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敖放刁集》目录

  • 《李敖放刁集》小引
  • 一、驳台中市政府
  • 二、张桂贞控告张子源
  • 三、驳斥台中市长林柏榕
  • 四、我要对法官说的
  • 五、还不回避吗?
  • 六、一种不能朝别人身上推的责任
  • 七、审判长先生,你碰到了千古大案!
  • 八、这不是当代奇闻,又是什么?
  • 九、大家逗乐一番,以悼“中华民国”也!
  • 十、为王世杰诬谤李敖事控告吴大猷、张玉法、王纪五、王秋华
  • 十一、张玉法既有罪,吴大猷可以无罪吗?
  • 十二、控《求是报》股东案之一
  • 十三、控《求是报》股东案之二
  • 十四、这叫什么账!
  • 十五、这叫什么会计师鉴定!
  • 十六、法官陈明枉法裁判
  • 十七、法官任鸣钜、郑景文、郭美杏怎样枉法开脱国民党大员秦孝仪?
  • 十八、法官戴章甫、黄腾耀、阮富枝枉法裁判举证
  • 十九、控秦孝仪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状
  • 二十、检察官李建忠怎样移花接木?
  • 二一、驳王令麟等答辩状

《李敖放刁集》小引

《红楼梦》有道是“独是这里的人很刁”,刁者,难缠也。放刁者,施出难缠性格也。《李敖放刁集》者,李敖施出难缠性格的部分文献也。本书收有我在控台中市政府案、控《秋海棠》杂志案、控“自立晚报”案、侮辱孙中山遗像案、控“中央研究院院长所长”案、控“故宫博物院”院长案、控东森电视台案等部分文献,虽然案系被告,但审案的司法人员也在劫难逃。放刁如此,真可谓千古独刁矣,有是哉!

1999年4月20日

驳台中市政府

——代张桂贞致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原告张桂贞,早在三十年前即在台湾省立台中第一中学服务、早在十年前即设籍居住于台中市北区新北里十四邻双十路2段1-4号该校宿舍。自奉令退休后,因无所事事,即以收集政论书刊、藏诸名山为乐,但不以出售或散布为业。不料去年6月21日,被告台中市政府市长张子源所属公务员孟启正,带同管区派出所主管杨三共及里长陈松碧,共同无故侵入上开原告之住所,以违反《戒严法》为由,扣押原告所有如民事起诉状附表所列书籍一万四千七百零八册,价值新台币一百八十一万二千二百一十元,除当场以收据五纸给里长陈松碧转交外,并无送达亦无提示被告对原告所为行政处分之公文书。被告所属公务员因行使公权力而于执行扣押书籍时,既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分之公文书,自属违背“行政处分应以书面为之”之强制规定。

被扣押书籍系收集于原告之住宅内,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1904号判例自属原告所有。纵被告认为有违反《戒严法》第11条第1款所订《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8条情事,应予处分,对象也仅能以“出版发行人”为限。书籍既属原告所有而非“出版发行人”所有,自无遽予扣押之余地。纵被告认为有违反《出版法》第39条第1项第3款规定得禁止其出售及散布,但原告并不以出售或散布为业,而《出版法》并未禁止持有,被告既无证据足可认定原告有出售或散布之事实,自无遽予扣押之理由。退言之,纵令被告有证据足可认定原告有出售或散布书籍之情事,应予扣押,但《出版法施行细则》第30条规定:“出版法所规定之行政处分,应以书面为之。”被告所属公务员于行使公权力,执行扣押书籍时,对原告既未提示亦未送达行政处分之公文书,揆诸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度判字第13号判例,原告依法不受其拘束。

本案于本年2月10日,经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推事黄秀得判决被告败诉。

被告败诉后,于本年4月20日提出民事补具上诉理由状,兹分别驳正如下:

所谓“不服行政处分,不得向通常法院起诉”部分

被告上诉理由略谓:

按民事诉讼制度,原为保护私法上权利而设,故凡人民对国家本于公法上权利之作用所为处分(即行政处分)有所不服,应向该管上级行政官署提起诉愿,不得依民事诉讼程序向普通法院诉请裁判。

按“以私人资格假行政处分为侵权手段者,受害人得请求回复原状,赔偿损害”,前经大理院四年上字第1023号著有判例可循。又“凡以私人资格假行政官厅之处分为侵权行为之手段者,被害人得对于加害人向司法衙门提起民事诉讼”,亦经大理院五年统字第480号解释甚明。査被告所属公务员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依法得以持有书籍之权利,自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又被告所属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明知对原告并无行政处分之公文书,竟滥用权力,擅自扣押书籍,显系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权利,依《赔偿法》第2条第2项上段规定,亦应由被告负损害赔偿之责任。本件原告于1987年7月3日以书面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被告于同日收受该请求,有原告提出之损害赔偿请求书及收件回执均影本各一件附卷足凭,且为被告所自认。是原告提出请求之1987年7月3日起至1987年12月5日原告提起本件诉讼已逾五个月,被告仍不开始协议,原告自得依《赔偿法》第11条第1项规定径对之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被告所谓不得依民事诉讼程序云云,显系不知行政处分仅能有其固定对象而不能及于仅属书籍持有人之张桂贞,亦不知大理院五年统字第480号解释及《赔偿法》规定,其所辩解,显属瞒天过海。

所谓“被上诉人之诉,显属当事人不适格”部分

被告上诉理由略谓:

讼争书籍之出版发行人为李敖,被上诉人为李敖之生母,关系密切,再观于讼争书籍均为李敖所著作,别无其他作者之著作,而每种书籍数量达千百册,非只一册,依吾人之一般经验法则,如若以收藏书籍为乐,断无收藏一家著作且收集数量达千百册之多,再参征搜索扣押时之照片显示讼争书籍均以纸箱装藏,由其装藏之形态而观,亦可见系供出售或散布之用,而非单纯之收藏著作之一般。

按:(一)张桂贞与李敖虽为母子关系,然李敖自1985年8月11日起即设籍台北市信义路4段1号胡学古户内;张桂贞自1978年7月19日起即设籍台中市双十路2段1一号,自为户长,从无李敖或他人迁入,均有户口名簿影本三件附卷可证,岂能空言推论情为母子即财产无别?(二)讼争书籍并非“均为李敖所著作”,其中百分之六十(八千九百六十三册)均非李敖专著,被告辩解,显属不实,且见其无知。(三)所谓按一般经验法则断无收藏一家著作数量达千百册之多之说,益见被告之孤陋寡闻。按古今藏书家法则(非一般经验法则),例以奇货可居为乐,其嗜一家或数家之书,且为之藏诸名山者,亦代有其人,被告苟对书史及藏书家传记略有所知,即不会出此无知之怪论为辩也。(四)所谓以纸箱装藏之形态而观即可见系供出售或散布之用之说,更见被告之浑然无识。按今日外双溪故宫博物皖收藏之名山之作,无不以装箱之形态处理,若照被告所巧辩,则中华国宝皆在“供出售或散布之用”矣,其不通也,不值一驳。

所谓“赔偿义务机关,应非上诉人”部分

被告上诉理由略谓:

有关执行检查取缔不法出版物,经成立文化工作执行小组,由各县市警备分区指挥部负其责,亦即执行机关为各县市警备司令部……其赔偿义务机关,应非上诉人,被上诉人竟列上诉人为对造诉求赔偿,显属当事人不适格,其诉即属不合法。

按此一辩解,真乃士林怪说。查据原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取缔违法出版品、录影带查扣三联单”上检査人栏,均盖有被告印信,并有被告所属机关即管区警察派出所主管杨三共签名,明明只用被告所属机关之印信而别无其他机关印信、明明只有被告所属机关人员签名而别无其他机关人员签名,又何能狡赖推托?被告辩称三联单上有“政二科文化专员孟启正”签名云云,但受害之老百姓又从何而知“孟启正”三字是军职人员?纵使“孟启正”为军职人员,将盖有台中市政府印信之“台中市政府取缔违法出版品、录影带查扣三联单”供非台中市政府所属人员使用,被告又焉能不负责?足见如此脱罪,其理由完全不合行政体制与伦理。被告放纵于先、又推托于后,其无品无格,洵属笑谭矣!

所谓“讼争书籍系查禁之出版物”部分

被告上诉理由略谓:

本件讼争书籍均属查禁之出版物,经台湾警备司令部明令取缔扣押有案,此为两造不争执,且有该司令部二十三件可稽,则依《出版物管制办法》第8条及《出版法》第39条规定,依法应予取缔扣押之物甚明。

按:(二)《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3条第6款规定:“出版物不得有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或危害社会治安者”,同办法第8条规定:“出版物有本办法第2条或第3条之情事者,对其出版发行人应依有关法令予以处分,并扣押其出版物。”乃专责该出版物“出版发行人”之规定,故出版之出版物有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或危害社会治安者,对该出版物“出版发行人”应依有关法令予以处分,并扣押出版发行人持有之出版物。扣押处分对象系以“出版发行人”为限甚明。原告既非“出版发行人”,原告住所处亦非“出版发行人”住所,有原告提出之版权页影本二十三件及户口名簿影本三件附卷可证,是原告主张书籍非“出版发行人”所持有,不得扣押等理由,至为明确。(二)复按《出版法》第39条规定:“出版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出售及散布,必要时并得以扣押。”乃专指扣押情况限于“出售及散布”而言,原告既无“出售及散布”之事实,又何能擅予扣押?由此可见,被告所辩,全系曲解《出版物管制办法》第8条及《出版法》第39条,细核原条文,所辩即穿帮矣!

所谓“执行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部分

被告上诉理由略谓:

于实施搜索扣押时,经由台湾中部地区警备司令部签发搜索票,派军事检察官及文化专员提示搜索票搜索,而于扣押时复制给扣押联单并于扣押联单载明系依据《出版物管制办法》第8条及《出版法》第39条规定予以扣押,要已践行法定程序,殊无故意或过失之可言。

按戒严地区内,对于建筑物、船舶及认为情形可疑之住宅,固得施行检査,《戒严法》第11条第8款定有明文,然被告机关之承办人员取缔原告所持有书籍,对原告住所处施行检查,并对之扣押,依台湾警备司令部订立台湾地区省市县(市)文化工作处理要点事项规定第三点(二)依据《出版法》《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及有关法令取缔辖区内容不妥之各种出版物品,有该司令部六九隆彻字第4776号修订上开处理要点事项影本一件附卷可按,其扣押书籍仍应准用有关法令办理,依《出版法施行细则》第27条规定,应以书面为之。本件被告机关承办人员于1987年6月21日扣押书籍时,并无搜索票,亦无任何公文书等情,有证人陈松碧到庭结证属实。则擅加扣押,自有过失不法侵害原告权利情事,原告因此亦受有损害,依《赔偿法》第2条第1项、第9条第1项之规定,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损害,自负有赔偿之责任。原告所辩已“践行法定程序”,全属不实之言。

所谓“原判决对于出版物管制办法第8条之解释有违误”部分

被告上诉理由略谓:

按《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8条规定:“出版物有本办法第2条或第3条之情事者,对其出版发行人应依有关法令予以处分,并扣押其出版物”,该条前段所称“对其出版发行人应依有关法令予以处分”,系对人之处分,法文中所称:“其”一字系指出版发行人而言,至后段所称“并扣押其出版物”,系指对物之处分,法文中所称“其”一字并非指“出版发行人”,而系指具有第2条或第3条所列情形之出版物而言,因之,扣押对象不限于出版发行人,苟具有第2条或第3条所列不法情节之出版物,无论任何人所有均得扣押,关此行政院新闻局六十九年12月17日瑜版四字第17050号复台湾省新闻处函载:“警察或情治人员于执行勤务时发现私人车辆、办公及投宿场所置有或随身持有查禁有案之书刊时,依法应予查扣”,即系采此项见解。

按:(二)被告此一对后段“其”字之解释,真是荒乎其唐!查后段之“其”字,明明为文法上所有格代名词、明明指其前之“出版发行人”而言,若照被告荒唐解释,后段之“其”字“系指具有第二条或第三条所列情形之出版物而言”,则“出版物”何能作为所有格代名词?若硬将“出版物”作为所有格代名词,则一代人原条文,“并扣押‘其’出版物”岂不成了“扣押‘出版物’出版物”?岂非完全不通?(二)至于新闻局1980年12月17日瑜版四字第17050号函只为行政命令,并非法律,《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8条由行政院1970年5月5日台五九内385号令核准修正,新闻局乃行政院之一单位,其函效力不能超越上级单位之令。(三)即使新闻局上开函有效,其适用范围亦仅限于“私人车辆、办公及投宿场所”,对私人住宅亦不适用。住宅既不在法定之列,岂容不明法律之徒,妄加扩张解释?

综上所陈,足见被告之辩解,无一成立,且多笑料,敬请明察为感。

1988年7月20日

张桂贞控告张子源

前台中市长张子源下台后,为了被净化选举联盟指摘他炒地皮舞弊事件,于10月28日,控告该联盟负责人。他声称该联盟“蓄意在选举期间,将他作为打击国民党的祭品,终在忍无可忍之下”,决定追究,提出控告。

张子源是学法律的,他能循法律途径保护他自己,是好的;但是,他做市长期间,是否蓄意在戒严期间,将别人作为祭品以希旨承风于国民党,也是别人要追究的,别人在忍无可忍之下,也对他提出控告。

在张子源做市长任内,前年6月21日,以盖有台中市政府大印的“台中市政府取缔违法出版品”的五纸收据,擅自开锁取去张桂贞在台中一中宿舍内,价值新台币一百八十一万二千二百一十元的一万四千七百零八册书籍。经张桂贞提出控告,去年2月10日,台中地方法皖法官黄秀得判决张子源败诉。张桂贞得到了初步公道。

不料张子源上诉后,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翁其荣、徐元庆、陈成泉竟违背法令,在判决书里,居然弄错法律位阶,把行政院新闻局69.12.17.瑜版四字第17050号函优于法律,并把其中“私人车辆、办公及投宿场所”扩张解释,认为私人住宅也包含在内!试问人对自己的家,叫“投宿”吗?证人邻里长,明明在地院结证他没看到搜索票,也没看到公文书,三法官却还认为不够明确,而要再传他,直到笔录中写下:“公文有无拿给我看,我忘记了。”才认为功德圆满。三法官舍初次明确之证词不采,反采信第二次含糊之证词,开脱官署,这是什么证据法则呢?按证据法则,案重初供,证重初证,这是常识啊!三法官又说《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8条“扣押其出版物”中“其”字应做“出版物”名词解释,但“其”字明明是文法上的代名词,如照名词解释,则变成“扣押出版物出版物”了,这通吗?可见三法官“名词”“代名词”都分不清、也不懂中文中“投宿”的意义,国文程度都如此超越前进,法律素养自然更可想而知矣!

案经张桂贞上诉后,最高法院法官刘焕宇、孙森焱、曾桂香、林奇福、罗一宇到底看不过去了,他们废弃了法官翁其荣、徐元庆、陈成泉的错误判决,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审。

张子源委由彭荣显律师提出更审准备书状,状中竟出现这些妙句:“本件讼争书籍之查扣行为显系由台湾中部地区警备司令部指挥执行,堪资认定,而该部系属国防部之下级机构,与上诉人并无隶属关系,倘认台湾中部地区警备司令部所为之查扣行为,有不法侵害上诉人之权利者,其赔偿义务机关,应非上诉人。被上诉人未详究,竟列上诉人为被告,显属当事人不适格,其诉难认合法。”

张子源这种辩解,可真滑天下之大稽!因为,附卷之五纸收据中,均盖有台中市政府大印,并有张子源所属机关即管区警察派出所主管杨三共签名,明明只用张子源所属机关之印信而别无其他机关印信、明明只有所属机关人员签名而别无其他机关人员签名,又何能狡赖推托?张子源辩称收据上有“中部警备部文化专员孟启正”签名云云,但受害之老百姓又从何而知“孟启正”三字是军职人员?纵使“孟启正”为军职人员,将盖有台中市政府印信之空白收据,供非台中市政府所属人员使用,张子源又焉能不负责?足见如此脱责,其理由完全不合行政体制与伦理。放纵于先、又推脱于后,其无品无格,洵属笑谭!张子源辩称说张桂贞告的对象,“显属当事人不适格”,真不知道要适的,还是什么格!

张子源把责任朝其他衙门推,其实,只要一查下面两条法律,就知道再推也没用:第一、《出版法》第7条明定:“本法称主管官署者,在中央为行政院新闻局,在地方为省(市)政府及县(市)政府。”如今张子源既然根据该法第39条为扣押之处分,并明列此一条文于五纸收据之上,又加盖台中市政府大印,何能规避其为主管官署的责任,自谓不适格?张子源的法律是怎么学的?第二、《赔偿法施行细则》第18条明定:“数机关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时,请求权人得对赔偿义务机关中之一机关,或数机关,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张子源再赖,也赖不掉台中市政府大印盖在收据上的事实,所以,纵然咬出别的机关来,“数机关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中,也少不了他的,法律规定已明确如此,还赖个什么?张子源的法律是怎么学的?

这个案子,事证与法理已经如此明确,居然法官翁其荣、徐元庆、陈成泉还做出那样错误的判决、张子源还做出这样可笑的辩解,真令人对今日的法学水平,为之叹息。

1989年10月29日

驳斥台中市长林柏榕

这一案子,是中国争取出版自由、言论自由史上的重大案子,虽然它只敲开一个缺口,但是,柏林围墙也是从敲开一个缺口开始的。

这一案子的概要是这样的:被告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长张子源,以盖有台中市政府印信的所谓“台中市政府取缔违法出版品、录影带查扣三联单”,非法查扣人民财产,经原告张桂贞向法院提出告诉,业于前年2月10日,经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推事黄秀得判决被告败诉。不期被告上诉后,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翁其荣、徐元庆、陈成泉三推事竟侜张为幻、违背法令,全违《民事诉讼法》第468条,将原判决废弃。原告张桂贞,除登报公开驳斥翁其荣、徐元庆、陈成泉三推事外,并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经最高法院刘焕宇、孙森焱、曾桂香、林奇福、罗一宇五推事判决,断定翁其荣、徐元庆、陈成泉三推事判决错误,“率以扣押程序无瑕疵为论断,并据以裁判,尚难谓合。”因而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去年5月3日起,这一案子在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审。审了一年三个月,台中市长张子源也下台了,法定代理人换成了新市长林柏榕;推事名称也改名法官了,最后由黄奠华、袁再兴、林富村三法官判决原告张桂贞胜诉。9月26日,林柏榕以“民事补具上诉理由状”送件,内容荒谬,兹分别驳斥如下:

一所谓“不服行政处分,不得向通常法院起诉”部分

被告林柏榕说:

此项扣押处分系属国家机关本于公权力作用所为之行政处分,被上诉人如就该行政处分有所不服,应依行政诉讼途径寻求救济,不得径向普通法院起诉。

这段话,全是歪曲法理。因为《宪法》第24条明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而《赔偿法》第1条明定:“本法依中华民国宪法第24条制定之。”复按同法第10条:“依本法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先以书面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之。赔偿义务机关对于前项请求,应即与请求权人协议。协议成立时,应作成协议书,该项协议书得为执行名义。”这一案子,原告早于1987年7月3日以书面请求损害赔偿,被告于同日收受该请求,有损害赔偿请求书及收件回执均影本各一件附卷足凭,且为被告所自认。逾五个月后,被告仍不开始协议,摆出衙门自大面孔,不闻不理,原告自得依《赔偿法》第11条第1项规定,径对之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所谓不得依民事诉讼程序云云,显系不知行政处分仅能有其固定对象,而不能及于仅属书籍持有人之张桂贞,亦不知大理院五年统字第480号解释及《赔偿法》规定,其所辩解,显属瞒天过海。盖依法理,“以私人资格假行政处分为侵权手段者,受害人得请求回复原状,赔偿损害”,前经大理院四年上字第1023号著有判例可循。又“凡以私人资格假行政官厅之处分为侵权行为之手段者,被害人得对于加害人向司法衙门提起民事诉讼”,亦经大理院五年统字第480号解释甚明。被告所属公务员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依法得以持有书籍之权利,自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又被告所属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明知对原告并无行政处分之公文书,竟滥用权力,擅自扣押书籍,显系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权利,依《赔偿法》第2条第2项上段规定,亦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被告所谓“不得径向普通法院起诉”,全是不明法理的狡辩。

二所谓“其”字部分

被告林柏榕说:

惟查(《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8条)该条所定:“出版物有本办法第2条或第3条之情事者,对其出版发行人应依有关法令予以处分,并扣押其出版物”,该条前段所谓:“对其出版发行人应依有关法令予以处分”,系对人的处分方法,法文中所称“其”字系指第2条或第3条所列之不法出版物而言,其处罚对象为不法出版物之发行人,至后段所谓“并扣押其出版物”系指对物的处分方法,法文中所称“其”字非指出版物发行人,而亦系指具有该办法第2条或第3条所列情形之不法出版物而言,因之,扣押对象不限于出版发行人所有或持有之书籍,凡任何出版物如具有第2条或第3条所列之情形,不论其为出版发行人或其他任何人所有或持有,均得扣押。

这段话,又全是歪曲法理。因为按照《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2条第3条的条文是这样的:

第二条:匪酋、匪干之作品或译者及匪伪出版物一律查禁。

第三条:出版物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可见两条条文指的,都是“出版物”。“出版物”三个字,是道道地地的“名词”无疑。但“其”字,在文法上,却是“代名词”,并且是“所有格代名词”。高名凯教授《汉语语法论》第303页明说“其”字“用在所有格上,有现代口语‘他的’的意思”,第2条第3条中“作品”及“出版物”既然是“名词”,又如何能跟“其”字这“所有格代名词”相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8条的原文是:

第八条:出版物有本办法第二条或第三条之情事者,对其出版发行人应依有关法令予以处分,并扣押其出版物。

査后段的“其”字,明明为文法上所有格代名词、明明指其前之“出版发行人”而言,若照翁其荣、徐元庆、陈成泉三推事解释,后段的“其”字“系指具有第2条或第3条所列之不法出版物而言”,则“出版物”何能作为所有格代名词?若硬将“出版物”作为所有格代名词,则一代人原条文,就成了这样子:

第八条:出版物有本办法第二条或第三条之情事者,对其出版发行人应依有关法令予以处分,并扣押“出版物”出版物。

这样一来,“并扣押‘其’出版物”岂不成了“扣押‘出版物’出版物”?岂非完全不通?

三“其”字文法图解,词性立出

何况,任何文字,都得在读它的时候要从上下文来看它,在方法学上,这叫“文之前后关联”(context)。第8条中出现了两个“其”字,在文法上,第一个“其”字出现后,出现了主词“出版发行人”字样,则在无新主词出现时,紧接而来的代名词自然所代之词为此一主词,而不能“越位”代到前面的主词。以文法图解表示,可如下式:

“出版物有办法第二条或第三条之情事者”(主词,这十八个字,是第一个“其”字的主词);对“其”(代名词)“出版发行人”(主词,这五个字,是第二个“其”字的主词)应依有关法令予以处分并扣押“其”出版物。

由此图解,一望而知:第二个“其”字的主词,明明是“出版发行人”,而不能“越位”到前面的主词,这是苟有国文程度者的一点常识,固无待细表者也。由此可见,被告对“其”字的解释,已逸出法律上解释之外,对这样明显清楚的法令,更审以前,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翁其荣、徐元庆、陈成泉三推事竟也做出同样“名词”“代名词”不分、主词“越位”的解释,这是令人惊异的!以上所分析,还只是就基本的国文程度而言,还不涉及“法律与语言分析”(LawandLanguageAnalysis)的问题,若从“牛津哲学”(OxfordPhilosophy)所影响的法律学上解释而言,翁其荣、徐元庆、陈成泉三推事的法学程度,就更令中外学者惊异了!幸亏在更审以后,同一分院黄奠华、袁再兴、林富村三法官有见及此,速谋补救,方证明了法官之中,大有头脑清明者在,不容玩法之辈闹笑话也!

四“其”字岂容无权解释机关来扩张解释!

被告林柏榕又说:

如若处罚对象仅以出版发行人为限,则不法出版物一旦脱离出版发行人而为第三人所有,则非查禁令效力之所及而不得予以扣押,殊非立法之本旨,为明确该办法第8条之意义,经上诉人向制定机关国防部函请解释结果,亦经释示该办法第8条后段所谓“并扣押其出版物”之“其”字,应做“该”字解,并非专责出版物出版发行人之规定,此有国防部总政治部七十七年10月21日(77)法沛字第19612号函附卷可稽,是原判决以查扣之对象仅限于出版物发行人,显系误解法令而有适用法律不当之违法情形。

这段话,又全是歪曲法理。因为法令之解释,并非人人得而为之,也非任何机关得而为之。被告所谓“此有国防部总政治部七十七年10月21日(77)法沛字第19612号函附卷可稽”云云,真令人惊异!查国防部总政治部有何权利解释法令?何况这一解释,且发生在法院提出起诉之后、也在台中地方法院判决被告败诉之后,突然冒出此种函件,岂非官官相护?且照被告1988年1月8日民事答辩状所陈,“本次之査扣由台湾中部地区警备司令部负责派员……”,则国防部总政治部正为执行单位之顶头上司,法令由此种上司于案发后加以解释,其不能客观持平,可想而知。更审以前,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翁其荣、徐元庆、陈成泉三推事竟以堂堂高等法院判决书,援引此种特工机构的非法解释,诚属不幸;幸亏在更审以后,同一分院黄奠华、袁再兴、林富村三法官头脑清明,在判决书中指称:

从其文义观之,乃专责该出版物出版发行人之规定,故出版物有上开第2条或第3条之情事者,对该出版物发行人应依有关法令予以处分,并扣押出版发行人持有之出版物。即扣押处分之对象,仅以“出版发行人”为限甚明。虽国防部总政治部七十七年10月21日(77)法沛字第19612号解释函谓:按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8条规定:“出版物有本办法第2条或第3条之情事者,对其出版发行人应依有关法令予以处分并扣押其出版物”,该条前段所谓:“对其出版发行人应依有关法令予以处分”,系对人之处分方法,法文中所称“其”字系指第2条或第3条所列之不法出版物而言,其处罚对象则不法出版物之发行人,至后段所谓“并扣押其出版物”,系指物的处分方法,法文中所称“其”字应做“该”字解,亦即扣押具有上揭内容不妥之出版物,而非指扣押出版发行人所有或持有之出版物,故本条自非专责出版发行人之规定等语。唯此乃制定该管制办法时之疏漏,否则当时制定即可在后段“并扣押其出版物”,将“其”字,改为“该”字,则很明显指出扣押具有上揭内容不妥之出版物。因此,在该办法未修改前,自应依现有办法认定扣押处分对象以出版发行人所有或持有之出版物为限。

即是法理上正确的判决。唯其中所谓“制定管制办法时之疏漏”之说,不能成立。因为纵在戒严时期,制定了严酷法令,亦有令人民有喘息夹缝存在,罪不及出版发行人以外之读者与收藏者,乃当时制定原意,并非“疏漏”。这一原意,求之法令本身,即可别得证明。证明方式如下:

五《出版法》明定对发行人有保障与救济条款,如今若不专责出版发行人,则读者及藏书家反受更多的处分,而无法获得保障及救济,这能通吗?

(一)《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3条第6款规定“出版物不得有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或危害社会治安者”,同办法第8条规定“出版物有本办法第2条或第3条之情事者,对其出版发行人应依有关法令予以处分,并扣押其出版物”,乃专责该出版物“出版发行人”之规定,故出版物有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或危害社会治安者,对该出版物“出版发行人”应依有关法令予以处分,并扣押出版发行人持有之出版物。扣押处分对象系以“出版发行人”为限甚明。

(二)被扣押书籍系收集于原告张桂贞之住宅内,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1904号判例,自属原告所有。纵认为有违反《戒严法》第11条第1款所订《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8条情事,应予处分对象亦仅能以“出版发行人”为限。

(三)原告既非“出版发行人”、住所处亦非“出版发行人”住所,有提出之版权页影本二十三件及户口名簿影本三件附卷可证,是主张书籍非“出版发行人”所持有,不得扣押等理由,至为明确,又何能如更审以前翁其荣、徐元庆、陈成泉三推事所谓之“即属依法应予取缔扣押之出版物甚明”?三推事口口声声“依同法第8条”,殊不知若真按第8条、若真“依法”,就不能取缔扣押也!

(四)至于三推事又提到“《出版法》第39条规定”,若真按第39条,则该条明定“出版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出售及散布,必要时并得予以扣押”,乃专指扣押情况限于“出售及散布”而言,原告既无“出售及散布”之事实、又不以“出售及散布”为业,被告又无证据足可认定有“出售及散布”之事实,自无遽予扣押之理由。

(五)三推事口口声声《出版法》第39条规定云云,但该条只禁止“出售及散布”,并未禁止“持有”。戒严时期,人民持有“禁书”情况,其实一如持有“黄金”、“美钞”,只能“持有”,不能流通买卖,但单纯之“持有”并不犯法。本案对住宅破门而入,抢走“禁书”以去,其行为,在模式上与破门而入,抢走“黄金”、“美钞”以去并无二致。三推事不能辨别“持有”与“出售及散布”之不同,扩张解释《出版法》第39条,真令人对他们的法学素养感到遗憾!

(六)戒严时期图书馆与研究机构有“禁书”者,也都通例封存,但照三推事的法学素养,则必然有军警云集查扣张桂贞住宅式的局面出现不可,事实上,所有图书馆与研究机构并无此一局面出现,原因就在并无“出售及散布”的流通行为也。更审以后,黄奠华、袁再兴、林富村三法官判决书中指出“讼争书籍系被上诉人所有,台中市北区新北里双十路2段1-4号又系被上诉人之住所,已如上述,应认私人住宅收藏之禁书,无异公私立图书馆将禁书尘封,置诸高阁,尚无遽予扣押之法律根据”,方是高明的判决。

(七)复按《出版法》第39条,纵使扣押,也有“依前项规定扣押之出版品,如经发行人之请求,得于删除禁载或禁令解除时返还之”的保障与救济,若按翁其荣、徐元庆、陈成泉三推事的法理,则此一保障与救济,对于非出版人之读者或藏书家反不适用,出书卖书的,书可以返还;买书藏书的,书反倒充公,通乎?不通乎?可见《出版法》第39条所指的扣押,乃专责“发行人”而言。如今三推事将专责“发行人”之《出版法》第39条移花接木,用来适用于寻常百姓如本案原告张桂贞者,这种于法规适用不当之判决,非妄断而何?由此可见,被告所辩,全系曲解《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8条及《出版法》第39条,细核原条文,所辩即穿帮矣!

六“其”字以外,“并”字更证明了是专责出版发行人

按《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8条:“出版物有本办法第2条或3条之情事者,对其出版发行人应依有关法令予以处分,并扣押其出版物。”这一办法最值得注意的,是它的“双重处分”性质。所谓“双重处分”,是:

一、对其出版发行人应依有关法令予以处分。

二、并扣押其出版物。

既用的是强制性的“并”字,可见对“出版发行人”及其“出版物”,都在同时处分之列,两者缺一不可。正因为“出版发行人”犯了第3条

一、泄露有关国防、政治、外交之机密者。

二、泄露未经军事新闻发布机关公布属于“军机种类范围令”所列之各项军事消息者。

三、为共匪宣传者。

四、诋毁国家元首者。

五、违背反共国策者。

六、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或危害社会治安者。

七、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者。

八、内容猥亵有悖公序良俗或煽动他人犯罪者。

八款大罪,所以在对人“处分”之余,才“并扣押其出版物”。相对的,非属“出版发行人”身份之人如个人读者如张桂贞者,因未犯八款大罪,就不适合作为“并”字的对象,于理至明。由此可知,纵依托《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而戒严心态未解,在本案中,也无法开脱台中市政府,因为张桂贞并非“出版发行人”。

所以,《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8条“出版物有本办法第2条或第3条之情事者,对其出版发行人应依有关法令予以处分,并扣押其出版物”,所指“应依有关法令予以处分”,有关法令,自不排除《出版法》之适用。不论怎么开脱台中市政府,但是只要细査《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就知道张桂贞根本不是该办法“双重处分”的对象——再扩张解释,也是无法不利于原告的!

七所谓“被上诉人之诉应属当事人不适格”部分

被告林柏榕说:

纵令认《出版物管制办法》第8条所定,系以出版发行人为处罚对象而言,讼争出版物系出版发行人李教所有,抑系被上诉人所有仍有待详予审认。……然经查被上诉人为李敖之生母,谊属至亲,再观于被查扣之出版物均为李敖所著作,别无其他作家之著作物,而每种书籍数量达千百册之多,非仅一册,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如若以收藏书籍为乐,断无仅收藏李敖一家著作,且其数量达千百册之多,参征搜索扣押时之录影带及照片显示出讼争书籍均以纸箱装藏,依其形状而观,非属单纯之收藏书籍之形状,灼然可见系供出售或散布之用……被上诉人之诉应属当事人不适格。

这段话,又全是歪曲法理。

(一)张桂贞与李敖虽为母子关系,然李敖自1985年8月11日起即设籍台北市信义路4段1号胡学古户内;张桂贞自1978年7月19日起即设籍台中市双十路2段1-4号,自为户长,从无李敖或他人迁入,均有户口名簿影本三件附卷可证,岂能空言推论情为母子即财产无别?

(二)讼争书籍并非“均为李敖所著作”,并非“别无其他作家之著作物”,其中百分之六十(八千九百六十三册)均非李敖专著,被告辩解,显属不实,且见其无知。

(三)所谓按一般生活经验法则断无收藏一作家著作数量达千百册之多之说,益见被告之孤陋寡闻。按古今藏书家法则(非一般生活经验法则),例以奇货可居为乐,其嗜一家或数家之书,且为之藏诸名山者,亦代有其人,被告苟对书史及藏书家传记略有所知,即不会出此无知之怪论为辩也。

(四)所谓以纸箱装藏之形状而观,即可见系供出售或散布之用之说,更见被告之浑然无识。按今日外双溪故宫博物院收藏之名山之作,无不以装箱处理,若照被告所巧辩,则中国国宝皆在“供出售或散布之用”矣,其不通也,不值一驳。

(五)史载三国时刘备在四川厉行酒禁,发现民间有酒具者即目为嗜酒制酒之罪犯而处罚之。丞相诸葛亮不以为然,乃陪刘备巡视于街,当街任意抓一男子,指为强奸罪犯。刘备问为什么?诸葛亮答道:“彼有淫具!”意思是说,见酒具即目为罪犯,则与有男性性器官者即目为罪犯者,又何以异?今之台中市长大人,竟目藏书家家藏珍本于箱,立即指为“灼然可见系供出售或散布之用”!同此逻辑与大脑,则戒严时期家中箱装“黄金”“美钞”,当然就可罗织为“灼然可见系为扰乱金融之用”,而应以“妨害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惩办矣!通乎?不通乎?

(六)所以,被告所谓“应属当事人不适格问题”,根本无此问题可言。黄奠华、袁再兴、林富村三法官判决书中指出:

按当事人适格与否,应依原告起诉主张之事实定之,非依法院判断之结果决定之,就原告起诉主张之事实,当事人均属适格者,纵法院调查证据之结果,认定原告无其所主张之权利时,亦不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理由而驳回原告之诉。本件被上诉人起诉主张如原审判决附表所列书籍为其所有,上诉人所属公务员违法扣押该书籍,为此依赔偿法第2条第2项前段规定请求上诉人返还该书,如不能返还时,赔偿价金并附加利息之判决云云。揆诸前揭说明,本件诉讼当事人均属适格,其诉即属合法。

自是高明的判决。

八所谓“执行机关已依规定以书面处分,要无不法可言”部分

被告林柏榕说:

经查本件讼争书籍均经台湾警备司令部明令查禁及应扣押之出版物,而该司令部系以该书籍之内容违反反共国策,曲解事实,诬蔑政府,蓄意挑拨,分化政府与人民情感,淆乱视听,足以影响民心士气等,有违反《出版物管制办法》第3条,第3、4、5、6、7、8等条款之规定为查禁之理由,兹经核台湾警备司令部查禁讼争书籍之理由,相当于《出版法》第34条所指危害地方治安事项之记载,依《出版法》第39条之规定得予以扣押,而依该条规定,扣押对象,不限于出版发行人,惟须依出版法施行细则第27条规定以书面为行政处分,而经查本件于查扣时经制给查扣联单,并载明查扣之法令依据系依《出版法》第39条及《台湾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8条规定予以扣押,则执行机关已依规定以书面处分,要无不法可言。

这段话,又全是歪曲法理。

(一)被告既然口口声声说军警人员搜索、扣押行为依法有据,所据乃《台湾地区省市县(市)文化工作处理要点事项》云云。但査该事项明定“依据《出版法》、《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及有关法令,取缔辖区内内容不妥之各种出版物品”。可见采取任何行动,须先适合这些法令,否则不能动手。这一案子所有情况,在在都证明原告张桂贞非《出版法》专责之“发行人”、亦非《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专责之“出版发行人”,则这一搜索也、扣押也,对之全不适用,自然属于行使公权力时,故意为之。如此擅加搜索、扣押,自有不法侵害权利情事。依《赔偿法》第2条第1项、第9条第1项之规定,被告自负有赔偿责任。所辩已践行法定程序,全属不实之言。这种不实之言,本已不经,但翁其荣、徐元庆、陈成泉三推事竟还传执行搜索、扣押之军事检察官鞠金蕾、文化专员孟启正及会同执行之管区警员杨三共到庭结证,以实其说。这三个人,明明是当场执行非法搜索、扣押的官方人物,根本是“帮凶”,安得为证人?这种人、这种身份的人,他们的证词,又如何能符合经验法则与证据法则?可见“自无可采”者,正在此辈也!文明国家的法谚说:“当事人不得兼证人。”(Niemanddarfpartei,undzeugezugleichsein.)这是常识啊!而真正的证人邻里长陈松碧,明明在地院结证他没看到搜索票,也没看到公文书,三推事却还认为不够明确,而要再传他,直到笔录中写下:“公文有无拿给我看,我忘记了。”才认为功德圆满。据台中地方法皖初审判决书:“本件被告机关承办人员于七十六年6月21日扣押原告持有如附表所列书籍时,并无搜索票,亦无任何公文书等情,有证人陈松碧到庭结证属实,则被告机关之承办人员不得扣押原告持有附表所列书籍,已如前述,且无书面,竟擅加扣押,自有过失不法侵害原告权利情事。”由此可知,证人陈松碧已经合法之讯问,且其陈述已臻明确,别无再传之必要,但三推事仍予再行传唤,以致节外生枝,徒增证人希旨承风之机会。三推事舍初次明确之证词不采,反采信第二次含糊之证词,开脱官署,这是什么证据法则呢?按证据法则,案重初供、证重初证,这是民刑事审理常识,如今三推事居然如此破格执法,又何以服人?又何以自处?

(二)退一步假设,纵使这三个人的证词可采,但在证词中,只云“确有携带搜索票”,殊不知搜索票纵然带了,也只能限于搜索;要扣押,还得另有査禁命令才成。按照被告口口声声的《台湾地区省市县(市)文化工作处理要点事项》规定:依据《出版法》、《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及有关法令取缔辖区内容不妥之各种出版物品,有关法令中,《出版法施行细则》即为其一。按照该细则第30条,明定“出版法所规定之行政处分,应以书面为之。”复按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13号判例命令效力之发生以到达为前提要件。到达云者,即已送达于受令者之谓,若该管机关在命令尚未送达以前,而就其职掌范围内所为之行为,自毋庸受其拘束。”所载甚明。査被告所属公务员,于扣押时,既未制作“书面”的处分书,更未依法送达与原告张桂贞,足见这一扣押行为,自属不法侵害人民权利。从三个人的证词中,查无搜索票以外之其他“书面”文件携带或提示,可见三推事所谓的“扣押之程序均依法进行,其合法性及正当性,应无可置疑”的判决,漏洞可真不小。三推事徒以有搜索票就够了,殊不知“践行法定程序”,还必须得有查禁令等“书面”文件。显然的,扣押当时和以后,被上诉人从没“送达”过任何一张“书面”文件给原告张桂贞,或《刑事诉讼法》第148条所指的“邻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团体之职员”,三推事居然还说所援《刑事诉讼法》“自无可采”,这种判决,又怎么服人呢?

(三)至于说“确有携带搜索票并当众提示后”方行搜索云云,三推事又引“另一证人鞠金蕾证述,证人陈松碧系于执行人员到达后稍后才赶到,则执行人员前此巳经提示搜索票予在场之他人,除当事人外自毋庸再予提示之必要”云云,更属离奇。查“证人鞠金蕾”根本为现场执行非法搜索与扣押之警总上校,这种人之证言,何能持平?何能算数?至于说“执行人员前此已经提示搜索票予在场之他人”云云,试问“当众”者、“他人”者,除了官方军警自己人外,又有谁啊?既然除官方军警自己人外,并无“众”、并无“他人”,则所谓“众”、所谓“他人”,乃子虚乌有之人也!若谓“众”或“他人”即是官方军警自己人,自己人就算“众”、就算“他人”,则显然与法律上执行搜索或扣押之要件不符,有违《刑事诉讼法》第148条应有“邻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团体之职员在场”之规定,因为这些“众”、这些“他人”才有公信力,何能如三推事所说,“除当事人外自毋庸再予提示之必要”?这岂非三推事公然违反《刑事诉讼法》么?至于三推事说证人陈松碧在“育才派出所违警事件检査记录”上签名云云,殊不知陈松碧当庭自承为文盲,以一文盲之人,又何从辨识记录文字之内容与真伪?由此可见,被告所谓执行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全属不明法律之言。

(四)卷中有被告书状,状中竟出现这些妙句:“实则上诉人就本案未曾派员会同执行。”“本件讼争书籍之查扣行为显系由台湾中部地区警备司令部指挥执行,堪资认定,而该部系属国防部之下级机构,与上诉人并无隶属关系,倘认台湾中部地区警备司令部所为之査扣行为,有不法侵害上诉人之权利者,其赔偿义务机关,应非上诉人。被上诉人未详究,竟列上诉人为被告,显属当事人不适格,其诉难认合法。”这种辩解,可真滑天下之大稽!因为,附卷之五纸收据中,均盖有台中市政府大印,并有被告所属机关即管区警察派出所“杨三共”签名,上面且注明“派出所主管”字样,明明只用被告所属机关之印信而别无其他机关印信、明明只有所属机关人员签名而别无其他机关人员签名,又何能狡赖推脱?派出所属警察局,警察局属台中市政府,此非该府“派员会同执行”,又是什么呢?至于被告辩称收据上有“中部警备部文化专员孟启正”签名云云,但细查收据,上面只有“孟启正”三字,并无“中部警备部文化专员”头衔,受害之老百姓,又从何而知“孟启正”三字是军职人员?纵使“孟启正”为军职人员,将盖有台中市政府印信之空白收据,供非台中市政府所属人员使用,被告又焉能不负责?足见如此脱罪,其理由完全不合行政体制与伦理。放纵于先、又推脱于后,其无品无格,洵属笑谭!被告辩称说原告的对象,“显属当事人不适格”,真不知道要适的,还是什么格!被告把责任朝其他衙门推,其实,只要一査下面两条法律,就知道再推也没用,第一、《出版法”》第7条明定:“本法称主管官署者,在中央为行政院新闻局,在地方为省(市)政府及县(市)政府。”如今被告既然根据该法第39条为扣押之处分,并明列此一条文于五纸收据之上,又加盖台中市政府大印,何能规避其为主管官署的责任,自谓不适格?第二、《赔偿法施行细则》第18条明定:“数机关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时,请求权人得对赔偿义务机关中之一机关,或数机关,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被告再赖,也赖不掉台中市政府大印盖在收据上的事实!所以,纵然咬出别的机关来,“数机关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中,也少不了他的,法律规定已明确如此,还赖个什么?

(五)当然,从现代“官场现形记”着眼,被告这一赖,倒也留给人间不少觇国醒世的资料。在卷中笔录内,已明明有“孟启正”到庭作证,公开赖掉他是“军职人员”而声言他是台中市政府职员的行径,笔录中明明记有他说他自己是“台中市政府文化小组官员,本案由台中市政府主办,由中部警备总司令部协办。……”而在“孟启正”这一声言的同时,被告又当庭否认“孟启正”的身份和证词!而“孟启正”却又正是被告请来的证人!——这种当庭穿帮,两个衙门当庭互赖、当庭大对决的笑剧,求之古今中外,恐亦绝无仅有!军方的警备司令总部,派人去赖意犹未足,还加工去赖呢!今年8月1日,以(79)笃堂字第2654号函复台中高分院6月11日之义民神决字第7762号来文,指出:

一、查所指“文化工作执行小组”系戒严期间由各任务单位参加成立之“任务编组”,并非警备机构所属之建制单位,在台湾地区解严后,该小组已随之不存在。

二、依戒严法第12条规定宣告解严,自解严之日起,一律恢复原状。故解严后,有关出版物之业务,依出版法第7条“本法称主管官署者,在中央为行政院新闻局,在地方为省(市)政府及县(市)政府”之规定,由各该新闻主管机构掌理。

总司令陆军二级上将周仲南

可见被告庭供将盖有台中市政府印信之空白收据供非台中市政府所属人员使用,如今已自受其狹。如法院能违背“公文程式条例”,判出盖有一机关印信之公文,该机关竟可不负责不认账之判决书,岂非滑天下之大稽?

九何以这一案子是争取出版自由、言论自由史上的重大案子?

这一案子自发生以来,原告前后历时三年四个月,锲而不舍、努力不懈,所争者,除民事责任、司法公正以外,更着眼于《宪法》中人民基本自由之保障。戒严四十年以还,警备总司令部执《戒严法》以限制人民基本自由,但逾越《戒严法》本身规定之限度而滥肆扩张,则就无以自圆。试看《戒严法》第11条第1款明定“戒严地域内,最高司令官”“得停止集会、结社及游行请愿。并取缔言论、讲学、新闻杂志、图画、告白、标语暨其他出版物之认为与军事有妨害者。”《戒严法》还算是法律,可是“行政院五十九年5月5日台(59)内3858号令核准修正”了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其中第1条就说“为管制出版物特依戒严法第11条第1款之规定订定本办法”。但这办法,并没经过立法院的立法手续,根本不是法律,所以还不够资格称为以《戒严法》为“母法”的“子法”。可笑的是,虽然连“子法”都不配,这一所谓管制办法,却自动扩张解释,把连《戒严法》都没有的,都加以罗织引申。例如该办法第3条规定:

出版物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八、内容猥亵有悸公序良俗或煽动他人犯罪者。

试看前面《戒严法》第11条第1款明指“出版物之认为与军事有妨害者”,才可依《戒严法》取缔,但是出版品“内容猥亵”明明只是妨害风化而已,又何曾妨害到什么“军事”了?男女问题竟与戒严有关,戒严竟戒到了男女问题上,这种扩张解释,岂不是荒谬吗?

这个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既未经立法院,自非法律,而不过一纸命令。按照《中央法规标准法》第3条:“各机关发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质,称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或准则。”既以“办法”称之,自属命令。这一命令,自谓来自《戒严法》第11条,但是:

(一)遍査《戒严法》全文十三条,并没有通常法律中“本法施行细则另定之”字样,依照《中央法规标准法》第7条,所谓命令须经“法律授权”,而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并未经过《戒严法》的“法律授权”。

(二)再按《中央法规标准法》

第五条:下列事项应以法律定之:二、关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

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所管制的事,既为人民言论、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自属《宪法》中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与义务”范围,而“应以法律定之”,不能出之以命令。而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乃是命令。

(三)复按《中央法规标准法》

第六条: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

“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既然经法律硬性规定应以“法律规定,不得以命令定之”,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身为命令,自属“命令不得抵触宪法或法律”(《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1条),而失其依据。

如今在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肆虐几十年后,在解严时期,身为司法体系的高等法院推事,如翁其荣、徐元庆、陈成泉者,还不能认清这一所谓管制办法的无法无天,反倒靠它来做抵触《宪法》或法律的依据,这种法官,也就太“歧路亡法”了!

由此可见,戒严时期凭以查禁书刊几十年的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其实是完完全全违反《宪法》、违反《中央法规标准法》、乃至违反《戒严法》的黑命令!凭此黑命令查禁几十年的书刊,其实全是既抵触《宪法》又抵触法律的。因此,所有非法胡来的查禁往事,都应予以“昭雪”才是。黄奠华、袁再兴、林富村三法官在这一案子中,毅然判决张桂贞胜诉,维持了“其”字的正确解释,固然比翁其荣、徐元庆、陈成泉三推事高明得多、有勇气得多,但仍未对《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之非法性予以根本否定,借以树立人民出版自由、言论自由的权威、“昭雪”该办法肆虐几十年的受害者,这是美中不足——有立下青史留名、千古传佳话的判例机会而予以坐失,反倒为官衙军衙留余地,这是很令人遗憾的。

为了民事责任、为了司法公正、为了《宪法》中人民基本自由之保障、为了“昭雪”戒严时期千千万万的受害者,特提出此一答辩,敬请最高法院法官留下历史判例,以昭来兹。

1990年11月8日

我要对法官说的

——郁慕明、赵宁诽谤案的综合陈述

国民党走红党员郁慕明是《秋海棠》月刊发行人,依《出版法》第3条第1项规定,为该月刊之主办人并有发行权之人;国民党走红党员赵宁是该月刊社长兼总编辑,为掌管编辑出版品之人,他们共同意图散布于众,于1983年12月1日,在发行第十三期《秋海棠》月刊第52页(附证一)上,以文字传述,诽谤我,说:

一、“他这种唯恐天下不乱以及唯利是图的心态,可以用下列几个事实来印证。”——诽谤我“唯利是图”。

二、“在搞掉了王永城的四季出版社逼其出境,由他霸占了四季数百万财产。”——诽谤我“搞掉了”、“逼”、“霸占了四季数百万财产”。

查四季出版社因经营困难,早已负债累累,中小型出版业者经营困难,为普遍现象,年来四季、忠佑、康桥、瑞泰、环华、出版家、桂冠等等,都出问题(附证二)。四季唯靠发行李敖著作的利润,以资维持,但杯水车薪,亦难独木为支。该社四处告贷,曾托我介绍亲朋担保,向银行借款,但终在困难重重之际,王永城不告而别,远走美国。贷款银行追保,累及亲朋,我的朋友的不动产,且遭查封(附证三)。我帮四季的忙,帮到引得封条上门、身受其害,又从何“在搞掉了王永城的四季出版社逼其出国”之可言?又从何“霸占了四季数百万财产”之可言?四季又何来“数百万财产”给人“霸占”?四季倒人的账达数千万,我的亲朋亦为被害人之一,有代还银行事实可稽(附证四)、有银行经理人员可证(附证五),我对人义尽仁至,却遭郁慕明、赵宁以“唯利是图”等言诽谤,予以共同传述,整个社会因而陷入与事实完全相反的误解,足以毁损我的名誉。郁慕明身为发行人,参见大理院六年统字第614号及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529号解释;赵宁身为社长兼总编辑,参见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748号及司法院二十三年皖字第1143号解释,均应负刑责无疑。按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以散布文字为手段而犯诽谤之罪者,并应加重其刑,《刑法》第310条第1、2项定有明文。郁慕明、赵宁共同意图散布于众,以文字为上开之传述,全是诽谤无疑。核其行为,显已共同触犯前揭法条的罪嫌,所以我依《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规定,提起自诉。

关于郁慕明确系发行人部分

我提起自诉以后,台北地方法院推事杨商江,在“七十三年度自字第700号”(1984年8月27日)判决书里,判郁慕明、赵宁无罪。无罪的理由,是很奇怪的。首先是说郁慕明“忙于替高忠信竞选立委”,所以没看过稿子;而赵宁“只是挂名社长兼总编辑”,所以也没看过稿子。但推事杨商江这一论据,是完全与法律不合的。因为在法律上,郁慕明是法定的发行人、赵宁是法定的编辑人(据张宗栋《新闻传播法规》:“出版法所称之编辑人,系指‘掌管编辑出版品之人’,故新闻纸、杂志、书籍及其他出版品机构之从事编辑工作者,并不全部包括在内,专指总编辑、编辑所长一类主管而言。”赵宁是总编辑身份,正是依法负责的编辑人),杂志编辑出来、发行出来,依法总得有发行人,没发行人是不成的。那么纵照推事杨商江所说,“被告等否认及所辩各节,洵堪信为实在”,又能证明什么?难道就能证明郁慕明不是发行人么?显然的,证明了郁慕明“忙于替高忠信竞选立委”为“实在”是一回事,但这一“实在”,并不反证了郁慕明做发行人就不“实在”的另一回事——郁慕明为高忠信忙于竞选,不论多忙,其实他还是不折不扣不能请假的发行人!推事杨商江的判决书,充其量,仅能证明郁慕明在助选,毫未证明他未曾发行。试问证明郁慕明在助选,又和本案有什么关系?和本案有关系的,是要证明郁慕明不是发行人才成,但是“发行人/郁慕明”六个字,明明白纸黑字印在诽谤李敖的杂志上,这又怎能开脱呢?

关于发行人不能代理部分

郁慕明既不能开脱,推事杨商江却照郁慕明的辩解,发明了一种可谓“发行人责任中止说”。意思是说,郁慕明虽是发行人,但是他“忙于替高忠信竞选立委”去了,在竞选过程中,自然无法担负发行人的责任,所以,一旦诽谤了人,他可以无罪。这种擅解法律,真是天下奇闻。

查依《出版法》,发行人就是发行人,只要在登记有案过程中,一天二十四小时,一星期七天、一个月三十天或三十一天,统统都是发行人——法律上绝没什么可以暂停的免责规定,法律上绝没同意你白天是发行人,晚上不是;绝没同意你清闲时是发行人,忙起来不是;绝没同意你上班时间是发行人,上厕所、上电影院时不是。法律上既没有“发行人责任中止说”,为什么推事杨商江却判出这么一个怪理由出来?这是任何知道法律的人都不敢领教的!

依法发行杂志既必须有发行人,那么试问郁慕明忙于助选时发行人责任中止了,谁该负发行人之责?照推事杨商江这种判法,则没人负发行人之责了,这通吗?

要开脱郁慕明不是发行人,可以,必须证明郁慕明已经办好发行人变更登记。《出版法》第10条明定:“发行人应于变更后七日内,按照登记时之程序,申请变更登记。”但郁慕明显然并未变更登记,法律上,他是十足的发行人无误。既然如此,他的发行人责任,就不能开脱。

郁慕明身为发行人,要忙于助选,可以不出杂志,岂有任人乱登文章,让人出版之理?这种行为,显然违法。《出版法施行细则》第16条明定:“新闻纸杂志出版业发行人,不得将其登记证租借转让他人发行,违者依出版法第40条第1项第2款规定处分之。”试问郁慕明此种行为,又与“转让他人发行”者相去几希?他人发行,你不负责,他人也不负责,大家都不负责,天下有是理乎?

本案我上诉后,1984年12月5日,高院传台北市政府新闻处负责人赵鹏作证。问答如下:

问:发行人若无法担任其职务,是否可请人代理?若可请人代理,如何办理手续?若发生诽谤之事,发行人可否免责?

答:根据出版法之规定,并无请人代理之制度,根据出版法第3条规定皆是由发行人负完全之责任。但指的出版品的责任,依出版法第37条到42条,若出版品有任何违法之事,可为警告、扣押、罚锾等之行政处分,并未规定任何刑事上之责任。

问:发行人负完全之责任,是否指“出版品”之责任?

答:出版法之规定是若发行人被判刑事责任确定,则我们可将出版品停刊,指的是对出版品负完全之责任,而不可逃避任何行政上之处分。

可见依法发行人并无可代理的规定。不但不能代理,并且一旦“刑事责任确定”,就得停刊或换人。刑事责任和行政处分是一而二二而一的事。

依《出版法》的原则,发行人及总编辑乃依《出版法》第9条呈经政府核准而取得公法上之权利,且有消极资格之限制,并非任何人得以代理(参见台湾高等法院1966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第28号决议)。照推事杨商江这种判法,则显然这个诽谤李敖的杂志,都在他人代理状态下,他人代理,你不负责,他人也不负责,大家都不负责,天下有是理乎?

关于发行人不能免责部分

郁慕明既然是唯一无二的发行人,则发行人的法律责任,他就没有可逃的余地。办杂志的人,

一、“在法律上并无免除刑责之规定。”(二十一年院字第748号解释)

二、“仍应负刑事责任(二十三年院字第1143号解释)

早为法理所确认。法理上,“发行人者,谓主办出版品之人,亦即主办新闻纸杂志书籍及其他出版品之人,此项发行人,对内综理出版业务,对外代表出版品,并负法律上责任。”(见张诗源《出版法之理论与实用》)内政部1962年7月13日台内版字第87180号复台湾省政府新闻处代电明定:“二、依出版法第3条第1项之规定:‘本法称发行人者,谓主办出版品并有发行权之人’,除有同条第2项‘新闻纸杂志及出版业系公司组织或共同经营者,其发行权应属于依法设立之公司或从其契约之规定’之情形外,仍以发行人负出版一切法律责任。”这种确认,自是法理上的一贯原意。但照推事杨商江这种判法,则发行人居然可以不负法律上责任。此例一开,问题可就来了。因为照台北市政府新闻处《出版事业业务手册》(1984年5月)第43页(附证六)明定:

17.发行人为主办出版品并有发行权之人应负法律上之完全责任

甲、内政部五十八年5月29日台内版字第320047号代电:查杂志社之社长为其内部职员,出版法及其施行细则并无学经历资格之限制,如其发行人授权处理杂志社一切有关业务,仍应由发行人负法律上之完全责任。

乙、内政部六十年2月19日台内版字第405865号函节以:查台湾XX通讯社原登记之发行人为傅XX,其组织概况为“合伙”,兹该社并未申请变更发行人,而以黄XX为社长并请将组织概况改为“社长制”等情。查出版法规定发行人为主办出版品并有发行权之人,该社拟将总经理改为社长系其内部问题,但对外应仍以发行人为该社之负责人。

明列内政部函电确定“发行人为主办出版品并有发行权之人应负法律上之完全责任”,推事杨商江判郁慕明无罪,则无异推翻所有发行人“应负法律上之完全责任”的法理,这下子发行人奇门遁甲,诽谤了人,可以逃逸无踪;受害人投诉无门,被诽谤了,发现人人都不负责。法律还能使人信任吗?法院还能使人信任吗?法官还能使人信任吗?这样子的法律、法院和法官,可就未免大可哀了!

关于李敖有否吃四季部分

在台北地院的全部审理过程中,郁慕明、赵宁每庭都只就他们程序上无罪答辩,对诽谤内容的实际上问题,他们全都闪开了,无从答辩。这是因为我根本就没有他们所说的种种行为,他们说的,全是诽谤,自然也就无从答辩起。案子上诉到高院后,他们程序上无罪的答辩,经赵鹏作证,已经愈来愈显得可笑了,于是,他们转而对诽谤内容的实际上问题,想打出一条出路。他们申请传四季出版公司的职员臧秉三。我认为真金不怕火炼,何不把所有证人都传来,彻底弄清楚一下,岂不更好?推事同意了。于是,臧秉三以外,苏荣泉(当时四季出版公司发行负责人)、何玉芳(当时四季出版公司会计负责人)、麦光珪(当时四季出版公司编辑负责人)、张坤山(为处理四季出版公司债务负责人),就都传来作证了。1985年4月15日,有笔录如下:

问(臧秉三):你是四季出版社之职员?

答:是。

问:四季出版社是于七十二年7月间倒闭?

答:是的。

问:当时四季出版社是否图书全部搬空了?

答:仓库部分其他作者之书籍未动,李敖先生部分之书籍则全部搬到李敖先生家,是叶圣康交代要如此做的。

问:李敖向四季出版社取回尚未编版之“千秋评论”而交予远景出版社出版,“远景”交由李敖之一百万元则作为叶圣康逃亡之用,且叶圣康交给李敖一张空白支票对吗?

答:我不知。

问:李敖有否将出版社之书籍、文件器具全部搬到李敖家?

答:我不知。

问:仓库内之书籍、办公室内之文件器具有否抵给你们当薪水?

答:除了仓库内之书籍外,是将办公室内之账单、生财器具等抵给我们职员当薪水。

问:是否有过欠你们之薪水?

答:有的。

问(赵宁)(李敖):对臧秉三之供述有何意见?

答(赵宁):不清楚。

答(李敖):无意见。

问(苏荣泉):你是四季出版社最后之发行人?

答:是的。(苏荣泉)

问(麦光珪)(何玉芳):所谓“李敖搞掉四季出版社,逼走王永城,霸占王永城的四季出版社数百万元财产”,有无此事?

答(苏荣泉):李教之书颇为畅销,应是为四季出版社赚钱,王永城与我扪是少接触,常在轧头寸,如何走我则不知,故我不知是否是李敖先生逼走王永城,但王永城是一定要走,因王永城在外负债太多。至于叶先生在之时是有要我们将李敖先生之书送回李敖处。但那些书应该不值一百万元。而四季出版社之财产若予变卖,是否有四百多万元我也不知,但李敖应不会吃人。

答(何玉芳):李先生应是为“四季”赚钱,王永城如何走我不清楚,但不是李敖所逼走,但依其负债之情况他应该会走,李敖是未霸占四季之财产,确有从李敖先生手中拿出一张支票去银行注销。

答(麦光珪):李敖应是为四季赚钱,王永城如何走我不清楚,但我个人看法认为应该与李敖无关,若由我们观察,认为他是常常在轧头寸故才会走的,李敖不可能霸占四季出版社之财产。

问(张坤山):李敖是有付一百万元之五张支票给叶圣康,买回他自已的书,而叶先生将此一百万元之支票向你调现?

答:是的。

问:叶圣康欠李教多少钱?

答:我不知。

问:四季出版社是否有四百万元之财产?

答:应视其有无正常管理而定。

问:李敖也是四季倒账之受害人?

答:是的。

从臧秉三以下的所有证人的口里,十足证明了所谓李敖吃四季之说,全是诽谤。并且事实上,李敖非但没吃四季,反而是四季的受害人。推事问张坤山:“李敖也是四季倒账之受害人?”张坤山答:“是的。”就是证据。

在1985年4月24日的笔录卷中,推事综合证人证词,有结论如下:

经本院讯问证人之结果,李敖是有搬走四季出版社属于他自已所有之书,但是是他自已唯恐书流向地摊,故他才以一百万元买回他之书,且四季出版社尚有欠李敖的钱,李敖也未逼走四季出版社之负责人。

对照起《秋海棠》所说的一切,诽谤李敖,不是很明显吗?

关于李敖也是四季受害人部分

张坤山作证,证明我也是四季的受害人,详情在郁慕明请传证人台北市银行景美分行经理室的张维廉作证(1985年5月8日)时,更有明确的笔录:

问:你知否李敖、刘会云、四季出版社与台北市银行景美分行之债务关系?

答:四季出版社负责人李仲鸣在我们景美分行贷二笔款共二百一十二万元,共有五位保证人,即刘会明、张桂贞、蒋彩娥(以房地产提供抵押)、李仲鸣、颜邦春(?乃四季之股东),刘会明与张桂贞并未出面,而是由刘会云出面商谈,赔了一百二十六万元。而从四季出版社收回十一万四千三、六万二千元,蒋彩娥赔了六十八万元。且刘会明是刘会云之弟弟。

问:是否即向台北市中小企银借款由刘会云提供担保同一间呢?

答:应该是不同,因为我们担保房子系刘会明所有,非刘会云所有,故可能非同一间房子。

张维廉这里所说“非同一间房子”作保,是对的。因为为四季担保,共卷入三栋房子,即我母亲(张桂贞)的房子、刘会明的房子和刘会云的房子。前两栋是担保在台北市银行景美分行的贷款;后一栋是担保在台北市中小企银的贷款,都是由于我的关系而提供的,结果都倒了账。前两栋如张维廉所说,代赔了一百二十六万元;后一栋因为一时还不出,且被贴了封条(北院立民执七二全字第2419字第28778号),经代赔三十万元及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才算脱离苦海(附证七)。吃四季乎?被四季吃乎?还不明白吗?

关于支票兑现部分

郁慕明又对张坤山作证时所说李敖出一百万支票向四季“买回他自己的书”的事,提出疑义。他首先怀疑有没有这一百万支票存在?如有,又有没有兑现?于是,1985年6月12日,把五张支票交给李敖的王荣文又到庭作证,证明了确有此一百万支票存在,并已兑现。同时法官又出示1985年6月4日台北市第一商业银行民生分行的复文(一民生字第110号),内容是:

本分行支票存款第305号账户远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发之第7144341、7144342、7144343、7144344、7144345号面额各新台币二十万元整支票五张,均经交换提示兑现。检送该五张支票正背面影本,请查照。

这一文件,经法官当庭提示给郁慕明看,郁慕明哑口无言。证据调查,自此全部完毕——所有的证人、证物,都证明了李敖是清白的;所有证人、证物,都证明了这是一件无所遁形的诽谤案。

关于叶圣康证词部分

诽谤罪在《刑法》上属于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誉及信用罪”,依刑事证据法则,举证责任在被告,原告本来就无须举证以证明自己清白。但在这件案子里,我对推事说,我虽为原告,但愿意举证,因为证据太多了,无一不证明我李敖的清白。在最后一次调査庭上,我首先提出了台北市政府新闻处编印的“台北市出版事业机构一览”(附证八)第339页,证明叶圣康为四季发行人,主事者负责者并非王永城。证明《秋海棠》所登王永城云云,根本说的全是不明实情的话。同时我提出叶圣康因人在美国,听说李敖在台湾被诬,实在看不过去了,特别写来的信。这信是叶圣康在1985年5月13日在美国的证词,经Baer&Neblett律师事务所律师签字并钢印见证属实(附证九)。证词全文如下:

《秋海棠》杂志所谓“在搞掉了王永城的四季出版社,逼其出国,由他霸占四季数百万财产”均属不实之言。

叶圣康民国七十四年5月13日

Subscribedandsworntobeforemethis13dayofMay1985.

Mycommissionexpires1/18/88

LindaA.Roland

同时我附证了叶圣康赴美后致李敖信三件(附证十),进一步证明叶圣康的笔迹。这些证词和信件,都一一证明了一件事,就是:李敖如果“搞掉”了四季、“霸占”了财产,叶圣康还会写这种信吗?正相反的,只有有恩义于人的人,才会得到这些真相的见证与真理的漂白。《秋海棠》杂志是国民党的杂志,它对李敖这种侠骨柔情、有恩义于人的罗宾汉、基度山式人物,只会出之以诽谤,而不会出之以理解。这一案子的真相大白、真理重光,也许会给他们一个教训,使他们知道:不是国民党的人,也有“人生光明面”,诽谤这种人的光明面,你在法律上将无地可避、你在道德上将无地自容。

本案早在上诉之初,我就对推事说:

自诉人在台湾三十多年,所见怪现状已多,国民党办杂志被人告,发行人之罪无一成立;党外人士办杂志被人告,发行人之罪无一幸免,如今本案被告的是国民党议员、国民党教授;告人的是党外人士,其有如此结局,自不令人意外。虽然明知如此,却要一告再告,岂有他意哉?乃在留下历史纪录而已。今天我们看历史,看到公正廉明的法官无一不流芳百世;仰当道鼻息曲法枉判的法官无一不遗臭万年,我这里争讼公庭,所志无他,只在证实谁流芳谁遗臭而已。

这是1984年4月14日,我在“上诉理由续状”中的话,如今我重说一遍,用来再续前“缘”。——本案的庭长法官汪家声先生不是别人,正是十一年前判国民党立委胡秋原诽谤李敖无罪、李敖诽谤国民党立委胡秋原却有罪的人(1963年度上易字第3976号)!如今我从被告熬到原告了,我所志仍无他,仍在留下历史纪录而已。虽然在国民党当道下,这个岛上的公务员没人怕历史,但是历史毕竟是历史,历史毕竟与正义同在,我愿用这件案子,重申我的不服与信念。

1985年7月1日

附证一——见“自诉状”附证一。

附证二——见“自诉状”附证二。

附证三——见“自诉状”附证三。

附证四——刘会云证词(1985年5月13日在美证词。经Baer&Neblett律师事务所律师签字并钢印见证属实)。并参见附证五附证七。

附证五——1985年5月8日银行人员张维廉作证笔录。

附证六——台北市政府新闻处《出版事业业务手册》。

附证七——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1983年度诉字第12735号)。

附证八——台北市政府新闻处“台北市出版事业机构一览”。

附证九——叶圣康证词(1985年5月13日在美证词,经Baer&Neblett律师事务所律师签字并钢印见证属实)。

附证十——叶圣康赴美后致李敖信三件。

还不回避吗?

——致高等法院刑庭的一个状子

7月15日,我在“李敖千秋评论丛书”第四十六期发表《我要对法官说的——郁慕明、赵宁诽谤案的综合陈述》,最后一段,是这样说的:

——本案的庭长法官汪家声先生不是别人,正是十一年前判国民党立委胡秋原诽谤李敖无罪、李敖诽谤国民党立委胡秋原却有罪的人(1963年度上易字第3976号)!如今我从被告熬到原告了,我所志仍无他,仍在留下历史纪录而已。虽然在国民党当道下,这个岛上的公务员没人怕历史,但是历史毕竟是历史,历史毕竟与正义同在,我愿用这件案子,重申我的不服与信念。

査国民党立委胡秋原跟我的案子,自1963年打起,前后打了十年,犹未定案。台北地院初判双方都有罪,但是在我因叛乱案入狱后,双方都有罪的天平,显然更有政治砝码了——在汪家声先生的判决下,国民党立委胡秋原竟无罪了!

汪家声先生的判决书,认事用法,都是今古奇观,我自会另行批驳,留存为历史文献,在此不拟深论。我在此只是指出,国民党立委胡秋原跟我的案子,别的法官审理了十年,都不能弄清楚,奇怪的是:汪家声先生只消审理了一个小时(1974年4月3日上午在高院刑九庭),就弄清楚了!这种“新速实简”,真不愧是第一流的高速法官!

但是,这种第一流的髙速,竟在这次我控告国民党议员郁慕明、国民党教授赵宁的案子上,遭到一拖再拖。这案子案情简单,罪行明确,但自上诉以还,一拖十个多月,犹不定案。7月3日的庭,推事明示是辩论庭,要结案的,但是汪家声先生升堂后,却又一拖至今!

鉴于张国杰冤狱案我曾写文章批驳汪家声先生认事用法的违误(“李敖千秋评论丛书”第七期),我想汪家声先生最好回避审理本案为宜。汪家声先生以为如何?

1985年8月26日

〔附记〕据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285号判例:“所谓有偏颇之虞,系指推事与诉讼关系人具有故旧恩怨等关系,其审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汪家声先生显然符合“有偏颇之虡”这一点,从广义解释上与立法原意上,自然符合《刑事诉讼法》中回避条款,他真的不好意思审理我这案子了。

一种不能朝别人身上推的责任

三年前发生李敖控告《秋海棠》杂志诽谤案。被控告的是杂志发行人郁慕明教授(现任国民党台北市党部党团书记)和社长兼总编辑赵宁博士。初审时台北地方法院推事杨商江枉法裁判,判他们无罪。经李敖上诉后,尚未判决,他们就以道歉、赔偿达成和解——法院判无罪而肯道歉、赔偿,则其自知有罪可知也!最后“不打不相识”,大家还变成了朋友,成了诽谤案中的一段佳话。

虽然这一诽谤案以佳话收场,但是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的法理争执点,却有施教的和文献的作用。这争执点就是发行人等的责任能不能朝别人身上推的问题。

台北地方法院推事杨商江,在“七十三年度自字第700号”(1984年8月27日)判决书里,判郁慕明、赵宁无罪,无罪的理由,是很奇怪的。首先是说郁慕明“忙于替高忠信竞选立委”,所以没看过稿子;而赵宁“只是挂名社长兼总编辑”,所以也没看过稿子。但推事杨商江这一论据,是完全与法律不合的。因为在法律上,郁慕明是法定的发行人、赵宁是法定的编辑人(张宗栋《新闻传播法规》:“出版法所称之编辑人,系指‘掌管编辑出版品之人’,故新闻纸、杂志、书籍及其他出版品机构之从事编辑工作者,并不全部包括在内,专指总编辑、编辑所长一类主管而言。”赵宁是总编辑身份,正是依法负责的编辑人)。杂志编辑出来、发行出来,依法总得有发行人,没发行人是不成的。那么纵照推事杨商江所说,“被告等否认及所辩各节,洵堪信为实在”,又能证明什么?难道就能证明郁慕明不是发行人么?显然的,证明了郁慕明“忙于替高忠信竞选立委”为“实在”是一回事,但这一“实在”,并不反证了郁慕明做发行人就不“实在”的另一回事——郁慕明为高忠信忙于竞选,不论多忙,其实他还是不折不扣不能请假的发行人!推事杨商江的判决书,充其量,仅能证明郁慕明在助选,毫未证明他未曾发行。试问证明郁慕明在助选,又和本案有什么关系?和本案有关系的,是要证明郁慕明不是发行人才成,但是“发行人/郁慕明”六个字,明明白纸黑字印在诽谤李敖的杂志上,这又怎能开脱呢?

郁慕明既不能开脱,推事杨商江却照郁慕明的辩解,发明了一种所谓“发行人责任中止说”。意思是说,郁慕明虽是发行人,但是他“忙于替高忠信竞选立委”去了,在竞选过程中,自然无法担负发行人的责任,所以,一旦诽谤了人,他可以无罪。这种擅解法律,真是天下奇闻。

査依《出版法》,发行人就是发行人,只要在登记有案过程中,一天二十四小时、一星期七天、一个月三十天或三十一天,统统都是发行人——法律上绝没有什么可以暂停的免责规定,法律上绝没同意你白天是发行人,晚上不是;绝没同意你清闲时是发行人,忙起来不是;绝没同意你上班时间是发行人,上厕所、上电影院时不是。法律上既没有“发行人责任中止说”,为什么推事杨商江却判出这么一个怪理由出来?这是任何知道法律的人都不敢领教的!

依法发行杂志既必须有发行人,那么试问郁慕明忙于助选时发行人责任中止了,谁该负发行人之责?照推事杨商江这种判法,则没人负发行人之责了,这通吗?

要开脱郁慕明不是发行人,可以,必须证明郁慕明已经办好发行人变更登记。《出版法》第10条明定:“发行人应于变更后七日内,按照登记时之程序,申请变更登记。”但郁慕明显然并未变更登记,法律上,他是十足的发行人无误。既然如此,他的发行人责任就不能开脱。

郁慕明身为发行人,要忙于助选,可以不出杂志,岂有任人乱登文章,让人出版之理?这种行为,显然违法。《出版法施行细则》第16条明定:“新闻纸杂志出版业发行人,不得将其登记证租借转让他人发行,违者依出版法第40条第1项第2款规定处分之。”试问郁慕明此种行为,又与“转让他人发行”者相去几希?他人发行,你不负责,他人也不负责,大家都不负责,天下有是理乎?

本案李敖上诉后,台湾高等法院传台北市政府新闻处负责人赵鹏科长作证(1984年12月5日)。问答如下:

问:发行人若无法担任其职务,是否可请人代理?若可请人代理,如何办理手续?若发生诽谤之事发行人可否免责?

答:根据出版法之规定,并无请人代理之制度,根据出版法第3条规定皆是由发行人负完全之责任,但指的出版品的责任,依出版法第37条到42条,若出版品有任何违法之事,可为警告、扣押、罚锾等之行政处分,并未规定任何刑事上之责任。

问:发行人负完全之责任,是否指“出版品”之责任?

答:出版法之规定是若发行人被判刑事责任确定,则我们可将出版品停刊,指的是对出版品负完全之责任而不可逃避任何行政上之处分。

可见依法发行人并无可代理的规定。不但不能代理,并且一旦“刑事责任确定”,就得停刊或换人。刑事责任和行政处分是一而二二而一的事。

台北市政府新闻处负责人赵鹏科长的证词是很正确的,但是,他只能就本身职务上的法律——《出版法》——立论,事实上,照内政部1962年7月13日台内版字第87180号代电,发行人所负的,是“出版上一切法律责任”;照内政部1969年5月29日台内版字第320047号代电,发行人所负的,是“法律上之完全责任”。

法理上,所谓应负“出版上一切法律责任”、“法律上之完全责任”,因为责任乃是义务人违反其义务(包括行使权利应遵守之义务)时,在法律上应有的负担。亦即义务人违反其应履行的义务时,应受法律的制裁(李肇伟:《法理学》)。所以应负“出版上一切法律责任”、“法律上之完全责任”就是应受法律上的完全制裁。

法律的制裁,又有公法上的制裁和私法上的制裁。公法上的制裁又分行政法上的制裁和刑事法上的制裁;而私法上的制裁乃指民事法上的制裁而言。所以应负“出版上一切法律责任”、“法律上之完全责任”,即应负行政法上、刑事法上和民事法上的责任;而应受的制裁,当然指行政法上、刑事法上和民事法上的全部制裁,而不只是行政法上的制裁。

一、以《所得税法》第110条第2项规定为例:除应补税外,并应处罚锾(行政法上的制裁),且如有以下不正当方法逃税,尚应依《税捐稽征法》第41条规定判处徒刑或罚金(刑法上的制裁),足见法律责任是不可分离的。

二、又以《公务员惩戒法》第22条规定为例:公务员涉嫌犯罪,除应受《刑法》上的制裁外,于判罪确定后,尚须受惩戒处分(行政法上的制裁),也足见法律责任是不可分离的。

同理可证,发行人等的责任,不但应负行政法上的制裁,且应同受刑事法上、民事法上的制裁,根本不能朝别人身上推。依《出版法》的原则,发行人及总编辑元依《出版法》第9条呈经政府核准而取得公法上之权利,且有消极资格的限制,并非任何人得以代理(参见台湾高等法院1966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第28号决议),也自无向别人身上推的余地;复依二十一年院字第748号解释,发行人等“在法律上并无免除刑责之规定”,也自无向别人身上推的余地。可见台北地方法院推事杨商江的判决是完全昧于法理的枉法裁判,稍懂法理的人,是不能沉默的!

1987年5月31日

审判长先生,你碰到了千古大案!

——李敖控吴三连等理由状

这次被告吴三连、吴丰山、颜文闩、吴祥辉在去年10月22日《自立晚报》上,登出大幅“李敖死了”广告,重点有二:

一、说李敖“死了”;

二、说李教是“水蛭”。

都构成诽谤罪,理由分别简述如下:

说李敖“死了”部分

说谁谁谁“死了”,严重的程度,有真的致人死命的伤害效果。东晋时候,王敦权倾一时,晋明帝想讨伐他,就宣传说“王敦死了”。晋明帝下诏说:“天不长奸,敦以陨毙。”(附证一)消息传到王敦耳边,王敦气得病上加病,就真的死了,这就是明显的例子。

在诽谤法理上,说人健康出问题(如生了令人厌恶的病),或说人精神有缺陷,都构成诽谤罪,因为这样说,会造成一般人逃避他或排斥他的结果(附证二)。连说人健康出问题或精神有缺陷都如此构成诽谤,说人“死了”——尤其是恶意的说人“死了”,当然更毁损人的名誉、信用和处境的顺遂了;更造成人的困惑、困扰和不快了;更给人纵然肉体没死也是“行尸走肉”的强烈暗示与恶劣印象了。例不必远求,就在《自立晚报》登出“李敖死了”广告后十七天,当张桂贞以同样的“吴三连死了”广告投登《自立晚报》(附证三)时候,《自立晚报》就悍然加以拒绝!——可见被人以“死了”相绳,连被告吴三连自己,都非所乐见、所乐闻哟!己所不欲,却施于人,此非恶意而何?

说李敖是“水蛭”部分

水蛭(Hirudonipponica)也叫马蟥或蚂横,是属环节动物的一种下等动物。这种下等动物,体长稍扁、色黑带绿、背面有黄色直纹、头上有眼五对、口缘有细齿、尾端背面有肛门、尾端腹面有吸盘、性别又阴又阳、雌雄同体。栖于池沼水田间,好吸食人畜之血。用水蛭诽谤人,不但指人是下等动物,并且还指人是“吸血鬼”、是给嫖客和妓女“拉皮条的”。这种含义,在普通的中文字典里都可一翻即得。例如市面上东方出版社编印的《新编东方国语辞典》,在“水蛭”条下就解释说:“俗称‘蚂蟥’”;在“蚂蟥”条下就解释说:“喻①吸血鬼。②沪语:牵合嫖客与妓女的男子,即‘拉皮条的’。”(附证四)并且,以水蛭骂人,中外皆然,英文中水蛭是leech,也是一片詈词。《韦氏字典》(Webster’SThirdNewInternationalDictionary)说水蛭是:ahanger-onwhoseeksadvantageorgain:PARASITE(thesharkisthereandtheshark’sprey;thespendthriftandthe~thatsuckshim—WilliamCowper)(附证五);《兰登字典》(TheRandomHouseDictionary)说水蛭是:apersonwhoclingstoanotherforpersonalgain,esp.whitoutgivinganythinginreturn,andusuallywiththeimplicationofexhaustingtheother’sresources;parasite.(附证六)——可见被人以“水蛭”相称,其为诽谤,中外皆然,此非恶意而何?

再以最近“司法死了”为证

由上面的例证看来,被告吴三连等,实已构成“法院可根据以下三因素,要求被告提出赔偿”(附证七)的十足条件:

一、对个人名誉的伤害。

二、精神或肉体上的痛苦及折磨。

三、对生意及职业上的一般伤害。

法院所以要这样主持公道,因为法院本身就该是具有这种使命的所在。如果不能达成这种使命,那就真的“司法死了”。本月17日,台北地方法院判决所谓“司法新厦滋扰案”,判决首事之人八个月,理由之首就是法院不甘被指为“司法死了”(附证八)。法院非自然人,被指为“死了”,犹且认为有罪,何况自然人“李敖死了”乎?

“蒋经国死了”“蒋宋美龄死了”

李敖在自诉状中指摘被告吴三连等说:

广告登出后,李敖曾去信提出《新闻记者信条》第7条和“《报业道德规范》第7项,根据这些信条和规范,明定这种不真而伪、不良而莠、使读者受欺受害的广告不能刊登,并请他们解释。并问被告吴三连等:他们若自反不缩,试问若有人援例送来“吴三连死了”、“吴丰山死了”等广告,乃至“蒋宋美龄死了”、“蒋经国死了”等广告,是否也一视同仁,照样勇于刊登?不料去信以后,他们悍然不理。此种行径,在道德上,有违《新闻记者信条》和《报业道德规范》;在法律上,构成加重诽谤罪,都至为明确。

在这样明确的失德、不法情况下,许文彬律师还为被告吴三连等辩护这是小案子,李敖特去信许律师,以大义责问(附证九)。事实上,李敖认为:审判长碰到的,不但不是小案子,反倒十足是千古大案!为什么?因为——

这案子如判被告吴三连等有罪,就可以打破法院几十年来不敢判报社负责人的欺善怕恶纪录,证明了毕竟有法官杨丰卿先生敢在报老板头上动土!有这种判决下来,不十足证明它是千古大案,又是什么?

反过来说,这案子如判被告吴三连等无罪,那么李敖立刻就有了在海内外报章杂志上大登“蒋经国死了”“蒋宋美龄死了”等广告的法律依据。广告上可以公然标出:

“蒋经国死了”“蒋宋美龄死了”

同时标出:

根据司法院院长黄少谷管辖下台北地方法院院长吴树立属下法官杨丰卿先生的判决书,这样以“死了”宣传活人,并说这种人是“水蛭”,一点也没关系,不算诽谤人!(附证十)

审判长先生,这样一来,“言论自由”尺度将重新改写!中文字典的基本定义也都将重新改写!有这种判决下来,不十足证明它是千古大案,又是什么?

所以,不论有罪无罪,审判长先生,你都碰到了千古大案!许文彬律师全说错了!

1987年2月24日

附证一——《晋书》卷九八《王敦传》。

附证二——李瞻、苏蘅《诽谤与隐私权》第34-36页。

附证三——1986年11月8日张桂贞致吴三连、吴丰山函。

附证四——《新编东方国语辞典》第849、854页。

附证五——《韦氏字典》第1289页。

附证六——《兰敦字典》第817页。

附证七——李瞻、苏蘅《诽谤与隐私权》第82页。

附证八——台北地方法院判决书。

附证九——1987年2月12日李敖致许文彬函。

附证十——预拟完稿的“蒋经国死了”“蒋宋美龄死了”广告样本。

这不是当代奇闻,又是什么?

被告吴三连、吴丰山、颜文闩三人委由许文彬律师写来的辩护要旨状,所辩都不能成立:

第一,辩护要旨状中说诽谤之成立,“系指具体宣布他人过恶,足使他人之名誉有受毁损之危险者而言”,“诽谤内容是否已达足以毁损名誉之程度,须就客观环境认定之,非可专就被指述人主观的感情为决定标准。”而“本件广告,乃……《李敖死了》一书再版销售为内容……该书既已初版售完,早经流传坊间,在客观上,读者均知此为书名,尚与‘具体宣布他人过恶’之犯罪构成要件不相符合”——按这种辩护要旨,真是当代奇闻。因为所谓“客观环境认定”,除非这环境是阴曹地府或酆都鬼域,没有不以恶意诬人“死了”为“毁损名誉”的;何况《自立晚报》广告中,在“流传坊间”的“书名”以外,又加上说李敖是“水蛭”的杰作,而“水蛭”乃是“吸血鬼”和“妓院拉皮条的”的别称,除非这环境已下等动物当道或中文定义陵夷,也没有不以恶意诬人“水蛭”为“毁损名誉”的。这些诽谤,又岂能因一书的初版再版之不同而有免责之别?辩护要旨状中说“初版售完”即可使再版之传述不算犯罪,这不是当代奇闻,又是什么?

第二,辩护要旨状中说:“报社行政体制乃逐层分工,广告之刊载系由广告业务部门经办人处理,此乃公众周知之事实,被告三人分别是发行人、社长、总编辑身份,并未与闻其事,既无妨害自诉人名誉、信用之故意,又无客观之行为,依法应无以刑责相绳之余地。”——按这种辩护要旨,也真是当代奇闻。因为“发行人负法律上之完全责任”,早见于内政部台内版字第320047号代电(附证一);而“报馆编辑人妨害他人之名誉信用,在法律上既无免除刑事责任之规定”,也早见于司法院院字第1143号解释(附证二),何能该对外负的责任,由内部下级人员代顶其罪?何况,连许文彬律师自己,也在1985年1月18日的《民众日报》上(附证三),就有过这样的意见:

许文彬律师则认为,诽谤罪的判定,不是依照《出版法》,而是以被告有无诽谤的行为来断定。依照刑法学来看,发行人是传述诽谤内容的人,编辑则负责把诽谤内容编上去,都是有诽谤行为的人,自然应负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连许文彬律师自己,如果记忆犹新,都不会相信辩护要旨状中的妙论!这不是当代奇闻,又是什么?

本案关键在确立广告在法律上的责任,这一责任,新闻纸与广告刊户双方,都无可卸也无可逃,这在吕光教授《大众传播与法律》一书(附证四)中,已阐述得极为明白:

广告是否不合规定,依法受《出版法》及有关法律的限制。如报纸广告刊出后发现其内容不合规定者,行政主管官署得径予处分,涉及《刑法》及有关法律时,司法机关得予处罚,被害人亦得提出控诉。广告刊户对其本身在广告上所作之行为,当然应负法律责任,但依照我国《刑法》立法意旨,采取行为主义,出版品广告违反规定,发行人、印刷人、著作人、也应当视情节的轻重,予以个别的或连带的处分——行政罚或刑罚或并科。

由此可见,“被害人亦得提出控诉”,而负其责者,除“广告刊户”外,“发行人、印刷人、著作人”,都一无可逃。吕光教授又说:

有很多新闻人士,以为新闻纸与广告刊户间之关系,仅系将新闻纸地位卖与广告刊户,至于所刊出之广告内容则与新闻机构无关。此种主张业已落伍,新闻纸对于广告,因为业务上之关系应负监督之责任。

由此可见,这种辩护要旨状,是以一种落伍的法律观念来辩护的,这不是当代奇闻,又是什么?

1987年3月17日

附证一——1986年5月《出版事业业务手册》第45页。

附证二——1976年6月《司法院解释汇编》第912页。

附证三——1985年1月18日《民众日报》专文《报纸、杂志社长应负诽谤刑责吗?》

附证四——1981年6月《大众传播与法律》第113页、121页。

大家逗乐一番,以悼“中华民国”也!

再诉愿书:1987年12月16日

再诉愿人:李敖出版社

负责人:王自义,台北市安居街46巷9号2楼

代理人:李敖(住同上)

再诉愿人:李敖

原处分机关:台北市政府,台北市长安西路39号

代表人:许水德(住同上)

原决定书机关:行政院新闻局,台北市忠孝东路1段3号

代表人:邵玉铭(住同上)

上诉愿人不服台北市政府9月20日(76)府新一字第193305号行政处分书对《孙中山研究》一书所为禁止出售及散布并扣押其出版品之处分;不服行政院新闻局11月10日(76)闻诉字第14049号诉愿决定书所为诉愿驳回之决定,依法提起再诉愿,兹就再诉愿之请求、事实及理由分述如下:

请求:

原处分撤销,原决定撤销。

事实及理由:

一、行政院新闻局诉愿决定书说:“查刑法第160条第2项‘侮辱国父遗像’罪中之‘污辱’二字,‘污’即‘污秽’之意,指以不洁物变更现在外观,使形象丑恶之谓。‘辱’即‘侮辱’之义,表示不敬形状之谓(参阅《刑法》第118条立法理由)”云云,我很奇怪,在法理上,刑法上所谓污辱,明明有特定解释:照司法院院字第126号解释,要“公然撕毁”遗像才算;照陈朴生《刑法各论》解释,要以“不洁物变更”遗像才算;照赵深《刑法分则实用》解释,要使遗像“变为污秽丑恶”才算;照孙德耕《增订刑法实用分则编》解释,要使遗像“变更其外观”“涂以秽物”才算;照梁恒昌《刑法各论》解释,要使遗像“变更外观”“涂以秽物”才算;照蔡敏铭《刑法各论》解释,要使“遗像之外观已被改变”才算;照林山田《刑法特论》解释,要使遗像“外观受污”“以秽物或其他颜色涂污”才算……反观《孙中山研究》一书封面,孙中山遗像是好端端的印在那儿,既未“撕毁”、亦未以“不洁物变更”;既未“涂以秽物(大便)”,又未“外观已被改变”“外观受污”,为什么从台北市政府新闻处到行政院新闻局的国民党“文字警察”们,一定要违反司法院等解释,硬做钻牛角尖处理?所谓“侮辱国父遗像罪”,本来在暂行新刑律中是没有的、在旧《刑法》中也是没有的,但是国民党当政后,在1939年6月27日,以“国民政府令”,规定应依侮辱旗章罪处罚。后来鉴于不合罪行法定主义原则,所以干脆列入《刑法》至今。这种“侮辱国父遗像罪”,当然是训政时期法令的遗痕,是现代文明国家所没有的。如今在法律上腾笑中外犹未足,进而在解释上复做“污”“辱”二分法的钻牛角尖自苦,其罗织成性、荒唐透顶,自然更进一步证实矣!现在我明白为什么行政院新闻局有资格做台北市政府新闻处的上司了,因为这个大衙门比那个小衙门更好笑——孙中山死而有知,看到他创建的中华民国竟被徒子徒孙弄成了这副德行,他真该暗喊大清帝国万岁了!

二、纵依行政院新闻局好笑的解释,则李敖对孙中山,是“辱”而非“污”,罪名对折矣!现就“辱”而论,査蔡墩铭《刑法各论》中论本罪成立的要素,共分六项:“一、须有污辱国父遗像之故意(意思);二、须有侮辱孙中山先生之意图(目的);三、须有污辱之行为(行为);四、须有公然为之(方法);五、须所污辱者为创立中华民国之孙中山先生之遗像(客体);六、须孙中山先生遗像之外观已被改变(结果)”。反观《孙中山研究》一书封面,右下角有一斜带,上有“孙中山卖国!孙中山爱国?”十个字,但这一斜带,根本不是用来污辱遗像的,而是用来介绍书中《自序》、《孙中山与告洋状》等文章的,在书刊上加斜带,是一般广告技巧的通例,中外皆然、满街都是,何容大惊小怪?斜带既无对遗像有污辱的“故意”、对孙中山也无污辱的“意图”,“行为”与“方法”上纵想污辱也不构成把“客体”改变的“结果”,又何来什么妨害秩序罪?行政院新闻局诉愿决定书说:“诉愿人以醒目之大号字标题——‘孙中山卖国!’‘孙中山爱国?’置于国父遗像之上,显系故意表示不敬形状,公然污辱国父遗像,其有‘侮辱’孙中山先生之‘意图’甚明,所辩为避重就轻之词,无足采取”云云……李敖既然根据历史事实而直笔,自然只发生真伪问题,而不发生荣辱问题。从台北市政府新闻处到行政院新闻局的国民党“文字警察”们所辩的,才是真正的“避重就轻”,避开真伪问题不敢谈,单就荣辱问题扣李敖大帽子,这种“意图”,才是最“甚明”的——孙中山死而有知,对徒子徒孙这种不识大体、腾笑中外的“卫道护主”行径,必然也心中叫苦、面露愧色,看到他创建的中华民国竟被徒子徒孙弄成了这副德行,他真该暗喊大清帝国万岁了!

现在我以再诉愿的形式给贵院,明知你们官官相护,并且政由己出,但我仍愿以再诉愿为手段,逼出真相来。因为愈逼愈露马脚,看看你们这个政府从下到上,层层露马脚,也是现代版“官场现形记”的一章,因此我忙里偷闲,把愿一诉再诉,大家逗乐一番,以悼“中华民国”也!

副本抄送行政院新闻局

行政院公鉴

诉愿人:李敖出版社

负责人:王自义

代理人:李敖

再诉愿人:李敖

为王世杰诬谤李敖事控告吴大猷、张玉法、王纪五、王秋华

被告吴大猷,为国民党同路人、有加拿大国籍、现任中央研究院院长。身居士林高位,竟表现不出知识分子风骨,反倒以文章和行动谄媚自蒋介石以下的当权者,从“晋见”到“谒陵”(附证一);到亲自督阵在院士会议时为当权者摆设舒适坐椅,而让学者们坐上课桌椅;到一任中央研究院物理研究所,以公带印行他与物理学毫不相干的取媚当道文章;到不好好写学术文章反倒写杂文响应当权者老婆推动的政治运动(附证二)……其令士林叹息者,层出不穷。另一被告张玉法,为国民党学人,现任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所长。另二被告王纪五、王秋华,为国民党卖国者王世杰之子女,皆有教授资历。

国民党卖国者王世杰历任教育部长、宣传部长、外交部长、总统府秘书长、中央研究院院长等要职,留有三十年的日记,其中真伪驳杂,固不乏史料,但也颇多颠倒是非之处。其中有诽谤李敖者多起。此种诽谤文字,既经被告王纪五、王秋华交由被告吴大猷、张玉法,于今年3月,以公帑出版《王世杰日记》全十册(附证三),于“前言”中且指出“此三十多年的日记,更为学术界、特别是研究近代政治及外交史的学者们所重视”,可见该日记之刊行,影响深远,早在被告吴大猷、张玉法、王纪五、王秋华“意图散布于众”的“传述”行为之中,其中涉及诽谤罪者,纵王世杰已死,但依《刑法》第310条,尚未死之被告吴大猷、张玉法、王纪五、王秋华却不能免责。

《王世杰日记>>1965年12月20日全天只记一件事,内文如下:

有李敖者,日前在文星书店应所刊《蒋廷黻选集》,对余被免总统府秘书长(民国四十二年12月)与签订《中苏条约》两事,做侮辱性抨击。中央党部谷凤翔等促余向法院控诉其诬毁。余殊不愿给此等人以出风头之机会。唯余对此两事为避免牵涉他人过失之故,迄未发布文字,抑或是余之过。李敖为台大毕业生,有才华而品行不端,梁实秋于五十二年5月曾推荐于中研究史语所,李济之以其行为不正,不愿收纳,余遂拒绝之。彼即因此怀恨。(附证四)

这段日记中:

一、一开头所说“有李敖者”四字,就是后语不对前言的话。因为这种语气,好像他王世杰以前不知道“李敖”似的,事实上,早在1963年9月10日的日记中,他就有这样的文字:

台大毕业生李敖甚有才华,与胡秋原涉讼(彼此均以徘谤为诉由)。余颇欲成全李敖学业,观彼等中止诉讼,但似不能说服胡秋原。(附证五)

可见王世杰早知李敖是谁,两年后竟用这种语气写日记,显然别有居心。事缘1963年,我因写文章批评胡秋原叛国,导致失业,离开开国文献会。5月26日,余光中向我说:“梁实秋先生听说你失了业,想替你找事。”后来我才知道,梁实秋不让我知道,直接写信给中央研究院院长王世杰和历史语言研究所所长李济,大意说李敖如此人才,任其流落,太可惜,该请李敖去他们那边。王世杰、李济收信后,先行内部作业。8月19日,我收到姚从吾一封信,中说:

我礼拜二在南港住了两晚,黄彰健、陈槃安、徐芸书、刘世超都看到了。一般的说,都欢迎你能来南港,正式在研究方面放些异彩。一部分人认为胡某人头发也花白了,您把他骂得也够了,另换一个方向也好。只有极少的人另有偏见,反对您来南港;但他们势孤,又不敢明言,只有暗中放冷箭。上礼拜五芮逸夫先生请刘子健夫妇、我和济之先生坐在一起,谈到您的事:(一)他说:实秋写信给雪亭先生和我了,说得很恳切。他是不大管事的,承他建议:我们当然考虑接受。适之先生常谈到李敖,我也知道一些,留有印象。(二)停一回,他又说,您也是他的学生,虽然一次考了五十八分,一次考了六十二分,总算及格了。当年分数严,考七八十分的很少。(三)但过一回,他又说:有人说:“李敖把他的父亲气死了,您意如何?”我说:“这样严重的消息,我今天第一次听到。这怕是恶意中伤吧!我记得他曾有一长函给适之先生,送了一篇副本给我;只说到父亲死后,有人强迫他披麻戴孝,他表示异议。气死父亲,怕是由此传讹的。还有一点,李敖每月寄给母亲五百元,听说现在仍照寄。”上边所说的冷箭,这一谣言,也是一例。

今天晚饭后子水先生来谈。说:上午与济之兄闲谈,也说到了您的事情。李说:“雪亭先生看报,知道李敖与胡秋原的讼事,要和解了。这样就可以决定了。”毛先生并说:“这可不是条件,希望李君不要误会”(附证六)

姚从吾是我台大历史系的老师,他看到不相干的师大文学院院长梁实秋都讲了公道话,他也敢于介入此事了。他写信后,就告诉我:王世杰表示,想先同我谈一谈。我遂在姚从吾满口称王世杰“老师”的恭谨下,见到了这位大官人。王世杰跟我天南地北,谈了不少胡适的事。最后说:“现在李先生和胡秋原打官司,不知道可不可以等官司告一段落后,再来中央研究院?”我听了,很不高兴,我说:“胡秋原是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的通讯研究员,这官司还是他主动告我的,为什么他能从里面朝外面打官司,就不影响他的职务;而我从外面向里面打官司,就要对职务有影响呢?”王世杰听了,扑克脸一张,无词以对,我和姚从吾告辞而出。8月20日,我终于写了一封信,告诉姚从吾说:

我思索至再,决定南港事不必再使人为难了……

我正式请您便中代达此意给济之所长、雪亭院长,和许多该真心感谢的先生们……

我可否请您主动向负责的先生们提出:“李敖不守信用,说来又不来了。”

这个“失信”的理由,也许可以使别人如释重负,使我走下台阶。这个理由,比起一些“难驾驭”呀!“大逆不道”呀!“官司未了”呀等理由,岂不更好?

前些日子,国史馆的姚渔湘先生同我说:“罗家伦先生表示在官司过后可去国史馆任职”;昨天下午,文献会的高荫祖先生向法官说:“过些日子(实际是官司过后),我们请李敖先生再来帮忙。”

老师您看:在官司没了之前,没人敢“赏”我一碗饭!

我可大言:凡在官司没了之前,犹豫给我这碗饭吃的;在官司过后,我绝不回头来吃这碗饭!——这是古话所说的“贫贱者骄人”!这是一个有人捧骂无人敢请的臭文人的一点臭架子!(附证七)

二、当时中央研究院不接受梁实秋的推荐,真正的原因明明怕立法委员胡秋原等人,但却假托出一个李敖人品上的理由,这是最高学术机关负责人不该有的懦怯,也恰恰反证了人品上出了问题的,原来是他们自己。他们在人品上既未能坚持道德勇气、也未能维护学术尊严,甚至起码的知人论事的求真态度,都出了问题。例如他们假托出所谓李敖“品行不端”、“行为不正”,就是毫无根据的。当时是1963年,上距我台大毕业当兵退伍才两年,我还是台大历史研究所学生的身份,为了贴补研究生公费的不足,在开国文献会做“雇员”,每月赚一千元。试问这样一个单纯的二十多岁的青年人,究竟有何赫赫履历如王世杰、李济者,可有在人间上下其手,施展所谓“品行不端”、“行为不正”的机会?这样一个青年人,既未有机会如王世杰之卖国、蒙混舞弊,亦未有机会如李济之夺权、占着学术茅坑不拉屎,而王世杰、李济诸公却如此暗中对一青年诬指如此,还口口声声在提拔青年人才——有人才不提拔不说,反倒倒打一耙,这种年高德助的作风,未免太菜了吧?

三、因为姚从吾告诉我李济的造谣,我对李济的心态,有了研究的兴趣。三年后,1966年,在我为我父亲遗著《中国文学史》写序的时候,我写着:

据我所知,李济先生现在“没有儿子”,因为他的儿子已“潜返大陆”了。所以李济先生是属于“教子无方”的类型。李济先生当然不愿归咎于这是他自己的“教子无方”,他当然说这纯是他儿子的“不孝”,他当然在饱受刺激之余,油然而生一种“不孝过敏性”——对“不孝”的谣言神经过敏,并盼望别人的儿子也“不孝”。李济先生这种毛病,我们也不必怪他,因为这本是一个失败的老年人的心理变态。所以当我们看到他所主持的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不走向“学术研究”而走向“标榜孝道”的时候,我们除了该佩服外,没话可说。伟大的历史语言研究所,在砥砺“节”“孝”大纛之下,“研究”方面虽无成就,“砥砺”方面却有猛进:例如,该所最有名的一件通奸案,已因男主角的登天而告一段落;最有名的一件逼婚案,已因女主角的下海而成一收场;最有名的一件情杀案,已因女死男坐牢而到一终局。在“砥砺”人格的大运动下,自然是“孝子”辈出的。例如该所一个不写论文却专写诽谤文字、进行卖友活动的心理变态者,一天在中央研究院专车上,心理变态式的朝一位母亲怒吼之后,这位母亲的儿子,便要抛开法律,直接诉诸暴揍。这种孝行,当然都是李济先生“砥砺”孝道的结果,我们不可不重视。重视之处,我们才会清楚的了解:尽管李济先生主持的研究机构乌烟瘴气腐败不堪,但他对“孝道”的提倡,却功不可没。这种提倡演变下去,我们必然可从李济先生的身边,找到中华民国的第二十五孝。在孝子牌坊没立起来以前,谁是得标人,我们当然不知道,但是至少可先断定一个人绝没希望,那就是——李济先生的“潜返大陆”的儿子!

……

去年过旧年的时候,我向妈妈以下的各位,讲述李济先生说我气死老子的话,大家听了,哈哈大笑。我开玩笑说:“我若真有气死老头子的本领,那我首先该把别人的老子气死几个,我是绝不会遵守传统,‘气吾老以及人之老’的!”(附证八)

李济在他的时代里,是一个够格的学者,但在够格的学者以外,若说他对推动学术研究、培养学术人才一面有大功,就没道理。李济三十一岁起就做学阀,八十四岁才在武侠小说中死去。他垄断学术,自己不研究也不给别人机会,《安阳发掘报告》有始无终,《中国上古史》计划拖延不做,都是显例(连王世杰自己,都在日记中一再表示对李济及许倬云不满,指他们不依约做事)。胡适做中央研究院院长,蔡元培馆外面的假山工程,承包价钱十一万,李济包庇的亲信贪污两万被查出,李济拦住,不准送法院。胡适死后,李济代理“院长”,逼走调查贪污案的总干事,将大事化无。另外,李济一边拿台大系主任薪水,住台大豪华宿舍;一边由中央研究院供应车与车夫、工友等等,完全不知体统为何物。……以上诸多“善行”,当然不属“品行不端”、“行为不正”之列,不过,为人“端正”如此,治学做事如彼,也足令我们会心而笑了!

四、不过,由于王世杰、李济都不是敢于光天化日明目张胆表达自己真正意见的人,所以,诬谤李敖“品行不端”、“行为不正”的话,在正式公文书中,却丝毫不见。五年后,当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窝里反,有特务背景的副研究员徐高阮撕破脸,写文章栽诬王世杰的时候,李济为了保护王世杰,乃由历史语言研究所,在1968年10月7日,做成以下的决议案:

本所副研究员徐高阮于《阳明》刊布之言论关于指责本院涉及本所各点,与事实不符,请检讨案。所长交议。说明:

……

(二)《阳明》第三十四期,徐高阮著《维护学术独立确保学院清洁》文内,说:“诈欺、诽谤等等活动的一分子李敖,即是王世杰力谋安排他入中央研究院(未成)的人……他以郑重的方式,要院内的历史语言研究所接纳这个分子,只是李济所长终于拒绝了王世杰的要求。”

……

关于徐高阮说的第二点:当初师大教授梁实秋先生看到李敖写的学术性文字流利,认为尚属可造之才,向本人推荐。本所对于物色青年人才,向极积极,但选拔手续亦极慎重,本人为此事曾向李君师友各方访问多次,以求有所了解。并拟试用一年,再定取舍。本人曾向王院长报告一次,并说明此意,后来未再谈起,更非王院长所交办。

……

以上三点,徐副研究员高阮所说,均与事实不符。决议:报请院长监察。(附证九)

足见在李济的公开行文里,只提到“梁实秋先生看到李敖写的学术性文字流利”,因而向他推荐,他已“拟试用一年,再定取舍”,公文书中全无拒绝李敖去中央研究院之意,更无所谓“品行不端”、“行为不正”之说。所以,以“积极”自勉的“物色青年人才”的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流失掉李敖这种旷世大才,其责何在,也就呼之欲出。

五、李济在决议案后,还有这样的“申明文件”:

诸位听到的所务会议这一次决议案,牵涉了两点有关本所四十年来所遵守的治学原则:

(一)不能,更不许可,把未证实的流言谎语,当做证据用。

(二)不能,更不可支持,把自己的设想、假定,当做证据用。

……参加所务会议的诸位专任研究员,没有一人相信:

真理可以建设在虚构的事实,或个人的幻想上。

本所习用的求真理的方法,是最简单明了的。即:“有几分可靠的证据说几分话”,这是本所四十年来不变的治学原则。(附证十)

李济既然明知不能也不可以把“流言谎语”,把自己的“设想、假定”当做证据用,却在王世杰、姚从吾等面前,肆其对自己学生李敖的诬谤,这叫什么学者?又叫什么长者?王世杰明知李济是“胸襟似太苛狭”的人(《王世杰日记》1964年5月12日);也明知李济“见解偏激……尤不免意气用事”(《王世杰日记》1965年6月12日),却在日记里同此诬谤,其为学者长者也,正好与他的湖北佬同乡李济同一水平。

六、《王世杰日记》中说李敖因被拒绝,“彼即因此怀恨”,而在《蒋廷黻选集》书中对他做“侮辱性抨击”。其实,王世杰该不该受公评,根本跟批评者的爱憎毫不相干,相干的只是批评的内容是否正确。我在1965年写《〈蒋廷黻选集〉序》里说:

蒋廷黻对王世杰之流的鄙视,不单是教育部长的王世杰,当然更包括外交部长的王世杰。王世杰最祸国的罪证,当然是他签订所谓《中苏友好条约》。关于所谓《中苏友好条约》,这部选集中曾收有《三年控苏的奋斗》一文,里头有这样的评论:

“关于民国三十四年(1945年)8月14日中苏签订的条约和换文,我一认真研究,就感觉诧异。这个条约与五十年前大清帝俄同盟条约太相同了。”(第889页)

“条约及换文,就全体看起来,是极有利于苏俄的,简直可说是片面的、不平等的。苏俄如严格遵守这条约及换文,于苏俄只有利而无害。任何公平的研究员,不能避免这个结论。”(第890-891页)

王世杰在民国三十四年拆下的这个烂污,害得蒋廷黻在民国三十八年替他擦屁股,绞尽脑筋去进行控苏案,真是令人气恼的事。这就恰像1879年(清光绪五年)崇厚跟俄国人订的误国条约一样,害得1881年(清光绪七年)由曾纪泽替他擦屁股一样。中国人真倒霉,在对付老毛子的问题上,老是碰到庸吏误国。并且王世杰这一次,又不知比崇厚要混账多少!就误国观点上而言,北方人到底比不上湖北人也!(附证十一)

我这种史论,其实只不过是历史学家论定历史功罪的普通公论,并不值得大惊小怪。可是,卖国者王世杰不知反省自愧,反倒在幕后透过陈雪屏、黄少谷,向萧同兹施压力,要求删去李敖的序,这一幕后作业,在《王世杰日记》1966年1月5日、1月9日、3月9日中,都一一曝光。3月9日日记中他写:“文星书店萧同兹,将其《蒋廷黻选集》内李敖序文(攻击我和李济之)削去,改装送阅。”(附证十二)就是指此——上面提到的我为我父亲遗著《中国文学史》写的序,因涉及李济儿子“潜返大陆”,被调查局暗中压迫文星书店删除该序,方能上市。那一次李济是否暗中勾结调查局做手脚,不得而知;但这一次删除我为《蒋廷黻选集》写的序,则全是王世杰暗中勾结陈雪屏、黄少谷、萧同兹诸国民党大员做手脚,所干出来钳制言论自由的好事!《王世杰日记》还透露出“中央党部谷凤翔等促余向法院控诉其诬毁”,可见国民党中央党部自秘书长谷凤翔以下,都计划假王世杰之手,陷害李敖。只是王世杰心虚,不敢使事情闹大,因为愈描愈黑、得不偿失。试看他日记中说他“为避免牵涉他人过失之故,迄未发布文字”云云,所谓“他人过失”,究何所指?他在外交部长任内,签订卖国条约,这是何等大事,岂可以掩饰“他人过失”而按下不表?又如他在总统府秘书长任内,被以“蒙混舞弊,不尽职守”理由撤职,这又是何等大事,岂可以掩饰“他人过失”而遮遮掩掩?即以签订所谓《中苏友好条约》而论,在签约七年后,1952年10月13日,蒋介石在中国国民党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发表《对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政治报告》,就不得不承认:该条约放弃外蒙,“在现在看起来,实在是一个幼稚的幻想,绝非谋国之道;但我在当时,对外蒙问题唯有如此决策,或有确保战果,争取建国的机会。这是我的责任,亦是我的罪愆,所以我不能不向大会报告的”。可见卖国之罪,蒋介石与其手下王世杰都罪愆攸归,愈搅愈臭的。王世杰说我对他做“侮辱性抨击”,其实明朝刘基说得好:“人必自侮,而后人侮之。”你蒋介石王世杰不卖国,又有谁来侮你啊?说研究这段卖国史乃因别人“品行不端”“行为不正”“因此怀恨”云云,而想一笔抹杀史论公论,这根本是一种幼稚的推论,你卖国是事实,人人得而论之,又岂容你设限以乱视听?《王世杰日记》1959年12月10日有一段记他在美晤见宋子文的事,说:“大陆沦陷,余常常觉得我辈在政府任负责工作二三十年之人,应该惭愧无地。”如今浑忘“惭愧无地”,反倒诬谤李敖,排挤之不足,还在幕后动手脚,删除李敖论定卖国条约的文字,死后且任令有意发表的日记广为流传,如此行径,未免欺人太甚!

七、按说王世杰以党派立场、以湖北佬的狭隘心胸,在日记中诬谤立场不同之人,并不稀奇。例如在日记中,他骂赵元任“无耻”、骂杨振宁“无耻”、骂陈省身“无耻”、骂牛满江“无耻”、骂张捷迁“无耻”、骂任之恭“无耻”、骂何炳棣“无耻”(1977年4月22日)。……如今骂到李敖,被骂程度且不及以上院士七贤,按说大可一笑置之,一并听其妄言可也。只是王世杰生前死后,欺人太甚,苟于诬人、疏于察己,包括他自己那真正“品行不端”“行为不正”的儿子王次五在内。王次五即王德劢,其“行为不检,尤其好赌”,明见于1962年11月4日《王世杰日记》;其“涉嫌人头支票案”被扣押、“性好赌博,亏欠不少”,明见于1968年3月6日《中央日报》与3月9日《征信新闻报》(附证十三)。当然,由于王世杰的显赫,从台北市税捐稽征处主任、到基隆市税捐处长、到台湾银行专员,都不因“品行不端”“行为不检”,而照做不误。至于王次五的太太林美智,更受王世杰用公款照拂。王世杰在中央研究院院长任内,曾亲批两张便条,一条上说:“支给林美智医药补助费二千元。世杰。五十三年1月3日。”另一条上说:“支给林美智医药补助费八百元。世杰。五十四年10月12日。”(附证十四)这样子把公家的特别费一再给自己儿媳归的“善行”,当然不属“品行不端”、“行为不正”之列,不过,为人“端正”如此,办公做人如彼,也足令我们会心而笑了!

本案我虽为被害人,但我不会采取二十五年前王世杰对付我写的文字的手法,我并不要求删除《王世杰日记》中诬谤我的文字,以显示我们这一代的度量超过他们那一代;也显示我们历史家对史料的宽容。我提出这一控告,只是要求被告吴大猷、张玉法、王纪五、王秋华四人还出公道而已,如何选法,请法官判决。

1990年8月30日

附证一——《责备吴大猷先生》(李敖)。

附证二——《吴大猷假公济私的一面》(李敖)。

附证三——《王世杰日记》版权页。

附证四——《王世杰日记》第七册第287-288页。

附证五——《王世杰日记》第七册第100-101页。

附证六——《李敖自传与回忆》第239页。

附证七——《李敖自传与回忆》第242、244页。

附证八——《爸爸-我-文学——李鼎彝先生〈中国文学史〉序》(李敖)。

附证九——《阳明》第三十六期第25页,1968年12月。

附证十——《阳明》第三十六期第26页,1968年12月。

附证十一——《〈蒋廷黻选集〉序》(李敖)。

附证十二——《王世杰日记》第七册第308-309页。

附证十三——《中央日报》,1968年3月6日;《征信新闻报》,1968年3月9日。

附证十四——《文风》第一期第2页,王世杰亲迹二件。

张玉法既有罪,吴大猷可以无罪吗?

关于李敖在本年8月30日控告中央研究院院长吴大猷、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所长张玉法,伙同王世杰儿女王纪五、王秋华诽谤案件,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陈博志业于“七十九年度自字第894号”作成判决:张玉法、王秋华共同公然侮辱人,有罪,可是予以免刑;吴大猷、王纪五无罪。这种判决,是不够公正的,因为法官陈博志开脱了犯罪的人。

一、法官陈博志说:

经查,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于七十九年3月间出版之《王世杰日记》,其中五十四年12月20日手稿部分有上述侮辱自诉人李敖之措词等情,有《王世杰日记》手稿影本一件在卷可证;被告张玉法在刊印该日记手稿之前,既曾征得另被告王秋华之同意,则该等被告对发行此部分对于自诉人有侮辱性措词之日记手稿,应认为有犯意之联络。复按,就学术自由之观点而言,学者对于历史资料、学术资料之引用,本不应有过多之限制;唯若所引用散布之资料,可能对于现仍生存之人造成伤害,或影响其权利,则另就个人私权保护之观点而言,此种资料之引用、散布即不应漫无限制。再查,被告等刊印散布王世杰之日记手稿,其中对于自诉人李敖批评之文字,有过甚之侮辱性措词,显然可能对于该自诉人造成伤害;行为人自不得以单纯公布史料为由,以阻却违法。被告等所辩均不足采,其犯行已堪认定。

被告出版之《王世杰日记》手稿中所载“有才华而品行不端……李济之以其行为不正……”等用语,并未指摘具体之事实,核其等所为系犯刑法第309条第1项之公然侮辱罪;自诉人认被告系犯刑法第310条之诽谤罪,尚有未洽。又,被告等对刊印日记手稿,有犯意之联络及行为之分担,皆为正犯。唯本院审酌被告等出版《王世杰日记》手稿之原意乃在公布史料素材,以供后来学者研究参考之用;其对于损及自诉人权益部分之资料,未审慎取舍即予公然散布,固有不当;然衡诸其情节,则尚属轻微,显可悯恕,依刑法第59条之规定减轻其刑仍嫌过重,爰为谕知免刑之判决。

法官陈博志这种免刑之判决,是我不敢领教的。因为,按照《刑法》第61条,固然有“情节轻微,显可悯恕,认为依第59条规定减轻其刑仍嫌过重者,得免除其刑”的规定,但是,法官陈博志却忽略了,本案既非“情节轻微”,亦非“显可悯恕”。相反的,而是情节不轻、恶性重大。

(一)在所谓“情节轻微”方面。王世杰生前,即在梁实秋主动去函推介李敖是人才、中央研究院应该延揽后,假托出所谓李敖“品行不端”“行为不正”,根本就是诬谤。当时是1963年,上距我台大毕业当兵退伍才两年,我还是台大历史研究所学生的身份,为了贴补研究生公费的不足,在开国文献会做“雇员”,每月赚一千元。试问这样一个单纯的二十多岁的青年人,究竟有何赫赫履历如王世杰、李济者,可有在人间上下其手,施展所谓“品行不端”“行为不正”的机会?这样一个青年人,既未有机会如王世杰之卖国、蒙混舞弊,亦未有机会如李济之夺权、占着学术茅坑不拉屎,而王世杰、李济诸公却如此暗中对一青年诬指如此,还口口声声在提拔青年人才——有人才不提拔不说,反倒倒打一耙,这种年高德劭的作风,未免太菜了吧?按说王世杰以党派立场、以湖北佬的狭隘心胸,在日记中诬谤立场不同之人,并不稀奇。例如在日记中,他骂赵元任“无耻”、骂杨振宁“无耻”、骂陈省身“无耻”、骂牛满江“无耻”、骂张捷迁“无耻”、骂任之恭“无耻”、骂何炳棣“无耻”(1977年4月22日)……如今骂到李敖,被骂程度且不及以上院士七贤,按说大可一笑置之,一并听其妄言可也。只是王世杰生前死后,欺人太甚,苛于诬人、疏于察己,包括他自己那真正“品行不端”、“行为不正”的儿子王次五在内。王次五即王德劢,其“行为不检,尤其好赌”,明见于1962年11月4日《王世杰日记》;其“涉嫌人头支票案”被扣押、“性好赌博,亏欠不少”,明见于1968年3月6日《中央日报》与3月9日《征信新闻报》。当然,由于王世杰的显赫,从台北市税捐稽征处主任、到基隆市税捐处长、到台湾银行专员,都不因“品行不端”、“行为不检”,而照做不误。至于王次五的太太林美智,更受王世杰用公款照拂。王世杰在中央研究院院长任内,曾亲批两张便条,一条上说:“支给林美智医药补助费二千元。世杰。五十三年1月3日。”另一条上说:“支给林美智医药补助费八百元。世杰。五十三年10月12日。”这样子把公家的特别费一再给自己儿媳妇的“善行”,当然不属“品行不端”、“行为不正”之列,不过,为人“端正”如此,办公做人如彼,又怎么自解呢?王世杰从1963年就诬谤李敖,到他死后二十七年,此一诬谤,且变本加厉,由其子女及中央研究院接班人以文字加重行之,法官陈博志还在旁边曲为开脱,以“公布史料素材”为理由视为“情节轻微”,试问一个人,一生中前后二十七年被人诬谤,此后再印出“史料素材”垂之久远,此种诬谤犯行,又何来“轻微”可言?《伊索寓言》中青蛙向小男孩们抗议,说对你们是运动、对我们是玩命;《聊斋》中蝴蝶向县太爷抗议,说对你是赎罪工具、对我们是虐待死亡。这些对比,都说明了双方立场不同,看法的差距是多么大。在本案中,法官陈博志竟以为如此一连二十七年前后不断并垂之久远的诬谤案是“情节轻微”,真不知我这学历史的人若留下“法官陈博志品行不端行为不正”的“史料素材”于后世后,法官陈博志将作何感想?他难道会麻木不仁的以为无所谓?他总不会如此厚颜无耻吧?

(二)在所谓“显可悯恕”方面,按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1064号,明说“至情节轻微仅可为法定刑内从轻科刑之标准,不得据为酌量减轻之理由”,而依《刑法》第57条,科刑轻重,“犯罪后之态度”,至为攸关。试査本案全卷,被告方面,犯罪后无一语之歉、一字之憾,反倒以违反《司法状纸规则》及法定程式的所谓“答辩状”下署“见证人:许文彬律师”,见笑各界的予以呈庭。状中竟指摘李敖“肆意干扰他人”“无端攻击中央研究院”,并“请庭上仅就本人代表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出版《王世杰日记》,对李敖有无刑责,加以推究”呢!——“犯罪后之态度”如此凶悍恶劣,试问尚有何“显可悯恕”可言?法官陈博志如此认定,未免他的慈悲标准,有异常人吧?这种凶悍恶劣的被告如尚“显可悯恕”,那么被害人李敖这一连被诬谤了二十七年前后不断并垂之久远的“小可怜”到“老可怜”,又如何“悯”了呢?难道被骂就是活该吗?

(三)至于法官陈博志说被告“并未指摘具体之事实,核其等所为系犯刑法第309条第1项之公然侮辱罪;自诉人认被告系犯刑法第310条之诽谤罪,尚有未洽”云云,在法理上,也是站不住的。判决书中“事实”栏中既已引王世杰“民国五十四年12月20日手稿记载”,达六行之多,并明列书名——《蒋廷黻选集》、书店——“文星书店”、史事——“被免总统府秘书长与签订《中苏条约》两事”、情况——“中央党部谷凤翔等促余向法院控诉其诬毁”、具体事实——“李敖为台大毕业生,有才华而品行不端,梁实秋于五十二年5月曾推荐于中研院史语所,李济之以其行为不正,不愿收纳,余遂拒绝之。彼因此怀恨”等等“具体之事实”,究竟还要什么样更“具体”的“事实”,才算诽谤人呢?难道我们说一位法官“收红包”,还要描写出收时脸红不红才算“具体之事实”吗?难道我们说一位法官与人“通奸”,还要描写出床上动作才算“具体之事实”吗?法律解释,可以这样随法官高兴吗?拿破仑说他的法典被人一解释,法典就完蛋了,我们的《刑法》“具体之事实”在法官陈博志解释下,有否完蛋,识者自明。他用“普通侮辱罪”适用本案而不用诽谤罪适用,是大大有问题的。本案根本不是普通市井之人公然侮辱人骂街性质的《刑法》第309条的罪,而是冷静的教授们处心积虑“散布文字”的第310条“加重诽谤罪”,前者只是“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的罪,后者却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的罪,而法官陈博志不但一块钱都不罚这些有头有脸的“正人君子”,居然还曲解法条。这种法官,我们能够领教吗?

二、法官陈博志说:

自诉意旨另以:被告吴大猷现任中央研究院院长,王纪五为故前中央研究院院长王世杰之子,均有参与《王世杰日记》之出版,亦系共同涉有诽谤罪嫌云云。经查,近代史研究所虽系中央研究院内诸研究所之一,然本案《王世杰日记》之刊印仅系由近代史研究所担任,与院长吴大猷并无关联;且王纪五系于七十二年9月间即将《王世杰日记》手稿捐赠近代史研究所,捐赠之目的乃在于充实该所资料室之收藏,并不知以后将会发行出版等情,业据负责刊印之近代史研究所所长张玉法供述甚详,并有该日记手稿出版前言,叙明发行经过在卷可稽。此外,又查无其他积极证据足资证明吴大猷、王纪五知悉刊印之日记有侮辱自诉人之文字,并有共同参与之情事,自应为谕知无罪之判决。

法官陈博志这一判决中,关于被告王纪五部分,我认为或可成立,因为我提出自诉后,王纪五的夫人张忠琳到庭,而王纪五早已是植物人,“并不知以后将会发生出版等情”。但是,吴大猷就不然了。有加拿大国籍的吴大猷身居士林高位,竟表现不出知识分子风骨,反倒以文章和行动谄媚自蒋介石以下的当权者,从“晋见”到“谒陵”;到亲自督阵在院士会议时为当权者摆设舒适坐椅,而让学者们坐上课桌椅;到一任中央研究院物理研究所,以公帑印行他与物理学毫不相干的谄媚当道文章;到不好好写学术文章反倒写杂文响应当权者老婆推动的政治运动……其令士林叹息者,层出不穷。其事必躬亲、大权独揽,也是习与性成。按照《中央研究院组织法》第2条:“中央研究院之任务如下:一、从事科学研究。二、指导联络奖励学术之研究。”第4条:“中央研究院置院长一人,特任,综理全院行政事宜。”可见全院任何研究所的出版品,都是在“从事科学研究”下由院长“综理”出来的、印诽谤之书的钱也是院长拨付的、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所长张玉法也是院长任命的。复按《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组织规程》第1条:“本规程依据中央研究院组织法第3条制定之。”第2条:“本规程适用于依据中央研究院组织法第3条所设之研究所及研究室。”第3条:“研究所设所长一人,由院长聘任之,综理所务并指导研究事宜。”第23条:“本规程自呈准备案后施行。”……可见中央研究院近代研究所本身并无独立性质,惹出麻烦,中央研究院院长并不能脱身事外。如今法官陈博志撇开《中央研究院组织法》于不问、亦撇开《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组织规程》于不问,抹杀隶属关系,擅为院长加拿大人吴大猷开脱,自然又是法界奇观外一章,我是绝不服气的!

1991年4月20日

控《求是报》股东案之一

——驳斥周孟禄、伍振环

在控告周孟禄、伍振环涉嫌“共同侵占、背信等罪行”前,李敖先请陈良榘律师致函二人。后于去年11月7日、12月31日分接二人复函,函中颠倒是非,不容不予以驳斥。

一关于周孟禄所谓“未参与”办《求是报》部分

周孟禄信中说他“未参与”办《求是报》。但是:

1.他不敢否认“七十九年10月12日”与伍振环二人来李敖家,且留有名片为证(附证一)。素昧平生,去李敖家干什么?这是“未参与”吗?

2.二人来李敖家,是由张坤山先生带来并介绍的。张坤山先生可以作证他们谈的内容是合作办报(附证二)。这是“未参与”吗?

3.伍振环说办报“创立之资金,全由本人提供”。事实上,资金支票是周孟禄交付的,分别由第一商业银行民权分行账号300625“汇禄有限公司邓丽凤”及同行账号303705“泰来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林鸾凰”开出,且是周孟禄亲笔字迹(附证三)。这是“未参与”吗?

4.伍振环说依约办报之初“向李敖先生购人”“‘林口世纪工业天下’两户”厂房,但据“吴丽玲土地工商代书事务所”主持的“买卖契约书”,上面买房签名者是“汇禄公司”“代理人:周孟禄”,是周孟禄亲笔签名于契约书上(附证四)、且有代书吴丽玲小姐可以作证(附证五)。这是“未参与”吗?

5.《求是报》社办公室有周孟禄用办公桌,他经常来上班。发行部自许能钦以下、打字部自孔慧英以下、编辑部自吕佳真以下、访客自段宏俊以下、海外自施复华以下,人人都见过他,都可以作证(附证六)。这是“未参与”吗?

6.“1991年8月12日”签“再补充约定”时,周孟禄根本在伍振环赴美无法联络时,持图章行之(附证七)。——可越伍振环而行解约之事,这是“未参与”吗?

二关于“林口世纪工业天下”厂房部分

伍振环信中抱怨“林口世纪工业天下”厂房购价偏高。但纵便偏高,他们收购后,既然列入“合约书”附件中作为公司一千六百七十三万的资产,并且占有百分之六十七的股份与红利,则盈余之时,对他们并非无利。利益比例,既然相对增加,岂可在事后抱怨?何况房价涨幅,本不可测,设想房价涨后,又是谁得最多?

三关于捏造“合约书”第六条内容部分

伍振环信中又说:“在合作期间,本人每月均依约支付九十万元给李敖先生,作为李敖先生承包《求是报》编辑业务及其他支出之用,但李敖先生并未依照合约书第六条之约定,聘请记者、编辑,确实做好《求是报》之编辑业务,从而李敖先生无形中每月不当净赚约五十万元之谱。”伍振环这些话,除由周孟禄月付九十万元外,都属不实。

1.按“合约书”第六条明订:“乙方同意每月10日支付甲方新台币九十万元,作为甲方承包《求是报》编辑业务及使用甲方坐落台北市敦化南路490号白宫大厦十二楼之五房屋及付电话、水电、大厦管理费、订报、清洁、影印、电传之支出。”全文并无“聘请记者、编辑”之字样。伍振环信中所说第六条有此约定,纯属捏造。

2.在合作期间,李敖出资聘请专人,专任者有胡基峻(附证八)、孟祥柯、吕佳真、詹赐珠、陈丽珠、万美华、林贝玑等,约来之相关资料与他人文章按件计酬,所费不赀,此类开支,有日本经济新闻社(NIKKEI)负责人WINDSONC.S.CHEN(附证九)等可以作证。

3.按照“合约书”第六条,李敖除每月支付“电话、水电、大厦管理费、订报、清洁、影印、电传之支出”外,并提供“白宫大厦十二楼之五房屋”,但未在约中之同大厦十二楼之八房屋却也被乙方无偿用为经理部与发行部(周孟禄、伍振环的大办公桌均在其中),此外又无偿使用大安路1段175巷7号李敖租来之仓库、无偿使用李敖租来之金兰大厦车库……凡此种种每月开支,如今伍振环竟皆健忘,反以“不当净赚”妄为算出他人所得,这算什么公道?这种公道,只是他们政工人员的公道而已!

4.《求是报》每天出版一大张、四个版,按照一般报纸最低估价,光四个版的稿费即需一百二十万元,李敖承包一切,只需九十万元,事实上连稿费都不够,何况提供房屋、水电等及编辑部全部开支,如此撙节创业,最后落得伍振环“每月不当净赚约五十万元”之评语,伍振环自称是《青年日报》副社长出身,试问连赔三四十年的《青年日报》能如李敖如此撙节吗?内行人算算如此办报能有“每月不当净赚”吗?(何况,纵使净赚也不必眼红,既然是由人承包,承包人每天把报给你办出来,依约不违,你还有何话说?)

四关于诬指美洲版未出报部分

伍振环信中指责李敖坚持同时出美洲版,并“擅行”与美国《天天画报》负责人施复华签约。“逼令”“追认”。这话全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美洲版是事先征得周孟禄、伍振环同意的,他们同意了,才有李敖与施复华签约之事。否则约签回来,周孟禄、伍振环若不同意,即构成李敖个人对施复华违约,李敖岂不进退失据?按“合约书”第九条,明订“甲乙双方同意有必要处理资产时,须经百分之八十以上之股东书面同意始可行之”。付施复华之款,既出自“合约书”附件中公司资产的“现金”项下,而李敖又只占百分之三十三小股,他们若不同意,就无法超过“百分之八十以上”,所以在没征得他们同意前,岂有“擅行”与施复华签约的可能?

至于伍振环说“施复华先生竟未依照上开合作契约之约定,以每日所供应之台湾版《求是报》底片,在美国按日印刷发行出报”等语,更属瞪眼说瞎话!查《中报》发行经理出身的施复华为《自由时报》美洲版负责人,李敖是鉴于施复华自己有印刷厂,且发行《自由时报》美洲版经年不断,成绩卓著,才签约的。《求是报》美洲版在施复华负责下,每日出版、每日按日印刷发行出报,有报为证(附证十)。伍振环之言,全是诬指,全是胡说八道!

五关于解约疑义部分

周孟禄、伍振环信中,异口同声说是李敖“要求”他们退伙由其(李敖)单独经营”,“在无可奈何之情形下,只好遵照李敖先生之要求”,乃予同意云云。这些说辞,极为好笑,并与常理不合。

按照常理,既然如他们所说:“《求是报》自创刊问世以来,营业即始终不振,每日报纸销售额较预期相差甚远,陷人亏损”,李敖既“未出资分文”、“自始至终,仅有受益”,为何却要赶走“财神爷”,要独力“陷入亏损”起来?照他们算法,现金三千万,不到五个月即赔光,则每月要赔多少钱,李敖应略有所知。李敖不是明明每月坐收“不当净赚约五十万元之谱”吗?放着每月五十万不赚,反去倒赔每月六百万,李敖莫非疯了么?何况,纵李敖有此疯劲,也无此财力——李敖若有财力办报,也不会沦落同这种合伙人浪费信誉了! ’ 六关于“毅然”签发支票部分

伍振环信中还提到他“为让李先生顺利经营”,乃“毅然”签发支票多少多少元云云,更是好笑。

1.伍振环当时人在美国,找都找不到他,他如何“毅然”签发法?

2.事实上,最后由周孟禄交下的支票,主要数额乃是一年期读者的划拨存款,因为他们既主动提出退伙,李敖如不撑下去或撑不下去,这笔款必须退还给读者。吐出这种钱,如何算是“恩惠”?至于其他余额,有用来支付他们不按约付中央社、美联社电传费的钱、有购订阅户赠书的钱……都是他们的欠账——应还出的欠账,如何能算是“恩惠”?只有一笔纸钱折现,算是他们留下的。但是,他们从创刊到结束,从来没有拿出可查证的账目来给我这百分之三十三的股东看过,更谈不上报账了。除了付美洲版的钱和付我的每月承包费为我所确知开支外,其他一两千万快速花光,有否浪费,还有待査明,而留下的那笔纸钱折现,似应也在原有资本之中,而非“恩惠”。总之,除非“毅然”交出可査证的账来,摊给会计师核看,要说“毅然”,恐怕还太早吧?

七关于“所必需之器材”及账目部分

周孟禄、伍振环又异口同声说:“遵照李敖先生之要求,将印刷《求是报》所必备之器材(即‘写研电脑排版设备’,‘不断电装置’、‘大光华个人电脑设备’),全部折抵归属李敖先生,以利李敖先生独力经营《求是报》,其余资产则由本人取回,双方并当面点交清楚,结清账务,从而双方约定将一银及世华账号联同全部支票户头注销,以示彼此已结账清楚,此有李敖先生亲笔书写之‘再补充约定’,可查。”这些话,含沙射影,不可不驳:

1.去年7月2日,周孟禄、伍振环约李敖会面,在有违《民法》第686条1项、2项情况下,要求拆伙。并口头表示,三千万现金业已花光,唯“合约书”中“写研电脑排版设备”、“不断电装置”、“大光华个人电脑设备”等所在之“厂”,折抵李敖百分之三十三之股份,俾便李敖得以靠此“厂”之营业收入或出售所得三千三百万之收益,独力支持把报办下去。

2.他们于7月底前“撤退”,“撤退”前竟把“厂”先行选择性搬迁,撤走之后,厂中一片狼藉:冷气机被拆、饮水机被拆、打卡钟被拆、办公桌被搬、灭火器被搬、甚至制版材料,乃至一根尺子,都巨细不遗、无微不至的予以处理,使在“厂”工作之打字小姐们,工作为之瘫痪!而打字小姐们等十七人,还是在合约“人事”项下由他们请来的,最后滴水都不给喝了,其无情利落,有如此者(附证十一)!

3.在善后过程中,李敖逐渐得知部分轮廓,其中尤以账务不清、发行胡来为最,其中且有款项被吃者多起。如此办报,报纸又安得不亡乎?

4.现以一例为证。《求是报》创刊后,李敖老友赖宪沧先生,开出三万六千元支票一张,订阅全年十份(每份全年三千六百元),并附十人名单地址一纸,嘱分送其本人与九位友人。不料非但不逐日分送报纸,反倒在收款以后,另有重复向受赠友人收款情事。赖宪沧先生初不知情,后有友人引以为疑,婉为相告,赖先生始向李敖垂询,经李敖向他们追查,他们一路推托。及至拆伙搬走后,在满地狼藉中,李敖发现“《求是报》订户资料表”一纸,上列“赖宪沧代订”之名单十人,但在“订报情形付费方式”栏下,赫然发现,除赖宪沧本人是“三万六千元”外,其他九人,均变为“一个月三百元”,足证赖先生所开支票三万六千元中,十分之九都有被吃情事!李敖发现后,即电请赖先生代査该支票交换情况,据告:支票为彰化银行永和分行票号7634714、日期为4月20日,在世华银行信义分行账号S9019-4交换收取,开户者为“林鸾凤”,此人实即周孟禄之嫂!

5.由此可证,他们所谓的“其余资产则由本人取回”,原来是把一根尺子都搬走的取回法,这叫什么“点交清楚”!而账方面除从来不报账外,还拆了烂污,这叫什么“结账清楚”!“再补充约定”中虽有“乙方注销一银049369及世华600426—7两账号全部支票及户头”的条件,但是他们用《求是报》户头开户,事前事后都没告诉李敖,支票开出及注销情形也未举证以明,并且对内账目不清、对外纠纷迭起,至今未已,自未完成“再补充约定”中“正式销毁本约正本”的条件。所谓“双方约定”内容,尚有待他们完成。

八关于“李敖先生接手后”部分

伍振环更进一步诬指:“所必须之器材”“如期交给李敖先生接收后,李先生还继续对外经营中文电脑打字业务,有半个月之久。于1991年8月间,商场上更传闻李敖先生曾屡次邀人至台北市敦化南路490号十二楼之八,估评上开设备之价值,有意高价脱手,并借故遣散已训练二三年之所有电脑操作员,所以李敖先生在与本人拆伙三四个月后一个月,即对外宣布停刊《求是报》。”这些话,都不实在。

1.李敖从未“继续对外经营中文电脑打字业务”,一天都没有,又何来“有半个月之久”?

2.在李敖没“接收”前,该“厂”接有零星业务待完,如为人打一字典,周孟禄临走前,曾拜托予以做完,故由孔慧英小姐继续请负责打该字典小姐为之续完。

3.8月1日起,李敖力谋抢救《求是报》,首先发现所谓靠“厂”营业收入赚钱,他们从未行得通过,该“厂”不但不能靠营业收人补贴办报,反倒是赔钱货;李敌于是转而谋求出售该“厂”,以希换得三千三百万现金办报,不料多方奔走,发现行家评估该“厂”所值,根本超不出五六百万元,并且也没人买!撑至8月20日,只好宣告停刊!由此可见,半年前与李敖订约,说“厂”值三千三百万元,全是灌水数字!低价都脱不了手,又何来“高价脱手”?

4.8月1日起李敖“接收”时,发现账没交过来,打字小姐们的年资与劳保却先秘密转到李敖头上。因《求是报》撑不下去,只好于同月17日通知结束。但打字小姐们说他们在“厂”已久,认为李敖应负责算年资。李敖表示,各位是这月1日到职的,你们以前是泰来公司的人,不是《求是报》的人,这月1日起才是《求是报》的人,算年资,我支持你们向泰来要,不该要错了对象。并且按《劳基法》,到职才十七天,并无适用余地,但我仍愿对你们有所表示。于是以签署下列字据皆大欢喜。以孔慧英小姐的签署为例:

孔慧英小姐自1991年8月1日起至《求是报》任职,因《求是报》决定于8月下旬中止发行,特于8月17日正式通知。除足额发给8月份全薪外,另由李敖先生本人附致新台币一万元,以为赠别。此后双方皆无异议,亦无任何责任义务,一切两清。

上述款项同时在此纸上签名领取,不另立据。

签名人:孔慧英

八十年8月17日实收$35690

1991年8月17日(附证十二)

伍振环所谓“借故遣散”,真相原来如此!——为了给周孟禄、伍振环二位了清似不该全算在李敖头上的后遗症,李敖一共付了四十一万八千一百六十元!——是他们有负于他们请来的打字小姐(即最后他们拆掉饮水机使人无水可喝的那些小姐),李敖并无负于任何人!

査周孟禄出身世界新闻专科学校,且为台湾高斯印报机总代理;伍振环出身警总政工人员,且在《青年日报》身居高位,对在台湾办报之困难,理应先有所知,盖台湾在三十七年之久报禁所形成的垄断局面下,新报存活,实非易事。当时邀约李敖办报时,也有至少先赔三年的共识。如今才办了五个月,就置李敖在外信誉于不顾,欲一走了之,实在于情理未洽,并且在诚信原则上,不无讨论余地。

综合自周孟禄、伍振环邀请李敖办报以来,李敖声望损失、名誉损失、信用损失、预期利益损失、耽搁为出版社写专书等机会成本损失,不知凡几。以上损失且因《求是报》美洲版同时受累,殃及李敖国际上信誉(李敖声名曾见诸《纽约时报》、《时代周刊》、《圣路易邮讯报》等),损失不止台湾一隅,固有待赔偿;而首事之人,涉嫌共同侵占、背信等等行径,亦应有以追究。特就细节逐条驳斥,以正视听而昭公理也。

1992年1月15日

附证一——周孟禄名片。

附证二——张坤山名片与地址。

附证三——周孟禄亲笔开具的支票二纸。

附证四——周孟禄亲笔签名的契约书。

附证五——吴丽玲代书名片与地址。

附证六——段宏俊等地址台北市敦化南路1段306号《世界论坛报》可代转。

附证七——双方合约书最后一页。

附证八——胡基峻名片。

附证九——WINDSONC.S.CHEN名片。

附证十——《求是报》美洲版影印存证。

附证十一——现场拍照为证。

附证十一——孔慧英小姐签署文件。

控《求是报》股东案之二

——周孟禄、伍振环主持发行业务抽样

《求是报》创刊后,依约“发行”“财务”“会计”“人事”等方面,均由周孟禄、伍振环负责。但因李敖对外为发行人,任何纰漏,李敖自首当其冲。每有责问,虽原件转知他们,要求改善,但是并无绩效。现以手边残留的部分责问为例,以为抽样:

一、台北市黄秀里女士分别在其住所敦化南路650号十八楼之一及公司复兴北路150号十二楼各订一份,但是两处只能间歇不定期收到报纸,有时一周以上都收不到。(附证一)

二、台北市庄铭山先生(办公:3937111、住宅:7217861)要订十份报送朋友,打电话来,结果根本不理。(附证二)

三、台北市和平东路2段18巷3弄21号三楼萧天赞先生来件说,未收到报纸,经找“洪先生”代为“催送”,始能收到。(附证三)

四、宜兰县税捐稽征处方在德先生来件说:“本订户计有3月28日缺报,4月1日缺报。敬请补足。”(附证四)

五、台北市行义路186巷36号四楼李贤雄先生来件说:“本人为订户,今日(4月30日)无报可看,烦请补送一份。并请告知天母地区是何处负责,下次若有问题,就可直接问及,别烦你们了。”(附证五)

六、台北市木栅区读者5月1日来电说:“木栅区沟仔口附近未见报。”(附证六)

七、台北县莺歌镇南昌街17号五楼刘志强先生来电说:“为一年订户,5月2日报纸未收到,日前已通知报社,至今仍未收到,请立即补寄一份。”(附证七)

八、中坜市强国路53巷6弄26号许丽香小姐5月3日晚来电说:“2月28日、3月20日、4月1日、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5月3日,都没收到,请补寄。”(附证八)

九、屏东县高树乡南兴路17号陈义仁先生5月7日下午来件说:“我是贵报读者。曾于4月16日划拨3、4两个月份报费六百元至贵社。至今未见收据。若是收据寄丢了,不用补来,我只想确知您们有收到汇款。3月份收报十分顺利。差不多都当天收到。4月份当中,2、9、13、14、15、17、19、20、24总共九天的报纸是拖了三到五天才到手。迟到的报纸皆未盖‘限时专送’印章。有一份则盖了又用原子笔划掉。由上列收件记录可看出,4月最后一个礼拜又顺利了。但,5月开始,除1日当天收到之外,2日至今天(7日)的又黑白来了。”(附证九)

十、宜兰县税捐稽征处方在德先生5月7日下午3时又来件说:“李敖先生:自先生创办《求是报》开始。说实话,我就决定做一个永久订户。我对每期内容,均保持一字不漏,全文详读。篇篇精彩绝伦,自然不在话下。不过颇使我对贵报发行工作情形,不能不表示一点意见,特说明如后:(一)在3月份发行情形,相当良好。我当天中午11时左右,到本处收发室,就可以收到当天的报纸,从无迟到或遗失现象发生。(二)在4月份发行情形有问题了,有时要等好几天才能收到报。有时把好几天集中一次寄来,有时又有漏寄;电话通知再由社中补寄。我每天还有公务待处理,如把几天报,当做一天读,那天什么公务都没有时间处理了,阅读报也读得头昏眼花,其苦不堪言矣。3、5月份刚开始,发行上错失不断发生,大都重复寄来。当天无法看到报了。目前(指寄信时)我仅收到5月3日止。其中1、2日均为重复寄报。现在我把4月到5月重复报日期剪寄上,可资佐证在发行上所造成的错失。如果重复订户一千户,其损失大矣。……”(附证十)

十一、新竹市光复路2段808号黄叶舞先生5月8日来件说:“李先生你好:《求是报》自4月3号起,至今已六天未收到邮寄了,不知何故?特此函询。记得自贵报发刊以后,我分别于3月4号、3月22号、4月18号各期划拨新台币三百元共九百元,突然自4月3号开始停寄,可否示知原因?如若因钱数不够,得告示后,当行补拨奉上,期勿停寄。还有4月25号的《求是报》未收到,可否补寄?”(附证十一)

十二、苗栗县竹南镇中港里平等街九邻20号李明财先生5月10日来电说:“5月4日、5月10日至今未收到。”(附证十二)

十三、台中市国光路238巷60号汪希教授5月11日下午4时来件说:“近来常常缺收贵报,例如5月3日、5月4日、5月9日、5月10日四天的报纸均未收到,今天是5月11日,此刻为下午4点钟,也还未曾收到。……”(附证十三)

十四、凤山市国泰路2段13巷1弄7-1号二楼高宪昆先生来件说:“自订阅贵报,由4月28日每天皆有收到贵报,但自5月5日,不知何故,陆续几天却未见寄到,经以打电请贵报补送(5月5日至5月7日)也收到,在此深表谢意,唯自5月8日至今却又未见,只得烦请贵报再补上(昨5月10日晚有电话与贵报联络)。……”(附证十四)

十五、台北市南京东路5段59巷28弄20号张永新先生来电说:“5月15日未收到报纸,烦请查明。”(附证十五)

十六、罗东五佳乡公所周志森先生5月17日来件说:“4月3、4、5日均未收到。……”(附证十六)

十七、屏东市民享路67巷9号杨秀明先生5月19日来件说:“吾人5月9日划拨订阅《求是报》为期一年,同时请贵社补齐4月25日之前,即2月27日到4月24日之《求是报》,今业已收到,但里头仍缺3月23、24两天的《求是报》,加上5月16日也没收到,是否再麻烦补来。……”(附证十七)

十八、高雄市左营区大中一路500巷120弄7号二楼钟文清先生来电说:“6月13日至今均没收到。”(附证十八)

十九、高雄市民航二街5-3号高长云先生6月23日来件说:“6月13日至6月21日《求是报》均未收到。”(附证十九)

二十、台北县三峡镇溪东里72号韩铁林先生6月23日来件说:“本月21日《求是报》没收到。昨日也曾电三峡办事处,今晨又问送报者,均答说不知道,难不成又有了触痛国民党痛处的文章又被公然查扣了,抑或是暗中动了手脚,不然是别的原因,请告知。”(附证二十)

二一、高雄市前镇区瑞山六街207-5号黄佳雄先生6月23日来件说:“6月19日至6月21日《求是报》未收到,不知何故,请补来,上次亦有一较早日期Fax通知补来《求是报》,但均未收到。如果是贵报未寄出,请退报费,如何?候速复。”(附证二一)

二二、高雄市前金区自强二路41号八楼沈鸿志先生6月25日来件说:“本月21日(星期五)的报,至今未收到,只好请贵报补寄一份。”(附证二二)

二三、板桥市中山路2段465巷32号二楼邱南英先生7月23日来件说:“订阅贵报至今,风波屡屡,报纸不能按日送达,已成惯例,我于不耐烦再拨电话催问之下,只有写信申诉。事由如次:(一)贵报送发报系统,运作并不稳定,不问真实原因如何,我未能收到手的报纸计有:(4、5月份不列)6月22、25、26、28、30日,7月1、2、3、4、5、10、11、18日(22日之报纸是23日清晨送抵)。或许其中含报已送达,却被雅贼摸走之因素,个人亦无法提出证明。而排除此几率不大的可能。但是,自订报以来,无一个月能收齐贵报,却是事实。(二)吁衡情势,于贵报正常发送已不可待,我又不愿再烦心此‘报’事之状况下,我愿退让,请将报纸改成每周寄达一次,以纸袋装好。以我订《司法周刊》数年未曾或缺的经验,贵报改以周刊方式给我,也许可以让我得到比较公平的待遇。(三)请勿坚持以日报方式要求自己,却又再有一天没一天的择要而送,解约退费又不肯,真恼死人、烦死人也。”(附证二三)

二四、永和市福和路140号陶鼎铭先生9月6日来件说:“贵社重复收款,通知多次均不得要领,今特检俱付款证明Fax至贵社,请予本人满意答复,否则诉诸法律,幸勿自误。”(附证二四)

二五、台南市公园路81号高荣德先生12月31日来件说:“本人订阅《求是报》一年份(附收据),自八十年6月底后,即未再收到贵报,请求退费。”(附证二五)

根据以上二十五例抽样,可知依约负责“发行”“财务”“会计”“人事”等方面之周孟禄、伍振环,并未依约以诚信原则处理。对订报读者而言:

一、付了钱,收不到报纸,已是家常便饭。

二、竟不主动查明收不到报纸原因。

三、亦不被动件件准确补救。

四、发行地区狭窄,连天母、木栅地区的读者都有看不到报、找不到负责人情事。

五、打电话来订报的,有根本不理情事。

六、重复寄报现象多起,造成浪费。

七、不给人送报,“解约退费又不肯”。

八、一份报纸,重复收费。

以上还只是一小部分抽样,实际拆烂污情形而为李敖所不知或读者自认倒霉未来计较者,尚不知有多少。凡此种种拆烂污,自然对李敖信誉造成有形或无形的大损害。

1992年1月15日

这叫什么账!

在法官督促下,《求是报》负责财务等方面的被告周孟禄、伍振环终于报了账。但不出所料的,报出的是一笔烂账。

这笔烂账,正证明了以下十六点:

一、它们证明了在大家合伙办报九个月期间,被告从来不向李敖报账这一事实。

二、它们证明了在合伙结束一年两个月后,虽经李敖以台北二十六支局第257号存证信催告请双方由会计师核查账目(附证一),可是被告一直悍然不理。

三、在法院逼他们报账后,他们拖了很久,才不得已报出这一烂账。

四、烂账中,最惊人并且贻笑大方的是,账中绝大多部分只是空头数字,却没有像样的单据支持或证实这些数字,完全不合乎会计师的检验标准,这叫什么账!

五、在账(甲)“收入”账方面,“营业收人”只是一行字——4681621元;“利息收入”也只是一行字——95779元;“出售废报纸(15426公斤)收入”也只是一行字26224元,总结“总收人”为4803624元,但没有一张像样的单据,凭什么叫人相信它?

六、在“支出”账方面,最大一笔开支“薪资支出”报出3650945元,但据李敖在被告搬走后满地狼藉中,发现求是报“员工薪资表”一纸(附证二),上面明列员工林瑞瀛等八人,每月实发金额充其量为181899元而已,按半年计,不过1091394而已,不过100多万元,而竟浮报250万元以上!

七、“薪金支出”以外,“文具用品”204279元、“旅费”45562元、“运费”277625元、“邮电费”298776.5元、“修缮费”19308元、“广告费”2048284元、“水电瓦斯费”99320元、“保险费”26608元、“交际费”243518元、“捐赠”125550元、“劳务费”513150元、“交通费”10911元、“杂费”32992元、“杂项购置”80532元、“书报杂志”7217元、“相片发送接收设备”286000元、“中央通讯社租用机器保证金”162000元、“开办费”78285元、“杂项税额”139817元。其中除“中央通讯社”保证金162000元一笔有与“中央社”合约可稽外,总支出(含“薪金支出”)818万元以上都无像样的单据,这叫什么账!

八、至于所谓“为使李敖顺利单独经营《求是报》,于八十年8月1日付李敖”的款项,主要数额乃是一年期订户的划拨存款,因为被吿既主动提出退伙,李敖如不撑下去或撑不下去,这笔款必须退还给订户。吐出这种钱,如何算是“恩惠”?至于其他余额,有用来支付他们不按约付中央社、美联社电讯费的钱、有购订阅户赠书的钱……都是他们的欠账——应还出的欠账,如何能算是“恩惠”?

九、至于所谓“为使李敖顺利单独经营《求是报》,于八十年8月12日付李敖关于八十年8月1日起六个月期间所需纸张开销之费用”,更是神话,在账(乙)之“一、卷筒纸费用”中,他们明明报了440多万纸钱,办了五个月的报,说就要用440多万元的纸;那么折给李敖的一两百万元,又如何能办六个月的报?何况,根据账(乙)用纸部分细目,五个月中,怎可能用了440多万的纸?细目中且有“新闻纸”两笔,共61万多,但《求是报》从没用“新闻纸”印过报,这种怪开支,又如何能令人信服?

十、在账(乙)方面,虽有部分单据,但除了由李敖经手的以外,其他单据,亦无以使合伙人信服。原因很简单,他们所附的单据,不是不完全就是不合乎会计师做账的要求。

十一、在账(丙)账(丁)中有三万多元的不同解释,但原因都在他们不按约履行引起,欠美联社的钱根本不该由李敖代缴,结果他们不准时缴,美联社向李敖催,才由李敖代垫,系由编辑部的詹赐珠、吕佳真二小姐报请李敖向周孟禄交涉的。至于“八十年5月份报费”等三笔一万多元,是他们代缴后忘了向詹赐珠、吕佳真二小姐请领,区区之数,如今以细账混淆,这是什么用心?但奇怪的是,他们既如此“细”、如此不健忘,却忘了按照“合约书”第六条,李敖除每月支付“电话、水电、大厦管理费、订报、清洁、影印、电传之支出”外,并提供“白宫大厦十二楼之五房屋”,但未在约中之同大厦十二楼之八房屋却也被乙方无偿用为经理部与发行部(周孟禄、伍振环的大办公桌均在其中),此外又无偿使用大安路1段175巷7号李敖租来之仓库、无偿使用李敖每月一万五租来之金兰大厦车库……凡此种种每月开支,总欠李敖达数十万之谱,他们竟皆健忘,亦不见于他们的“细”账,这是什么用心?

十二、他们报出《求是报》电脑打字及照相打字费用(2、3、4、5、6、7月)927377元,按照“合约书”第八条,乙方将其资产给予甲方百分之三十三之股份,打字费用为泰来公司收入,为何不分给李敖?且泰来公司并非专为《求是报》打字,也对外营业——在李敖提供的“白宫大厦十二楼之五房屋”中对外营业,收入为何不分给李敖?在合伙的房屋里搞“独立王国”,分文不付,这是什么账!

十三、泰来公司早在跟李敖合作办报一年前,就成立了,“员工资料卡”上打字小姐孔慧英等早在“七十八年10月1日报到”(附证三)可以为证。被告与李敖合作,把打字小姐们带入,但属泰来公司,与《求是报》无关。被告在有违《民法》第686条1项、2项情况下要求拆伙时,同意以“合约书”中“写研电脑排版设备”、“不断电装置”、“大光华个人电脑设备”等所在之“厂”,折抵李敖百分之三十三之股份,俾便李敖得以靠此“厂”之营业收入或出售所得3300万之收益,独力支持把报办下去。不料他们于7月底前“撤退”,“撤退”前竟把“厂”先行选择性搬迁,撤走之后,厂中一片狼藉:冷气机被拆、饮水机被拆、打卡钟被拆、办公桌被搬、灭火器被搬、甚至制版材料,乃至一根尺子,都巨细不遗、无微不至的予以处理,使在“厂”工作之打字小姐们,工作为之瘫痪!而打字小姐们等十七人,还是在合约“人事”项下由他们请来的,最后滴水都不给喝了,其无情利落,有如此者!8月1日起李敖“接收”时,发现账没交过来,打字小姐们的年资与劳保却先秘密转到李敖头上。因《求是报》撑不下去,只好于同月17日通知结束。但打字小姐们说他们在“厂”已久,认为李敖应负责算年资。李数表示,各位是这月1日到职的,你们以前是泰来公司的人,不是《求是报》的人,这月1日起才是《求是报》的人,算年资,我支持你们向泰来要,不该要错了对象。并且按劳基法,到职才十七天,并无适用余地,但我仍愿对你们有所表示:除足额发给8月份全薪外,另由李敖本人附致每人新台币一万元,以为赠别(附证四)——为了给周孟禄、伍振环二位了清不该全算在李敖头上的后遗症,李敖一共付了418160元,外加劳保费用!——李敖自己办了十七天的报,却要承担打字小姐们近两年的年资,这是什么商业道德!他们的细账呢?为何只字不提?

十四、再查他们提出的所谓“《求是报》资产负债表”,其中“资产总额”6805085.50元负债及净值总额”也是6805085.50元,只在680多万元上做假账,假得连五角钱误差都没有,其不可信,一望即知。复据经济部商业司今年10月28日回法院函,明指《求是报》公司“实收资本额不足新台币3000万元”,则被告所谓“总现金支出为:33194980.50”元,即有可疑。而这支出还是扫除“总收入4803624”的,如加进去,总支出达37998604.50元,近3800万元。全世界任何会计师,从他们这种烂账里,也看不出他们拿出并花掉这种数字!

十五、被告周孟禄的嫂嫂林銮凤来作证说,由她开的世华银行《求是报》账户“是专供《求是报》使用,《求是报》的钱,都很清楚”云云。但是,就在附卷的“林銮凤‘世华联合商业银行’账号15500090194支出及存入明细表”中,编号1、2、4、9、10、11、26七笔均注明“与《求是报》收支账款无关”!——与《求是报》收支账款无关的上百万的流进流出的账,竟出现在证人所谓的“专供《求是报》使用”的账号内,这不是一笔大烂账,又是什么?

十六、本案的关键是在被告被诉背信罪及业务上侵占罪。以一例为证。《求是报》创刊后,李敖老友赖宪沧先生,开出36000元支票一张,订阅全年十份(每份全年3600元),并附十人名单地址一纸,嘱分送其本人与九位友人。不料非但不逐日分送报纸,反倒在收款以后,另有重复向受赠友人收款情事。赖宪沧先生初不知情,后有友人引以为疑,婉为相告,赖先生始向李敖垂询,经李敖向被告追查,他们一路推托。及至拆伙搬走后,在满地狼藉中,李敖发现“《求是报》订户资料表”一纸,上列“赖宪沧代订”之名单十人,但在“订报情形付费方式”栏下,赫然发现,除赖宪沧本人是“36000元”外,其他九人,均变为“一个月300元”,足证赖先生所开支票36000元中,十分之九都有被吃情事!李敖发现后,即电请赖先生代査该支票交换情况,据告:支票为彰化银行永和分行票号7634714、日期为4月20日,在世华银行信义分行账号S9019-4交换收取,开户者即被告周孟禄之嫂“林銮凤”!现经法院传讯赖宪沧某人,证实确有此事,本案案情已经十分明显。如今烂账浮出,更无助于被告否认此事。被告心劳计拙,想以烂账蒙混,也自然事与愿违了。

1992年12月5日

这叫什么会计师鉴定!

李敖前为《求是报》控告伍振环、周孟禄背信,就他们财务不清部分,申请专家鉴定。经贵院指定黄振丰会计师承担。黄振丰会计师向李敖收取巨额费用后,以所谓“《求是报》文化企业有限公司财务鉴定报告书”前来。读后令人惊异!

一、黄振丰会计师开宗明义,声明:

后附收支报表数据,非依一般会计准则编制之财务报表,编列目的仅供财务鉴定需要,且本会计师非依一般公认审计准则予以查核,无法对该公司整体之财务报表表示意见,特此说明。

看了这段话,真令人惊异这是出自专家鉴定报告书的话!

二、试问做法官的审案,可以在判决书写出来,开宗明义说“后附判决文字,非依一般法律准则制作……且本法官非依一般公认法律准则予以判决,……特此说明”吗?做医师的看病,可以在诊断书写出来,开宗明义说“后附医疗文字,非依一般医学准则制作……且本医师非依一般公认医学准则予以治疗……特此说明”吗?把黄振丰会计师的大作妙文一代换成法官、医师身份,就知道多荒谬了!

三、由此可证,黄振丰会计师这种“特此说明”,无异是放弃专家身份而做出的鉴定!——身为会计师,就是要你用会计准则干活的,你放弃准则,谁要花钱请你做这种外行人的鉴定!这种公然不守会计准则的报告书,居然由会计师做出来,不是会计界笑柄吗?

四、依《会计师法》第24条,“会计师承办财务报告之査核签证,不得有下列情事”:

(四)明知会计处理与有关法令、一般会计原则或惯例不相一致,而未予指明。

(五)其他因不当意图或职务上之废弛,而致所签证之财务报告,足以损害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之权益。

而黄振丰会计师所为,不幸正是如此违法!

五、请贵院重新行文该会计师,促其依照《会计师法》另做报告。否则请其退回巨额费用,另找高明。至于身为会计师公然违反《会计师法》部分,李敖自会依《会计师法》第39条移请惩戒,并在中外报刊公布。

1994年1月10日

法官陈明枉法裁判

一、法官陈明说被告秦孝仪“系基于所任职务而为报告,主观上,并无将答复之内容散布于众之意图”,但据该《立法院公报》,明明立委颜锦福问的问题是:“李敖拍卖一件孙中山先生之墨宝……为何任其流入民间?”秦孝仪若依职务范围的答复,应是故宫依制度不去拍卖场买东西,这才是他该说的范围。但他轶出范围,乘机说出不该说的话。主观上意图非常明显。

二、被告秦孝仪在3月31日答复立委李庆华时说:“我们故宫还没有向拍卖公司伸过手”,并叙述“我们收购文物的制度”,可见他明知故宫不去拍卖场买东西,他不据此作答反倒以墨迹真假为理由乘机节外生枝、滥施诽谤,当然轶出职务之外。被告秦孝仪对立委李庆华的答复,经李敖当庭出示录影带,法官陈明并未调查,有法庭录音为证。

三、该公报同页第三栏明明有被告秦孝仪自承与李敖有“过节”的话,足见依同一公报,秦孝仪绝非无诽谤意图——明明承认与李敖有“过节”,法官陈明竟故意把证物视而不见,这种枉法裁判,李敖自然会行文监察院要求弹劾,并作为上诉理由。

四、依《刑法》第134条,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渎职,加重其罪至二分之一。本案明明是被告秦孝仪以公务员身份,在传播媒体环绕下肆其诽谤,法官陈明不但不加重其罪反开脱之,也构成被弹劾理由。被告秦孝仪公然在电视记者、报社记者等众人焦点下,将诽谤之言,散布于众,法官陈明居然还说“并无散布于众之意图”,如此公然枉法裁判,真是法界奇观!

五、至于被告陈重光、庄正彦、李四端未依新闻法规与记者信条公正而平衡报道此事,法官陈明竟说“适当”,更令人不知什么是公平了。法官陈明又说陈重光主持下的台湾电视公司“并未对答复内容为任何评论”,试问如果一家电视公司,只报道“有法官陈不明者,拿了红包一千万”,这种内容,并无“任何评论”,但对“法官陈不明”说来,难道不构成诽谤吗?难道“适当”吗?难道可以不经查证、不经平衡报道,就径行播出吗?法官陈明的枉法裁判,由此一望即知。

1995年5月25日

法官任鸣钜、郑景文、郭美杏怎样枉法开脱国民党大员秦孝仪?

国民党大员秦孝仪诽谤李敖案,台北地方法院法官任鸣钜、郑景文、郭美杏竟在判决书中,以连用十五次“误认”的字眼,曲予开脱,不敢判他的罪,李敖当然不服,特以上诉理由状陈明十点:

关于秦孝仪轶出职权范围滥施诽谤部分

本诽谤案关键在秦孝仪明知在立法院答询场合并非秘密会议,眼前有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媒体记者环伺采访,竟不守故宫博物院院长职权内之发言范围,利用职权与机会,破坏李敖名誉,所谓职权内之发言范围,就是要针对立委所问来答复,不能飞象过河、节外生枝、滥施诽谤。试看去年4月20日立委刘瑞生的质询问题明明是:

前阵子李敖为了章校长的医药费而义卖国父墨宝,您没有买它,还说可能有假,主要是用双钩的手法作伪,不知您是否说过?希望您能说清楚,否则若真是国父墨宝,您为什么不买?

秦孝仪若依职权,他应针对以上“国父墨宝”问题答复,但他竟不针对答复,反而扯七扯八说:

事实上整件事是有过程的,这是过去我没说过的过程,先是李敖有张所谓宋代“周越跋王著千文”,过了二天,他们威胁说,若我不买“周越跋王著千文”,他就要公布一些事,我对他说你公布好了。

全是答非所问。——问的是“国父墨宝”,答的竟是“周越跋王著千文”!且编造为李敖所有、“威胁”卖给他的不实之言以为诽谤。如此行为,构成了诽谤罪和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

关于秦孝仪触犯“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部分

秦孝仪在去年12月16日的“答辩状(二)”中说:

八十三年7月26日陈兆基先生携其收藏“周越真迹”,由杨西昆大使陪同来访国立故宫博物院秦孝仪院长,会谈记录如下……

查全部“会谈记录”,并无李敖之名或李敖所收藏之事。

状中又说:

7月27日陈兆基先生致函杨大使、蒋秘书长与秦院长……何以会谈仅过一日……卖方陈兆基先生即发出此函,蓄意威胁事证灼然。

査呈卷“此函”内容,全无“威胁”之事,陈兆基庭证也说并无“威胁”之事,足证“威胁”之说,不但与陈兆基无与,更与李敖无干。秦孝仪明知真相如此,却诬及李敖,在立法院答询时,使该院公务员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上,显然触犯“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而台北地院法官任鸣钜、郑景文、郭美杏却对秦孝仪诽镑罪部分,枉法裁判;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部分,漏未裁判,对国民党大员曲予包庇,显属失职。

关于秦孝仪承认李敖并未“威胁”他部分

秦孝仪既在状中说“卖方陈兆基即发出此函,蓄意威胁事证灼然”,可证他已承认是“陈兆基”而非“李敖”,另在今年12月3日笔录中,有这样问答:

法官问:八十四年4月20日在立法院上教育委员会所说,他、他们是何意?

秦孝仪答:是陈兆基带的周越跋王著千文说要卖给故宫后,我说没有那么多预算,他就写信威胁我要公布一些事,我没有说是李敖。

可见既然明知所谓“威胁”之事“我没有说是李敖”,却在立法院答询时信口开河、血口喷人,秦孝仪蓄谋诽谤,已“事证灼然”。

关于秦孝仪所谓“他”不是指“李敖”部分

去年4月20日在立法院的答询上,秦孝仪以故宫博物院院长身份说:

……李敖有张所谓宋代“周越跋王著千文”……但过了二天,他们威胁说,若我不买……他就要公布一些事,我对他说你公布好了。

这段话有主词“李敖”,后面有三个代名词“他”字出现、一个代名词“你”字出现。一望而知他”、“你”是指“李敖”无疑。秦孝仪被告后,意图狡赖,在答辩状上和笔录上,都改口说:

(一)第一个“他”字乃“他们”二字之误。

(二)“他们”和“他”字乃指陈兆基,不是指李敖。

云云。

查:

(一)从全文内容看:从来没有“陈兆基”三个字出现,试问第三者从何而知“他们”或“他”或“你”所指是“陈兆基”?

(二)从全文上下文(context)看:全文脉络,承上启下,“他们”既涵盖“李敖”;“他”“你”亦非“李放”莫属。

(三)从全文文法分析表解(diagram)看:

(李敖)有张宋代“周越跋王著千文”……但过了二天,(他们)威胁我说,若我不买,(他)就要公布一些事,我对(他)说(你)公布好了。

主词名词原封“李敖”没动,焉有因名词而来的代名词可偷天换日、易位之理?焉有“李敖”可易位成“陈兆基”之理?焉有代名词“他们”“他”“你”可离家出代、易位成另一名词之理?如此荒谬的“秦氏文法”,岂不“疯华(中文)绝代”?

关于秦孝仪蓄谋诽谤问题

秦孝仪说他因立委颜锦福质询,他基于职责,不得不答,但可怪者,在3月27日应询同一天,他即席竟能提出事先打字好的十页密件,他答复颜委员说:

颜委员,我这里有一份答复此事的资料,不愿意见报,免得日后纠缠不清。

若非蓄谋诽谤,岂能未卜先知?——先知道立委问话内容,然后准备好十页答案。这通吗?他去立法院,怎会预先知道立委会问他有关李敖的问题呢?可见他乃是蓄谋借机诽谤,趁机夹带谤李十页密件入场,硬在答询中别生枝节,予以插播锲入,其诽谤用心与小动作,已极显然。

关于秦孝仪承认与李敖有“过节”部分

《立法院公报》第二十三期第8页第三栏登问答如下:

颜委员锦福:你与李敖先生有无过节?

秦院长孝仪:恐怕有一点。

足证秦孝仪承认与李敖有“过节”,既有“过节”,自然先存恶意、故意,于立法院答询时存心诽谤。

另外,李敖为驳斥秦孝仪口口声声售“周越跋王著千文”不遂以致生衅的谎言,曾当庭举出十四年前所发表的《给秦孝仪先生上一课》(登在1982年5月9日《深耕》杂志第九期)一文,以证十四年前,,秦孝仪还没做故宫博物院院长呢!难道十四年前批评他,就因有售字不遂的事件了么?今年12月3日笔录中,有这样问答:

法官问:你为何在立法院称你和李敖有一点过节?

秦孝仪答:因我有在很多报上看到李敖批评我,所以我说我和他有一点过节。

足证不论在立法院中或在法庭上,秦孝仪都承认了与李敖有“过节”在先。既有“过节”在先,地院法官任鸣钜、郑景文、郭美杏所谓的“欠缺损毁他人名誉之主观犯意”,即属枉法开脱无疑。如此法官、如此枉法开脱国民党大员,必不能免于遗臭万年也。

关于秦孝仪所谓“过节一词并无确定之意思”部分

与李敖有“过节”一事既无法狡赖,秦孝仪乃发明新说以为怪解,他在答辩状中说:

过节一词并无确定之意思,亦未见诸辞书,被上诉人答称有一点过节,亦未见其为诽谤之故意。

查:

(一)“过节”一词在中文中早有确定之意思,秦孝仪说“并无确定之意”,是他的国文程度怪异,与我们不一样。

(二)所谓“未见诸辞书”,全是胡说,辞书上一翻就得:

A.以三民书局《大辞典》第4780页为例:

〔过节〕指怨隙。如:彼此之间没有过节。

B.以中华书局《辞海》第4339页为例:

〔过节〕俗语与人不愜致所事为人刁难,亦曰过节。

由此可证:秦孝仪连辞典都不翻,就想瞒天过海呢!

关于秦孝仪诬指李敖是“周越跋王著千文”所有人部分

秦孝仪一口咬定“周越跋王著千文”所有人是李敖,但他没有直接证据。去年12月13日笔录中,有这样问答:

法官问:你说“求售四千万为故宫所婉拒”,陈兆基是他的代理人,这如何认定?

秦孝仪答:我是根据李敖所写的《中国艺术史一个断层的重建——周越墨迹研究》的文章得到资料,他与陈兆基的关系,做此判断。

另在“答辩状(二)”中,再一口咬定所有人是李敖:

其于八十四年2月所为《中国艺术史一个断层的重建——周越墨迹研究》文中早已再三自认。

奇怪的是,遍査李敖这篇论文,没有一个字提到周越墨迹的所有人所有权问题,又何来“再三自认”?李敖全文谈的都是周越墨迹的学术地位艺术史地位问题,秦孝仪何能瞪着眼睛乱读文字、胡说八道?李敖论文中谈到台大艺术史研究所所长来看周越的字,但那是陈兆基送来托李敖向学者们请益的,何能乱读文字,以此推论为李敖所有?李敖论文中提到他与陈兆基共同研究周越墨迹、共同撰文,又何能乱读文字,以此推论为李敖所有?世间研究故宫博物院中墨迹者多矣,是不是一研究、一撰文就变成中华国宝的所有人了呢?如此推论、如此把国宝投怀送抱,岂非大笑话么?

在同一答辩状中,秦孝仪又施展乱读文字的“秦氏功夫”,他写道:

八十四年3月11日,《时报周刊》一六六期“人物”,李某又刊出“周越真迹”为其拍卖品之一。苟非李某所有文物,又何以有权交付“义”卖。

另在今年12月3日笔录中,秦孝仪有这样的咬定:

李敖为了作为章孝慈的医药费,要把自己所有十六件宝物捐出拍卖,中有周越的字。

事实上,李敖为救章孝慈而拍卖,不是“十六件”而是“六十件”,“六十件”项目,见于《李敖所藏中国美术精品》一书,但遍査该书“六十件”项目,全无“周越的字”,可证秦孝仪所说“为其拍卖品之一”全是胡说八道!——为什么没有?因为“周越的字”李敖非所有人、李敖无所有权,故无从拍卖起。秦孝仪以拍卖为例,举了半天,反倒证实了“周越的字”根本不在拍卖之列!

关于秦孝仪所指李敖不为所有权“申辩澄清”部分

秦孝仪又在答辩状中争执说:上述《时报周刊》等媒体报道,“从未见自诉人作任何申辩澄清”,意谓既未更正,等于默认云云。这种“秦氏罗织学”,令人发笑。新闻媒体报道错误,当事人岂有必要或闲工夫一一更正?例如李敖拍卖内容六十件,有《李敖所藏中国美术精品》专书可稽,明明没有“周越的字”,媒体误传,又何足介怀?何况媒体习性,也难于一一更正,此由李敖与《中央日报》更正纠纷可证。《中央日报》拒为李敖更正,纵李鼓诉之于“新闻评议会”,该会且以“评六字第7927号”裁决《中央日报》犯错,虽然如此裁决,《中央日报》仍悍然拒不更正。可见更正之事,多怄闲气也!美国总统林肯声言他从不向媒体更正,其理在此。

最可怪者,“秦氏罗织学”一再咬定“周越的字”为李敖所有,其实纵使为李敖所有,又怎样?按照《国立故宫博物院组织条例》第1条、第2条,对“中国古代文物艺术品”之“征集”、“搜购”,本为职责之一;复按《国立故宫博物院藏品征集办法》第一章、第二章,“征集”、“搜购”办法亦有专章。既有中国古代重要文物艺术品如“周越的字”在外,依照故宫法定职责,奔走争取都来不及呢,又何来所有人是否为李敖的争执?是李敖的又怎样?难道是李敖的,你就拒绝吗?所以,秦孝仪所作所为,不但是舍本逐末、因小失大,并且对故宫法定职责显然荒忽。地院法官任鸣钜、郑景文、郭美杏判决书说:”“自诉人于报章刊出周越墨迹为其所有时,并未见其予以指正。……确易使人误认该周越墨迹系自诉人所有。”殊不知本案关键根本不在“误认”,而在根本不该“误认”。一、纵为李敖所有,依故宮组织条例与办法,也要“征集”、“搜购”;二、不论是否为李敖所有,你秦孝仪都不能在立法院捏造事实诽谤他。

关于秦孝仪把幻觉当成事实部分

秦孝仪捏造事实,经陈兆基到庭作证后,已一切穿帮。陈兆基庭证说他“另有在八十三年7月下旬见过秦孝仪一次面”,第二天写信给杨“大使”、蒋“秘书长”及秦“院长”三人,原信俱在,全无“威胁”之事。最离奇者,今年12月3日笔录中,有这样问答:

法官问:自诉人称〔被告〕在立法院称如果我不买“周越跋王著千文”,他就要公布一些事,我对他说你只好公布,被告用何方法说?

秦孝仪答:我心里想的。

对照起《立法院公报》中秦孝仪的原文:“过了两天,他们威胁我说,若我不买……他就要公布一些事,我对他说你公布好了。”原来“我对他说”那一情况竟是子虚乌有的!原来竟是秦孝仪“我心里想的”的“秦氏幻觉”!——堂堂故宫博物院院长,竟敢在堂堂国会庙堂之上,公然扯谎,把幻觉当事实来诽谤他人,这是什么作风呢?如此明目张胆的恶劣行径、如此胆大妄为的目无法纪,法官再不判他的罪,司法可就真死了!

1996年12月26日

法官戴章甫、黄腾耀、阮富枝枉法裁判举证

李敖控告国民党大员秦孝仪两个罪:诽谤罪和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台湾高等法院法官戴章甫、黄腾耀、阮富枝却枉法裁判,不但判秦孝仪无罪,还写了“不得上诉”四个字,封杀李敖的上诉权、封杀了《宪法》第16条的人民诉讼权,这种封杀,简直是司法史上的一大笑话。法官戴章甫、黄腾耀、阮富枝枉法情况,分列于下:

有违《刑法》第134条部分

法官戴章甫、黄腾耀、阮富枝判决“不得上诉”,乃根据《刑法》第214条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三年以下不能上诉第三审,殊不知秦孝仪是公务员身份,按《刑法》第134条,明定:

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年的罪,加了二分之一以后变成四年半了,当然不受《刑事诉讼法》第376条之限制,当然可以上诉第三审,这是法律的基本常识,当上高等法院法官的理应有这种常识,但是法官戴章甫、黄腾耀、阮富枝却公然藐视《刑法》规定,这不是笑话吗?

有违四二台上616号判例部分

法官戴章甫、黄腾耀、阮富枝理应知悉四二台上616号判例:

刑法第61条第2款至第5款所定系以罪为标准,注重在罪,与第1款前段所定以刑为标准,注重在刑者不同,因之原属第1款前段所定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因刑法分则条文加重之结果,其最重本刑超过三年有期徒刑时,即非该款前段所列之案件,自不受刑事诉讼法第368条(今为第376条)之限制,其因总则条文加重则否,至第2款至第5款之罪,则纵因分则条文加重至五年以上时,亦仍无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余地。

既然判例明定不受《刑事诉讼法》第376条之限制,法官戴章甫、黄腾耀、阮富枝却公然藐视判例规定,这不是笑话吗?

有违二七上1613号判例部分

法官戴章甫、黄腾耀、阮富枝理应知悉二七上1613号判例:

刑法第304条之最重本刑虽为三年有期徒刑,唯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而犯之者,依同法第134条系在必须加重之列,实与伸长法定本刑无异,同法第61条第1款前段既以最重本刑为条件,则其因加重本刑而非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时,即不属于该款前段所列之案件,自不受刑事诉讼法第368条(今为第376条)之限制。

既然判例明定不受《刑事诉讼法》第376条之限制,法官戴章甫、黄腾耀、阮富枝却公然藐视判例规定,这不是笑话吗?

有违《刑法》第214条部分

《刑法》第214条明定:

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使公务员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只要一査在卷证据,就知道秦孝仪在立法院答询时诽谤李敖之言,有明显“明知为不实”者,现以矛盾法对比如下:

〔矛〕秦孝仪说:“先是李敖有张宋代‘周越跋王著千文’,原本以二百元买下,经过多年以后,要卖四千万。”要卖给故宫博物院。

〔盾〕但同一个秦孝仪,在“答辩(二)状”中第3页公布“会谈记录”全文,却明说要卖周越真迹的是“陈兆基”,全部“会谈记录”,从无“李敖”名字出现——足证根据秦孝仪自己的举证,就证明了他把“明知为不实”之事,使立法院的公务员“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

〔矛〕秦孝仪又说:“李敖……威胁说,若我不买‘周越跋王著千文’,他就要公布一些事,我对他说你公布好了。”

〔盾〕但在去年12月3日笔录中,却有这样问答:

法官问:自诉人称〔被告〕在立法院称如果我不买“周越跋王著千文”,他就要公布一些事,我对他说你只好公布,被告用何方法说?秦孝仪答:我心里想的。

对照起“我对他说你公布好了”之言,原来“我对他说”那一情况竟是子虚乌有的!原来竟是秦孝仪“我心里想的”的“秦氏幻觉”!——堂堂故宫博物院院长,竟敢在堂堂国会庙堂之上,公然扯谎,把幻觉当事实来诽谤他人,足证根据秦孝仪自己的口供,就证明了他把“明知为不实”之事,使立法院的公务员“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

明明在卷证据明确如彼,法官戴章甫、黄腾耀、阮富枝却乱判如此,这不是笑话吗?

有违七三台上1710号判例部分

法官戴章甫、黄腾耀、阮富枝判决说:

复按刑法第214条所谓使公务员登载事项于公文书罪,须一经他人之声明或申报,公务员即有登载之义务,并依其所为之声明或申报予以登载,而属不实之事项者,始足以构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1710号著有判例供下级审法院遵循。

复按七三台上1710号判例,是针对某上诉人以伪造文书骗法院而来的,此由该判例后半段可证:

上诉人等以伪造之杜卖证书提出法院,不过以此提供为有利于已之证据资料,至其采信与否,尚有待于法院之判断,殊不能将之与“使公务员登载不实”同视。

足证法官戴章甫、黄腾耀、阮富枝根本误用判例、比拟不伦。况该判例既明指“一经他人之声明或申报,公务员即有登载之义务,并依其所为之声明或申报予以登载,而属不实之事项者”,即构成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本案之“他人”,恰为“秦孝仪”本人,秦孝仪既以“不实之事”干此一票已如上述,则法官戴章甫、黄腾耀、阮富枝却曲予开脱之,显然有违七三台上1710号判例。

有违《刑法》第13条部分

法官戴章甫、黄腾耀、阮富枝判决说:

纵令被告秦孝仪所陈事实并非真实,而系不实,唯衡之被告秦孝仪系应立法委员之主动质询,而为被动之答复,虽立法院之人员将其答询内容记录于《立法院公报初稿》、《立法院公报》甚或其他公文书上,揆诸首揭判例意旨以观,仍难律被告秦孝仪以刑法第214条之使公务员登载不实文书罪。

又说:

被告秦孝仪之行为固不无可议之处,唯依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之说明,本件因被告秦孝仪主观上尚无诽谤自诉人李敖之故意,纵有疏失致其行为造成自诉人李敖之名誉受有相当损害,仍与诽谤罪仅处罚故意犯之构成要件不符,自难以该罪相绳。

查《刑法》第13条明定:“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本案秦孝仪明明答非所问,并且不问即答,且以不实之言作答,其故意行为,已极明显。法官戴章甫、黄腾耀、阮富枝非但舍故意不论,反倒故意曲解法文及判例以殉之,枉法裁判,亦极明显。尤可异者,是判决书中发明所谓“主动”“被动”之说,认为“秦孝仪系应立法委员之主动质询,而为被动之答复”云云,但在卷证据明明有问答如下:

颜委员锦福:你与李敖先生有无过节?

秦院长孝仪:恐怕有一点。

法官问:你为何在立法院称你和李敖有一点过节?

秦孝仪答:因我有在很多报上看到李敖批评我,所以我说我和他有一点过节。

足证不论在立法院中或在法庭上,秦孝仪都承认了与李敖有“过节”在先。既有“过节”在先,足证犯意十足。地院法官任鸣钜、郑景文、郭美杏所谓的“欠缺损毁他人名誉之主观犯意”,高院法官戴章甫、黄腾耀、阮富枝又有枉一同,显然违反《刑法》第13条。

至于所谓“主动”“被动”之说,更属笑谭。正因为立委刘瑞生“主动”问的是为何不买“国父墨宝”,秦孝仪“被动”的标准答复只能述说不买“国父墨宝”的理由,而不可“主动”涉及为何不买“周越跋王著千文”之事,一涉及“国父墨宝”以外,即属秦孝仪自己的“主动”了。否则的话,问一答十,如脱缰之马,所答之十,可以天马行空、可以飞象过河、可以谤他人、可以趁机以不实之言公报私仇,凡此种种,皆可以“被动之答复”脱罪,天下宁有是理?又岂有此理?当年秦氏以“莫须有”三字人人于罪,如今法官戴、黄、阮三氏以“被动之答复”五字出人于罪,此种“好‘秦’之德”,可真“世风日上”哟!

有违《立法院议事规则》第71条部分

《立法院议事规则》第71条明定:

质询之答复,不得超出质询范围之外。

本案乃因秦孝仪答询时“超出质询范围之外”而起。所谓范围,就是要针对立委所问来答复,不能飞象过河、节外生枝、滥施诽谤。试看立委刘瑞生的质询问题明明是:

前阵子李敖为了章校长的医药费而义卖国父墨宝,您没有买它,还说可能有假,主要是用双钩的手法作伪,不知您是否说过?希望您能说清楚,否则若真是国父墨宝,您为什么不买?

秦孝仪若依职权,他应针对以上“国父墨宝”问题答复,但他竟不针对答复,反而扯七扯八说:

事实上整件事是有过程的,这是过去我没说过的过程,先是李敖有张所谓宋代“周越跋王著千文”……过了二天,他们威胁说,若我不买“周越跋王著千文”,他就要公布一些事,我对他说你公布好了。

全是答非所问——问的是“国父墨宝”,答的竟是“周越跋王著千文”!且编造为李敖所有、“威胁”卖给他的不实之言以为诽谤。如此行为,自然构成了诽谤罪和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法官戴章甫、黄腾耀、阮富枝明明对秦孝仪这种“超出质询范围之外”的罪行曲予开脱,显然有违《立法院议事规则》第71条。

综上所陈,法官戴章甫、黄腾耀、阮富枝已明显以“有审判职务之公务员”身份,“为枉法之裁判”,实已涉及《刑法》第124条之罪嫌。二九上1474号判例说得好:“《刑法》第124条所谓枉法之裁判,系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规定而为裁判,质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为出入者而言。”本案的判决,恰恰如此。

1997年1月21日

控秦孝仪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状

为依《刑诉法》第319条规定提出自诉事。

一、被告为故宫博物院院长,属《刑法》第10条第2项规定之公务员。

二、1995年4月20日下午2点30分起被告在立法院群贤楼九楼大礼堂出席立法院答复质询时,刘委员瑞生问:

“本席想请教秦院长。前阵子李敖为章校长的医药费而义卖国父墨宝,你没有买它,还说可能有假,主要是用双钩的手法作伪,不知您是否说过?希望您能说清楚,否则若真是国父墨宝,您为什么不买?”

被告答复如下:

“这件事是在大院教育委员会由某位委员所问起,若真是国父墨宝,故宫为什么不买?我回答那位委员,说这件事有疑问恐怕是假的。不过这件事我不愿意在此地多加说明,同时也不愿意向委员答复这个问题,但我又不能不答复。事实上整件事是有过程的,这是过去我没说过的过程,先是李敖有张所谓宋代‘周越跋王著千文’,原本他以二百元买下,经过多年以后,要卖四千万,当时我们考量故宫的五千万的搜购预算已经所剩不多,再者这么高价钱的文物一定得经鉴定过程,但过了两天,他们威胁说,若我不买‘周越跋王著千文’,他就要公布一些事,我对他说你公布好了。因为这个原因,所以引出国父墨宝的问题。”(附证一)

三、然而被告在台北地院八四年度自字第1178号诽谤案件中,提出其1995年12月16日答辩(二)状(收状年月日为八十四年12月20日)却自认下列之事实称:

“民国八十三年7月26日陈兆基携其收藏‘周越真迹’,由杨西昆大使陪同来访国立故宫博物院秦孝仪院长,会谈记录如下:

(一)秦院长率……于7月26日下午接待杨西昆大使与陈兆基先生。

(二)陈兆基先生自我介绍……意欲出售‘周越跋王著千文’予国立故官博物院,索价四千五百万新台币。

(三)因其索价极高,院方经费有限……

(四)当日下午4时接待结束,传‘宋周越跋王著千文’原件由陈兆基先生携回。”(附证二)

四、两相对照,可证被告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使立法院登载其发行之《立法院公报》上,足以生损害于公众及自诉人,显然触犯《刑法》第134条及214条之犯罪。

五、为此依法提起自诉。

1997年11月3日

检察官李建忠怎样移花接木?

士林地院检察官李建忠在“八十七年侦字第11398号”不起诉处分书中,公然触犯《刑法》第125条第1项第3款“明知为有罪之人,而无故不使其受追诉或处罚”的规定,开脱国民党大员秦孝仪,其渎职情况,证据如下:

甲、“八十四年4月27日”出版之《立法院公报初稿》第三十四期中,192页至193页登有立法委员刘瑞生质询和故宫博物院院长秦孝仪的答询,其中秦孝仪忽然答非所问,说李敖“威胁”他,要把“周越跋王著千文”售给故宫。

乙、秦孝仪所说,悉属捏造事实、滥施诽谤。因为:(一)李敖根本没有向故宫卖任何东西之事。(二)除了在法庭上见过或骂过被告秦孝仪外,根本就不认识他,跟他没有任何形式的通话,何来所谓的“他威胁我说”、“我对他说”的天方夜谭情节?

丙、上一天方夜谭情节,秦孝仪被迫自己提供了真相,在“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5907号”案笔录中,他当庭供称:并没有李敖威胁之事或他对李敖说话之事,全部情节竟是——“我心里想的”!(附证一——“1996年12月3日”该案笔录影本)这种国民党大员,他可以把他“心里想的”幻想搬到立法院,作为事实,使立法院的公务员登载不实!

丁、秦孝仪的荒唐还不止此,他在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1178号”案中,又提出“民国八十三年7月26日陈兆基先生携其收藏‘周越真迹’,由杨西昆大使陪同来访国立故宫博物院秦孝仪院长”的“会谈记录”,全部记录都说是陈兆基要出售周越的字,根本和李敖无关,全部记录也根本没有李敖名字!(附证二)故宫的会谈记录也是公务员记载的文书,证明了李敖的清白!

既然秦孝仪自己都提供了他明知为不实的证据,《刑法》第125条“有追诉或处罚犯罪职务之公务员”,却开脱他,这不是渎职又是什么?

秦孝仪犯的罪,是典型的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按照《刑法》第214条,明定构成使公务员登载不实有三条件,即“①明知为不实之事项,②而使公务员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③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本案秦孝仪所为,套在这条刑法上,可说丝丝入扣,其符合三条件部分,列表以明,一见便知:

《刑法》三条件/秦孝仪犯罪情况

①明知为不实之事项/秦孝仪的确明知

②而使公务员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秦孝仪的确使立法院公务员如此做

③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秦孝仪的确造成这种结果

按《刑法》第10条第2项称:“公务员者,谓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则在立法院为秦孝仪做记录并印出公报之人属之。再按第3项称:“公文书者,谓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复按1964年台上字第2905号:“该条以文书论之文书,指在纸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号,依习惯或特约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而言。”则任职立法院之公务员从所做记录到印出《公报》之纸上文字皆属之。比对前列甲、乙、丙、丁四项,足证与《刑法》第214条若合符节,而与检察官李建忠所援引的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1710号判例”毫不相干,检察官李建忠说:

按刑法第214条之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系指行为人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主动积极的使公务员为一定之登载之意。复须一经他人之声明或申报,公务员即有登载之义务,并依其所为之声明或申报予以登载,而属不实之事项者,始足以构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1710号著有判例。

云云,其实全是比拟不伦,因为《刑法》第214条之罪,只要构成三条件即已足并自足,何来“复须一经他人之声明或申报”另一条件?何况,检察官李建忠所援引的“七十三年台上字第1710号判例”,是用移花接木的手法的,因为该判例最后明说:

若其所为声明或申报,公务员尚须为实质之审查,以判断其真实与否,始得为一定之记载者,即非本罪所称之使公务员登载不实。上诉人等以伪造之杜卖证书提出法院,不过以此提供为有利于己之证据资料,至其采信与否,尚有待于法院之判断,殊不能将之与“使公务员登载不实”同视。

可见检察官李建忠明明在移花接木,因为该判例:(一)适用“声明或申报,公务员尚须为实质之审査,以判断其真实与否,始得为一定之记载”,但立法院的公务员,对秦孝仪答询并无实质之审查或判断其真实与否之权,而必须全文照刊,根本不发生检察官李建忠所说的问题。(二)该判例明明针对当事人“以伪造之杜卖证书提出法院”而来,完全不是秦孝仪的情况,检察官李建忠移花接木,显然禁不住一驳。

前列甲、乙、丙、丁四项证据既如此明确,检察官李建忠却瞪着眼睛开脱秦孝仪说:

足征其非明知所答复之内容系属不实。

而置秦孝仪自己招认的系属幻想于不顾,而置秦孝仪自己提供的故宫会谈记录于不顾。连秦孝仪自己都招认是幻想了,幻想还不明知不实吗?连秦孝仪自己都提供故宫会谈记录了,记录没李敖,难道故宫院长还不明知不实吗?明知如此,而检察官李建忠却开脱国民党大员如彼,这样子的检察官,除了拆穿他以外,移送监察院弹劾他,也就顺理成章了。

1999年1月16日

驳王令麟等答辩状

被告王令麟、汤达仁、吴晚成三人被控诽谤李敖案,他们以答辩状前来,内容胡搅蛮缠、避重就轻,兹分别就重点驳之如下:

一、被告抹杀广告单价与口碑证据部分

被告王令麟等答辩状“二”说:

自诉意旨虽引述八十七年2月10日《中时晚报》所载:《李敖黑白讲》(以下简称该节目),自开播后,广告满档,收视口碑不错,业务部估算,以李敖每秒广告单价二万三千元行情,一年的广告收入近两亿云云之报道(自诉人证一),然查有关该节目收视是否口碑不错,系因人而异外,上开《中时晚报》所载其余内容均不实在,自诉人仅引述《中时晚报》记者朱梅芳个人所撰上开报道,并未提出任何积极凭据以实其说,应不足采信。

驳之如下:

(一)说“广告单价二万三千元行情”见于SRT“节目总排名表”(附证一),被告王令麟等所谓“内容均不实在”是公然抹杀证据。

(二)以单价二万三千元计算,“一年收入近两亿”算法见本状后面三之(六)(七)。

(三)所谓“口碑不错,系因人而异”,但出自被告本人或被告公司“口碑”,自然就无异可因了,现举被告方面内部及公开“口碑”如下:

1.1997年12月11日《大成报》(附证二):

李敖黑白讲,王令麟肯定,董事长亲自探班节,目稳如泰山

《李敖黑白讲》自推出以来,收视成绩不论SRT或润利均居东视综合台的前茅,也因受好评,使得王令麟对李敖极为敬重。

2.1997年12月23日“‘东森主管会报’工作报告”(附证三):“12月份节目收视率以李敖黑白讲及惊报台湾表现最佳,每周都进入前八十名排行。”

3.1998年1月份“东森电视台”宣传册(附证四):

霸占收视排行榜,李敖黑白讲天天都上榜,李敖轻而易举卡位成功

日期-排名-收视率

12/1-80-0.33

12/2-40-0.45

12/3-23-0.65

12/4-23-0.65

12/5-20-0.65

12/8-67-0.33

12/10-70-0.34

12/11-74-0.29

12/12-40-0.44

12/15-69-0.31

12/16-47-0.45

资料来源SRT12/1-12/16

4.1月23日《民生报》(附证五):

收视传捷,东视奖百万

王令麟发给东视新闻部七十万元,李敖及《李敖黑白讲》《惊报台湾》制作单位各十万元,合计一百万元。

二、被告抹杀广告满档与带动证据部分

被告王令麟等答辩状“五”说:

自诉意旨所称:《李敖黑白讲》广告满档、广告价位超出李涛《二一〇〇全民开讲》,以李敖的声势,且带动同台《惊报台湾》和《夜线新闻》等节目,广告总收入实近四亿之多一节,亦与事实不符。

驳之如下:

(一)关于“广告满档”部分,证据请法官向被告公司调阅全部六十五集录像带一查便知。

(二)关于价位超出李涛《二一〇〇全民开讲》部分证据,请看SRT“节目总排名表”(附证六)。在该表《二一〇〇全民开讲》项下是22500元,但“李敖黑白讲”项下却是23000元。

(三)关于带动《惊报台湾》和《夜线新闻》等节目部分,请法官调《李敖黑白讲》播出前之SRT“节目总排行表”等,一核便知。何况,据1月22日《中时晚报》(附证七):

王家父子对李敖的节目一直持不同看法,续约与否,就看王令麟如何说服老爸王又曾。这一点可从昨天两人获知自己被李敖“修理”产生不同反应窥出端倪。保守的王又曾爸爸对李敖的炮轰不敢苟同,昨晚火冒三丈,立即关切了解“怎么回事”。相对的,儿子王令麟获知挨骂,不仅一笑置之,在得知李敖的节目连带拉抬《惊报台湾》《夜线新闻》收视率上扬的好消息后,龙心大悦,今晚将抱着一百万奖金到新闻部发奖金。

足证“连带拉抬”之说,已见于《中时晚报》等报道,被告王令麟今日说“与事实不符”,殊不知就在七十天前,他还为李敖“连带拉抬”了后面两个节目,大发李敖十万元奖金呢!(此奖金李敖并未收,当场捐出给公司同仁摸奖了。)

三、被告谎报收支情况部分

被告王令麟等答辩状“七”说:

《李敖黑白讲》节目制作及广告收支结算,东森电视台共亏损新台币7052449元

(一)广告收入:7783216元

(二)制作成本(1-65集):

每集为:228241元,六十五集共计14835665元

(三)亏损三个月合计为:7052449元

14835665元-7783216元=7052449元

驳之如下:

(一)说每集制作费用228241,根本是谎话!因为按照“节目制作契约书”(附证八)第2条,明定:

每集支付乙方新台币125000元整(外加百分之五营业税)。

第一季合计为新台币8531250元整。

(二)姑且暂视其“广告收入”并未少报,则相减结果,竟是8531250(制作成本)-7783216(广告收入)=748034

(三)可见明明只“赔”了70多万元,却向法官谎报“赔”了700多万元。

(四)何况,70多万元也好,700多万元也罢,他都没赔,因为根据《有限电视法》第38条:“广告时间合计不得超过该节目播送时间百分之十”,即一小时六十分钟可播出六分钟广告,《李敖黑白讲》的广告年收益是:

23000元(10秒广告费用)x6(1分钟60秒)=138000元x3(半小时3分钟)=414000元x6(每周6集)=2484000元x52(每年52周)=129168000元

可见年收益已近1.3亿,平均每月约1100万,减去被告王令麟等所谓的“赔”钱,不论“赔”70多万也好、700多万也罢,都有剩余,又何来“赔”钱之怪说?

(五)何况,根据广告学,观察广告不能看短期,要看长期“趋势”与“走势”,《李敖黑白讲》在“趋势”与“走势”上都是上升型广告,故年收益当不止1.3亿,所赚应更多。

(六)又何况,在《李敖黑白讲》没开播以前,《惊报台湾》与《夜线新闻》收视率本来不行,此有其前SRT“节目总排名表”可以复按,自《李敖黑白讲》开播,带动后面《惊报台湾》与《夜线新闻》两节目的收视率已极明显,有被告王令麟等答辩状“被证七”可证。所以加上这两个被带动的节目一起算广告,年收益以四亿计算,是合理估计。

(七)《李敖黑白讲》每天9点档播出半小时,9点半后带动《惊报台湾》与《夜线新闻》证据在东视内部文件——“综合台晚间时段收视率推估”(附证九)中,有白纸黑字如下:

为使综合台9点拉成主战线,预期李敖节目的收视率应达到一个百分点的收视率。

足证是靠9点开播的《李敖黑白讲》《拉成主战线》,其他节目由《李敖黑白讲》带动,已是事证明确。

四、被告谎报制作成本部分

至于被告王令麟等在答辩状被证三中列举“李敖黑白讲制作费明细表”,在每集成本125000元以外,巧立名目,报出所谓:

“直接制作费用”42909元,“间接分摊费用”60332元

则全属电视界笑话!电视成本计算,悉按契约,契约明订125000元,又何来什么“直接制作费用”和“间接分摊费用”。这种笑话,一如牛肉面老板开店,在每碗80元收费后,又向顾客额外加收“直接制作费用”水电、桌椅板発多少钱;“间接分摊费用”房租、厨具碗筷多少钱,天下有这种卖面的算法吗?顾客不进门吃你80元一碗的面,你的店还是要开,房租等等还是要付啊!这些钱怎能算到顾客头上?

何况,被告王令麟等关于成本的说法,是一片“罗生门”剧情,成本计算像是阿米巴变形虫,变来变去,说法前后竟有五种之多:

(一)每集5万元说(4月30日笔录)

(二)每集125000元说(4月30日笔录)

(三)每集225000元说(4月30日笔录,声言有“公司内部间接成本约十万元”)

(四)每集228241元说(4月16日答辩状被证三)

(五)每集30万元说(2月11日《联合报》,见自诉状附证三)

足证此辈财大气粗、信口开河,所言毫无公信力也。

被告王令麟等除在成本上信口开河外,在答辩中又企图蒙混三码事为一码事。殊不知电视事业中,“收视”(收视率)、“广告”、“成本”三者根本是三码事。“收视”是叫好问题、“广告”是叫座问题、“成本”是叫苦问题。有时候“叫好不叫座”,即表示“广告”业务跟不上“收视”,该怪的是从事广告业务的部门,如被告汤达仁、吴晚成等人,而不该怪叫好的节目主持人。

这个案子根本是“收视”问题,不是“广告”与“成本”问题,你被告王令麟等以不实之言,诽谤《李敖黑白讲》收视率,这是重点,可是他们反扯七扯八,扯到“广告”与“成本”的问题,李敖并不怕谈这些问题,所以分别予以驳正。“收视”问题电视界都以有公信力的SRT“总排名表”做评估标准,这在双方都无间言,但被告王令麟等在“广告”上和“成本”计算上,却只凭他们一面之词呈庭,这是没公信力的,所以法官如就“广告”与“成本”上判决,务请先把被告王令麟等所提数字,送请同业公会或专家鉴定,方有公信力,特此申请如上。

至于是否确定被告王令麟等说过种种诽谤之言?确定的理由是:一、媒体刊出后,并没更正;二、答辩状上并没否认;三、到庭后也没否认。可见说过属实。在4月30日笔录中,明确有被告王令麟“确实有记者访问我,我也有讲”的记录,并且,还有这样的问答:

法官问:被告王令麟向记者陈述《李敖黑白讲》节目广告不如预期,收视率也不是很好资料是你提供的?

汤达仁答:是。

足证被告王令鳞等罪证明确。

1998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