诽谤为专业’”

被告余纪忠刊登被告徐复观的诽谤文中又说:

李敖以“诽谤为专业”,曾经本人于第一审答辩状中列有二表,证明在9月号《人间世》李敖之《名器不可乱》一文中,即诽谤考试院院长以下十三人及两个团体,钧院亦包括在内,是李敖根本不认诽谤他人为犯罪。以根本不认诽谤他人为犯罪之人,却不断在法院进行控告,则其此种行为之动机,乃在扩大彼此之诽谤行为之效果,以企图达到陷害他人之目的,实毫无疑问。

按诽谤罪是吿诉乃论罪,没经过当事人告诉,任何文字评论,无所谓诽谤可言,更无所谓“以‘诽谤为专业’”可言。被告徐复观、余纪忠诽谤我“以‘诽谤为专业’”,无异说诽谤是我的生活所依、取给所寄、专门职业所在,这当是绝对明显的诽谤!这种诽谤,在西方文明国家中极易判定。英国丘吉尔的儿子小丘吉尔RandolphChurchill,就因遭受此类诽谤而打贏官司,得到了五千英镑的赔偿。史例俱在,被告徐复观、余纪忠又哪里逃?至于说我公开宣布“法院黑暗”却又不断在法院进行控告,则是事实。这一点,正反证了我李敖的崇法务实。正因为法院黑暗,所以我才要不避艰险,“以身‘试’法”,打它个明白。法院黑暗,正需要法院里头的人和法院外头的人,大家一齐努力,好使黑暗化为光明。我李敖绝不因为法院黑暗就遗弃它,任它黑暗下去。这种精神,不是很伟大吗?既然这么伟大,怎么还能诽谤我呢?

诽谤自诉人“胁迫”洪炎秋和中央书局

被告余纪忠刊登被告徐复观的诽谤文中又说:

李敖乃进而采取罗织性之诉讼行为,在诉讼中,一度胁迫洪炎秋先生交换与本人不利之函件(证件一)。再度胁迫中央书局,企图辱骂钧院及本人(证件二)。

按法律上所谓“胁迫”,乃“为使他人发生恐怖、不当的预告以祸害之行为”(史尚宽《民法原论总则》第170页)。在刑法中并有不能抗拒之结果,才能成立。对洪炎秋和中央书局转引徐复观诽谤我为“小疯狗”一事,我是依法提出控告的,权利之行使完全合法,并非“不当的预告以祸害”,又有什么“胁迫”可言?所谓洪炎秋给我的与被吿徐复观“不利的函件”,是五十四年2月27号,他在台北重庆南路中国大饭店楼下咖啡室亲笔写的,正式表示他对引用徐复观诽谤我的话“心甚歉然”。洪炎秋在大庭广众之下表现自由意志,我李敖又“胁迫”他个什么?这不是被告徐复观、余纪忠瞪着眼睛恶意造谣吗?至于中央书局方面,我跟他们的负责人,除了对簿公堂时见面外,既不认识,也无接触,又“胁迫中央书局”个什么?我跟中央书局的官司,已经完全胜诉(今年2月28号台中高分院判决罚他们银元五百元),这一点,也足以证明“法院光明”的一面。若不是我李敖“以身‘试’法”,法院又怎么会多了一次光明的纪录呢?

诽谤自诉人为“小疯狗”并引起社会误会

被告余纪忠刊登被告徐复观诽谤文中又说:

且李敖自认为小疯狗,又诽谤本人为老疯狗,易使社会沿“老板”、“小老板”之习惯,误会李敖为本人之义子,将令本人蒙受奠大之耻辱。

按被告徐复观前曾以诽谤我为“小疯狗”,被我告进台中法院,由于微妙原因,被他逃脱,二审都判他无罪。不料他怙恶不悛,又居然在此诽谤我,造谣中伤,竟谎称“李敖自认为小疯狗”!同时还故意以“老”、“小”对称,想占点辈分上的便宜。凡此种种,都是他公然侵犯人权的罪证,这种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是完全合理的。

综上所述被告余纪忠刊登被告徐复观诽谤文字中的几个重点,都充分证明了他们的犯罪事实,完完全全构成了《刑法》第309条、310条的罪名。

二、按被告徐复观以侮辱故意,一再利用公开法庭与文书,指摘与讼事事项毫无关系而有损他人名誉之事,他应负诽谤罪的刑责,已非常确定(参看九年统字第1282号解释例)。他将轶出讼事范围以外的文字,揭诸报章,用来达到诽谤的效果,正是恶意昭然!所以在量刑上,我请求特别加重。

三、又按被告余纪忠,身为台北《征信新闻报》发行人,独家刊登报道徐复观轶出答辩及反诉范围以外之诽谤文宇,协同散布,显然不是善意。按诸文明国家法例,刊布、重述或转载诽谤文字,应视同原述作人,负共同责任。二十三年院宇第1143号解释例中,也明白指出:“如其所登载之事件确系妨害他人名誉信用……无论所登载者为自撰文字或转载他人之投稿,均应负刑事上之责任。”按被告余纪忠,曾于五十三年5月刊登诽谤女青年纪政的文字,而被告进法院,经同年6月20日登报道歉了事。如今又不自检束,居然老毛病复发,刊登诽谤男青年李敖的文字。所以我这次控诉,也请求在量刑上,特别比照被告徐复观,予以加重。为此状请钧院快快传被告徐复观、余纪忠到案,处他们两个共犯以应得的罪!

此状

台北地方法院刑庭公鉴

中华民国五十五年5月7日

〔附记〕提倡新风气,用白话写状子。

告徐余的上诉状

上诉人:李敖、男、30、没有职业、台北市邮政信箱24011号

被上诉人:徐复观、男、61、台中东海大学教授、台中市东海大学;余纪忠、男、58、台北征信新闻报发行人、台北市大理街132号

为不服台北地方法院五十五年度易字第6341号刑事判决,依法提出上诉事:

一、本案第一审毕庶寅推事以被告徐复观之答辩,供称《征信新闻报》刊载其答辩及反诉状,系该报记者在审判庭采访所得,非投稿云云,以为判决之根据,其采证认事显有错误。

(一)被告徐复观发表之答辩及反诉状,究系采访所得抑或投稿而来,依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规定,其所陈述有利之事实,与指出证明之方法应于笔录内记载明确。判决中仅采取其所陈述有利之事实,并无证明之方法,显与举证责任不符。

(二)被告既云系《征信新闻报》记者采访所得,记者固系何人,采访所得是否与原状完全相符,第一审法院既未依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传唤证人,显未善尽职权调査之能事。试问有何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徐复观之供词属实?

(三)被告余纪忠,对该项文字之刊载,身为发行人,应知其来源;其经合法传唤数次,均不到庭,又未依刑事诉讼法第97条之规定令其到庭对质。试问一审法院从何得以“发现真实”?

综上所述,足见一审法院毕庶寅推事采证违法。

二、被告余纪忠,身为《征信新闻报》之发行人,独家刊登报告徐复观轶出答辩及反诉范围以外之诽谤文字,协同散布,显非善意。按诸文明国家法例,刊布、重述或转载诽谤文字,应视同原述作人,负共同责任。二十二年院字第1143号解释例中,也明白指出:“如其所登载之事件确系妨害他人名誉信用……无论所登载者为自撰文字或转载他人之投稿,均应负刑事上之责任。”一审法院毕庶寅推事对余纪忠之发行责任,略而不提;对自诉人之自诉内容,避而不问。其为偏颇,足堪论定。

综上所述,足见一审法院毕庶寅推事判决违法。

三、自诉人于本年6月7日已亲自到庭,为一审法院所不否认;8月16日之庭期,自诉人因病无法出庭,检具证明,申请在案,有台北地方法院收状证为证(证据附呈),依刑事诉讼法第323条之规定,必自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始得通知检察官担当自诉。自诉人之不出庭既具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毕庶寅推事何能通知检察官担当自诉?

综上所述,足见一审法院毕庶寅推事程序违法。

四、以上所陈,足证一审法院毕庶寅推事采证、判决、程序无不违法。除已检附推事毕三大违法判决事证呈请监院司法委员会调查,予以弹劾及惩戒外,状请钧院撤销原判决,立处被告徐复观余纪忠以应得之罪。

1966年9月12日

胡茵梦的清高哪儿去了?

——致地检处的补充理由状

11月29日《联合报》有新闻如下:

“静庐”房屋官司未了,李敖控告萧孟能等背信

〔台北讯〕李敖、萧孟能的官司又添一件,由于天母“静庐”的房屋纠纷,李敖向台北地检处控告萧孟能、王剑芬、胡茵梦三人背信,台北地检处昨天开庭侦査。

李敖与萧孟能间的官司巳陆续打了四年,两人为了天母静庐的一栋房屋发生纠纷,李敖控告萧孟能、王剑芬、胡茵梦三人伪造文书,但三人获判无罪,李敖又控告三人背信。

据了解,静庐买价110万元,萧孟能出了55万元,由王剑芬名义取得土地权状,萧出境后委托李敖处理财产时,李敖出了55万元把钱付清,并将房子过户到胡茵梦名下。萧、李敖涉讼后,胡茵梦又将房子卖给王剑芬,李敖不甘损失,就控告胡茵梦等三人。

昨天上午开庭时,胡茵梦表示房子是李敖送她的,她当然有权处置,检察官张启彬要双方将有关证物送往法院作为参考。

得知胡因子(胡茵梦)已被传出庭,并且也证明了她11月24日由赵培钧(福粦)律师托言“去香港排片”之说,都是公然的谎话。报上说“昨天上午开庭时,胡茵梦表示房子是李敖送她的,她当然有权处置”,这显然是又一番公然的谎话。

关于天母静庐的房子,胡茵梦在三年来,前后已有四种不同的说法:

第一种、1980年5月26日致王剑芬存证信,明说李敖要送房子给她,“本人予以当面拒绝”。但李敖“希望本人之名义能借予登记,本人乃予以首肯”。——这明明是说,她没接受房子的事。

第二种、1980年9月9日地院刑庭笔录,推事问她:“天母静庐的房子你有出资?”她说:“我没有出一毛钱。”推事问她:“李敖用你名义过户你有无同意?”她说:“有。”——这明明又是说,她没有接受房子的事。

第三种、1981年6月16日高院民庭笔录,她改口说:“李敖要赠送事,我表示没兴趣,但要送给我,我无所谓。”——这明明又是说,她并非“予以当面拒绝”,她接受房子了。

第四种、1984年8月10日高院民庭笔录,先是3月23日庭上,王剑芬说付了“现款”给胡茵梦,8月10日胡茵梦出庭,自己推翻自己1980年的存证信与证词,改口说房子“一开始我说不要”,后来要了。推事问她:“为何另一案表示不愿接受赠与?”她却答以:“但李敖一再说送给我为财产,事实上已登记在我名下,我不置可否而且认为有权处分此财产。”——这明明又是说,她并非“予以当面拒绝”,她接受房子了。

根据上表,比对之下,胡茵梦的证词,完全穿帮。三年前她为了作秀心切,斗臭李敖,自己展示出无限淸高,弃房子如敝屣;但是曾几何时,她却“暗中”把房子接受下来,明着淸高,“暗中”不再淸高了;明着说一向对钱财之事没兴趣,“暗中”却兴趣可来得大。三年前她出庭作证,推事告诉她,你曾是李敖配偶,依法可以拒绝证言,但她却要说话,推事说既然要说,可要实在,她夷然答曰:“说谎不是我的天性。”比对了上面的发言记录,我真不明白,胡茵梦的“天性”,到底是天归何处?性归何方?

事实上,我从来就宁愿尊重胡茵梦是清高的人,故我从来没有把这种仅值百八十万的小房子说送给她(她口口声声说我要送给她,是不实之言)。天母静庐与胡茵梦的关系,自始就是信托关系。如今她为了脱背信侵占之罪,竟如报载,在庭上又说“房子是李敖送给她的,她当然有权处置”云云,这与事实自然不符,也与她自己三年前的存证信和证词不符。

顷接最高法院书记厅通知书(台民主四字23005号),确定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1984年上字第163号),判定我在天母静庐的追索权的胜诉。判决书中明白认定这一房子是李敖“信托登记为胡因子名义”。这一信托关系,自不容胡茵梦言词反复而能改变分毫。

以上举证,在证明一个人不能里子面子你都要,你不能又淸高又拿人东西,又拿人东西还“大义灭亲”去伪证。天下没有这种道德!西谚说法律是六十分的道德,如今我争讼公庭,所争无他,端在谁的道德在六十分以下而已!

1984年12月1日

租给张三,却告李四

——李敖控萧孟能诬告案更审理由状

六年前(1980年8月26日)萧孟能自诉李敖侵占案,当时由于王昇主持秘密小组、官方舆论,和胡茵梦等伪证的介入、配合,使李敖一时含冤莫白,入狱六个月。出狱后,李敖锲而不舍,追究个水落石出,终由最高法院以六件判决书(一、1982年度台上字第2400号。二、1982年度台抗字第247号。三、1984年度台上字第4502号。四、1984年度台上字第4647号。五、1982年度台上字第2225号。六、1984年度台上字第4511号),推翻高院推事林晃、黄剑青、顾锦才所做的不公正的判决;另一方面,由于李敖入狱时发表《给黄少谷先生的公开信》、出狱时发表《天下没有白坐的黑牢》,揭发司法与监狱黑暗,引起大风波,甚至新竹少年监狱且一再发生暴动,此由法务部监所司长王济中公开谈话归咎李敖可证也。萧孟能在自诉状中,洋洋大观,项目众多,分列二附表,计“附表一”中有二十一项;“附表二”中有二项,其中第二项又含十一小项。高院推事林晃、黄剑青、顾锦才虽然不公正的把李敖判了六个月,但在判决书中,却没有采纳萧孟能全部列举的“罪状”,换句话说,高院推事林晃、黄剑青、顾锦才虽然强词夺理的写下判决书,但他们在下笔之时,一些太明显的荒谬“罪状”,他们还是放弃定罪了。判决书中有“无罪部分”的陈述,就是证明。

对高院推事林晃、黄剑青、顾锦才的判决书,在“有罪部分”方面,已经最高法院的判决书和李敖其他文章予以驳正,此处不再多说;在“无罪部分”方面,既然李敖无罪,当然就值得追踪萧孟能有否明知李敖无罪却施以诬告之处。于是,李敖先就萧孟能“附表二”中十一小项内第(10)、第(11)两小项追踪起,于1984年8月16日,提起自诉,告萧孟能诬告。

李敖告萧孟能诬告

李敖在自诉状中“犯罪事实”部分首先说:

缘被告萧孟能于1980年8月26日,具状指控自诉人侵占台北市大安区信义路4段1号水晶大厦屋顶可使用之建物,并交付案外人张桂贞(即自诉人之母)与案外人李放(即自诉人之弟)使用,此有被告萧孟能之自诉状(证一号)及其言词辩论意旨状(证二号)可稽。旋经钧院判决自诉人无罪(证三号),但被告萧孟能不服,提起上诉,台湾最高法院虽撤销原判决,认定自诉人有侵占被告萧孟能其他财物之罪行,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确定,但于有否侵占上揭建物部分,确定判决(证四号)中,于事实栏既未明白认定,于理由栏亦无一语叙及。今查上揭建物,实系被告萧孟能于1978年8月1日,将其中一部分出租与案外人张桂贞,双方订有租赁契约书(证五号)可考。被告萧孟能据此契约书,不仅于1983年7月22日,以第371号存证信函(证六号)通知张桂贞不再续租,并于本年1月23日,具状向钧院民事庭提起返还租赁房屋之诉(证七号)。而且,被告萧孟能自谓更将上揭建物其中一部分出借与案外人李放,并于1981年7月31日以第967号存证信函(证八号)通知李放不再续借,以自用为由,请求收回。足见自诉人确未侵占上揭建物交付张桂贞及李放使用之事实,已彰彰明甚。讵被告萧孟能竟捏造事实,具状指控自诉人侵占上揭建物交付张桂贞及李放使用,其于主观上,已显有使自诉人受刑事处分之意思;而在客观上,所捏造之事实,已足使自诉人有受刑事处分之危险,被告萧孟能之诬告罪责,已完全成立。确定判决对于自诉人侵占上揭建物部分,既已排除于有罪判决之外,自属无罪之认定。查“刑法上之诬告罪,本不限于所告事实全属虚伪时,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实之一部分系出于故意虚构,仍不得谓非诬告”(二十年上字662号判例)。被告萧孟能有关上揭建物部分之自诉,自属出于故意虚构,确为诬告无疑。

李敖又在“自诉状”中“证据及所犯法条”部分接着说:

查上揭建物,系被告萧孟能亲自出租与张桂贞并自谓出借与李放使用,既有租赁契约、存证信函及民事起诉状,可资佐证,而被告萧孟能意图自诉人受刑事处分,竟捏造事实,具状诬告系自诉人侵占后,交付张桂贞及李放使用,又有刑事自诉状、刑事言词辩论意旨状及判决书,可为复按。核其行为,显已触犯刑法第169条第1项之诬告罪嫌,爰依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1项规定,提起自诉。

李敖提出了八件证物

李敖在自诉状中,提出了八件证物:一、萧孟能刑事自诉状影本一件。二、萧孟能刑事言词辩论意旨状影本一件。三、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影本一件。四、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影本一件。五、萧孟能与张桂贞租赁契约书影本一件。六、萧孟能致张桂贞存证信函影本一件。七、萧孟能对张桂贞民事起诉状影本一件。八、萧孟能致李放存证信函影本一件。

八件证物中,第一件证物是萧孟能自诉状,自诉状“附表二”中十一小项内第(10)、第(11)两小项,有白纸黑字如下:

(10)水晶大厦屋顶可使用之建物。

(11)李敖骗取萧孟能的字据四纸。

萧孟能把以上两小项列为李敖“侵占”项目中的两项,提出告诉,自然意图使李敖受刑事处分,用意至明。

第二件证物是萧孟能言词辩论意旨状,有白纸黑字如下:

第二项之(10)水晶大厦屋顶可使用之建物部分,其中有二部分为被告交付予其弟李放及其母使用中。

第三件证物是地院判决书。地院推事陈联欢判决李敖无罪,理由是:

李敖骗取萧孟能的字据四纸(含水晶大厦屋顶可使用之建物),依自诉人之陈述,上开四纸字据为:一、关于古董字画抵偿债务的字据。二、周其新票款贴现的字据。三、水晶大厦十二楼工程费用的字据。四、水晶大厦屋顶房屋使用权的字据。上开字据既为自诉人所书立,而交付与被告及其弟李放,即属被告与李放所有之物,如认该字据均系被告所骗取,依民法第92条之规定,在未撤销其意思表示以前,其意思表示仍属有效,自诉人仍应对字据之内容负其责任,是则被告或其母及其弟使用水晶大厦屋顶,自有正当之权源。

萧孟能在自诉状中告李敖,说“李敖骗取萧孟能的字据四纸”,四纸内容为何,并没说淸楚。地院推事陈联欢在庭上问他,他才指明了是哪四纸。其中第四纸就是“水晶大厦屋顶房屋使用权的字据”。萧孟能并在1980年10月7日的笔录上明说:“被告的母亲及弟弟现在都在使用水晶大厦屋顶,是被告用诈欺的方法,骗去我的字据。”由这些说明,淸楚的看到了:萧孟能自诉状“附表二”中十一小项内(10)小项指的是水晶大厦屋顶“建物”;第(11)小项指的之一是水晶大厦屋顶“字据”。换句话说,萧孟能在水晶大厦屋顶方面,告了两部分:一是“建物”被侵占部分,一是“字据”被侵占部分。告的并不是一部分。

第四件证物是高院判决书。高院判决不把萧孟能自诉状“附表二”中十一小项内第(10)、第(11)列入“有罪部分”,但也没列入“无罪部分”,显然是高院推事林晃、黄剑青、顾锦才粗心,给判漏了。但依法理,既已排除于有罪判决之外,自属无罪之认定,自不在话下。

租给张三,却告李四

第五件证物是萧孟能与张桂贞契约书。这是最重要的一件“出土”文件。耐人寻味的是:萧孟能在告李敖侵占水晶大厦屋顶“建物”和“字据”的时候,却不把这一契约书(“字据”!)拿出来,反倒把这一租赁关系秘而不宣、把这一字据按下不表。及至他在告李敖侵占“建物”和“字据”失败后,在转而告张桂贞时,才拿出这一契约书(“字据!”)。契约书原文如下:

租赁契约书

立租赁契约书人张桂贞(以下简称甲方),萧孟能(以下简称乙方)兹为甲方承租乙方建物事,订立本契约,约定条款如下:

一、甲方承租乙方坐落台北市信义路4段1号水晶大厦屋顶平台上中间三层建物一栋得使用部分之全部。

二、双方约定租赁建物,其内部装修包括安装水、电及卫生、楼梯、装修设备等总计新台币十万元均由甲方投资垫付,用抵五年期之租金。

三、甲方于租赁关系存续中,得有转租、分租或押借之行为。

四、租赁期间中甲方以使建物增益为前提得为必要之各项改良、修缮,但其费用概由甲方负担。

五、租赁关系存续中,乙方应以水晶大夏之电梯、楼梯、安全梯暨大厦通道等无条件供甲方使用、通过。

六、本租赁关系五年。乙方如欲终止租约,应以给付甲方装修补偿费新台币二十万元为条件,于六个月前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如欲终止租约时,得随时书面通知乙方点收之,但不得请求乙方给与任何补偿。

七、本契约一式三份,除双方各执一份外,见证人保存一份,并自即日起生效。

立契约书人甲方:张桂贞

乙方:萧孟能

见证人:陈良榘

中华民国六十七年8月1日

由此可见,萧孟能早在告李敖侵占水晶大厦屋顶“建物”之前两年(1978年8月1日),就已签约把这一“建物”租给了张桂贞!租约为期五年。在他告李敖侵占的时候,明明还在租约的有效持续期间中,试问李敖又从何侵占呢?自己明明把房子租给了张三,却反过头来告李四侵占,这不是公然诬告,又是什么?

所谓李敖“骗取”的“字样”,原来在萧孟能自己手里!

第六件证物是萧孟能致张桂贞存证信。原文如下:

径启者:台端于六十七年8月1日向本人租用坐落台北市信义路4段1号水晶大厦屋顶平台上中间三层建物一栋,约定租期五年将于本(7)月31日届满。为特通知届期不再续租之意思表示,敬请于租期届满时将租赁物交还本人为荷。

这封信发信时间是1983年7月22日,是在告李敖侵占“建物”之后,信中萧孟能只字不提“侵占”的事,可见这“建物”根本就没有被“侵占”。相关时间列表一下,便更明白:

甲、费孟能与张桂贞签租约——1978年8月1日。

乙、萧孟能告李敖侵占此“建物”——1980年8月26日。

丙、萧孟能向张桂贞发存证信——1983年7月22日。

表中“甲”至“丙”间租赁有效持续期间既然毫没间断,为萧孟能所承认,其中却插入“乙”说李敖侵占云云,这不是公然诬告,又是什么?

第七件证物是萧孟能对张桂贞民事起诉状。状中说:

一、被告于民国六十七年8月1日向原告租用坐落台北市信义路4段1号水晶大厦屋顶平台上中间三层建物一栋,约定租期五年,于去年(七十二)7月31日届满,并将原告于期满前通知届期收回租房[附件(一)租赁契约书,(二)邮局存证信函]。

二、被告届期未迁还租房,为此状请鉴核,赐准判决如诉之声明,实感德便。

在这一起诉状里,另一最重要的文件又“出土”了。就是萧孟能所提出的“附件(一)租赁契约书”!萧孟能凭这一“租赁契约书”向张桂贞要“建物”,试问“租赁契约书”是什么?即所谓被李敖“骗取”之“字据”也!试问“字据”既被李敖“骗取”了,萧孟能又何来“字据”,持之以告张桂贞?如今“字据”萧孟能自己拿出来了,可见所谓被李敖“骗取”之说,全不能成立,原“字据”,根本就在萧孟能自己手里!“字据”在自己手里却告别人“骗取”、“侵占”,这不是公然诬告,又是什么?

第八件证物是萧孟能致李放存证信。原文如下:

台端向本人所借用之水晶大厦屋顶西边房屋,现因本人需用,请于本年9月30日前迁出,交还本人亲收。

这封信发信时间是1981年7月31日,也是在告李敖侵占“建物”之后,信中萧孟能也只字不提“侵占”的事,可见这“建物”也根本没有被“侵占”。因为这一“建物”根本就没有什么“借用”情况,所谓“借用”,全是萧孟能的“自谓”,李放已直斥其谬。但是,从另一角度看这一存证信,却正好反证了萧孟能既说建物是“借用”给李放的,则他跑去告李敖“侵占”,就是公然的诬告了!

“以自己所为之事实,反指为被告犯罪行为,显非出于误会或怀疑”

在李敖根据上面八件证物告萧孟能诬告时候,萧孟能曾做答辩(1984年9月11日),但李敖针对萧孟能的答辩,在1984年10月23日反驳于后:

一、查被告答辩之要旨,无非以其诬告自诉人侵占水晶大厦屋顶可使用之建物之事实,确定判决虽未论及,实因该部分并不影响自诉人罪责之有无,更难认定系被告之虚构,并引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892号判例,辩解系出于误会或怀疑。况且自诉人已因侵占罪判刑确定,被告并无任何虚构之处,不负诬告之责云云,为其论据。

二、唯查:

(一)“诬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诉虚伪为要件,即令所诉非全虚伪,但其中有一部分不实,又明知而妄诉,仍属诬告,甲如果明知被害事实,系乙所为,与丙无关,妄行指丙诉告,意图陷害,当然构成诬告罪。”(前大理院院字第1021号解释)

(二)“按诬告罪之成立,不因告诉人所诉各部分之事实,尚有一部分真实,遂免除其他部分虚伪诬告之责任。”(前大理院四年上字第1208号判例)

(三)“刑法上之诬告罪,本不限于所告事实全属虚伪时,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实之一部,系出于故意虚构,仍不得谓非诬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662号判例)

(四)“上诉人以自己所为之事实,反指为被告犯罪行为,显非出于误会或怀疑,自不能谓其不应负诬告罪责。四十七年台上字第160号)

被告于六十七年8月1日,将上揭建物之一部出租与案外人张桂贞,双方订有租赁契约可稽;又自称将上揭建物之另一部出借与案外人李放,亦有存证信函可考。不论出租或出借,均系被告自已所为,并为被告明知之事实。伹被告竟虚构事实,指控自诉人侵占上揭建物,交付该案外人等使用,系“以自己所为之事实,反指为被告犯罪行为,显非出于误会或怀疑”,揆诸上开(四)判例,已难辞诬告罪责。纵令被告指控侵占之事实,非全虚伪,自诉人因而判刑确定(实则全属虚伪,故地院判决无罪),但被告明知其中一部分,即上揭建物系被告自己出租或出借与他人,核与被告指控自诉人侵占之事实不符,被告竟妄行指控,意图加重所谓自诉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并使法院从重量刑,揆诸上开(一)(二)(三)判例,乃难免除其他部分虚伪诬告之责任。

三、被告指控自诉人侵占上揭建物部分,确定判决虽于事实栏未明白认定,而于理由栏亦无一语叙及,但其为被告虚构之事实,已彰彰明甚。纵令被告于答辩状辩解其于自诉状虽曾“提及李教有侵占答辩人房屋交付案外人张桂贞及李放使用之情事,亦系就其为人及做法加以陈述,……并无诬告之犯意”(参见被告答辨状第2页第1-3行)云云,但查:

(一)“刑法第180条第1项之诬告罪,只须具有诬告意思,及所告事实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而其所为之申告复已达到于该管公务员时,即完全成立,故诬告完成以后撤回告诉,不过犯罪既遂后之息讼行为,与诬告罪之构成毫无影响。”(二十二年上字第826号)

(二)“刑法上之诬告罪,以虚伪之申告达到于该管公务员时,即为成立,嗣后变更其味述之内容,与已成立之诬告罪并无影响。”(三十年上字第3608号)

被告虚构自诉人侵占上揭建物之事实,既已具状向钧院提起自诉,其诬告罪行即完全成立,即令确定判决未加审酌,又即令被告嗣后变更其陈述之内容,揆诸上开(一)(二)判例,与诬告罪之构成,毫无影响。

推事宋明苍的粗心

到了地院判决的时候,推事宋明苍虽然明知李敖所提证据确凿,但他却错误的避开这些证据,而改从程序上闪躲起来。1984年11月12日,在1984年度自字第1040号地院判决书里,推事宋明苍在“事实”部分首先说:

自诉意旨略为以:被告萧孟能明知水晶大厦屋顶可使用之建物系亲自出租与案外人张桂贞,及出借与李敖,竟意图使自诉人受刑事处分,捏造事实,于六十九年8月26日具状指控自诉人侵占上开建物,并交付予张桂贞、李敖使用,因认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条第1项之诬告罪嫌。

推事宋明苍这里两次提到“李敖”(“出借与李敖”、“交付予……李敖”),显然太粗心了,因为自诉状中明明指的是“李放”,绝非“李敖”,推事宋明苍如此粗心,人名都搞不淸楚,可见他把案子一推了事、草率判决的态度,真要不得!他在“理由”部分接着说:

一、按同一案件,经检察官终结侦查者,不得再行自诉,不得提起自诉而提起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323条第1项、第334条分别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萧孟能于六十九年8月26日提起自诉,指李敖侵占水晶大厦屋顶使用权涉嫌诬告一节,业经刘会云就该事项向检察官告发、并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处检察官七十二年8月13日终结侦查不起诉处分,有该处七十二侦字第11723号不起诉处分书影本附卷可稽,按被告同一犯罪事实同一即为同一案件,本件自诉虽另外提及该建物出租与张桂贞部分,唯查诬告罪为实质上一罪,被告前揭自诉纵有涉嫌诬告,亦为一个诬告行为,仍不失为间一案件,揆之首揭说明,其不得提起自诉而提起,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高院推翻推事宋明苍的判决

地院推事宋明苍判决后,李敖不服上诉,认为这根本不属于同一案件。结果,李敖上诉成立,1984年12月24日,在1984年度上诉字第3995号高院判决书里,推事陈培基、许枫、李相助“理由”如下:

本件原判决认定被告于六十九年8月26日提起自诉,指李敖侵占水晶大厦屋顶使用权涉嫌诬告一节,业经案外人刘会云就该事项向检察官告发,并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处检察官于七十二年8月13日终结侦查,以七十二年度侦字第11723号为不起诉处分在案,并以本件自诉虽另外提及该建物出租与张桂贞部分,唯诬告罪为实质上一罪,仍不失为同一案,因将本件自诉为不受理之谕知,固非无见。唯卷查上开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在诬告李敖侵占部分之理由,曾述及“被告萧孟能所自诉者是李敖侵占其水晶大厦屋顶房屋之使用字据”,并论述“被告萧孟能自诉事实内容显与告发人刘会云所告发者不符”各等语(见原审卷第85页背面),则本件自诉之事实与案外人刘会云前所告发之内容是否同一,自非调阅原案卷查核,无从认定,原判决并未详予调查,已嫌未洽,且前次系由案外人刘会云告发,与本次系由被诬告人提起自诉,能否谓系同一案件,亦非无研究推敲之余地,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不当,非无理由,应将原判决撤销发回,期翔妥适,并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最高法院指示要“详加调查审认”

高院判决后,萧孟能不服上诉。可是,1985年5月31日,在1985年度台上字第2417号最高法院判决书里,推事张承韬、孙继敏、蒋嵘华、施文仁、郭柏成“理由”如下:

唯按同一案件经检察官终结侦查者,不得再行自诉,刑事诉讼法第323条第1项定有明文,所谓同一案件,系指所诉彼此两案为同一被告,其被诉之犯罪事实,亦属同一者而言(参见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315号判例)。查案外人刘会云子七十二年6月30日向该管检察处告发上诉人萧孟能诬告,与本件自诉人李敖自诉上诉人萧孟能诬告,彼此二案均为同一被告,已无疑义。次查第二审法院为事实审,得自行调查事实,以资审认。而案外人刘会云告发萧孟能诬告之犯罪事实,与本件自诉之前述犯罪事实,是否同一,原审并未依职权调取原案卷详加调查审认,逋行判决,自嫌率断,且与诉讼经济之本旨有违,难成信谳,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不当,尚非全无理由,应认为有发回更审之原因。

“此与……被告诬告之犯罪事实,并非同一”

发回更审后,1985年8月21日,在1985年度上更(一)字第368号高院判决书里,推事杨力行、邓增男、黄金富认定李敖上诉成立,“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判决认定被告萧孟能于六十九年8月26日提起自诉,指李敖侵占台北市信义路4段1号水晶大厦屋顶平台上中间三层建物一栋使用权涉嫌诬告一节,业经案外人刘会云就该事项向检察官告发,业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处检察官于七十二年8月13日终结侦查,以七十二年侦字第11723号为不起诉处分在案,并以本件自诉虽另外提及该建物出租与张桂贞部分,唯诬告罪为实质上一罪,仍不失为同一案件,因将本件自诉人之自诉为不受理之谕知,固非无见。

二、查同一案件,经检察官终结侦查者,不得再行自诉,固为刑事诉讼法第323条第1项所明定,唯所谓同一案件,系指所诉彼此两案为同一被告,其被诉之犯罪事实,亦属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315号判例。经查案外人刘会云于七十二年6月30日具状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处告发萧孟能诬告,系以萧孟能明知其所有坐落台此市信义路4段1号水晶大厦屋顶西边房屋,为其自行借与李放使用,竟于六十九年9月间,意图使李敖受刑事处分,捏造事实,具状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诉(六十九年自字第940号),为告发之犯罪事实,此与自诉人李敖在本件自诉被告诬告之犯罪事实,并非同一,且有被告与案外人张桂贞就上开房屋所订之租赁契约书、台北邮局十四支局存证信函第371号在卷可稽(见本院调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处七十二年侦字第11723号卷第9页、原审卷第19、20页),被告就此事实难谓不知,则其何以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自字第940号自诉自诉人侵占上开房屋交予张桂贞使用,是否虚构事实,仍应为实体上之调查,原判决徒以诬告罪为实质上一罪,被告纵涉有诬告,亦为一个诬告行为,仍不失为同一案件,而未察其所诉之事实是否同一,遽为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尚有未合,自诉人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不当,非无理由,应由本院将原判决撤销发回原审更为审理,期臻妥适,并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最高法院驳回箫孟能上诉

高院判决后,萧孟能又不服上诉。可是,1985年11月7日,在1985年度台上字第5874号最高法院判决书里,推事钟日成、施文仁、罗一宇、董明霈、黄剑青认定萧孟能上诉不成立,“理由”如下:

按刑事诉讼法第377条规定,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是提起第三审上诉,应以原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系属法定要件,如果上诉理由并未依据卷内诉讼资料,具体指摘原判决不适用何种法则或如何适用不当,自应认其上诉为违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驳回。本件上诉意旨,略称:刘会云前告发上诉人之内容与本件自诉人李敖自诉上诉人之内容,均为上诉人前指控李敖侵占系争房屋系属诬告,二者事实罪名完全相同,其为同一案件甚明,原判决认为二者犯罪事实不一,非同一案件,自有违误,诬告罪为实质上一罪,不问上诉人前所提之自诉,涉及多少事实,自诉行为只有一个,上诉人自诉李敖侵占系争房屋,是否出于诬告,既经检察官终结侦查(据刘会云提出之告发)已处分不起诉,其效力自及于全部,李敖犹借其他理由提起本件自诉,第一审法院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并无不合,原判决竟予以撤销,即有违法,原审为事实审,就上诉人是否诬告,事实是否同一,自可为事实上之调查审判,原审不务此图而发回第一审法院,显然违背法令等语。唯据原判决理由之说明:刘会云于七十二年6月30日具状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处告发上诉人诬告,系以上诉人明知其所有台北市信义路4段1号水晶大厦屋顶西边房屋为其自行借与李放使用,竟于六十九年9月间,意图使李敖受刑事处分,捏造事实,具状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诉云云,为其告发之犯罪事实,此与自诉人李敖在本件自诉上诉人诬告之犯罪事实(萧孟能明知台北市信义路4段1号水晶大厦屋顶平台上中间三层建物一栋,系其于六十七年8月亲自出租与张桂贞使用,双方订有租赁契约,竟意图使自诉人受刑事处分,捏造事实,于六十九年8月26日具状指控自诉人侵占上开建物,并交付张桂贞、李放使用,不无诬告罪嫌),并非同一,且有上诉人与张桂贞就上开房屋所订立之租赁契约书及邮局存证信函在卷可稽,上诉人就此事实难谓不知,其前自诉内容是否虚构事实,仍应为实体上之调查,第一审判决未察其所诉之事实,是否同一,遽为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尚有未合,因将第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发回第一审法院,原判决既援引卷内资料说明上诉人先后被诉之犯罪事实非属同一,既非同一案件,刘会云前告发之诬告案件,虽经检察官侦查终结为不起诉之处分,李敖嗣提起本件自诉,于法自属无违,上诉意旨犹凭己意指为同一案件,不无误会,原判决因第一审判决谕知不受理系不当而徹销之,并予发回第一审法院,核与刑事诉讼法第369条第1项但书之规定,亦无违误,自不容上诉任意指摘而据为上诉第三审之合法理由,依上说明,其上诉即属违背法律上之程式,应予驳回。

刘会云所告与李敖所告根本不同一

最高法院驳回萧孟能上诉,“理由”的关键是刘会云在地检处告萧孟能,与李敖在地院告萧孟能,“事实非属同一”。“事实非属同一,即非同一案件。”因而发回地院,“应为实体上之调査”。现在试将刘会云所告内容与李敖所告内容加以对照列表,即一览无余:

刘会云所告内容

缘坐落台北市信义路4段1号水晶大厦屋顶西边房屋,系公共设施,乃公共同有之附属建物,被告自认为其所有,并明知自行借与李放使用,竟于1980年9月间,意图使李敖受刑事处分,捏造事实,具状向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诉(1980年自字第940号),申告李敖施用诈术,使其陷于错误,因而书立同意李放使用该附属建物之字据,侵占其使用权云云,嗣经审理结果,认定被告申告不实,判决无罪确定。被告将上开附属建物自行借与李放使用之事实,有其致李放之存证信函可稽,其具状自诉李敖侵占该附属建物之使用权,经判决无罪确定,复有判决书可考。

李敖所告内容

缘被告萧孟能于1980年8月26日,具状指控自诉人侵占台北市大安区信义路4段1号水晶大厦屋顶可使用之建物,并交付案外人张桂贞(即自诉人之母)与案外人李放(即自诉人之弟)使用,此有被告萧孟能之自诉状及其言词辩论意旨状可稽。旋经钧院判决自诉人无罪,但被告萧孟能不服,提起上诉,台湾高等法院虽撤销原判决,认定自诉人有侵占被告萧孟能其他财物之罪行,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确定,但于有否侵占上揭建物部分,确定判决中,于事实栏既未明白认定,于理由栏亦无一语叙及。今查上揭建物,实系被告萧孟能于1978年8月1日,将其中一部分出租与案外人张桂贞,双方订有租赁契约书可考。被告萧孟能据此契约书,不仅于1983年7月22日,以第371号存证信函通知张桂贞不再续约,并于本年1月23日,具状向钧院民事庭提起返还租赁房屋之诉。而且,被告萧孟能自谓更将上揭建物其中一部分出借与案外人李放,并于1981年7月31日以第967号存证信函通知李放不再续借,以自用为由,请求收回。足见自诉人确未侵占上揭建物交付张桂贞及李放使用之事实,已彰彰明甚。

两相对照之下,不难看出,刘会云所告与李敖所告,“事实非属同一”。因为:

一、建物方面,根本不同一。刘会云所告,是水晶大厦屋顶西边房屋;李敖所告,是水晶大厦屋顶中间房屋。

二、当事人方面,根本不同一。刘会云所告,是“萧孟能与李放”之间关系;李敖所告,是“萧孟能与张桂贞”之间关系。

三、法律行为方面,根本不同一。刘会云所告,是指“借用”行为;李敖所告,是“租赁”行为。

四、证物根据方面,根本不同一。刘会云所告,是据萧孟能致李放存证信;李敖所告,是据萧孟能与张桂贞租约及致张桂贞存证信。

五、标的方面,根本不同一。刘会云所告,是“字据”部分;李敖所告,是“建物”部分。萧孟能自诉李敖侵占时,已在自诉状“附表二”中分列二小项,即第(10)之“水晶大厦屋顶使用之建物”部分及第(11)之“李敖骗取萧孟能的字据四纸”部分。刘会云所告者,乃是第(11)之“字据”部分;李敖所告者,乃是第(10)之“建物”部分。二者根本是两码事。

综上所述,刘会云所告与李敖所告者,“事实非属同一”,已至为明确。且李敖所告的事实,既经萧孟能“与张桂贞就上开房屋所订立之租赁契约书及邮局存证信函在卷可稽”,则萧孟能“就此事实难谓不知”。萧孟能显然在以自己所为之事实,反指是李敖的犯罪行为,当然构成诬告。依法:“上诉人以自己所为之事实,反指为被告犯罪行为,显非出于误会或怀疑,自不能谓其不应负诬告罪责。”(1958年台上字第160号)本案萧孟能之情形与手法,正是如此。

1985年1月18日

新女性的新谎话

——致台北地检处的一个状子

本月4日开胡因子(胡茵梦)等涉嫌背信侦查庭,当庭胡因子所答几点,都是全新拷贝的谎话,特分别辩正如下:

一、关于离婚证书的见证部分——胡因子说离婚证书是由李永然律师见证,自应照李永然律师的解释。这是公然的当庭说谎。查李永然是国民党律师,且是萧孟能的律师,李敖办离婚,岂有接受此人此种律师之理?何况当时见证人明明是“孟祥柯”和“段宏俊”,这有“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可证,又何来什么李永然律师见证?

二、关于离婚证书的解释部分——胡因子说离婚证书中所谓“今后有关财产问题,无任何关系”是指“天母静庐”房子,其实“天母静庐”房子是信托关系而不属于“财产问题”。所谓“财产问题”,是指李敖留在胡因子手中的古玉等而言,这些古玉等,李敖在离婚时都送给胡因子了。离婚证书用“财产问题”等文字,自属一般习用套语(至于当时李敖名下有房产,胡因子明示无赡养费等俗习,为示与李敖并无房产上之赠与或补偿关系,故援此套语)。关于离婚证书的解释部分,请传见证人孟祥柯、段宏俊作证。

三、关于信托意思表示中止部分——胡因子用离婚证书中的字样,用来做她有权处理“天母静庐”房子的证据,其实这是移花接木的手法,与事实根本不符。事实上,“天母静庐”根本是信托关系而非赠与关系,且与结婚离婚根本是两码事。因为

(一)信托关系根本发生在结婚前(有1980年6月26日胡因子致王剑芬台北四十四支局第20号存证信可证。)

(二)信托关系根本终止在离婚前(1980年8月28日离婚,但早在7月20日凌晨李敖在刘维斌住宅已以意思表示中止)。

上述意思表示中止,胡因子返家后曾面告其母璩诗方,璩诗方且于同月23日以存证信(台北二十五支邮局存证信函第404号)证实。此存证信胡因子在侦察庭上佯作不知,请传璩诗方作证(此外,1980年9月9日胡因子在台北地院法庭上也公开表示过此一信托关系的中止,因为7月20日在刘维斌住宅,李敖已向她要“身份证、图章、印鉴”,这一记录已刊《时报周刊》附卷)。

四、关于权状并没遗失部分——侦查庭上,胡因子对她给王剑芬存证信上所述权状在李敖手中并非遗失一节,无法自圆,乃狡辩说:“后来李敖告诉我遗失了,才去报了遗失。”查地政机关登录上,报遗失的时间是7月1日,办手续是8月1日,但8月1日后,有证据证明胡因子在扯谎:

(一)1980年侦字第20508、25829号地检处起诉书中,陈聪明检察官曾明写:“侦查中胡因子亦称:‘我想所有权状尚在李敖处。’”查李敖告发状是1980年10月6日提出的,侦查庭开了三次(10月16日、11月10日、11月20日),胡因子在庭上犹说权状在料处,足证她明知并未遗失。

(二)上揭起诉书中,陈聪明检察官明写:“李敖提出之录音带中,胡因子复坦白承认了解所有权状在李敖之处,有该录音带附卷足凭。”查录音带是1980年9月24日通话,足证她明知并未遗失。请调卷。

证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一、孟祥柯——北投中和街502巷14弄13号4楼。二、段宏俊——台北市光复南路390号。三、璩诗方——台北市敦化南路750号11之2室。

证物名称及件数:1980年侦字第20508、25829号卷(后移1981年度上易字第986号)。

1985年4月10日

驳萧孟能的“上诉理由(一)状”

七年前(1980年8月26日)萧孟能自诉李敖侵占案,当时由于王昇主持秘密小组、官方舆论,和胡茵梦等伪证的介入、配合,使李敖一时含冤莫白,入狱六个月。出狱后,李敖锲而不舍,追究个水落石出,终由最高法院以六件判决书(一、1983年度台上字第2400号。二、1983年度台抗字第247号。三、1984年度台上字第4502号。四、1984年度台上字第4647号。五、1982年度台上字第2225号。六、1984年度台上字第4511号)推翻高等法院推事林晃、黄剑青、顾锦才对李敖所做的不公正的判决;另一方面,由于李敖入狱时发表《给黄少谷先生的公开信》、出狱时发表《天下没有白坐的黑牢》,揭发司法与监狱黑暗,引起大风波,甚至新竹少年监狱且一再发生暴动,此由法务部监所司长王济中公开谈话归咎李敖可证也。

虽然最高法院以六件判决书推翻了高等法院推事林晃、黄剑青、顾锦才对李敖所做的不公正的判决,但是,进一步追踪萧孟能有否明知李敖无罪却施以诬告之处,也同样重要。于是,李敖在三年前(1984年8月16日)提起自诉,控告萧孟能诬告。

去年(1986年3月1日)地方法院推事童有德做了判决:“萧孟能意图他人受刑事处分,向该管公务员诬告,累犯,处有期徒刑六月。”萧孟能提出“上诉理由(一)状”,所述理由,都不能成立,分别驳之如下:

所谓“同一”部分

萧孟能“上诉理由(一)状”中说:

原审未察其自己之犯罪事实有记载“出借与李放”,竟在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方面提到“自行借与李放使用”部分之诬告罪业经不起诉处分确定在案,一方面又谓本案刘会云所告发之犯罪事实:“并非同一”,自相矛盾,甚为明显。故就此一部分原审未谕知不受理判决,殊有不当。

事实上,原审毫无不当。因为,在1985年度台上字第5874号最高法院判决书(1985年11月17日)里,最髙法院驳回萧孟能上诉,“理由”的关键就是刘会云在地检处告萧孟能,与李敖在地院告萧孟能,“事实非属同一”。“事实非属同一,即非同一案件”。因而发回地院,“应为实体上之调査”。现在试将刘会云所告内容与李敖所告内容加以对照列表,即一览无遗:

刘会云所告内容

缘坐落台北市信义路4段1号水晶大厦屋顶西边房屋,系公共设施,乃公共同有之附属建物,被告自认为其所有,并明知自行借与李放使用,竟于1980年9月间,意图使李敖受刑事处分,捏造事实,具状向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诉(1980年自字第940号),申告李敖施用诈术,使其陷于错误,因而书立同意李放使用该附属建物之字据,侵占其使用权云云,嗣经审理结果,认定被告申告不实,判决无罪确定。被告将上开附属建物自行借与李放使用之事实,有其致李放之存证信函可稽,其具状自诉李敖侵占该附属建物之使用权,经判决无罪确定,复有判决书可考。

李敖所告内容

缘被告萧孟能于1980年8月26日,具状指控自诉人侵占台北市大安区信义路4段1号水晶大厦屋顶可使用之建物,并交付案外人张桂贞(即自诉人之母)与案外人李放(即自诉人之弟)使用,此有被告萧孟能之自诉状及其言词辩论意旨状可稽。旋经钧院判决自诉人无罪,但被告萧孟能不服,提起上诉,台湾高等法院虽撤销原判决,认定自诉人有侵占被告萧孟能其他财物之罪行,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确定,但于有否侵占上揭建物部分,确定判决中,于事实栏既未明白认定,于理由栏亦无一语叙及。今查上揭建物,实系被告萧孟能于1978年8月1日,将其中一部分出租与案外人张桂贞,双方订有租赁契约书可考。被告萧孟能据此契约书,不仅于1983年7月22日,以第371号存证信函通知张桂贞不再续约,并于本年1月23日,具状向钧院民事庭提起返还租赁房屋之诉。而且,被告萧孟能自谓更将上揭建物其中一部分出借与案外人李放,并于1981年7月31日以第967号存证信函通知李放不再续借,以自用为由,请求收回。足见自诉人确未侵占上揭建物交付张桂贞及李放使用之事实,已彰彰明甚。

两相对照之下,不难看出,刘会云所告与李敖所告,“事实非属同一”。因为:

一、建物方面,根本不同一。刘会云所告,是水晶大厦屋顶西边房屋;李敖所告,是水晶大厦屋顶中间房屋。

二、当事人方面,根本不同一。刘会云所告,是“萧孟能与李放”之间关系;李敖所告,是“萧孟能与张桂贞”之间关系。

三、法律行为方面,根本不同一。刘会云所告,是指“借用”行为;李敖所告,是“租赁”行为。

四、证物根据方面,根本不同一。刘会云所告,是据萧孟能致李放存证信;李敖所告,是据萧孟能与张桂贞租约及致张桂贞存证信。

五、标的方面,根本不同一。刘会云所告,是“字据”部分;李敖所告,是“建物”部分。萧孟能自诉李敖侵占时,已在自诉状“附表二”中分列二小项,即第(10)之“水晶大厦屋顶使用之建物”部分及第(11)之“李敖骗取萧孟能的字据四纸”部分。刘会云所告者,乃是第(11)之“字据”部分;李敖所告者,乃是第(10)之“建物”部分。二者根本是两码事。

综上所述,刘会云所告与李敖所告者,“事实非属同一”,已至为明确。且李敖所告的事实,既经萧孟能“与张桂贞就上开房屋所订立之租赁契约书及邮局存证信函在卷可稽”,则萧孟能“就此事实难谓不知”。萧孟能显然在以自己所为之事实,反指是李敖的犯罪行为,当然构成诬告。依法:“上诉人以自己所为之事实,反指为被告犯罪行为,显非出于误会或怀疑,自不能谓其不应负诬告罪责。”(1958年台上字第160号)本案萧孟能之情形与手法,正是如此。

所谓“与朱婉坚之协议,对方无诚意履行”部分

萧孟能“上诉理由(一)状”中说

六十六年11月30日萧孟能与前妻朱婉坚因感情不和,成立分居协议(新被证一),并于同年12月17日立“协议书补充条款”,其第(四)明订本案系争房屋(即中间面包)交朱婉坚永久使用(新被证二)。但朱、萧两人并未依协议书履行。

萧孟能认与朱婉坚之协议,对方无诚意履行,为免朱婉坚主张依协议书永久占用该中间面包,乃听李敖之建议,假借李敖之母张桂贞名义于六十七年8月1日就系争房屋虚伪订立租赁契约书。吾人谓此租约为虚伪,只是借用来抗拒朱婉坚主张权利而已。

事实上,萧孟能与朱婉坚的“协议书补充条款”是“1977年12月17日”订立的;萧孟能与张桂贞的“租赁契约书”是“1978年8月1日”订立的,前后相隔七个半月,萧孟能说“为免朱婉坚依协议书永久占用该中间面包”,乃听李敖建议与张桂贞“虚伪订立租赁契约书”以为“抗拒”,这是自相矛盾的。因为萧孟能既然自承“朱、萧两人并未依协议书履行”,则他自己已不守协议。自己不守协议,在七个半月之内,都不怕朱婉坚“永久占用该中间面包”,又何须在七个半月之后,始行“抗拒”?这是于理不合的。此其一。萧孟能说朱婉坚不守协议之事,业经朱婉坚于1986年5月9日到庭作证否认在卷。足证萧孟能所称假借张桂贞名义以为“抗拒”之说,也是于理不合的。此其二。萧孟能说他和朱婉坚两人都“并未依协议书履行”一事,且与他自己在1986年6月6日的笔录不符。(笔录中推事问:“不遵守协议的是你?”萧孟能答:“是对方没有履行。”)足证所谓因朱婉坚不履行协议而要“抗拒”之说,也是自相矛盾、于理不合的。此其三。至于萧孟能说“乃听李敖之建议”云云,事实上,全无此事。

所谓“张桂贞自始未进住该屋”部分

萧孟能“上诉理由(一)状”中说:

吾人谓此租约为虚伪,只是借用来抗拒朱婉坚主张权利而已,可从下面事实证明:(A)张桂贞自始未进住该屋。

事实上,张桂贞年迈退休,虽在台中设籍,且有房屋,但因二子都在台北,所以常常北上小住。又因次子李放住在水晶大厦屋顶西边房屋(即西边面包),所以在萧孟能要出租中间房屋(即中间面包)时,乐与订约,以为休息、存物、照应上的方便。又因张桂贞有女儿六人在海外,离台探亲,自亦常情,所以订约时明列弹性条款,第三条中且有“甲方(张桂贞)于租赁关系存续中,得有转租、分租或押借之行为”字样。萧孟能如今以“张桂贞自始未进住该屋”作为“此租约为虚伪”的理由,岂不可笑?试问租房若以承租人自己必须“进住该房”为条件,那么全世界的二房东都要和依附土地的农权一样而要依附房屋了,又何来“转租”等行为呢?即以最近萧孟能出面承租台北市敦化南路566号4楼之1房屋为例(附证一),他只将该屋作为杂志社社址,“自始未进住该屋”,试问这是否就反证了他与房东的租约是“虚伪”的呢?这种理由不通,一看即知。

所谓“长账单”中“装修费是记在萧孟能账上”部分

萧孟能“上诉理由(一)状”中说:

吾人谓此租约为虚伪,只是借用来抗拒朱婉坚主张权利而已,可从下面事实证明:(B)租约第二条谓“双方约定租赁建物,其内部装修包括安装水、电及卫生、楼梯、装修设备等总计新台币十万元均由甲方投资垫付,用抵五年期之租金”云云。其实,张桂贞或李敖均未投资垫付装修费,反而此装修费是记在萧孟能账上(此从李敖为萧孟能处理事务之长账单画红线部分可查出,新被证三),从而可知租金之约定亦是假的。

事实上,恰恰根据这一“长账单”,就可査出萧孟能瞒天过海、所说不实。现分述于下:“长账单”12月23日账下有“附水晶工程总说明”,明说:

原预算在二百〔万〕以内做完(含阳台清理,但不含面包工程,面包工程由敖之付款)。

所谓“面包”,是指水晶大厦屋顶突出的独立三座房屋而言。三座房屋中,除大厦公用的电梯马达间及公用蓄水槽外,尚有毫无内部装修、不能使用的空房。当时水晶大厦自十二楼以上都荒废不堪使用,李敖之弟李放应邀前来整理,为照应顶楼,故由大厦管理处承认以照缴管理费方式,住入屋顶西边房屋,当时屋顶中间房屋原拟也由李放比照使用,所以在“长账单”中,遂有“含阳台淸理,但不含面包工程,面包工程由敖之付款”的话,既然“由敖之付款”,可见所谓“记在萧孟能账上”之说,就根本不能成立。不料后来萧孟能要求由他把屋顶中间房屋给朱婉坚使用,李敖鉴于朱婉坚处境可怜,就没坚持,所以在萧孟能和朱婉坚“协议书补充条款”中,同意“交由乙方(朱婉坚)永久使用”(附证二)。这个“协议书补充条款”是“1977年12月17日”订立的,因为屋顶中间房屋给了朱婉坚,所以在六天后“长账单”12月23日账下“附水晶工程总说明”里,有这样的解说:

后因124、125、126不由敖之承购,变更设计多做四间,又加风灾后建材突涨,又因续款不到,一再拖付,故追加九万元包括李放面包以外二面包之已成土木管道工程,及紫耀取走之本已抵工程费之铁架。

一望而知:由“面包工程由放之付款”到“李放面包以外二面包”改由萧孟能付款(其中另一面包即东面面包由萧孟能承诺交他的律师使用),此中变化,恰恰由于12月17日萧孟能和朱婉坚“协议书补充条款”订立了的缘故!正因为中间面包给了朱婉坚,所以由李敖出资的“面包工程”已完成的“土木管道工程”中“李放面包以外二面包”部分,遂由萧孟能负担。因为中间面包要给朱婉坚,所以十天后“长账单”12月27日账下,有这样的记录:

配125、126锁及中间面包修换锁560

当时中间面包根本旧锁已锈坏,所以要“修换锁”。为什么要“修换锁”?因为李敖要交出这座房屋给萧孟能转朱婉坚,故有是举。由此可见:一切“长账单”上的解说和账目,都和六天前、十天前12月17日把中间面包给了朱婉坚丝丝入扣。萧孟能想从“长账单”一一证明的,其实都被反证一一推翻得清淸楚楚。——是你萧孟能把中间面包按照“协议书补充条款”给了你太太,当然在这以前的“已成土木管道工程”和因此而来的“修换锁”费用,要由你付!

所谓“张桂贞或李敖都未投资垫付装修费”部分

萧孟能前面“上诉理由(一)状”中说“张桂贞或李敖都未投资垫付装修费”,这话也瞒天过海、所说不实。因为水晶大厦屋顶突出的独立三座房屋,原来只是大厦为公用电梯马达间及公用蓄水槽而加盖,其中空房,亲无内部装修、不能使用,要想使用得大费周章、进行内部装修不可。在中间面包给朱婉坚的时候,只完成了外面的“土木管道工程”,只“修换”了锁,此外萧孟能别无分文花在上面。据萧孟能和朱婉坚“协议书补充条款”中明订:

(四)水晶大厦十三层中间楼外楼可使用部分交由乙方(朱婉坚)永久使用,甲方(萧孟能)并出资装设浴室厨房设备。

可见12月17日签字之时,该房屋尚无“浴室厨房设备”,尚不能使用。要想使用,得大费周章、进行内部装修才行。12月27日李敖将该房屋“修换锁”以后,钥匙交给萧孟能,萧孟能并未依约装修转给朱婉坚。反倒在七个半月后,租给了张桂贞。在“租赁契约书”中,有条款如下:

一、甲方(张桂贞)承租乙方(箫孟能)坐落台北市信义路4段1号水晶大厦屋顶早台上中间三层建物一栋得使用部分之全部。

二、双方约定租赁建物,其内部装修包括安装水、电及卫生、楼梯、装修设备等,总计新台币壹拾万元,均由甲方(张桂贞)投资垫付,用抵五年前期之租金。

由此可见:萧孟能在租给张桂贞之时,即直到1978年8月1日之时,萧孟能尚未装修该房屋,该房屋尚在不能使用状态。而该房屋所需“内部装修”,还有赖于张桂贞的投资,“包括安装水、电及卫生、楼梯、装修设备等,总计新台币壹拾万元”,“均由甲方(张桂贞)投资垫付”。萧孟能引录租约第二条后说:“其实,张桂贞或李敖均未投资垫付装修费,反而此装修费是记在萧孟能账上(此从李敖为萧孟能处理事务之长账单画红线部分可查出,新被证三),从而可知租金之约定亦是假的。”这话大错,因为在“长账单”中,根本就没有“画红线部分可查出”的这笔开支!可见萧孟能从没付出这笔装修费,这笔装修费也从没记在萧孟能的账上!——证据怕细查,一细查之下,证据都变为反证,一切穿帮矣!

另一反证是:正因为装修费是张桂贞付的,并“用抵五年期之租金”,所以五年满期后,萧孟能会告张桂贞要房子。设若在“长账单”中有这笔钱,并且“记在萧孟能账上”,萧孟能早就告张桂贞违约了,他何必安安静静等“五年”呢?“五年”到期之日,萧孟能写存证信给张桂贞(附证三),信中绝口没提张桂贞违约的事,也绝口没指摘张桂贞不出装修费的事,也绝口没要张桂贞赔偿损失的事,这些反证,岂不正是张桂贞出了装修费的证据吗?——既出了装修费,租约还是假的吗?

所谓“使用张桂贞名义”部分

萧孟能“上诉理由(一)状”中说:

吾人谓此租约为虚伪,只是借用来抗拒朱婉坚主张权利而巳,可从下面事实证明:(C)李敖管理箫孟能事务,其金钱出入亦有使用张桂贞名义者(见上开长账单画绿线部分)。

事实上,萧孟能这种证明方式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张桂贞有独立人格,她和萧孟能订立“租赁契约书”时,且经陈良榘律师见证(附证四),事证明确如此,岂容否认?何况租约期满后,萧孟能还是凭此所谓“虚伪”的租约,向地方法院控告张桂贞,要求判决张桂贞应返还房屋的。(附证五。事实上,早在租约未到期前,张桂贞已把这房屋交还给朱婉坚了。张桂贞是一位有正义感的老太太——她直接替萧孟能晨行了“协议书补充条款”!)——萧孟能要房子的时候,“租赁契约书”就说是真的;躲罪的时候,“租赁契约书”就说是假的,一纸契约,竟可“用之则行、舍之则藏”,天下有是理乎?

所谓法院并未判决部分

萧孟能“上诉理由(一)状”中说:

吾人谓此租约为虚伪,只是借用来抗拒朱婉坚主张权利而已,可从下面事实证明:(D)至于萧孟能以存证信函及以诉讼请求张桂贞交还系争房屋,系由于萧孟能自诉李敖侵占罪判决中,并未对系争水晶大厦屋顶中间建物(中间面包)予以判决,是故,萧孟能仅有依形式上之租约请求,不得不然,并非表示萧孟能“明知”该租约是“真的”。

事实上,所谓法院“并未对系争水晶大廈屋顶中间建物(中间面包)予以判决”,是不确的。因为地方法院判决书中,早已清楚判决“含水晶大厦屋顶可使用之建物”是无罪的。在高等法院判决书中,也没列入有罪部分,而有“其他上诉驳回”的主文。依照法理,既已排除于有罪判决之外,自属无罪之认定、自不在话下。所以萧孟能所说的,全不着边。实际的真相是:萧孟能在告李敖侵占水晶大厦屋顶“建物”和“字据”的时候,却不把这一“租赁契约书”拿出来,反倒把这一租赁关系秘而不宣、把这一字据按下不表。及至他在告李敖侵占“建物”和“字据”失败后,在转而告张桂贞时,才拿出这一“租赁契约书”。萧孟能凭“租赁契约书”向张桂贞要“建物”,试问“租赁契约书”是什么?即所谓被李敖“骗取”之“字据”也!试问“字据”即被李敖“骗取”了,萧孟能又何来“字据”持之以告张桂贞?如今“字据”萧孟能自己拿出来了,可见前此所谓被李敖“骗取”之说,即完全不能成立!原“字据”根本就在萧孟能自己手里!“字据”在自己手里却告别人“骗取”、“侵占”,这不是公然诬告,又是什么?

所谓“自无单自与张桂贞订约出租之理”部分

萧孟能“上诉理由(一)状”中说:

吾人谓此租约为虚伪,只是借用来抗拒朱婉坚主张权利而巳,可从下面事实证明:(E)系争房屋当时既在李敖管理之下,萧孟能自无单自与张桂贞订约出租之理。

事实上,因为萧孟能把“系争房屋”给了朱婉坚,李敖早在12月27日就把钥匙交还萧孟能,所谓“系争房屋”当时“在李敖管理之下”说法,全属不实。假设言之,纵“在李敖管理之下”,“系争房屋”既然权归萧孟能,李敖又何能把“管理之下”的房屋擅给张桂贞用?李敖如这样做,岂不把“管理之下”的房子移为私用了吗?岂不早就被人告了侵占了吗?所以张桂贞要用“系争房屋”,与萧孟能订约,才是正途。

所谓授权书“自亦包括本案系争房屋”部分

萧孟能“上诉理由(一)状”中说:

(4)六十八年10月萧孟能出境,更正式以授权书,授权李敖“全权代表授权人处理水晶大厦中与朱婉坚、萧广仁、萧近仁及叶肇模有关之一切事项”,“全权代表授权人处理授权人与水晶大厦有关之一切事项”(新被证四、新被证五),李敖此时接受此授权并表明此后代管事务,不再受酬(新被证六)。按授权书上言明“水晶大夏中与朱婉坚……有关之一切事项”,及“水晶大厦有关一切事项”,自亦包括本案系争房屋,并此说明。

事实上,这是故意曲解授权书内容,并予以张冠李戴。因为当时的授权书,每张都有特定的含义。萧孟能说授权李敖“全权代表授权人处理水晶大厦中与朱婉坚、萧广仁、萧近仁及叶肇模有关之一切事项”,“自亦包括本案系争房屋”。这是蒙混局外人的话。因为“朱婉坚、萧广仁、萧近仁及叶肇模”外加萧孟能自己,这五人一组的不可分关系,是针对一个特定机构而行使的。这个特定机构就是国防部福利总处。水晶大厦二楼全部及地下室部分押租给了国防部福利总处,而产权却属于这五人一组的,我可举证如下:

一、根据与国防部福利总处的“房地产押租契约书”(附证六),明列立契约书的“乙方”是萧孟能、萧近仁、萧广仁、叶肇模和共同代理人朱婉坚五人。

二、根据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务所“他项权利证明书”(附证七),明列“义务人”是萧近仁、叶肇模、朱婉坚、萧孟能、萧广仁五人。

三、根据“委托书”(附证八),明列是萧孟能、萧广仁、萧近仁、叶肇模四人委托朱婉坚,一共五人。

四、根据“国防部福利总处函”(附证九),明列收文“正本副本”的是朱婉坚、萧孟能、叶肇模、萧广仁、萧近仁五人。

可见萧孟能这一授权书,明明是要李敖持之以向国防部福利总处交涉时用的,根本和“本案系争房屋”毫不相干!

再看另一张授权书。萧孟能说授权李敖“全权代表授权人处理授权人与水晶大厦有关之一切事项”,“自亦包括本案系争房屋”。这也是蒙混局外人的话。因为所谓“与水晶大厦有关之一切事项”,也是针对一类特定事件行使的。这类特定事件就是设法使水晶大厦的客户们减低对萧孟能的不满。原来萧孟能筹建水晶大厦,因欠台北市银行债务,以致连累客户们,使大家产权不清。价款付淸的客户们,来律师信汹汹指责萧孟能(附证十);价款未淸的客户们也纷纷停付尾款(附证十一)。经水晶大厦管理委员会发文给各客户(附证十二),要求大家“将款存入华南银行大安分行活储6026号李敖先生账户之内”。用李敖的信用,帮萧孟能渡过难关。(此账户用管理委负郑锡华、刘望苏、李敖三人印鉴联保,至今犹存)。萧孟能离台时,李敖已搬离水晶大厦,所以特别做一“全权代表”式的委托,“处理授权人与水晶大度有关之一切事项”,主要在委托李敖在客户们面前保护萧孟能的权益(如变更阳台锅炉间用途之类)。既言“授权人与水晶大厦有关之一切事项”,又与“本案系争房屋”何干?“系争房屋”早已在萧孟能手里并租给了张桂贞了,又“处理”什么?

萧孟能全部授权,据李敖列表(附证十三),共二十四项,其中与水晶大厦有关的共十三项,即1.处理与陈良榘律师之一切事项,2.交涉并处理与躬行代书翁颂道之一切未了事项,6.与郑锡华先生有关水晶大厦十楼IJ户之一切未了事项,7.与高仲元先生有关一切事项,8.与周康熙先生之一切事项,9.与水晶大厦有关之一切事项,10.之(1)水晶大厦地下室,10之(2)水晶大厦十二楼,10之(3)水晶大厦八楼JI户(向杨奉深催收未付款项及利息),11.水晶大厦与朱婉坚、萧广仁、萧近仁及叶肇模有关之一切事项,12.与台北市银行有关事项,13.催收及处理购买水晶大厦各业主所欠之债款及利息,14.本人名下所有在台北市内之土地,15.本人名下所有在台北市内土地之邻地收购,及与他人合建、出售等全部事项,17.叶肇模、陈苾仙、萧广仁、萧近仁、朱婉坚名下之水晶大厦全部房地产、债权、收益权及电话产权等全部财产。以上十三项授权范围,件件都和水晶大厦有关,若照萧孟能的离奇解释,则只要“与水晶大厦有关之一切事项”一张授权书就够了,又何必单项授权这么多张?可见“与水晶大厦有关之一切事项”是有特定意义的,不容萧孟能事后曲解授权书内容,并予以张冠李戴也。

所谓“授权李敖”部分

萧孟能所谓“系争房屋”有授权李敖云云,现在有一重要证据可证,不容瞒天过海。1980年萧孟能告李敖,曾有台北三十九支邮局存证信函第1302号至李敖(附证十四),内列授权事项(一)-(二十一)件,其中全没有涉及水晶大厦屋顶建物的事。这一存证信,白纸黑字,证明了根本没有授权的事实。原因很简单——他自己租给张三了,房子已在张三使用之下,又何来李四代劳?又何来对李四的授权呢?

所以,萧孟能所说授权云云,他自己当年的一封信,便推翻了他自己!

1987年1月8日

附证一——1986年6月16日出租人廖文玲与承租人文星杂志社萧孟能“房屋租赁契约书”。

附证二——1977年12月17日萧孟能与朱婉坚“协议书补充条款”。

附证三——1983年7月22日萧孟能致张桂贞“台北四十四支局存证信函第371号”。

附证四——1978年8月1日陈良榘律师见证“租赁契约书”。

附证五——1984年1月萧孟能“民事起诉状”。状尾明列证物“1.租赁契约书影本一件”。

附证六——1976年8月21日与国防部福利总处“房地产押租契约书”。

附证七——1977年2月3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务所“他项权利证明书”。

附证八——1976年8月16日萧孟能、萧广仁、萧近仁、叶肇模对朱婉坚“委托书”。

附证九——1978年9月29日“国防部福利总处函”。

附证十——1977年12月30日聂开国律师函。

附证十一——水晶大厦“住户欠屋款及利息负担明细表”。

附证十二——1977年7月27日水晶大厦管理委员会致各客户函。

附证十三——萧孟能全部授权表。

附证十四——1980年7月23日萧孟能致李敖“台北三十九支局存证信函第1302号”(附李敖驳复函)。

为萧孟能入狱在即致施启扬函

受文者:法务部部长施启扬老兄

副本收受者:台北地方法院检察处首席柴启宸、台北监狱典狱长曾庆璧

主旨:为累犯萧孟能又被判四个月,请督促台北地方法院检察处首席柴启宸及台北监狱典狱长曾庆璧依法处理。

说明:

一、三年前7月27日,我曾写信给老兄,提到萧孟能因窃占台北市复兴南路与信义路4段交叉口的角地,经刘会云告到台北地检处,经高院于该年4月25日判决(1984年上易字第857号),应坐牢五十天。因为是确定判决,所以萧孟能的牢,是必坐无疑了。不料,在无疑之中,却有令人起疑的事发生了。按照法务部作业流程,判决确定后约一个月即通知报到服刑,但是萧孟能却在两个月后仍经法务部让他逍遥法外,仍未发监执行。经刘会云写信给地检处首席陈涵,但陈涵似乎很傲慢,对人民书信悍然不理;又拖了一个月,在判决确定三个月后,刘会云亲赴台北地检处拜访负责执行的检察官陈博享、书记官黄良国,所得答复是态度傲慢,仍旧不得要领。依《刑事诉讼法》第456条,裁判应于确定后执行,复依第467条,除非“现罹疾病”,恐因执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不得停止执行。观乎萧孟能在判决确定后还能亲自出庭打其他官司,此人如“现罹疾病”,想非严重到“不能保其生命”程度,法务部如以有病为理由网开一面,究竞是何等重病?重病证明究系何家医院所开?核准过程有无弊情?亦都有待查明。复查萧孟能为有众多刑事前科之人,有诽谤罪(1963年度上易字第3976号)、有诈欺罪(1972年度上易字第1755号)、有违反《著作权法》罪(1971年度上易字第1951号)、有违反《票据法》罪(1978年度上易字第9566号、1978年度上易字第8215号等)、有公然侮辱罪(1983年度上易字第2428号)……凡此种种,自为法务部所明知。对这样一个人,法务部所属单位竟如此“送爱心到萧府”,就真令我们莫测高深了!

二、前信发出后,8月11日,老兄托程国强老兄转告,说医院证明是荣总开的。延期报到时限已届,萧孟能已于7月31日通缉了。但对台北地检处草率认定医院证明,轻于暂缓执行一节,及自陈涵以下,对告发人态度傲慢一节,并未答复,显然有纵容属下之嫌。

三、老兄这种纵容的恶果,如今在三年后,果然种豆得豆了。累犯萧孟能又因违反《国家总动员法案》,又被高院于去年4月29日判决(1985年度上更一字第795号),应坐牢四个月,这一判决,经司法院第二厅复刘会云移文单(1987厅刑移三字第77号),明说:“该案业经最高法院于1986年11月6日判决上诉驳回,并于1986年11月14日以七五台刑五字第19971号函移送最高法院检察署办理。”换句话说,此案早在去年11月14日就移送到法务部检察司。再据高检处复刘会云函(检彦纪来4224号),明说:“被告萧孟能、王剑芬等违反《国家总动员法》案件,经台湾高等法院判决,仍维持一审法院之判决,并经该被告等上诉最高法院,于1986年11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确定,本处已于1986年11月19日以检彦纪来宇第48304号令发贵处执行在案。”换句话说,此案早在去年11月19日就发交台北地检处了。可是,今天已是1987年2月28日了,眼看就三个月零十天了,累犯萧孟能赶到四天前(2月24日)还来台北地院逍遥,被我撞到,可见台北地检处又犯了三年前“让他逍遥法外,仍未发监执行”的老毛病,我说这是你纵容属下的恶果,你还不信吗?三年前若处分了他们,他们今天敢这样胡来吗?

四、三年前萧孟能入狱前,我在8月10日写信给台北看守所所长朱光军,其中说:

萧孟能入狱后,你不能丝毫优待他,也不能丝毫虐待他,优待和虐待都是非法的。麦克阿瑟对敌人的方法是:给敌人最好的律师来辩护,如果有罪,把他吊死在最高的树上。——既重人权又立威信,这是一种男子汉的恩怨分明,我李敖一直有这种恩怨分明。

你上次因为在外吃花酒,被查到,被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记过,请你特别注意你的行为,因为我的情报是:有人看到形似朱光军的人(嘴里只承认他姓“朱”的)又在吃花酒了!

朱光军收信后,怕麻烦上身,不肯在北所代执行萧孟能,乃踢皮球,把萧孟能移送台北监狱。一个月后(9月12日),我写信给北监典狱长曾庆璧,其中说:

萧孟能因犯窃占罪(1984年度上易字第857号)被判刑,现在贵监狱服刑中(经查编号为4538号)。因他过去对我诬告,我获得新证据,特于8月16日,提起自诉。昨天开庭,萧孟能由贵监提出过堂,他向庭上说,他现在“病监”,我听了,不胜奇怪。……

查萧孟能虽有肺部开刀的记录,但那是四十年前的事了,四十年来,除爬楼梯微喘外,一切活动与常人无异,此所以近年来一再招待记者骂李敖、一再出庭告李敖,均表现身体机能正常也。观乎萧孟能被通缉后,尚能为汽车被查封事,当场与书记官理论(有地院1984年民执甲字第9266号8月7日笔录为证),并能开车来往于通衢要道与山林起伏之间,他的健康情形纵有小病,也不符合《监狱行刑法》中住“病监”的要件。《监狱行刑法》第54条第1项明定:

罹急病者应于附设之病监收容之。

是明指属“急病”而言。相对的,第17条明定: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残废,不宜与其他受刑人杂居者,应分别监禁之。

可见“急病”方住“病监”;普通“疾病”只是“分别监禁”而己,是不能住“病监”的!试问萧孟能昨天还能不靠扶持,跑来开庭,请问这是“急病”吗?

查萧孟能上次因诈欺罪(1972年度上易字第1755号)在贵监服刑时,就住的是“病监”,听说得力于有力人士的照顾;这次服刑,一住又是“病监”,实令我们稍知监所黑暗的人所不解(能住“病监”都是有来头的,这是公开的秘密),这次萧孟能又住“病监”,我想请你翻翻《监狱行刑法》,再根据事实,一并查査看。

曾庆璧收信后,知道事态严重,乃立将萧孟能迁出“病监”,改移于重刑犯监,与一重刑犯同居一室。这种做法,表面上知过能改,其实问题仍多。查依《监狱行刑法》第15条:“受刑人新入监者,应先独居监禁,其期限为三个月;刑期较短者,依其刑期。”曾庆璧对萧孟能显然未能照办,此其一。又依同法第16条:凡“刑期不满六个月者”、“曾受徒刑之执行者”,都“应尽先独居监禁”,曾庆璧对萧孟能也显然未能照办,此其二。又依同法第17条:“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残废,不宜与其他受刑人杂居者,应分别监禁之。”曾庆璧对萧孟能也显然未能照办,此其三。又依同法第18条:“刑期在十年以上者”,“应分别监禁于指定之监狱或于监狱内分界监禁之”。曾庆璧对萧孟能也显然未能照办(因把十年以上的重刑犯不但没与萧孟能“分界监禁”,反同居一室),此其四。凡此种种,都可见曾庆璧之失职也。

五、如今萧孟能第三度入狱在即,请老兄收信后,务请督促属下依法处理一切,不能丝毫优待萧孟能,也不能丝毫虐待萧孟能,须知李敖临汝,无贰尔心,所有蒙混,都逃不过你老同学的法眼的。启扬启扬,幸善图之!

1987年2月28日

告李敖的下场

致高等法院的“刑事声明状”

七年前萧孟能自诉李敖侵占案,经李敖在事后自诉萧孟能诬告,两年前,台北地方法院査明诬告属实,判处萧孟能有期徒刑六个月(1985年度更一字第56号)。萧孟能上诉台湾高等法院(1986年上诉字第1238号)。今年1月14四日上午开庭审理时,审判长一再劝谕双方和解,李敖为尊重审判长好意,乃于退庭后委由龙云翔律师去函萧孟能,开具和解条件如下:

一、萧孟能必须书面道歉,道歉文字为“萧孟能于1980年8月20日自诉李敖侵占案(台北地方法院1980年度上诉字第2498号),今自承错误,并向老友李敖表示道歉”。

二、道歉以后李敖对自诉萧孟能诬告案(台湾高等法院1986年上诉字第1238号)不再追究。

并限萧孟能于七天内答复,逾期不复,即请龙律师呈报台湾高等法院,请订期辩论以免久悬不结(附证一)。

萧孟能收信后,于七天之内委由律师复函。说李敖要求萧孟能自承该案之自诉为错误,实无异萧孟能“自承诬告并否定法院之事实认定,萧孟能殊难接受”。但“为息事宁人”,“仅能考虑”以本案“可能出于误会”的说辞,达成和解云云(附证二)。如此复函,令人看了,为之失笑。

一、査萧孟能诬告之事实,并不在他自承不自承的问题,而是业经“法院之事实认定”在案的问题,法院已因为你诬告李敖而判你六个月,如今和解,和你萧孟能犯罪后的态度至为攸关,但如此态度,显然“否定法院之事实认定”。此其一。

二、至于萧孟能说他告李敖:“前经法院判决李敖有罪确定在案”,殊不知这一所谓有罪判决(高院推事林晃、黄剑青、顾锦才所做的不公正的判决),业经最高法院以六件判决书(一、1983年度台上字第2400号。二、1983年度台抗字第247号。三、1984年度台上字第4502号。四、1984年度台上字第4647号。五、1982年度台上字第2225号。六、1984年度台上字第4511号。附证三)推翻。换句话说,高院推事林晃、黄剑青、顾锦才的“法院之事实认定”,事实上,已被上级法院根本“否定”了,又何劳萧孟能自己肯定?此其二。

三、至于萧孟能说“由于审判中李敖对系争房屋一再表示无侵占意图,且事后业已将系争房屋交给案外人朱婉坚”等语云云,更属离奇。査系争房屋是由萧孟能自己亲自租给张桂贞,有双方“租赁契约书”为证,且经陈良榘律师见证(附证四),又何来李敖“一再表示无侵占意图”等语?系争房屋在租约将届前由张桂贞交给萧孟能的发妻朱婉坚,有1984年诉字第1267号“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书为证(附证五),又何来李敖事后已将房屋“交给案外人朱婉坚”等语?遍査案卷与事实,李敖全无此类表示与语言。——萧孟能直到被法院判刑六个月后的今天,犹持此种态度!此其三。

四、至于萧孟能说“为息事宁人”,“仅能考虑”以“可能出于误会”和解云云,事实上,因为绝非“误会”而是道道地地的“诬告”,自然李敖不能接受。此其四。

最可怪者,被告萧孟能复函所用语气,好像因诬告被判六个月的是别人似的,而不知自己已被兵临城下。这种“浑然忘我”、“忘了我是谁”,实在值得注意,令人好笑也。

致高等法院的“声明续状”

一、今年1月14日上午开庭审理时,审判长一再劝谕双方和解,李敖为尊重审判长好意,乃于退庭后委由龙云翔律师去函萧孟能,开具条件。今早再开庭,承蒙审判长表示条件合理;萧孟能方面,亦当庭表示愿以“自承怀疑之错误,并向老友李敖表示道歉”文字,及出资登报表示此一道歉文字达成和解。不期书记官完成笔录后,对方律师又有意见,以致和解未能达成。虽然如此,但有两点声明,特此陈述:

(一)萧孟能在本案上已“自承怀疑之错误,并向老友李教表示道歉”,此一心态,足征诬告有据;

(二)对审判长的好意,在此致谢。对合议的两位推事,同此致谢。

二、萧孟能在最后陈述中,说地方法院推事判决张桂贞应返还系争房屋,殊不知此位推事名童有德,就是自民庭调刑庭后,此次判萧孟能诬告罪成立的同一位童有德!可见公道终在法官之心!又本案中有认定萧盂能上诉不成立的最高法院判决书(1985年11月7日,1985年度台上字第5874号),由最高法院推事钟日成、施文仁、罗一宇、董明霈、黄剑青列名,其中黄剑青不是别人,就是六年前和高等法院推事林晃、顾锦才一同审萧孟能自诉李敖所谓侵占案,误判李敖的同一位黄剑青!黄剑青从高等法院调最高法院后,此次能够认定萧孟能上诉不成立,也可见公道终在法官之心!苟假以时日,锲而不舍,李敖之淸白,终得在法院见天日也!

1987年2月18日

收到高院判决书后

2月18日上午9点40分,在高院开控萧孟能诬告庭,审判长廖茂荣当庭力事调停,萧孟能已被地院判了六个月,(判他的是推事童有德。童有德判这六个月,很有学问,因为七年前萧孟能告我,我被误判的,就是六个月!童有德似乎要萧孟能照价赔还!)他当然对高院的判决心中难卜,因此当庭同意愿以“自承怀疑之错误,并向老友李敖表示道歉”等文字登报,不期书记官完成笔录后,他的律师节外生枝,以致和解未成,廖茂荣当庭怒斥萧孟能和他律师,我心里一直好笑(出庭后碰到周之鸣,也碰到郑胜助。下午南橡转告说《远东经济评论》派人到台湾,想访问我,我谢绝了。南榕这次得以提早出狱,和廖茂荣改判他八个月有关)。

2月25日上午11点,诬告案宣判:萧孟能上诉驳回。就是说,高院维持了地院的原判。

今天收到判决书,由高院刑九庭廖茂荣、钱通、郑汉龙三推事署名的,最后说:

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169条第1项之诬告罪。查被告曾于民国六十一年间因诈欺案,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月,于民国六十四年4月18日执行完毕。又于民国六十七年间因违反票据法案件,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五十日并科罚金六万五千元,于民国六十八年4月24日执行完毕,有台湾高等法院检察处刑事资料室简复表一纸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五年之内再犯本罪,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又说:

原审经调查结果执此见解,经审酌被告犯罪之动机,系因与自诉人间有财产纠纷,一时失虑出此下策而犯本罪,以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状,适用刑法第169条第1项、第47条,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认事用法均无不合,被告上诉否认犯罪,指摘原判决不当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按《刑法》第169条(诞告罪)条文是:“意图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向该管公务员诬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7条(累犯)条文是:“受有期徒刑之执行完毕,或受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萧孟能以累犯而在最重七年本刑下判六个月,其实判得很客气了。

前年4月2日,我有日记如下:

2时后出地检处庭。庭前胡茵梦先向我高声问好,庭后又来聊天。她说:“李敖你老了。”我说:“和你一样老了。”她说:“你看我头发剪短了。”我说:“你不是预官要做尼姑吗?还会更短呢!”萧孟能在旁边,我拍他肩膀说:“孟能这一阵我告你,你先被判了一个月零二十天;现在又被判了四个月,一共五个月零二十天。——你还欠我十天,等我第三次要你坐了牢,十天还我,就扯平了。你死了,我们朋友一场,我会买个金棺材送你。”孟能听了,哭笑不得。

如今两年下来,“第三次要你坐了牢”,不是盖的,萧孟能第三次被判六个月,如他不上诉或上诉被驳回,眼看就现世报了。六个月如确定,萧孟能差十天就坐一年牢,等于加倍奉还了他七年前告我的杰作,正是

萧郎应悔告老友,

碧海青天夜夜心!

萧孟能真是何苦来啊!

1987年3月8日

迟来的正义也算正义

西方有一句谚语是:“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JusticedelayisJusticedenial)看到八年以后最高法院确定萧孟能诬告李敖属实的判决书(8月2日寄到),我自嘲嘲人,脱口说了一句:“在台湾这种法院里,迟来的正义也算正义!”

八年前萧孟能吿我侵占,由于执法单位与新闻媒体微妙配合官方的斗臭李敖作业,双杀之下,众口铄金,我当时夷然入狱,没工夫也没机会仔细一一辩证。今天水落石出了,我愿意把高等法院林晃、黄剑青、顾锦才三推亊妙手制造冤狱的部分笑话,酌写几点,以见法官水平。

一、三推事竟不承认亲笔字据!——萧孟能明明亲笔写了“字画、书籍、古董及家具等……均系本人移转与李先生以抵偿对其所欠之债务者,应该属李敖先生所有”的宇据,连萧孟能自己都无法狡赖,但三推事却帮他狡赖,竟连这种白纸黑字都不采信。

二、三推事竟不承认科学鉴定!——电话乃李敖借给萧孟能的,萧孟能竟告李敖侵占,理由是电信局的申请书是他亲笔填写的。经法院调卷,申请书赫然竟是李敖弟弟李放笔迹!萧孟能理屈,改口说是李放代他申请的,当时一次申请几个电话,请法院调次一号的申请书,如是李放笔迹,电话就是他的。经法院再调卷,并送请刑事警察局科学鉴定,鉴定结果是前后两张申请书,“非一人所书写”!但三推事硬说李敖侵占,竟连这种鉴定报告都不采信。

三、三推事竟窜改笔录!——三推事说:“据周其新于本院供证确是签付自诉人而非借票。”因而判决“应可认定上引字据为虚伪意思表示而亦以委托关系交付”。但査笔录原文,明明是“借票”而非“签付”,周其新供证如此,三推事竟说“周其新确是签付自诉人而非借票”,法官如此窜改笔录,罗织人罪,真古今所无也!

四、三推事竟代栽证据!——三推事说:“自诉人复因委任被告处理一切事务而于备忘录中列入该支票款。”所谓“备忘录”,其实从未给李敖,萧孟能也提不出给李敖的证据。按萧孟能全部委任共二十三项,为萧孟能书面提出,为李敖所是认。但其中并无代催讨十三张支票的委任,如果有的话,萧孟能为什么不列出?法官如此代栽证据,罗织人罪,真古今所无也!

五、三推事竟捏造配偶丨——三推事说李敖把房屋“移转登记与其配偶胡因子”,是大错特错的!“移转登记”是1980年1月10日,胡因子(胡茵梦)成为“配偶”是同年5月6日。三推事为了造成“李敖把房子给了老婆”的伏笔,竟提前四个月使李敖结婚。法官如此捏造配偶,罗织人罪,真古今所无也!

六、三推事竟歪曲情理!——三推事说李敖“主张抵偿之字画中,有自诉人之亡交萧同兹做寿时他入所送之条帽等如附表所列,依之情理,殊无用以抵债者,可证其所辩抵债之不实”。但林紫耀作证时,明明说萧孟能曾以齐白石画一幅向他抵债,画上有黄少谷题字“萧同兹吾兄主持中央社十五周年纪念”,可见世界上并无“纪念性书画不可抵债说”!三推事如此歪曲情理,罗织人罪,真古今所无也!

在这种法官水平里、笑话里,我含冤八年后,竟得到最高法院一点“迟来的正义”,我还挑剔什么啊?所以,纵使迟来,也算正义吧!

1988年8月4日

无所遁形,也责无旁贷

——被告康宁祥躲得开吗?

12月20日庭审,被告康文雄对发行人身份的答辩,完全不能成立,兹驳斥如下:

依《出版法》第2条:

出版品分下列三类:

一、新闻纸类:

(甲)新闻纸:指用一定名称,其刊期每日或每隔六日以下之期间,按照发行者而言。

(乙)杂志:指用一定名称,其刊期在七日以上三月以下之期间,按期发行者而言。

二、书籍类:指杂志以外装订成本之图书册籍而言。

三、其他出版品类:前两款以外之一切出版品属之。

从第一类“新闻纸类”言之,被告康文雄没有发行人资格。——因为《八十年代评论》使用“八十年代”这一“一定名称”,并且用同一隶书写法、同一帆船图案、同一发行地址、同一办公电话,在《八十年代》停刊期间中出版,作为以出版品中“杂志”形式上市,同发行人应为依法登记之“康宁祥”,而非非法未登记之康文雄。

从第二类“书籍类”言之,被告康文雄也没有发行人的资格。——因为依《出版法》第21条,固然有“个人所出版之书籍”的字样,但这显然限定发行人须与著作人为同一人才行,但被告康文雄却在答辩中说他只是“挂名发行人”、“从不过问编务”,他自己既非著作人,又焉能出任发行人?自己非著作人而任发行人者,必须先依《出版法》第16条申请出版业登记,但被告康文雄却没这样登记过,他既没取得出版社发行人的身份,又怎能有权发行不是他自己的著作?

所以,不论《八十年代评论》属于出版品中哪一类,康文雄都无权做发行人。

相对的,被告康宁祥却恰恰是《八十年代杂志》的发行人,登记证字号是局版台志字第1979号;也恰恰是“八十年代出版社”的发行人,登记证字号是局版台业字第1958号。所以,如今以八十年代招牌搞出版品,不论是杂志类还是书籍类,被告康宁祥都无所遁形,也责无旁贷。

1986年12月21日

给颜文闩一个教训

11月5日,我收到《自由时报》寄来的限时专送,内有颜文闩的一封信,全文如:“敖之先生大鉴:本报刊出《李揆“鸭子划水”,高!》,文中提及先生与李焕亲切拥抱一事,经先生来函指正,弟询问记者,经查系资深国代误认误传,此一无心之失,还望先生海涵。谨附本报更正启事二份。耑此敬颂时祺。弟颜文闩敬上。11月3日。”

信中所附“更正启事二份”,内容是一样的,全文如下:“本月(10月)27日《李揆“鸭子划水”,高!》一文中,目及李敖在资深国代路国华之女婚礼中,‘与李焕亲切拥抱’,经査系资深国代误认所致,与李焕状甚亲近者另有其人,特此向李敖及读者致歉。”

我现在综合我的看法,分述于后:

一、颜文闩说这是“无心之失”,记者日夜碌碌、因人成事,难免有“无心之失”。如果真是如此,我可以“海涵”,不过“海涵”也有相对条件,依情依理依法依例,都要报社先主动像样的更正才算。试看《美国重订法律全书》(CorpusJurisSecundum)第五十三卷所述,明尼苏达州摩顿诉李艾勃特案例(Minnesota:MortonV.AlbertLee),就说得很淸楚。该判决表示:依据很多州的法律,报纸对所登诽谤性的新闻一经主动更正后,因证明所登的乃是出于蓄意的误认,故在损害赔偿责任方面,可以免除。但《自由时报》显然并不如此,它始终没有主动做像样的更正,并且我的辩驳书,早在见报的当天就用快捷邮件寄达给他们了,他们没有以更正来代替辩驳书之理。当事人被害人的辩驳书在先,其重要性,也先于更正。

二、按照《出版法》第15条,明明有“于接到要求后三日内更正,或登载辩驳书”的规定,一字不改,刊出全文,并按同条“更正或辩驳书之登载,其版面应与原文所载者相同”处理。《自由时报》不但没依法刊出我的辩驳书,甚至连区区更正,在版面上,也未“与原文所载者相同”。根据颜文闩信后附寄来的所谓更正启事二份,一份是10月31日登的,已逾“三日内更正,或登载辩驳书”的规定,并且登在第六版,也依法不合;另一份虽登在第二版,但在位置上,也并非“与原文所载者相同”,所以也依法不合。并且是迟到第五天(11月1日)才登出来,更与“三日内”的规定不合。

三、更耐人寻味的是,在我从市面上买到的和订阅的11月1日《自由时报》中,第二版上,都没有更正的那一小块,反倒是颜文闩附寄来的那天第二版上,抽掉了一则新闻的尾部,登出了那一小块。而以《自由时报》的发行量,尚不达改版的气派;纵使改版,也不能改到更正上面也。所以,我有理由怀疑,我看到的更正,是“特制品”,这种忽有忽无若隐若现的更正,真不知善意何在?

四、何况更正文字中,称当事人被害人李敖,连个先生两个字都不会用,只写“特此向李敖及读者致歉”,毋乃太不知礼貌乎?按照一般规矩,可以不用先生,但是错在你们的时候,是这样道歉的语气吗?

五、我不认识颜文闩,四年前,他任《自立晚报》总编辑时候,登出国民党议员郁慕明对我的错误谈话,我写信去澄淸,亲送《自立晚报》。颜文闩要我删掉信中带剌的语句,答应登出。不料1985年1月14日我见报,原来登出的前面,全没下标题,我的辩驳书,全部藏在不相干的其他新闻标题之下!对颜文闩这种新闻工作者的作风,我至此恍然大悟!

如今,山不转路转,这种新闻工作者转到《自由时报》,其格局,仍然还是“重重整你,轻轻道歉”、“公开整你、私下道歉”的老套,并且花样翻新,令人好笑。特写此文,给颜文闩一个教训。

1989年11月7日

《自由时报》被裁定诚意不足

2月12日,我收到新闻评议委员会(79)评六字第79016号函,受文者是“李敖先生”和“自由时报社”,副本抄送单位是“行政院新闻局”。函中主旨是:有关李敖先生陈诉《自由时报》刊登不实报道及“特制品”之更正一案,经提报七十九年1月25日本会第六届第十六次委员会议讨论后,裁定成立,随函附裁定文一份,函请査照。

在裁定文中,主文指出:“本会于七十八年11月4日接获李敖先生之陈诉函,略谓《自由时报》(七十八年10月28日二版)刊登不实报道《李挨“鸭子划水”,高!》,诽谤其淸誉,同时未依出版法及新闻道德规范刊登其辩驳书。本会就《自由时报》所刊之‘报道’与‘更正’两部分加以分析,发现其《李揆‘鸭子划水’,高!》一文,系未经求证,‘以讹传讹’的报道,有违《新闻记者信条》第4条:‘吾人深信:新闻记述,正确第一。凡一字不真,一语失实,不问为有意之造谣夸大,或无意之失检致误,均无可恕……’及《报业道德规范》第(二)节‘新闻报道’第(一)条‘新闻报道应以确实、客观、公正为第一要义。在未明真相前,暂缓报道……’之规定。在‘更正’部分,本会就其‘内容’、‘形式’及‘时间’三者剖析后发现,《自由时报》更正方式不妥,且似缺乏诚意。《自由时报》先在法定的‘三日内’更正时间,以不属原文刊载之版次(二版),在10月31日第六版刊登所谓之更正。在11月1日二度更正时,又以换版理由,仅在部分报纸刊出。本会认为:报社报道于发生错误时,应以诚恳态度及开明做法刊登更正文字。如逾时于不符规定之版面刊出其更正文,或仅在其发行之报纸中一部分报纸中刊出之,均属不负责任之行径,应予避免。”

在裁定文中,理由部分,对更正内容别加落墨,指出《自由时报》不但“未给当事人充分答辩”,并且“更正内容有误”。因为原文系登于10月28日第二版,但在更正文中却将日期记为10月27日,显然更正不确实。若读者査阅10月27日的《自由时报》,无法找到不实报道之原文,将有失更正之效用。因此《自由时报》既是“乱加报道于先”,则“更正”尤当谨慎以行。

裁定文又特别指出《自由时报》“诚意不足”:依《自由时报》之答辩(二),该报于11月1日再次更正“以示郑重”,但因已经开机印刷,乃在“换版间隙”中于一部分报纸中刊出。此一做法难免予人缺乏诚意,但求敷衍之印象。〔本会按:査《自由时报》所赠阅之11月1日报纸,第二版并未刊登“更正”,且《自由时报》于答辩时未附刊登更正(11月1日)之报纸。〕

这一裁定文,最后署名是:“主任委员:潘焕昆”;委员:孙震、柴松林、吴延环、杨日然、陈奇禄、王洪钧”;“请假:王亚权、李亦园(均出境)、徐佳士、薛毓麒”。

我在寄信给新闻评议会之时,内容曾有这么一段:今天找上贵会,意在测验贵会所标榜的,到底执事诸公能兑现多少,以便张正义而供写作之资。贵会执事诸公多为有头有脸的,但在我笔下,亦少恕词。过去的萧同兹也、黄少谷也、陶百川也、端木恺也、于斌也、张建邦也、梁肃戎也、罗光也、戴炎辉也……或因乡愿、或因伪善、或因逼母上吊、或因抄袭论文……一一被我揭发;目前的第六届评议委员十一人中,其中一半(孙震、王洪钧、陈奇禄、吴延环、柴松林),且被我“点名批判”过,如今“不是猛龙不过江”,居然拿案送请你们评议,就是要看看你们是否会公正处理。对不公正的人说来,这是难题;但对公事公办的人说来,这也没什么。此一恩怨,也合先叙明。——如今被我“点名批判”诸公,能够公事公办,得以署名公正处理此案,亦堪称道,特为表出,以示李敖恩怨分明。

1990年2月13日

附录

中华民国新闻评议委员会裁定文

编号:评六字第7903号

案由:李敖陈诉《自由时报》刊登不实报道及“特制品”之更正案,裁定成立

日期:民国七十九年1月25日本会第六届第十六次委员会议通过

李敖陈诉《自由时报》刊登不实报道及“特制品”之更正案

壹、裁定主文

本案裁定成立。

本会于七十八年11月4日接获李敖先生之陈诉函,略谓《自由时报》(七十八年10月28日二版)刊登不实报道《李揆“鸭子划水”高!》,诽谤其清誉,同时未依出版法及新闻道德规范刊登其辩驳书。

本会就《自由时报》所刊之“报道”与“更正”两部分加以分析,发现其《李揆“鸭子划水”,高!》一文,系未经求证,“以讹传讹”的报道,有违《新闻记者信条》第4条:“吾人深信:新闻记述,正确第一。凡一字不真,一语失实,不问为有意之造谣夸大,或无意之失检致误,均无可恕……”及《报业道德规范》第(二)节“新闻报道”第(一)条“新闻报道应以确实、客观、公正为第一要义。在未明真相前,暂缓报道……”之规定。

在“更正”部分,本会就其“内容”、“形式”及“时间”三者剖析后发现,《自由时报》更正方式不妥,且似缺乏诚意。

《自由时报》先在法定的“三日内”更正时间,以不属原文刊载之版次(二版),在10月31日第六版刊登所谓之更正。在11月1日二度更正时,又以换版理由,仅在部分报纸刊出。

本会认为:报社报道于发生错误时,应以诚恳态度及开明做法刊登更正文字。如逾时于不符规定之版面刊出其更正文,或仅在其发行之报纸中一部分报纸中刊出之,均属不负责之行径,应予避免。

贰、事实

甲、陈诉要旨

①本会于七十八年11月4日接获李敖先生来函陈诉《自由时报》刊登不实报道(七十八年10月28日)《李揆“鸭子划水”,高!》,并且未以“更正或辩驳书”方式补救,请本会裁定。

李敖先生陈诉要点如下:(原文过长,本会节录与陈诉事件相关之重点,但均为原文。)

一、报道涉及我的部分,全非事实,全是造谣。因为我不但早已多年不参加婚丧喜庆,并且讨厌任何婚丧喜庆……

二、我根本不认识“东北籍国代路国华”及其血亲姻亲,又何从“突然出现”什么婚礼之上?……

三、自来荣辱标准,因人而异……所以判例明定:侮辱人之罪成立与否,应以对于个人在社会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因加害者之举动达于足以毁损其名誉之程度与否以定标准。(七年上字第187号)李敖为人,几十年来,以孤傲高蹈、戏公卿、弄王侯,“说大人,则藐之”为天下显、为天下倡,如今如《自由时报》所描写,则给人趋炎附势的印象,自对李敖构成诽谤。拉丁文中有innuendo,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引申为“诽谤的释明”,指诽谤语言有明示于外者,亦有隐蓄于内者。后者表面上似无诽谤字眼,但因对特定之人说来,适成诽谤,故不能照普通解释。

四、《自由时报》刊出捏造的这种事的当天午后2点,我即以岛内快捷邮件台北七支局000384号寄辩驳书给该报,要求该报按《出版法》第15条“于接到要求后三日内更正,或登载辩驳书”之规定,一字不改,刊出全文,并按同条“更正或辩驳书之登载,其版面应与原文所载者相同”处理。并告诉他们:“……如今变本加厉,在第二版上又故态复萌,且涉及我生平“只拥抱美女,不拥抱大官”的立身本末、清誉与大节……”促其反省补救,但已逾三日,该报悍然不理。

李敖先生来函检附“质问《自由时报》”信影本(亦即要求《自由时报》照登之答辨函)、岛内快捷执据影本。

②在本会收到《自由时报》答辩函前,本会又于11月18日接获李敖先生的“再致新闻评议会”函一件,指《自由时报》11月1日所刊之“更正”系特制品,并检附其刊载于《世界论坛报》(七十八年11月11日)之《给颜文闩一个教训》一文。

“再致新闻评议会”函内容要点如下:(摘录原文)

一、《自由时报》方面,在收到我的辩驳书以后,曾辗转分别托胡慧玲小姐、曾心仪小姐向我“关说”,表示抱歉。我分别告诉她们,何必口头抱歉呢?只要依法注销辩驳书,不就结了?……

二、在我寄出致贵会信后五天,《自由时报》社长颜文闩来信,附以所谓更正二份。但细查其所谓更正,全违《出版法》第15条应有之形式与程序,内容与实质亦了无诚意,敷衍搪塞,何况我既寄达辩驳书在先,又何能以此种所谓更正代之?……在我从市面上买到的和订阅的11月1日《自由时报》中,第二版上,都没有更正的那一小块,反倒是颜文闩附寄来的那天第二版上,抽掉了一则新闻的尾部,登出了那一小块。而以《自由时报》的发行量,尚不达改版的气派,纵使改版,也不能改到更正上面也。所以,我有理由怀疑,我看到的更正,是“特制品”。……

乙、报纸刊播内容

《自由时报》[七十八年10月28日二版]刊登《李揆“鸭子划水”,高!》报道,第二段提及:“……日前,东北籍国代路国华娶媳妇时,李焕夫妇破例到场祝贺。席间,李敖突然出现,并和李焕亲切拥抱,引起现场一阵骚动。”

丙、《自由时报》答辩

本会于七十八年11月24日及12月4日先后接获《自由时报》答辩函。

答辩函(一)要点如下:

一、本报刊登《李揆“鸭子划水”,高!》全文系探讨明春第八届副总统人选问题,并非针对李敖先生。

二、文中所提“……东北籍国代路国华娶媳妇时,李焕夫妇破例到场祝贺。席问,李敖突然出现,并和李焕亲切拥抱……”,经李敖先生来函指正,本报随即指令撰稿记者询问提供此一讯息之国代及求证当时在场人士,得知此事系资深国代误认误传。

三、本报于10月31日刊登更正启事于第六版(因该日系年底三项公职人员选举登记截止,二、三、四、五版均辟为“选情专页”),并于11月1日再将更正启事刊登于第二版。

四、更正启事刊登之后,本报社长并致函李敖先生向其致歉(《自由时报》随函检附更正启事及社长顏文闩致李敖先生函)。

答辩函(二)如下:

本社于七十八年10月28日接获李敖先生更正函,经查证该篇报道确有疏失,即交编辑部于规定期艰内,在二版更正处理。编辑部并于10月30日晚间发搞作业,唯因当日扩大处理选情,编辑乃径移六版更正。

31日(即法定三日内之最后作业期限)晚间,编辑部部分同仁认为仍应于二版刊登更正之,以示郑重,因时已开机,乃利用换版间隙,在二版作更正。

本报为因应业务量激增需要,换版频繁,绝非刻意规避更正责任。

丁、调查经过

本会根据陈诉内容及答辩函发现双方对出版法第15条的条文有认知上的差距。因此本会于七十八年12月23日函请行政院新闻局解释相关疑义。新闻局于七十九年1月16日答复如下:

(一)“新闻纸或杂志登载事项涉及之人或机关要求更正或登载辩驳书者”,以更正或辩驳书内容足以达更正或辩驳之目的为准,形式不拘。

(二)所谓接到要求后三日内应以报社接到要求之日起算,其始日不算入。(见《民法》第120条第2项)

(三)“更正或辩驳书之登载,其版面应与原文所载者相同”,指其更正或辩驳书内容应在同一版面刊出篇幅,大小非必当然一致。

叁、裁定理由

本会就《自由时报》所刊之“报道”与“更正”两部分加以分析,并以《新闻记者信条》及《报业道德规范》为裁定标准,且根据陈诉人援引的出版法为裁定之参考。

一、报道部分:

《自由时报》刊载《李揆“鸭子划水”,高!》的报道,系以“副总统人选”话题为主。文中报道行政院长李焕参加国大代表路国华的儿子婚宴,却穿插“席间,李教突然出现,并和李焕亲切拥抱,引起现场一阵骚动”的内容。记者既然视“李敖与李焕亲切拥抱”为值得报道的新闻,就应该向当事人求证。否则,虽然《自由时报》在答辩函中表示纯为资深国代误认误传之“无心之失”,但以讹传讹的不实报道,亦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伤害。再者,消患来源既是得之于资深国代,记者在报道时即不应以亲自目击的手法描述,此乃明显违反了《新闻记者信条》第4条:“吾人深信:新闻记述,正确第一。凡一字不其,一语失实,不问为有意之造谣夸大,或无意之失检致误,均无可恕……”及《中华民国报业道德规范》第(二)节“新闻报道”第(一)条“新闻报道应以确实、客观、公正为第一要义。在未明真相前,暂缓报道。……”之规定。

二、更正部分:

1.更正内容:

(1)未给当事人充分答辩:李敖先生在其陈诉内容中说明,其本人讨厌参加婚丧喜庆及不喜附庸权贵,《自由时报》刊载“和李焕亲切拥抱”,则有毁损其“不拥抱大官”立身操守的后果。依《中华民国报业道德规范》第(二)节“新闻报道”第(五)条规定:“新闻报道错误,应即更正,如诽谤名誉,则应提供同等地位及充分篇幅,给予对方申述及答辩之机会。”《自由时报》之更正,仅谓报道所说及李敖在资深国代路国华之女(子〉婚礼中。“与李焕亲切拥抱”一节,经查系资深国代误认所致,与李焕状甚亲近者另有其人,特此向李敖及读者致歉。并未将李先生答辩函中要旨作足够之说明。

(2)更正内容有误:查《李揆“鸭子划水”,高!》一文系登于10月28日第二版,但在更正文中却将日期记为10月27日,显然更正不确实。若读者查阅10月27日的《自由时报》,无法找到不实报道之原文,将有失更正之效用。因此《自由时报》既是“乱加报道于先”,则“更正”尤当谨慎以行。

2.更正形式:

(1)版次不符:李敖先生在陈诉函中提到《自由时报》之更正全违出版法第15条应有之形式。查出版法第15条规定:“更正或辩驳书之登载,其版面应与原文所载者相同。”(新闻局之释义为更正或辨驳书内容应在同一版面刊出,篇幅大小非必当然一致。)

本会认为:更正只要能有实质之效益,则大小无须与原文所占用者相同,至于刊出之位置应与原文相同。

另外:《自由时报》在10月31日首刊更正启事于第六版与出版法规定不合(原文刊于七十八年10月28日二版)。《自由时报》在答辩函中指出,刊于第六版系因该日二、三、四、五版均辟为“选情专页”。此理由不成立,因报社在不得以版面不足为由拒按规定刊登更正文。

(2)诚意不足:依《自由时报》之答辩(二),该报于11月1日再次更正“以示郑重”,但因已经开机印刷,乃在“换版间隙”中于一部分报纸中刊出。此一做法难免予人缺乏诚意,但求敷衍之印象。

[本会按:查《自由时报》所赠阅之11月1日报纸,第二版并未刊登“更正”,且《自由时报》于答辩时未附刊登更正(11月1日)之报纸。〕

3.更正时间:依出版法第15条规定:“……在日刊之新闻纸,应于接到要求后三日内更正,或登载辩驳书……”。

由于陈诉人及《自由时报》对更正时间有所歧异,本会取得新闻局之如下解释:“所谓接到要求后三日内应以报社接到要求之日起算,其始日不算入。”

《自由时报》于10月28日接获李敖之答辩函,自24日起算,最迟应于10月31日刊出更正文或答辩函,至于11月1日之更正则超越出版法之三日内规定。

肆、结论

依前文所述,本会对本案作如裁定主文之裁定。

新闻评议委员会

主任委员:潘焕昆

委员:孙震、柴松林、吴延环、杨日然、陈奇禄、王洪钧

请假:王亚权、李亦园(均出境)、徐佳士、薛毓麒

质问吴伯雄市长

受文者:台北市政府吴伯雄市长

主旨:贵市长管辖下台北市政府新闻处涉嫌包庇国民党财阀支持的《自由时报》,悍然不依法处分该报,且目无人民检举,请督促该处即行照办,并处分该处失职官僚。

说明:

一、国民党财阀支持的《自由时报》,1989年10月28日第二版上,捏造事实,诬指:“日前,东北籍国代路国华娶媳妇时,李焕夫妇破例到场祝贺。席间,李敖突然出现,并和李焕亲切拥抱,引起现场一阵骚动。”

二、查我李敖,早已多年不参加婚丧喜庆,并且与我们东北籍的什么立委、监委、国代之流根本没有来往。我根本不认识“东北籍国代路国华”及其血亲姻亲,又何从“突然出现”什么婚礼之上?另一方面,我一生美女都拥抱不完呢,谁要去拥抱李焕?也许有人(包括以自由为幌子的新闻界人物)以拥抱国民党大员为荣,我却深以这种不实报道为辱。我在报上看到朱高正与李焕拥抱的镜头,都不齿彼等所为,我李敖是什么人,会干《自由时报》所捏造的这种事吗?

三、自来荣辱标准,因人而异,在奴才眼中,被“张大帅亲手打我一个耳光”、被“蒋总统亲自踢我一脚”,无不引以为荣;但在有人格、有自尊心的人的眼中,无不目为奇耻。所以判例明定:“侮辱人之罪成立与否,应以对于个人在社会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因加害者之举动达于足以毁损其名誉之程度与否以定标准。”(七年上字第187号)李敖为人,几十年来,以孤傲高蹈,戏公卿、弄王侯,“说大人,则藐之”为天下显、为天下倡,如今如《自由时报》所描写,则给人趋炎附势的印象,自对李敖构成诽谤。拉丁文中有innuendo,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引申为“诽谤的释明”,指诽谤语言有明示于外者,亦有隐蓄于内者。后者表面上似无诽谤字眼,但对特定之人说来,适成出版,故不能照普通解释。如以“胆怯”说古小兔,非诽谤也,但用以指军人,则构成诽谤;如以“贪财”说蔡万霖,非诽谤也,但用以指会计,则构成诽谤。故史文勒教授(WilliamF.Swindler)说:字面本身无诽谤性的,依各种不同环境而决定其是否具有诽谤性。《自由时报》捏造李敖和李焕亲切拥抱,恰恰因此构成诽谤。

四、《自由时报》刊出捏造的这种事的当天午后2点,我即以国内快捷邮件台北七支局000384号寄辩驳书给该报,要求该报按《出版法》第15条“于接到要求后三日内更正,或登载辩驳书”之规定,一字不改,刊出全文。但时逾三日后,该报悍然不理,显已符合《出版法》第38条“不为第十五条之更正或已更正而与登载事项涉及之人或机关要求更正或登载辩驳书之内容不符,经当事人向该主管官署检举,并査明属实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锾”之规定。

五、按《出版法》第7条明定:“本法称主管官署者,在中央为行政院新闻局,在地方为省(市)政府及县(市)政府。”故上一处分,依法权在贵市长管辖下的台北市政府新闻处。

六、我早在去年11月1日写就检举函,并附有关证据,以国内快捷邮件台北二十六支局000487号挂寄该处,请依法处分《自由时报》,并督促其照为刊出我的辩驳书,但是时逾三个多月,该处悍然不理。

七、请贵市长即行督促该处照办,并处分该处失职官僚。贵市长如再玩忽,我自会扩大处理,给你好看!

1990年2月14日

〔后记〕这封质问信发出后,台北市政府知过能改,即予《自由时报》处分矣!处分文件如下:

台北市政府函:中华民国七十九年2月26曰(79)府新一字第79011107号

受文者:李敖先生

正本:《自由时报》社、行政院新闻局

副本:市长办公室(伯发字第375号拟办单)、李敖先生(兼复七十九年2月14日致吴市长检举书)

主旨:贵报七十八年10月26日出版品部分内容未依当事人要求在法定期内予以更正,违反出版法规定,应予行政处分,请查照。

说明:

一、本处七十八年11月9日(79)北市新一字笫10228号函谅达。

二、检附出版品行政处分书一份。

三、有关罚锾缴款事宜,请径洽本府新闻处第一科。

市长:吴伯雄、新闻处处长詹启明决行

台北市政府出版品行政处分书

出版事业名称:《自由时报》

事由:据李敖先生七十八年11月1日检举书以贵报侵害他人自由,又不以“更正或辩驳书”方式补救一案,经本府新闻处于七十八年11月9日以北市新一字第10228号函转贵报并请查明将处理情形惠复,唯迄未获复。嗣经本府查证并参考新闻评议委员会评六字第7903号裁定文,所称属实,应予行政处分。

处分:处新台币7500元之罚锾。

违反法律:违反出版法第15条,依出版法第38条第3款之规定予以处分。

上列出版品经依法核定行政处分如上。

市长:吴伯雄

控告《自由时报》

为被告《自由时报》发行人吴阿明、总编辑颜文闩诽谤,依法提起自诉事:

一、被告吴阿明、颜文闩于去年10月28日《自由时报》第二版上,登出一大篇标题《李揆“鸭子划水”,高!》的报道。其中说:“李焕年轻时曾在东北担任特派员,他和立法院副院长梁肃戎、执政党国大党部副书记长杨公迈都有不错的交情,加上他的太太潘香凝亦是东北籍资深国代,因此一般而言,东北籍国代普遍和李焕熟识。目(日)前,东北籍国代路国华娶媳妇时,李焕夫妇破例到场祝贺。席间,李敖突然出现,并和李焕亲切拥抱,引起现场一阵骚动(附证一)。”

二、以上报道,涉及李敖部分,全非事实、全是造谣。因为李敖不但早已多年不参加婚丧喜庆,并且讨厌任何婚丧喜庆。并且与自己东北籍的什么立委、监委、国代之流根本没有来往。

三、自来荣辱标准,因人而异,在奴才眼中,被“张大帅亲手打我一个耳光”、被“蒋总统亲自踢我一脚”,无不引以为荣;但在有人格有自尊心的人的眼中,无不目为奇耻。所以判例明定:“侮辱人之罪成立与否,应以对于个人在社会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因加害者之举动达于足以毁损其名誉之程度与否,以定标准。”(七年上字第187号)李敖为人,几十年来,以孤傲高蹈,戏公卿、弄王侯,“说大人,则藐之”为天下显、为天下倡,如今如《自由时报》所描写,则给人趋炎附势的印象,自对李敖构成诽谤。拉丁文中有innuendo,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引申为“诽谤的释明”,指诽谤语言有明示于外者,亦有隐蓄于内者。后者表面上似无诽谤字眼,但因对特定之人说来,适成诽谤,故不能照普通解释。如以“胆怯”说古小兔,非诽谤也,但用以指军人,则构成诽谤;如以“贪财”说蔡万霖,非诽谤也,但用以指会计,则构成诽谤。故史文勒教授(WilliamF.Swindler)说:字面本身无诽谤性的,依各种不同环境而决定其是否具有诽谤性。《自由时报》捏造李敖和李焕亲切拥抱,恰恰因此构成诽谤。

四、《自由时报》刊出捏造的这种事的当天午后两点,李敖即以快捷邮件台北七支局000384号寄辩驳书给该报,要求该报按《出版法》第15条“于接到要求后三日内更正,或登载辩驳书”之规定,一字不改,刊出全文,并按同条“更正或辩驳书之登载,其版面应与原文所载者相同”处理。并告诉他们:“贵报先在副刊上,对我屡次做不实报道与评述,已于《新闻记者信条》第1条、第2条、第4条、第5条、第8条、第10条、第11条有亏;亦与《报业道德规范》第2项、第4项不合,令人厌恶。如今变本加厉,在第二版上又故态复萌,且涉及我生平‘只拥抱美女,不拥抱大官’的立身本末、淸誉与大节,实在忍不住要写这封信。”促其反省、补救,但该报悍然不按法律、信条、规范处理。

五、李敖乃于去年11月1日致检举书给新闻评议委员会,要求裁定。经该会于今年1月25日,以评六宇第7903号裁定文,裁定“本案裁定成立”,并宣示该报“诚意不足”在案(附证二)。

六、李敖复于去年11月1日致检举信给台北市政府新闻处,要求处分。该处官僚一拖三个月,经今年2月14日再致函台北市市长吴伯雄,要求处分该处失职官僚(附证三),立即立竿见影,该处于同月26日,即以局版台报字第0047号台北市政府行政处分书,处分该报“新台币7500元之罚锾”,并于事由栏内宣示“据李敖先生七十八年11月1日检举书以贵报侵害他人自由,又不以‘更正或辩驳书’方式补救一案,经本府新闻处于七十年11月9日,以北市新一字第10228号函转贵报,并请查明将处理情形惠复,惟迄未获复,嗣经本府查证,并参考新闻评议委员会评六字第7903号裁定文,所称属实,应予行政处分”在案(附证四)。

七、以上事证,在在都证实被告吴阿明、颜文闩如何侵害李敖自由,构成诽谤,请依法判决。

李敖1990年3月3日

控案中的一个抗议

本案在5月8日栽定再开辩论,兹陈明三点:

一、1988年12月份香港《九十年代》月刊登《台湾报纸的“最后黑暗时代”》,其中提到:

一名国民党政府官员最近看到《中国时报〉工会事件发生后,说了一句话:“今天台湾的报纸简直已成了黑社会的untouchable,谁也不敢惹他们。”事实上,几年来台湾的学术界流传甚广的一句话便是:“批评国民党、民进党都可以,但千万不要批评报纸,尤其是报老板。”

这段话说台湾报纸势力横行,确属事实,但二十五年来,挺身与报老板抗衡者,却有一硬汉,此即李敖。李放自二十五年前控告《中国时报》余纪忠、《中央日报》曹圣芬,以至近年控告《自立晚报》吴三连等,就是敢惹他们。但是一次又一次告的经验,发现台湾法官却不敢惹他们,因此在法院里寻找正义,屡试屡败。

二、正因为台湾法官如此怕台湾报纸,所以,在不能从法院里寻找正义的时候,李敖除了挺身与报老板抗争外,又要挺身与法官们抗争,我在蒋经国没死前,即出版《蒋经国研究》一书,上揭“蒋经国死了”的字样,用来向法院抗议。——在法院判决报老板骂“李敖死了”、“李敖是水蛭”等话而居然被判无罪的时候,我出版专书为法官“流‘芳’万年”,我印出的宣告是:“蒋经国死了。根据司法院院长黄少谷管辖下台北地方法院院长吴树立属下法官杨丰卿先生的判决书,这样以‘死了’宣传活人,并说这种人是‘水蛭’,一点也没关系,不算诽谤人!”如今这种专书得以不断重版,法官之“流‘芳’万年”,想已不成问题。

三、上次(4月19日)开庭时,我由律师代理出庭,据律师面告,当天10点的庭,拖到11点45分才开,并且独独本案不见报到单,也不张贴于法庭门口的公告牌中,令人起疑。经律师交涉,始勉为其开,特此抗议!

1990年5月24日

总比国民党值钱呀!

为就1990年度自字第328号诽谤案件,于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对于被告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提起上诉事:

一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

被告等应连带给付原告新台币4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之翌日起,至淸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

(一)事实部分:

被告等诽谤李敖,于1989年10月28日《自由时报》第二版上,刊出“李敖突然出现,并和李焕亲切拥抱”等语,详见自诉状与上诉状。

(二)理由部分:

李敖为三十年来之知名作家,声名且见于《纽约时报》(NewYorkTimes)及《时代周刊》(Time)。三十年来,一直以孤傲高蹈,戏公卿、弄王侯,“说大人,则藐之”为天下显、为天下倡。如今如被告等所描写,则给人趋炎附势印象,自然构成严重诽谤。三十年来,李敖写书百余种,公卿、王侯、大人如孙中山、蒋中正、蒋经国、李登辉、宋美龄一干人等之真面目,无不一一被李敖著书拆穿,使天下人恍悟:原来此类公卿、王侯、大人也者,不过乃尔!如今被告等横加抹黑李敖如此,则李敖声名之公信力,悉将令人大打折扣,且对李敖人格与文格之一致性,亦生不良印象。卷中检附“一张有关司法衡平的表”,以证近年来诽谤案之赔偿例,诸例诽谤程度,都不如本案严重,但所判刑期都在八月至一年之间,民事赔偿都在二百万至三百万之间,毫无国际声名之国民党党员冯沪祥、关中之流,都“值”二三百万元,何况驰名中外之李敖?爰依《民法》第195条,最高法院1971年台上字第1840号判决,《民法》第233条、第203条,状请判决如诉之声明。

1990年7月1日

“一国两制”说从头

再诉愿书:1987年12月31日

再诉愿人:李敖、台北市敦化南路490号12楼之5

原处分机关:台北市政府、台北市长安西路39号

代表人:许水德(住同上)

原决定书机关:行政院新闻局、台北市忠孝东路1段3号

代表人:邵玉铭(住同上)

上诉愿人不服台北市政府10月9日(76)府新一字第195260号行政处分书对《李敖千秋评论丛书》71——《外交-性交-交》一书所为定期停止发行一年并同时扣押其出版品之处分;不服行政院新闻局12月1日(1987)闻诉字第14916号诉愿决定书所为诉愿驳回之决定,依法提起再诉愿,兹就再诉愿之请求、事实及理由分述如下:

请求:

原处分撤销,原决定撤销。

事实及理由:

一、行政院新闻局诉愿决定书,一派官样文章,说李敖等著作发行之《李敖千秋评论丛书》71——《外交-性交-交》出版品一册,因载有张春男著之《明辨是非、分清敌我、坚持“一国两制”》一文,内容显违出版法第32条第1款,出版品不得为煽动他人触犯内乱罪之记载规定。……与中共政权主张之“一国两制”相呼应。査中共政权僭言“一国两制”,实为统战阴谋云云。因而认定行政处分得当,诉愿显无理由。

二、其实,真正显无理由的,是行政院新闻局自己。现在分别就法理部分、史证部分、事实部分,说明如下:

三、在法理部分,行政院新闻局官样文章说:“而此所谓内乱罪,依刑法第100条第1项之规定观之,系指意图破坏、窃据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言。”显然进一步把刑法拉出来给出版法撑腰,把出版法导入刑法解释。但按刑法解释,却必须以武力、暴动、暴力为成立条件,如果只是出之以语言文字,并不构成。例如1962年美国修正《史密斯法》第2385条规定,倡导推翻政府的三种情形,都以“以武力暴动方法推翻或摧毁美国各级政府”为构成要件;1971年瑞士修正刑法第265条规定,叛乱罪以“意图变更联邦宪法或各邦宪法;或撤废宪法上之国家机关或使其不能执行权利;或割据瑞士联邦或各邦之领土,而为暴力着手实施者”为构成要件;1971年加拿大公布施行刑法第46条第1项第4款规定,叛逆罪以“在加拿大为推翻加拿大政府或省治而使用武力或暴力者”为构成要件;1974年奥地利修正公布刑法第242条规定,内乱罪以“以暴力或暴力之胁迫,着手变更共和国或其联邦诸州之宪法或分割属于奥地利共和国之领土者”为构成要件;1974年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17条规定,内乱罪以“意图改变依日本国宪法所认许之国家基本秩序,或于日本国领土之全部或一部,排除国权,恣意行使权力,聚众起暴动者”为构成条件;1976年西德修正公布刑法第81条、第82条规定,对联邦、各邦之内乱罪以“以强暴或暴力胁迫着手实行”为构成要件……可见光凭语言文宇是不能入人于罪的。何况纵使“坚持‘一国两制’”,是否就能解释成“煽动他人触犯内乱罪”,也大有疑义。因为在法理上,两者并无逻辑的关联。宪法第10条本有“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的保障,“一国两制”不过是这一种自由的一项表现而已,又何能大惊小怪、擅扣罪名?人民讨论国体、政体、政制等等,本是司空见惯的事,政治学家、宪法学者、制度史家且以这种研究作为专业的一部分,如果照行政院新闻局官老爷的大脑构造,则这些中国人,都将一网打尽,无噍类矣!这通吗?

四、在史证部分,其实真正搞“一国两制”的不是别人,而是国民党的总理和总栽。国民党总理孙中山就任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时,宋教仁等本主张中国采行内阁制,可是孙中山搞成了总统制和内阁制的混合“一国两制”。后来政权合法移转到北方,孙中山却又在南方不断的搞“一国两制”,自己从“大元帅”做到“非常大总统”又做到“大元帅”,一波接一波。孙中山死后,国民党搞委员制,继续目无中央政府,又是“一国两制”。1931年5月约法颁布后,却在同年12月修改国民政府组织法,把约法上主席职权架空,行政院长职权坐大,又是“一国两制”。到了国民党总裁蒋介石最后主席当稳了,制随人变,一切职权,又复落实。最后,宪法颁布,不但来了半吊子内阁制、半吊子总统制的“一国两制”,甚至五权掺杂,还来了半吊子的五权制,可见岂特“一国两制”,根本是一国三制呢!

一国三制是半吊子内阁制、半吊子总统制、半吊子五权制,但在宪法上,它却是四不像的一国四制。因为宪法前言开宗明义说“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而“制定本宪法”,事实上,孙中山主张人民有权,政府有能,人民的四种政权在中央由国民大会代表行使。可是宪法第27条却把国民大会弄成选举总统和修改宪法的机构——一方面依据遗教一方面又不依据,这是“一国两制”;孙中山又主张政府的五种治权各自独立,分工合作,五院都对国民大会负责,可是宪法却在第55条、第57条、第79条、第84条、第104条上互相制衡,结果行使政权的国民大会,被行使治权的立法院给咬去大半,遗教权能分立的精神,全部给欧美民主政治的权能不分取代,只留下五院的空壳子——一方面依据遗教一方面又不依据,这又是“一国两制”。所以,加上前言,整个175条的宪法,实际是一国四制。

一国四制的《宪法》,说在1947年12月25日起施行,可是不到五个月,就冒出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来法外有法,这是国民党总裁的又一杰作,一方面捧出宪法口口声声行宪,一方面又捧出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实实在在违宪,公然“一国两制”,凡四十年,政权虚伪滑稽如此,真是古今一绝也!

五、在事实部分,事涉“一国两制”的,也不胜枚举。外在的事实方面:国民党政权在台湾搞独立,使中国变成不能统一,形成事实上的“一国两制”;宪法第一条即“基于三民主义”,三民主义书中却明说民生主义“又名共产主义”,但国民党又严禁共产主义,并大法伺候之,这又是事实上的“一国两制”。内在的事实方面,种类繁多;例如台湾法院罚钱用银元、市面交流用新台币,此“一国两制”也;台湾使用新台币、金马使用金门币、马祖币,此“一国两制”也;台湾省县市长皆民选,福建省金门县、连江县县长皆军派,此“一国两制”也;台湾省县市有议会,金门、马祖没议会,此“一国两制”也;台湾不准“匪货”出现,非烧即禁,但物资局可以正式抛售“匪货”,此“一国两制”也;台湾入境,搭机投奔自由者不准,驾机投奔者反给奖金,此“一国两制”也;台湾通缉犯缉拿,一般罪犯押解回台,不遗余力,许信良万里投案,却门口拒收,此“一国两制”也;台湾当局收押许曹德、蔡有全,说两人提倡台独有罪,但两百以上的牧师公然在法院门口提倡台独却安然无恙,此“一国两制”也。……凡此种种,无一不是事实上的“一国两制”,而为国民党政权所优为之。如今国民党自己公然行之,不以为异,却对《李敖千秋评论丛书》71——《外交-性交-交》只不过说说,就无法容忍,试问这算什么?回想1939年,江西吉安等地的“生活书店”都被查封了,人员有的被捕;而赣州的“生活书店”却照常营业,照样公开发售毛泽东的《论持久战》、《论新阶段》。三青团的“青年文化服务社”也大量经售“生活书店”的书和延安“解放社”出版的书。江西各地禁止中共《新华日报》的发行,而赣州直到1940年夏天还可公开派送《新华日报》。当时蒋经国不正是赣州红得发紫的专员吗?为什么当年训政时期,他还有点度量搞“一国两制”,如今在宪政时期,反倒愈来愈老糊涂了?由此可见,国民党政权在言论自由上的压迫,的确自古如斯、于今为烈的,他们在训政时期都干不出来的压迫花样,如今在宪政时期却干得出来,并且在戒严解除后更花样翻新,这个政权的卑鄙可耻、老不长进,由此可见一斑。

“一国两制”本身是功是过是对是错,都不能一概而论,要视个别情况而定,但在纯粹发为言论情况而非着手实行情况,则就毫无罪名之可言,世界各国宪法中保障言论著作讲学及出版的自由,其意在此,空言实施宪政而不知这一分寸者,政权之不入流者也!

现在我以再诉愿的形式给贵院,明知你们官官相护,并且政由己出,但我仍愿以再诉愿为手段,逼出真相来。因为愈逼愈露马脚,看看你们这个政权从下到上,层层露马脚,也是现代版《官场现形记》的一章,斯亦乐事。因此我忙里偷闲,把愿一诉再诉,大家逗乐一番,要看你们现形也!

副本抄送行政院新闻局

行政院公鉴

再诉愿人:李敖

连环处分,真有趣呀!

——致台北市政府新闻处的第一封检举书

检举书:敖检北市新局失职字第一号、1988年1月1日

受文者:台北市政府新闻处

副本收受者:行政院新闻局

主旨:贵衙门在处长唐启明、科长赵鹏负责下,涉嫌违法包庇贵上司行政院新闻局局长邵玉铭。请处分贵上司罚锾三百元;并因尔等失职,复请贵上司处分尔等。并请查复。

说明:

一、顷见行政院新闻局辑印《请平心静气——听听沉默大众的声音》一书,版权页上,白纸黑宇如下:

印行者:行政院新闻局、台北市忠孝东路1段3号

排版:中央日报社、台北市八德路2段260号

印刷:裕台公司中华印刷厂、台北县新店市宝强路6号

版次:第一版F2中华民国七十六年4月

编号:GIO-CH-BL-76-021-761

二、查《出版法》第20条明定:“书籍或其他出版品应记载著作人、发行人之姓名、住所、发行年月日、发行版次、发行所、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第38条明定:“不为第13条或第20条所规定之记载或记载不实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锾。”今行政院新闻局所辑印书籍,公然上缺“著作人、发行人之姓名、住所”、“发行所”名称及所在地,贵衙门唐启明处长、赵鹏科长整天四只眼睛盯住李敖找麻烦,却对贵上司邵玉铭这种公然违反《出版法》行径不敢处理,两个屁眼一个屁也不敢放,特此检举,请依《出版法》第38条处分贵上司;并“自请处分”,再由贵上司处分尔等为要。

林洋港说话算数吗?

司法院长林洋港从1987年4月上任以来,对司法积弊,前后发表了不少谈话。他在就任时强调,将来绝不容法官有贪渎行为;他在就任一年半后坦陈,目前司法风气的确不良。他为了表示整饬的决心,指示司法院订颁“奖励检举破坏司法信誉案件实施要点”,宣示凡检举司法人员贪污渎职者,最高可获三十万元奖金。

看了林洋港的信誓旦旦,我忍不住摇头说:“林洋港真是所见者小哉!他只以为抓出收红包的法官,司法就信誉恢复了,其实在司法败坏的局面中,收红包只是其中之一而已。以我个人为例,我二十七年来,所打官司几十件,但不论胜诉败诉,我敢说,所有我亲历的法官在我的案件上,没有一个是收红包的。我这方面,固然不屑给红包;对造方面,也不会给或无力给。可是二十七年的亲历,却使我淸淸楚楚领教到,即使法官不收红包、即使法官是一介不取的淸官,他们照样枉法裁判、照样明知法律而故为出入。这样一来,司法给人的印象,照样是败坏的;司法的积弊,照样还在加深中!林洋港以偏概全的看司法问题,他真是所见者小哉!”

为什么不收红包的法官,也是败坏司法的能手呢?原因主要有两个:第一是上级的压力;第二是自己的水准。在上级的压力方面,国民党统治下,政治干涉司法,早已是司空见惯的,堂堂司法院长本人,就是国民党的中常委,司法院长都不避嫌如此,若要法官善尽《宪法》第80条“超出党派以外”的责任,又谈何容易!这样一来,法官在上级的压力下,其不希旨承风、察言观色以断案者,又能有几人?有的案子,有幸不被上级光顾,但是法官自己的水准,也影响到判决书的品质。二十七年来,我亲历法官无数,但是他们之中,有许多人却连法理解释和证据法则的修养都大有问题。以我最新的一件案子为例。为了台中市政府非法搜索我母亲张桂贞的住宅并扣押书籍多册,由我代理,将台中市政府告进法院。台中地院的法官黄秀得头脑淸楚,判决台中市政府败诉。台中市政府上诉后,台中高分院的法官翁其荣、徐元庆、陈成泉居然大而化之,在判决书里,居然弄错法律位阶,把行政院新闻局1980年12月17日瑜版四字第17050号函优于法律,并把其中“私人车辆、办公及投宿场所”扩张解释,认为私人住宅也包含在内!试问人对自己的家,叫“投宿”吗?三法官又把当时执行非法搜索的三个情治人员传来作证,但是,这三个人明明是非法搜索的执行人员,根本是当事人,他们的证词,又如何能符合经验法则与证据法则?文明国家的法谚说:“当事人不得兼证人。”(Niemanddarfpartei,undzeugezugleichsein.)这是常识啊!而真正的证人邻里长,明明在地院结证他没看到搜索票,也没看到公文书,三法官却还认为不够明确,而要再传他,直到笔录中写下:“公文有无拿给我看,我忘记了”,才认为功德圆满。三法官舍初次明确之证词不采,反采信第二次含糊之证词,开脱官署,这是什么证据法则呢?按证据法则,案重初供,证重初证,这是常识啊!三法官又说《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8条“扣押其出版物”中“其”字应作“出版物”名词解释,伹“其”字明明是文法上的代名词,如照名词解释,则变成“扣押出版物出版物”了,这通吗?

以上举例,说明了林洋港说的话,其实是算不了数的。只要法官自己的水准如此荒唐,司法的风气,还有得瞧呢!

1989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