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敖好讼集》目录

  • 《李敖好讼集》小引
  • 一、打倒胡秋原谎话的二十个例子
  • 二、五点感慨
  • 三、控告胡秋原、石永贵诽谤
  • 四、驳胡秋原的一个状子
  • 五、控告胡秋原、梁肃戎诽谤
  • 六、最高法院法官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闹出了四大笑话
  • 七、驳法官蔡尊五、廖宏明、郑淑贞
  • 八、“小可怜”与“老可怜”
  • 九、“当知所警惕而无再犯之虞”吗?
  • 十、“小疯狗”案中的一张状子
  • 十一、“小疯狗”考
  • 十二、两百万太轻了!
  • 十三、知名作家可知也
  • 十四、对所谓诬告的答辩
  • 十五、对胡搅蛮缠的驳斥
  • 十六、流浪街头及其他
  • 十七、“小窃”非“小偷”?
  • 十八、“小窃之技”的文法学解析
  • 十九、活了八十五岁应该知道些什么?
  • 二十、被告胡秋原应赔原告李敖多少钱?
  • 二一、对枉法裁判的刑事判决,民事诉讼自不受其拘束
  • 二二、早就过了两年啦!
  • 二三、质问三军总医院
  • 二四、控告《中央日报》及其头子石永贵
  • 二五、驳斥《中央日报》
  • 二六、正告《中央日报》
  • 二七、驳《中央日报》楚崧秋
  • 二八、石文杰VS石永贵
  • 二九、为什么纵容《中央日报》?

《李敖好讼集》小引

我从三十七年前(1962)被国民党大员胡秋原告到法院后,自此讼性大发,打官司变成家常便饭,前后出庭几百次,或原告、或被告、或告发人、或代理人,进出法院,自己几无宁日,而敌人与法官更无宁日。三十七年来打的官司之多,已难毕数;累积案卷,也盈尺满箱。

这本《李敖好讼集》,抽样酌收批国民党大员胡秋原、石永贵等诸多讼案的部分文征,以证信史。颜曰好讼,不亦宜乎?

1999年4月20日

打倒胡秋原谎话的二十个例子

答辩人即被告:李敖,余详卷

自诉人:胡秋原,余详卷

为自诉人胡秋原(51)自字第953号自诉诽谤一案,兹提出下计共二十项之答辩:

一、关于题目“真面目”部分。

二、关于“诬指”“幕后有共党鼓动之团体”部分。

三、关于拿别人的话来诬告部分。

四、关于“应以妨害信用罪论处”部分。

五、关于“国共团结运动”部分。

六、关于“国民参政员”资格部分。

七、关于“重用叛国分子”部分。

八、关于“自清”部分。

九、关于“做过共产党同路人”部分。

十、关于“左派”“马克思”部分。

十一、关于“中共无罪,俄帝其罪”部分。

十二、关于“东亚和平的两大保障”部分。

十三、关于“和平运动”部分。

十四、关于“打算做共党百姓”部分。

十五、关于“无耻”部分。

十六、关于“又讲联合战线”部分。

十七、关于“抗战时与共党诸多往还”部分。

十八、关于“在英国与共党有过接触”部分。

十九、关于所谓戴帽子部分。

二十、关于“稿费”问题部分。

对胡秋原故意缠讼诬控的主要部分,本已先后提出答辩及证明(4月29日“答辩状”即《现代史辨伪方法论——用“闽变”做例子》;7月15日呈堂有照片五帧及《为“一言丧邦”举证》等)。现在就胡秋原缠讼诬控中的一些零星小节,分别予以答辩。在答辩之前,我必须先指出胡秋原的一种心理倾向,这种倾向就是“被虐狂”(persecutionmania,也就是燥狂症、幻想的被迫害症)。这是胡秋原所以发起缠讼的基本缘故。因他过于重视自己,自髙自大自我膨胀,自以为别人要打击他、迫害他,所以在孤独和过敏之余,便要寻找一个“幻想的迫害者”(imaginarypersecutor)出来,缠夹不止。我个人不幸被他选为对象,除自认晦气外,对他那些过度的“幻想的被迫害”词句,只好不予作答。例如他在“补充自诉理由状”中说《胡秋原的真面目》一文,“全文每一字无不含诽谤毒意”,这种概括论断是我无法答复的,因为根据他的这项前提,“胡秋原”三个字每一字也“无不含诽谤毒意”了,这不是很可怜吗?同类的,如他说我“鼓噪威胁”啦、“政治清算”啦、“想置他于死地”啦……一切一切都属于他的同一个心病和暗胎——“被虐狂”,凡是涉及到这类病态字眼或句型,我都一概不答复。老实说,我不答复是为了他好,不答复可以使他冷静些,有朝一日,他也许会恍然大悟:没有人会打击他这样一个宦海失意和学界走板的人的!何物胡秋原?胡秋原何物?哪里值得人们打击他呢?他们要打击,也会选个司麦脱的,然后“收买”“文化太保”冲锋陷阵,他们怎么会挑中一个宦海学界的落花飞絮呢?胡秋原如有这种认识和自知,那么他的“被虐狂”,便可痊愈一大半,执笔写自诉状时,也自然会通顺一些、明白一些,不致还是“一团茅草乱蓬蓬”了。所以这点微意,我必须先予陈明。

胡秋原前后所具列的诉讼书状共六种,计开:“自诉状”、“补充自诉理由状”、“自诉续状”、“追加自诉理由状”二种、“刑事自诉综合理由状”。在他“被虐狂”尚未痊愈前,他具状自然语无伦次,内容混乱。我答辩时不得不予以分类综合,分做二十个项目,然后一一驳斥于下:

关于题目“真面目”部分

胡秋原在《补充自诉理由状》中说《胡秋原的真面目》一文,“其标题根本即是诽谤,毋待评论”。其实这是他的浅见!盖“真面目”一词,本出自苏轼的《题西林壁》诗:

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别作“无一同”),

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一)

这个词汇本身是中性的,跟“吃饭”、“睡觉”等词汇一样,本身并没有善恶褒贬可言。李日华《六研斋三笔》卷四中,有下面的话:

真面目,握真镜一照便见。若入沉吟,呵气满镜矣!何由得露纤毫?(二)

一本最权威的汉学辞典中,也给“真面目”下定义是:“真相。实相。”(三)“真面目”本义既不过如此,故以此三字为题目,自然也是很平常的事,我可随手举出十六种出来:

一、《苏曼殊之真面目》(四)

二、《戴高乐的真面目》(五)

三、《贾莱古柏的真面目》(六)

四、《丽莎的真面目》(七)

五、《还复孔子本来的真面目》(八)

六、《“金花”的真面目》(九)

七、《〈心锁〉女作者郭良蕙女士的真面目》(一〇)

八、《太空人的真面目》(一一)

九、《白宫总统侍卫的真面目》(一二)

十、《美国牛仔真面目》(一三)

十一、《癌症真面目》(一四)

十二、《刚果真面目》(一五)

十三、《庐山真面目》(一六)

十四、《试看〈红楼梦〉的真面目》(一七)

十五、《美国真面目》(一八)

十六、《原子潜艇的真面目》(一九)

此外,在文字中用“真面目”三字,而无诽谤意味者,亦极多:冯自由(二〇)、胡适(二一)、梅光迪(二二)、左舜生(二三)、林语堂(二四)、黄嘉德(二五)、孙德中(二六)、《时与潮》(二七)等,皆有文证。

至于我个人,运用“真面目”这一词汇,或早在写《胡秋原的真面目》之前(二八),或同时(二九),或连续使用(三〇),或自用(三一),足证我压根儿未把“真面目”三字做“诽谤”字眼。

何况胡秋原自己,也用过这三个字,他曾写过这样的话:

在不害他人范围内以真面目生存。(三二)

由此可见,“真面目”三个字,实在没有什么值得大惊小怪的地方,胡秋原因为他的国文程度跟别人不一样,所以才据此来告人,实在禁不得一辩。

关于“诬指”“幕后有共党鼓动之团体”部分

胡秋原在“自诉状”中说我“诬指该会〔国际和平运动大会〕为‘幕后有共党鼓动之团体’”,实在莫名其妙,因为他所控我“诬指”的语句(括号部分),正是他自己写的话:

离开俄国后,我仍回英国。当时有“国际和平运动大会”(即中国之“国际反侵略运动”),幕后有共党鼓动,但不完全是共党。王礼锡兄和我常参加,鼓吹抗日。(三三)

这里“幕后有共党鼓动”一句,正是文法学上的形容词片语(adjectivephrase),用来形容专有名词“国际和平运动大会”(即中国之“国际反侵略运动”)的。这在文法的图解表明(sentencestructureisshownbyadiagram)上,可分解为:

我(胡秋原)参加(常)国际和平运动大会(鼓动、有共党、幕后)(即中国之国际反侵略运动)

我在《胡秋原的真面目》中,是这样写的:

接着,他又回到英国,常常参加“幕后有共党鼓动”的“国际和平运动大会”(即中国之“国际反侵略运动”)。

这段话文法图解,是一样的:

他(胡秋原)参加(常常)国际和平运动大会(鼓动、有共党、幕后)(即中国之国际反侵略运动)

这明明是和他的文法结构是一样的(他文章中的“王礼锡兄”、“鼓吹抗日”等),因不是我在《胡秋原的真面目》一文中的主题(我的主题是写他跟俄共的关系,他跟王礼锡的友谊或对日本的态度,是另外一件事),故未列入。

我的文意如此明确,但胡秋原却故意用他自己的话来诬告我,不知是何用意?他在“补充自诉理由状”中说我“‘割裂’自诉人文字,故意曲解诽谤”,“故意歪曲意义,横施诽谤与陷害”,这不是故意自虐、故意瞎扯吗?

胡秋原这种故意瞎扯的手法不但自虐他自己,还要想狭及别人,如他扯到温广彝、彭乐善、吴铁城、谢仁钊、宋子文、郑彦棻、刘亦常“这些先生”,诬我把“红帽子飞、飞、飞,飞到这些先生头上了”云云,根本是将无作有,乱扯一通,因为我的文章跟“这些先生”根本丝毫干系都没有,我也根本没有“红帽子飞”。胡秋原如此把毫不相干的人事硬朝一块儿穷缠,若非别有用心,一定是神志不清。(又他只提“该会会长为宋子文”,他为什么不提副会长是邵力子?为什么不说“红帽子飞”到邵力子头上呢?)

至于他文章中“幕后有共党鼓动,但不完全是共党”两句,第二句显系赘辞,因为有“有”字即足可表示“不完全”之意,“有”字在文法学上,有一种作为“绝对动词”的用法,表示一种事实的存在。如

古文式——“有宦官恃贵宠,放鹞不避人禾稼。”(三四)

口语式——“朱小四你这斯,有人请唤,今日须当你这厮出头(三五)

这皆表示“有”字没有全部之意(“有宦官”并非“有‘全部’的宦官”;“有人”并非“有‘所有’的人”)。而“有”字在文法学上,并不见于表示量的范畴(guantitative)的“量词”之中。“量词”中的表示全体和部分关系的是“率词”,在“率词”中,表示“完全”的意思的如下(三六):

一、皆——“故言富者‘皆’称陶朱公。”(三七)

二、尽——“周礼‘尽’在鲁矣!”(三八)

三、悉——“萧何亦发关中老弱未传‘悉’诣荥阳。”(三九)

四、举——“主之所极然,帅群臣而首乡之者,则‘举’义志也。”(四〇)

五、遍——“群黎百姓,‘遍’为尔德。”(四一)

六、并——“不可以‘并’立乎天下。”(四二)

七、普——“尝劝上于征战地修寺及‘普’度僧尼。”(四三)

八、倶——“‘俱’著名字,为后世冠。”(四四)

九、都——“西极大杨川望黄沙,犹若人委干构于地,‘都’不生草木。”(四五)

十、咸——“俾万姓‘咸’曰:‘大哉王言!’”(四六)

十一、佥——“数年间,民养子者千数,‘佥’曰:‘贾父所长。’”(四七)

十二、毕——“自四境之内执法以下至于长挽者故‘毕’曰:‘与谬氏乎?与吕氏乎?’”(四八)

十三、共——“大郡二千石,死官赋敛送葬者皆千万以上,妻子通‘共’受之。”(四九)

十四、通(通通-统统)——“臣今‘通’计所在,百姓贫多富少。”(五〇)

十五、一总——“你要为我的情,就‘一总’送我二三千两银子。”(五一)

十六、一齐——“一家人‘一齐’跑出来说道:‘不好了!快些搬!’”(五二)

十七、全——“他都要回太太,‘全’放出去。”(五三)

十八、总——“这位又说怕冬至前后,‘总’没个真着活儿。”(五四)

上面这些才是表示“完全”的意思的词儿,这些表示“完全”的意思,都不是一个“有”字所能表示的,所以胡秋原说我删去了他那“但不完全是共党”一句,其实对他原意一点影响都没有,这就是说:“幕后有共党鼓动”一句话,足以表示幕后有共党但非“完全”是共党之意。因为“有”字的用法,已如上面所述(至于“常常”与“常”,都是文法学上的“繁数”。这在高名凯《汉语语法论》第494页“(3)常常(常)”一节中已胪列甚明,两者为同样的表达法,不必多赘。因为“常常”只不过是一种重叠reduplication方法)。

总之,胡秋原这种胡缠的基本原因,乃在他的知识缺乏,他不知道文法中的“规定关系”(relationofdetermination),不知道我把“规定”的部分(“幕后有共党鼓动”)放在“被规定”的部分(“国际和平运动大会”)的前面,乃是更中国化的写作方法。因为中国文章中的“规定关系”,多把“规定”的放在“被规定”的前面,而胡秋原的表达法,却反倒像东方语系中的泰语式和越语式,这是很奇怪的。他不晓得“文法范畴”(grammaticalcategory)和“逻辑范畴”(logicalcategory)的关系,也不晓得文法上的“上升结构”(constructionascendant),更不晓得我写文章的“紧缩式”(contractedform)用法,反倒诬我曲解他,用来兴讼不已,这真是无聊透顶了!

关于拿别人的话来诬告部分

前面一节,胡秋原已闹了一次笑话——把他自己的文章当做我的文章,反来告我;这一节我指出他另外一次笑话表演——他把别人的文章当做我的文章,反来告我。胡秋原在“补充自诉理由状”中说:

李某又说明其“人身攻击”之“推断”方法道:“比如说律师指出疑犯常酗酒,又被宣告破产,因而证明他是凶手”,李某以此种间接推断方法,认定自诉人应戴红帽子。……

他所引“比如说律师指出……”等话,明明是许登源先生文章里的话(五五),胡秋原又明明知道许登源是谁(他们两人打过笔仗,会过面),他却拿许登源的话来告我,想叫我负刑责,这真是又糊涂又荒唐的举动!我就这点,已另提反诉,这里不需多辩。

关于“应以妨害信用罪论处”部分

胡秋原在“自诉状”中所谓我触犯《刑法》第313条妨害信用罪及引用“五年统字第500号解释”诬控,纯粹不通,足证其虽为立法委员、立委式律师,虽另请律师二人,然皆乱引法条,不明法理。此点赵琛教授已言之綦详:“前大理院统字第500号解释曾谓。……因当时暂行新刑律,仅有公然侮辱及损害信用之规定,本法除将妨害名誉罪析为公然侮辱罪与诽谤罪外,另设妨害信用之罪名,则信用二字,自应指狭义之经济能力与地位而言,该项大理院统字500号解释,在现行刑法之下,应属于诽谤罪之范围,不应认为损害信用也。”(五六)

关于“国共团结运动”部分

胡秋原在“自诉状”中强调“查当年参政会所作‘国共团结运动’,乃因共党妄提非分条件,拒不出席参政会而来,其作用在约束共产党,使其不再破坏团结,影响全面抗战阵容”云云。这一点,完全是他故意遮盖历史,试问他参加“国共团结运动”有“几次”?共党“拒不出席参政会”有几次?两相对照,可知胡秋原“参加几次国共团结运动”的原因绝非如此简单!因为别的参政员如何姑不论,他胡秋原之所以如此,是早在国民参政会成立前两年就有苗头了:

1936年夏天,我离开莫斯科。中共饯行,我曾坦白告诉中共的领袖,我对苏俄无所谓,但我相信中共很诚恳,在共同抗日事业上,我愿意赞助到底,我将尽我的一点薄力,赞助国共合作。直到胜利,我是忠于这诺言的。

1939年后,国民党有人要我加入国民党,我答应了。但我不希望国共破裂。在参政会中,我曾经参加过几次国共团结运动。(五七)

可见对他而言,“国共团结”也者,有他更微妙的理由在——这是他离开莫斯科前的“诺言”啊!他“不希望国共破裂”,远在“1936年夏天”,就表示过这种态度了,他当时表示“尽我的一点薄力,赞助国共合作”的话,岂不是他后来“参加过几次国共团结运动”的基本而原始的原因吗?难道他当时就知道他眼中“很诚恳”的中共,会在五年后“拒不出席参政会”吗?所以我考证出来:至少胡秋原个人,他“参加过几次国共团结运动”的理由是别有缘故的。所以我才在《胡秋原的真面目》中说:“在国民参政会中,他‘曾经参加几次国共团结运动’,这种态度,正好是他当年‘联合战线’的外一章。”我用的字眼只是“态度”、“外一章”等,是很考究分寸的。可是胡秋原不明白,硬是要缠讼,还要扯进张伯苓、王云五、张君劢、左舜生诸先生,其实他们诸先生的态度、情况与原因,不但跟胡秋原不同,并且跟我的文章也风马牛不相及,胡秋原如何乱扯得上?即以王云五先生而论,王云五先生的态度、情况与原因,岂是胡秋原所乱描乱攀的?王云五说:

我是一个无党派的人,而且不以参政为目的而参政;因此,我的立场向来不偏不倚。(五八)

他又说他“绝不左右袒”,所以曾惹得“中共参政员”“衔我极深”,而“另一方面,则国民党中也有若干人……不很满意”。但他是“完全出自良心与诚意”说话,并且也只是就“共产党不出席参政会”一事上表示意见而已,真正参与接洽行动的是黄炎培、张澜、沈钧儒、罗隆基、邹韬奋等人,与王云五先生根本无涉,而胡秋原在“自诉状”中说,“如此庄严神圣之团结运动,竟被指为当年搞‘联合战线之外一章’”云云,也纯是他瞒天过海的手法!因为黄炎培、张澜、沈钧儒……之流,会搞什么胡秋原所谓“约束共党”的“庄严神圣之团结运动”吗?而王云五先生又何尝参加过这种所谓“庄严神圣之团结运动”?何况一个运动,参加者的态度、情况与原因是多不相同的:同一运动,张伯苓、左舜生等分子参加,动机是“书生报国”;黄炎培、张澜等分子参加,动机就是“以身翼匪”了;而胡秋原等有“诺言”在先的分子参加,不是“当年‘联合战线的外一章’”,又是什么呢?

胡秋原既然想高攀,妄想比附张伯苓、王云五、张君劢、左舜生诸先生,那我就要问他:“你为什么不比附黄炎培、张澜、沈钧儒、罗隆基呢?他们正是你所谓‘庄严神圣’的运动中的大将啊!”

所以,胡秋原的攀附贤达以证清白的战术根本是不合逻辑的!因为他若用王云五来证明他的清白,我就可用黄炎培来证明他的不清白,这是同一模式、同一推论的!他在“补充自诉理由状”中,说他“‘参加国共团结运动’,实即为追随参政会若干前辈之后,以参加‘约束’共党破坏团结运动”。这真是强作解人!因为“团结运动”的实情,既值得研究;“若干前辈”的动机,也各有不同,何况胡秋原说他还“参加过几次”,这又怎么自解呢?

关于“国民参政员”资格部分

上节已提出胡秋原的比附战术和它不通的地方。可叹的是,胡秋原最爱用此种不通的自证清白的办法。他在“补充自诉理由状”中,说他是“战时最高民意机关(国民参政会)与国民党中央委员之一员……足可证明自诉人之爱国”;又在“自诉续状”中说,“昔政府遴选自诉人为国民参政员”;又在庭上说他是根据“国民参政会组织条例”第三条丁项被遴选为参政员的,也要用这种理由来证明他的“爱国”。其实这些都是逻辑不及格的怪论!……(编者略)

所以,胡秋原的自证清白的方法,是可笑的、是没有证据力的。

关于“重用叛国分子”部分

胡秋原在“补充自诉理由状”中又做了这样荒谬的推理:

抗战发生,凡过去与闽事有关者,多受政府任用,为抗日而奋斗,被告等以为政府当日竟重用叛国分子乎?

这种话,出自一个以史学家自命的人之口,我真要怀疑他读过历史没有。历史上,政府“重用叛国分子”的例子太多了、太多了。并且,政府用叛国分子是一回事,历史记载是另外一回事。历史事实绝不因政治赦免就一笔抹杀,历史永远是历史,这两种层次,胡秋原老是分不清,所以他老是以为我在搞“政治清算”,以为我主张绳他以法,要他今日负罪责,置他于死地。其实这真是神经过敏!他何苦来如此痛苦的自虐呢?

我说“历史记载”和“政治赦免”是两种层次,举例如下:

一、宋朝的张邦昌“叛国”——在金人的卵翼下做了傀儡皇帝,金人退后,他把帝位交出,当时因为政治形势的需要,不唯没有立时以叛逆罪处治他,诏书还嘉奖他即伪位的行为是基于通权济变。可是历史却不“赦免”他,在《宋史》,他入了《叛臣传》。(五九)

二、明末的吴襄“叛国”——向李自成投降,但是因为招回他的儿子吴三桂失败,被李自成所杀。在他生前,吴三桂已经写信明说他不能为“忠臣”,可是他死后,南明的福王为了拉拢吴三桂,竟还追封吴襄,“赠荫祭葬,且建旌忠祠。”可是另一方面,历史的记载并不曲笔——照旧写吴襄不是忠臣。(六〇)

胡秋原想用政治、控告、舆论、宣传等手段来抹杀他的叛国历史,他是心劳日拙的:即使他能欺骗少数人于暂时,可是他绝不能欺骗多数人于永久;即使他能干扰历史研究于目前,可是他绝不能消灭历史真相于千秋万岁之后。他的鲁莽孤行,是休想成功的。

关于“自清”部分

胡秋原在“自诉状”中说,“主张以专对匪课使用之‘自清’二字,帮助自诉人进行‘自清’”云云,认为如是乃是戴他红帽子的行为,这纯粹是他恶意的陷人手段。因为“自清”二字,并非如胡秋原的定义——所谓“专对匪谍使用”。《总统言论汇编》中就曾收有如下的讲词:

为说明党员应对策动大陆工作,积极效力,我愿再举六中全会以后,中央举办党员“自清”运动一事为例,加以说明。……某些同志以为“自清”有损他个人的人格,于是消极反抗,甚至妄肆抨击。(六一)

此讲词在1956年5月8日国民党第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上指出,胡秋原既身为国民党党员,且自诩曾为“中央委员”,为什么连这种文献都不知道?还是明明知道却故意栽诬他人?

另有二事可证胡秋原之栽诬行为,至为明显:

一、五十一年3月,立法院曾有“自清”之讨论(六二),胡秋原身为立法委员,纵失职不去开会,坐领干薪,亦该耳闻此种“自清”之事,何能以“自清”二字陷人入罪?

二、五十一年4月,《世界评论》曾有有关民意代表均须“自清”之社论(六三),胡秋原为这本杂志的撰稿人,后曾参与编务,安有不知此社论之理?何能以“自清”二字陷人入罪?

以上答辩,都可以证明胡秋原的恶意歪曲,陷人入罪的阴谋,故用“自清”二字,根本不发生红帽问题。

关于“做过共产党同路人”部分

前节已驳斥胡秋原想诬人以借用共产党术语,其实真正借用并名副其实者,实为胡秋原自己。胡秋原在“补充自诉理由状”中说:

自诉人说:“做过共产党同路人”原系借用共产党术语,但下面还有一句:“我很快的决心不和他们同路。”说明自己与其不同的立场,李某何得再盲目曲解?

其实我一点也没“曲解”他,更没有“盲目”,这完全是他自己的话,他自己说他“做共产党同路人”,这是百口难辩的事实,至于“很快的决心不和他们同路”,则是另外一回事,曾经“同路”过和不再“同路”,是截然两个层次,胡秋原没有办法用第二个层次来抹掉第一个层次!何况胡秋原所谓的“很快的不和他们同路”,也是一句颇有问题的话头,因为他并非“很快的”,其全部情形,我在《为“一言丧邦”举证》中已举出很多的铁证,此处从略。

有一点值得特别点出的是:胡秋原说我“盲目”,因为他说“做过共产党同路人”之下“还有一句”,我没看到。其实道道地地瞎眼的,倒是他自己。我在《胡秋原的真面目》中,明明是这样写的:

他自恃他“在国民党势力最盛时〔曾〕为国民党之敌”,“在共党将被消灭时〔曾〕为共党之友”,以“曾是共党的所谓‘同路人’”(37)的资格,他想他可以留下了。

我在引号下面,特别注明(37),(37)是指他在1952年写的那篇《我为什么反对共产党》一篇文章,根本不是指1955年他写的《我与中国共产党》那篇。可是“盲目”的胡秋原却搬出他1955年的那篇来告我,说我删掉了“下面”那句,这不是可笑吗?我根本连上面一句都没引,我删他下面一句干什么?我引的,明明是1952年那一篇,在那篇文章里,他说:

在一种意义上,我曾是共党的所谓“同路人”。

在这句话后面,他并没说“很快的”不“同路”之类,反倒说他“慢慢的”“走上反共之路”(六四)。反正“快”“慢”由他,信笔舞文弄墨也由他,我只是声明:“你胡秋原不要再骂人‘盲目’了!因为你才‘盲目’,你根本就没有‘下面’一句!你根本就是看花了眼,张冠李戴,硬来缠人!你最好先把你自己写过的白纸黑字一一读熟,再来跟我引用的核对,如能挑出矛盾的地方,再来告人不迟。否则徒闹笑话,多难为情呀!”

关于“左派”“马克思”部分

我在《胡秋原的真面目》中提到《读书》杂志及左倾分子的流派们“在马克思偶像前的争风吃醋”等问题。胡秋原在“补充自诉理由状”中开始缠夹,竟谓:

一、“所谓‘左派’系指‘左翼作家联盟’,实即共党。”“洛扬即‘左联’代名词。”

二、“《读书》杂志并非左派刊物,且为反左派刊物。”“马克思主义并非共党专利品或左派标志。”

这些话,统统大有问题。辨正如下:

一、他给“左派”一词,先扣住了一个定义——“左翼作家联盟”,然后引申为“实即共党”的结论。这完全是逻辑上的“丐辞”魔术。他的魔术是,诱你先承认他的前提,然后你就不得不承认他的结论了。事实上,“左派”二字的定义已涉及到语意学的范畴,和政治学上的术语。例如:李可夫(Rykov)主张把农产品的价值提高,共产党大骂为“右派”偏差,实际上,他代表的却是“左派”(六五);在德国“右派”纳粹党的眼中,美国民主党和苏联共产党都是“左派”;在英国自由党的眼中,保守党和工党却一为“右派”一为“左派”;在文生眼中,罗斯福是中间偏左派;在渡边捷三眼中,大山岩雄由“左派”跑向了“右派”,而在大山岩雄眼中,渡边捷三又表面“右派”而实系“左派”;在斯大林眼中,托洛茨基是“左派”,而在两人眼中,布哈林又同是“右派”;在“右派”眼中,意大利共产党和P.S.I.都是“左派”,可是共产党又说P.S.I.是“右派”;在工团主义者的眼中,一切又都是“右派”。从自由的基线上看:纳粹党和共产党简直又不分“右派”“左派”,完全是难兄难弟;农民党和自由党也不分“右派”“左派”,也完全是难弟难兄。从财产的基线上看:纳粹党和保守党又在“右派”方面如足如手,而共产党和工党又在“左派”方面如手如足。这些差异和变化,岂是那样简单的?普尔(Poole)的表达法,可以稍加订正,粗示如下(六六):

Gradualism(渐进)

Conservatism(保守主义) Liberalism(自由主义)

Right(右派)——liberty(自由)+Property(财产)——Left(左派)

Fascism(法西斯主义)Communism(共产主义)

Violence(激烈)

这个表解足可以说明所谓“左派”“右派”等术语,根本不是胡秋原的一句“左翼作家联盟”所能勘定的,根本不是那样简单的。何况胡秋原自己,又给“左派”二字做了不同的说明(六七):

须知今日为共党打天下的,是我这一代及比我下一代的智识分子,他们原多少是自由主义的民族主义的,继而成为“左派”,继而一部分被吸入共党。我和他们出于同一思想背景——五四后潮流;出于同一生活背景——上海亭子间。

我比共产党以及其他“左派”还穷。

如今昔之“左派”,变为“右派”了。

一切“右派”是仁人志士。

这明明指出“左派”“一部分被吸入共党”,共党以外,还有“其他‘左派’”,且“昔之‘左派’”,还是“仁人志士”呢!……这些话,胡秋原又怎么说呢?他以“所谓‘左派’……实即共党”来告我,又何以自圆其说呢?再看他下面的话:

到十九年,我已看见这左翼文化运动蒸蒸日上了。自十七年革命文学风潮后,到十八年,是社会科学翻译最盛之年。……译者约六十余人,真正共党恐不过十分之一,大多数实为左派(同情共党或马列主义者),其中今在台北反共者或亦有十分之一,不过在当时,大抵客观上参加这左倾大合唱。(六八)

这不更明白的说出了“共党”与“左派”的同异了吗?不更明白的指出了“马列主义者”就是“左派”了吗?胡秋原自己给“左派”这样清楚的规划了范畴,但是当我李敦一用这种范畴来写他的时候,他就大跳起来,居然狡赖,说“所谓‘左派’……实即共党”了!好了!若依此前提,则胡秋原当时不单是马克思主义者、“左倾大合唱”的唱歌者,并且还可自我类推为“共党”了吗?这不是为了要害我,反倒害了他自己了吗?这又何以自圆其说呢?这是自打嘴巴呢?还是不小心“失言”而暴露真相呢?此外,另一桩可笑的推理是关于“洛扬”问题。胡秋原所谓的“洛扬即‘左联’代名词”,这也是他的以“丐辞”变魔术。“洛扬”是“人”;“左联”又是什么?胡秋原心里是明明白白的。我明明指出“洛扬”是在二十一年6月6日五十八号的《文艺新闻》上写文章,胡秋原却硬缠胡缠,在“补充自诉理由状”中,说我“论及‘左派刊物读书杂志’及‘左派文人洛扬’,竟意图混读书杂志与洛扬为一体”,这不是故意扯淡吗?这样看来,蒙混一体的是胡秋原自己,与我无涉!

二、《读书》杂志是一月刊,民国二十年3月创刊于上海,隶属于“神州国光社”(六九),神州国光社是陈铭枢卵翼下的机构,出版左派书籍极多:如李季著《马克思传》、译《辩证法还是实验主义》、刘镜圆译《托罗茨基自传》、李衡之著《辩证法之理论的研究》、傅子东译《唯物论与经验批判论》、杜畏之译《自然辩证法》、《战斗的唯物论》、汪馥泉译《史的唯物论概说》、《马克思的经济学说》、叶启芳译《社会斗争通史》、吴树人等译《第一国际史》、郭沬若译《政治经济学批判》、施复亮译《资本论大纲》、洪涛译《资本论概要》、钟古熙译《通俗剩余价值论》、侯外庐等译《资本论》、王礼锡等译《唯物史观世界史》(原名《阶级斗争史教程》)、胡秋原著《唯物史观艺术论》等等,稍有现代史常识者,都知道《神州国光社》对左派思潮推波助酒之大。《读书杂志》为该社机关刊物,胡秋原自己也说:

九一八前后,“神州国光社”出版《读书杂志》,有《社会史论战》,一时读者极多。我当时参加写文章,也大讲马克思主义。(七〇)

而参加论战者:

他们大都倾向民主〔?〕社会主义,即倾向托洛茨基者,在实际政治上亦然。(七一)

《读书》杂志的《中国社会史的论战》共有四辑,分载于该志第一卷第四、五期,第二卷第二、三期,第二卷第七、八期和第三卷第三、四期。当然这杂志的左派气味不限于社会史论战:

当时不论社会科学或文学,不论共产党及其同情者与国民党在左派〔?〕,大家的主张与辩论,都用马克思主义术语。(七二)

胡秋原告我的理由说马克思主义不是“左派标志”,本节中上引几段都反证了他在扯谎,并且马克思主义非左派云云,简直是石破天惊的怪论!马克思主义若还不算是左派,那么什么才算是左派?马克思主义之左派流风与贻害,胡秋原也这样列举过:

共产主义由马克思主义而来。(七三)

马克思为俄国人供给一套特务精神资本。(七四)

马克思主义在中国为祸最久。(七五)

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都不是好东西。(七六)

我被马克思主义、苏俄社会主义这一套骗过。(七七)

既然如此,他在《少作收残集》中,又收入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批评序言》等文章干什么?在这本书中,许许多多“反动”的话,虽然已被他用“删二字”“删四字”“中删三段”“下删二段”“下略”等方式掩盖一阵,可是还遗留了不少,什么“用马克思的唯物史观来研究艺术,实在是一件有意义的事”呀;什么“似乎必须更深刻地把握马克思主义理论”呀;什么“在马克思主义之下团结起来”呀;什么“每个真正马克思主义者,应当注意马克思主义的赝品”呀(七八)……在这本书中,这类莫名其妙的句子还多得是。所以我在《胡秋原的真面目》里说:

他讲反共,自己却印行他的《少作收残集》,里面大量收入他当年的左倾文字,抬出了普列汉诺夫,请出了唯物史观艺术论,公然译介马克思文字……这些对早年的自炫〔?〕,实在令我们闹不清他在搅些什么?

我这样用字遣词,是很婉转的;我没详详细细的给他来一篇“反动文字纠谬表”,是很客气的。殊不知他竟不能知所憬悟,反倒具状告人,这不是老羞成怒是什么?

关于“中共无罪”部分

胡秋原在“补充自诉理由状”中说我断章取义,这真是笑谭!他的“章”与“义”都是明显可见的,“引导关系”(relationofdirection)也是确定了的,他的引导关系是:

我常说青年无罪,共党其罪,中共无罪,俄帝其罪。(七九)

可见这段话中,“青年无罪,共党其罪”是第一层面;“中共无罪,俄帝其罪”是第二层面,这两个层面都是“我常说”三字的内涵,这是明明白白的。我引证时,是这样说的:

原来他相信“中共无罪,俄帝其罪”,这真不能不说是石破天惊的怪论!

谁想到这样明白的引证居然还惹得胡秋原故意纠缠!他在“补充自诉理由状”中说:

即令断章取义,亦不能如此曲解,查前段原文有十六字“青年无罪,共党其罪,中共无罪,俄帝其罪”。

这分明是怪我把十六字原文中的“青年无罪,共党其罪”“断章”而去了。其实这是对他原文原义毫无影响的,这可由他另一段话作为旁证:

我可预告,我还得有使共党更惊恐之书陆续出来。但我也想安慰共党,你们无须怕我。我从来,且至今,不想杀你们。我是相信中共无罪,俄帝其罪的;并且俄人无罪,俄共其罪的。(八〇)

这里不是明明白白的说出他“从来”就“相信中共无罪,俄帝其罪”吗?他在这里没说什么“青年无罪,共党其罪”的话,这是不是也算在十六字原文中“断章取义”呢?他1952年说的话,他自己可以在1955年“断章取义”,而我在1962年如法炮制,他就大闹特闹了,请看这是多么蛮不讲理?

他在“补充自诉理由状”中又巧饰这八个字说:

中共之罪,应由俄帝负之,等于说“汉奸无罪,日寇其罪”。

这又是莫名其妙的浑话!汉奸无罪,那么抗战胜利后那些被枪毙的岂不是要昭雪吗?岂不是冤狱吗?所以我说,他这些巧饰和狡辩都是不能成立的。他又解释所谓“中共无罪”道:

蒋总统昭示吾人云:中共是苏俄的傀儡,是苏俄政策之工具。

所以他写道:

中国在联合国控诉俄帝侵略,亦未控诉中共之罪。

其实这是当然的!中国若在联合国中控诉了中共的罪,那岂不是把中共化非法为合法了吗?岂不是承认了中共在联合国的合法性了吗?胡秋原想以这种推论来反证他那“中共无罪”的怪论,是根本无法可施的!他无论怎么狡辩、怎么巧饰,也是枉费心机的!对所谓“中共无罪”的怪话,他唯一一条路是公开认错,自承“失言”,不要再想巧辩了,以他那混乱不清的头脑,是愈辩愈莫名其妙的!

关于“远东和平的两大保障”部分

胡秋原另一所谓断章取义的诬控,是说我引的他那“有了社会主义的苏联……是东亚和平的……保障”一段话,不该删成删节号。他的原文是:

有了社会主义的苏联和三民主义的中国,是东亚和平的两大保障。(八一)

胡秋原在“补充自诉理由状”中说:“将后段删去‘三民主义的中国’和‘两大’九字,以为妄自论断之资料,其为自欺欺人之诽谤,昭然若揭!”我真不知他这种推论是何所据而云然?

一、我该文的重点是指出胡秋原对苏联的看法,即他认为“社会主义的苏联”是“东亚和平”的“保障”之一,至于另一“保障”为谁为何,根本和我在《胡秋原的真面目》的重点不相干,自然没有全引的必要。换句话说,我只得到胡秋原当时对苏联的看法已足,苏联既是所谓“东亚和平”的“保障”之一,其他之“保障”是什么并不碍于前者之成立。

二、我所以删去“三民主义的中国”及“两大”的另一意思,乃在我根本不认为胡秋原这种“两大保障”论是正确的,把“社会主义的苏联”和“三民主义的中国”等量齐观后,再衍生为“东亚和平的两大保障”,这根本是一种谬见,我自无帮他宣传这种谬见的必要。

三、此种删节,对他原意并无影响,因为他的“两大保障”论,到头来,已经把“苏联”代换成“日本”了,他在1952年,一反他在三十四年的话而改口说:

没有一个强大的中国,远东永无保障。今人世人亦知,没有一个民主独立的日本,远东和平亦无保障。(八二)

多会写文章呀!写文章在胡秋原手里,竟好像做数学习题XY,可以互相代换——“苏联”“日本”是变数,“中国”是常数,“东亚和平”“远东和平”于是焉有“保障”矣!

上面三点,尤其是第三点,充分证明了胡秋原下笔千言,只不过是信口开河,远东和平的“保障”,完全随他高兴,爱派定哪一国就是哪一国。其实随他怎么说,我也不必管他。我只是辨正我并没有对他的文章断章取义——我所要“取”的“义”,只是他对苏联的看法,而这种看法已明明白白摆在那儿,我引出来,有什么“断章取义”可言呢?他显示“社会主义苏联……是东亚和平的……保障”的意思,已经事实昭然,他东缠西缠也没有用!而这意思很显然是在“为俄帝脱罪”,在引导人们误以为“俄帝”不是帝国主义者,而是“东亚和平”的“保障”之一,这不是“脱罪”是什么?

胡秋原这类为苏联“脱罪”的言论并不止于此。他曾在三十二年写《长春建都论》,宣扬日本是现在和将来的根本敌人,认为世界上国家除日本外,没有一国是以灭亡人国为根本政策的。他这种论调,岂不使国人对苏联不防范了吗?岂不是为“灭亡人国”的苏联“开脱”吗?到了他编《世纪中文录》的时候,他似乎发现这篇《长春建都论》中的“防日”论有问题了,所以他就强予代换,谓

所谓防日,实即防俄之意。

天呀!日本是日本、苏俄是苏俄,这是两个在地理上清清楚楚的国家!这怎么能弄错呢?用这种可笑的更正来为自己“脱罪”,这不是骗小孩子吗?

关于“和平运动”部分

胡秋原在“补充自诉理由状”中说,“自诉人虽未对俄帝一直‘大声批评’下去,但从未放下批评,诸如发起和平运动”云云。这完全是胡扯,因为那次“和平运动”根本没提“俄帝”半个字!这是他幻想的“批评”。他又说“和平运动是一反共抗俄运动”,证明方法是“有原来宣言可以为证”,他又说目前在台的钱纳水可以为证。这些话,统统都是大言欺人!他说“和平”宣言“见《世纪中文录》上卷33页”,“被告李某读过”,“乃亦故作不知,强为混淆栽诬”云云。不错,我是读过那个宣言,可惜的是,我读的那个宣言是“原本”,不是胡秋原收在《世纪中文录》里的那个被他追忆默写的“节本”,所以内容方面大相径庭!这个“原本”我已抄出来,收在我那篇《为“一言丧邦”举证》里,我已指出(八三):“这和平宣言里面,满纸‘内争’、‘无意义的战争’、‘对于任何政治派别,均无成见’、‘不以武力解决争执’、‘立刻恢复和谈’,请问哪一句不是袒共的‘中立主义者’的调子?当时中立主义有利于谁,胡秋原心里还不明白吗?”由此可见,所谓“和平运动”,根本不是什么“反共抗俄运动”,证明方法也恰恰是“有原来宣言可以为证”!这多难为情啊!胡秋原以为别人看不到那个宣言的“原本”,就想用偷天换日的手法,把一个有利于共产党的运动诡称为“反共抗俄运动”,这种公然扯谎,不是无耻吗?胡秋原又说什么钱纳水可以证明等话,也不过是欲挟“钱”以自重的手法。一同参与“和平运动”的立法委员钱纳水虽然一再帮胡秋原中伤我、陷害我,可是我欢迎他一齐站到亮处来——为所谓“和平运动”是“反共抗俄运动”做“人证”,我倒要看看他们有多少谎话可以陷害青年、涂抹旧史。总之,我接受他们鬼鬼祟祟以外的一切光明挑战。他们有种,就对我的文字提出答复,否则休想陷人入罪!

关于“打算做共党百姓”部分

这一部分,我已在《胡秋原的真面目》和《为“一言丧邦”举证》中说得很明白。现只就胡秋原在“补充自诉理由状”中所说答辩。

胡秋原说:“拙著原文‘打算做共产党百姓’一句下面是:‘只要杀人不卖国,卖国不杀人,害命不谋财,谋财不害命,拍马不吹牛,吹牛不拍马,弟皆可忍耐,六者俱全,则难乎其为百姓矣。’”他怪我“竟故意盲目,胆敢抛弃下文,其为蓄意诽谤,昭然若揭”。现在他既然把我“胆敢抛弃”的下文写出,我只好再看看“抛弃”是否应该。这六句话,可表列如下:

A式/B式

杀人不卖国/卖国不杀人

害命不谋财/谋财不害命

拍马不吹牛/吹牛不拍马

由此一看可知,无论共党为A式或B式,胡秋原皆可为其百姓,“六者俱全,则难乎其为百姓矣”;六者不全,则勉乎其为百姓也哉?

我说胡秋原乱写文章,此为一证。照胡秋原的说法,共党只要“杀人”“害命”“拍马”而不“卖国”“谋财”“吹牛”,则不碍其为百姓;或“卖国”“谋财”“吹牛”而不“杀人”“害命”“拍马”,则仍不碍其为百姓。这不是乱写文章是什么?这难道不算思想有问题吗?我不引他这些神志不清的混话,他反倒怪起我来,说我“胆敢抛弃”、说我诽谤他,其老而无聊,真是“昭然若揭”了!

关于“无耻”部分

胡秋原在“补充自诉理由状”中诽谤我“本身不知‘耻’为何物”,既说我“不知‘耻’为何物”,却又介意我说他“无耻”,这真令人发噱!

我所以说他“无耻”,是对他有特定意义的,因为胡秋原明明倡言:

说谎者,无耻之本也。龚定庵云,士不知耻,国必有耻,而耻亦不止于士。(八四)

这不是最好的答辩吗?用胡秋原自己的定义,只要证明了他“说谎”,就可以奉送他“无耻”的称号了!这不是骂他,这是配合他的所言所行,予以类推而已。

至于他说谎部分,我已经一一列举过、辨正过,不必在此节多说。他的另一段话,实在值得一读:

我还愿说一句大家也许不高兴的话:今日之局,固国际形势使然,而自己无能之咎是不可辞的。今天只有二十五岁以下的人(敖按:此文为1954年所写,今应换算为三十五岁以下者),才能推卸他们对于大陆沦陷的责任。凡是二十五岁以上的人——包括我在内——都有或多或少的责任。此即是说,我们有最大责任,收复大陆,对天下后世做一交代。今日还不能团结反共,对祖宗对于孙皆是无地自赎之罪人。而一切二十五岁以下的人,亦将不容我们的无能无耻!(八五)

这又是他给“无耻”所做的进一步说明。其中有“今日还不能团结反共,对祖宗对子孙皆是无地自赎之罪人”等话,实在值得他自我反省,他该想想招待记者、散布文章、发行小册、涉讼公庭……这些由他主动的兴风作浪,难道是“团结反共”的态度?难道不算“罪人”、不算“无耻”吗?

所以,这更可以证实,我用“无耻”二字,并非诽谤他,只是用他自己的定义和刻画,来帮他做一个投影罢了!

关于“又讲联合战线”部分

胡秋原在“自诉状”中巧辩他那“与爱国反俄共党,讲讲反俄联合战线”的谬论,是“寓有类乎‘争取伪军反正’之含义”,这全是遁词!因为这明明是两码事!我在《为“一言丧邦”举证》中,已指出这是他的“联共抗俄论”的观念,此处不必重复。我只指出:

“伪军反正”是“弃暗投明”,是消失共党原有组织;

“联合战线”是“分庭抗礼”,是保有共党原有组织。

前者是几何图形的“同心圆”,后者则是“相切圆”(外切)或“相交圆”。所谓“联合战线”,是把两个外离的“相离圆”联合成“相切圆”或“相交圆”,是承认对方的“联合”客体与地位,胡秋原在今日台湾作此怪论,这是何等莫名其妙?他所谓联合爱国反俄共党云云,是根本违反“中共不能脱离俄共控制”(八六)一原则的。在这原则下,中共之所以为中共,即在其根本不可能成为所谓“爱国反俄共党”,而胡秋原有此冀望,并预言:“大家不必以此为书生之见,有这一天的。”这是很使人大惑特惑的论调。……(编者略)

关于“抗战时与共党诸多往还”部分

胡秋原在“补充自诉理由状”中说:“其所谓‘抗战时与共党诸多往还’,系由于抗战期间,参政会中每个参政员每年有一段时期要与共党相聚一堂开会,其往还是必然的。”胡秋原这段话根本是“顾左右而言他”的逃遁手法。我在《胡秋原的真面目》中明明是这样说的:

抗战期间,胡秋原与他讲“联合战线”的对象“还保持着”“个人来往”,“而对共党虽心知其非,未曾公开反对。”他曾受董必武的拜托,打电报帮助在政府监狱中的冯雪峰;也曾在周恩来的老子过生日时,登门拜寿。

这里非常确定的指出他“打电报”“登门拜寿”等事,这岂是“每个参政员”一定要做的“必然”“往还”吗?这不是故意乱扯别的参政员来谬为比附吗?胡秋原最爱用的手法就是这种谬为比附的手法,他总是狡辩,认为他当年之所以如何如何,乃是因为别人也如何如何,或是他当年之所以怎样怎样,乃是因为国策也是怎样怎样,其实这些都是事后自我洗刷,当时实情根本就不那样。举例来说:当时的“每一参政员”,绝对没有向周恩来老子拜寿的“必要”,可是胡秋原却拜了寿。当时的“国策”也绝没有在斯大林头上加“伟大”“和易”等“必要”,可是胡秋原却开了“风气”之先!……诸如此类的例子有得是,所以胡秋原的掩护法与伪装法,完全是行不通的。

关于“在英国与共党有过接触”部分

胡秋原在“补充自诉理由状”中自辩说:“殊不知此一接触纯系为研究共党而接触,并非与其合作而接触,早经自诉人报告政府中人转呈最高当局有案。”云云。这一点,胡秋原信笔写来,实在应该脸红!胡秋原那次在英国的全部真相,许多党政界人士无不明明白白,我们小百姓很欢迎胡秋原把所谓“报告政府中人转呈最高当局有案”的真相,自己公布出来,让大家“奇文共欣赏,疑义相与析”(八七)岂不更好?这件记录“有案”的事,胡秋原敢不掩饰的公布吗?我姑抄一段《星加坡航信》(八八)在这里:

当我由美国飞伦敦的时候,我在伦敦机场上曾见到中共在欧洲负责指挥共党活动的最高负责人,他的地位高于宦乡,他是我从前的朋友,他也由东欧飞伦敦。于是我们不约而同碰面了,他请我吃饭,刺探我,我也请他吃饭,刺探他。我都把经过通知附近国家的我国使馆。

他请我吃饭之时,开头第一句话便是:“我们用和平方法来解放台湾,你看行不行?”我答道:“我不要听解放这两个字,如你把话题改为‘我们用和平方法对付台湾,你看台湾降不降?’我可以答复你。”他道:“就依你这话题吧。”我道:“如果1950年那时你们不参加韩战,你们不把中国人往炮火中去送,第七舰队还没有停在海峡内,你们天天在对海喊话,台湾可以不战而降。可是,今天情形不同了……”(编者略)

这种说法乍看起来似乎反共,细看起来问题很多。什么叫做“和平方法对付台湾”?什么叫做“你们天天对海喊话,台湾可以不战而降”?他这种推论,根本没把1950年的政府和军民看在眼里。他那时自己胆小、投机,在第七舰队没来前不敢搬来台湾,却还设想别人有“不战而降”的可能,这不是无耻吗?

关于所谓戴红帽子部分

胡秋原口口声声说我断章取义,割裂偷运,这正是他自已的自画像。我在《胡秋原的真面目》中有这么一段话:

胡秋原骂别人“做贼喊贼”,我不知道他在扯些什么?胡秋原何不想想:当年参加“闽变”颠覆政府的诸“豪杰”之中,今天在台湾的还有谁?这顶帽子,他算戴定了,无论如何也甩不到别人头上。

这是再确定没有的指明:“这顶帽子”,乃是专指“闽变”这顶帽子,胡秋原“他算戴定了”——在台湾,他最有资格“戴”了。可是胡秋原却硬要扯七扯八,硬说我戴他“红帽子”,这不是故意栽诬吗?胡秋原在“补充自诉理由状”中,神经兮兮地说:

李某复指自诉人“如同在警备司令部面前涉嫌的人,都要被客观判断该不该戴红帽子”,似乎指自诉人有匪谍嫌疑,而其前面又说:“这顶帽子他算戴定了”及“罪无可逭”等语,则又大胆肯定语气,不止是含沙射影而已。

这些话,正正是胡秋原圆睁双眼断章取义的铁证!我的原文是:

胡秋原在这儿明明是有意把“闽变”说成轻松单纯,说成“这一点”“歧见”,然后才和政府是“误会”,而当时军民为“闽变”而做的牺牲也自然是“一件不必要的事”了!武夷山下那些死难军民自然也都是活该了!写到这里,我不能不指出,胡秋原居心之险恶,实在罪无可逭!

这才是“罪无可逭”四个字所在的位置,我在这儿明白指出胡秋原歪曲闽变叛国的历史,其居心险恶乃是“罪无可逭”,并非说别的,胡秋原何能移花接木呢?

在那文章最后,我是这样写的:

在“历史之神”的面前,相干的人都要被翻底牌、被“暴露”;如同在警备总司令部面前,涉嫌的人都要被客观判断该戴不该戴红帽子。我是做历史研究的人,我绝不会给胡秋原戴红帽子。我只是研究出他三十年来所作所为使我不能了解的一面,他的巧言、他的矛盾、他的翻云覆雨。

这里的“警备总司令部”“红帽子”等语,又明明是泛指一般情况的,并且是做比喻(“如同”)来用的。胡秋原读书不用心,竟故意搅乱,说我这话“似乎指自诉人有匪谍嫌疑”,这不是故入“己”罪也故入人罪吗?

关于“稿费”问题部分

胡秋原一再表示我在受“利用”“教唆”,乃因我为了“稿费”云云。他并且公然在记者招待会中,说我“雇佣旁者。今日有二百五十元的廉价凶手,他只是此类廉价诽谤者”(八九)。这种极端严重的诽谤词句,我除提出反诉外,并引一段他的文字如下:

……不必问老板,只问文章。我无钱开书店,又有意见要发表。即使王八开书店,一字不改我的文章,并送稿费,我一定送去登。(九〇)

如果说为了“稿费”写自己的意见的文章便算可耻的话,胡秋原本人已提出最好的辩护。就这个观点上看,我自信还比胡秋原的人格髙出许许多多——至少“王八”开书店、送稿费,我是不收的!

一个关于诽谤的前例可供参考:英国的《人民报》骂丘吉尔的儿子——说小丘吉尔是为钱受雇写文章的苦工,结果被小丘吉尔提出控告,《人民报》败诉,赔了五千英镑。现在历史又在重演,胡秋原应负的刑责,是明确的、是有例可援的。

以上二十节,是对胡秋原的诉状的重点答辩。因为他本是故意缠讼,故乱扯鸡毛蒜皮之处时时可见,我就此哓哓答辩,深觉无聊已极、深觉浪费青春、深觉痛苦。如果说打这场官司还会有什么收获的话,那该就是告诉人们:

一、历史是不容歪曲的。

三、最爱高谈仁义道德啦、同舟共济啦、知识分子尊严啦的伪学人的真面目,我这回可完完全全领教了!

从今以后,“胡秋原”和“胡秋原型”的知识分子,将在他一手掀起的讼案里,走向他一生的终结和品格的破产。从某些角度来说,无疑的,这是一个悲剧。剧中的主角,在愚蠢的串演一场自毁毁人的苦戏。倒霉的是,在这场戏中,我竟被扯来做他的怨偶。如果幸运,我知道我就是日本切腹者的“介错人”;如果不幸,我则难免成个同归于尽的殉葬者。个人的羽毛不足惜,可惜的是,这场苦戏实在太丑了!

谨状

台北地方法院刑庭公鉴

具状人李敖

1963年8月5日

证(一)苏轼《东坡集》卷十三。

证(二)李日华《六研斋笔记》(有正书局版)。

证(三)诸桥辙次《大汉和辞典》卷八。

证(四)冯自由《革命逸史》第一集。

证(五)刘济生编《当代名人剪影》。

证(六)《自立晚报》1963年2月16日。

证(七)《征信新闻》1963年5月15日。

证(八)李朴生《回国升学五十年》。

证(九)赵尺子《反共抗俄经验谈》。

证(一〇)《时与潮》第一七一期。

证(一一)《今日世界》第一五七期。

证(一二)《时与潮》第八六期。

证(一三)《今日美国》。

证(一四)李士伟译《癌症真面目》。

证(一五)《自由谈》第十四卷第三期。

证(一六)张忠建《东南小品》。

证(一七)《作品》第十期。

证(一八)《今日世界》第一八一期。

证(一九)《今日世界》第一二三期。

证(二〇)冯自由《革命逸史》第一集。

证(二一)胡适《短篇小说第二集》序言。

证(二二)梅光迪《梅光迪文录》第31页。

证(二三)左舜生《近三十年见闻杂记》五。

证(二四)林语堂《给玄同的信》(十四年《语丝》)。

证(二五)黄嘉德译《萧伯纳传》第54页。

证(二六)孙德中《纪念胡适之先生逝世周年》(《文星》第六五期)。

证(二七)《时与潮》第七九期《梁肃戎言论官司开庭》。

证(二八)李敖《充员官》(1961年4月3曰《中华日报》);《为“播种者胡适”翻旧账》(1962年3月1日《文星》第五三期)。

证(二九)李敖《对〈徐树铮先生文集年谱合刊〉的批评》(1962年10月1日《传记文学》第一卷第五期)。《胡秋原的真面目》也是10月1日发表的。

证(三〇)李敖《澄清对“人身攻击”的误解》(《文星》第六十期)。

证(三一)李敖《十三年和十三月》(《文星》第六三期)。

证(三二)胡秋原《论道德》(三十五年6月1日《当代》第四期)。

证(三三)胡秋原《在唐三藏与浮士德之间》(《自由谈》第六卷九一十一期)。

证(三四)柳宗元《龙城录》。

证(三五)《京本通俗小说》西山一窟鬼。

证(三六)高名凯《汉语语法论》第十章第二节《率词》。

证(三七)《史记-货殖传》。

证(三八)《左传-昭公元年》。

证(三九)《史记-项羽本纪》。

证(四〇)《荀子-王霸》篇。

证(四一)《诗经-小雅》(天保)。

证(四二)《公羊传-庄公四年》。

证(四三)《宋史-孔承恭传》。

证(四四)《汉书-陈遵传》。

证(四五)郦道元《水经注》。

证(四六)《书经-咸有一德》篇。

证(四七)《后汉书-贾彪传》。

证(四八)《战国策-秦策》。

证(四九)《汉书-原涉传》。

证(五〇)韩愈《昌黎先生文集-论变盐法事宜状》。

证(五一)吴敬梓《儒林外史》第二十八回。

证(五二)吴敬梓《儒林外史》第十六回。

证(五三)曹雪芹《红楼梦》第六十回。

证(五四)曹雪芹《红楼梦》第十回。

证(五五)许登源《谈人身攻击》(1963年10月1日《文星》第六十期)。

证(五六)赵琛《刑法分则实用》下册第757页。

证(五七)胡秋原《我与中国共产党》(收入《中国之噩梦》)。

证(五八)王云五《我的生活片段》八年的参政。

证(五九)《宋史-叛臣传-张邦昌传》。

证(六〇)《明史》卷二百六十六。

证(六一)《总统言论汇编》最近俄共动向的分析与反攻复国现阶段的工作要旨。

证(六二)《民族晚报》1962年3月24日社论《又闻立委倡议自清》。

证(六三)《世界评论》第十年第二号社论《民意代表均须“自清”》,1962年4月1日。

证(六四)胡秋原《我为什么反对共产党》(1952年4月24日美国《少年中国报》)。

证(六五)林语堂TheSecretName第22-23页。

证(六六)A.M.Schlesinger:ThePoliticsofFreedom,1950Heinemann版。

证(六七)胡秋原《同舟共济》第244、85页。

证(六八)胡秋原《九一八前之上海文化界》(《民主潮》第十卷第十八期)。

证(六九)胡道静《上海的定期刊物》(二十四年上海市通志馆版)第5页。

证(七〇)司马璐《斗争十八年》胡秋原序。

证(七一)胡秋原《建国之正道与反共之真义》(《文星》第三十九期)。

证(七二)胡秋原《始逃上海卖文记(上)》(《民主潮》第十卷第九期)。

证(七三)胡秋原《俄国共产主义之渊源》(1950年8月7日《香港时报》)。

证(七四)胡秋原《从中俄文化传统之不相容论保卫中华民国之道》(1950年10月10日《香港时报》)。

证(七五)胡秋原《为祖国、为真理、为人道而工作!》(1951年4月20日《作者通信》)。

证(七六)胡秋原《但愿“革命之声绝耳”》(《新闻天地》第十年第一号)。

证(七七)胡秋原《共产党员的出路》(《祖国》第二十卷第九期)。

证(七八)胡秋原《少作收残集》上卷。

证(七九)胡秋原《劝自由中国潜伏共党分子书》(1951年10月12日《中央日报》)。

证(八〇)胡秋原《世纪中文录》丙辑跋(1955年6月)。

证(八一)胡秋原《中苏新关系之展望》(1945年4月13日重庆《中央日报》)。

证(八二)胡秋原《俄帝侵华史纲》第十四章。

证(八三)李敖《为“一言丧邦”举证》第七节(《文星》第六十九期)。

证(八四)胡秋原《论大陆沧陷教训与反攻复国志气》(1956年9月《自由人》)。

证(八五)胡秋原《举国团结与反共救国会议》(1954年元旦《中南日报》)。

证(八六)《苏俄在中国》第358页。

证(八七)陶潜《移居诗》。

证(八八)金鑫《胡秋原语惊共特》(《新闻天地》第十三年)。

证(八九)胡秋原《为反对诽谤与乱戴红帽而奋斗》。

证(九〇)胡秋原《在唐三藏与浮士德之间》(上篇)。

五点感慨

对台北地方法院初审判决,我有一些感慨,其中有五点如下:

一、不是我的文字,不该要我负刑责。而胡秋原诬告部分,应该追究。例如判决我的“罪状”之一是说闽变时期的胡秋原是“蛇蝎”,其实这是蒋委员长在二十二年11月23日《告剿匪将士及全国各军长官书》中的话(“聚蛇蝎于一窝”)。蒋委员长称胡秋原他们是“蛇蝎”,我只是引证而已。又如胡秋原引证别人(许登源先生)的话来告我,这不但是许冠李戴的笑话,并且也明明触犯了《刑法》第169条第2项的变造证据罪,也不必告发就构成了诬告。谁想到判决书中却只字不提——诬告而不追究,难谓适法。

二、量刑要公平。即以判决书中由法官主观采信的而论,我与胡秋原被法官指出的诽谤情形,经我统计如下:

(一)法官用“空言”“贬低”“诋毁”“渲染”“谩骂”“蓄意”等评语,对双方各一次。用“詈骂”各二次。

(二)法官用“指摘”“侮蔑”“指骂”“公然侮辱”“不能举证”等评语,对胡秋原二十九次,对李敖只十三次。

(三)法官三次书写无“善意”以证胡秋原行为之违法;十九次书写“盗用”以证胡秋原诬人之无据,这都是胡秋原独有的刑责。

故据此统计,法官之量刑,竟把罪少者反判重,罪多者反判轻,显然难谓公平。

三、不公平的现象,似是过度考虑到两造的年龄、地位等条件的结果。传统的习惯是:上了年纪的人拖住年轻人打官司,法官为了使前者面子上好看,总难免叫后者吃点亏。

四、但有一点,我极感满意。即关于闽变叛国一事,法官已百分之百的判决了我“系维护历史之真实”。在判决书全文中,丝毫没有对胡秋原就闽变的翻案予以采信,这足见历史事实不能抹杀。我认为只要这个原则能维护,其他个人在枝节上受些缠讼和委屈,都是小意思。

五、无论如何,把这些历史性的问题硬拖进法院里来裁决,总归是一种今古奇观,也是一种令人啼笑皆非的事。但我没办法,因为我究竟不是主动打官司的人。

1963年9月6日

控告胡秋原、石永贵诽谤

被告胡秋原从去年10月起,在他发行的《中华》杂志上连载诽谤我的文字,直到今天,还没写完。这一连续诽谤,从该杂志总三一五期开始,到总三二三期宣称“尚有最后一章”止,前后已滴滴答答拖拖拉拉扯了近一年,全文已多达十七万字。其中直接间接涉及我的,此起彼落,已无法胜数,也没闲工夫去数。被告胡秋原写文章,向来以庞杂冗赘啰啰嗦嗦空前绝后,十七万字中,对史实部分,我不再有兴趣去纠正,因为有的我早已驳倒、有的不值一驳,他再写一百七十万字也没用。史实以外,现只就“一翻两瞪眼”的明确诽谤部分,提要钩玄,将一些简单的眉目,排列编号,以便审理。其他诽谤文字中枝枝节节的、含沙射影的,另外再说。

兹将简单的眉目部分,排列编号如下:(为免冗赘,同样诽谤字句出现多次的,只列一次为限。)

一、诽谤李敖“诈欺”(总三一五期第20页);

二、诽谤李敖“诈骗”(总三一五期第20页);

三、诽谤李敖“诈诬”(总三二〇期第46页);

四、诽谤李敖“执行美国的陈诚计划”(总三二〇期第47页);

五、诽谤李敖“狡诈无赖”(总三二〇期第48页);

六、诽谤李敖“负责变造文书”(总三二〇期第49页);

七、诽谤李敖“盗用国家机关资料”(总三二〇期第52页);

八、诽谤李敖“(由)美国外交官在文星幕后指导”(总三二〇期第53页);

九、诽谤李敖“骗子”(总三二〇期第54页);

一〇、诽谤李敖“势利小人”(总三二〇期第57页);

一一、诽谤李敖“招摇撞骗”(总三二〇期第59页);

一二、诽谤李敖“(因美国人)费正清的研究费又不分给他,所以他要骂人了”(总三二〇期第59页);

一三、诽谤李敖“这个真小人的无赖”(总三二〇期第59页);

一四、诽谤李敖“滥污”(总三二〇期第59页);

一五、诽谤李敖“妖孽”(总三二〇期第59页);

一六、诽谤李敖“卖国”(总三二一期第45页);

一七、诽谤李敖“这是掩饰他的卖国罪”(总三二一期第46页);

一八、诽谤李敖“一进了胡适纪念馆,又可能发生盗用和变造文书的问题罢”(总三二一期第50页);

一九、诽谤李敖“他找到更有力的洋主子了”(总三二一期第51页);

二〇、诽谤李敖“身是豪奴、狾犬”(总三二一期第51页);

二一、诽谤李敖“打手”(总三二一期第52页);

二二、诽谤李敖“走狗”(总三二一期第52页);

二三、诽谤李敖“汉奸”(总三二一期第53页);

二四、诽谤李敖“(在胡适死后)版权被他吃掉不少”(总三二一期第54页);

二五、诽谤李敖“盗用档案”(总三二一期第55页);

二六、诽谤李敖“充当美特之线民”(总三二一期第55页);

二七、诽谤李敖“像窝囊猪八戒”(总三二一期第57页);

二八、诽谤李敖“职业骗子”(总三二一期第58页);

二九、诽谤李敖“流氓”(总三二一期第59页);

三〇、诽谤李敖“无赖”(总三二三期第46页)。

因被告胡秋原用十七万字东拉西扯,头绪混乱,读来烦人已极,只好酌为抽样,抽出以上三十项来纲举目张,借使明理之士窥知这种人诽谤起人来所用的词汇、所加的恶名、所侜张为幻的情节,已经离奇到何种程度。

另被告石永贵,为《中央日报》发行人。分别于本年4月13日、6月12日,刊出被告胡秋原的广告,将《李敖诈诬六重奏》、《殷海光纪念会韦胡夏三人广播李敖谎言》作为标题印行,其侵权行为之刑事责任,不因系广告而免除,此在我控告《亚洲人》刊物时,已有判例成立(高七十七年上易字第1923号),并此叙明。

查诽谤罪的构成,行为人以言词或举动为之,构成普通诽谤罪;以文字或图画为之,利用大众传播工具,构成加重诽谤罪。本案的犯行,恰为加重诽谤,已至为明确,特此择举三十项,并广告二件,请惠为审理,科被吿胡秋原、被告石永贵以应得之刑,以证法官不畏权势也。

1990年9月27日

驳胡秋原的一个状子

胡秋原从前年10月起,在他发行的《中华》杂志上连载诽谤我的文字,前后已滴滴答答拖拖拉拉扯了近一年,全文已多达十七万字。这个人写文章,向来以庞杂冗赞啰啰嗦嗦空前绝后,如今又以十七万字东拉西扯,头绪混乱,读来烦人已极,只好酌为抽样,抽出三十项来纲举目张,只就“一翻两瞪眼”的明确诽谤部分,提要钩玄,排列编号,在去年9月27日,把他告到法院。

三十项中,说李敖是“骗子”、是“小人”、是“豪奴”、是“狾犬”、是“打手”、是“走狗”、是“汉奸”、是“流氓”、是“无赖”、是“猪八戒”……无一不是诽谤,并且无一不是加重诽谤,常人一看即知。

胡秋原被告后,居然在今年3月28日提出所谓反诉,他在状中说:

“近几年来,自诉人李敖先后在其所写《我的殷海光》《李敖自传与回忆》两书及《乌鸦评论》上,不断对答辩人造谣、说谎,略谓:殷海光,早年在台大解聘及怄气而死,系由答辩人致函当时台大校长钱思亮之故(证一)。而此一谎言又经三人为之传播,答辩人始于《中华》杂志上发表《一个计划、一个谎言、一个劝告》。该文全系为驳斥自诉人李敖之一新谎言,而作自卫、自辩之‘史实’叙述,当为法律所保障之权益,此请庭上鉴知者也。”

一、《我的殷海光》一文发表于1981年,是十年以前。后来成书,书名《我的殷海光》,1986年由远流出版公司出版,是五年以前。

二、《李敖自传与回忆》一书,1987年由李敖出版社出版,是四年以前。

三、《乌鸦评论》周刊创刊于1988年,共出二十四期,是三年以前。

四、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37条:“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之时起,于六个月内为之。”按照《刑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誉及信用罪第314条:“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足见李敖所写之文,都出版远在三年到十年之前,早逾“六个月内”的告诉乃论之告诉期间,根本本案即不应受理。而胡秋原“近几年来”以至写诽谤李敖之文时,既对李敖所写,每加引用,自然早已“知悉”在先。

五、何况以上李敖所写之文全是事实,并无所谓“造谣、说谎”。

六、退一步假设,纵胡秋原在“自卫、自辩”,《刑法》第311条固有因“自卫、自辩”而不罚的规定,但须“以善意发表言论”为先决条件。而胡秋原以“骗子”“小人”“豪奴”“狾犬”“打手”“走狗”“汉奸”“流氓”“无赖”“猪八戒”等三十项恶意内容,缠夹于十七万枝枝节节含沙射影文字之中,伙而诽谤李敖,这叫什么“善意”?其早已逸出“自卫、自辩”的范围,至为显然。

至于胡秋原在状中又说:

“次按自诉人于状中指称,答辩人‘诽谤李敖诈欺、诈诬、骗子’等三十项,自诉人李敖亦在状中承认答辩人所言为‘史实’此一事证有台湾警备司令部六十四年度练字第49号判决书,台湾高等法院五十二年度上易字第3976号,刑事判决证明是实(证二),反诉人加以引述,当然不罚。务请钧庭审究察知者二也。”

全是不知所云,何时“刑事判决”证明李敖是“骗子”“小人”“豪奴”“狾犬”“打手”“走狗”“汉奸”“流氓”“无赖”“猪八戒”……了?何时李敖“亦在状中承认答辩人所言为‘史实’”了?一经核对,全无此事。胡搅蛮缠,实在不值一辩。

1991年4月25日

控告胡秋原、梁肃戎诽谤

被告胡秋原从前年10月起,在他发行的《中华》杂志上连载诽谤我的文字,被我告进法院。到了今年10月4日,在台湾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2969号判决书中,他被判处拘役四十天,缓刑两年定谳。

查被告胡秋原在《中华》杂志上连载诽谤文字,起自第三一五期、止于第三二三期,高等法院判决书中明定“胡秋原意图散布于众,自民国七十八年10月间起至七十九年6月止”。不过,在“七十九年6月”以后约一年,他又开始新的谤。因为被告胡秋原写文章,向来以庞杂冗赘啰啰嗦嗦空前绝后,所以,现只就“一翻两瞪眼”的明确诽谤部分,提要钩玄,将一些简单的眉目,排列编号,以便审理。其他诽谤文字中枝枝节节的、含沙射影的,另外再说。

兹将简单的眉目部分,排列编号如下:(为免冗赘,同样诽谤字句出现多次的,只列一次为限。)

一、诽谤李敖“文化流氓”(《立法院公报》第八十卷第五十五期第217页)

二、诽谤李敖“充当美国特务线民”(同上)

三、诽谤李敖“小人”(《立法院公报》第八十卷第五十五期第218页)

四、诽谤李敖“骗子”(同上)

五、诽谤李敖“流氓”(同上)

六、诽谤李敖“卖国”(同上)

七、诽谤李敖“疯狗”(《立法院公报》第八十卷第五十五期第220页)

八、诽谤李敖“汉奸”(《立法院公报》第八十卷第五十五期第221页)

九、诽谤李敖“品行之恶劣”(《中华》杂志总三三六期第46页)

十、诽谤李敖“流氓无赖”(《中华》杂志总三三六期第48页)

十一、诽谤李敖“王婆才能”、“王婆之流”(《中华》杂志总三三六期第50页)

十二、诽谤李敖“卖国诈骗”(《中华》杂志总三三六期第52页)

十三、诽谤李敖“打手”(《中华》杂志总三三六期第53页)

十四、诽谤李敖“无耻”(《中华》杂志总三三六期第55页)

十五、诽谤李敖“汉奸活动”(《中华》杂志总三三六期第57页)

十六、诽谤李敖“只是一个流氓”(同上)

十七、诽谤李敖“诈骗、卖国事业”(《中华》杂志总三三六期第58页)

十八、诽谤李敖“猪八戒”(《中华》杂志总三三六期第65页)

十九、诽谤李敖“小疯狗”(同上)

二十、诽谤李敖“职业诽谤家”(《中华》杂志总三三七期第30页)

二一、诽谤李敖“逞其无赖”(同上)

二二、诽谤李敖“凭其外国特务线民身份”(《中华》杂志总三三七期第31页)

二三、诽谤李敖“使用其辱骂战术进行勒索”(《中华》杂志总三三七期第32页)

二四、诽谤李敖“招摇撞骗”(同上)

二五、诽谤李敖“卑鄙的造谣者”(《中华》杂志总三三七期第33页)

二六、诽谤李敖“诈欺谋财”(《中华》杂志总三三八期第44页)

二七、诽谤李敖“谋财勒索”(《中华》杂志总三三九期第56页)

二八、诽谤李敖“他当外国奴才”(《中华》杂志总三三九期第58页)

因被告胡秋原用几万字东拉西扯,头绪混乱,读来烦人已极,只好酌为抽样,抽出以上二十八项来纲举目张,借使明理之士窥知这种人诽谤起人来所用的词汇、所加的恶名、所侜张为幻的情节,已经离奇到何种程度。

另被告梁肃戎,为立法院院长。竟在《立法院公报》第八十五卷第五十五期中,刊登被告胡秋原诽谤李敖为“文化流氓”“充当美国特务线民”“小人”“骗子”“流氓”“卖国”“疯狗”“汉奸”等文字。《立法皖公报》每年发行二十二万份,对外公开订阅发售,此种文字,自不属于《宪法》第73条“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而能免责。

查诽谤罪的构成,行为人以言词或举动为之,构成普通诽谤罪;以文字或图画为之,利用大众传播工具,构成加重诽谤罪。本案的犯行,恰为加重诽谤,已至为明确,特此择举二十八项,请惠为审理,科被告胡秋原、被告梁肃戎以应得之刑,以证法官不畏权势也。

1991年11月30日

附录

龙云翔律师代写“上诉理由状”

为自诉被告诽谤案件,提出上诉理由事:

一、胡秋原部分:

原判决谕知被告免诉,系以自诉人在本案自诉之事实与钧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2969号刑事判决确定之事实,时间紧接,系属连续犯,为裁判上一罪,为前案判决既力之所及。查《立法院公报》第八十卷第五十五期及《中华》杂志第三三六至三三九期,虽出版时间分别为:八十年7月3日、八十年7月1日、八十年8月1日、八十年9月1日、八十年10月1日,但梁肃戎发行之上述《立法院公报》及胡秋原所经营之《中华》杂志,现仍由立法院及《中华》杂志社继续销售中,其犯罪行为尚在继续中,为前确定判决效力所不及(参钧院八十年度上易字2969号判决)。尤其《中华》杂志第三三九期,是八十年10月1日出版,其销售时间当在10月1日以后,最少一个月内尚在销售中。为前案判决既判力所不及甚明,原审竟谕知免诉之判决,显然违法。

二、梁肃戎部分:

查报章杂志之发行行为,发行人为必要之负责人。一件新闻或文章之登载,必定有著作人、编辑、发行人为其负责。苟无发行人,即无“出版品”之产生与销售。梁肃戎为《立法院公报》第八十卷第五十五期之发行人,该期公报登载胡秋原诽谤自诉人之文字,即应与胡秋原负共犯之责任。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对外不负责任,但将院内不负责任之言论,以文字散布于院外,则无免责之依据,应依法负责。又立法委员不出席立法院内会议,仅提出书面质询,此书面质询,应非宪法所保障之院内言论。原审既未传被告到庭,又仅仅根据立法院秘书处一件复函而判决被告无罪,并未究明立法院秘书处复函内容有何法律根据。又被告原为该复函单位之上级长官,将被告下级幕僚维护其长官之意见,作为判决其无罪之凭证,悖于情理,亦于法不合。

三、请将原判决撤销,改判被告应负之刑责。(1992年8月4日)

最高法院法官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闹出了四大笑话

最高法院法官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在“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32号”最高法院刑事判决里,虽然确定了胡秋原妨害李敖名誉案中,“胡秋原公然侮辱人,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减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罚金以畚拾元折算壹日。缓刑贰年”的罪名,但理由却是公然违背法令,故意把胡秋原这样轻判的。因为是公然违背法令,所以李敖要提出非常上诉,纠正“最高法院”法官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的错误。

一最高法院法官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违背《刑事诉讼法》第308条部分

按《刑事诉讼法》第308条明定:“判决书应分别记载其裁判之主文、事实与理由。”且“有罪判决书之事实一栏为适用法令之根据,应将法院职权上所认定之犯罪事实详为记载,始足为适用法令是否正当之准据”(1958年台上1250)。最高法院法官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虽对被告胡秋原做了有罪判决,但在判决书中,却闹出笑话,未记载犯罪事实。此公然违背法令者一。

二最高法院法官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违背《刑事诉讼法》第394条部分

按《刑事诉讼法》第394条明定:“第三审法院应以第二审判决所确认之事实为判决基础。”同法第454条又明定最高法院调査之范围,规定“第394条之规定,于非常上诉准用之。”所以对被告胡秋原的非常上诉,在“所确认之事实”方面,不能逸出第二审判决即高等法院的判决之外,因为非常上诉只能就判决确定后该案件之审判系违背法令者为限。但最高法院推事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却捞过了界,否定第二审判决所确认之事实。此公然违背法令者二。

三最高法院法官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违背《刑事诉讼法》第379条部分

按《刑事诉讼法》第379条明定:“判决不载理由或所载理由矛盾者”,“其判决当然为违背法令”。最高法院法官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在判决书理由栏第二段中,既列出

本院……本件原判决及第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胡秋原自民国七十八年10月起至七十九年6月止,陆续在《中华》杂志上署名发表《一个计划,一个谎言,一个劝告》之论文中,具体指摘自诉人“李敖卖殷海光、卖严侨……他的诈骗大家皆知,不必理他,以免增加臭豆腐销路”、“我是基于这个问题之历史文化背景参加辩论,而文星与李敖等则是执行美国的陈诚计划”、“由李敖负责变造文书”、“一般的骗子只要将骗的东西到手就了事,所谓谋财不害命,李敖这骗子则不然,他捏造根本没有的事实……”、“……殷海光的学生不附和他这个真小人的无赖”、“李敖一面不谈他与彭明敏关系,是要掩饰其汉奸卖国工作……”、“他写了两本书诬谤,我也未计较,他在骗子评论上想害我,我还未计较,因为一个流氓造谣,值不得计较”及“李敖无赖,可以瞎说,诸位是大学教授,难道不懂大学的基本规定”等足以毁损自诉人李敖名义之事等情。

等语,足证“具体指摘”四字已为最高法院法官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所认同并加以白纸黑字的写出。既然认同并写出“具体指摘”四字,又何能在同一判决书中又写出“并未举出具体之事实以为指摘或传述”的话?这显然“所载理由矛盾”。此公然违背法令者三。

四最高法院法官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违背《刑法》第310条部分

按《刑法》第310条明定:“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散布文字、图画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最高法院法官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明知被告胡秋原在《中华》杂志上连续诽谤李敖,是以长篇连载的标题《一个计划,一个谎言,一个劝告》大手笔行之,前一段一连八个月,八个月后意犹未尽,又接力不已。前后十七万字,不但散布文字于台湾岛上,并且以“海外航空版”名义,分售于“香港、澳门”、“亚洲其他、澳洲”、“美洲、欧洲、非洲”等地区,此由附卷之该《中华》杂志每期封底上明文可证。如此明明适用《刑法》第310条诽谤罪的重罪、明明“散布文字”的加重诽谤罪,最高法院法官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竟以《刑法》第309条公然侮辱罪轻判之。此公然违背法令者四。

特此申请提起非常上诉,撤销该判决,维持原第一审及第二审判决,并请依法将最高法院法官蒋嵘华、郑汉龙、丁锦清、黄聪明、刘敬一移送台北地院检察署,依《刑法》第124条枉法裁判侦办,以维法治。

1992年3月3日

驳法官蔡尊五、廖宏明、郑淑贞

民事上诉补充理由状:八十年度诉字第293号

上诉人即原告:李敖,详卷

被上诉人即被告:胡秋原,详卷

为不服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八十年度诉字第293号已依法提起上诉,兹再补充理由如下:

法官蔡尊五、廖宏明、郑淑贞违背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有《民事诉讼法》第468条之情,当然违背法令

最高法院四七年度台上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

名誉被侵害者,关于非财产上之损害,加害人虽亦负赔偿责任,但以相当之金额为限,《民法》第195条第1项定有明文。所谓相当,自应以实际加害情形与其名誉影响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与加害人经济状况等关系定之。

在本案中,台湾高等法院法官蔡尊五、廖宏明、郑淑贞既适用这一判例为李敖胜诉部分的依据,但却明知故犯,在判决书中冒出这样的文字:

本院审酌两造均为作家,被告为已退职之立法委员,虽领有退职金,但现年已八十二岁,其发行之《中华》杂志社每期销售约二千本,尚有亏损等身份、地位、经济状况及被告对原告加害程度,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以三十五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八十年8月22日起之法定迟延利息为适当,应予准许,超过部分之请求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在这段判决中,显然有违最高法院(四七)年度台上字第1221号判例。因该判例规范出四大项目,即:

一、实际加害情形。

二、名誉影响是否重大。

三、被害者之身份地位。

四、加害人经济状况。

但法官蔡尊五、廖宏明、郑淑贞却不针对这四大项目依《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调查证据判断事实真伪,反倒轶出四大项目,说什么被告胡秋原“现年已八十二岁”等与本案不相干的话,这当然是违背法令。因为最高法院判例明明规范的是“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而不是加害者现年有多少岁、身份地位是不是立法委员,这不是本末倒置么?判决书中该关心的是被害者才对啊!

法官蔡尊五、廖宏明、郑淑贞违背法令,抹杀“实际加害情形”部分

被告胡秋原主持的《中华》杂志已发行二十八年,并有海外航空版,遍及香港、澳门、亚洲其他、澳洲、美洲、欧洲、非洲(附证一),且在海峡对岸“受到大陆欢迎”(附证二),他在《中华》杂志连载妨害李敖名誉的文字,全文多达十七万字、前后连续达九个月之久、具体指摘达三十项之多,诸如:

一、诽谤李敖“诈欺”(总三一五期第20页);

二、诽谤李敖“诈骗”(总三一五期第20页);

三、诽谤李敖“诈诬”(总三二〇期第46页);

四、诽谤李敖“执行美国的陈诚计划”(总三二〇期第47页);

五、诽谤李敖“狡诈无赖”(总三二〇期第48页);

六、诽谤李敖“负责变造文书”(总三二〇期第51页);

七、诽谤李敖“盗用国家机关资料”(总三二〇期第52页);

八、诽谤李敖“(由)美国外交官在文星幕后指导”(总三二〇期第53页);

九、诽谤李敖“骗子”(总三二〇期第54页);

十、诽谤李敖“势利小人”(总三二〇期第57页);

十一、诽谤李敖“招摇撞骗”(总三二〇期第59页);

十二、诽谤李敖“(因美国人)费正清的研究费又不分给他,所以他要骂人了”(总三二〇期第59页);

十三、诽谤李敖“这个真小人的无赖”(总三二〇期第59页);

十四、诽谤李敖“滥污”(总三二〇期第59页);

十五、诽谤李敖“妖孽”(总三二〇期第59页);

十六、诽谤李敖“卖国”(总三二一期第45页);

十七、诽谤李敖“这是掩饰他的卖国罪”(总三二一期第46页);

十八、诽谤李敖“一进了胡适纪念馆,又可能发生盗用和变造文书的问题吧”(总三二一期第50页);

十九、诽谤李敖“他找到更有力的洋主子了”(总三二一期第51页);

二十、诽谤李敖“身是豪奴、狾犬”(总三二一期第51页);

二一、诽谤李敖“打手”(总三二一期第52页);

二二、诽谤李敖“走狗”(总三二一期第52页);

二三、诽谤李敖“汉奸”(总三二一期第53页);

二四、诽谤李敖“(在胡适死后)版权被他吃掉不少”(总三二一期第54页);

二五、诽谤李敖“盗用档案”(总三二一期第55页);

二六、诽谤李敖“充当美特之线民”(总三二一期第55页);

二七、诽谤李敖“像窝囊猪八戒”(总三二一期第57页);

二八、诽谤李敖“职业骗子”(总三二一期第58页);

二九、诽谤李敖“流氓”(总三二一期第59页);

三十、诽谤李敖“无赖”(总三二三期第46页)。

可见诽谤之多、范围之广、散布之远,都是妨害名誉案例中罕见的。如此“实际加害情形”,远逾于同一法院判决赔偿二百万之“陈水扁诽谤冯沪祥案”与赔偿三百万之“雷偷齐诽谤关中案”,但法官蔡尊五、廖宏明、郑淑贞却轻轻一笔带过,只说“该两案情节与本件情节有异”而拒绝作为可采的依据,不禁令有识之士恍然“有异”所在,原来该两案之被害人,一为蒋经国私人秘书(冯沪祥);一为国民党省党部主任委员(关中),而李敖者,乃是几十年来与当道绝不合作而二度下狱之异议分子也!故虽无党派的李敖身份地位在国际上和台湾岛上远超出国民党党棍冯沪祥、关中之流,但在同一法院法官蔡尊五、廖宏明、郑淑贞的势利眼中,李敖只值三十五万元耳!——如此公然抹杀“实际加害情形”的判决,不但有违最高法院四七年度台上字第1221号,且蹈五一年度台上字第223号“原审对于被上诉人所受之名誉损害如何痛苦情事,并未究明”的覆辙,当然违背法令。

法官蔡尊五、廖宏明、郑淑贞违背法令,抹杀“名誉影响是否重大”与“被害者之身份地位”部分

法官蔡尊五、廖宏明、郑淑贞在判决书中认定“本院审酌两造均为作家”,而却独指被告胡秋原“为已退职之立法委员……但现年已八十二岁……”,如此落墨,显然把李敖之作家身份地位轻描淡写——把李敖当成胡秋原式一般作家,显然未依《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调査证据判断事实真伪。事实上,李敖在台湾驰骋文坛数十年,著作一百多种,被官方查禁九十六种,其纪录,已是世界纪录。他在台湾虽被打压封锁,但世界上有识之士,却不甘被国民党政府一手遮天,而对李敖有以肯定。试看:

一、英国伦敦《中国季刊》(TheChinaQuarterly)1963年7月刊出,说李敖是“一个得人心的英雄”(apopularhero)。(附证三)

二、美国《纽约时报》(TheNewYorkTimes)1968年3月17日刊出,说李敖主持《文星》(Apollo),直言无隐(outspoken),影响之下,政府乃査禁《文星》,并将李敖二十本著作查禁了十六本。(附证四)

三、美国《圣路易邮讯报》(St.LouisPost-Dispatch)1968年刊出,说李敖是“著名的中国传统批评家”(Well-knowncriticoftheChinesetradition),写的书多被查禁。(附证五)

四、美国《今日台湾》(FormosaToday)1969年印行,说李敖带领《文星》,成为台湾知识界的“唯一生命的火花”(TheonlysparkoflifeinTaiwan’sintellectualworld),而李敖则是火花的“点火者”(firebrand)。(附证六)

五、美国《纽约时报》1971年4月18日刊出,说三十七岁的“台湾最有名的”(bestknown)作家李敖被捕。(附证七)

六、美国《太平洋星条旗报》(PacificStars&Stripes)1971年4月19日刊出,说“台湾知名的历史家和作家”(awell-knownTaiwanhistorianandwriter)李敖被捕。(附证八)

七、美国《纽约时报》1971年5月13日刊出李敖照片并专文报道,据悉当时中国人被这样图文并茂式专文报道的,只有毛泽东、周恩来、蒋介石、李敖等几个人。在专文报道中,《纽约时报》说李敖是“孚众望的年轻作家”(apopularyoungwriter)、“以写讽世文章知名于世”(wellknownforhissatiricalessays)。(附证九)

八、香港《远东经济评论》(TheFarEasternEconomicReview)1972年4月29日刊出,三十八岁、大部分著作都被査禁的“著名的散文家和编者”(thewell-knownessayistandeditor)李敖,被判十年。(附证十)

九、美国《时代周刊》(Time)1974年3月11日刊出,“最著名的”(themostnotable)作家李敖,自1971年迄今,犹在狱中。(附证十一)

十、英国“国际特赦组织”(AmnestyInternational)册页,1976年刊出李敖照片,提醒世人,李敖自1971迄今,犹在狱中,“国际特赦组织”选出全世界三位良心犯,李敖是三位之一。(附证十二)(“国际特救组织”是诺贝尔和平奖的获得者)

十一、美国“全美华人协会”(TheNationalAssociationofChineseAmericans)颁发最佳成就奖,1990年11月10日邀请函,敦请“台湾著名的作家”(thereknownedwriter)李敖出席颁奖,排名在李敖之后的,尚有美国加州大学校长田长霖和MIT名教授李天和二人。(附证十三)

十二、美国《花花公子》杂志(Playboy)“1990年企业年报”(PlayboyEnterprises,Inc.1990AnnualReport)1990年12月刊出李效照片,指出李敖曾接受该年6月份外语版访问,该外语版共十五国、每年十二位,李敖是全世界一百八十位名人中选出的三位之一。(附证十四)

以上仅就世界上英语系报刊或单位对李敖的肯定加以列举的,其他大量的海外中文报刊或单位从略。至于台湾出版的最大百科全书——《环华百科全书》有“李敖”专条说李敖是“当今名作家”(附证十五)等,也都不必一一列举了。

由此可证,李敖的“身份地位”,早因其出道之久、著作之多、影响之大、声名之远而有独特的优异的成就,从而对李敖的诽谤,“名誉影响”自亦与泛泛之辈不同。同一法院,非但把泛泛之辈冯沪祥、关中之流的赔偿金额判为二百万元、三百万元,甚至无藉藉之名的国民党一老兵被郑南榕诽谤了,都要判决赔一百万元!(附证十六)——在法官蔡尊五、廖宏明、郑淑贞的关爱胡秋原眼神中,虽李敖著作等身、中外驰名,所值赔偿身价,不过蒋经国私人秘书的六分之一而已!不过国民党省党部主委的九分之一而已!不过一普通国民党老兵的三分之一而已!同一法院,失轻失重如此,这是什么公正?什么公平?什么“自由心证”?

法官蔡尊五、廖宏明、郑淑贞违背法令,抹杀“加害人经济状况”部分

法官蔡尊五、廖宏明、郑淑贞在判决书中说被告胡秋原“虽领有退职金,但现年已八十二岁,其发行之《中华》杂志社每期销售约二千本,尚有亏损等身份、地位、经济状况及被告对原告加害程度,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以三十五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1991年8月22日起之法定迟延利息为适当,应予准许”云云,但被告胡秋原的“经济状况”,并非如此寒碜。经查:

一、被告胡秋原四十年来一路每月领有巨额立法委员薪水。

二、被告胡秋原除立委薪水外,曾领有大量稿费。

三、被告胡秋原在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兼任研究员(附证十七)时,曾领有津贴及与美国费正清合作学术计划补助。

四、被告胡秋原领有立委退职金五百万元,现全数存入台湾银行,每月领取优惠利息。(附证十八)

五、被告胡秋原在台北县新店中央新村有价值二千万之房屋土地。(附证十九)

六、被告胡秋原现除家有老妻一名外,并无子女负担,且子女都已长大成人,可以回馈父母。

由此可证,“加害人经济状况”,自迥非法官蔡尊五、廖宏明、郑淑贞所开脱者,被告胡秋原虽“八十二岁”,但乃一有钱之“八十二岁”老头子,绝非可怜虫也!

最高法院(四七)年度台上字第1221号判例明谓:“所谓相当,自应以实际加害情形与其名誉影响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与加害人经济状况等关系定之。原审对于上述各点,并未详细调査,亦未于判决书内记载其意见,仅以含混空洞之词”作为判决,本案法官蔡尊五、廖宏明、郑淑贞所为,正好印证了最高法院的先见,实足为此辈以文乱法之法官悲也!

1992年6月25日

“小可怜”与“老可怜”

被告胡秋原妨害李敖名誉,在刑事方面,已被判刑定谳;在民事方面,却力图免于损害赔偿,而以胡搅蛮缠的诉状前来,混淆视听。因为所写的诉状太混乱了,兹分类驳斥之。

关于是否“知名作家”部分

被告胡秋原否认李敖是“知名作家”,而说他胡秋原自己才是“真正知名作家”。

按说作家之知名,固无待于自己证明,此乃众所周知之事。只以李敖在台湾被政府带头打压,把李敖一百多种著作查禁九十六种,并两度把李敖下狱,同时御用媒体交相封锁,致李敖虽在台湾驰骋文坛数十年,但未得到应有的公正待遇。他在台湾虽被打压封锁,但世界上有识之士,却不甘被小岛上的恶势力一手遮天,而对李敖有以肯定。

李敖在诉状中仅以世界上英语系报刊或单位对李敖的肯定加以列举,其他大量的海外中文报刊或单位从略,聊为佐证,以见李敖纵被打压封锁,犹有“漏网之名”,远扬世界及海外,反证李敖之“名”理应更“知”于台湾。被告胡秋原看到这些证据,胡搅蛮缠,说外国报刊等所登不足以证明李敖为“知名作家”云云。其实李敖数十年来以“作家”为专业而屡见于中外报刊,这一事实,就正是“知名”的证明。不“知名”,又何能一再见誉于英国伦敦《中国季刊》(TheChinaQuarterly)、美国《纽约时报》(TheNewYorkrimes)等媒体?事实胜于雄辩,何况胡秋原所辩一点也不雄,信口所之,乃雌黄而已。

关于英文字义部分

被告胡秋原信口雌黄的方式是故意歪曲原文,例如他说“《纽约时报》报道原告以写作讽刺文章,因开玩笑而有名,并非称其为知名作家”。但《纽约时报》原文明明是说“台湾最有名的”(best-known)作家李敖被捕。说李敖是“孕众望的年轻作家”(apopularyoungwriter)、“以写讽世文章知名于世”(wellknownforhissatiricalessays)。其中所用best-known、所用wellknown在英汉字典中为“知名的”“著名的”之意,连中学生都知道,岂容被告胡秋原抹杀?此外,美国《太平洋星条旗报》(PacificStars&Stripes)说李敖是“台湾知名的历史家和作家”(awell-knownTaiwanhistorianandwriter)、美国《时代周刊》(Time)说李敖是台湾“最著名的”(themostnotable)的作家、美国“全美华人协会”(TheNationalAssociationofChineseAmericans)说李鼓是“台湾著名的作家”(thereknownedwriter)等等等等,胡秋原都无从否定这些英文字义。留学日本学化学的胡秋原的英文程度理应在中学生之上,但对这些英文字义却如此视而不见,岂不可怪?

关于“英雄”与“知名作家”部分

英国伦敦《中国季刊》(TheChinaQuorteriy)说李敖是“一个得人心的英雄”(apopularhero)。按其文意,系指李敖以作家身份得之。被告胡秋原却居然说该:“杂志只有一句说‘李敖在青年中成为大众英雄’,并无认定李敖系‘一个得人心的英雄’,而‘英雄’与‘知名作家’截然不同,何能混为一谈。”按英文中popular本为孚众望、得人心、被爱戴、受欢迎之意,胡秋原又有与中学生不同的出入,姑置不论,但胡秋原再否定也无法否定李敖是英雄一事实。纵李敖写了一百多本书、名登中外报刊而仍非“知名作家”,但既“英雄”属实,诽谤了“英雄”而吃上官司,也该照赔无误,固不以“知名作家”为限也。

关于加害人为“真正知名作家”部分

最有趣的,被告胡秋原口口声声李敖非“知名作家”,说他胡秋原自己才是“真正知名作家”。不过,问题来了。按照最高法院1958年度台上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

名誉被侵害者,关于非财产上之损害,加害人虽亦负赔偿责任,但以相当之金额为限,民法第195条第1项定有明文。所谓相当,自应以实际加害情形与其名誉影响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与加害人经济状况等关系定之。

依此判例,固然“被害者之身份地位”在审酌之例,但“实际加害情形”亦同在审酌之例。而“实际加害”,则又与加害人之身份地位直接攸关。被告胡秋原既以“真正知名作家”自命,且以世界名人录为佐证(附证一),则其以“大名人、真作家”身份出现,从事诽谤,其对被害人“名誉影响”自与普通罪犯不同。则对李敖的赔偿,自亦因其为“大名人、真作家”而加重无疑。李敖前在诉状中指出:

同一法院,非但把泛泛之辈冯沪祥、关中之流的赔偿金额判为二百万元、三百万元,甚至无藉藉之名的国民党一老兵被郑南榕诽谤了,都要判决赔一百万元!——在法官蔡尊五、廖宏明、郑淑贞的关爱胡秋原的眼神中,虽李敖著作等身、中外驰名,所值赔偿身价,不过蒋经国私人秘书的六分之一而已!不过国民党省党部主委的九分之一而已!不过一普通国民党老兵的三分之一而已!同一法院,失轻失重如此,这是什么公正?什么公平?什么“自由心证”?

如今双方情况摆明,纵李敖毫无知名度、纵李敖无名程度在无藉藉之名的老兵之下,但因被告胡秋原为“大名人、真作家”,证据且如被告胡秋原所自举之世界名人录,则其对李敖的诽谤,自亦水涨船高、名大害深了。

关于加害人自己“身价”部分

何况,被告胡秋原在他与周之鸣、赵慎安的诽谤案中,向人索赔一索就是一千六百万(附证二),则被告胡秋原如今被李敖索赔四百万,还是少赔了,未免太委屈这位“身价”值一千六百万的“世界名人”了——被告胡秋原若真有气魄,他倒应该为李敖索赔只有四百万而告告李敖诽谤呢,对“身价”一千六百万的人只索赔这么少,不是太看不起我胡秋原了吗?此非诽谤而何?

关于加害人“经济情况”部分

被告胡秋原在办《中华》杂志时,口口声声他的影响力是世界性的,发行且遍及中国大陆,以及香港、澳门、亚洲其他地区、澳洲、美洲、非洲(附证三),无远弗届,唯恐路人不知其行销之广;如今被判刑责被民事追索时,却在诉状中大吐苦水,仿佛《中华》杂志是“小可怜”,而他胡秋原是“老可怜”,又唯恐法官不知其处境之惨,前后判若两刊、亦判若二人。其实所办报刊纵亏损,亦不能免其刑责民责,国民党《中央日报》无日不亏损,但经营亏损并不能卸诽谤赔偿之责。另一方面,被告胡秋原“经济情况”,其实一点也不寒碜。经查:

一、他四十年来一路每月领有巨额立法委员薪水。

二、他除立委薪水外,曾领有大量稿费。

三、他在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兼任研究员时,曾领有津贴及与美国费正清合作学术计划补助。

四、他又领有大量在大专学校(如世界新闻学校)等的兼课费。

五、他领有立委退职金五百万元,现全数存入台湾银行,每月领有优惠利息七万多元。

六、他在台北县新店中央新村有价值二千万之房屋土地。

七、他现除家有老妻一名外,并无子女负担,且子女都已长大成人,可以回馈父母。

由此可证,“加害人经济状况”,绝非被告胡秋原所谓“如被拍卖,即将流浪街头”、“此外别无产业,捉襟见肘,经济拮据”、“现为给付原告损害赔偿三十五万元,正在四处向亲友借贷中”……那样老可怜——诽谤人时,就趾高气扬、无所不用其极;闯出祸来,就趴在地下,哀哀上告,这种作风,是瞒不过明眼人的。

关于是不是“侵害名誉”部分

被告胡秋原竟说:“妨害名誉与公然侮辱为两回事,原告自诉被告妨害名誉案件,已被最高法院撤销,则被告自无妨害原告名誉之可言。”又说:“查原告自诉被告妨害名誉一案,已被撤销,自无不法侵害名誉之可言,如〔今〕以改判公然侮辱罪,亦有减损原告之声誉,惟最高法院改判被告公然侮辱罪。”查不论诽谤罪与公然侮辱罪,皆列入《刑法》第27章——“妨害名誉及信用罪”中,被告胡秋原竟谓他以公然侮辱罪被判刑自无妨害名誉、侵害名誉之可言,真是千古奇谈!如今此前立法委员,竟把他们前立的《刑法》第27章忘得干净利落,真未免太不可思议了——人民税捐给他们的退职金五百万元和每月七万多元优惠利息,可真花得死不瞑目呢!

1992年12月8日

“当知所警惕而无再犯之虞”吗?

前年10月4日,台湾高等法院法官谷凤岐、陈世淙、蔡清游在1991年度上易字第2969号刑事判决书中指陈:

一、胡秋原意图散布于众,自民国七十八年10月间起至七十九年6月止,即陆续在《中华》杂志上第二十七卷第三一五期至第二十八卷第三二一期及第三二三期中,署名发表一篇题为《一个计划、一个谎言、一个劝告》论文,具体指摘“李敖卖殷海光、卖严侨……他的诈骗大家皆知,不必理他,以免增加臭互腐销路”“我是基于这个问题之历史文化背景参加辩论,而文星与李敖等则是执行美国的陈诚计划”“由李敖负责变造文书”“一般的骗子只要将骗的东西到手就了事,所谓谋财不害命,李敖这骗子则不然,他捏造根本没有的事实……”“……殷海光的学生不附和他这个真小人的无赖”“李敖一面不谈他与彭明敏关系是要掩饰其汉奸卖国工作……”“他写了两本书诬谤,我也未计较,他在骗子评论上想害我,我还未计较,因为一个流氓造谣,值不得计较”“李敖是职业骗子”及“李敖无赖,可以瞎说,诸位是大学教授,难道不懂大学的基本规定”等足以毁损李敖名义之事,案经李敖提起自诉。

二、虽被告(胡秋原)辩以其为文乃系自卫、自辩,且所指又属实情云云。唯按刑法第311条第1款所谓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而善意发表言论行为不罚者,须以行为人发表言论之动机、目的出诸善意而无毁损他人名誉之意者为限。且所谓自卫,系出于防卫自己之权益;自辩,系为自已辩白;保护合法之利益,则系维护自己依法应享受之权利与法益。故如已逾越防卫、辩白必要之范围,积极攻击他人,而与防卫、辩白无关之言论者,或其言论并非维护自己依法应享受之权益者,即不得邀该条规定以为免责。查被告于上开《一个计划、一个谎言、一个劝告》论文中,提出攻击自诉人为“骗子”“真小人的无赖”“掩饰其汉奸卖国工作”“流氓造谣”等言论,显已逾越防卫、辩白之必要程度范围,亦非属维护其依法应享受之权益,难谓无毁损自诉人名誉之意,自不得依该条规定而谓其行为不罚。

三、核上诉人即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310条第2项之加重诽谤罪。其先后分期于《中华》杂志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毁损自诉人名誉之事,系一行为之接续动作,应仅系一罪。其犯罪时间在民国七十九年10月31日以前……

四、原审以上诉人即被告罪证明确……而量处拘役四十日,并减为拘役二十日,复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认事用法及量刑,均无不当。被告上诉意旨,否认犯罪。……无理由,应予驳回。

五、不得上诉。(附证一)

法官谷凤岐、陈世淙、蔡清游的量刑,比起胡秋原诽谤内容的既多且久来,显然是判轻了。为什么判轻了?判决书补了一条理由是被告胡秋原

其年已达八十二岁高龄,又罹患心律不整症,有立法院医务室处方笺及所附心电图可证,经本次科刑后当知所警惕而无再犯之虞,本院认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暂不执行为当,爰并为缓刑二年之谕知。

事实上呢?法官谷凤歧、陈世淙、蔡清游所谓的“经本次科刑后当知所警惕而无再犯之虞”是毫无根据的枉法错判——一个年高八十二岁并患心脏病的人,在逻辑上和常识上,丝毫推论不出“知所警惕而无再犯”的结果;相反的,如此曲法轻纵,反倒未尝不是“再犯”的鼓励呢!因为诽谤了这么多的文字、诽谤了这么久的时间,所判不过这么轻,再来一次,又何乐而不为哉?

下面就是“再犯”的新证据。

前述被告胡秋原以《中华》杂志做犯罪工具,“自民国七十八年10月间起至七十九年6月止,即陆续在《中华》杂志上第二十七卷第三一五期至第二十八卷第三二一期及第三二三期中”,对李敖诽谤,业于“八十年10月4日”判决,并“不得上诉”,此案本已告一段落。不料被告胡秋原却在“八十年10月4日”后九个月——去年7月间,仍公然出售上述《中华》杂志第二十七卷第三一五期至第二十八卷第三二三期及第三二三期,显系独立的、最新的诽谤行为。

此一公然出售,证据是高雄市中正二路218号八楼之一许慧玲的划拨单,该单通信栏中注明:

购买《中华》杂志

a.第十一卷至二十七卷合订本

共17卷x770元=13090元

b.七十九年全年12期=700元

c.八十年全年12期=700元

d.八十一年全部8期=560元

合计$15050元(附证二)

以上划拨汇款,除经高雄第四十一支局开具1992年7月9日R976528“邮政划拨储金存款收据”(附证三)无误外,并经《中华》杂志社在7月下旬由“新店第九支局”寄下0825及0827邮包二大包(附证四)。

以上事实及全部杂志,由于李敖友人苏荣泉于去年10月21日自高雄北来,李敖始得阅读知悉。

经阅读知悉后,胡秋原构成诽镑行为是:

一、判决定谳后九个月,以新的行为,再犯诽谤,散布定谳判决书内容所列举之“足以毁损李敖名义之事”,内容详前引判决书所列。

二、《中华》杂志第十四卷合订本第一五三期第57页谬指“六十三年李敖由狱中调到法庭,李当场声明他错误。……胡〔秋原〕先生因李敖当庭自承错误,即撤销对他的上诉和赔偿要求”(附证五)云云。另该杂志第十二卷合订本第一三七期第57页亦有“李敖在庭上声明错误,我(胡秋原)即声明放弃对李之赔偿要求”(附证六)云云。两相对照,所谓胡秋原撤销对李敖上诉一有一无固属自相矛盾,但诬指李敖认错之事,却是严重诽谤。

三、《中华》杂志第十九卷合订本第二一二期第44页诽谤李敖为“小疯狗”,并在同期第39页、第36页、第35页一连五次诽谤李敖为“小疯狗”(附证七);并在同期第44页诽谤李敖是“小窃(小偷)之技”,都是严重诽谤。

以上所举,足证法官谷凤岐、陈世淙、蔡清游所谓胡秋原“无再犯之虞”,都是枉法错判之言——胡秋原不但一犯再犯,并且变本加厉呢!

查诽谤罪的构成,行为人以言词或举动为之,构成普通诽谤罪;以文字为之,利用大众传播工具,构成加重诽谤罪。本案的犯行,恰为加重诽谤,已至为明确。并且由于是一犯再犯,量刑上有加重之必要,并此陈明,以维法律要件也。

1993年1月5日

“小疯狗”案中的一张状子

兹为申请调査证据及陈明证物事:

一、关于被告胡秋原流传诽谤李敖之《中华》杂志行为,请函台北邮政“新店第九支局”查询去年7月下旬寄出之0825及0827邮包两大包经过,以明真相及确实日期。

二、关于《中华》杂志第十四卷合订本第一五三期第57页诽谤文字,因系署名“本志驻美编委会”,请传讯该杂志“发行人胡秋原”,调查责任归属,如不承认是他一人所为,依法发行人有义务交出所谓“驻美编委会”成员名单,以便追加共犯。

三、因庭上询及“八十年度上易字第2969号”案胡秋原反诉部分发回地院审理情形。该案发回后,地院由法官施俊尧审理。兹检附二文件:

①法官施俊尧的捏造证据(附证一)

②法官施俊尧的荒唐判决(附证二)

二文件均为上诉状、致监察院检举状、致司法院长林洋港检举状、致台北地院院长林明德检举状以及在海内外报章揭发发表之底本。

四、又庭上嘱以最新出版的《中华杂志季刊》附卷,亦随状检附(附证三)

1993年2月10日

“小疯狗”考

关于被告胡秋原所写“小疯狗”乃确指“李敖”一事,査《中华》杂志第十九卷合订本第二一二期第44页诽谤李敖为“小疯狗”,并在同期第39页、第36页、第35页一连六次诽谤李敖为“小疯狗”。其“上下文关系”(context)一见即知,并述如下:

①第44页全页攻击二人,一为“周某”,即“周之鸣”。胡秋原指摘周之鸣“虚诬”他,然后笔锋一转,在该页下栏第四行起写道:

(一)此种虚诬,是李敖首先诽谤的。(第四行)

(二)李敖在五十一年《胡秋原的真面目》一文中云……(第四、五行)

(三)李敖注明其根据是……自诉人……一文。(第七行)

(四)五十一年自诉人曾重印原文……为控告李敖之证据。(第八行)

(五)然李敖仅提一句为诽谤之用,而今周某则提到十次以上为反诉、诬告之用。(第十二、十三行)

(六)自诉人在主状中曾指出周某之诬是袭李敖“小窃之技”。周某则称他未看李敖之文,且自豪李敖“只揭过去,未揭其现在”,即自豪其老疯狗本领比小疯狗为大。然李敖以虚诬之事攻击自诉人,是周某完全且明明知道的。(第十七、十八、十九行)

以上一连九次提出李敖之名,与“周某”对比行文,尤其最后画狗点睛,说:“周某则称他未看李敖之文,且自豪李敖‘只揭过去,未揭其现在’,即自豪其老疯狗本领比小疯狗为大。然李敖以虚诬之事攻击自诉人,是周某完全且明明知道的。”则从“上下文关系”一看,读者即知“老疯狗”乃指“周某”;“小疯狗”则非“李敖”莫属。

②上一诽谤李敖为“小疯狗”,复在前六页——第39页——已开先河。第39页上栏倒数第八行起写道:

三十一年来企图诬害自诉人者唯有三批文化流氓——第一批为文星集团。此不久经政府查封,其被称为小疯狗者后亦因叛乱案为政府逮捕数年。(倒数第八、七、六行)

査李敖为文星主事之人,当时政府迫害文星而查封之,李敖在劫难逃。唯文星人物“因叛乱案为政府逮捕数年”者只李敖一人,并无他人可以适用。胡秋原所说文星“经政府查封,其被称为小疯狗者后亦因叛乱案为政府逮捕数年”,自亦无第二人可以适用,“小疯狗”所指,则非“李敖”莫属。当时政府自知所施迫害文星之事及逮捕李敖之事见不得人,乃在台湾全岛封锁消息,但有海外《纽约时报》等揭发之,可为旁证(附证一)。

③上一诽谤李敖为“小疯狗”,复在第36页三次出现:

(一)他(周某)自豪他的本领比小疯狗厉害。(上栏第五行)

(二)周某自豪他比小疯狗厉害。但我看不仅文字更臭秽,手段也更拙劣。(下栏第十五行)

(三)例如小疯狗能够找到二十三年《国闻周报》上一张闽变照片,把旁边注明“后排左起第五人为李章达”的一行字,用白纸把其中“李章达”三字一贴,换上“胡秋原”。这多么“小心求证”!而老疯狗只能生吞活剥……(下栏十五、十六、十七、十八行)

以上一连三次提出“小疯狗”,最后一次又与“老疯狗只能生吞活剥”对比行文,其中特别指出“小疯狗能够找到二十三年《国闻周报》上一张闽变照片”等事,更确定了“小疯狗”并非泛指,而是特指“能够找到二十三年《国闻周报》上一张闽变照片”那一只“小疯狗”。査“闽变照片”之事,胡秋原三十一年前自诉李敖时,就列为控告项目,此有“五十二年度上易字第3976号”台湾高等法院判决书驳斥胡秋原所说不实之语为证(附证二),足证他所指三十年前“闽变照片”的找出者“小疯狗”即是“李敖”的同义语;三十年后他因诽谤李敖被判罪,一怒而在“八十年7月”出版的《中华》杂志总三三六期上发表上诉理由状,亦有“五十一年10月,文星以李敖为首,变造一张闽变照片”之语(附证三),足证“闽变照片”所先后带出之“小疯狗”也好、“李敖”也罢,都是同义语。

④上一诽谤李敖为“小疯狗”,复在第35页二次出现:

(一)飞机大炮和坦克原是文星兵工厂的废铁,即是小疯狗都用过的武器。(上栏第九行)

(二)因我从未张扬此事,有些流氓以为此事未了,有害我的机会。三年后小疯狗将我的十一篇旧文用先割裂然后拼凑之法,证明我“三十年来帮助敌人”。他首先在《在唐三藏与浮士德之间》中“发现”我是中共“特别党员”。(下栏第三、四、五行)

按同期《中华》杂志第44页曾有下面的话:

此种虚诬,是李敖首先诽谤的。李敖在五十一年《胡秋原的真面目》一文中云:“临走前两天,他又答应做特别党员了。填了表,可是却胎死腹中。”……

李敖注明其根据是四十四年自诉人在《自由谈》上所写《在唐三藏与浮士德之间》一文。(下栏四、五、六、七、八行)

拿这些话与第35页一核对,显然可见第35页所指的“小疯狗”,即是九页以后第44页所写之“李敖”,盖所述为《在唐三藏与浮士德之间》同一回事。

另一证据是他提到李敖写《胡秋原的真面目》一文,又说李敖指他“三十年来帮助敌人”的事,而《胡秋原的真面目》一文中,正有“胡秋原自己何不问问:三十年来,他做了多少‘帮助敌人’的事?”之语(附证四),可见第35页的“小疯狗”写“三十年来帮助敌人”,即第44页“李敖”写《胡秋原的真面目》同一人同一文,所述为同一回事。

⑤三年前,胡秋原在诽谤李敖而被判罪的“七十九年度自字第986号”案中,曾递“刑事答辩补充理由状”,中有“李敖……有‘小疯狗’之号”等语(附证五),足证他一贯以“小疯狗”认定是“李敖”,复形诸文字,自然“小疯狗”乃确指“李敖”无疑。

1993年2月10日

两百万太轻了!

为不服台湾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诉更(一)字第15号损害赔偿事件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声明

一、原判决关于上诉人败诉部分废弃。

二、上项废弃部分,被上诉人应再赔偿上诉人新台币贰百万元,及自1991年8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三、上项废弃部分发回前第三审由上诉人负担二分之一以及本次上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四、原判决有关诉讼费用一项,若更审前之高院判决(即本案之八十年度诉字第293号判决)不违法,判决合乎公理、正义及常情,上诉人何须前次上诉最高法院要缴诉讼费用?故原判决之诉讼费用判决违法,请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理由

在本案更(一)中,台湾高等法院法官王沧浚、蔡进田、张琼文三位,虽然力持正义,已纠正前审法官蔡尊五、廖宏明、郑淑贞的不妥判决,而在已确定之三十五万元外,判决被告应再给付原告一百六十五万元(共两百万元),但按诸上开“最髙法院”裁判四大项目,仍嫌失之过轻。兹分别申述理由如下:

从“实际加害情形”看判决过轻

幸经发回后,本案更(一)法官王沧浚、蔡进田、张琼文三位力持正义,予以改判,但判决书所列之“实际加害情形”,却只成为

惟查被告骂原告“李敖卖殷海光、卖严侨……他的诈骗大家皆知,不必理他,以免增加臭豆腐销路”、“文星与李敖等则是执行美国的陈诚计划”、“由李敖负责变造文书”、“一般的骗子只要将骗的东西到手就了事,所谓谋财不害命,李敖这骗子则不然,他捏造根本没有的事实”、“殷海光的学生不附和他这个真小人的无赖”,李敖为“流氓”、“职业骗子”、“无赖”等。

区区四行字,对照起全文多达十七万字、前后连续达九个月之久、具体指摘达三十项之多的《中华》杂志连载妨害李敖名誉文字来,显然不符“实际加害情形”。

被告胡秋原主持的《中华》杂志已发行二十八年,并有海外航空版,遍及香港、澳门、亚洲其他、澳洲、美洲、欧洲、非洲,且在海峡对岸“受到大陆欢迎”。可见诽谤之多、范围之广、散布之远,都是妨害名誉案例中罕见的。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223号判例曾指出“所受之名誉损害如何痛苦情事,并未究明”之事,更(一)法官虽予究明,但究明程度,显属不足,因而把李敖“名誉损害如何痛苦”,减半裁决;把胡秋原应赔偿之四百万,对折优待。但“陈水扁诽谤冯沪祥案”,内容只是区区“以翻译代著作”六个字,就判二百万;“雷偷齐诽谤关中案”,内容只是区区“拿蔡辰洲好处”六个字,就判三百万。而陈水扁、雷渝齐论名气,不如胡秋原;论杂志历史,不过一二年(而《中华》杂志已发行二十八年);论销路,不过一岛(而《中华》杂志遍及全世界);论时间,不过一星期(而《中华》杂志一连九个月);论内容,不过六个字(而《中华》杂志多达十七万字),同一法院之判决也,失轻失重如此,当然有赖上诉予以救济。

从“名誉影响是否重大”与“被害者之身份地位”看判决过轻

幸经发回后,本案更(一)法官王沧浚、蔡进田、张琼文三位力持正义,予以改判。但判决书中,所列之“名誉影响是否重大”与“被害者之身份地位”,却只是——

查原告有百余本著作,其中有九十六本受政府查禁,有原告提出之查禁书目明细可稽,美国《纽约时报》、《时代周刊》曾有关于原告为以讽刺文章著名之作家之报道,被告对之并不争执,足见原告为著作颇丰且具知名度之作家。

区区三行字,对照起李敖的实际身份地位来,未免落墨过轻。“世界上有识之士”既对李敖美誉如斯,相对的,胡秋原以发行全世界之杂志,诽谤李敖为“变造文书”、为“骗子”、为“势利小人”、为“妖孽”、为“卖国”、为“豪奴”、为“走狗”、为“汉奸”、为“流氓”、为“无赖”等等等等,对李敖之“名誉影响”,即不能说不“重大”。但更(一)法官对这一部分,略未论及,显属疏漏,当然有赖上诉予以救济。

从“加害人经济状况”看判决过轻

幸经发回后,本案更(一)法官王沧浚、蔡进田、张琼文三位力持正义,予以改判。但判决书中,却以《中华》杂志停刊前之销数,列为“斟酌”各情之一。这显然弄错了。因为本案告的,如果是不当得利,判决自应计算出刊载诽谤文字杂志的销数;但本案告的是损害赔偿,杂志销数如何能在“斟酌”之列?这是两码事啊!

惟更(一)法官判决书中,对“加害人经济状况”,只落墨为——

被告有房屋一栋,价约二千万元,现供其居住使用,自立委退职时,领有退职金五百余万元,存入银行,以其每月利息七万余元支持家庭所需等

则显然低估了。其实,按诸行政院主计处编印的《统计手册》及相关报告与文件,立法委员的收入,相当部会首长,其平均实际所得,超出最高法院法官二倍至三倍多,且“福利”犹有过之。新店中央新村有价值二千万之房屋土地(附证十七),即是“政府特别照顾国会议员”而来。胡秋原为“三十六年选出之立法委员”,属最资深级,在职时,不但领有前后四十四年之久的高薪,按物价指数算,相当于两亿两千万元的总额;退职时,且临去秋波,拿走退职金三百三十五万元、公保养老给付一百九十四万四千元、福利互助金十七万元,这些巨款,且由银行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的优惠存款利率按月给付七万九千元(附证十八)。但其前后四十四年之久的立委每月高薪所得,若无盈余,其谁能信?——超出最高法院法官二至三倍的高薪还花得精光,终身职的法官,恐怕四十四年来早饿死了。

由此可见,胡秋原的经济状况,实际不止前举七项。更(一)法官显然低估了。

分类驳斥被告六点

按照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223号民事判决:

慰藉金之赔偿须以人格权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为必要,其核给之标准固与财产上损害之计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双方身份资力与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种情形核定相当之数额

“斟酌双方身份”、“双方身份”(附证十九)(附证二〇)。

1993年2月9日

知名作家可知也

本年3月9日,因不服台湾高等法院1992年度诉更(一)字第15号损害赔偿事件,已提起“民事上诉状”在卷。提出后,复接被告胡秋原3月10日之“提起第三审上诉状”及3月19日之“上诉补充理由状”,核阅之下,了无新义,都不出李敖3月9日“民事上诉状”所涵盖者,因为李敖状中,分别就

一、从“实际加害情形”看判决过轻;

二、从“名誉影响是否重大”与“被害者之身份地位”看判决过轻;

三、从“加害人经济状况”看判决过轻;

四、分类驳斥被告六点。

四部分一一举证、巨细不遗在卷,此处不再重复。

唯被告胡秋原在3月10日及19日两状中,节外生枝,另以胡揽蛮缠混淆视听,特择其重点,驳斥如下:

所谓“被上诉人提出之证据,均不足证明其为‘海内外知名作家’”部分

李敖在卷中提出十二项海外证据,证明自《纽约时报》以下,无不肯定李敖为知名作家。

但是,被告胡秋原一口否定的方式是:

被告胡秋原除了歪曲原文外,另一手法是故意掩埋证据。例如他说:“《环华百科全书》指明被上诉人李敖为‘文化太保’。综上以观,可见……不足证明其为‘海内外知名作家’”云云,但一细核《环华百科全书》(附证一)原文,却在第一句就是

李敖(1935—),当今名作家。

而对“文化太保”的解释是:

李敖之编《文星》时年未及而立,却对学界成名前辈不假辞色,故被称为“文化太保”。民国五十年代的青年知识分子受其影响甚大。

可见被告胡秋原断章取义,故意掩埋“当今名作家”字样之一斑。

李敖之为名作家,“民国五十年代的青年知识分子受其影响甚大”,只因政府打压,所以在台湾岛上公开之名与其实际应得之名有一差距。解严以后,文网渐松,岛上公论,也不再避忌。即以近期《时报周刊》七八一期为例(附证二),第60页即刊出李敖是“生性孤傲的名作家”、第61页即刊出李敖是“知名作家”。可见公道自在人心,即使封锁李敖多年的《中国时报》报系,也无法不承认李敖之名。

所谓“下流不堪入目之作品,不胜枚举”部分

被告胡秋原又断章取义,以部分李敖作品内容否定李敖为名作家。

其实,中外以作家名者,作品内容有多样性,即各类文章多有。正式文体以外,也有“戏笔”及“香奁体”——就是“裾裙脂粉之语”(《沧浪诗话》的定义),广义说来,就是有点道学家眼中“黄色”的话。

即以中国私人著作的开山作家孔子而论,《论语-阳货》篇公开记录夫子自道“前言戏之耳!”的话,这表示孔子也有开玩笑的话,圣人在道貌岸然、正经八百以外,也开玩笑。

再以清朝大作家朱彝尊而论,朱彝尊修《明史》、著《曝书亭集》、《经义考》、《日下旧闻》、《欧阳子五代史注》、《赢洲道古录》、《明诗综》等,可谓头牌大作家。但他在《曝书亭集》中,就有“风怀二百韵”的“黄色”之诗、《四库全书》收入《曝书亭集》这部书,却“削去不录”这种诗。刘声木《苌楚斋三笔》卷一中早有论列(附证三)。

又如清朝大作家袁枚,更是集“戏笔”与“香奁体”的大成。道学家批评他“集中淫哇纤佻之语,诚足以害人心术”(附证四),但他大作家的地位,没人敢否定,他写的《祭妹文》等,都选入中学国文课本。

若照胡秋原的道学标准,则孔子和朱彝尊、袁枚都非名家了,因为他们的著作中有开玩笑的话、也有“黄色”的话,这通吗?

李敖著作有一千万字,把其中一二语断章取义,以否定其知名作家身份,这种手法之不通可笑,自不待言。

何况,李敖著作中,所谓“下流不堪入目”部分,并非实情,乃是学术研究的一些主题而已。只要一看李敖著作中《中国性研究》(附证五)及日本东方书店出版的李敖著《中国文化》(附证六),即可证明。

1993年4月8日

对所谓诬告的答辩

至于胡秋原又以诬告罪告李敖部分,地院、高院都判李敖无罪,胡秋原上诉,李敖答辩如下:

被告胡秋原不合逻辑部分

……胡秋原3月19日上诉状中所说各点,更属胡搅蛮缠。例如他说:

此可由反诉被告所举之证人胡基峻在台北地方法院所证:“当时被告说了很多的话……”,即足证明当时并未单纯谩骂李敖为“汉奸”、“流氓”。

殊不知在逻辑上:

①胡秋原既肯定证人“当时被告说了很多的话”为真,就得承认同一证人证词全文“当时被告说了很多的话,最后两点骂得很明显,是汉奸流氓,是单纯的骂他这两句话,是用谩骂的语气”同样为真。不能断章取义。

②“当时被告说了很多的话”,逻辑上并不证明不会另行起意公然谩骂。何况胡秋原在1980年第1005号、第1129号、第1363号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林勤纲的判决书中,且有“当庭另行起意……公然侮辱‘无赖’、‘什么东西’”的前科,可见此人当庭起意公然侮辱人已成习惯。

被告胡秋原不合法理部分

胡秋原又说:

次按所谓误认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认其无诬告之故意者,必先在告诉人未亲历其事,仅由亲信传说怀疑误会之情形始能发生。若告诉人以自己亲历被害事实,坚指被诉人有犯罪行为,指名向该管公务员员告诉,经判决无罪,认被诉人无此犯罪事实者,即不得认告诉人无诬告之故意,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860号著有判例可考。

又说:

基上所述,自难认反诉被告无诬告之故意,原判决未注意及此,逋将反诉人之上诉驳回,显与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860号判例有违。

云云。但查《裁判类编》《刑事法》——1962年度第456页明载“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860号”判例原文乃是:

诬告罪以意图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虚构事实向该管公务员诬告为构成要件。被告等所出具之陈情书,乃谓上诉人平素出入衙门、包揽诉讼、品性之劣尽人皆知等情,但其陈情之目的在求法院判明是非曲直,并无使上诉人受刑事惩戒处分之请求,与诬告罪之构成要件显有不符。(附证五)

两相对照,足证胡秋原两度提出的所谓“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860号”判例,完全不是他所说的内容!相反的,正反证李敖“与诬告罪之构成要件显有不符”!——堂堂前立法委员兼前律师胡秋原者,竟公然发明出内容完全不一样的1962年度台上字第860号判例!

这种妙事,岂不太荒唐了吗?

据“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251号”判例:

诬告罪之成立,须其申告内容完全出于凭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无因,只因缺乏积极证明,致被诬告人不受诉追处罚者,尚难遽以诬告论罪。

再据“最高法院五〇年度台上字第1719号”判例:

诬告罪之成立,以意图他人受刑事处分虚构事实,而向该管公务员申告为其要件。故其所诉事实,虽不能证明系属实在,而在积极方面,如尚无证据证明其确系故意虚构者,仍不能遽以诬告罪论处。

再据“最高法院年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2369号”判例:

诬告罪之成立,以意图他人受刑事处分,而为虚伪之申告为其要件,若系出于误认或怀疑,即缺乏诬告之故意,不能科以本罪。两造涉讼,彼此相互攻击,虽不无张大其词,尚非完全无因,究难谓非出于误会,即显缺乏诬告之故意,自未便遽以诬告罪责相绳。

均证李敖不构成诬告罪。不但不构成,并且所告属实,只是因为地院法官施俊尧、高院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之诸多枉法裁判行为,致将胡秋原开脱而已。(对这种水平的法官,除向监察院、司法院检举外,并将全部文卷,刊登海内外报章之上,以儆不法、以使此辈法曹青史留名也!)

1993年4月12日

对胡搅蛮缠的驳斥

3月19日,胡秋原以所谓“答辩暨反诉状”前来,胡搅蛮缠。兹驳斥于后:

所谓出售《中华》杂志“非为营业之用”部分

胡秋原说:

按《中华》杂志,每年终结后,即合订加以装册,专供保存、收藏资料者之用,价格仅够成本,非为营业之用。……

……七十九年9月,李敖对答辩人此文提出三十条之自诉,其中有二十条皆在二十八卷中,答辩人唯恐其借故兴讼多事,二十八卷合订本迄未装订印出。……

八十一年7月9曰有许慧玲君邮拨购买“所有《中华》杂志合订本”及“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一年各期”,时答辩人赴香港与会并不在台。

用来证明他胡秋原置身事外。其实,在许慧玲出面函购以上《中华》杂志时,曾先去函询问价目,旋于1992年7月6日得胡秋原复函如下:

慧玲先生:

本志合订本自一至十卷均已售馨。自十一卷至二十七卷,每卷定价七百七十元,邮资在内。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卷(七九一八一年)尚无合订本,唯有存志。每年七百元,八十一年八期五百六十元。如何敬请示复,以便照办。此颂

大安

中华(下盖“中华杂志发行部”印)

上一复函(附证一),为胡秋原自己亲笔写的。本年3月23日庭上,当法官出示原件令其辨识时,他虽吃惊,却无法不承认乃他自己的笔迹。既然复函是胡秋原自已亲笔写的,证实了以下三点:

一、盖的印是“中华杂志发行部”的,足证“发行人胡秋原”是事必躬亲、责无旁贷。跟报价后发行人去不去香港无关。

二、既然报价,左个每卷七百七十元,右个单册五百六十元,当然是营业行为。至于赚不赚钱,跟是不是营业行为无关。

三、答辩状说“二十八卷合订本迄未装订印出”,但复函中明明有该卷“尚无合订本,唯有存志”出售,并事实上出售了“存志”单册本。1990年全年十二期七百元、1991年全年十二期七百元、1992年全部八期五百六十元,足证合不合订,跟诽不诽谤无关。难道出售香烟,不卖一整条而一包一包卖,卖的烟就不含尼古丁了么?

所谓“小窃之技”“依法为同一事实”部分

胡秋原说:

按“小窃之技”,答辩人与自诉人间,在早年文星讼案中,渠曾据此作为向法院控答辩人诽谤罪证之一、二审定谳,答辩人获判无罪,此有自诉人李敖所编文星讼案一书可证,依法为同一事实,应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力。

但查所谓“定谳”判决书——高院1963年度上易字第3976号判决书第9页明指:

关于自诉人胡秋原,指被告李敖等指摘胡秋原参加闽变,并盗用相片,滥指后排左起第五人即胡秋原(实为李章达),煽动政治清算,涉嫌连续诽谤一节。按《文星》第六十期,李敖所写《胡秋原的真面目》一文,固有记述胡秋原参加闽变,同期杂志第16页相片,指后左起第五人即胡秋原,唯胡秋原对其于民国二十二年之闽变既不争执,此一过去的事实,为一回事……李敖评述此项史实,殊无诽谤之故意,亦不成立诽谤罪,其相片说明,纵有错误,与相片本身之真实,不生影响,殊无变造可言,不论该翻印之相片资料取自何处,不生窃盗问题,胡秋原并未照相(见本院卷宗第一卷第92页反面),纵误指其参与,亦不能改变此项事实。(附证二)

可知“不论该翻印之相片资料取自何处,不生窃盗问题”。既“不生窃盗问题”,以“小窃之技”诬人,自属诽谤。

胡秋原本年3月19日递状说:“此有自诉人李敖所编文星讼案一书可证”,现查该书第295页“附表一:被告胡秋原诬指‘盗窃国家文书’表”,“小窃之技”源自胡秋原1962年11月18日所写《〈在唐三藏与浮士德之间〉题记》一文,该段原文为:

子曷重刊有关旧作文全文,即可使浮云之影,难蔽日光。小窃之技,无逃众目。爰集印《唐三藏与浮士德之间》诸篇于此。(附证三)

但在十九年后——1981年3月所写的《中华》杂志第二一二期第44页,却是

自诉人在主状中曾指出周某之诬是袭李敖“小窃之技”。

可见胡秋原十九年前所写之文,只是“小窃之技,无逃众目”,文中并无李敖之名,只是含沙射影;但十九年后所写之文,却是“李敖‘小窃之技’”,不但明白点出李敖,并且依法并非同一事实,因为“周某”和他的笔墨官司远在高院1963年度上易字第3976号判决之后,他用“李敖‘小窃之技’”诽谤李敖,是在“周某”案中的新诽谤字眼,既非自卫,(那时他与李敖的讼案早已结束了十多年,在司法黑暗下,他当年打赢了官司,打赢了十多年后还“自卫”什么?)也非一事不再理,因为根本是两回事。

至于胡秋原说“小窃之技”一语,

李敖据此当时曾提出反诉,一审虽曾判本人诽谤,二审法院据答辩人所提上开事证、理由,认定李敖“小窃之技”是实,改判答辩人无罪。

查二审判决书中,并无“认定李敖‘小窃之技’是实”之事,而是指胡秋原“所为自卫,尚属实情”(附证四),所指乃自卫属实,以援《刑法》第311条因自卫而不罚之规定为胡秋原开脱而已。并此叙明,以免混淆视听——胡秋原十多年后与“周某”打官司,却节外生枝,诽谤“李敖‘小窃之技’”,还诡言是“自卫”,但当时他跟李数已无官司十多年,并无《刑法》第311条所指“自卫”情况。况该条明定“以善意发表言论”才“自卫”免责,胡秋原在诽谤“李敖‘小窃之技’”后面一行,即破口骂李敖是“小疯狗”,用字遣词,又何来“善意”?其为故意诽谤,已经十分明显。

所谓“‘小疯狗’系李敖自认自喜之称”部分

胡秋原说:

抑者“小疯狗”系李敖自认自喜之称,按自诉之人《李敖文存》里面——写在居浩然《义和团思想和文化沙文主义》的后面文中,引用居浩然给他的信,称李敖为“亲爱的小疯狗”,其不仅不以为诽谤,且以此为自喜。文存者值得保存的文章之谓,是“小疯狗”之称亦在保存之列,何可禁示他人引用?而他人引用,又何可谓“诽谤”了他?

查居浩然来信称“亲爱的小疯狗”,是好友间开玩笑的昵称,因为是好友、是开玩笑,故无《刑法》“公然侮辱”或“毁损他人名誉”之可言;但对敌对人士而言,如此称呼,即属诽谤无疑。例如社交用语中

谦称太太为“拙荆”,意思是“我的笨老婆”;

谦称儿子为“犬子”,意思是“我的狗儿子”。

如敌对人士“引用”,以“笨老婆”、“狗儿子”相向,自属诽谤可知。原因无他,身份不适格,不能代位也!

至于著作中收入此种文字,也非敌对人士得以“引用”。例如《胡适文存》中有称自己儿子的话,若你胡秋原也“引用”,叫胡适的儿子为儿子,则成什么话?这种人称关系,是读书明理的人都知道的常识,不是胡搅蛮缠所能卸责的。

以上仅就胡秋原状子中最新的胡搅蛮缠重点部分予以驳斥,其他部分已详自诉状等前状,悉已说清,此处不赘。

1993年4月16日

流浪街头及其他

本案自本年2月8日台湾高等法院判决被告胡秋原败诉后,胡秋原3月10日提出上诉状八页、3月19日提出上诉补充理由状四页、3月31日提出答辩状十一页、4月29日又提出答辩补充理由状五页,前后二十八页,连篇累牍、刺刺不休,内容却重复空洞、了无新意。据悉其目的在故意拖延时日,以形成缠讼局面。

原告方面,李敖业于3月9日、4月9日分别具状一一陈明理由及真相在卷,对胡秋原前后总计二十八页之胡搅蛮缠,本已涵盖在内。现就节外生枝三点,聊为澄清如下:

关于认定“知名作家”部分

胡秋原在3月31日状中说:

自不能以其有著作百余本,即认定为知名作家。须知“知名”与“知名作家”不同,按知名有“流芳百世”与“遗臭万年”之别,而“知名作家”,必须以作品之内容为当代及后世所称道。

这真是怪论!试问作家尚未死,如何能预定以“后世所称道”来作为条件?若以“后世所称道”为知名条件,则凡未死之作家,皆属未知名的了。这通吗?至于当代所称道部分,李敖前已检附自《纽约时报》以下中外报刊肯定李敖为知名作家身份之证据在卷,此处不赘。唯李敖为知名作家,报刊肯定文字层出不断。三周前——4月20日——之《民众日报》上,即有报道,开头即有“知名作家李敖”等语,足证肯定李敖为知名作家,已是众所周知之事实,一如胡秋原曾是知名叛国人物为众所周知之事实一样(附证一)。

关于《环华百科全书》部分

胡秋原在4月29日状中说:

上诉人所犯之公然侮辱罪,纵对被上诉人李敖之名誉有所减损,亦属甚微,并无重大影响,对其声誉既无重大影响,则原审判令上诉人再赔偿被上诉人新台币(下同)壹佰陆拾伍万元及被上诉人再请求赔偿贰佰万元,均非相当。……至美国“全美华人协会”,系华裔美人社交人民团体,并非学术团体,于颁发最佳成就奖与被上诉人时,虽然有说李敖是台湾著名的作家,但此乃一般赞美之词,并未举出具体之事实,自难借此肯定其为著名的作家。至《环华百科全书》,首先说李敖是“当今名作家”,实不知何所据而云然。

这又是怪论!“全美华人协会”明明为学术人士为组成基干之团体,首任主持其事者为诺贝尔奖得主杨振宁。其颁发最佳成就奖给三人,顺序为

李敖先生、田长霖校长、李天和教授

皆有附证在卷,岂容胡秋原抹杀?说“未举出具体之事实”,更是胡扯,试问一纸简明请帖中,有谁还要举出什么具体事实来证明客人身份?要在请帖上举出,不是神经病吗?又《环华百科全书》称李敖是“当今名作家”,胡秋原指为“实不知何所据而云然”;但同一《环华百科全书》中称胡秋原为“思想家”(附证二),又“何所据而云然”?是不是胡秋原也要一体否定呢?但胡秋原非但不否定,反在1992年11月20日状中援同一《环华百科全书》以为自我佐证(附证三),可见该书指李敖为“当今名作家”,在逻辑上和事实上皆胡秋原所承认者也。

胡秋原在1992年2月21日状中又自言:“被告胡秋原为六十年来中国及国际承认之知名学者与作家,此有中国名人辞典、国际名人字典,并有被告生平著作目录,及七十、八十寿辰时学界名人祝贺称道之文章可证。”——这一夫子自道,正好说明了以他的身份出来诽谤人,对人声誉减损,自非轻微,所谓“自无重大影响”,当属不实。何况对造李敖为中外知名作家,相对之下,诽谤伤害,自然水涨船高,自非一般赔偿可比。小岛小名气之作家冯沪祥被诽谤,台湾法院判令陈水扁等赔偿,一判就是两百万元(附证四),又何况李敖与对造胡秋原呢?

关于“流浪街头”部分

胡秋原迭次在状中哭穷,说处境堪怜。试看其1992年11月20日状中说:

被告从政五十余年,虽著作等身,被称为海内外知名作家……经济情况甚差,现只有台北县新店市中央新村五街11号房屋以为栖身之所,如被拍卖,即将流浪街头,现一家生活费及医药费,系专靠立法委员退职金定期存在台湾银行优利存款月得七万余元,以资维持,此外别无产业,捉襟见肘,经济拮据,概可想见。

事实上,胡秋原做万年国会老立法委员一做四十多年,一路每月领有巨额薪水、在中央新村有价值二千万之房屋土地、在银行有五百多万立委退职金存款及每月优利利息七万元等,所谓“一家生活费”,在事实上只是他和他夫人二人而已,非但无子女负担,且子女都已长大成人,可回馈父母,绝非穷汉。若有二千万房地产、五百多万退职金、及每月优利利息七万元都尚苦穷,则其他小百姓又怎么活?至于所谓非二千万房地“为栖身之所”不可,否则即将“流浪街头”云云,令人想到前台湾省主席邱创焕不肯搬出官舍事件。邱创焕下台后仍不肯搬出,理由竟是“是不是要我搬到马路上搭帐篷?”(附证五)相对的,省政府律师竟说邱创焕不搬,“现任省主席宋楚瑜岂不也要流浪街头?”(附证六)可见因特权而来之豪华住宅一不能住,即以“流浪街头”哀号者,固此辈人士人同此心之惯技耳!部长级大员人人如此,不知小老百姓又怎么活!

1993年5月13日

“小窃”非“小偷”?

胡秋原于“八十二年8月16日”以“答辩及诬告补充里由状”前来,内容一派胡揽蛮缠。其中荒谬,除早于前状中驳斥外,兹就所谓“小窃”非“小偷”部分,拆穿如下。

查胡秋原写文章诬指李敖窃取国家机关档案文书,前经台北地方法院“五二绥刑诚字第20445号”向国史馆、中华民国开国五十年文献编纂委员会查询,分别得复,证明李敖清白在案(附证一)。如今胡秋原继续诽谤,改说李敖“所用手段最‘有名’者,一为‘大窃’,一为‘小窃’。所谓‘大窃’,即盗用国家档案文书”;而“小窃”非“小偷”,他没构成诽谤云云。且指李敖“将‘小窃之技’改为‘小偷’,此乃诬告”,又说“李敖的原自诉状,是将‘小窃之技’,曲解为‘小偷’来控告诽谤的。如说他是‘小偷’,当然是诽谤。”

查李敖自诉状原文为:“同期第44页诽谤李敖是‘小窃(小偷)之技’”,“小窃”是文言,括号中“小偷”是“小窃”口语,特为注明,以使法官注意。而“小窃”即是“小偷”,这是中文常识。如今胡秋原说“小窃”非诽谤但“小偷”是诽谤,把异字同义硬说成异字歧义,这真是石破天惊的怪论!试査权威词典:大陆版商务印书馆《辞源》第887页,明释“小偷”是“小窃贼”(附证二)、台湾版三民书局《大辞典》第3497页,明释“窃”是“盗贼,小偷。”(附证三)足证“小窃”即“小偷”。胡秋原既承认“‘小偷’,当然是诽谤”,则以同义语“小窃”骂李敖,自属诽谤无疑。固不容其歪曲中文字义,以为狡赖也。

1994年1月10日

“小窃之技”的文法学解析

被告胡秋原1月24日又以啰啰嗦嗦的所谓“反诉诬告简化事证状”前来,胡搅蛮缠。兹就其与本案相关部分,驳斥如下:

被告胡秋原说:

上次庭期李敖搬出《大辞典》,并补状又说小窃即是小偷。小窃是小偷,何必《大辞典》,小学生亦知道,但我只说“小窃之技”,此与“小窃”不同。

在这里,显出被告胡秋原公然目无文法学!文法学中讲语词间关系,分为“限定关系”(relationofdetermination)和“引导关系”(relationofdirection)。限定关系指两个语词中,有一个是被限定的(determine)或被范围的(qualified),相对的则是限定的(determinant)或范围(qualifying)的。“小窃之技”是由“小窃”限定“技”,“技”不是泛指的,而是在“小窃”的范围下成其意义。所以“技”的意义是不是诽谤,乃随着上面限定的、范围的字眼而定。试举十例:

“平王之孙、齐侯之子。”(《诗经-何彼侬矣》)

“父母之邦。”(《论语-微子》)

“离娄之明、公输子之巧。”(《孟子-离娄》)

“管子之圣”、“隰朋之智。”(《韩非子-说林上》)

“拳拳之忠。”(《汉书-司马迁传》)

“世禄之家”、“书香之族。”(《红楼梦》第二回)

这些语词,因为没有诽镑字眼在上面,所以无所谓诽谤。但是,有的由于上面字眼的变化,语词就会出现负面含义。试举十例:

“膏粱之性。”(《国语-晋语七》)

“禽兽之行。”(《管子》八观转出四字成语)

“败军之将。”(《吴越春秋-勾践入臣外传》)

“斗筲之人。”(《论语-子路》)

“聚敛之臣。”(《礼记-大学》)

“妇人之仁。”(《史记-淮阴侯传》)

“虎狼之国。”(《史记-苏秦传》)

“犬羊之质。”(曹丕《与曹植书》)

“逐臭之夫。”(曹植《与杨德祖书》)

“鼎食之家。”(王勃《滕王阁序》)

从这十个例子中,可以看到每个例子的第四个字都是没有褒贬的中性意义,但一加上上面的字眼,立刻出现奚落或鄙视的负面含义。由以可证,被告胡秋原说“我只说‘小窃之技’,此与‘小窃’不同”,但既然把“小窃”字眼放在第四字“技”字上面,则其为“技”也,显然在文法学上属于被“小窃”限定的、范围的。被告胡秋原既承认“小窃是小偷”“小学生亦知道”。则骂李敖是“小窃之技”,自然是诽谤无疑。

观察这种是否构成诽谤的分际,《庄子》中的两句话最为清楚。《庄子-山木》篇说:

君子之交淡若水;小人之交甘若醴。

单写出第四字“交”字,无所谓褒贬,但上面加上限定的、范围的字眼而变成“君子之交”、“小人之交”,则整个语词立刻发生是捧还是骂的问题。“小窃”既然是“小偷”,则“小窃之技”当然是骂。被告胡秋原辩说“我只说‘小窃之技’,此与‘小窃’不同”,看了前面的文法学分析与举例,可知只要上面出现诽谤字眼,下面写什么都无所逃,他再乱扯也没用。

何况,“小窃之技”在“……之技”句法上,与

“黔驴之技”(柳宗元《三戒》转出四字成语)

正相同。“黔驴之技”是中国人最熟悉的骂人的话。被告胡秋原辩说“小窃之技”关键不在“小窃”,那么“黔驴之技”的主角又在哪儿呢?空剩个“技”字来特技表演么?

1994年2月7日

活了八十五岁应该知道些什么?

被告胡秋原诽谤李敖,叫李敖是小疯狗,事后辩称:居浩然给李敖信中,曾如此叫过,为什么他胡秋原不能叫?

去年7月29日,李敖在“自诉理由及答辩状”中说:

查居浩然来信称“亲爱的小疯狗”,是好友间开玩笑的昵称,因为是好友、是开玩笑,故无刑法“公然侮辱”或“毁损他人名誉”之可言;但对敌对人士而言,如此称呼,即属诽谤无疑。例如社交用语中

谦称太太为“拙荆”,意思是“我的笨老婆”;

谦称儿子为“犬子”,意思是“我的狗儿子”。

如敌对人士“引用”,以“笨老婆”、“狗儿子”相向,自属诽谤可知。原因无他,身份不适格,不能代位也!

至于著作中收入此种文字,也非敌对人士得以“引用”。例如《胡适文存》中有称自己儿子的话,若你胡秋原“引用”,叫胡适的儿子为儿子,则成什么话?这种人称关系,是读书明理的人都知道的常识,不是胡搅蛮缠所能卸责的。

现举文证四则如下,以为进一步说明:

一、《初学阶梯》卷四“夫妻称呼”条:

男子对人称己之妻曰“拙荆”,又曰“内子”。亦曰“内人”或“贱内”。

“贱内”就是“我下贱的老婆”之意。他自己可以说,别人不能说“你下贱的老婆”。

二、《汉书-赵充国传》:

臣位至上卿,爵为列侯,犬马之齿七十六。

“犬马之齿”就是“我的年纪”之意。他自己可以说,别人不能说“你这狗马岁数”。

三、《曹子建集-黄初六年令》:

将以全陛下厚德,究孤犬马之年,此难能也。然孤固欲行众人之所难。

“犬马之年”也是“我的年纪”之意。他自己可以说,别人不能说“你这狗马岁数”。

四、《三国演义》第二十一回:

玄德曰:“公既奉诏讨贼,备敢不效犬马之劳?”

“犬马之劳”是“为你服务”之意。他自己可以说,别人不能说“你这狗马身体为我卖命”。

读书明理的人也好、市井小民也罢,都知道这种自己谦称、他人尊称、或关系够才能以玩笑出之的分寸。不知这种分寸的人,以“小疯狗”骂人,还强辩人人得而用之,这种人活了八十五岁,但做人作文标准竟然如此,未免太离奇了吧?

1994年2月7日

被告胡秋原应赔原告李敖多少钱?

被告胡秋原诽谤李敖案,刑事上早被判决成立,附带民事上高等法院法官蔡尊五、廖宏明、郑淑贞也判决成立,他们在“八十年度诉字第293号”判决书上说:

虽原告于本院提起本件附带民事诉讼时,系主张被告诽谤,最后经最高法院改判公然侮辱罪,唯被告侵害原告名誉之事实既属同一,自不因其嗣后罪名之变更,而认原告本件附带民事诉讼不合法,被告抗辩原告之诉已失法律依据云云,亦不足采。

因此,高等法院判决被告胡秋原应赔偿李敖三十五万元。这一判决,经最高法院法官杨慧英、萧亨国、吴正一、谢正胜、朱锦娟判决成立,他们在“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1938号”判决书上指出:

查原审关于命上诉人胡秋原给付三十五万元本息部分经核于法并无违误。胡秋原上诉论旨,仍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及酌定赔偿金额之职权行使指摘原判决命其给付部分为不当,难认为有理由。

正因为最高法院认定高等法院在“给付三十五万元本息部分经核于法并无违误”,所以被告胡秋原只好照办,已赔出三十五万元在案。

最高法院在三十五万元上面确定后,认为李敖提出三十五万赔偿额太低不无理由,特予发回更审。更审时高等法院法官王沧波、蔡进田、张琼文于“八十一年度诉更(一)字第15号”判决被告胡秋原应再付李敖一百六十万元本息,经最高法院法官曾桂香、张福安、洪根树、刘延村、葛浩坡判决发回,他们在“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2392号”判决书上指出,被告胡秋原改判公然侮辱罪,

准此,上诉人李敖所主张上诉人胡秋原侵害其权益之内容,即其侵权行为之态样,已由散布文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变更为公然以羞辱之文字概为詈骂。从而上诉人李敖所受名誉上之损害即应有所不同。因此,衡量上诉人李敖所受名誉上非财产上损害之基础,亦即已有变更。……原审并未明白认定上诉人李敖所受名誉损害系属何类,而误以上诉人胡秋原之罪名虽变,刑度相同,侵害上诉人李敖名誉之事实亦属同一,遽命上诉人胡秋原再为给付,及驳回上诉人李敖其余之请求,尚有可议。两造上诉论旨,各指摘其不利部分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均非无理由。

最高法院这一判决,除认为李敖上诉有理外,在所谓“侵权行为之态样”上,见解显然与该院“八十年度诉字第293号”判决冲突。因为在最高法院法官杨慧英、萧亨国、吴正一、谢正胜、朱锦娟的判决中,已认定高等法院侵害事实既属同一,自不因嗣后罪名变更而有“态样”问题。如今同一法院法官曾桂香、张福安、洪根树、刘延村、葛浩坡却枝生出此一问题。如同一最高法院,前判正确,即后判“态样”之说即为错误;如后判正确,则已给付之三十五万元岂不另得解释?

事实上,“态样”其实只有一个,就是被告胡秋原在他主持的《中华》杂志上妨害了李敖名誉属实,不论法院判他什么罪名,李敖所受的损害“态样”并无不同。列表一看即知:

损害“态样”同一表

罪名:加重诽谤罪/公然侮辱罪

犯罪人:胡秋原/胡秋原

刑度:拘役二十日,缓刑二年/拘役十日,缓刑二年

犯罪工具:已发行二十八年之《中华》杂志/已发行二十八年之《中华》杂志

犯罪范围:全台湾、中国大陆,并有海外航空版遍及香港、澳门、亚洲其他、澳洲、美洲、欧洲、非洲/全台湾、中国大陆,并有海外航空版遍及香港、澳门、亚洲其他、澳洲、美洲、欧洲、非洲

犯罪出处:全文十七万字中/全文十七万字中

犯罪次数:以连载形式/以连载形式

犯罪时间:前后连续九个月/前后连续九个月

犯罪细目:具体指摘三十项之多/具体指摘三十项之多

对照之下,可知李敖所受损害“态样”,自不因嗣后罪名之变更而少一分一毫。最高法院此次判决李敖上诉要求赔偿四百万,高等法院只判付两百万(连同已确定之三十五万),认为高等法院

驳回上诉人李敖其余之请求,尚有可议。

自属正确。

1994年2月7日

对枉法裁判的刑事判决,民事诉讼自不受其拘束

台湾高等法院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在“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284号”刑事判决里,判李敖诽谤了胡秋原,关键理由如下:

查李敖撰文于书籍及杂志内指摘胡秋原曾迫害殷海光,殷海光早年在台大教职不能保(或称应禁止其教书)及怄气而死,系胡秋原致函当时之台大校长钱思亮之故等情,胡秋原对上述之指摘内容否认真实。经本院向国立台湾大学函查殷海光任教期间曾否未获续聘,并向前台湾警备总司令部函查该部分曾否派员监视殷海光,经台湾大学函复略称殷海光(字海光)自三十八年8月1日获聘至五十八年9月16日在职病故,在该校任教达二十年余,其间未有“未续聘”之记载。前台湾警备总司令部亦函复称:该部未曾派员监视殷海光。有台湾大学八十年9月4日八十校人14549号函附教职员动态登记卡影本及前瞽备总司令部八十年8月29日八十誉召字第1762号函附卷可凭(见本院八十年上易2969号卷八五,96-98页),殷海光系因胃癌病逝,有殷海光纪念集在卷可稽。足证殷海光并无受胡秋原迫害而死之事其在台大之教职也不无不保情形(未获续聘),更无任何不法行为而被前警备派人监视。至证人胡基峻、林正弘、韦政通、赵天仪等四人,于原审虽分别证称殷海光的课程表有贴出,但不能修其课及其门口有人监视云云。核与上述前警备总之函内容不符,而台大既聘请殷海光任教,且课程表有贴出,若谓学生不能修其课,显与事实及经验法则有违,故上述之证言不足采信。

这段关键理由,全属枉法裁判。因为:

一、依《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但据胡秋原提出控告内容——附卷之李敖撰文第133、第134页影本,勾出的李敖原文只是:

第二年5月,胡秋原在官方曾有奖助的《中华》杂志上,继续落井下石,发表《为学术诈欺告有关方面》。6月,胡秋原正式行文给毫无“太学祭酒”风骨的台大校长钱思亮,提出二十五个问题,要殷海光答复,如不答复,就视同“不学无术,误人子弟”,应该停止教书。……

可见胡秋原、徐高阮对殷海光落井下石之深!我真不知道,欣赏胡秋原的知识分子,对这种落井下石如何解释,你们的良知究竟何在?至于欣赏徐高阮的,那就更令人深味了。徐高阮死后,他的吊丧行列里居然出现了总政治部主任、调查局局长、情报局局长!他的背景,原来这般!

核对之下,全无判决书中的幻想情节。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入人于罪,竟不依证据认定而靠幻想认定,其为枉法裁判,一也。

二、李敖在案外文章中,只说过殷海光在台大被迫害、被禁止教书了,但从未说过“未获续聘”,既然没指系“解聘”那一种事实。而是指系不能履行教书职务那一种事实,胡秋原自己弄错而以“解聘”那一种事实前来告人,做法官的,除了判决所告内容并非出自李敖原文外,又何能有第二种判法呢?但离奇的是,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却不守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大捞过界,竟代胡秋原变更起控告内容来!法官们说他们向台大査证,台大回信说并无“未续聘”之记载,因而坐实李敖的罪状。但李敖的原文根本没提到胡秋原致函台大说“解聘”,李敖只提到殷海光在台大受迫害,没解聘并不等于没受迫害。所以,台大的回信与应证事项毫不相干。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入人于罪,竟以毫不相干的回信张冠李戴,其为枉法裁判,二也。

三、至于法官向警总查询,更是离奇。因为事实上,李敖文章中提到殷海光被官方迫害,其中涉及治安机关,也只是说“殷海光家门口治安机关站了哨”,警总固是官方迫害人的衙门,但政出多门,这种衙门恰像明朝的特务衙门“锦衣卫”“东厂”“西厂”等一样,也不止一家,专向警总一个衙门査问他们有没有迫害人的行为,他们岂会回信承认这种见不得人的非法勾当?他们当然矢口否认的。既然李敖文章中从没指明官方政出多门的多方迫害情况是一个衙门所为,法官又凭什么把迫害的衙门明定在警总一个衙门上?把迫害的内容限在“派员监视”一点上?这不是故意奉陪胡秋原在走简化证据、转移重点的手法吗?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入人于罪,竟把李敖文章中泛指的“治安机关”硬定为“警总”一家,这是哪一国的证据法则呢?其为枉法裁判,三也。

四、至于判决书说“殷海光系因胃癌病逝,有殷海光纪念集在卷可稽”,更证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根本没看这本书。因为《殷海光纪念集》中明说殷海光是因被迫害“折磨出胃癌”、“是他患上癌症的原因”。(见附卷书中轩辕辙、胡欣平文)做法官的,竟可公然把附卷证据做一百八十度的扭曲处理,无异变造证据,真令人惊异!只说胃癌而死而舍致癌原因于不问,一如只说中弹而死而舍开枪之人于不问,此“锯箭法”审案也,又安得其平乎?“某行为与其他条件相结合发生结果,而该条件于行为时已存在者,其行为与结果有相当因果关系。”这在十七上565、二十二上278、大理院九年上91、十九上1592、大理院四年上73、五年上15诸号判例中一查便知。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入人于罪,竟变造证据以虚其说,其为柱法裁判,四也。

五、台大表面上官样文件所说的“未有‘未续聘’之记载”,并不就是殷海光没有被迫害的证明。这正是附卷中殷海光亲笔《我被迫离开台湾大学的经过》一文中所说的:“这一现象也可以使我们明白,今日台湾真正的内情很不容易从表面看清楚。”——表面是未“未续聘”,实际却早就不能教书了。今日台大只会回信写未“未续聘”,却不敢写“未禁教(未禁止教书)”,此中奥妙,耐人寻味。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置衰病侵寻的被迫害当事人这一附卷文证于不问,反倒曲法阿世,回护当年国民党政府的“白色恐怖”,竟说:“台大既聘请殷海光任教,且课程表有贴出,若谓学生不能修其课,显与事实及经验法则有违。”这是什么“事实认定”?什么“经验法则”认定?难道当事人亲笔所说的都是假的?难道当年当事人的朋友、学生众口一声的目击和证词都是假的?难道当年“白色恐怖”时代“杀人如草不闻声”的蹂躏人权、迫害学术自由都是假的?做法官的,在军法侵权的“白色恐怖”时期,不敢判出真话,或可自解;但在解严多年以后,还不敢面对历史,就应该惭愧了。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入人于罪,竟不敢面对殷海光被迫害这一历史,“显与事实及经验法则有违”,其为枉法裁判,五也。

六、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又说:“至证人胡基峻、林正弘、韦政通、赵天仪等四人,于原审虽分别证称殷海光的课程表有贴出,但不能修其课及门口有人监视云云。核与上述前警总之函内容不符”云云,更是枉法之言。依法,“公文书所载之事实另有来源,而就其来源调査之结果不能认为确实时,亦未便因其为公文书之故,遽谓事实审法院未予采取为违法。”(三二上270)台大与警总官衙回信,正是不可盲目采信的公文书,并且也不足以应证李敖文中所说事项。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故意以不相干、不完整、不确实的公文书以偏概全,殊违判例。《刑事诉讼法》第155条明定“显与事理有违,或与认定事实不符之证据,不得作为判断之依据”。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却反其道而行之。他们说证人之言“核与上述前警总之函内容不符”,但按证据法则,为什么不反问一下:“警总之函核与上述证人之言不符”?为何说谎的一定是证人而非警总?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入人于罪,竟未经调査之程序,断言警总之函为真,其为枉法裁判,六也。

本件民事诉讼,乃因法官陈国梁、刘景星、张连财在刑事上枉法裁判而来。依法,“刑事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于独立之民事诉讼,固无拘束力,唯民事法院就当事人主张之该事实,及其所声明之证据,仍应自行调查斟酌,决定取舍,不能概予抹杀。”(六九台上2674)。本案证人之言,乃关键证据,特请传讯,以明刑事判决根本枉法,从而附带民诉,根本无从附丽也。

1993年11月17日

早就过了两年啦!

——对法官尤三谋、刘令棋、张炳龙、曾桂香、刘延村、徐璧湖、刘福声、苏达志的质疑

一、胡秋原在“七十八年10月1日”在《中华》杂志第三一五期发表《一个计划、一个谎言、一个劝告》一文,在该文第23页有以下文字:(附证一)

七十五年李敖出版《我的殷海光》、《李敖自传与回忆》均宣传徐高阮与我迫害殷海光,“落井下石”。

七十七年在我访问大陆时期,李敖在《乌鸦评论》及《世界论坛报》,连续写文多篇,进行造谣诽谤,并图陷害。

胡秋原既在“七十八年10月1日”的文中驳斥上述李敖文字,自属在“1989年10月1日”前业已知悉在先。

二、胡秋原因诽谤李敖,被李敖自诉后,竟据李敖文字,于“八十年3月28日”提出反诉,但李敖文字中,

1.《我的殷海光》一文发表于“七十年”,在反诉十年以前。后来成书,书名《我的殷海光》,“七十五年”由远流出版公司出版,在反诉五年以前。(附证二)

2.《李敖自传与回忆》一书,“七十六年”由文星书店有限公司出版,在反诉四年以前。(附证三)

3.《乌鸦评论》周刊创刊于“七十七年”,共出二十四期,在反诉三年以前。(附证四)

三、按《刑事诉讼法》第237条:“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之时起,于六个月内为之。”按《刑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誉及信用罪第314条:“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足见李敖所写之文,都出版远在反诉三年到十年之前,早逾“六个月内”的告诉乃论之告诉期间,根本本案即不应受理。

四、胡秋原在“八十二年1月20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据《民法》第197条:

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经列表对照,可知

甲:胡秋原知有损害时间,七十八年10月1日

乙:胡秋原提出反诉时间,八十年3月28日,对甲项而言已逾期一年半

丙:胡秋原提出民赔时间,八十二年1月20日,对甲项而言已逾期三年三个月

依法“两年间不行使而消灭”的权利,胡秋原竟在三年三个月后要求民事赔偿,而台湾高等法院法官尤三谋、刘令祺、张炳龙竟还在“八十二年度重诉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事件”成立,且经上诉后,最高法院法官曾桂香、刘延村、徐璧湖、刘福声、苏达志竟还在“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中,不针对“消灭时效”着眼,竟在发回理由中“蝉曳残声到别枝”,这种粗心审案与粗糙判决,岂不太可笑了吗?

五、依法:“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应以请求权人实际知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算,非以知悉赔偿义务人因侵权行为所构成之犯罪行为经检察官起诉,或法院判决有罪为准。”(七二台上738)而“所谓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之知,系指明知而言。如当事人间就知之时间有所争执,应由赔偿义务人就请求权人知悉在前之事实,负举证责任”(七二台上1428)。这一状子,特就全部始末举证如上,证明了本案除依《民事诉讼法》第249条“得不经言词辩论,径以判决驳回”外,实无其他判决余地,惜法官尤三谋、刘令棋、张炳龙、曾桂香、刘延村、徐璧湖、刘福声、苏达志不知也!

1996年5月31日

质问三军总医院

我的朋友王翼樟(小痴)先生是最有才华的文艺工作者,我在中学时代就看过他画的漫画“三叔公”,后来得知他在文史、雕刻、书法等方面,都有专长,为人又诚恳热情,故结交二十八年来,深感快慰,并益敬其人。

王翼樟先生早在1964年罹患舌癌,经在台北住院三年,开刀八次,钴六十放射治疗三十五次,其中包括切胸肉以补下巴等整形手术,历尽劫难,死里逃生。但因庸医误诊,照钴六十过量,以致丧失说话机能,只能以笔谈度日。平日饮食,都靠流质食物。于今已二十六年于兹。王翼樟先生生命力之旺盛,洵属少见。

两个月前,1989年12月9日至10日,二十四小时内,王翼樟先生突大量吐血五次,经自中华开放医院转至三军总医院。10日下午3点30分第六次吐血,经耳鼻喉科徐世英医师将血止住,并于11日清晨由耳鼻喉科陈祥霖主任动气结手术。

止血三天后,即13日下午3点多,咳嗽时,医疗人员突以重手法抽痰,并打入空气,主治大夫陈祥霖主任曾说不出血时不可打入空气,但不知他警告值班大夫及护士没有,登时就打入空气起来。经家属赶忙阻止,但护士回答说:“由不得你!”结果空气下肚,第七次大吐血发生,继而在晚上8点多又有第八次大吐血。在此紧急关头,该医院竟找不到班长,乃由家属及护士赶忙推送诊疗室。值班之林姓医师眼见病人吐得满脸满身满床的血,居然不紧急救助,反倒只是空口问病情,絮絮如慢郎中。经家属要求速请余世英医师前来处理,不料得到林姓医师的答复是:医院有医院的体制,现已下班,由他值班,自然由他处理。家属乃进言说:病人情况严重,是否可由熟悉情况的余医师来协助处理,余医师就住对面,他曾交代:一有情况,就会赶来,既已有约,何妨请他?不料林姓医师说:“我怎么知道你说的是真是假!”家属说:“你这是怀疑我的人格。请你接通电话,我来说,你便知真假。”于是电话证明属实,余医师旋即赶来,但由于林姓医师之阻挠与毫无行动,病人已在血泊中半小时之久矣!

在两次大吐血后,王翼樟先生手写道:“完全因为乱抽痰,插太深。本来陈主任说不必打空气,今天又打了。”“自己抽二十五年,又准确又快。”“昨天陈主任特别交代不要打空气,今天就是空气打了才咳嗽,晚上才会来。”

14日,王翼樟先生又手写如下:“今天自己抽痰,比护士小姐抽顺利得多。”这时在旁的是特别护士徐新娣小姐,王翼樟先生写给徐小姐说:“我自己会抽痰。昨天就是一位护士小姐替我抽痰,手劲太大也插得太深,才大量出血。”可见引起大吐血的,原因均在该医院医疗人员的颟顸。

鉴于该院如此疏于配合,家属一再要求、也提醒主治大夫,希望一旦有突发情况,盼能紧密配合。不料言犹在耳,17日清早3点20分,病人即出现第九次大吐血,经家属立即以麦克风向护理站报告,这时来了一位值班医师和两位护士,但是三位的动作却是:医师频频以手擦拭床上的血迹,根本不碰病人;一位护士说我来量血压;另一位护士,则以一无动作为动作。当时病人仍在大量吐血,家属要求赶快送诊疗室。不料到了诊疗室,室中空无一人!值班医师仍在高卧,家属乃叫此位医师,说情况如此,你还在睡觉吗?他才出来,但呆若木鸡,不做任何处理。这时病人吐血不止,家属要求速通知余医师。余医师二十分钟后赶到,立即要睡眼惺忪的值班医师赶快拿吸痰管来。他去了一阵,拿来最细的一种管子。余医师气得大叫说快去换!值班医师跑进办公室要打电话,余医师吼骂道你自己去拿!等到拿来之时,病人已陷入全身疼挛。余医师叫病房值班医师(擦拭床上的血迹那一位)快去拿血浆,过了一会儿,血浆拿来了,可是并未化冻,余医师又命他去化冻,同时又叫班长快去拿氧气筒。等到口、鼻腔及气切管血抽掉,血浆稍化,即予手强力挤入(已来不及用点滴方式输入了)。在挤入约六至八袋血浆后,陈祥霖主任也赶来了。总计一切救治,都在病人大吐血四五十分钟后才开始,到清晨6点,才算告一段落。

但是,一切都太迟了,从此以后,王翼樟先生变成了整日昏睡、全身瘫痪、意识不清、大小便失禁、乏吞咽能力的“植物人”了!

几天以后,连余医师都承认,他在赶来急救时,已知事先救治太迟,脑缺氧而造成悲剧了!

三军总医院对自己的草菅人命、缺乏医德,丝毫没有检讨、补救、道歉,一切若无其事然。反倒在今年2月16日,在毫不预告家属的状况下,将家属为病人购买药物、器材的电脑锁住,为了怕“植物人”动物起来,撒腿跑掉也!如此凉薄、如此无义、如此“负责”、如此“军事管理”,真可为杏林春寒,别开料峭之面。我自老友入院,数度探访,亲见王翼樟先生生命力旺盛,笔谈不辍,方庆不日出院,竟误于该院医疗人员之不尽责任,突以“植物人”卧床不起,前后判若两人,看来不胜愤惋。特述始末,公诸报端,以对三军总医院院长以下军方官僚提出质问,并进而支援家属,共采行动。这样的三军总医院院长,真该下台了!

1990年2月19日

控告《中央日报》及其头子石永贵

原告:李敖出版社,台北市敦化南路490号12楼之8

被告:中央日报社(法定代理人石永责),台北市八德路2段260号

为请求损害赔偿事。

诉之声明

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新台币壹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王翼樟(小痴)先生为李敖出版社作者,为李敖好友,因三军总医院医德发生问题,以致把小病医成大病,如今已近乎植物人。经王太太宣中仪女士检讨证据,写成向三军总医院公开要求答复之文稿,以广告形式,投诸《中央日报》,经该报同意刊出,并索价新台币七万八千六百二十四元,由李敖出版社交付,并取得该报收据联A013177为证,上面明订于本年4月24日刊出于第一版,刊登面积为四段一三〇行无误。(附证一)

二、不料届时原告竟未依约履行,悍然于收钱过后,不予刊出,显然违反《民法》第216条之诚信原则。

三、至今近三个月来,该报不但未予依约刊出,亦未设法补刊或补救、亦未书面申明理由、亦未书面表达歉意、亦未邮还广告费用……如此悍然作风,不但有违该报口口声声服膺之“新闻记者信条”、并有违“报业道德规范”、并有违人间任何形式之信条与道德规范,至于6月13日李登辉所说“《中央日报》是一份有格调、让人信赖的报纸”(附证二),相映之下,更是笑话!足证李登辉及其党羽石永贵同心同德,这种人办出的报纸“让人信赖”的程度,我们真领教了!

四、上述被告违约所造成的精神及金钱损失,已难以计算。原告并无兴趣多多施教于国民党人士,爰即提出判令被告赔偿新台币一元的诉之声明,以昭炯戒,并告天下。

1990年7月15日

驳斥《中央日报》

为国民党《中央日报》悍然违约事,前经李敖出版社法定代理人王自义提出告诉,因为被告由陈金泉律师提出答辩状,特驳斥如下:

所谓“诉讼当事人不适格”部分

被告答辩状说:“本年4月23日委托被告刊登广告的是原告之诉讼代理人宣中仪,而非原告,已据原告诉代于七十九年8月7日庭讯时自陈明确,则非契约当事人之原告竟以违约不刊登为由诉请赔偿,显然当事人不适格。”

这种答辩,全是侜张为幻,故意摆迷魂阵。因为《中央日报》收钱后,开出的收据,开头明明写的是“李敖出版社”!而“李敖出版社”系独资商号,商号主人王自义自为法定代理人,也就是当事人。王自义是当事人的身份,早由“台北市政府营利事业登记证”北市建一市号(76)字第170678号登记取得在案,既由王自义委任宣中仪代为出庭,何能李代桃僵,硬要把原告指为宣中仪,才算适格?这不是胡扯吗?不是找法院和大家麻烦吗?这样子节外生枝,是什么意思?又有何意思?

至于被告《中央日报》发行人兼社长石永贵委由律师表明该报为股份有限公司之组织,并经主管机关登记在案,而非独资商号,其法定代理人石永贵今已变更为楚崧秋,应将被告补正为《中央日报》股份有限公司,并以楚崧秋为其法定代理人一事,查该报所开收据及所盖印章上,只有光秃秃《中央日报》社、《中央日报》字样,而该报每天刊出,报头下明列“发行人石永贵”字样,则如有适格不适格问题,其责在石永贵本人,要怪怪他们自己。

所谓“精神上之损害赔偿”于法无据部分

被告答辩说:“据原告自陈,诉讼标的的为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其请求一元之赔偿,系精神上之损害云云。则依实务上通行之见解,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不能准用民法第195条规定,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

这种答辩,又全是侜张为幻,故意摆迷魂阵。因为在控告他们的起诉状中,明明写的是“上述被告违约所造成的精神及金钱损失,已难以计算。原告并无兴趣多所施教于国民党人士,爰即提出判令被告赔偿新台币一元的诉之声明,以昭炯戒,并告天下”。如今被告答辩,断章取义,把“精神及金钱损失”,故意删去“金钱损失”的字样,这样子断章取义,是什么意思?又有何意思?

被告违反《民法》第219条“诚信原则”,不按契约规定刊登,致使原告未能达到刊登之目的,自然造成原告无可挽救的损失。而此损失无法回复原状,根据《民法》第213、215条规定,自可请求金钱赔偿。

论及金钱赔偿,按诸法例,“怠于业务上应尽之注意,致损害他人权利者,应负赔偿责任”。

以上驳斥,在在都证明《中央日报》违背“诚信原则”,悍然违约,请法官不畏权势,判他们败诉。

1990年9月3日

正告《中央日报》

——代宣中仪写的质问信

一、顷接贵报来信并附以本人名字为抬头之新台币柒万捌仟陆佰贰拾肆元支票一张,不胜惊异。

二、查贵报A013177号收据,上面“刊户名称”栏内明写“李敖出版社”;地址栏内明写“台北市敦化南路490号12F之8”即该出版社社址,则委托人为“李敖出版社”,显为贵报所认定者。今贵报不该将该款径退该出版社,反以本人名字为抬头侜张为幻,于理既未通,于法亦不合。

三、本案纠纷之起,全在贵报言而无信、悍然违背诚信原则,事后又捏词有所谓“广告章则”之出示。查贵报同意刊登文稿及收受广告费时,除约定于本年4月24日刊出外,并未以言词或文字约定在何种情况下,有拒绝刊登之权利。事后非但不依约定期日刊出广告,反而于本年7月11日,时逾二月后,始委托律师陈金泉来函,告知因与所谓“广告章则”不符云云,无法刊登,要求解除契约。唯查贵报于同意刊登文稿及收受广告费时,并未将有所谓“广告章则”预做声明或作为契约附件,或刊印于收据背面,对方依法自不受其拘束。何况,按照“广告章则”第②条规定:“广告内容,本社如认为有责任问题时,得请刊户觅具保证人,如发生纠纷,其责任由保证人及刊户负担,与本社无涉。”可见责任与贵报无涉,贵报亦从未以“请刊户觅具保证人”通知对方。足见拒绝刊登,显无理由,也与贵报自订之“广告章则”有违。

四、复依贵报自订之“广告章则”第⑦条规定:“广告底稿,本社须留存备査,刊户不得收回。”但此种片面规定,纵使成立,亦在刊出广告前提下,方不失据。否则既悍然拒刊,又没收底稿,此种作风,诚不知与霸王又何以异?

五、复依《民法》第259条第2款规定:“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贵报手捏该广告费达四个月之久,而不寄还该李敖出版社,若无息偿还如支票所示款额,于理于法亦不允当。至于该社与贵报兴讼,坚持判令损害赔偿之事,显然所争不在利息问题,该社正欲以罚金一元以施教于一文不值之辈,贵报宜有以自惭反省也。

六、随信退还贵报支票,冤各有头、债各有主,请径与该李敖出版社解决为荷。

1990年9月20日

驳《中央日报》楚崧秋

——代宣中仪写的反驳信

顷接《中央日报》社法定代理人楚崧秋1990年度存勇字第4232号“民事陈报状”,不胜惊异。

一、《中央日报》楚崧秋说:

上当事人间清偿提存事件,陈报人以相对人为提存物受取人,系因付款予陈报人委刊广告为相对人,而非相对人所指之李敖出版社,此项争点,业经钧院七十九年度简字第688号判决认定在卷(已附于提存书),则陈报人以相对人为提存物受取人办理清偿提存,于法即无不合。

查此处所谓1990年度简字第688号判决,业经李敖出版社上诉在案,并没“定谳”,又何能蒙混引为佐证?何况该判决出自法官陈重瑜之手,而该法官在判决书中竟擅自更改“违约”或“未依约履行”的请求损害赔偿为“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她不明白因“契约”所生之损害赔偿与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根本是两回事。明明是两回事,她却混成一团,羼入“侵权行为”字眼,妄加裁判,在判决书中第一行就闹出大笑话,这种裁判品质,我们还敢领教吗?

另一方面,宣中仪与“李敖出版社”关系,一如作者与出版者关系,作者写作,当然由作者署名,但登广告时,乃由出版者出面出资刊登。法官陈重瑜以“广告稿末页有宣中仪签名”即断定原告“非契约当事人”,无异把一切出版广告看成作者委托而非出版者委托,如此胶柱鼓瑟、缺乏常识,只知其一而不知其二,硬把有签名之人,认定为出钱委托登广告之人,而加以枉法裁判,岂非“错认颜标是鲁公”?这样子公然抹杀《中央日报》自己填写的委刊户名称“李敖出版社”字样,认定事实与证据不符,反节外生枝、舍大道而不由,算是什么证据法则?

二、《中央日报》楚崧秋又说:

委刊人宣中仪要求以“李敖出版社”为抬头,陈述人自不便拒绝,但并不因此即使陈述人与李敖出版社发生契约关系。是收据或发票如何记载要不影响相对人始为委刊人之事实,则陈述人要退款,当然要退款予委刊人宣中仪,而宣中仪拒收,陈述人亦仅能以其为受取人办理清偿提存,始生清偿效力。

查此种陈明,都是狡辩。若谓发票抬头可任意由人指定,“不便拒绝”,则张三去酒家吃花酒,是否可要求以“郝柏村”为抬头呢?开了以“郝柏村”为抬头,难道可以不认账?该报A013177号收据,上面“刊户名称”栏内明写“李敖出版社”;地址栏内明写“台北市敦化南路490号12F之8”即该出版社社址,则委托人为“李敖出版社”,显为该报所认定者。今该报不将该款径退该出版社,反以宣中仪名字为抬头侜张为幻,于理既未通,于法亦不合。且宣中仪既于本年9月20日以北支台七存证信函第58号致函该报,嘱径以该款退还“李敖出版社”,该报仍咬住宣中仪不放,置收据上自己填写之“李敖出版社”于不顾,此种陷宣中仪于冒领情况,实属可鄙而滑稽,而令知法者所不解也。

1990年11月29日

石文杰VS石永贵

我得到两封信的影本。

一封是教师人权促进会秘书长石文杰写给《中央日报》发行人石永贵的。全文如下:

永贵宗贤大鉴:

时代在变,潮流在变,我们期望《中央日报》配合时代脉动与时俱进,日新月异。

本人目前任职于社团法人教师人权促进会秘书处,这是台湾第一个以维护教师权益,推动教育改革为职志的专业性、自主性、超党派民间团体(其实会员百分之九十为现任各级学校教师,其中至少百分之九十五为国民党籍)已通过内政部社会团体登记,且在台北地院登录为社团法人,本会的机关刊物《教师人权》杂志(月刊)且已通过新闻局杂志登记。

前年(七十八年)本人以无党籍身份辱承本会的推荐(会内初选)参加教育团体立法委员选举,也承蒙贵报的关爱,连续刊登巨幅广告,虽因个人才疏学浅,努力不够,遭致落选,但对各界人士的提携与厚爱仍永铭于心。

本月5日(星期六)本人传真《教师人权》杂志广告稿(见附件)至贵报广告组,请方便时(元月份除周日外不限哪一天)在贵报第一版或第四版刊出。今(7)日间接由业务员转知赖总经理以“没有版面”为由拒予刊登,虽经多方交涉,却始终不得要领,对此本人深觉遗憾,百思不解。在沟通无门、有理说不清之下,只好将上情直接奉达钧座,敬祈亮詧,便时敬请赐复。即颂

时祺

社团法人教师人权促进会秘书长,石文杰敬上

八十年元月7日

一封是石永贵复石文杰的。全文如下:

文杰宗兄台鉴:

电示敬悉,有关广告业务事,基于分层负责原则,向由经理部赖总经理全权处理,谨建议径行商洽。

敬颂

时褀

宗弟石永责敬上八十年元月8日

据我所知,石永贵所谓《中央日报》“有关广告业务事,基于分层负责原则,向由经理部赖总经理全权处理”,与事实不符。首先,《中央日报》销路奇惨,广告欠缺,绝无“没有版面”情事。其次,按照“《中央日报》广告章则”第二条,明定:“广告内容,本社如认为有责任问题时,得请刊户觅具保证人,如发生纠纷,其责任由保证人及刊户负担,与本社无涉。”可见《中央日报》自认如有问题,责不在彼,既然责不在彼,又何拒绝之有?旋在第三条中又有:“广告性质有妨碍风化涉及禁令,诽谤他人名誉及其他一切不正当性质之广告或广告面积过巨,本报均有拒绝刊登之权。”但査教师人权促进会所送《教师人权》杂志第三十一期目录,文章题目,不过《学校制造枪击要犯》、《教育部逐年解聘国际商专教师?》、《血、汗、泪的苦难见证者》、《学校员生消费合作社的国民教育功能》、《做人的媳妇真艰苦》、《〈教师如何组工会〉答客问》、《名词诠释:劳工工会》、《〈工会法〉限制教师组工会之经过》、《各界人士对教师组工会之意见统计表》、《到工会之路一高雄市研讨会》、《教师亦是受雇者,何以不能组工会?》、《参加亚洲教师联合会成立大会的一些感想》、《范仲淹的〈岳阳楼记〉赏析》、《朱自清〈背影〉的艺术魅力》、《贯彻校园民主——实施多元全面的教职员评鉴》、《教师考核办法违反校园民主精神》而已,并无触犯《中央日报》广告章则第三条之处,为什么又拒绝刊登呢?

根据我跟《中央日报》二十三年纠缠的经验,《中央日报》拒登广告,都不是由所谓经理部总经理全权处理的,而是直接由社长一把抓。从曹圣芬时代到石永贵时代,并无改变。所以石永贵信中所说,就是打太极拳之词了。

石文杰是老实人,他若真的相信了石永贵的话,就更老实了。

1991年5月2日

为什么纵容《中央日报》?

——致台北市政府新闻处的第二封检举书

检举书:敖检北市新局失职字第2号,1988年1月2日

受文者:台北市政府新闻处

副本收受者:行政院新闻局

主旨:贵衙门在处长唐启明、科长赵鹏负责下,涉嫌违法包庇国民党党报《中央日报》,请査复。

说明:

一、依内政部1953年7月28日内警字第33426号函:“查呈准本部登记之新闻纸或杂志,除已经该刊等连续登载有系统之副刊或论著,有发行单行本必要,得单独发行外,不得另外发行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俾符法令,而示区别。”

二、依行政院新闻局1975年5月22日(64)局懋版二字第00279号函:“查内政部(42)7.28内警字第33426号函规定:新闻纸或杂志,除已经该刊连续登载有系统之副刊或论著,有发行单行本必要,得单独发行外,不得另外发行书籍或其他出版品,该《XX正路》杂志违反上项规定,与未经登记之《今日XX评论》社,擅自发行书刊,显已违反《出版法》第16条之规定,应依《出版法》第39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扣押其出版品。”

三、依内政部台1957年8月12日内警字第118918号代电:“查新闻纸或杂志除经该报刊连续登载有系统之副刊或论著得发行单行本外,不得另外发行书籍或其他出版品,早经本部于1953年7月28日以内警字第33426号函解释有案,该《狂潮》一书,如未经《菩提树》杂志连续登载,虽与出版业联合发行,核与本部上项解释规定仍有未符,应由该管地方主管官署予以纠正。”

四、国民党党报《中央日报》连续在本月1日、2日刊出“《中央日报》出版部”“《中央日报》出版图书”广告,其中有《沈刚伯先生文集》(上下册),经查违反已经连续登载有系统之论著方得出书之规定,且“《中央日报》出版部”也是未依法登记的黑出版社,贵衙门处长唐启明、科长赵鹏整天吃饱了饭,竟视若无睹,真不知所司何事!即请从速扣押国民党《中央日报》出版品,并处分国民党《中央日报》为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