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敖弄法集》目录

  • 《李敖弄法集》小引
  • 一、一个联合造成的冤狱
  • 二、他们看司法黑暗
  • 三、给林洋港先生上一课
  • 四、论石田公二事件
  • 五、霉内与媚外
  • 六、吕玉介是公正的吗?
  • 七、不大赦的相对条件
  • 八、不准结婚准离婚
  • 九、张温鹰的怪例
  • 十、他们为什么有去无回?
  • 十一、“法律遁”和“法律顿”
  • 十二、“狗咬狗”的法定境界
  • 十三、从事先检查到不检即查
  • 十四、致监察院书状
  • 十五、新回避说
  • 十六、张镜湖启事的启示
  • 十七、林洋港的失态
  • 十八、林贤顺案的笔迹对比
  • 十九、高新武还有待正心诚意
  • 二十、“只想静静的离开”?
  • 二一、王作荣真的不懂法律?
  • 二二、有名归己、有罪归人
  • 二三、有种就去革命
  • 二四、司法现形记
  • 二五、李光耀又告诽谤赞
  • 二六、用重典的相对条件
  • 二七、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
  • 二八、黑牛案案里案外
  • 二九、《求是报》社致新闻局长邵玉铭函
  • 三十、国民党如何跑了犯人也跑了法律
  • 三一、只起诉了一半,“恰似你的温柔!”

《李敖弄法集》小引

《韩非子》说“儒以文乱法”,我却说“儒以文弄法”,盖法不可乱却可弄也。《史记》说“吏士舞文弄法”,弄法的古典意义,本指执法者而言,但今之执法者,已不弄法,他们悍然违法非法了,谁还要弄?结果呢,在法令上下工夫,肯弄它把它弄好的,反倒是守法者了。这本《李放弄法集》,以春秋笔法逍遥法内、以知法犯法现身说法,可谓此道不二法门矣,欢迎大家效法。

1999年4月20日

一个联合造成的冤狱

1971年3月19日夜里,台湾警备总司令部,在全天候软禁我十四个月以后,终于将我逮捕。我被押到保安处,然后出示拘票,说我“涉嫌叛乱”。一年以后开庭,判我十年;去年又改判,判我八年。我在庭上一直一言不发,法官问我为什么不说话,我说:“耶稣受审时,他也没说话。”

从软禁到监禁,我失去身体的自由,如今已过六年。对政治案本身,在这里我不想谈。但配合政治案,另外用司法案朝我头上扣卑鄙的罪名,对我外加案中案,杠上开花,我不能缄默!

案中案是这样的:□□□轰动全台的□□□命案的男主角□□,在坐牢多年后出狱,为人所不齿,化名做土木业。一次向《文星》投稿,萧孟能与人为善,提拔他为《文星》□□,不久就发现《文星》业务秘密被他□□给其他同业,萧太太坚持开革他,我为息事宁人,遂叫他到编辑部来,算我私人雇他。《文星》被封后,他兜到一笔侨资,买到《文星》部分版权,虽嫌了钱,可是因为弃发妻养情妇买汽车大肆挥霍,终告退票。于是他敛其骄气,到我家来,“向恩人悔过”,求我帮他把这批版权抵押给罗小如、马淑芬夫妇,押十万元,他亲笔立据,届时不还,版权即为罗小如所有,“听凭处理,□□放弃一切抗诉”。他届时未还,版权当然已属罗小如,此事本已告一段落,不料自警总将我捕去之后,忽然节外生枝,□□落井下石,不但不“放弃一切抗诉”,反倒诬告我“诈欺”。随着案情发展的重重疑点,我淸楚感到这一诬告背景的不简单:

疑点1:□□□当年骗失身于他的女友一起殉情,等女友先上了吊,他却潜逃,并假造女友遗书脱罪。此人人品如何,刑警队人证俱在。此次诬告,竟由刑警队协助出面,而不直经法院程序,并完全采信□□□一面之词。

疑点2:刑警队胁迫证人伪证。如证人马淑芬抵美后,在“马淑芬亲笔证词”中翻供,指出:“……刑警队气氛离奇,本人又不明法律,且无律师在旁保护,为恐一被缠讼,将误行期。故在刑警队仓促所陈,多出之保留方式。但求一时患事宁人,多以问李敖为归。故紧迫之时,由刑警写定由本人签署之文件,若与本人在自由时空内自动表达之文件有出入者,自以后者为准,方合情理。”可见当时刑警队如何向证人胁迫不利于李敖的证词。

疑点3:保安处不准我到刑警队对质。

疑点4:保安处不准我请证人。

疑点5:保安处不准我请律师。

疑点6:保安处不准我查卷。

疑点7:刑警队从未与我照面,即将一面之词成立,移送地检处。

疑点8:保安处专案小组□科长(调查局调来)要我书面给他介绍版权抵押的始末。我问他:“难道这也和你们所说的叛乱案有关吗?”他说:“当然有关。政治犯是荣誉,司法犯是羞耻,我们对你要双管齐下!”

疑点9:保安处□专员(参谋?)对我说:“本来我们想用诈赌罪整你,但整你就会整到蒋光超,而蒋光超和你当天才认识,说你们串通诈赌实在说不通,所以只好再想其它的法子来弄臭你。”

疑点10:地方法院1972年6月12日的庭,一开就是审判庭,根本不开调查庭!在这日子以前,法官也从来没开过调查庭!

疑点11:地方法院1972年6月12日的开庭传票,不依法定的时间送达,而是突于开庭前一小时才给我,违法情形,有“送达证书”上日期签收为证。

疑点12:军法处不准我请律师。

疑点13:军法处不准我查卷。

疑点14:军法处不准我请证人。

疑点15:地方法院1972年6月12日开庭前一小时,军法处梏我去开庭,我要求带一些我写的答辩诬告案的文件出庭,军法处不准,要我“光着手出庭”!

疑点16:地方法院法官张迺良不准我请律师。

疑点17:地方法院法官张迺良不准我查卷。

疑点18:地方法院法官张迺良不准我请证人。

疑点19:对方告我的诉状,地方法院法官张迺良直拖到开庭后才交给我,连看的机会都不给我,就叫我答辩!

疑点20:地方法院法官张迺良自己传的重要证人萧孟能未到庭,法官含糊过去,不给我对质机会。

疑点21:地方法院1972年6月12日,午前开庭一小时。然后即把我扣在法庭,说下午就要宣判,一滴水都不给我喝。三个小时后,就判我一年,但按1971年减刑条例减为半年。法官张迺良还得意的向我说:“我是留美的。□□□告错了罪名,你不成立诈欺罪,我用背信罪判你的。”(诈欺罪和背信罪本刑并无不同。)我奇怪他是在美国什么地方见到了不准被告请律师的法官?或是在美国什么地方见到了当天就可以连审带判的这种草率与“高速”?如果这样快,还要看守所干嘛?岂不只要法庭和监狱就够了?

疑点22:1972年7月8日,我收到判决书正本,除了上述法官张迺良根本在程序上的公然违法外,判决书上又有六大法理上的奇异:

一、采证只听一面之词,竟凭“臆测”断案;

二、以对方子虚乌有的“损害”,“猜”李敖的心理状态,再使李敖为他人的幻觉负责;

三、应调查之证据未予调查,根本违背证据法则;

四、故意窜改“在卷可凭”之文件,把“见证人”诬为“让与人”;

五、混淆别人行为于李敖头上,而要李敖负罪责;

六、判决违背法理及四大判例。

(以上一至六六项,我另有“张迺良法官的违法审理与违法判决”详述。)

疑点23:1972年2月28日,保安处□组长来,通知我“今天移军法处。□□□诬告你的官司,我们完全了解你是冤枉的,这是当时政府政治运用,当然你也心里明白。现在你在军法方面的麻烦,我们即给你经军法方式政治解决;当然司法方面的麻烦,利用□□□来出你的丑也无必要了,我保证给你解决,你放心好了。”

疑点24:1972年4月30日,在我军法方面被判十年以后一个月,保安处□组长到军法处来看我,说:“判十年只是形式,我们保证给你解决军法方面和司法方面的全部官司。你有困难请写信来保安处。”

疑点25:1972年6月12日,在我司法方面又被判决后,我疑云重重。7月10日,我写好上诉状,附信致□组长,问他是不是要上诉,请他“惠决是否转递”,并且告诉他上诉期限“17日截止”,信封上注明“最急件”,信没封口,因须先经军法处看守所政战室检查。信送出后,一直没有下文。因我寄的是“限时双挂号”,应该有回执。8月23日我托军法处看守所马士官长代查此信下落。下午,郭监狱官来,手里竟拿着我的上诉状和给□组长的信原件!郭监狱官表示:“抱歉,在办公厅,压在那儿!”——压了四十天,早过了上诉期限了,我当然明白这是有意阻止我上诉!

疑点26:我细查郭监狱官拿给我这封信,信封上我写的收件人“第三组组长先生”左方居然有铅笔批“已走07.14”的字样,我才恍然大悟,我的疑云重重并非没有根据!

疑点27:军法处虽然有意阻止我上诉,并使上诉状过期四十天还不通知我,但我弟弟因为请懂法律的朋友写了一份专谈法理的上诉状另递交高院,所以无意中挽救了上诉的机会。我弟弟在递送这份上诉状前,曾直去保安处,找□组长先问意见,那天是1972年7月15日,没见到□组长,但处里的人转告他“先直送高院上诉”。当天我弟弟将这状子的副本送来给我,但我直到今天,还没有收到!(我在1972年8月23日上报告请军法处代查,但是一直不理!)

疑点28:我确实知道高等法院发了一张1972年8月29日开庭的传票给我,但被军法处扣留,不发给我,也不通知我。这一违法,在高院1972年(上)诉字第1232号卷里一查即可证明——因为“送达证书”上不可能有我的签字!

疑点29:当然1972年8月29日这一庭,我无法到庭——因为军法处根本不告诉我,也不准我去。

疑点30:过了两个月,高院的传票又来了,这次军法处没有再拦,但传票送达显然是高院违法(或军法处违法?)的,因为这张传票(1972年911月3日,六十一年(上)诉字第1232号)的送达,又和1972年6月12日的传票一样,是突于开庭前一小时才给我的,我指出送达违法,拒绝签字于“送达证书”之上(可查卷证明)。

疑点31:军法处不准我上诉请律师。

疑点32:军法处不准我上诉请证人。

疑点33:军法处不准我上诉查卷。

疑点34:1972年11月3日,高院这一庭,军法处仍和1972年6月12日一样,不准我带任何答辩诬告案的文件出庭。

疑点35:1972年11月3日,高院这一庭,法官姓钟(后来查明叫钟:曜唐),态度粗暴,劈头告诉我“今天开‘审理’庭。”我问为什么不先开‘调查’庭?”他说:“8月29日发传票你为什么不来?”我说:“我从没签收过传票。我被押在军法处,军法处不通知我,不押我过来,我自己怎么来?”他大怒,高声大叫:“你扯谎!”我说:“请你查卷,看看我有没有在‘送达证书’上签字,查查究竟是谁的错误。同时法官对被告的应有态度,《六法全书》规定得清清楚楚。”我对钟法官这样离奇的审理,至感奇怪。

疑点36:高等法院钟法官不准我请律师。

疑点37:高等法院钟法官不准我请证人。

疑点38:高等法院钟法宫不准我查卷。我告诉他:“我手边什么东西都不准带,你叫我如何举证、答辩?”他说:“那是你的事!”遂即宣布改期再审。

疑点39:返回军法处看守所,对前后重重疑云,我了然于心,政战室以微妙方法,在小铁窗下面通知我:

“上诉对你不利,你必须撤回上诉,等候政治解决。”1972年11月6日,我只好发信撤回上诉。

以上都是1972年以前的事。

1972年以来,客观局面有了很多的变化,政治作风听说也有修正。看守所政战室新来了冯辅导官,与以前各任大不相同,肯为囚犯设想。有一天,我跟他说:“八年来,代表政府对我承诺的大小官员至少有十一位,对我憾未履行承诺,至少有十五次。一个个都当时为了政治方便,乱开支票,事后人都不见了,推说是个人行为,政府不负责,其谁能信?政治学上公例,官员违法,官员须负法律责任,政府须负政治责任,给受害人补救,岂能以个人行为,一推了事?”冯辅导官说:“你多年不能看报,不淸楚外面的变化,现在政风与以前大不相同了。新任的警总司令、新任的军法处处长,在人事更新的时候,你的冤狱不妨再提一下。”

去年11月19日,在我军法方面判的罪确定以后,在我所余刑期只剩一年以后,我有信给新任的警总郑总司令。12月1日,军法处周处长嘱新任的看守所郑所长面告:“上面决定合情合理合法且客观给你解决在司法方面冤狱等问题,你完全放心。”

去年12月22日,我自看守所移到仁爱教育实验所。

到仁教所后,我收到美国寄来的“马淑芬亲笔证词”,详述当时证人被刑警胁迫,巧做不利于我的证词等经过。这些新证据,在我前述三十九点疑点之外,更有助于冤狱的大白。

这一大白后的冤狱,完全符合:

一、再审;二、非常上诉;三、特赦,任何一种救济的条件。

这一司法方面的冤狱的形成,乃是淸淸楚楚由政治本案衍发而来,无政治本案即无此案中案,此不但我所明说,亦保安处办叛乱案人员所承认。在三十九点疑点中,

司法方面须承担十八点;

警总方面须承担二十三点。

追究谁该受渎职处分是无益之举,但主动解决这一联合造成的冤狱,警总似有道义责任。

我可以忍受政治罪,我可以忍受真的司法罪,但我无法忍受“政治性的司法罪”,何况是“政治性的假司法罪”。一如三十年前,艾德诺在德国法庭上所表现的沉痛心情一样。在政治罪的阴影下,面对双轨而来的司法方面所谓诈欺背信,艾德诺曾答辩得使诬控者流泪。我德薄能鲜,或不足以感动任何人,使任何人为我仗义;或不足以提醒有识之士,实在看不过去,为国家留淸白,而力谋补救。但我不会永远是哑巴,此案不“昭雪”,我必将有以昭告天下之一日!

李敖1976年2月19日

〔后记〕以上这篇《一个联合造成的冤狱》,是我在牢里写的。后来我的老师吴俊才先生知道了我的冤情,特别仗义执言,最后告诉我以“不执行”方式解决,也算是差强人意的一种补救。至于何年何月再把冤狱平反,那就只有包公知道了。(1981年7月23日)

他们看司法黑暗

老一代的监察委员们,曾有关于司法黑暗的谈话,先抄九段原文:

司法本来是人民的一个保障。人民如有冤抑,就要向司法陈诉,希望司法帮他申雪。但是现在台湾的司法,我们同许多司法界的人谈起,都是摇头叹息,都觉得现在的司法非常黑暗。司法关系一般人民心理,非常重大。如果司法不能够保持宪法所赋予的独立精神,甚至有贪污舞弊的情事,那就要丧失人心,影响士气。现在台湾的司法,可说都有刚才所举的这种弊病,未能保持独立的精神,讲人情,有贪污,许多人谈起来都感到头痛失望。(陈大榕)

我们看看台湾在日据时代,人民受日本的奴役统治、压迫,可是今天台湾人对日本还念念不忘。原因是他们看到日本的司法是尊严的、是平等的,上至台湾总督,下至一般人民,在法律之下,一律平等。台湾光复后是否能做到这样?台湾老百姓对于法院的观感是一落千丈,这实在是值得我们警惕的。究其原因,诚如刚才陈委员所说,由于司法的威严、司法的独立精神丧失了。这在立国精神上、在反共抗俄号召上来说,实在是很痛心的。(曾德宣)

司法配合政策,这是司法审判不能独立的一个最大原因。因为有这个口号,许多案子发生出来以后,马上政治作用参加进去。本来是一宗普通的司法案件,一变为政治性的案件。譬如过去尹仲容的重大案件,因为看到香港方面共党出的小册子,指责台湾文官贪污,所以要法院宣判尹仲容无罪,借以证明文官不贪污。一个案子发生后,马上有配合国策的作用参加进去了。假定当局的司法,随着当局行政部门的好恶,要司法当局配合,对于我喜欢的人,即使犯罪也不判刑;对于我不喜欢的人,就希望关在牢里几年。这还成什么司法呢?我们要司法独立,绝对不能用司法配合国策的口号。要知道这个口号是违宪的。如用这种口号,永远不能使司法独立。(黄宝实)

目前的司法成了政治的工具,根本说不上独立分立,司法卷入政治漩涡,制造不平,制造冤狱,以致怨气冲天。政治上要对付一个人,便利用司法罗织入罪。此类例子甚多:以何济周一案来说,就是政治的报复。他如林顶立案,也是有着政治成分在内的。司法听政治的支配,为政治的附庸。所谓配合政策,真不知从何说起!这样法治如何建立得起来?所谓民主自由岂非空谈?民主自由的根本精神就是守法,司法界首先却不守法,甚且违法。(叶时修)

至于裁判的违法,例子更多,何济周被判有期徒刑八年,依据的法律条文是收受贿赂违背职务,认定渠对违法舞弊之案未加弹劾纠举。据何济周说:他的调查报告尚未写就,怎知渠不提案纠弹呢?上诉高院结果,仍维原判。再看皮作琼案,集体连续贪污达百余万元,只判有期徒刑一年半。把两案同放在天平上,怎样也不平。司法而不守法,随便裁判,这是制造乱源,丧失人心的,倘不整饬,台湾便要糟在他们手里。(叶时修)

法院审判的案子,又是否公平迅速呢?《联合报》曾经把几个大家注意的案子,即皮作琼案、林顶立案、何济周案的内容判决列举出来。连续集体贪污,查得有证据的近两百万的皮作琼,只判一年半。林顶立利用职务图利他人,判六年。何济周受贿四万元,判八年。这样公平吗?(陈翰珍)

谈到司法独立问题,我要谈司法与选举问超。这问题相当复杂,不愿多说。我认为在台湾的选举诉讼,应该其正独立审判,不要受外力的主使。选举是公平竞争,发生了问题,要公平审判。选举不公平,已经错误,诉讼不公平,更增加民怨。使竞选者与选民对司法怀疑,对选举失掉兴趣,而失掉当局的威信。当局如为维持一个不关重要的议员,牺牲选民,则不免失去人心,同时让这不满的人心怨恨继续发展下去,更可能有严重的后果值得顾虑。因司法每受外力的干涉,而失去公平审判,这在当局应该有沉痛的觉悟。(刘行之)

政治不清明,最糟的就是司法。司法界现成了贪污集团,少数清廉守法者,在里面很难有所作为,他们自己谈到目前的司法风气,也不禁叹患。我们同乡朋友中受司法官敲诈的很多,因不愿得罪中间人,不肯把证据拿给我们检举;有的事后写信给敲诈的司法官要回了索款。本案曾纠举某君,其主管机关将案卷移送法院,承办法官对某君说,监察院送来的案子,法院很重视,恐怕要判罪的,并询问他家庭财产状况。某君自知案情不致判罪,始终说他家里没有钱。承办法官乃透过中间人向某君太太索贿,女人怕事,将自己的首饰全部送了人情,承办法官遂判不起诉。某君事后知道了这件事,只有责备自己的太太,与我谈起了这件事,我要他把中间人所写的收据拿来检举,某君不肯,但他心有不甘,便写信给承办法官要求退还首饰,否则,向监察院检举,结果退还了一半。这件事发生在台中。(叶时修)

我有个朋友,曾找到一位高等法院的庭长,谈到一个案子,他公开表示说,有个律师曾许我五万元,但没有交来,结果这个案子判得不公平,到最高法院发回更审,认为不准确。这事是那位法官亲自告诉我的朋友,我的朋友又亲自告诉我的。我同律师也谈起现在有少数律师,时常和法院法官连起来,某个案子在没有审问以前,先就可以公开谈生意,你要办到什么程度,我要多少钱。因此许多律师讲到司法,都很头痛,但是我们要查证据又非常困难,而实在情形确是如此。(陈大榕)

以上九段话,都是一字不易照抄二十四年前的监察院年会公开发言记录。这些话,出自李敖之流之口,自然就要被戴帽子,可是出自跟国民党关系不凡的人的口,这又怎么戴呢?二十四年了,一些实在看不过去的“良心之言”,如今也一一入土,今天我以盗墓者身份,把它们出土一次,使人比较比较:究竟二十四年来的进步,又进步在哪儿?

1981年7月27日

给林洋港先生上一课

——他们“不务正业”你们“不务正法”

在我第二次入狱前一个月,我写了《给黄少谷先生的公开信》(收入“李敖千秋评论丛书”第一期《千秋-冤狱-党》),信中就我被政治性冤狱陷害,说了这样一段话:

回想半个世纪前,新闻界没有封杀你,因为你可以办报,“军阀”允许任何人办报,可是在“大有为政府”的今天,反倒不能办报了;又回想半个世纪前,司法界没有被这样污染,国民党员罗文幹遭到政治迫害,“军阀”允许司法方面不配合,可是在“黄少谷主持司法院”的今天,司法方面的“言之痛心”,反倒愈来愈重了!我们怎么了?我们到底怎么了?我们的新闻界和司法界,半个世纪来,是不是开倒车了?

这段话中所说的“国民党员罗文幹”,牵涉到一个故事,值得从头说起。

“军阀”的度量

六十年前(1922年),在“军阀”吴佩孚的影响下,北洋政府有了以王宠惠组阁的新局面。王宠惠是国民党,国民党眼中的“军阀”、国民党大骂的“军阀”,在他们“一阀独大”的时候,居然让非我族类的国民党出面组阁,“军阀”度量之大、脑筋之简单,可真教今天的国民党笑死了!

王内阁阁员中,财政总长是由国民党罗文幹担任的。罗文幹曾和王宠惠、蔡元培、胡适等联名发表过政见,主张“好人政府”,所以这个内阁,被目为“好人内阁”,而为政客所难容。组阁不到两个月,事来了,国会的正副议长吴景濂、张伯烈,诬赖财政总长签订“奥国借款展期合同”时不干净,两人乃私用国会大印,办了公函,半夜亲访总统黎元洪,要黎元洪下“手谕”,抓罗文幹。黎元洪照办了。最后闹到王宠惠辞职,“好人内阁”垮台。罗文幹虽然被非法收押,可是司法界没有被污染,司法界不肯配合政治。罗文幹在1924年春天,光荣出狱。他发表《狱中人语》,出了一口恶气。

“可是法律却逃掉了!”

当罗案发生的时候,梁启超正在南京东南大学讲学,有人同他谈到罗案,问他:“政府抓罗文幹,用的是非法手续,可是时机太迫切了,若等合法手续,手续办好,犯人早逃掉了。那怎么办?”梁启超说:“宁肯让犯人逃掉。不然的话,犯人抓到了,可是法律却逃掉了!”

梁启超真是大学者、大政治家,他的见地,真能从大处着眼,能从千百年规模上为国家基础打桩。梁启超的见地,在劝当政者“宁纵毋枉”,所谓“毋枉”,不但要不“枉人”,也要不“枉法”,如果贪图一时一地的方便,任意“枉法”,要想达到不“枉人”的目的,就要枉费心思了。

为什么不“枉法”呢?为什么不“枉法”这么重要呢?我们先看“先天下之忧而忧”作者范仲淹的一个故事:

宋朝时候有一个坏蛋,大家皆曰可杀,可是没有杀他的法律根据。但是大家还是要杀。当时范仲淹看不过去了,他说:“你们‘法外杀人’,会杀得‘手滑’!”

什么是“手滑”?“手滑”是杀得开心、杀得痛快,迟早杀出毛病,乱杀一气,最后连无辜的好人或不该杀的人也跟着宰了,闹得人人自危,法统全无,社会不像个社会。以“手滑”杀人,就是“枉法”。

稍知历史的人,都知道法国大革命时候的“恐怖时代”。所谓“恐怖时代”,就是人人都保不住脑袋的时代,人人都可能被硬安上一个罪名,然后移请阎王老爷管训。那时候,光在巴黎一个地方,就被杀掉两千五百人;全法国的杀人记录,大约有一万人。这一万人中,谁是坏蛋、谁是好人,大家根本分不淸了,大家只是杀得眼红,哪顾得许多!

在“恐怖时代”的大杀特杀中,最有名的枉死鬼就是罗兰夫人。她被推上断头台,临死前向世人哀呼假借自由来杀人的罪恶,今天我们重新回想她的话,还是不能不有隐痛!

“法外杀人”与“法内杀人”

“法外杀人”固然要不得,“法内杀人”总该要得了吧?不,这也有问題。所谓“法内杀人”,这要看依据的是什么“法”,要看这个“法”是不是“恶法”,还要看它是不是经过立法手续的法律。如果不符合这几个起码的条件,那么用这种“法”来“杀”的人,还是一个枉死鬼!

我在这篇文章中所用的“杀”字,它的解释是广义的,它包括真的“杀”人,也包括“惩罚”人的意味。因为“法外杀人”,广义的说,也指的是“法外惩罚人”;“法内杀人”也指的是“法内惩罚人”。

“法内惩罚人”最有名的例子是法国大革命前的“皇帝密封信”(LetterdeCachet)。这种信的收信人是法国最有名的监狱巴士底(Bastile)的狱吏。信中的内容如下:

我特地写信给你,请你立刻将XX一名逮捕,关进巴士底里面,直到我第二次命令到来为止。愿上帝保佑你。

这种信,事实上等于逮捕状和入狱执行书两种身份,是由皇帝签着的大文件,效力非凡。糟糕的是,当时这种索命信是满天飞的,光在法国皇帝路易十五时代,就发出十五万份!有许多竟是公开出售的!一公开出售,结果就是:一个人如果跟李敖有仇,他干脆就花钱买它一张,把李敖的大名往上一填,立刻就收到发监执行的大效果;除非李敖再弄到一张皇帝的释放令,这辈子就要与蟑螂、耗子、铁栏杆为伍,休想再出来了!

“法内惩罚人”,流弊到这种效果,你说糟不糟!

流氓问题

三十年前(1952年)的4月30日,国民党当局出现了《台湾省戒严时期取缔流氓办法》,依照这个违宪的“办法”第3条,有下列各款任何一项的,就构成了:

一、非法擅组帮会招徒结队者。

二、逞强恃众要挟滋事或占据码头车站勒收陋规搬运费者。

三、武断乡曲。欺压善良或包揽诉讼者。

四、不务正业。招摇撞骗或包庇私娼者。

五、曾有扰乱治安之行为。未经自新或自新后仍企图不轨者。

六、曾受徒刑或拘役之刑事处分二次以上仍不悛改。显有危害治安之虞者。

七、因游荡或懒惰而为违警行为之习惯者。

这七项“流氓”的定义,在我仔细观察以后,不得不说它们每一项都犯了“笼统病”,不但笼统,并且相互之间又显得轻重失调。试问“擅组帮会招徒结队”是何等重大的事件,用“流氓”名之,岂不失之过小?又如“勒收陋规搬运费”、“游荡或懒惰”是何等芝麻小的事件,用“流氓”名之,岂不失之过大?

因为办法本身的笼统,自然导致解释上的出入和纷纭。故一个人的行为,用取缔流氓办法一量,自然可以“小大由之”,只要量得巧妙,这个人的“罪状”,可以“无中生有”,当然也可以“化大为小,化小为无”。

用这样的办法,来“管训”被判定是“流氓”的人,未免流弊太大。何况这办法最大的流弊,是它缺少“处分期间”的明文规定,这是绝对说不过去的!因为没有“处分期间”的限制,所以一个“流氓”,既可以管训个一年半载,也可以管训个十年八年,即使管训终生,按说也非绝对不可能。这样一来,人权还有保障吗?宪法还有作用吗?

更要命的,是这个“办法”的起不起作用,竟系于治安人员的一念之间,单凭治安人员的好恶,就可决定一个人是不是“流氓”,该不该管训,这是流弊极大的制度。诚如监委陈庆华所说的:“往往形成一些主办人员逞一时之快,加诸被处分人身上一些无辜罪名。”“更发生了一些公报私仇的现象。”甚至为了补足提报名额,将轻微违警的百姓也抓来充数。这种现象,不管是“法外惩罚人”也好、“法内惩罚人”也罢,至少它的流弊,有像法国“皇帝密封信”(今名“流氓名册”空白纸。姓名待填)一类的效果,这不是开历史倒车吗?

“不务正业”与“不务正法”

从法理观点上看,所谓取缔流氓办法,充其量,也不过该是《刑法》上“保安处分”一类的性质,按《刑法》第90条:

有犯罪之习惯或以犯罪为常业或因游荡或懒情成习而犯罪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

前项处分期间,为三年以下。

这是“处分期间”的明文规定。堂堂《刑法》都得列举“处分时间”如此,何况什么取缔流氓办法呢?所以,取缔流氓办法,不但违反《宪法》,也违反《刑法》,它是典型的“黑法律”,但它却行于光天化日之下三十年,这叫什么法治呢?

流氓扰乱社会治安,当然要罚。可是罚他们,有正规的法律可循,不可像“不务正业”的流氓一样,去“手滑”、去“不务正法”。所谓“正法”,一看《刑法》便知。《刑法》中的第90条、第149条到160条、第173条到194条、第266条到270条、第277条到287条、第296条到308条、第325条到332条、第339条到345条、第346条到348条……都把流氓犯法的细目规定得相当明白。有这样相当明白的“正法”,我们实在没有再实行其他“办法”的必要。中国古代的老子说得好:“法令滋彰,盗贼多有。”三十年来的“法令滋彰”,最后闹得流氓多有,关键显然在国民党的政治、社会与教育,不在流氓。不料新任的内政部长林洋港先生头脑不淸,居然上任三把火,忽然草拟起《检肃流氓条例》,来增列认定流氓的标准,这是很“没有大臣之风”的做法。做“大臣”的人,贵能从大处着眼,从千百年规模上为国家基础打桩,而不该小鼻子小眼,整天忙“手滑”、“不务正法”的把戏。但从林洋港先生的出手看来,我实在不得不做成这一结论。

头脑不清的种种

国民党大员林洋港先生虽然以“不务正法”为职志,但即使在这方面,他也是头脑不清的。例如他说取缔流氓办法是“四十四年10月24日”开始的,其实早在“四十一年4月30日”就开始了(另一个国民党大炎余纪忠先生,在《中国时报》3月8日的社论里说是“十七年前,民国五十四年10月24日”开始的,更是笑话)。林洋港先生出身台大政治系,但他的书显然念得不行,他不但“不务正法”闹笑话,甚至《宪法》都没念通。3月5日他在立法院答复苏秋镇委员,公开说《省自治法》需要以《省县自治通则》为母法,而母法不是立法院能立的,一定得省民代表大会来做。但在《宪法》第108条明定《省县自治通则》由中央立法,我真不知道他的政治学是怎么念的!他又说制定《省县自治通则》一定得能实施整个大陆才可以,所以现在不能立法。但是,我忍不住要问:三十三年来,在这岛上的立法哪一条能实施整个大陆了?还不是大立特立,为什么单单《省县自治通则》就要邪门起来?他又说制定《戡乱时期省县自治条例》将引起海内外同胞误以为我们意图“偏安”,我又忍不住要问:《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也、《动员戡乱完成宪政实施纲要》也、《动员戡乱时期国家安全会议组织纲要》也、《动员戡乱期间劳资纠纷处理办法》也、《动员戡乱时期台湾地区国有非公用不动产承租人转让过户处理办法》也、《动员戡乱时期台湾地区国有非公用不动产让售优待办法》也、《戡乱时期在台公司陷区股东股权行使条例》也、《戡乱时期罚金罚缓裁判费执行费公证费提高标准条例》也、《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也、《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也、《戡乱时期依国家总动员法颁发法规命令办法》也、《戡乱时期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也、《戡乱时期肃淸烟毒条例》也、《戡乱时期监所人犯处理条例》也、《戡乱时期军人婚姻条例》也……试问这些随手所举的“戡”字头法律,哪一条不是“偏安”的法律?哪一条又怕引起海内外同胞误解而放人一马了?为什么单单《戡乱时期省县自治条例》就忸怩起来了?

传声筒呢,还是代言人?

以上所说,无一不证明了林洋港先生的头脑不淸,也无一不证明了他书念得不行,所以他的表现,也就无一不“没有大臣之风”,而不断的不识大体,整天以“不务正法”闹笑话。

有人以为林洋港先生的形象是能言善辩,我却认为他是多言乱辩而已。我劝林洋港先生停止他的大嘴巴,安静下来,接受思想家的领导。搞政治而不接受思想家的领导,只能变成政客,而非政治家。以林洋港先生的条件,如能认淸这一关键,从此决心不再跟着国民党做传声筒,而做广大人民的代言人,我相信这才是他该走的路。

1982年3月11日

论石田公二事件

1981年12月24日的国民党《中央日报》上,有这样一条新闻:

日人石田公二非法卖出外币,被判驱逐出境,警处定今执行

〔本报讯〕台北地方法院昨日下令将日本人石田公二驱逐出境,并且立即由检察官将他交由台湾省警务处外事室人员,执行此项驱逐出境的命令。

石田公二是日本大阪近畿相互银行的职员,涉嫌利用电脑犯罪,卷款千万日元潜逃来台;由于他在台非法卖出外币,触犯《妨害国家总动员法》之罪。同案被告尚有导游陈茂松,他被控非法兑换外币。

判决主文称:被告石田公二、陈茂松违反政府依《国家总动员法》所颁布禁止外币自由买卖之命令,石田公二处有财徒刑三月,缓刑二年。缓刑期间交付保护管束,以驱逐出境代之。陈茂松处有期徒刑二月,缓刑二年。

被告石田公二利用服务于近畿银行的机会,以其所熟习的电脑暗码实行诈骗该银行存款,于今年10月26日卷款八百万日元及美金两万元,冒用“矶岛范孝”的名义经香港潜来台湾,准备长期藏匿。

迄案发为警方侦破时止,石田公二曾多次向导游陈茂松非法将美金、日币兑换成新台币,陈茂松明知非法,仍予兑换并转手图利,违反政府依《国家总动员法》所颁布禁止外币自由买卖的命令。

昨日下午宣判时,中、日新闻界均派员前往法院采访。宣判之后,执行职务的检察官当庭表示不拟提起上诉,是项判决依法即算定谳,当即由检察官依“保安处分执行法”第82条的规定,将石田公二交由省警务处人员执行驱逐出境。

警政署外事室决定将石田公二于今天中午送上由桃园机场起飞的亚细亚航空班机,“送”回日本。

一般人看了这条新闻,很难看出这一事件背后的许多名堂,这是一次“机会教育”,我愿写出来,给一般人上一课。

没有法律罪名的收押

石田公二卷款潜逃,犯的是《刑法》第339条诈欺罪;冒名申请护照,犯的是《刑法》第214条伪造文书罪。但他是日本人,是日本鬼子,他犯罪地点也是在本,在小日本,台湾的法院没有审判权,何能将他收押?但台湾的检察官却将他收押,在1981年11月28日送进土城看守所,做李敖的邻居。押票上的罪名是“冒名顶替”,这是根本不通的!因为押票上的罪名,一定得是法律上的罪名,翻遍了《六法全书》,找不到这种“冒名顶替”的罪名!没有法定罪名就把人收押,长在台湾的,不会大惊小怪;可是长在日本的,就莫名其妙。石田公二被收押,就充满了莫名其妙,他知道他在日本犯了罪,但他实在不明白他在台湾犯了什么罪。并且,在侦査中又不准请律师,这也是他闻所未闻的。他困惑之余,托人向我请教,我最恨日本人。我说:“活该!他妈的活该!小日本活该!犯了罪,逃亡不选地点,选上国民党的台湾,活该!”

先抓进来,再找罪名

石田公二更莫名其妙的,是这个岛上“先抓进来,再找罪名”的办案方式。他以于法无据的“冒名顶替”被抓,四天后的起诉罪名,却是“违反国家总动员法”!说他违反了这个法律禁止自由买卖外币的规定。但这一罪名,是他被抓后冒出来的罪名,而不是抓他之前或抓他当时的罪名——台湾官方抓他之前或抓他当时,是根本没有抓他的法定罪名的。没法定罪名就先抓了再说、抓了再找,这完全不是民主国家的手法。——民主国家办案,是不会也不敢倒果为因的,这种“逆取”罪名的杰作,当然不是“坚守民主阵容”的!

判得何其太轻?

按照《国家总动员法》和《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外币事件最高法定刑是七年以下,一般宣告刑至少六月以上。但石田公二却只判了三个月,缓刑两年;同案的陈茂松更少,只判了两个月的最低刑,和缓刑两年的最短期间,这又为什么呢?明眼人一看就知道:这是陈茂松成为“道具”的结果。由于以陈茂松为“道具”,才能凭他的自白,拖石田公二下水,成立了外币事件。但就法言法,违反《国家总动员法》却判得这么轻,却又不无可疑,难道对外国人特别优待吗?按说不会啊!因为这政府口口声声说自己不是媚外的政府啊!但事实竟是如此,这又怎么解释呢?

审得何其太快?

更难解释的,是程序上的高度“新速实简”,据1981年12月2日的国民党《中央日报》,明写石田公二

昨日被台北地检处依法提起公诉,并立刻移送台北地院刑事庭开庭审理。

台北地院与检察处昨日充分发挥审检密切联系的精神。该案的承办检察官庄春山于上午对石田公二提起公诉后,立予移送刑庭;地院收案后亦火速分案,派定推事颜南全承办,并即刻于下午4时首开调查庭,审理本案。

看了这条消息,我们这些多次身为刑事被告的“中国同胞”,可真要羡慕死这日本鬼子了。石田公二从被捕到审判,前后只有四天,而一般“中国同胞”,少说也有四十天以上,这叫什么“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呢?

不符“当日分案”规定

我们多次身为刑事被告的“中国同胞”,并不是不赞成速审速结,我们只是奇怪,为什么对外国人就如此速审速结,对“中国同胞”就如此拖拖拉拉?我说拖拖拉拉,例证可太多了!太多了!甚至司法院本身都看不过去了。司法院在1980年8月25日发布《法院办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审速结注意事项》,明定杀人既遂罪、强奸杀人罪、强劫强奸罪、结伙抢劫罪、据人勒赎罪等“应认为重大刑事案件”,要求“当日分案”。可见“当日分案”,石田公二的小案子和狗屁案子是轮不到的,轮不到却要“当日分案”,这又怎么解释呢?

不符“就审期间”规定

何况,就算按《法院办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审速结注意事项》,也是“推事应于收受卷宗后二日内指定期日”,“指定之期日不得逾收案后七日”。而绝非于起诉之日,“即刻于下午4时首开调查庭,审理本案”,因为这是绝对非法的。按《刑事诉讼法》第272条明定:

第一次审判期日之传票,至迟应于七日前送达;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各罪之案件至迟应于五曰前送达。

这段至少七天的规定,就是所谓“就审期间”。“就审期间”是保障被告有起码的准备,以行使防御权。如法院违背这一规定,传唤当属无效。但是石田公二的案子,却显然视《刑事诉讼法》如无物,这又是哪一门子法治呢?

不符“书状为之”规定

国民党《中央日报》说宣判时,“执行职务的检察官当庭表示不拟提起上诉,是项判决依法即算定谳”,是另一程序上的大笑话。因为《刑事诉讼法》第358条明定:

舍弃上诉权及撤回上诉,应以书状为之。但于审判期日,得以言词为之。

可见舍弃上诉权,强制规定“应以书状为之”,即使“得以言词为之”,也以“审判期日”(非室判日期)为限。但是石田公二的案子,竟在“宣判之后,执行职务的检察官当庭表示(言词表示而非书状表示)不拟提起上诉”,这不是公然玩法吗?

不符“到庭执行”规定

至于所谓当庭检察官执行职务,也是我们这些多次身为刑事被告的“中国同胞”所不敢想象的,因为刑事判决书中“本案经检察官某某某到庭执行职务”的记载,只是形式,实际上,却是广东话中“没公在”的。抄一段公文来证明我不是瞎说吧!

法务部函:中华民国六十九年7月10日、法(69)检字第0299号

台湾高等法院检察处

受文者:福建高等法院厦门分院检察处、福建金门地方法院检察处

主旨:审检分隶后,各法院检察处检察官对于起诉之刑事案件,于审判期日必须切实到庭执行职务,其重大案件,并应由原起诉之检察官亲自到庭,所属首长并应切实监督。请查照,并转行查照。

部长:李元簇

这件公文反证了检察官并没有“切实到庭执行职务”,既然实际上已如此习以为常,在石田公二案子里却突然出现,我们能不惊讶吗?但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在“审判期日”出庭的目的,是“陈述起诉要旨”(第287条)和“就事实及法律辩论之”(第289条),而不是在“宣判期日”跑来聆听宣判,且聆听之不足,还要“当庭表示不拟提起上诉”!这不是大笑话吗?

不符“请求救济”规定

国民党《中央日报》说“检察官当庭表示不拟提起上诉,是项判决即算定谳”,试问这又置被告于何地?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1241号判例,明明写着:

刑事被告之上诉,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为求自己利益起见请求救济者,方得为之,若原判决并未论罪科刑,即无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诉。

原判决对被告是不是有利,认定的方法是客观事实,而非是不是有否科刑。如对免诉的判决,请求为无罪的判决;不受理的判决,请求为免诉或无罪的判决,都属于被告的利益。石田公二既然被论罪科刑,自然有权上诉,虽然被宣吿缓刑,但仍可请求无罪的判决。纵然检察官舍弃了上诉权,但石田公二仍有权上诉。小日本没人缘,但小日本有人权,小日本的人权呢?

随手列举了这么多这么多目无法纪的司法奇观与法务奇观,我真忍不住要问:司法院长黄少谷、法务部长李元簇,你们看了作何感想?别再推说你们依法办事了!别再推说你们不知道了!连坐在牢中的李敖,都知道内幕原因是没有邦交的日本政府急于要石田公二这个人,你们为了配合、为了媚外,就拿司法和法务作牺牲,迫不及待的把石田公二收押、起诉、判决、驱逐出境。石田公二驱逐出境前夕,他与两名日本刑警都住在桃园大饭店里,有旅馆服务员可证、有旅馆登记簿可査,这样子的配合、这样子的媚外,你们可真“爱国”呀!

1982年3月13-14日(这篇文章的写成,史通弟给我最大的帮助,我要特别感谢他。)

附录

检察官工作繁重分身乏术、判决书公然说谎记载莅庭(徐立德)

在法院刑事判决书中,都记载着“本案经检察官某某到庭执行职务”的字样,然而,检察官真的莅庭了吗?

熟悉内情的人都知道,判决书上的这段记载,仅是“形式”而已,事实上,多年来检察官并没有莅庭,这已不是什么秘密。

通常,检察官起诉后,将案卷往刑庭一送,仿佛就没他的事一般,除非是受社会矚目的重大刑案,知道记者一定会在审判时旁听,才不得不莅庭执行职务,否则多半对案件不闻不问,所以在法庭中,很难得看见检察官的踪影。

检察官的不莅庭,这是我国司法数十年来的积弊,一直为民众所诟病,在全面革新司法声中,实为一大讽刺。

对于检察官的莅庭执行职务,《刑事诉讼法》规定得很详细,在《刑诉法》第271条规定:“审判期日,应传唤被告或其代理人,并通知检察官、辩护人、辅佐人。”

同法第280条更明白指出:“审判期日,应由推事、检察官及书记官出庭。”

检察官莅庭后,代表当局居于“原告”立场,追诉被告的犯罪,所以《刑诉法》第286条规定:“……检察官应陈述起诉之要旨”;第289条并规定:“调查证据完毕后,应依①检察官②被告③辩护人次序,就事实及法律辩论之。”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检察官莅庭执行职务,不但于法有据,在实际上也是必要的。

法界人士表示:台湾采行言词辩论主义,检察官莅庭执行职务,与被告及其律师就事实、法理进行辩论,可使真理愈辩愈明,且在双方的辩驳下,让法官能够明了案情的症结,作为裁判上的参考,达到保障被告人权的目的。

虽然法律规定得很清楚,检察官于审判期日应该莅庭,但这数十年来,除了重大刑案外,检察官却来能依法莅庭。

形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据了解,最主要的是检察官的工作繁重,每位检察官平均每月要办一百件左右的刑案,人少事繁,哪里还有多余时间及精力去院方莅庭。

再说,即使检察官莅庭,但推事所开庭审判的十多件案子,并不是检察官自己起诉的案件,莅庭的检察官对案件内容不熟悉,又怎能进行辩论的职务呢?如果检察官莅庭不辩论,仅是照着起诉书念一遍,那么这种莅庭又有什么意思?

基于这些理由,检察官大都不愿耗费时间去莅庭,久而久之,成为一种积弊,甚至使院方的推事也懒得通知检察官莅庭,造成恶性循环,在法庭中更看不到检察官“亮相”了。

检察官不莅庭执行职务,有什么后果呢?法界人士的看法是,如果一件刑案的审理过程,检察官始终未莅庭,这属于诉讼程序违背法令,上级法院可以依法撤销这种有瑕疵的判决。

过去,甚至有人为了检察官未莅庭,而告推事及书记官“伪造文书”,理由是检察官既然没有莅庭执行职务,而推事与书记官竟在判决书上记载“案经检察官某某莅庭……”字样,明显触犯《刑法》第215条:“从事业务之人,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于其业务上作成之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罪嫌。

但这项指控到最后都不能成立,因为《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审判期日之诉讼程序,专以审判笔录为证。”而书记官每次开庭时,不管检察官有无莅庭,均在笔录上记载“检察官莅庭”,判决书是根据笔录而记载的,因此不构成伪造文书。

然而,检察官并未莅庭是事实,在判决书却记载检察官莅庭,这种公然“说谎”的情形,严重影响民众对司法威严的观感。

为了避免落人口实,损及司法尊严,台北地检处决定自下月1日起,切实做到“检察官莅庭执行职务”,一扫数十年来的弊端,这种改革作风值得喝彩。(1981年9月25日《新生报》)

霉内与媚外

《刑法》第41条有这样的规定:

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要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或家庭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罚金。

在“台中高分检暨诉讼辖区各地检”1976年第二次座谈会里,有这样的记录:

法律问题

某甲因犯伤窖罪,被判有期徒刑二月,执行检察官不准易科罚金发监执行,某甲即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经法院裁定撤销该执行命令,唯检察官接获该裁定时,某甲已执行徒刑二月期满出狱,应如何处理?

讨论意见

甲说:某甲既受徒刑二月执行完毕,毋庸再为处理,查声明异议系救济执行程序上不当之问题,程序终结后即无实益,某甲若执行完毕后,执行检察官始接获撤销执行命令之裁定,因程序已终结,自毋庸再为处理。

乙说:执行检察官接获法院撤销执行命令之裁定后,原执行命令即失效,检察官即应就得否准予易科罚金再加审酌,若准予易科,即应换发指挥书,并以已执行之期日折抵刑期,若不准易科,通知某甲后即结案。

结论

赞成甲说。

研究结果

同意。

发文字号

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66)刑(二)函字第1227号函复台高检

这一文件,告诉了我们:法官的裁定与检察官的裁定,无须开庭,只不过一小时、一纸文书就可便民的,居然一拖两月以上!非拖到小民倒霉,坐牢期满,才算罢休,请问这是什么“新速实简”?

比起石田公二的“几度夕阳红”来,高速为这小日本司法服务、法务服务的黄少谷、李元簇诸公,真不能不说是媚外的“亲日派”了!

1982年3月14日写完《论石田公二事件》后半小时

吕玉介是公正的吗?

汉朝的人说:“刀笔吏不可做公卿”;宋朝的人说:“本来无事只畏扰,扰者才吏非庸人。”“刀笔吏”和“才吏”都是干练的公务员,但这种人有一个大缺点,就是不识大礼也不务大体。这种人一旦做了“公卿”,扰起人来,比庸人自扰祸害得多。这种人进入司法界,便成为一种专有名词的官吏——“酷吏”。

我在《勇气-脚镣-针》(“李敖千秋评论丛书”第七期)里,曾有一段论“酷吏”的话,我说:

李元簇的“德政”例子,正说明了这一现象和道理。在历史中,这种人,正该进入《酷吏列传》——如果他进得了历史的话。

司马迁写《史记》,特别为酷吏们写了一篇传。他提到赵禹,赵禹为人清廉,可是周亚夫不肯重用他,人家问周亚夫为什么,周亚夫说:“极知禹无害,然文深,不可以居大府。”(我知道赵禹是清廉的,能千的,但是他办事用法太深太刻,这种人,不可以在大衙门掌权的。)这就是说,有刀笔吏习性的公务员,他们老是不识大体的找人麻烦,这种人得志,别人就活得太吃力了。

赵禹的酷兄酷弟是张汤,张汤小时候,他爸爸出门,叫他看家,家里的肉被老鼠偷吃了,爸爸回来,揍他一顿。他气得要死,把老鼠捉来,先审问,后处决。而他审问老鼠的判决书,“文辞如老狱吏”,非常内行!他后来当权,当然整天搞“捕鼠专案”,杀鼠无算。后来他被整肃,终于自杀而死。死后家产只有“五百金”,穷得草草掩埋了事,证明了他绝非贪官,他的毛病,只是喜欢把人当老鼠而已。

这段话最后提到张汤死了,家里穷得无以为葬,同类情形,我们在吕玉介身上看到了历史的重演。吕玉介是高雄地检处首席检察官,他死在2月4日,“享年六十一岁,育有一子二女,均未成年,身后萧条,生活堪忧”。国民党的一家杂志说:

是日正是吕玉介自台中地方法院检察处首席检察官升任高雄地方法院检察处首席检察官,在任四个月零四日之时,依据迷信恰逢“四”凶,吕玉介生前是一个非常迷信的人,想不到他的死期却也脱离不了迷信,诚令惋惜不已。

吕玉介在当今司法首长之中素有“硬汉”之称,历今台湾宜兰、屏东、新竹、台中、高雄等地方法院检察处首席检察官垂二十年之久,执行严谨,而禀性正直,而其主动发挥检察功能,更是不遗余力。

吕玉介生平谨守法官本分,不喜无谓应酬,对于无理干扰司法的特权分子,更是不假辞色,任何民意代表或政界要人如果不是公事,他一律不见,因此他得罪了不少的人。由于他这种奇特的作风,也被人目为司法界的“大怪人”之一。但也由于他的“怪”,他才能成一个好法官。

在司法风气颇受外议的今天,吕玉介的清洁自持,足证好的法官所在多有。深愿吕玉介的正直清洁、严谨执法,能为司法界长留风范。

看了这段评论,我忍不住要说几句:

一、据我调查所得,吕玉介过去曾有付不出住院费用的记录,但是医院给他打了对折,我不知道的是:这算不算“清洁自持”、“正直淸洁”的一种?如果“禀性正直”,似乎不该接受这种折扣,因为他少付了钱,相对的,必然使“对方”(公立医院也好、私立医院也罢)少了合理的收入。“禀性正直”的人一定是一介不与人、一介不取人的,现在取人不止一介,这又怎么说?

二、再据我调查所得,美丽岛事件前夜的吴哲朗案,吴哲朗只不过是被判七个月的伤害罪,但竟由吕玉介出面,以台中地检处首席的资格,招待记者,强调这是纯法律案件,呼吁勿受党外愚弄,但若是纯法律案件,为什么要这样由首席检察官做纯法律以外的谈话?为什么当时有国民党省党部大员列席?为什么要悬赏二十万缉拿一个七个月的轻刑犯?我不知道的是:这算不算“干扰司法”的一种?如果“事性正直”,似乎不该把国家的法治与法制,给一党来如此利用。“禀性正直”的人一定是“严谨执法”的,现在执法偏袓如此、轻重失平如此,这又怎么说?

吕玉介自卷入郭雨新选举官司后,自宜兰荣升台中;自卷入台中“真假抢案”后,又自台中荣升高雄。他是李元簇的红人,他的死,李元簇亲临主祭、痛哭失声。我不知道的是:李元簇在泪眼婆娑之中,可曾想想你们是公正的吗?公正两个字同你们连锁,你们不觉得惭愧吗?

1982年3月20日

不大赦的相对条件

关于大赦人犯的事,官方的观点与淸议的观点始终兜不拢,官方认为对的,淸议总认为不对;淸议认为对的,官方总认为不对。这种问题,是明朝时候阉党与东林之间的老问题,一点也不新鲜。

新鲜的是官方的新理由。

官方的新理由

官方拒绝大赦,理由由法务部长李元簇宣布,据1981年3月25日的国民党《中央日报》,李元族的理由是这样的:

大赦乃对于某一时期内,某一类犯罪之已受罪刑之宣告者,使其宣告无效;未受罪刑之宣告者,使其追诉权消灭。因为大赦对一定时期内,犯一定之罪者均有其适用,范围甚广,因而一般认为足以损害法律的威信,易启不法之徒侥幸的心理,且使大批犯罪之人提前出狱,足以严重妨碍社会秩序,而犯罪应受刑罚之人不受其应受之处罚,更不足以平被害人及其家属之心情,所以应特别审慎。

李元簇这种理由,一年来并未改变。官方满面“红”光的度过了去年10月“为纪念中华民国七十年”却不大赦的压力,但在今年3月韩国大赦的压力下,却显得愈来愈“红”了。为什么?因为官方所说的理由,只要一查官方自己的文献,就矛盾百出。试看:

官方的旧理由

一、《中华民国六十年罪犯减刑条例》第1条:“为纪念中华民国六十年,予罪犯更新向上之机,制定本条例。”

二、《中华民国六十四年罪犯减刑条例》第1条:“为追念总统蒋公仁德爱民之遗志,予罪犯更新向上之机,制定本条例。”

—査之下,便发现既然“六十年”“六十四年”会“予罪犯更新向上之机”,为什么“七十年”就不“更新向上”了呢?若说“六十年”“六十四年”的理由成立,那么当时为什么不考虑到“足以损害国家法律的威信”呢?为什么不考虑到“易启不法之徒侥幸的心理”呢?为什么不考虑到“足以严重妨碍社会秩序”呢?为什么不考虑到“被害人及其家属之心情”呢?

由此可见,“七十年”的理由若成立,“六十年”“六十四年”就不该大赦;“六十年”“六十四年”的理由若成立,“七十年”就不该不大赦。事实告诉我们,“六十年”“六十四年”的理由成立了,那么“七十年”的不大赦,岂不自失立场了吗?

从“杀无赦”到“慎无赦”

在中国传统里,有一派理论,主张乱世“杀无赦”,主张治世“慎无赦”。但在事实上,中国却不乏大赦的记录。大赦的原因有的迫于事实、有的凛于迷信、有的基于庆典、有的悯于囚情。所以,中国人民虽然不断遭受“拘者满圄,怨者满朝”的局面,虽然不断遭受“贪暴之吏,刑戮妄加”的痛苦,但是因为有大赦的柔性,所以有时也可靠造化高低,喘一口气。

从严格的法理说,“慎无赦”的理论并不错,但是“慎无赦”必须有相对条件——官方自己必须具备的条件。官方若没有这些相对条件,就不配关人了。

这些相对条件包括:

一、司法公正的相对条件——法官须超出党派之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这样的判决才令人心服。但是在这岛上,显然做不到这几点,党派的压力是严重的,行政监督的规定,甚至包括判决书宣判前要先送上级审阅,这样的“独立审判”,其“独立”可知!至于法官的水准与品格有问题,更无论矣!

二、司法制度的相对条件——孙中山远在19世纪最后一年就提出“平其政刑”的保证,宣示“大小讼务,仿欧美之法,立陪审人员”。这个岛上的孙中山信徒,口口声声“奉行国父遗教”,但是人民等了八十年,还看不到陪审制,还在饱受法官离奇的“自由心证”之苦!这样的判决,当然问题丛生。

三、最低处遇的相对条件——关人要给人犯“最低处遇”(最起码的待遇),联合国早在1955年就议决《在监人最低处遇标准规则》,这一规则,是世界一致的,也是国民党政府自己认同过了的,可没有什么“国情不同”来做借口与护符,要关人,就没有理由不遵守。何况自己还有许多冠冕堂皇的人道宪法与法规,当然也没有任何理由说了不算。可是,事实上,关人而不给被关的“最低处遇”,却随处可见。

四、假释制度的相对条件——假释率在美国已达57%,在日本已达50%,但这个岛只占20%。李元蔟说前年2300人假释中,有76人再犯罪,去年1至8月1400人的假释中,有108人再犯罪,而认为势难大赦。殊不知照法学家的说法,即使有20%的再犯率,都值得推行,因为至少有80%的正面作用。这个岛上的假释率过低,当然是人犯的损失。

罪不在民而在政府

以上所说的四项相对条件,都是官方自己必须具备的,这些条件若不具备,却要关人,且要“使受刑人悔改向上,适于社会生活”,那就未免太荒唐了。这样的政府,还冠冕堂皇的说“慎无赦”的大道理,又想骗谁呢?

今天口口声声大谈法治的人,必须注意官方能否提出法治的相对条件。古代的哲人说得好:

上失之,不杀之,其可乎?不教其民而听其狱,杀不辜也!……狱犴不治,不可刑也!——罪不在民故也!(《荀子-宥坐》篇)

“罪不在民”而在政府,试问除了大赦、大赦、大赦,还有什么赎罪的法子呢?

1982年3月22日

不准结婚准离婚

1982年3月14日的《中国时报》上,有这样的消息:

狱中行婚礼,可乎?待嫁女儿身,难矣!法外施仁,审判长原准嘉礼;于例不合,公证人硬打回票

〔桃园县〕大腹便便之少女黄素玖,13日上午由亲友陪同到桃园地方法院请求如期准与在押之重犯陈有政举行公证结婚,因于法不合被拒,号咷大哭,双方家长并与院方人员理论一个多小时始悻悻离去。

青年陈有政因连续抢劫,甫为桃园地方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月,其女友黄素玖已怀有七个月身孕,即将生产,双方家长经向法院审判推事申请给予公证结婚,以免生下子女变成私生子。审判长洪明辉法外施仁,特准所请。双方家长于日前到桃园地方法院公证处办好公证结婚手续,原定于昨日上午10时与其他十余对新人在该院礼堂完成婚礼。

可是公证人张玉祥、汪培松于12日下午发现高院曾有函令在押人犯不得办理结婚典礼,于是临时通知陈有政取消原订之婚礼,使男女双方大为吃惊。

昨日上午8时许,男方家长陈国华与女方家长黄笑村决定按照原订计划,带同准新娘黄素玖、证人伊志力、程绍棠及家属等十余人分乘三部车辆到法院,同时订好喜宴照常举行。

陈国华等要求院方准予举行婚礼,而公证人张玉祥又搬出高院函令,表示实在爱莫能助,黄素玫一时情绪激动,痛哭失声,由其胞姐带至礼车休息。陈国华等仍不离去,苦苦哀求院方说话算话,让其子完婚。

陈国华说,他们依法提出申请,审判长特准,公证处也受理并将结婚证书等文件备妥,双方家长已万事俱备,院方又决定派出法警戒护,怎可临时取消。

公证处人员一时有口难辩,请示上级,院长吴治研究结果认为于法不合,无法照准,派李姓书记官向双方家长说明。

不过,陈国华很不高兴地表示,法院实在不够意思,没有一点人情味,只考虑其立场,事实上他们双方家长也有不得已的苦衷,为了受刑人在狱中能够安心,生下子女不会成为私生子以及免得发生社会问题,因此请院方准予进行婚礼,院方竟而出尔反尔,使他们伤心透顶。

双方家长由低声要求进而据理力争,花了一个多小时还是无法遂愿,新郎陈有政仍押在看守所中,见好事成空,只好乘坐原车愤愤离去。

这一事件,牵涉到许多问题,值得大加讨论。

第一个问题——法官不懂法律

法院既明明准许人犯同女友结婚在先了,却又在进礼堂前拦截于后,说“发现高院曾有函令在押人犯不得办理结婚典礼”,因而使堂堂法院信用如儿戏,这真是台湾的大笑话!笑话出在哪里呢?据我看来,出在法官不懂法律,因为按照《民法》第980条到987条规定,不得结婚的情形,限制如下:

一、年龄的两制

第980条:男未满:18岁,女未满16岁者,不得结婚。

第981条: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近亲的限制:

第983条:与下列亲属不得结婚:

(一)、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旁系血亲及旁系姻亲之辈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亲,在八亲等之外,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亲之辈分相同,而在八亲等以内者。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前项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

三、监护的限制:

第984条: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结婚。但经受监护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重婚的限制:

第985条: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五、相奸的限制:

第986条:因奸经判决离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不得与相奸者结婚。

六、待婚期间的限制:

第987条:女子自婚姻关系消灭后非逾六个月不得再行结婚。但于六个月内已分娩者,不在此限。

除了这六点限制外,按法理规定,结婚须得双方同意、须非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须非被诈欺或被胁迫、须非不能人道等,也都是不在话下的实质要件。除了上面所说的以外,别无任何法律或法理的规定,禁止人犯结婚。所以,法官不准人犯结婚,是法官不懂法律。台湾的法官不懂法律,你是要笑呢?还是要哭?

第二个问题——法务部长乱施虐政、不懂法律

法官说“发现高院曾有函令在押人犯不得办理结婚典礼”,根据我的调查,是来自法务部长的两件公文:

第一件公文:

司法行政部函:中华民国六十五年12月29日、台(65)函监字第11467号

受文者:台湾高等法院、台湾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福建高等法院厦门分院、福建高等法院厦门分院检察官兼行首席检察官职务、福建金门地方法院、福建金门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本部所属各监狱

副本收受者:本部民事司、刑事司

主旨:在监服刑中之受刑人及在看守所羁押中之被告,均不得于监所内办理公证结婚。对申请派员戒护在监所外办理公证结婚者,因法无明文,亦一律不予准许,请查照。并转行查照。

部长:汪道渊

第二件公文:

法务部函:民国七十年4月2日、法(70)监字第4462号

受文者:台湾台南监狱

副本收受者:台湾高等法院检察处、台湾各监狱、各看守所

主旨:责监请释示有关执行中之受刑人可否在监狱礼堂办理结婚一案,复请查照。

说明:一、复贵监七十年3月20日南监豪教字笫1398号函。

二、本案仍应遵照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12月29日台六五函监字第11467号函有关规定办理。所陈受刑人张启明拟与其已离婚之妻张春华在监狱礼堂结婚一节,仍不应准许。

部长:李元簇

追踪之下,发现始作俑者,竟是法务部长!法务部长不懂《民法》,硬在《民法》的规定以外,杠上开花,以“法无明文”做借口,不准结婚。殊不知法律上虽无明文规定“应予准许”,但也无明文“不予准许”或“不应准许”,法务部长前后两件公文,何能如此曲解法律,乱施虐政,不人道的使人不能人道?台湾的法务部长不僅法律,你是要笑呢?还是要哭?

第三个问题——法官不懂事实

法官说“发现高院曾有函令在押人犯不得办理结婚典礼”,但为什么不想想,即使置《民法》于不顾,也该知道高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分院,已自1980年7月1日起改隶司法院了,法官又何能受法务部长函令的约束?法官怎可抹杀事实?更何况就准许结婚的事实方面,也不乏前例可循,以1969年11月23日《联合报》为例:

司法史上佳话,在押疑犯成家,离监迎女友同入公证处,盈盈行嘉礼依依别新妇

〔本报讯〕被台湾高等法院判刑五年的在押疑犯王思喜,昨(22)日获准暂时离监,到台北地院公证处与他的女友张秀枝完成终身大事。

这对新婚夫妇,当婚礼完毕时,获得法警的特准,在休息室内一叙私情后,二人即告分离,新郎王思喜还押台北看守所。

王思喜(38岁,安徽和县人),原是台肥南港厂的保警,今年3月间因涉嫌勾结该厂工人邱守德盗卖肥料尿素七吨被查获起诉,二人都被高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王思喜不服,正向最高法院上诉中。

他的新娘张秀枝(二十岁,员林人),在二天前刚为他生下一女,目前还在妇产科医院住院休养中。他们二人原定于今年3月间结婚,后因王思喜案发被羁押,婚礼未能举行,那时张秀枝即已怀有身孕,延至本月产期迫近,王思喜为出生婴儿的名分设想,乃向法院请求准予离监结婚,高院推事同情他的处境,法外施仁,特准其所请。

本来,王思喜请求公证结婚的日期,原定在张秀枝产期之前的11月15日,但法院方面以当天是台北市议员投票选举之日,大家都很忙碌,所以延缓了一星期,没想到他的新娘张秀枝已早在婚期的前二天为他产下一个女儿。

他俩的婚礼于昨天上午10时举行,地院公证人王同潘为他们福证,男女双方亲友均到场观礼。

与王思喜、张秀枝二人同时在台北地院公证处举行婚礼的,还有另外的几对新郎新娘,其中另一对引人注目的是台视公司第一届歌唱比赛获得第二名的基本歌星张贵芝,和她的新婚夫婿何中威上尉。大家排在一起等候公证。

王思喜告诉记者,他的太太张秀枝,是去年10月间从员林到台北来谋职,经人介绍到台肥南港厂工作。由于工作环境的关系,他俩由相识而相恋,不久就谈及婚嫁。

当他案发被捕时,他知道张秀枝已有身孕,乃将她寄托在他唯一的亲人——姑妈的家中,请他姑妈代为照顾。刚分娩二天的新娘张秀枝,昨天在婚礼进行时,身体虽然显得有点虚弱,但脸上仍显露兴奋的微笑。她说,她出院后,将带着女儿暂回娘家寄居,等待她丈夫获释归来团聚。

再以1973年11月24日《中央日报》为例:

蒙司法行政部特准,受刑人许赐村昨日完成婚礼,不辜负新娘期望决改过自新

〔本报竹北讯〕新竹少年监狱受刑人许赐村的婚事,蒙司法行政部特准后,昨日上午8时30分在新竹地院公证处,与林贞珠小姐完成嘉礼。

受刑人许赐村(24岁,彰化县人,住新竹市学府路),原为前途似锦的青年,但因交友不慎,误触法网,被判刑六年,目前已服刑两月。

过去许赐村在新竹工作时,认识了美丽大方的林贞珠小姐(17岁,住竹东镇中山街),两人情投意合,乃征得双方家长同意,向司法行政部申请,准许他们完成婚礼。

许某得到司法行政部的特准,原拟22日上午举行婚礼,林贞珠亦于当天上午一大早即赶到新竹地院公证处等候;但因她还未满法定年龄,而她的父母亦未出面,法院无法接受,故延期到昨天上午举行。

昨天新郎许赐村,是在少年监狱管理员的陪同下到达公证处;而新娘林贞珠,则在谢、吴两名见证人陪同下前来法院。婚礼中,公证人特别祝福这对新人将来幸福美满,希望新郎在服刑期间要痛改前非,将来出狱后,好好在社会上做一番事业,不要辜负了新娘的一片期望;并勉励新娘在家中好好照顾家庭,而使丈夫在狱中能安心服完刑期,回家重聚。

昨日的婚礼历时约半个小时,婚礼完成后,新郎新娘临别依依。新郎许赐村保证一定会安分的在狱中服刑,以便早日获得假释出狱,和爱妻同聚;新娘林贞珠也情话绵绵,盼望夫婿善自珍重,改过自新。

昨天的婚礼,在我国的法制史上,将填上一段佳话。前来参观的人群,将原来就不大的公证处及走廊都挤满了,他们对这个爱的故事,都感到新奇而感动。

上面这些事实,都证明了法务部以前并没有不准结婚的虐政,这种虐政,显然是后来发明的。法官竟不懂这种事实,你是要笑呢?还是要哭?

第四个问题——法官、法务部长不懂公证

法官“发现高院曾有函令在押人犯不得办理结婚典礼”后,就开始拒绝公证,这不但不合《民法》,也不合公证规定的:

公证法施行细则:中华民国六十九年9月30日司法院发布

第42条(婚姻状况之证明文件)

请求公证结婚,应就下列规定提出证明文件:

(一)、请求人未结婚者,应提出其证明文件。

(二)、请求人之原配偶死亡(包括室告死亡)或离婚者,应提出其证明文件。

(三)、请求人为现役军人者,应提出军事主管长官核准结婚之证明文件。

(四)、请求人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者,应提出足以证明其婚姻状况之证明文件,其为外国军人或依其本国法须经核准始得结婚者,应提出其本国主管长官核准结婚之证明文件。

(五)、请求人为侨居海外者,应提出侨居地相当机关出具之婚姻状况证明文件。

办理公证结婚应行注意事项:中华民国六十九年9月2日司法院发布

五、结婚人有下列情形者,不得为其办理公证结婚。

(一)男未满18岁,女未满16岁者。(《民法》第980条)

(二)女子自前婚姻关系消灭后未逾六个月之期间,但已分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7条)

(三)违反民法第983条所定亲属结婚之限制者。

(四)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结婚而未经受监护人之父母同意者。

(五)重婚者。(《民法》第985条)

(六)因奸经判决离婚或受刑之宣告而与相奸人结婚者。(《民法》第986条)

可见不论《公证法施行细则》或《办理公证结婚应行注意事项》,都没限制人犯不得办理公证结婚,何况事实上,也不乏公证结婚的前例,这由前面引的1969年11月23日和1973年11月14日的剪报可以为证。法官和法务部长竟不懂这种公证,你是要笑呢?还是要哭?

不准结婚准离婚

以上所说法官、法务部长不准人犯结婚,还不算可笑。可笑的是,却不准结婚准离婚,这太不可思议!有公文为证:

司法行政部函:中华民国六十六年2月9日,台(66)函民字第01116号

受文者:台湾高等法院

副本收受者:监狱司各监狱

主旨:受刑人或羁押被告与其配偶两愿离婚申请地方法院办理公证之事件,同意依贵院意见办理。复请査照并转行查照。

说明:一、复贵院六十六年1月26日(66)文廉字第0802号函。

二、关于结婚之成立要件,民法第982条规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至于两愿离婚之成立要件,依民法第1050条规定,应以书面为之,并应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既无须有公开仪式,如受刑人或羁押被告出于真意愿与其配偶离婚,地方法院公证处自得予以受理。

部长:汪道渊

按法律规定,离婚固然无须有公开仪式,但为调查是否出于“真意”,却必须有本人到场的规定。这种规定,在《公证法施行细则》第48条中,早有明文:

第48条(公证离婚)

请求公证离婚,应由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请求人,并偕同证人两人到场,请求人为未成年人者,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并应共同到场于公证书上签名。

比对之下,一看就知道既准许人犯到场公证离婚,为何就不准人犯到场公证结婚呢?这种离奇的人伦标准、道德标准、法律标准,岂不太邪门了吗?法务部长竟如此便离不便合,你是要笑呢?还是要哭?

写完了上面这些法界奇观,我翻出1967年8月18日合众国际社墨西哥市的电讯,有这么一段:

亚克迪拉联邦监狱中,三十四名监犯将于明日和他们的女友举行集团结婚。

按照墨西哥监狱惯例,新娘得和他们的新郎于明日晚间共度“蜜月”,地点就在他们的监房。

在“蛮夷之邦”十五年前就已实行的仁政,“文明古国”直到今天还不屑遵守。不但不遵守,已经行过的还要撤销。这种倒车,可真开得哭笑不得啊!

1982年4月19日

张温鹰的怪例

——没有结婚有离婚

在国民党复兴中华文化的声中,有一种中华文化,他们是绝不复兴的,那就是藏匿亡命徒的文化。中华文化中的确有这么一种怪文化。楚汉相争时的季布,虽然“藏匿不报,罪及三族”,但是仍有义士窝藏他;其他像“望门投止”的张俭,“竟为收容”的岑晊,乃至于水浒式人物的许多“好将轻侠藏亡命”的故事,真是不胜枚举。

“不名誉之罪”吗?

张温鹰在卷入施明德案时候,白天在中兴大学任教,晚上在台中仁爱医院当实习医师。她跟施明德也无渊源,居然在全岛大抓人的时候,对施明德伸出援手,这种作风,显然在藏匿亡命徒文化。是非先不论,在道德上,就先占了先。

不料她入狱后,她的“丈夫”黄国庆告到法院,请求判决离婚。理由是,张温鹰犯了“社会大众所周知的不名誉罪”。法院判决“丈夫”胜诉,于是,张温鹰在丢了自由以后,又丢了“丈夫”。

照《民法》第1052条第10款:“被处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就可以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这款又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不问犯了什么罪,只要被处三年以上徒刑,对方就可以拜拜了,这很淸楚;但第二部分就有点麻烦。第二部分规定“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不论判得多重多轻,不论判在三年以上或以下,都可以到法院请求离婚,但什么叫“不名誉之罪”就费解释。照古人法律标准,“十恶”就是不名誉,因为十恶“亏损名教”,但照现代法律标准,有的就大有问题。照最高法院的解释,意图营利和诱有配偶人脱离家庭(二十七年上字第506号)、侵占(二十七年上字第3196号)、背信、伪造文书(三十三年上字第3142号)、吸食鸦片(三十三年上字第3406号)、窃盗(三十三年上字第5749号),都构成不名誉。1957年且有这样的法定解释:

民法第1052条第10款所谓不名誉之罪,系指社会上一般观念皆认为不名誉之犯罪而言,例如窃盗、诈欺、侵占及奸淫等罪是,被上诉人所犯者为收买汽油之罪,虽两度被判徒刑三月、二月不等,然其价购汽油既系用以代人洗涤衣艰,维持生活,显难与不名誉之罪同视。(四十六年台上字第1701号)

圣人虞舜也会犯的罪

可见构成“社会大众所周知的不名誉罪”是有特定范围的,是不可胡乱解释的。张温鹰的法定罪名充其量不过是《刑法》第164条的“藏匿人犯罪”,这种罪名,是怎么也和“社会大众所周知的不名誉罪”扯不到一起的。“藏匿人犯罪”在《刑法》第167条中且有减轻或免刑的规定,因为与人犯有特定的亲属关系的,不犯这种罪才真是怪事呢!在《孟子-尽心》篇中,就有这样的对话:

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舜的父亲)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然则舜不禁欤?”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诉然,乐而忘天下。”

这个故事,颇能写出中国人的感情与法律的观念。这个故事的重点是,虞舜的父亲杀了人,虞舜的处境该怎么样?依孟夫子的说法,虡舜本人,一方面应该尊重法律,由司法人员去抓他父亲;一方面又该重视亲情,偷偷地把老子背跑,潜逃到海边去,皇帝也不做,天下也不管,陪老子玩一辈子。虞舜这种行为,就是典型的“藏匿人犯罪”。试问虞舜若案发被捕,能不能构成“社会大众所周知的不名誉罪”呢?虞舜的配偶娥皇小姐,能不能就请求裁判离婚呢?法院若判决胜诉,能不能使人们心服呢?

没有结婚有离婚

在法律上,既然这样明显的不构成,为什么还要这么判呢?原因无他,有政治原因介入了,自然一切都变得离奇。其实离奇的,倒也不是把并非不名誉的硬当不名誉的来判,这还不算严重,最严重的,是把根本没有结婚的政治犯,硬用判离婚的方法来斗臭。张温鹰就是这样斗臭政策下的牺牲者。我第二次做政治犯出狱后第十三天(2月23日),在林世煜家里吃饭,见到张温鹰,才知道全部的内情。根据张温鹰的口述,原来是这样的:

事实上这并不是一件单纯的离婚官司,而是百分之百的政治闹剧。目的为的就是要完全摧毁政治犯的人格和名誉,避免他们成为社会崇敬的对象,使他们永远不能翻身,也算给后来的人一个严厉的警告。

黄某是我高雄医学院的校友,在美丽岛事件发生前,常到家中借阅党外杂志以传送友人,12月8日,施明德夫妇到屏东聚会,黄国庆前往参加时热情地与施明德握手,悄悄地说:“我是你的Secretadmirer(仰慕者)。”黄国庆的家庭背景颇为复杂,他的父亲黄道宜曾经担任过国民党台东县和屏东县党部主委,他的母亲蔡李鸯当过屏东县三届的省议员。在五十八年立委选举中违纪竞选,因为贿选案被判刑一年,其后减刑半年。至六十八年中仍多方游走关说,也曾多次找当时立委黄信介相助。但云林地检处仍下令通缉。大家都知道她至七十一年1月28日撤销通缉前,一直都与黄国庆共住在所设籍的北投。此外,黄家还经营大仁药专,于其母被通缉后破产而被迫改组,好不容易目前复苏,所以必须努力维护家族目前的既得利益,才能继续申请补助或贷款。为了上述的原因,黄某便硬着头皮,和我打起离婚官司来!

六十八年4月中旬,黄父忽到我家提亲,至9月22日我们同意第二天到法院公证结婚,但是第二天黄某于法院前告诉我,他父亲曾于六十八年中至警总调阅资料,发现我曾任美丽岛社务委员,所以要求我立书保证绝不与党外人士交往,否则他母亲是会被捕入狱!当时我为他感到悲哀,而生气地将他手中巳打完字的两份结婚证书撕毁丢弃!这桩婚事也就此打消!

我是在仁教所六十九年12月第一次得知黄国庆来要求签署离婚,感到莫名其妙!既然我们没有婚姻的成立,欲要求离婚,我当然拒绝签字。接着他便向法院提出上诉。实际上,这是一件政治判决离婚的闹剧!目的在强调帮助施明德是“不名誉之罪”。黄国庆一家人,在这节骨眼上要这么做,是为了急欲摆平黄母蔡李鸯被通缉的贿选罪,并且借以保护他们的家族利益,所以一拍即合地配合当局的意思来做。

这一场政治离婚的闹剧就这样开始了!在仁爱庄,为了这场闹剧,我曾于七十年4月28日和9月11日至台北地方法院出庭,每次皆在出庭前一刻才恍然得知,而匆匆被法警和随行的训导人员押出监狱。其中我对黄国庆所提出离婚的唯一证据“户籍誊本”要求阅卷,但因服刑在案无法应允调阅,判决事后委任母亲查卷,卷宗内容却是一无所有!我实在无法得知我的户籍配偶栏空白,户藉所在仁爱庄,他们用什么方法把我的户籍移到黄家呢?

到今年2月6日我从报上才得知,最高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理由是我犯了“社会大众所周知的不名誉之罪”。可是我至今尚未收到法院判决书,更巧的是,2月6日《联合报》竟将蔡李鸯通缉十二年,而且时效已过,恢复自由的一则新闻紧邻着刊登在旁边一栏。

事情到这里应该算告一段落了。至少蔡李鸯通缉时效已过,而大仁药专也度过财政危机。他们没有理由再继续和我过不去,而我直到他们家安度困境才把事实真相说出来,当不至于会伤害到任何人吧!

我说出这些事,只是想让大家知道,我只是一个平凡的人,我的行为名誉或不名誉,自然有社会大众、有历史、有我自己的良心来裁判,实在不劳当局花费那么大的苦心。

再说,面临社会大众、历史和良知的裁判的,不只是我,不只是其他的政治犯,当局也一样不能逃避。

名誉或不名誉的判断,写在社会毎个人的脸上,将来也会写在历史书上,我想为了对我们的行为负责,当局和我们一样,都应当时时走进群众当中,去看看自己反映在大家眼中的形象。

今天上午,我刚写完了《不准结婚准离婚》一篇文章,写对人犯离婚的方便;下午又完成了这篇《张温鹰的怪例——没有结婚有离婚》,从另一角度写对人犯离婚的作弄。我真不知道在复兴中华文化声中,这些卫道者怎么了?他们为什么对帮助人犯离婚这么感兴趣?传统文化明明谴责帮助别人离婚的人,认为这些人是会受“天谴”(nemesis)的;我真不明白他们为什么如此天不怕地不怕。除了“权力使人腐化”外,实在没有更好的解释来开脱这些卫道者。这些人如不口口声声复兴中华文化,我不会用传统文化的尺度来衡量他们;但他们口口声声如此,我就只好掀他们的底,亮出真相,看他们怎么说!

1982年4月19日

附录一

张温鹰犯不名誉罪其夫依法获准离婚(《中央日报》)

〔本报讯〕曾因藏匿施明德并为之整容的女医师张溫鹰,经其夫黄国庆依法提起离婚之诉,最高法院昨日判决准予离婚,该案并告定谳。

原告黄国庆系以被告张温鹰“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为理由,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经判决: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张温鹰两度上诉,均遭驳回。

最高法院的判决书指出,原告黄国庆与被告张温鹰于六十八年9月23日在台中地院公证结婚;六十九年元月间,张温鹰明知施明德触犯叛乱罪被通缉在案,竟予藏匿,并替他动手术整容,企图使之隐避。

张温鹰的行为,触犯了《惩治叛乱条例》,经军事法庭依“藏匿叛徒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确定,发监执行,最近刑满出狱。其夫即原告黄国庆认为她所犯为“不名誉之罪”诉请离婚。

判决理由中称,所谓不名誉之罪,系指社会上一般观念皆认为不名誉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六台上1701号著有判例:被告张温鹰藏匿叛徒,应认系不名誉犯罪之一种。

依《民法》第1052条第10款规定,夫妻之一方如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时,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1982年2月6日)

附录二

史通的信

大师:

离婚是“婚姻解消”的一种,另一种是当事人一方的死亡。所谓“婚姻解消”,是指完全有效成立的婚姻归于消灭而言。如果婚姻虽有效成立,但有瑕疵,且因其有瑕疵,经撤销而消灭者,则为“婚姻撤销”。提起“离婚之诉”的当事人为夫妻,故限于有效成立之婚姻,始得为之;如为无效或可得撤销的婚姻,自不得提起“离婚之诉”。

依《深耕》第六期第29页载,张温鹰与黄国庆于1979年9月23日到法院办理公证结婚前,即因意见不合而当场已将打完字的两份结婚证书撕毁丢弃,这桩婚事便就此打消了。可见其婚姻并未完全有效成立,既非夫妻,何能提起“离婚之诉”?假若双方系于办毕公证结婚后,始因意见不合而撕毁结婚证书,固不影响其完全有效的婚姻,但依户籍法第57条第2项之规定,申请结婚登记,必须亲自到场。今双方既已不欢而散,张温鹰自无可能亲往办理结婚登记,亦无可能依户籍法第20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将其户藉迁入黄家,且因案发被捕,其户籍已依《监所人犯户藉登记办法》(1958.6.6内政部公布)之规定,被迁入看守所,是其户籍未及办理结婚登记甚明。依张温鹰之陈述,法院系以“户籍誉本”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果如是,其证据显有瑕疵!

按“夫妻之一方叛国附敌,他方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实较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过无不及,依民法第1052条第3款类推解释,他方自得请求离婚”,虽经四十五年台上字第1433号著有判例,但其请求离婚,系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为由,而非以“犯不名誉之罪”为原因。何况“叛国附敌”之罪名,殊难与“藏匿人犯”者相比拟;且依社会上一般观念,政治犯为良心犯,则藏匿政治犯,应认为“侠义”之行为,犹如他国予以政治庇护,安能视为“不名誉之罪”?更何况,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66号解释,丈夫投共,既与法定离婚原因不符,则最高法院将藏匿人犯类推解释为不名誉之罪,而判决准许离婚,似有不合。……

史通1982年5月17日夜

他们为什么有去无回

——从十二个实例看警察局黑幕

警局一入深如海,

从此活人是死人!

这次土地银行抢案,刑事警察局误把出租车司机王迎先请去,结果人“直着进去,横着出来”,闹得满城风雨。瞀方说王迎先是“气愤而死”的,又说王迎先是“跳水自杀”的,不论怎么说,他们都脱不了责任。刑事警察局长林永鸿说:“活生生的人从人家家里请出来,结果却死硬硬的把尸体交还家属,怎么讲都交代不过去。”这话说得真其言也善,可惜的是,人之已死的毕竟不是他们。

内政部长林洋港表示政府绝对以不规避、不护短的态度来追查本案,并将调查结果公诸社会;刑事警察局长林永鸿说不管王迎先怎么死,但总在刑警手中死的,刑事警察局基于道义责任及过去若干成例,要致赠死者家属慰问金及丧葬费。

林洋港和林永鸿的谈话,引起我追踪的兴趣,他们的谈话,反证有过“规避”、“护短”、“过去若干成例”的种种疑团。为了给这些疑团进一解,我愿就我调査所得,举一些抽样:

一、邱云房自死案——1965年1月26日。邱云房,中坜市人。因饮酒滋事,于1月25日被平镇派出所请去,十六个小时后,就是第二天清早6点,被发现伏尸在派出所后门。中午12点,就以无主尸体理由,掩埋了事。但是邱云房有太太徐月英,怎么能成无主尸体?徐月英认为丈夫死得可疑,乃在1966年4月9日到监察院请愿,台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说她妨碍交通,派出十多位警察,冲进监察院,把她拖到警察局,并抓打成伤。最后警方宜布:邱云房前后只在警察局停留十多分钟,是“心脏麻痹”致死。

二、方财抱上吊案——1966年2月9日。方财抱,35岁,台南人,住佳里镇建南里52号。因涉嫌窃盗,于2月8日下午4点被佳里分局请去,二十二个小时后,被发现吊死在拘留所里,警方说他“自寻短见”。

三、陈文霞服毒案——1966年2月10日。陈文霞,27岁,台中市人。因刀伤姘妇陈秀凤,于2月10日被台北市警察局第十分局请去,下午5点45分,他被解送台北地检处,但5点50分就口吐白沫而死。警方说是“畏罪自杀”。

四、谢明堂上吊案——1967年5月9日。谢明堂,台北市人。5月9日淸早在龙江街175巷2号偷一只黑狗,被台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请去,两小时后就死了。警察跑到他家,送慰问金一万四千元,要立刻火葬。他的母亲沈玉、弟弟谢三郎不肯,到法院按铃申告,警察拦着不准去。监察院得知的消息是“三分局用水加汽油及辣椒三次灌鼻”致死。警方说是“确系自缢身死”。

五、蔡林殿上吊案——1967年9月9日。蔡林殿,53岁,台北县人,住台北县芦洲乡仁复村172号。9月9日在台北市永吉路91巷3号偷一辆三轮货车,被台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请去,把他铐在侦讯室铁杆上。警方说在打电话向省刑警大队调査他素行时,他竟挣脱手铐,上吊自杀了,50多岁还犯罪,“可能是羞愧自杀”。

六、王寿山服毒案——1967年9月16日。王寿山,62岁,山东人,住台北县三重市同安街125之1号。因涉嫌窃盗,被台北市警察局信义路派出所请去,不到一小时就死了。警方说侦讯时他突然口吐白沫,是“服毒自杀”。为什么身上有毒药呢?因为王寿山是个惯窃,带毒药是毒狗的!台北市地检处首席检察官焦沛澍说:“由于死者是以窃盗为犯罪常业的人,警方人员在言语态度上,自对其无法敬重,出语嘲讽,在所难免,也极可能因为警察人员这种不尊重对方的态度的刺激,而使高年的王寿山在愤激之余,念及自己的苍凉身世,以及自己以窃盗为生的生涯,突感前途茫茫,因而一念之差,遂服毒而死以求解脱。这种内在原因的造成不幸,是极其可能的。”既然首席检察官都想象力丰富如此,警方自然说:“可能因为觉得长此下去,了无生趣,乃以自杀求解脱!”

七、陈国华服毒案——1967年10月12日。陈国华,37岁,湖北人,住台北县板桥大观路601之16号。10月12日18时台北县板桥警察分局接密报说陈国华在卖伪药,乃把他请去,裁决拘留五天。警方说陈国华怕在裁决后送外岛管训,乃从裤子口袋中取出白色药物一颗,当场抛入口中,抢救不及,断定是“服烈性毒药(氰化钾)自杀”。

八、郭南亥自死案——1968年1月19日。郭南亥,52岁,山东人。1月19日零时30分被请到台北市警察局信义路派出所,淸早8时30分,突然暴毙。警方说郭南亥是醉鬼,被请到派出所是因为发现他在敦化南路一幢大厦门前睡觉,“当是酒醉或自杀而死”。

九、吴金根自死案——1972年7月22日。吴金根,46岁。7月22日上午9点10分,在台北市长沙街2段134号偷一辆机车,被台北市警察局长沙街派出所请去,突然死了,警方说,吴金根偷车后,骑到长沙街康定路口,曾从车上摔下,断定是“自摔致死”。

十、林肇棠自死案——1976年5月31日。林肇棠,25岁,苗栗人。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队为了百万元窃盗案,把他请去,突然死了。警方说他的死,乃是“势将再次入狱服刑心情不佳,而导致羊痫风病复发不治死亡”。

十一、杨清村自死案——1980年3月4日。杨淸村,44岁。2月21日向邻居讨两百元旧债,邻居没钱,杨淸村取了两只土鸡抵偿。他走后,邻居到台中市警察局告他窃盗,他被请去,后来却在地检处后门卧地呕吐,内有血丝,当场死去。经法医相验,死亡原因是头部外伤引起颅内出血。警方说:“目前治安人员在逮捕人犯后,从未有刑打逼供的情事,况且该窃案发生后,杨淸村被捕就坦承犯行,警方没有必要‘逼供’,所以警方不可能刑打杨某。”

十二、黄进德自死案——1980年11月。黄进德,高雄人,拆船工人。被高雄市警察局请去,后来不明不白而死。他的太太翁金雀根据验尸时拍到的被刑囚照片,告到法院,警方却说是“严重的脂肪肝、支气管炎并发休克、循环障碍之自然性死”的,最后不了了之。

以上这些“直着进去,横着出来”的例子,无一不使我们在重看之下,得到更会心的领悟。警察办案刑囚老百姓,早已司空见惯,早也不胜枚举;但办案办到刑囚致死或死得不明不白,说是病死或自杀,无论如何,总是杠上开花的惨事,不由得再成为习惯。因此,我把“过去若干成例”抽样写出来,使大家前事不忘,注意一下内政部长和警察们的障眼法,千万别再给他们骗了!

1982年5月13日写,19日补

“法律遁”和“法律顿”

翻开字典,查“遁”字,解释是:“遁,逃也。”其实这种解释是不够的。“遁”在中文语意里,不只是逃,而是一种有技巧的障眼法,一种有本领、有花枪的脱身术。

遁既然是一种有技巧的障眼法,一种有本领、有花枪的脱身术,自然古今人士就各显神通,纷纷以遁名世。有的会“柴遁”(像《左传》里的栾枝)、有的会“尿遁”(像《史记》里的刘邦)、有的会“土遁”(像《封神榜》里的土行孙)、有的会“水遁”(像《七侠五义》里的蒋平)、有的会“爱国遁”(像跳机事发以“爱国”解围的刘家昌)、有的会“劳军遁”(像假护照事发以劳军解围的邓丽君)……一干人等,都是此中高手。这些高手不论遭遇了任何麻烦,他们都能化险为夷,从摇身一遁里败部复活,取得自己的利益。

国民党的“法律遁”

国民党革别人命一革几十年,难免有失手而逃的时候,但国民党是不逃的。“逃”这个字,在国民党的字典里,早就解释成“转进”。“转进”者,先向后转再前进也。国民党在丢掉大陆前,整天失城蹙地,但国民党有办法,他们从来不用逃的字眼,而是用“转进”。先向后转再前进,自然大陆就在脑后,台湾就在眼前了。于是,1945年,台湾投入祖国的怀抱,1949年,祖国就投入台湾的怀抱了。

从此以后,祖国投入在台湾的怀抱里,摇呀摇的,向台湾唱催眠曲;台湾抱了个庞然大物,被摇呀摇的,唱《绿岛小夜曲》和反攻进行曲,就这样的,三十三年过去了。

国民党革别人的命,定了三阶段,所谓军政、训政、宪政。国民党北伐过后,结束军政,自1929年3月27日宣布开始训政,同年6月15日又宣布:“训政时期规定为六年,至民国二十四年完成。”换句话说,就是1935年3月27日结束训政。但是,到了1935年3月27日以后,国民党却训上瘾来了,不肯结束一党专政。于是,“党外无党”的度量又延续下来,一直延到十二年后,才在1947年1月1日公布了宪法,宣布在同年12月25日施行。不料,国民党在“施行”四个半月后,就弄个《动员截乱时期临时条款》,把宪法活活捆住,但国民党却不背违宪之名,这种高招,自然是一种有技巧的障眼法,一种有本领、有花枪的脱身术,人无以名之,我却名之曰“法律遁”——不守宪法,但也不涂掉宪法,而是以另一种法律以行遁术,达到进一步退两步的效果。这种以两种法律,同时并存,而以后者活活捆住前者的高招,国民党是最拿手的。例如明明有《刑法》内乱罪、外患罪,可是国民党却弄个《惩治叛乱条例》来行“法律遁”;明明有《刑法》渎职罪,可是国民党却弄个《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来行“法律遁”;明明有《刑法》鸦片罪,可是国民党却弄个《戡乱时期肃淸烟毒条例》来行“法律遁”;明明有《刑法》窃盗罪、赃物罪,可是国民党却弄个《戡乱时期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来行“法律遁”;明明有《刑法》第90条、第149条到第160条、第173条到第194条、第266条到第270条、第277条到第287条、第296条到第308条、第325条到第332条、第339条到第345条、第346条到第348条,可是国民党却弄个《台湾省戒严时期取缔流氓办法》来行“法律遁”……

法律遁遁遁

从这些举不胜举的“法律遁”里,我们可以知道,国民党是绝不甘心对它不喜欢的法律遵守的,绝不甘心对限制它的法律就范的,一旦有这种法律出来,国民党便千方百计弄出“法律遁”,进一步退两步,以出一口恶气。

以“侦査中被告或涉嫌人得选任辩护人”的立法为例,这个陈年老案,国民党因为不喜欢它造成限制,一直拖拖拖,直到王迎先惨死的情势下,才说为“显示本党察纳舆情保障人权胸怀”,由“常会通过刑诉法修正原则”。但是,在立法过程中,国民党绝不甘心的毛病,登时发作,一方面把立法院审査会修正的第245条予以翻案,限制辩护人只能于侦査时在场“观察”,另一方面由国民党的林洋港的内政部出面,要求增订两个条文,一条赋予司法警察“紧急逮捕权”!一条将现行“约谈”制度合法化!这种要求距6月2日国民党中常会通过“显示本党察纳舆情保障人权胸怀”只有三十六天,国民党就忍不住了,同一个国民党中常会,就在7月7日再来一个既不“察纳舆情”、也无“保障人权胸怀”的新修正案了。眼看《刑事诉讼法》修正下来,显然进一步退两步了;国民党的“法律遁”,显然进一步退两步了,过去他们还会用另一种法律来活活捆住他们不喜欢的或限制他们的法律,可是这一次,干脆在同一种法律里,就给我们颜色看了:要修改《刑事诉讼法》吗?好!看你们还敢要求修改!愈改愈对你们不利!愈改愈叫你们知道老子们的厉害!愈修改愈多来几个王迎先!愈修改愈多“观察”被告、“审视”尸体!愈修改愈教你领教本党的“法律遁”!

最后的教训是:不了解国民党的“法律遁”,是不了解国民党的;不了解国民党,你就会被耍得不亦乐乎的!

国民党的“法律顿”

在国民党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法律遁”中,最令人惊心动魄的谈话,是国民党的内政部长林洋港的一段,林洋港说:司法警察的紧急逮捕和约谈,二三十年来都在做,现在只是使其合法化而已!

看了这种话,我们真忍不住说:“国民党的林洋港悍然如此、爽快如此、坦白如此、一马当先如此,真不愧是第一号的政治打手,真难怪他如此走红了!”

比起林洋港来,另一个国民党的政治打手余纪忠,就显得低段了。余纪忠的《中国时报》,在7月16日《评立法院的意气之争》社论里,奇怪“既然二三十年的不合法,那么为什么不在二三十年前即提案修正呢?”余纪忠不知道:今天提出修正,正因为要抵消并凌驾“侦査中被告或涉嫌人得选任辩护人”的立法,正因为要行“法律遁”,不然的话,自然就一任二三十年来,也二三十年去了,自然就没有今天提出紧急逮捕权和约谈合法化的必要了。所以今天的提出,“法律遁”的意义与作用,大于实际上的意义与作用。因为实际上,既然二三十年来治安人员都如此通行无阻了,哪还在乎立过法或没立过法呢?我们若从实际上采取观察点,我们岂不恍然大悟了吗?

所以,观察点的改变,我们就知道,在国民党的“法律遁”以外,实际上还有另一种国民党治安人员专用的,那就是“法律顿”。

再翻字典,査“顿”字,解释是:“顿,停也。”顿是暂停,暂行中止的意思。“法律顿”就是法律暂停,暂行中止的意思。国民党大官人为了国际观瞻、为了作威作福,常常喜欢立法,在法律上咬文嚼字、在法律上张脉偾兴、在法律上照顾国民党治安人员,其实,事实上,国民党的治安人员并不领情,也不感兴趣,因为国民党的治安人员最喜欢的是他们自己的“法律顿”,——他们总是把法律撇在他妈的一边,谁他妈的要守法律呢?

比如约谈吧,约谈当然是非法侵犯人身自由的一种,人身自由是人身不可侵犯权(inviolabilityoftheperson),约谈显然依法无据。按照国民党的《宪法》,明定“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但是,事实上,国民党治安人员约谈人民,没有一次人民能够“得拒绝之”。因为人民家门开处,门口总是二至四名彪形大汉,人民除非空手道五段以上,“得拒绝之”自是一句空话。以我个人为例,我第一次被约谈时候,彪形大汉们还晃了一下约谈书给我过目,后来索性全免了,跑上楼来,敲门,带人,全凭心口相传,什么法律不法律,在我眼中是狗屁,在他们眼中也是狗屁。彪形大汉们对他们眼中的李敖,尚且“法律顿”如此,对一般小百姓,自然更是顿而又顿了,所以,一句“带到局里”,就解决了一切。——什么法律不法律,谁要他妈的法律呢?

法律顿顿顿

又比如搜索吧,照国民党的《刑事诉讼法》,明定搜索要有法院发给的搜索票,但是国民党的治安人员,办事从不这样没有效率。再以我为例,我印“李敖告别文坛十书”的时候,先找我弟弟帮忙,突然国民党的台中、台北两地团管区,都争着给我弟弟入伍令,闹出两地当兵的笑剧;我弟弟被征走后,我又找一个朋友帮忙,突然一天淸早,治安人员出现在这朋友家,要求搜索,我朋友问:“搜索可以,可是捜索票呢?”治安人员中的一位,笑着拍拍我朋友的肩膀,说:“老弟,你相不相信我们派一个人去法院拿搜索票,一拿就可拿一本来,你相不相信?何必管什么法律呢?这样大家多麻烦!”我那朋友不能不相信他们真的可以一拿就拿一本,所以任凭他们搜索了。我第一次做政治犯被捕的当晚,我前脚随他们一下楼,后脚就上来十多个治安人员,没有搜索票展开大搜索。——什么法律不法律,谁要他妈的法律呢?

又比如紧急逮捕吧,我第一次做政治犯时候,夜里11点,彪形大汉敲门,带人。因为彪形大汉跟踪我十四个月,跟我跟熟了,偷偷告诉我:“今天可不是约谈,要有个准备。”于是我被请进楼下的大黑轿车,运到治安机关密封室,浑身搜索、打指模、办收押。我笑着说:“这回总该给看看押票吧!”他们说:“人都给逮进来了,还看什么押票?”我说:“我从没见过这种东西,看看也好啊!”他们说:“那就找押票来给李先生看看。”过了好一阵,押票才出现。——什么法律不法律,谁要他妈的法律呢?

又比如拘禁吧,照国民党的《宪法》,明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如逮捕拘禁的机关,未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时,“本人或他人,亦得申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提审。”法院对于此项申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复。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但是,照国民党“法律遁”遁出来的《刑事诉讼法》,检察官竟有权羁押被告两个月之久!照遁出来的《违警罚法》,警察竟有权拘留人民十四天之久!这不是视二十四个小时的《宪法》规定如儿戏吗?更妙的,还是以我个人为例吧,我在1971年3月19日被捕,但是直到近一年后,才见到“该管法院”!才见到“他人”和亲属!——什么法律不法律,谁要他妈的法律呢?

“根尖周围脓肿”

上面这些单刀直入的分析、一针见血的说明,从国民党的“法律遁”,写到国民党的“法律顿”,我想,在这岛上、在这世界上,没人比我更能说得淸楚了、更能说得开窍了。我希望大家不要再糊涂,多注意我的提示。对立法院最近有关修正《刑事诉讼法》的争执,我对苏秋镇、许荣淑、黄天福、费希平、郑余镇、许哲男、黄志达诸位的努力抗战,表示最大的欣赏。但是,我们不要只看到立法院里死板板的理论,而忽略了立法院外活生生的事实;不要只看到立法院里热烘烘的面红耳赤,而忽略了立法院外冷冰冰的鼻青眼肿;不要只看到立法院里守法守分字斟句酌,而忽略了立法院外无法无天法律只是废纸。从根本上了解国民党跟我们的关系,根本不是法律的问題;从根本上认淸国民党跟我们的关系,根本法律只是一种手法;从根本上觉悟国民党跟我们的关系,根本就是政治取代法律,只有这样寻根,我们才能解决一切故障。现在整个问题好像是牙医所说的“根尖周围脓肿”,如何从根本上除疾去病,才是我们应该注意的方向。

1982年7月18日

“狗咬狗”的法定境界

被告国民党高干彭振刚是国民党党方杂志《黄河杂志》的发行人、被告国民党高干郑贞铭是该杂志的社长兼总编辑,共同意图散布于众,于1986年11月间,在该杂志第十五卷第四期中,刊登“黄河水”所撰《党外随想录》一文,其中以“李敖的验尸单”为子题部分,诽谤李敖是“比特犬”、是“狗咬狗”等,共犯有《刑法》第310条第2项之加重诽谤罪嫌,1987年4月28日,被李敖告到法院。

台北地方法院刑庭推事赖玉山,在1987年9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这两个国民党高干无罪,其中理由说:

讯:据被告彭振刚、郑贞铭固坦承上开《黄河杂志》第十五卷第四期刊登有“李敖的验尸单”为子题之文章,唯被告等均坚决否认有诽谤自诉人之犯行,所辩略称:……作善意之评述,进而殷望党外提升其素质,早日茁壮为在野政党,作者未存侮辱自诉人之意思,而文中“比特犬”、“狗咬狗”系举例比喻,非在诽谤自诉人。……上开文章作者以善意发表言论,而为适当评论,不能因所使用之词句稍嫌粗俗,即遂指诽谤。

对这种判决,明白法律的人一看就知道是错误的,因为“以粗鄙之语言在公共场所向特定之人辱骂时,倘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闻见之情形,而其语言之含义,又足以减损该特定人之声誉者,自应成立《刑法》第309条第1项之罪。早经司法院以二十八年院字第1863号解释甚详。本案国民党高干以“比特犬”、“狗咬狗”等比喻李敖,并以文宇刊登于杂志,公开发行,不但使其他不特定人可以目睹,并且判决书中也认定其语言为“粗俗”,足见它的语言含义,已足以减损李敖的声誉,这样明确的案情还判他们无罪、还说他们是“以善意发表言论”,岂能使人心服?以“比特犬”、“狗咬狗”来比喻人,还说是“善意”,天下可有这种“善意”吗?除非“中华民国”是“中华狗国”,否则用狗来骂人,总不能判无罪吧?

本案上诉后,碰到的是台湾高等法院刑庭第十庭的法官,不过第十庭审判长推事杨力行、推事许增男、推事胡森田,在审理1987年度上易字第2559号吴三连、吴丰山、颜文闩的诽谤李敖案时,违反证据法则、经验法则,及现代文明社会新闻媒体应为登出广告文字内容负责的法理,判决国民党同路人《自立晚报》发行人吴三连无罪、社长吴丰山无罪、总编辑颜文闩无罪,曾引起李敖严重不满,为表示抗议,李敖特于三版《蒋经国研究》一书封面上加印图文,说:“蒋经国死了——根据司法院院长黄少谷管辖下台北地方法院院长吴树立属下法官杨丰卿的判决书、根据司法院院长林洋港管辖下台湾高等法院院长罗萃懦属下法官杨力行、许增男、胡森田的判决书,这样以‘死了’宣传活人,并说这种人是‘水蛭’,一点也没关系!不算诽谤人!”图文印好后,此书行销台湾、海外,台湾高等法院审判长推事杨力行、推事许增男、推事胡森田三位的法学造诣与法官水准,自然为天下明眼人所领教。如今又审理起国民党党方杂志《黄河杂志》负责人彭振刚、郑贞铭的诽谤李敖案,“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刑事诉讼法》第18条),因为三位法官在跟李敖无过节时,尚不能不偏颇于先;何能在上封面有过节之后,反倒不偏颇呢?

为了防止三位法官的偏颇,李敖特于1987年11月10日申请回避。同月28日,同一高院第十九庭裁定下来,说:“个案案情有异,事实有别,自难就其等已往办案之经过,而推断其等将有偏颇,从而申请人据此申请推事回避,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因此,李敖又要面对三位法官的中文解释了,想来不胜荣幸之至!

三位法官在李敖控国民党同路人的案子上,可以把中文做离奇解释,说用“死了”宣传活人,并说这种人是“水蛭”,不算诽谤人(水蛭在字典上和习惯上解释是“吸血鬼”和嫖客、妓女间的“皮条客”)。以这样离奇的中文解释,其在本案中文“比特犬”、“狗咬狗”的解释上,自然大可令人拭目以待了!

李敖不知道三位法官怎么处理这件千古大案,只知道如果再做同样离奇的中文解释,李敖只好出版《蒋经国研究续集》、《蒋夫人研究》等书,在封面上加印如下:

蒋经国宋美龄狗咬狗

根据司法院院长林洋港管辖下台北地方法院院长柴启宸属下法官赖玉山的判决书,台湾高等法院院长罗萃儒属下法官杨力行、胡森田、许增男的判决书,这样以“狗咬拘”描写人,并说这种人是“比特犬”,一点也没关系!不算诽谤人!

用来证明中文解释已有最新的法定境界,而言论自由也汪汪随之矣!

1986年12月23日

从事先检查到不检即查

1935年12月,鲁迅《且介亭杂文》的“附记”里,有这样的话:

《门外文谈》是用了“华圉”的笔名,向《自由谈》投稿的,每天登一节。但不知道为什么,第一节被删去了末一行,第十节开头又被删去了二百余字,现仍补足,并用黑点为记。

《不知肉味和不知水味》是写给《太白》的,登出来时,后半篇都不见了,我看这是“中央宣传部书报检查委员会”的政绩。那时有人看了《太白》上的这一篇,当面问我道:“你在说什么呀?”现仍补足,并用黑点为记,使读者可以知道我其实是在说什么。

说明了当时主持检查的人删文章,并不告诉读者哪儿被删,弄得文章上气不接下气,“你在说什么呀?”

《且介亭杂文》的“附记”又说:

《阿金》是写给《漫画生活》的,然而不但不准登载,听说还送到南京中央宣传会里去了。这真是不过一篇漫谈,毫无深意,怎么会惹出这样大问题来的呢,自己总是参不透。后来索回原稿,先看见笫一页上有两颗紫色印,一大一小,文曰“抽去”,大约小的是上海印,大的是首都印,然则必须“抽去”,已无疑义了。再看下去,就又发见了许多红杠子,现在改为黑杠,仍留在本文的旁边。

说明了当时送检的文章如果不妥,“不但不准登载”,还要送到大衙门里加“红杠子”。加“红杠子”的原因是:

看了杠子,有几处是可以悟出道理来的。例如“主子是外国人”,“炸弹巷战”之类,自然也以不提为是。但是我总不懂为什么不能说我死了“未必能够弄到开起同乡会”的缘由,莫非官意是以为我死了会开同乡会的么?

我们活在这样的地方,我们活在这样的时代。

1938年4月,鲁迅太太许广平在鲁迅《集外集》的“编后说明”里,提到:

《集外集》预备出版时,其中编者引言,来信,启事,老调子已经唱完,上海所感,今春的两种感想,帮忙文学与帮闲文学,不走正路的安得伦小引,英译本短篇小说集自序,译本高尔基1月9日小引等共十篇,那时被抽去了,先生特另纸抄载书目,虽则原稿已落于检官之手,幸而如今《春的两种感想》等篇,承友好之助,得以重行补全,俾符先生特意收入“拾遗”中的原意。

说明了当时的“送检”制度,在送检过程中,“检官”可“抽去”“原稿”,不再发回。所以1935年所有的优待——可让作者“索回原稿”,让作者看看杠你作文的真迹,已不可得。

鲁迅写《且介亭杂文》的“附记”时候,我还不到1岁;鲁迅太太许广平写《集外集》的“编后说明”时候,我还不到3岁,如今我52岁了。这半个世纪来,国民党说他们的书报检査政策有进步了,事实上呢?

从训政时期转为宪政时期后,国民党的书报检査,形式上,在报纸杂志方面,改以预防制中的许可制为主,兼采追惩制;在书方面,改以追惩制代替预防制中的检查制。按说都不事先检查了,应该比五十年前多点言论自由才是,其实不然。因为今天的检查,已经无异到了“不检即査(查禁的查)”的程度,例如对李敖的书,根本是期期查禁、本本査禁。——从这个“不检即查”的角度着眼,“检查”倒真仿佛取消了呢!只是代替的,不是更多的自由,而是更多的“抢劫”与“查禁”,进步、进步,好他妈个进步啊!

1987年2月6日午

我在最后写“‘抢劫’与‘查禁’”,请注意先后次序。今天国民党的干法,是蛮横得不凭查禁命令,就先下手抢书的。抢书以后几天,才能收到由无知妄作的政工人员填好的查禁命令。这一现象,更具体说明了他们现在根本书都不必看、不必“检查”,就先动手了。

致监察院书状

——推事郑春甲的枉法裁判

为台北地院推事郑春甲,在李敖控告朱高正、吴祥辉、康文雄诽谤案中枉法裁判,特提出理由如下:

诽谤“事成有分,事败无干,祖咒别人死”部分

去年6月16日,在朱高正为发行人兼总编辑、吴祥辉为总企划的《自由台湾周刊》第一期中,由吴祥辉署名,发表《街头运动的时代到了》,文中“诅咒别人死”一节内,诽谤李敖说:

台湾民主党建党委员会在美国成立之后,台湾岛内党外并未做出有规模而有效的反应,李敖便企图游说一些人士出面组织发起委员会,但是,当被问及他加入委员会与否时,他却明白表示不干这等事。这种事成有分,事败无干,诅咒别人死的行径是所有街头运动分子的死敌。

李敖在自诉中已先指出:本自诉重点,不在辨正“企图游说”之事,而在纵有此事,怎么就是“事成有分,事败无干”?怎么就是“诅咒别人死”?查自来思想家的职责,就在鼓舞后进,自己并不实际介入,因为思想家自有思想的活动范围,思想家并不要做政治家。在台湾,胡适、殷海光等思想家都鼓舞过别人做政治家,成立新党,但这是“事成有分,事败无干”吗?这是“诅咒别人死”吗?古书中说:“我自不能为仲尼,而能教人做仲尼。犹如管仲不能自霸,能使齐桓霸也。”(《华阳陶隐居内传》中陶弘景语)难道陶弘景“诅咒别人死”吗?如此诽谤李敖,事证至明。但在台北地院推事郑春甲的离奇是非标准里,却说“事成有分,事败无干,诅咒别人死”。

此等文字,词句虽然稍嫌粗俗,唯就全部文义来看,仅在批评自诉人只在幕后鼓动别人组党,和执政党抗衡,自己胆子小,一直躲在幕后,不敢到幕前而已;至于“诅咒别人死……”等词句,乃在加重语气,因为自诉人“企图游说”一些人士出面组织发起委员会,响应“台湾民主建党委员会”在美成立,而自己又坚拒参加,致被告等不满才在“《自由台湾周刊》创刊茶会”上发言,批评自诉人只要别人出面与执政党抗衡,自己始终站在幕后,胆子太小,不敢走出台前等情,实在是对自诉人作风的批评,不能因为使用的词句稍嫌粗俗,即应负刑事责任。

台北地院推事郑春甲口口声声所谓“就全部文义来看”云云,其实他并没看出或有意没看出“全部文义”!因为他所谓的词句“稍嫌粗俗”、“加重语气”等话,其实全部文义”根本就没有什么“稍嫌粗俗”、“加重语气”之可言。由此可见,台北地院推事郑春甲的中文程度和对中文的理解方式,是不合乎基本修辞学和语意学法则的,当然也是不合乎经验法则的。

事实上,这些诽谤文宇的“全部文义”,根本不在什么词句粗俗不粗俗,也不在什么语气加重不加重,而在它恶意与不实,达成含沙射影的间接诽谤。在文明国家的法律中,有所谓“隐性诽谤的证明”(innuendo),意指诽谤的意思表示,有表现于外的、有隐蓄于内的。表现于外的,应由被吿答辩证明,方能免责;隐蓄于内的,因表面上尚欠诽谤的表示,故应由原告于诉状内加以释明,以便法官明了被告真意的所在(见SalmondonTorts,llthed.,1953,p.434-435)。本案从法律观点上,诽谤李敖“事成有分,事败无干,诅咒别人死”,本已构成表现于外的诽谤,台北地院推事郑春甲纵使个人程度离奇,看不出来,也应根据李敖的释明,加以隐蓄于内的理解才是,怎可违背经验法则,故出人罪?

七十年前,司法界就有一条判例说:“侮辱人之罪成立与否,应以对于个人在社会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因加害者之举动达于足以毁损其名誉之程度与否以定标准。”(七年上字第187号)这一判例,是很细致的。在本案中,这些诽谤文宇的“全部文义”,明明在加害李敖“在社会上所保持的人格与地位”,事实上,李敖明明是为争人权争自由而备受迫害、入狱多年的勇者,如今诬为“事成有分,事败无干,诅咒别人死”,则不啻在指摘李敖为懦夫、为投机分子,当然构成诽谤。台北地院推事郑春甲在开庭时,不细心花时间审案,反倒刺刺不休,大谈其个人经历,说他在抗战时代,做过地下工作如何如何。现在姑以他的地下工作经历属实为例,试问做地下工作时,若自己被人指为“事成有分,事败无干,诅咒别人死”,则他的“人格及地位”,岂不完全破产?又与懦夫及投机分子何异?这种诽谤的道理,一看即知,而台北地院推事郑春甲却违反经验法则,故出人罪,此非枉法裁判而何?

诽谤假名于先、露脸于后部分

去年7月15日,《自由台湾周刊》第五期中,由本刊采访组署名,发表《再见自由中国迎接自由台湾》,文中有被告康文雄公开在“本刊创刊茶会”发言,诽谤李敖说:

过去据我所见以笔力影响台湾最巨者恐非李教莫属,无论在文字、功力上都无法置疑,我尊敬他,但也鄙视他,美丽岛事件之前,他那么惊惧而不敢参加党外运动,《美丽岛》、《八十年代》都约不到他的稿,甚至暖流出版社当初想以二十五万出版他的《中国历史演义》,他也避不使用其名以免于和党外结合。但是,经过众多前辈的牺牲造就党外声势后,他才露脸。

李敖在自诉状中已先指出:本自诉重点,不在辨正所谓“经过众多前辈的牺牲造就党外声势后,他才露脸”之事,(因为前辈李敖在露脸牺牲时,今天的党外后辈,尚不知人在哪儿!)和所谓“《美丽岛》、《八十年代》都约不到他的稿”之事(因为《美丽岛》等刊物出版时,一些党外后辈早已数典忘祖,从未向李敖约过稿),而在所谓“暖流出版社”出资约李敖出版《中国历史演义》李敖拒用真名云云,从无此事。事实上,当时根本没有这家叫做“暖流出版社”的出版社,而这套书由远流出版社出版时,却正正挂的是“李敖校订”等名字!李敖并未“避不使用真名以免于和党外结合”。如此诽谤李敖,事证至明。李敖既然指明自诉重点所在,台北地院推事郑春甲为什么避而不判,这是什么居心?

在避而不判之外,又有如此妙判如下:

讯:据被告康文雄矢口否认诽谤自诉人,并辩称:被告当天乃应邀参加,基于礼貌,所以讲几句话,当天被告是用方言发言,事后也未看到稿本,现在看到文章内容,与原意相差甚远,被告相当尊重自诉人,绝未发言诽谤自诉人云云。……“避免使用真名以免于和党外结合”……按此等文字,词句虽然稍嫌粗俗,唯就全部文义来看,仅在批评自诉人只在幕后鼓动别人组党,和执政党抗衡,自己胆子小,一直躲在幕后,不敢到幕前而已……

事实上,康文雄既然承认登出来的文章内容“与原意相差甚远”,却不请求更正,防止本件诽谤行为的发生,显属《刑法》第15条的不作为犯,其有“不确定故意”——结果不确定之故意,已经非常显然。纵令康文雄于茶会上发言时,无诽谤李敖名誉的意图,但是朱高正、吴祥辉共同将上开发言内容擅加变造、扭曲事实,并以文宇散布于众,其有共同诽谤李敖名誉的意图,就彰彰明甚了。台北地院推事郑春甲审理没有细心钩稽,徒以均无犯罪的故意,违反经验法则,故出人罪,此非枉法裁判而何?

诽谤“睁眼说瞎话”部分

同期又有所谓黄纪男公开在“本刊创刊茶会”发言,诽谤李敖,言语历历,并说黄纪男责备李敖“幕后!幕后!只叫别人去死”等话,业经黄纪男在7月13日电话中一一否认。经李敖把电话中对话公布后,朱高正、吴祥辉复在7月28日《自由台湾周刊》第七期中,发表《敬告李敖》,说黄纪男发言,他们“存有录音带备查”,并反指李敖“睁眼说瞎话”。如此诽谤李敖,事证至明,而台北地院推事郑春甲却又大事开脱,说“尚未构成诽谤罪,自毋庸传讯证人黄纪男”云云。这又是什么居心?

查诽谤李敖“睁眼说瞎话”,则明指李敖是说谎者。在这一重要关口上,黄纪男的说话真相,实有确实调査的必要。本案关键在《自由台湾周刊》所登黄纪男谈话,内容既非事实,又为黄纪男本人证明所登非实,这由去年7月13日黄纪男对李敖的电话否认录音带可证,兹将黄纪男真假谈话列表对照,便一目了然:

黄纪男真假谈话对照表之一

《自由台湾周刊》所登黄纪男谈话:一、(1986年)5月29日苏秋镇请吃饭,向我提起筹组台湾民主党,李敖与郑南榕要找十个发起人,推我与刘明为老年代表……李敖一再从边鼓吹:“你老先生一定要出面,无论如何不可推辞。”

电话录音带中黄纪男对李敖谈话:一、首先李敖念到这一段:“5月29日时苏秋镇请吃饭,向我提起筹组台湾民主党,李敖与郑南榕要找十个发起人,推我与刘明为老年代表。……”李敖说:“老大哥,你晓得,没有这个事情,有人找发起人,也许是苏秋镇和郑南榕,并不是李敖,并且,我也没有推。刘明,坦白讲,是什么人,我现在还不知道,是不是记录错误?”李敖又念这样一段:“李敖一再从旁鼓吹:‘你老先生一定要出面,无论如何不可推辞’。”李敖说:“我想我也没讲过这些话。”黄纪男立刻说:“没有,没有,没有,没有讲,没有讲。”——足见上栏所谓李敖要黄纪男发起新党一定要出面之说,全是造谣!

《自由台湾周刊》所登黄纪男谈话:二、他们直嚷:“不行,6月1日一定要组党。”

电话录音带中黄纪男对李敖谈话:二、李敖又念这一段:“他们直嚷:‘不行,6月1日一定要组党。’”李敖说:“我想我没有这样嚷过,我没有讲过这种话。”黄纪男说:“6月1日组党是苏秋镇讲的。”李敖说:“我不是替苏秋镇澄淸,我是说我没有讲过。”黄纪男说:“对,对。”——足见上栏所谓李敖向黄纪男大嚷不行6月1日一定要组党之说,全是造谣!

《自由台湾周刊》所登黄纪男谈话:三、他们却敢保证:“不会、不会,组党绝不会抓人你放心!”

电话录音带中黄纪男对李敖谈话:三、李敖又念这一段:“他们却敢保证:‘不会、不会,组党绝不会抓人你放心!’”李敖说:“这话,我没有讲过。”黄纪男说:“你没有讲嘛!我看啊,他们大概有成见,他们写这文章有成见。”李敖说:“他们有成见我不怪他们,可是他们有成见,就把这有成见的话假托在你老大哥,我们的难友、好朋友口里,这可不好。”黄纪男立刻谴责他们:“挑拨离间嘛!挑拨离间嘛!我对你始终都是难友、好朋友。”——足见上栏所谓李敖向黄纪男保证不抓人之说,全是造谣!

《自由台湾周刊》所登黄纪男谈话:四、我说:“李敖先生,你既然这么热心,何不参加呢?”他忙道:“这不行、这不行,我是写文章的人,政治运动我不适合。”我说:“过去胡适也是学者,还比你大牌呢!殷海光也是学者啊!他们也插手政治啊!为什么你就‘幕后!幕后!’只叫别人去死。”

电话录音带中黄纪男对李敖谈话:四、李敖又念一段:“我说:‘李敖先生,你既然这么热心,何不参加呢?’他忙道:‘这不行、这不行,我是写文章的人,政治运动我不适合。’”我说:“过去胡适也是学者,还比你大牌呢!殷海光也是学者啊!他们也插手政治啊!为什么你就‘幕后!幕后!只叫别人去死。’”李敖说:“老大哥,当时我说过,我说我不参加,这话我讲过。我说过我是写文章的人,我也讲过。我也讲过政治运动我不适合,我是搞思想运动的,没有错。老大哥,你还记得,我还讲了一段讽刺的话:因为我是外省人,在台湾参加任何政治活动,就好像美国的白人支持黑人争取民权一样,怎么样热心,也会被黑人误会,不能讲是排斥啦,至少是有距离。我说我天生就不适合在台湾做政治活动,何况我是搞思想的人。当时你老大哥很同情我的这个立场,可是你并没有讲过这个话,说胡适也是学者啊!比你大牌呀!殷海光也是学者啊!他们也插手政治啊!因为老大哥,你知道很淸楚,当时雷震搞新党,胡适就是不参加,对不对?雷震搞新党,殷海光也不参加,就因为胡适是学者,殷海光是学者,所以他们并没有插手政治,对不对?”黄纪男说:“对。”李敖又说:“可是殷海光和胡先生,他们都是非常赞同的,赞同鼓励别人去支持的,所以,我不是幕后,我写文章鼓励,都是幕前的,不是幕后,老大哥,你会了解这一点。”黄纪男又说:“对。”李敖又说:“所以他们讲话,你最后讲话,你说‘幕后!幕后,只叫别人去死’,老大哥你没有讲过这句话。”黄纪男立刻说:“没有,没有,没有。”李敖说:“你怎么会讲这种话啊!”黄纪男说:“对啦!”李敖说:“你也知道,我要叫别人去死,我跟你不会在一起坐牢了!”黄纪男说:“绝对!我怎么会讲这句话呢!不会啦!”李敖说:“也不是事实嘛!”黄纪男说:“我这个老古董啦,不会讲这种话啦!”——足见上栏所谓黄纪男说李敖只叫别人去死之说,全是造谣!

《自由台湾周刊》所登黄纪男谈话:五、李敖平素也很敬重我,在看守所时还送蹄膀给我,不过好也要看时候啊!叫我去送死坐牢,你却“幕后!幕后!”这不对劲啊!

电话录音带中黄纪男对李敖谈话:五、李敖又念这一段:“李敖平素也很敬重我,在看守所时还送蹄膀给我,不过好也要看时候啊!叫我去送死坐牢,你却‘幕后!幕后!’这不对劲啊!”黄纪男说:“讲这话太严重了!太重了!”李敖问:“你没有这样讲?”黄纪男说:“没有,没有。”——足见上栏所谓黄纪男说李敖叫我去送死坐牢之说,全是造谣!

《自由台湾周刊》所登黄纪男谈话:六、由他们号召组党,公政会是否会加入?他们满口承诺公政会一定加入。

电话录音带中黄纪男对李敖谈话:六、李敖又念这一段:“由他们号召组党,公政会是否会加入?他们满口承诺公政会一定加入。”李敖说:“他们如果包括我的话,我也没有讲过。因为我哪能控制公政会呢?”黄纪男说:“你没有讲。”李敖说:“不但我没有讲,苏秋镇他们也没有讲过,因为他们不是会员。”——足见所谓李敖向黄纪男满口承诺公政会一定加入之说,全是造谣!

黄纪男真假谈话对照表之二

《自由台湾周刊》所否认的黄纪男谈话:一、我们都是被他们利用的啦!我们这些受难人出来,他们叫你去捧场讲话,是利用的啦……因为你(指被告)的形象太好啦!他们的成见,歪曲的报道,这是不对的。

电话录音带中黄纪男对李敖谈话:一、黄纪男对李敖说:“我们都是被他们利用的啦!我们这些受难人出来,他们叫你去捧场讲话,是利用的啦!现在我们的存在,他们不放在眼中啦!这个事情是事实啦!《自由台湾》现在我还没有看到,这个事情我能够替你澄清我愿意做,因为你的形象太好啦!他们的成见,歪曲的报道,这是不对的。”

《自由台湾周刊》所否认的黄纪男谈话:二、他们在分化,完全是分化。我怎么会在公开场合来批评你,来讲你的坏话呢?没有这个事实,我个人可以向天发誓,不可能啦!

电话录音带中黄纪男对李敖谈话:二、黄纪男又指摘他们说,他们在“分化,完全是分化”。又说:“我怎么会在公开场合来批评你,来讲你的坏话呢?没有这个事实。我个人可以向天发誓,不可能啦!”

《自由台湾周刊》所否认的黄纪男谈话:三、他们的作风不对呀!差劲呀!

电话录音带中黄纪男对李敖谈话:三、黄纪男又说他们的作风“不对呀!”“差劲呀!”并说当时对他们的“教训”,有黄华的哥哥黄富先生可作证。

《自由台湾周刊》所否认的黄纪男谈话:四、他们是利用我,完全是利用我来攻击你,利用我的嘴巴来攻击你。

电话录音带中黄纪男对李敖谈话:四、黄纪男最后说他们“是利用我,完全是利用我来攻击你,利用我的嘴巴来攻击你”。

综上对照,李敖所发表的言论,都有所本,一本是《自由台湾周刊》所登黄纪男谈话内容既非事实;一本是黄纪男本人又信誓旦旦证明所登非实。所以,一切真相都清楚在此,足证朱高正、吴祥辉共同将黄纪男谈话内容擅加变造、扭曲事实,反倒诬指李敖是“睁眼说瞎话”的说谎者,这种恶意与不实的诽谤,台北地院推事郑春甲竟避而不判,违反经验法则,故出人罪,此非枉法裁判而何?

诽谤得到丁邦新好处部分

去年8月11日,《自由台湾周刊》第九期中,由史文(化名)署名,发表《中研院的小三公》,文中在丑诋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所长丁邦新后,笔锋一转,诽谤李敖说:

丁邦新的事,李敖都很清楚。为了怕李敖把他的诸般丑事给抖了出来,遂百般奉承李敖,还在选院士前提报李敖当史语所的编审,相当于研究员的职务。结果被中研院打回,但丁邦新为了拉拢李敖,现仍在替李敖努力找位子。

查李敖与丁邦新,自从预官八期同队受训后,二十六年来,毫无往还,从何“都很淸楚”丁邦新的事?又从何被丁邦新“百般奉承”?所谓丁邦新提报李敖任史语所“编审”之说,更是天方夜谭。(一、史语所从无“编审”编制,又从何提出?二、纵有,丁邦新岂敢提出?三、纵提出,李敖岂屑为之哉?)朱高正、吴祥辉这段文字,用意在含沙射影指李敖因得丁邦新好处,故不抖出丁邦新的“诸般丑事”,如此诽谤李敖,事证至明。不料台北地院推事郑春甲,却又大事开脱,说“尚未构成诽谤,自毋庸传讯证人”丁邦新云云,这又是什么居心?判决书中有妙判如下:

至于《自由台湾周刊》第九期刊载丁邦新为了拉拢自诉人的一段文字,乃是说丁邦新怕自诉人把其诸般丑事抖了出来,遂百般奉承自诉人。这句话既未说出丁邦新有何丑事,更不能从反面解释因为自诉人已经得到好处,所以不抖出其诸般丑事;尤其从“现仍在替自诉人找位子”一语看来,至少可以认定自诉人并未得到什么,否则丁某又何必为自诉人继续努力,诽谤既必须指责具体事实,该事实又足以毁损他人名誉才能成立,本段文字未指责任何足以毁损名誉之事实,自与诽谤罪之构成要件有间,不能论以诽谤罪。

査“丑事”就是见不得人之事,其为事之丑者,在字面意义上已自足,又何须备述细节,“说出丁邦新有何丑事”,方能构成?这种诽谤文字“就全部文义来看”,除非中文程度太差,否则无不一望而知在丑化李敖。以“为了怕李敖把他的诸般丑事给抖了出来,遂百般奉承李敖”为例,不啻在指摘李敖以抖出他人丑事为手段,达到胁迫他人行无义务之事,为李敖找职业、得好处之目的。这还不明显吗?至于说“至少可以认定自诉人并未得什么,否则丁某又何必为自诉人继续努力”,这更是千古妙判!这种判决,岂不正正可以这样说:李敖正因为在一再等待得到什么,所以才知而不言,不肯遵守他二三十年来一贯的有闻必抖的正义风格,而对丁邦新有以网开一面也!这样子的行文,简直在扶同被告一起参加诽谤了,这还叫公正的判决书吗?事实已经这样明显了,台北地院推事郑春甲竟还说“本段文字未指责任何足以毁损名誉之事实”,诽谤文字连人名、时间、地点、职务、机关等等等等,都一一白纸黑字而出了,却还视而不见,这种违反经验法则,故出人罪,此非枉法裁判而何?

“是非自有公论”,还要法院干吗?

依法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固属言论自由,但是何者为可受公评之事,却当依这一事件与社会公众的关系来决定,大致可分为下列两种:

(一)有关公益事务,例如国家或地方的政务。

(二)个人活动自愿接受公众的评价,例如个人发表的著作、艺术品或公开表演的技艺等。

上列事件因与公众有密切关系,任何本于自己确信的适当评论,自不属于恶意诋毁。但若故意渲染,借以耸动听闻,即不得谓为适当,有时仍不免于一定责任。(参见韩忠谟《刑法各论》第390页)本案诽谤文字既非指摘国家或地方的政务,也非评价李敖的著作,而是捏造事实、歪曲报道李敖为懦夫、为投机分子、为说谎者、为胁迫他人行无义务之事之徒,全与公众毫无密切关系,显非可受公评之事。退一步说,纵令是可受公评之事,但所指摘的事实,既系出于虚构,也难辞诽谤罪责。(参见赵琛《刑法分则实用》下册第752页)台北地方法院推事郑春甲枉法裁判之余,竟然说:

如仅系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无论其评论的对象为人、为事,也无论其评论的是否妥当,因为善恶系于公评,是非自有公论,所以对这种评论,应该不予处罚,才更能尊重言论之自由,符合民主法治。

从本案的举证中,可见全无“适当之评论”可言,反倒是捏造事实、歪曲报道;而对这些行径,台北地方法院推事郑春甲居然美其名曰“言论自由”!而要“是非自有公论”!这可真是法界奇谈了!是非诉之于法,就是要法院来断是非的,法院不断是非,还要法院干吗?这样子的“符合民主法治”,其为民主法治,也太悲哀矣!

1987年5月14日

新回避说

二十多年前,作家周弃子对我说,有一次他碰到殷海光,殷海光吿诉他,听说雷震案发生后,有的军法官不愿审理此案,这种军法官很难得。周弃子回答说,宋朝岳飞案发生的时候,也有法官不愿审理的例子。殷海光听了,好像不相信似的。我说殷海光古书读得太少,他当然不知道,他不能想象中国古代真的有这种法官。只是这种法官,在国民党统治下是难以想象的,所以人们也就难以想象前有古人了。

关于周弃子所说的例子,事实上是审理而不买当道者的账、是审理却不肯做政治审判。这种有风骨的法官,在岳飞案中共出现过两批。第一批的法官是何铸与周三畏。岳飞被捕,关在临安大理寺狱时,由御史中丞何铸以中执法与大理卿周三畏共同审理,审理结果,何铸、周三畏都认为是冤案。可是宋高宗执意要害岳飞,于是把何铸换下,找来另一批法官——大理丞李若朴、何彦猷。李若朴、何彦猷大事化小,认为岳飞至多是判两年的罪,他们报告给大理卿周三畏,周三畏转报上去,上面不同意,认为判得太轻了,两年怎么成?可是周三畏说:“当依法,三畏岂惜大理卿耶!”(要照法律来,我周三畏不在乎干不干这个司法首长!)虽然法官们不肯胡来,最后岳飞还是被奉旨赐死了。岳飞死后,这些不肯配合政府制造冤狱的法官们,个个倒了大霉。《宋史-高宗纪》说:绍兴十二年(1142)冬十月“以何铸党援岳飞,不主和议,责授秘书少监,徽州居住。”《建炎以来系年要录》说:“何铸绍兴十二年十月丙寅,周三畏二十年三月庚子,李若朴、何彦猷十二年正月戊寅,皆得罪。”可见正义有价,法官想主持正义,是不能不付代价的!

今天在国民党统治下的法官,形式上,基于审判独立,自不发生把何铸换下的情况,并且何铸身为法官,他自己除非合于回避条款,也无从拒绝审理或对案子有选择权。所谓回避条款,依《刑事诉讼法》第17条,推事于该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一、推事为被害人者。二、推事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亲等内之血亲、五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三、推事与被告或被害人订有婚约者。四、推事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为被告之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或曾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者。六、推事曾为告诉人、告发人、证人或鉴定人者。七、推事曾执行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职务者。八、推事曾参与前审之裁判者。再依《刑事诉讼法》第18条,当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推事回避:一、推事有前条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二、推事有前条以外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都构成法官不审理或不能审理某一案子的理由,除此之外,法官对案子,非审不可,这时候,遇到两难之处,他就苦恼了。8月20日,台湾高等法院审理蔡有全、许曹德主张台湾应该独立案时,辩护律师陈水扁当庭指出:原本应任陪审推事的王淇梓,基于道德勇气,已经“回避”离台去了。看样子法官除非离台,实在无法免于不来审案。我建议《刑事诉讼法》回避条件中应加一条“推事因不愿审理而要离台者”一条,以为救济,这样一来,就皆大欢喜了。

1988年8月25日

张镜湖启事的启示

中国文化大学的董事长张镜湖,在9月17日的《自立早报》上,登出大幅启事广告,内容一方面就新闻媒体《时报周刊》诽谤的行径,提出指控;一方面对地院法官薛松雨、高院法官刘士元、薛尔毅、陈炳煌判决对造无罪的荒谬,提出谴责。我个人因为多年来受新闻媒体丑化最深、受司法不公迫害最烈,且一直挺身与两者斗争几十次之多,看过启事广告,深感张镜湖的痛苦与悲愤,也正是我个人乃至千千万万被侮辱者与被损害者的痛苦与悲愤,因而写这篇文章,以为声援。

张镜湖说:国民党前中常委余纪忠所经营的《时报周刊》,在去年刊出记者于模珉《最高学府不胜寒》一文,指控本人六点伪造文书及不法行为:一、伪造先父张其昀先生遗嘱。二、设法推荐其妻接任文化大学校长。三、要将文大卖给铭传商专。四、要把学校资产移至国外。五、文大负债二十亿。六、片面不法解聘七位教授。事实上,一、遗嘱经法院检验,无一字之窜改。二、内子从未在文大担任任何职位。《私立大学法》第51条亦明定董事长之配偶不得担任校长。三、与铭传商专校长迄不相识,财团法人财产也依法不可私下买卖。四、文大钱款支付,由校长、会计室主任及实习银行经理签字盖章,董事长并不经手。五、财务状况每年均由董事会详报教育部在案,足资稽征,并无二十亿负债之事。六、七位教授都年逾七十五岁,为退休而非解聘。虽然事实已明确如此,但在判决中,却出现了这些现象:一、初审判决书中对遗嘱真伪只字不提,再审判决书中说:“伪造”遗嘱,因被告加以引号“”表示持有质疑心态,其立场尚未有欠客观。事实上,全文遗书两字出现十五次,仅有一次引用邓璞磊的话,遗嘱是“伪造”的加上引号,其目的在强调“伪造”为邓璞磊所述。因此推事所言不实,而推事亦知邓璞磊在庭上否认如此说过。试问假如我们说:推事薛某是一个“无耻的汉奸”,难道加了“”就“尚未有欠客观”吗?既然如此,司法院即应修正《刑法》第310条:“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全文中诽谤语句无一处加引号者,始为诽谤罪。”二、初审判决书中对推荐其妻事只字不提,再审判决书中说:“穆闽珠学识才能若为不可多得之教育人才,推荐接任校长乃为学子之福,何能谓为妨害名誉。”法官明知推荐亲人担任校长为违法之行为,《时报周刊》暗示本人与内子共同违法,推事强词夺理,无异鼓励新闻媒体捏造事实。三、初审和再审判决书中都说:“《时报周刊》报道全文五千五百八十三字,其中褒扬文字达四千零四十四字,其余才为贬类文字。”这种文字二分法,史无前例。根据推事的逻辑,假如我们说:“台北法院薛、陈、刘三位推事都是罪犯。”十五字中仅罪犯两字为贬类文字,其余十三字俱是褒辞,两者的比例比《时报周刊》文章还高,推事们应该满意了吧?根据推事的逻辑,有史以来没有一篇文章是贬多于褒,属于诽谤性的。

张镜湖最后说:“近年来诽谤案件,如许历农、李敖、冯沪祥、关中诸案,被告俱判刑。本案诽谤项目之多、伤害之大远超过其他诸案。被告罪证确切,……而推事竟颠倒是非。”事实上,我虽因锲而不舍,逼得法官不得不酌量轻刑,但在控告新闻媒体案件上,我从来没打败过报阀。——台湾的法官是最怕报阀的,每遇报阀被控,法官就写出千古妙文来曲法纵庇。张镜湖这一亲历,使我们又一次领教了法官的大脑与手脚,从启事中得到启示,我们真该感谢张镜湖。

1988年9月17日

林洋港的失态

今早看报,看到林洋港1月5日一天的行径,更印证了我三个月前所说“国民党无大臣之风”的结论。不同的是,林洋港身为司法首长,失“大臣之体”、无“大臣之风”,情况就更为严重。他所伤害的,已不止“大臣”的颜面,而根本动摇到司法的尊严了。

林洋港在1月5日上午,得知国民党已就五大法案,划出底线,将在立法院以表决方式通过后,感到事态严重,就在下午亲去中央党部见秘书长,透露给李焕说:两大法案还在大法官会议解释中,尚无结论。不过由一些大法官的私下谈话里,他们倾向于主张立法院无权审议。为了避免国民党做出错误的决定,以表决方式通过违宪案,他只好赶来中央党部,请中央党部不要预估或期望大法官会议的解释。林洋港见过李焕后,立刻外界就传出了“党政协调”的说法。林洋港为了澄清,乃在1月6日招待记者,一再宣称那不是“党政协调”。这一澄清,其实越描越黑,因为:一、按照《宪法》第79条,大法官“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但在事实上,台湾的大法官是经过国民党过滤后的产品,多少年来,都无异“御用”,如今蒋氏父子已死,大法官不那么听话了,自在意中,但挟大法官以自重,也未尝不是林洋港的政治筹码,说来说去,这是有弹性的司法秀,所谓“超然地位和精神”,是笑谈耳;二、林洋港是司法院长,却又是国民党中常委,以堂堂司法院长,在上班时间跑到中央党部见秘书长,大谈司法的事,再说司法独立,也是笑谈耳;三、按《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施行细则》第10条:“大法官会议由司法院院长召集,以院长为主席。”第12条:“解释事件及宪法第114条规定之事件,其分配审査,讨论,及其他经过情形,均应严守秘密。”为了“严守秘密”,大法官会议时,甚至门禁森严,连饼干盒都经过检査,以防被放置窃听器,而今在“严守秘密”之际,贵为大法官会议之主席者,却居然是第一个跑到中央党部告密的鼠辈,如此荒唐,更是笑谈耳!

林洋港在1月5日干下这一票失态之举后,意犹未尽,居然又跑到立法院,拜访了代理院长刘阔才。今天《中央日报》登:林洋港“曾向刘代院长表示,代为规劝朱高正立委出庭应讯。林洋港说,台北士林分院已五次传讯朱高正,借以了解案发当时情形,但朱高正均未出庭。朱高正昨天下午知道这个消息后,立即拨电话给林洋港院长,并于下午4时30分许,接获林洋港回复的电话。朱高正说,林洋港在电话中劝他尊重司法权,最好自己主动出庭应讯。林洋港又说,他经常受到各方询问为何不拘提朱高正到案的压力,有人且指因惧怕立委身份而不拘提朱高正,已损及司法独立精神,使他左右为难。”《中央日报》这一报道,看了真令人触目惊心!查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官官皆知。拘不拘提被告,权在承办的审判长或检察官,干司法院长什么事?但形之于外者,竟明明是司法院长管到这些事,足见上上下下公然违反《宪法》第80条!另一方面,司法院长却亲临立法院,托人情商朱高正出庭,这又成何体统?又置司法尊严何在啊?

结论是:大法官如何解释,法有明文;朱高正应否出庭,律有专条,都不是司法院长所能介入的,但林洋港不但公然介入,还不知失态,一天连干两票,这样子的国民党“大臣”,真太教我们看不起了!

1989年1月7日

林贤顺案的笔迹对比

国民党空军中校林贤顺驾机飞往大陆,国民党脸上无光,追査原因之下,说是林贤顺因家务事,因而出走。为了取信于悠悠之口,一封林贤顺给太太的私信公布了。这封私信,林贤顺在大陆说不记得是他所写,但是在送到刑事警察局鉴定后,却由该局出具鉴定证明,证明确是林贤顺笔迹无误。这一宣布,我颇有所感。

刑事鉴定是科学方法比对下的鉴定,它的公信力,是有国际性的,应该取信于世人。不过,以我亲身经历的一件亊,使我对这种刑事鉴定,有了耐人寻味的对比。

去年8月2日下午,最高法院把1988年度台上字第3360号刑亊判决书寄达给我,判决书确定萧孟能八年前控吿李敖的所谓侵占案,乃是一件诬告,如今萧孟能自食诬告之果,被判徒刑,不能易科罚金。萧孟能为了逃避这一惩罚,现已潜逃在外,凄然成一通缉犯了。比较起当年诬告李敖之时,那种风光八面的嚣张,真不禁有今昔之感了。

当年萧孟能诬告李敖时候,说李敖侵占了他的一具“7085128”号的电话。事实上,电话乃李敖所有,借给萧孟能在水晶大厦十二楼用而已,根本不是萧孟能的。但萧孟能却胡搅蛮缠,在诉状中硬说这具电话的申请书,是他“亲笔填写”的,只要法院向电信局查卷,便可证明云云。不料,法院从其所请,调来了原始申请书,却证明并非萧孟能亲笔填写,乃李敖弟弟李放所填写,全部申请书上,赫然竟是李放的笔迹!萧孟能理屈,改口说李放是为他办事、电话是代他申请的,当时曾一次申请不止一具电话,请法院向电信局调次一号电话即7085129号的申请书,如是李放写的,此李敖名下的电话就是他的。经法院再调卷,并且送请刑事警察局鉴定结果,两具电话申请书,“非一人所书写”,有1981年3月25日第5921号鉴验通知书在卷可凭。由此可见,萧孟能所说全部不实在。——是李放的字,却说是他的字;不是李放的字,却说是李放的字。这样的反复不诚实倒不令人惊异,令人惊异的,倒是台湾高等法院刑庭林晃、黄剑青、顾锦才三法官。三法官离奇的一任萧孟能予取予求、査来查去,最后明明真相如此大白了,却还判李敖有罪,判决书中竟说“该电话机虽以李敖为申请装设者,收据亦是李敖名义,申请书亦非自诉人(萧孟能)所书,然此乃以其名义申请之当然结果,不足为被告(李教)有利之认定!”可疑的是:林晃、黄剑靑、顾锦才三法官口口声声说这是“以其名义申请之当然结果”,但“当然结果”必须有以下当然现象:一、萧孟能须证明他代缴了钱。但无法证明;二、萧孟能须证明他握有电话保证金收据和装移机等费收据。但收据在李敖手中;三、前后两个连号电话,申请时间都在1977年12月9日,如两电话都是萧孟能的,不该分头去办,申请书上字迹应为一人,但后一电话字迹不是李放的,乃是萧孟能自已的;四、如用李敖名义申请,当天申请两个电话,当然结果都该用李敖名义,何必多此一举,一个另用叶肇模名义?说以一人名义申请不易获准吗?当时叶肇模名下的电话比李敖多得多,难道容易获准吗?何不当天多用李敖名义一次?可见,林晃、黄剑青、顾锦才三法官,根本不知什么叫证据法则上的“当然结果”,他们只是希旨承风,罗织李敖入罪而已!

国民党当年为了斗臭李敖,竟舍弃刑事警察局的鉴定不予采信;如今为了斗臭林贤顺,却抬出同一刑事警察局的鉴定大事张扬。说国民党是个不要脸的党,还会错吗?

1989年2月18日

高新武还有待正心诚意

3月14日,我的老师王作荣先生写了一篇《高新武检察官的作风不值得鼓励》,登在《工商时报》。文章的重点是:一、地检处检察官既然要受行政节制,则越区拘提最高司法机关一级主管理应层报,不此之途,这是蔑视层峰的权威与尊严。高新武硬要打破司法伦理,这是凌上。二、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检察官没有任何身份与权力在法庭之外单方面宣布吴天惠如何有罪,如何罪证确实。竟然如此做,这是逾分。三、没有必要越区拘提,公开侦查,而运用法律所陚予之权力,并自为解释,硬要越区拘提,在一个公共场所草草开庭,问几句话后就饬回,完全不尊重最高司法机关一级主管及资深法官之身份地位,这是滥权。四、不服从首席检察官移转案件命令,破坏检察一体制度;同时将自己承办之业务不断向新闻媒体宣示,攻讦本身所服务之机关及上级机关,这是违纪。五、积压案件至二百件之多,而有时间打坐参禅,上电视,发新闻,搞座谈,这是失职。六、不断向新闻媒体表态,制造舆论压力,使其长官莫奈之何,这是挟势。王老师的结论是:“一个司法行政官员的行为,竟然凌上、逾分、滥权、违纪、失职、挟势,则距离独善其身都太远,还谈什么兼善天下,不值得鼓励。”

文章发表后,3月25日,我的朋友尤英夫律师写了一篇《评〈高新武检察官的作风不值得鼓励〉》一文,登在《自由时报》。尤律师就王老师的六点指摘有所议论,但是论点绕在王作荣没同时指摘别人却“独对高君‘厚爱’”上,王作荣是国民党的大宗师,他此类毛病,我也批评过,但在就事论事上,这不是重点,如果高新武的确有错,他和别人都该受指摘,并不因为没同时指摘别人就可以不指摘他。不过,尤律师在文后,拈出一个新的评定标准,他说:除了王文六点“有待商榷之外,还是归结到体制与正义,逾越与是非之冲突,而这种冲突,王文采取前面体制与逾越的论点,但大多数人则采取正义与是非的看法。”

依我看来,高新武和多数人一样,对司法采取正义与是非的看法,所诉求的不在单纯的案件,而在司法官道德形象的提升,这种用心,是很值得鼓励的。不过,人间正义与是非的追求,有它先决的条件,那就是目的与手段的一致性。你不能以歪七扭八为手段,去追求正义的目的;不能以混淆是非为手段,去追求是非的目的。不幸的,高新武在吴天惠案上,表现的却正是目的与手段的自讽。王老师所举的论点,容或琐碎,但在判决以后,高新武的进一步表现,就更涉及基本的正义与是非了,换句话说,他在正义与是非上,更形黯淡了。例如他公开批评说:“很显然的吴天惠先生是越级被吿,他可以享受法院所给予他充分程序时间使用。但是我们要大声疾呼的是,是否任何被告都有同样幸运,如果一般人不能享受这种合法权益,何独吴天惠先生备受法律程序充分保障?”这话说得既正义又讲究是非,但是,当我们得知,在高检察官手上,至今还有“侦”字一百二十多件,“他”字八十多件,被“充分程序时间使用”的不超级被告,光在押的就有四五十人,都在黑牢中苦候“合法权益”的时候,高检察官却丢下他们,独对“吴君”厚爱,请问这是什么正义与是非呢?什么“同样幸运”与“保障”呢?

中国古代,不乏小吏斗大官的史例,汉朝赵广汉连当时丞相夫人(今之俞国华太太)都敢叫她跪下受辞,今之“司法英雄”简直不够看。但是,这些小吏并不伪善,他们不会作秀,不敢说自己是“平常心”,因为冲进丞相府抓嫦娥的代言人,一点也不平常。由此可见,所谓正义与是非,还有待加勉,高新武还有待正心诚意,才够资格做真佛教徒。

1989年3月27日

“只想静静的离开”?

我的老师王作荣先生,今早在《中国时报》发表一篇长文——《评四推事辞职事件兼谈整顿司法的途径》,其中提到四推事辞职事件,从司法观点上看,审判独立,且有救济程序,“这个法官判案,那个法官辞职抗议”,显得“十分滑稽而不成体统,同时是对同僚法官及法庭的极端不信任与不尊敬”。另一方面,“这几位以辞职抗议并连续对新闻界发表谈话,造成舆论压力,已经严重侵犯了吴天惠的权益,在进步国家也是犯法的行为。”何况,即使司法黑暗,“则我不入地狱,谁入地狱。愈是黑暗,愈要留在里面,点亮一个人,就有一个人的亮光……走一个,亮光就减弱一个……现在这样赌气辞职,除了突显自己的清白,还有什么?”从社会观点上看,王老师认为他们的辞职,乃是一种“潜意识的、不自觉的反传统、反权威、反体制,也就是反现存的社会秩序及伦理。这是自二次大战后,由于残酷的战争与科技及经济的快速发展,人类国际交流与知识的爆炸,所产生的巨大的思想、精神及物质变化带来的结果。在这种巨大的变化中,年轻人迷失了自己,找不到自己在所处社会中的定位,觉得自己是受亏待、受忽视的一群,而又说不出一个所以然来,于是便反起来了,而且是无所不反。20世纪60年代的欧美嬉痞、日本的赤军连、韩国延续性的暴乱等等,虽然起因似乎不同,但却是同一情况下的产物。这几年终于传到台湾来了,现在到处都弥漫着‘反’的声音与行动,这几位推检不过是‘反’的漩涡中的一小股而已。”“进一步分析,这几位推检更有理由‘反’。他们在校都是优秀的学生,毕业后都能通过严格的司法官考试,一向都是领先同侪,自认鹏程万里,但是十几年过下来,碌碌终日,兀兀穷年,已到中年,权力无分,财富无缘,仅此三餐温饱,还要背上一个贪污黑暗的污名,领先的变成落后的,最优秀的人才得到了最恶劣的结果,人生到此,天道要论,焉能不‘反’,连孔老夫子都有时运不济之叹,陶渊明也有赋归之咏哩。”

王老师上面这些分析,大体都站得住,不过他在司法观点和社会观点外,还遗漏了一个重要观点,就是心理观点。所谓心理观点,就是“出风头心理”,这一心理,其实是这些司法人员最近动态的一大原动力。试看他们口口声声司法不公,但这一不公,他们又何尝不是共犯?何尝不是“扶同为恶”的帮凶?司法界中的官僚体制也、司法首长制也、上下僚属关系也、人事考绩也、升迁调派也、行政权力干扰也、首长习惯性关说也、未超出党派以外也……试问哪一项这些司法人员不屈从了,并且一连屈从了好多年?四推事说他们经手的案子有一万件之多,试问这一万件中,他们都自问两手淸白吗?照资料显示,林敏泽去年办民事案,上诉维持率是百分之百;孙天麒办民事案,上诉维持率是93%;谢启大办民事执行案,上诉维持率是百分之百;袁从桢办刑亊案,上诉维持率81.69%。如司法黑暗,他们竟有这样好的成绩,岂非同流合污使然?不同流合污,他们早被黑暗的司法体制与上司给整惨了,还有这么好的考绩吗?由此可见,司法黑暗,何日无之?他们自己经手的一万件中,就不愁没理由,又何必找别的法官的判决来发难起义?但事实上,他们却如此秀功十足的干起来了,并且在泪眼汪汪哭成一团中,表示“只想静静地离开”!堂堂司法人员,竟与演艺人员同列而好出风头如此,岂不太可哂了吗?

1989年3月31日

王作荣真的不懂法律?

在新竹地方法院检推小弟妹们大作秀的舆情下,我的老师王作荣先生勇敢写下看不过去的文章,有所纠正。今天早上,报上登出小弟妹们的检讨和推拿,笔锋所指,无非是王作荣是“卓越的经济学者”,但是不懂法律。对这种论断,我理应不无同感。我在台湾大学学法律的时候,王老师教我经济学,我的法律,是王老师文中提到的林彬等先生教出来的。我虽然后来改行去学历史,但在台大学生中,是学法律的前辈,今天法字当头的国民党学棍施启扬、萧天赞、邱宏达之流,都跟我同期。我学法律的时候,今日小弟妹们,吃奶者也。

正因为我有这种老资格,没人敢说李敖不僅法律,尤其在我不是“卓越的经济学者”的时候,我自然就更懂了。

有趣的是,王作荣老师在新竹检推小弟妹们眼中,固然不懂法律;但在我眼中,小弟妹们所懂的法律,也不无问题,至少在真正的法律理念上,他们这阵子的表现,可就太该打屁股了。

新竹检推小弟妹们口口声声“以牺牲自己去撞破司法积弊沉疴”,但我反复看来,却发现他们有否牺牲自己姑且不论,先牺牲了法律,却是真的,这种最高原则的被“撞破”,他们全体,都是罪人!

宋朝时候有一个坏蛋,大家皆曰可杀,可是没有杀他的法律根据。但是大家还是要杀。当时范仲淹看不过去了,他说:“你们‘法外杀人’,会杀得‘手滑’!”什么是“手滑”?“手滑”是杀得开心,杀得痛快,迟早杀出毛病,乱杀一气,最后连无辜的好人或不该杀的人也跟着宰了,闹得人人自危,法统全无,社会不像个社会。所以,范仲淹坚决反对用破坏法律的方法来杀坏人,宁肯让坏人跑掉,也不肯为坏人而破坏法律。

北洋政府时候国会的正副议长,诬赖财政总长罗文幹与老外签约时不干净,两人乃半夜亲访总统黎元洪,请下手谕抓罗文幹。黎元洪照办了。那时梁启超正在南京讲学,有人问他:“政府抓罗文幹,用的是非法手续,可是时机太迫切了,若等合法手续,手续办好,犯人早逃掉了。那怎么办?”梁启超说:“宁肯让犯人逃掉。不然的话,犯人抓到了,可是法律却逃掉了!”

今天的吴天惠案,在感觉上,人人都义愤填膺的相信他是个坏蛋,并相信他是特大号的司法黄牛,我也如此。但是,我的法学训练和史学训练,却宁愿抑制个人的相信,而反对以“手滑”的快意,牺牲法律,去逮住坏人。

赖忠星推事对吴天惠的无罪判决,在法律上是自成一判的。高新武检察官说假如本案是一个平常的司法黄牛被揭发的案件,可能判有罪。其实这只能证明其他黄牛的被滥判,不能证明本案的错判。至于高新武指摘赖忠星“孤立于社会共同认知的经验法则之下”,国民党无知文人高阳之流也同此鼓吹,则更属荒唐。在法国大革命的“恐怖时代”里,全法国的杀人纪录,大约有一万人。这一万人中,谁是坏蛋,谁是好人,大家根本分不清了,但这一无法无天,却没“孤立于社会共同认知的经验法则之下”!整个社会都中风狂走,以“共同认知的经验法则”,去杀尽坏人、杀尽坏人,杀尽比坏人还多的好人!社会大众的“共同认知的经验法则”是最危险的高调,红卫兵的自信与伤人,无一不是以这种法则为护符。法律是专家的事,不是诉诸社会大众的好恶,如今新竹推检小弟妹们弃法从秀,以媚社会大众,这是最严重的毁法以博掌声。这么重要的关键,王老师竟看不出来,王老师真的不懂法律。

1989年4月1日

有名归己、有罪归人

我母亲生了八个子女,羁旅西东,遍布海峡三岸。信仰上,自共产党到天主教徒,一应俱全。老太太周游台湾、美国、大陆之间,一路被人喊妈不绝。人说英国是“日不落”之国,李老太者,“母不落”之老太也!

因为子女众多,故手足琐事,也就多于他家。偶有触类旁通,发现吾家固已有之,人间大事玄理,早在小儿女笑谑之中开其端矣!试举一例,以实吾说。

我在“少年十五二十时”的时候,看到我家大妹妹和小妹妹吵架。大妹妹是天主教徒,小妹妹不是。一次吵架过后,大妹妹跪下来祈祷,请圣母赦免她的罪,小妹妹在旁边看到,气起来了,说:“这怎么行?你吵完架,一祈祷,就没罪了!而我没有圣母,这下子罪都跑到我一个人身上了!”

我家大妹妹小妹妹这个故事,其实推而广之,人间大事玄理,也作如是观。以陶百川为例。九一八事变,东北人张学良要抗日的时候,南方人蒋介石下密令不准他抵抗。当时全国大哗,学生民众尤不满意,纷纷示威、请愿,要求政府抗日。不料北方学生南下请愿团的北京大学代表,到上海后,国民党竟用绑票手段对付他们,主持绑票作业的,不是别人,就是后来做了杀人不眨眼的军法处长的今天“国之大佬”陶百川!支援他的不是别人,就是那时上海市长今天“国之大大姥”张群!陶百川绑票学生事件,惹出了大丑闻,当年12月11日,署名“敬”的写信给胡适,说:“顷知北大代表被绑,实系党部雇人绑去,党部陶百川已逃,被绑者以学生围市政府不散,已释去。是尚成为党,成为国哉?”从这一大特写里,我们不难依稀看到:今天口中人权法治的“国之大佬”,当年实在是目无人权法治的“国之恶少”!国民党在大陆胡作非为,最后把大陆给搞丢了,这一罪过,国民党立法院长刘健群,在《艰困少年行》里明说:“来台之后,无论官大官小,都是待罪之身,都或多或少要负起相当错误的责任。”但是,邪门的是,陶百川之流,却摇身一变,脱身事外,当起“清流”来了。好像在大陆上作恶,他们没份儿似的。这种态度,也是他们遭到国民党极右派打击的缘故。极右派会抱怨:“当年浑水是你跟老子们一起趟的,怎么今天你淸高起来,让老子们单独背黑锅了?”极右派这种愤懑,是可想而知的。极右派的愤懑,也正是我们李家小妹妹的愤懑,其意若曰:“这怎么行!你逃到台湾,一淸流,就没罪了!而我们没有‘人权御史’好做、没有总统府国策顾问好做,这下子罪都跑到我们身上了!”

由此一代换,可见国民党老头子的心态,其实都不出我们李家小妹妹的心态,虽两手有血,但天真可掬,对比起来,陶百川伪善者也!

国民党老头子心态如此,国民党少壮派又何独不然?以这一次新竹地方法院检察官与推事们的集体大秀为例,我感到最不可思议的,是这些检推执法者们,他们在法院执法,年资从八年以下,为时不可谓不久;案件有一万件以上,为案不可谓不多,而他们的考绩,也都斐然可观。在这么长的时间里、在这么多的案情里、在其他法官同行眼里,他们又何尝不是八年来司法黑暗的共犯?高新武检察官说,他“咬牙切齿、苟延残喘、忍气吞声的度过这八年”,试问他何必这样委屈?如今他走下台来,与被告立于平等地位了,试问他在过去八年间,为何坐在台上不自我革新一番?为何要等八年?可见他们今天,只是作秀而已,其真正诚意,不无可疑。如今他们摇身一变,自己淸高起来了,试问又置其他法官于何地?如果是八年来共同为善,则今日独善其身以为宣传,岂非缺徳?如果是共同为恶,则今日自己一淸高,就没罪了,罪岂不是都跑到别人身上了?岂非失德?正反之间如彼、缺失之间如此,有名归己、有罪归人,说这些人存心自欺欺人,不亦宜乎?

1989年4月3日

有种就去革命

4月3日的《新新闻周刊》上,登有一篇社论——《不要爱司法而害了司法》,主题在“评析王作荣先生的司法改革建议”,最后说:“我们反对动辄向总统上书或上条陈。中国读书人喜欢上条陈,期待圣君贤相出现,而圣君贤相乃是偶然,靠自己进行改革才是必然。基于此,我们对王教授向李总统及有关官员建议之事更不以为然,我们为何不寄信赖于司法人员自己,而要上书并静默的等待呢?”“我们敢有请于王教授:请多爱护司法人员后辈,不要爱司法却做出害司法之事!”

这一社论,前面所说别上条陈的部分,是正确的,王作荣老师文章的副标题“敬向李总统及有关官员建议”,的确不当。事实上,《新新闻》这种反对上条陈的思路,还是由李敖开先河的。我早在五年前(1984年5月30日),就发表《别为盗贼上条陈》,强烈反对这种思路。我指出:“如果这种当局根本是不可与言的,那么同它说话,就统统是废话。国民党是一个不可与言的集团,我们对它的警告也好、劝告也好,它都是不可能改变的,改变就不是国民党了。大家以为舆论可以影响国民党,这完全错误,国民党根本不看你的、也不听你的,国民党的压力团体在美国参议院、众议院,根本不在台湾。以为国民党听人劝的人,完全高估了自己,国民党哪里会采纳民意呢?(它若肯采纳民意,也不会丢了大陆,给赶到台湾来了。)国民党的民意管道绝不来自舆论,甚至也不来自他们自己包办的舆论,他们的管道完全来自贴身那几个宦竖意见而已。我承认国民党不能改变,我写文章的目的也绝不是要国民党改变,而是让我们知道国民党怎么错,我们不要这样子再错。你国民党也不要以为你干的坏事别人不知道,我们给你写出来,给你遗臭万年。”我的结论是:“认为国民党可以听人劝而整天恭恭敬敬提出‘问题和建议’的人,根本是一厢情愿的糊涂人,也是自失在野者立场的人。”正因为我的一贯思路如此,所以,我对王老师“敬向李总统”如何如何,不以为然。

不过,《新新闻》社论提到王老师“爱司法却做出害司法之事”,却是对王老师的蓄意诬蔑。事实上,王老师的立场非常明确,他要求执法者“按正常司法程序进行”,又害了司法什么?王老师说得好:“审理吴苏案应按正常司法程序进行,执法者不得任意渲染、扩张、干扰,这是法治社会及司法独立的基本要求。至于匡正司法风纪,则执法者可以在案结后循正常管道进言,也可在案结后‘愤’而辞职,采取法所能容的任何激烈手段,甚至法所不容的革命,这都是个人的事,个人负责,但必须在案结和辞职后,这是一个懂法律的执法者所应该有的修养。”但是新竹地院的检推们全不如此,高新武检察官第一炮便是自己身先不守侦査不公开的规定而大作其秀,自此以下,他们全体的作为,大多都在有违真正的法律理念下和破坏司法体制下强行出头,可见真正“爱司法却做出害司法之事”来的,正是这辈小朋友!

这辈小朋友,在行动上,已经把司法体制撕破;在言论上,也提不出任何不空洞的改革办法,甚至对真正败坏司法的元凶——国民党,都不敢直斥,反倒抱住无耻官僚林洋港的大腿,声言“大院长”是司法改革的不二人选,并一再想请见“大院长”,为“大院长”淸君侧,这是干什么?这种格局,比上条陈还低下得多、还没志气得多,这不是荒谬吗?

这辈小朋友,谈法治,他们没有办法、体统与风度;搞革命,他们不敢。徒知以作秀媚世而已。其实,司法无望,有种就去革命,不敢革命,身在其位,只会粉拳绣腿、含泪哀诉,打着司法反司法,这是可耻的!

1989年4月4日

附录

我为什么要写这几篇文章(王作荣)

七十之年,忽焉已过,老伴谢世,万念俱空,活着都是多余的,随时都可离开人世,了无留恋。但习性难改,活着一天,就不期然的对国家社会事有所关心,也禁不住提笔就写,连自己都觉得是多事。

台湾经过四十年的锐意经营,全体人民的辛勤努力,将一个几千年来愚昧贫穷的农业社会转变为一个经济繁荣、生活富裕、教育普及、民主舒展的现代社会。尤其像我这一代的人,饱经贫穷战乱,百死余生,更是觉得弥足珍贵。在这一基础上,进一步向民主政治、法治社会、自由经济推动,则不出二十年,台湾便可成为像北欧、西欧那些小国的境地,何等美好,虽然到时我墓木早拱,亦难掩兴奋之情。

但是现在却走到歧路上了,变成了一个近于野蛮的非理性的社会。对于维持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和可以运作的政治环境所必需的道德、伦理、正义、法律、体制、纪律,都尽情的破坏,肆意的蹂躏,使这个社会充满了抢夺、砍杀、诈骗、说谎、歪曲、耍赖,人与人之间互不尊重,互相猜忌,互相仇恨,政治运作逐渐失控,经济发展逐渐受到阻碍。与吕坤形容明朝将亡时的社会状况完全符合:“今也在朝,小臣藐大臣;在边,军士轻主帅;在家,子妇蔑父母;在学校,弟子慢师,后进凌先进;在乡里,卑幼轧尊长。惟贪肆是恣,不知礼法为何物。”四十年的经济发展、教育普及及民主舒展,竟成就了这样一个社会,距离西方进步国家太远了。心所谓忧,才就下列两件事写了几篇文章,借题发挥,期能有所匡正。

(一)吴苏案。执法者对于任何讼案都只能“就案断案,依法执法”。一加渲染扩张,就失公平。吴苏案自开始至现在,始终在匡正司法风纪的大帽子之下予以渲染扩张,其实这完全是两回事。审理吴苏案应按正常司法程序进行,执法者不宜任意渲染、扩张、干扰,这是法治社会及司法独立的基本要求。至于匡正司法风纪,则执法者可以在案结后循正常管道进言,也可在案结后“愤”而辞职,采取法所能容的任何激烈手段,甚至法所不容的革命,这都是个人的事,个人负责,但必须在案结及辞职后,这是一个懂法律的执法者所应该有的修养。但是现在不是。所以我才写那篇文章表达我的忧虑与感慨,也希望有所影响,改正过来。我知道他们是一群优秀的司法官,盼他们就此打住,返回工作岗位,为法治前途努力。

(二)马赫俊案。约自1840年鸦片战争至〔国民〕政府建都南京为止,少数外籍传教士的传教方式是一方面以小惠在传教地招募一批“吃教的”做爪牙,另一方面则以其帝国主义的祖国为后盾,在地方作威作福,狂妄自大,蔑视地方官员,侵压善良人民,干预中国内政。等到官民不堪凌辱,杀教士、焚教堂,遂酿成教案。其结果千篇一律,由中国政府轻则惩罚自已官民,赔钱道歉;重则兵戎相见,丧权辱国。我们这一代人都目睹耳闻,深恶痛绝。

马赫俊等人,不依法律手续,擅自设立机构,搞兄弟会劳工组织,不断参加劳工罢工游行及围厂活动,中国地方官员劝告不听,其主教申诫不理,对于当局令其回国之命令置若罔闻,蔑视政府权威,干预我内部事务。及至遣送出境,沿途詈骂我政府,要“教宗最好不要到台湾去访问,那不是个尊重宗教的地方”,要“爱拼才会赢”,说是要拼回来。我们这一代人一看就知道是——不把中国人及中国政府放在眼里,蔑视政府权威。年青一代如果不相信,不妨想一想你们敢在美、英等国这样做吗?他们限时遣送你们出境,你们敢违抗吗?……(编者略)(《工商时报》1989年4月1日)

司法现形记

袁世凯时代的司法总长许世英,在老死台湾前有一段感慨,他说:“袁世凯是大总统,我们做官的,都难免要伺候他。但是我们只是拿我们个人来伺候大总统,我们绝不拿国家法律来伺候大总统。”

国民党口口声声骂北洋军阀、北洋政府,认为北洋官僚是《官场现形记》中的人物,其实北洋官僚之有所不为,比国民党还规矩得多,至少他们演不出“司法现形记”。而国民党呢,却祸延司法如儿戏,丑态毕露,连《官场现形记》中的人物,还望尘莫及呢!

什么是“司法现形记”?只消一看新竹地方法院一连串的司法秀,我们便一览无余。

司法秀本来是从检察官高新武大作拘提秀开始的,高新武丢下手上几百件待办案件、几十名被押人犯不管,却伪称一视同仁、伪称以“平常心”去先办吴天惠案,并且公然违反侦查不公开的规定,大事张扬,其为作秀心态,已昭然若揭。接着是推事谢启大等四人大作辞职秀,口口声声为林洋港“清君侧”,最后,在林洋港一阵马杀鸡之下,个个又乖乖做小鸡鸡,不辞职了,还群相赞誉林院长是司法改革的最佳人选,殊不如林洋港正是祸害司法的元凶也!

上面这种拘提秀和辞职秀,秀来秀去,还算是对外的多,可是,我在4月3日写《有名归己、有罪归人》,就指出他们这种干法,一定会引起其他司法同行的不满,因为他们又何尝不是八年来司法黑暗的共犯?检察官高新武如今走下台来,与被告立于平等地位了,试问他过去八年间,为何不坐在台上不自我革新一番?为何要等八年?可见今天只是作秀而已。

果然在4月28日,新竹地院主任检察官林朝荣,为了“引起新闻界的注意”,竟言行不检的对待女检察官陈金宝,对内也秀起来了。在引起注意之下,他揭发高新武曾以吴天惠案向首席检察官刘学魁邀功,说这案子可以打击林院长而见喜于李总统,可以帮助刘首席升官云云。

消息传出后,高新武无法否认他有这一说词,但称只是私下的玩笑。我们真不明白,明明是争取办吴天惠案,却把这么严肃的事,何能以玩笑出之。其位卑职小,或不足以上邀天听,但是这种“拿法律来伺候大总统”的心态,却味道十足呢!

岂止拿法律来伺候大总统,我看在大总统以下,被伺候的各级官吏,总而言之、统而言之,也不在少。例如谢启大等四推事表演辞职秀,但查查八年来他们四个人的考绩:林敏泽去年办民事案,上诉维持率是百分之百;孙天麒办民事案,上诉维持率是93%;谢启大办民事执行案,上诉维持率是百分之百;袁从桢办刑事案,上诉维持率是81.69%。他们均为“优秀”司法官,为司法院所公开承认,试问如司法光明,他们又何必闹?如司法黑暗,他们难道没份?4月30日《自由时报》上林敏泽公然说影响审判独立的因素有六:一、政策;二、考绩;三、办案成绩;四、送阅制;五、首长关说;六、升迁。而他们四推事自承他们经手的案子有一万件之多,试问他们在一万件中,件件都能排除这六因素吗?如果能,他们又何来那么好的“优秀”奖评?他们若如此出淤泥而不染,竟还被上级如此首肯而不予打击,这种上级,岂不是司法之光吗?可能吗?

又如高新武反驳林朝荣,说林朝荣“思想中充满了功名意识。……六年来我们河水不犯井水。”并引陈金宝说林朝荣“对那些无力反抗他的阶层滥行起诉”的话。不过,陈金宝用前新竹市长施性忠的案子确定后,林朝荣以专人送传票、专人送达执行处、三天以内就抓人下狱的效率来举例,论定这是林朝荣的十大罪状之一,固为我们所乐闻;但是,我们奇怪,陈金宝和高新武为什么不提当年是谁“滥行起诉”施性忠的?那个政治性的起诉,岂不正是检察官高新武吗?拿法律来伺候当道以整肃异己,高新武并水与河水同流,犯得可真精彩呢!

1989年5月1日

李光耀又告诽谤赞

9月25日合众国际社新加坡电:新加坡总理李光耀控告《远东经济评论》(FarEasternEconomicReview)杂志诽谤案今天开庭,其律师告诉庭上,李光耀是该刊一篇报道的受害人,这篇报道“极尽侮蔑之能事”,把李写成一个容不下天主教会的人。该文还形容李光耀在着手迫害天主教教士,妨害信仰自由。由于庭讯将进行十五天,预料李光耀本周会出庭作证,距他上次作证指控新加坡反对党工人党领袖,已相隔十一年。当时,也是妨害名誉案,后来法院判决对方赔偿他六万五千美元的损失及诉讼费。今天李光耀曾出庭数分钟。这次他控告《远东经济评论》前主笔、该刊撰述、及新加坡海峡时报印刷厂,前述“谤”文是在1987年12月17日刊出,评论新加坡当局以涉嫌参与共党推翻政府阴谋之罪名,逮捕二十二人之事,二十二人中大部分是教会工作人员。

看到这一合众社电讯,又看到美联社传来的李光耀手提皮包,亲自去高等法院出庭的照片,我一路欣赏他。

我对李光耀并无好感,他身受英国自由民主教育,却在新加坡统治多年,不能使英式自由民主在新加坡繁荣,实在不可原谅。但他有两点作风,也颇足道,第一是他带头为新加坡树立了淸廉而有效率的吏治;第二是他亲身为新加坡树立了不惜到法院告诽谤罪的典范。

李光耀是英国剑桥大学法科双料第一名,他有最好的法学素养,又有最佳的法庭斗志。二十四年来,他虽贵为一国元首,可是从不放过无理与恶声。小人们对他的诽谤,他一律不放过,他绝不让文棍猖獗、小子横行,他一定要诉诸法律,把含沙射影之言,追究个水落石出,并绳小人们于法。

例如李光耀二十多年前告《马来前锋报》诽谤,该报有大马政府做靠山,可是李光耀不管,坚持要告,告到对方公开道歉。

又如十七年前告律师夏万星诽谤,夏万星诽谤他是恶棍、绑匪、流氓,他坚持要告,告到对方坐了六个月牢,并以专业失检的行为,受到谴责。

又如十六年前告小左派李绍祖诽谤,李绍祖诽谤他进行非法活动与各种坏事,他坚持要告,告到对方赔出五万元。

又如十二年前告工人党秘书长惹耶勒南诽谤,惹耶勒南诽谤他财务不淸,他坚持要告,告到对方赔出十三万元。

又如五年前再告小左派李绍祖诽谤,李绍祖故态复萌,又诽谤他涉嫌贪污,他坚持要告,告到对方公开道歉。

又如五年前告统一阵线秘书长萧麒麟诽谤,萧戴麟诽谤他和十四名内阁部长贪污,他坚持要告,告到对方公开道歉并象征性的各赔一千元新币。

又如两年前告马来西亚《星报》总编辑、星报出版有限公司诽谤,该报诽谤他人格有问题,他坚持要告,告到对方灰头土脸。

李光耀二十多年来告来告去,争是非、崇法律,是他的特色。更大的特色是,他不以人小而不告、不以恶小而不告,纵对方是市井小子、下三小子、无耻小子、或是什么什么小子,他都照告不误,他不怕这些肮脏的人名在他的传记里占三个宇、不怕他的高名跟这些肮脏的人名扯在一起,他宁愿这些小人因附骥而留恶名,也不让这些小人因猖獗而得善终。这种打击小人的人生态度,岂不值得称赞吗?

1989年9月26日

用重典的相对条件

中国书里有一部45806字的《周礼》,它是中国政制书中最细密的一本,不过,虽名为“周公之礼”,实际却是汉朝人集大成的。这部书,是中国政制的乌托邦,它提出了不少理想,一直影响中国的人心。

《周礼》卷九《秋官司寇》中,有这样一段:“大司寇之职,掌建邦之三典,以佐王刑邦国、诘四方。一曰:刑新国,用轻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翻成今天的意思是说:司法大臣或法务大臣,掌理建立国家的三大法制,辅助皇帝对各邦国的司法统治并督察四方。第一是对新建的邦国用轻刑;第二是对承平的邦国用适度的刑;第三是对混乱的邦国用重刑。要大刑伺候,才能拨乱反正。这种思想,深入人心以后,流变而成“治乱世,用重典”的中国思想。

不幸的是,中国两千年来,从“乱国”到“乱世”,一波又一波,所以重典也就一波接一波。但是,用重典也有它的相对条件。中国历史上论重典之尤者,莫过明太祖,但是用的下场,却是《明史-刑法志》所说的:“始,太祖惩元纵弛之后,刑用重典,然特取决一时,非以为则。后屡诏厘正,至三十年始申划一之制,所以斟酌损益之者,至纤至悉,令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而后乃滋弊者,由于人不知律,妄意律举大纲,不足以尽情伪之变,于是因律起例,因例生例,例愈纷而弊愈无穷。”由此可见,纵明太祖严刑峻法,重典之下,也“弊愈无穷”。吴晗《朱元璋传》统计:“杀了二十年的贪官污吏,而贪官污吏还是那么多,沿海比较富饶区域的地方官,二十年来甚至没有一个能够做满任期,都在中途犯了赃贪得罪。由此可见专制独裁的统治、官僚政治和贪污根本分不开,单用严刑重罚、恐怖屠杀去根绝贪污,是不可能有什么效果的。”

到了明朝皇太孙接班,就看出问题来了。《明史-刑法志》说:“建文帝即位,谕刑官曰:‘大明律,皇祖所亲定,命朕细阅,较前代往往加重。盖刑乱国之典,非百世通行之道也!朕前所改定,皇祖已命施行。然罪可矜疑者,尚不止此。夫律设大法,礼顺人情,齐民以刑,不若以礼。其谕天下有司,务崇礼教,赦疑狱,称朕嘉与万方之意。’”

建文帝看出“刑乱国之典,非百世通行之道也”,这种见解,其实正是古今法学家都深信的理论。任何用重典的招数,都只有它昙花一现的效果,纵以明太祖的淫威,只要重典所向,与人民实利相违,收效也就有其限度,但是流弊反倒是“弊愈无穷”的。

蒋经国在上海“打虎”的时候,也用重典,抓“奸商”枪毙,想要解决经济的恶化。可是,正如当时美国驻华大使司徒雷登(JohnLeightonStuart)所说的,蒋经国是在“以警察国家的方法来压制经济定律”(anattempttorepresseconomiclawsbypolicestatemethods)。经济定律岂是用重典所能压制得了的?以明太祖那时中国百姓的浑噩、愚昧与闭塞,用重典收效,也不过一时;在民智渐开的20世纪,再行重施故技,岂可得乎?

最后,蒋经国的信徒们,“齐民以礼”失败,又要用重典的立法,“齐民以刑”了。固然有些罪行的立法,如强暴轮奸、如买卖人口、如通良为娼等,不无加重的必要,但在心态上,必须首先认淸什么是可行的,什么是法令滋彰后反而“弊愈无穷”的。没有这些基本的认清,以为用重典便能解决问题,就太天真了。

1989年10月21日

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

“行政院五十九年5月5日台五十九内3858号令核准修正”“国防部五十九年5月22日(59)崇法字1633号令公布”了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该办法未经立法院,自非法律,而不过一纸命令。按照《中央法规标准法》

第3条:各机关发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质,称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或准则。

既以“办法”称之,自属命令。

该命令第一条就说:“为管制出版物特依戒严法第11条第1款之规定订定本办法。”可见它以《戒严法》的“子法”自居,《戒严法》是它的“母法”。不过,《戒严法》第11条第1款明定“戒严地域内,最高司令官”有“停止集会、结社及游行请愿。并取缔言论、讲学、新闻杂志、图画、告白、标语暨其他出版物之认为与军事有妨害者”之权,现在,问题来了:

一、遍查《戒严法》全文十三条,并没有通常法律中“本法施行细则另定之”字样,依照《中央法规标准法》第7条,所谓命令须经“法律授权”,而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并未经过《戒严法》的“法律授权”。

二、再按《中央法规标准法》

第5条:下列事项应以法律定之:

(二)、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

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所管制的事,既为人民言论、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自属《宪法》中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与义务”范围,而“应以法律定之”,不能出之以命令。而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乃是命令。

三、复按《中央法规标准法》

第6条: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

“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既然经法律硬性规定应以“法律规定,不得以命令定之”,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身为命令,自属“命令不得抵触宪法或法律”(《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1条),而失其依据。

如今在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肆虐一二十年后,在解严时期,身为司法体系的高等法院法官,若还不能认淸这一所谓管制办法的无法无天,反倒靠它来做抵触《宪法》或法律的依据,这种法官,也就太“歧路亡法”了!

1990年8月6日

黑牛案案里案外

《水浒传》第四十二回“假李逵翦径劫单身,黑旋风沂岭杀四虎”中,记外号“黑旋风”的李逵归乡探母,路过丛林,遇到强盗:“李逵看那人时,戴一顶红绢抓髯角头巾,穿一领粗布衲袄,手里拿着两把板斧,把黑墨搽在脸上。李逵见了,大喝一声:‘你这厮是什么鸟人,敢在这里翦径!’那汉道:‘若问我名字,吓碎你的心胆!老爷叫做黑旋风!你留下买路钱并包裹,便饶了你性命,容你过去。’李逵大笑道:‘没你娘鸟兴!你这厮是什么人,哪里来的,也学老爷名目,在这里胡行!’李逵挺起手中朴刀来奔那汉。那汉哪里抵当得住。却待要走,早被李逵腿股上一朴刀,搠翻在地,一脚踏住胸脯,喝道:‘认得老爷么?’那汉在地下叫道:‘爷爷!饶你孩儿性命!’李逵道:‘我正是江湖上的好汉黑旋风李逵便是。你这厮辱没老爷名字!’那汉道:‘孩儿虽然姓李,不是真的黑旋风;为是爷爷江湖上有名目,提起爷爷大名,鬼也害怕,因此孩儿盗学爷爷名目,胡乱在此翦径,但有孤单客人经过,听得说了黑旋风三个字,便撇了行李逃奔了去,以此得这些利息,实不敢害人。小人自己的贱名,叫做李鬼,只在这前村住。’李逵道:‘叵耐这廝无礼,却在这里夺人的包裹行李,坏我的名目,学我使两把板斧,且教他先吃我一斧!’……”

9月8日,“十大枪击要犯”外号“黑牛”的黄鸿寓落网。记者跟他的问答如下:问:“彰化县籍立法委员陈湧源被枪伤案是不是你做的?”答:“是我朋友做的,当时我没有去。”问:“你总共做多少件恐吓勒索案,向被害人拿了多少钱?”答:“已经记不淸楚了。但数目并不多。”问:“大概多少钱?有没有三千万?”答:“没有那么多。”问:“那应该有两千多万?”答:“差不多两千多万。其实有很多案子是别人冒用我的名字干的,我所做的案子几乎都有向报社交代。你们记者不要问了好不好(以哀求的口吻),你们叫警察局长来问我,我会把一些事情告诉他。”

这段问答使我们了解到:黑牛自己,并没有做那么多的案,“是别人冒用我的名字干的”。这是很有趣味的一个现象。人在江湖,有了名气,就会发生银行上“同业堆花”式的现象,结果黄狗偷食,黑狗当灾;李鬼作案,李逵背黑锅,不该算在他头上的,也天下之罪皆归之了。

这是黑牛案案里的一面。

案里以外,也有案外一面,表面上与黑牛案毫不相干,其实对照看去,煞是有趣。

黑牛案发生的两三天前,发生了丐童案。有基隆叶姓少年,被郭正雄绑到台北去行乞。查获后,叶姓少年大摆乌龙,说他手上的伤,是郭正雄割的。9月6日报上登,叶姓少年“回校后,学校人员立即向他查询被带到街头行乞的经过。叶姓少年告诉学校老师说,他手掌的伤,是在上月26日晚上替父亲去买酒,不小心摔倒被玻璃割伤,并由父亲带到基隆长庚医院包扎治疗。叶姓少年告诉老师,前天上午他从七堵家中,到南荣新村找奶奶陪同一起到医院拆线,因奶奶不在便自己坐公车回七堵,在车上被郭正雄带往台北,郭先叫他吞食一些药物,服食后有点昏昏沉沉,觉得可能是安眠药,然后再被带往火车站附近行乞,他起先不肯,但郭殴打他只好顺从。据学校老师表示,叶姓学童在3日放学时,就告诉老师第二天要拆线请假,不到学校上课,他的父亲昨天上午到学校找小孩,才知道叶姓少年走失,便立即向警方报案,到了下午就寻获。由于叶姓少年的说辞与警讯有相当出入,警讯时他说,手掌伤是被郭正雄割伤,而郭正雄警讯也承认,不小心用刀割伤叶姓少年的手,依常情推断,如叶姓少年是自己摔伤,郭正雄似乎没有必要揽罪上身,而记者向基隆长庚医院查询,长庚表示,叶姓少年确曾在26日来该院治疗,至于是否来看手掌,长庚以病历保密为由拒绝透露,使得真相无法査明。”

这件疑案有趣的是,叶姓少年精神状态有异,信口胡说他被郭正雄割伤,但在郭正雄那边,为什么要揽罪上身?为什么要在警察面前谎话予以配合,这不是怪事吗?

其实,对警察办案习惯略有所知的人,就知道见怪不怪。警察手里,没破获的案子总有一大把,抓到一个嫌犯,做警察的,就习惯性的把手中悬案一个个往嫌犯头上套,以刑求逼嫌犯一并承认。当然有时不靠刑求,而靠谈判的。例如游荣佳案,就发生这种妙事。1983年9月24日,苏秋镇曾在立法院质询说:“游荣佳‘自首’抢劫世华银行,制作笔录时,被讯问人与讯问人取得一致‘共识’,既然自首罪必降一等,无死刑之理由,刑警要求游某好人做到底,连同松山基地抢枪案也一并‘自首’承认结案,唯经査证结果,该枪非彼枪,该物非此物,号码不同,业经台湾警备总司令部请中山科学研究院检验结果,处分不起诉确定在案。”“是刑警儿戏办案,假破案,真报结,领奖金,假戏真做,刑警渎职,有亏职守,敷衍塞责,似此作业不知害惨多少人家,家破人亡,造成多少错案、冤案,纵放了多少作恶多端之凶犯!可恶!真可恶!法律饶他何得,即请彻査严办。特向行政院质询。”

当然,行政院是会“彻查严办”的,但是再彻査、再严办,还是无法阻止银行上“同业堆花”式的现象。

从黑牛案的案里与案外,我们看到了固然人在江湖、身不由己,天下之罪皆归之;纵人离江湖,在警察局也照样身不由己,也要天下之罪皆归之。这一现象,告诉了我们,一个犯人犯的罪,似乎比实际上要少一点,即便他一网兜收,全部供认不讳,其中内情,也不无妙趣可寻。苏秋镇老兄说“假破案,真报结”,实乃一针见血的名言。

1990年9月8日

《求是报》社致新闻局长邵玉铭函

玉铭局长品花宝鉴:

在贵局迭次“扫黄”行动中,揭橥的标准是“三点不露”,就是刊出的图片上,不得露出女人的两个奶头和阴部,凡露奶头和阴部者,皆在取缔之列,法办之例,虽然如此,藐视贵局规定而大露特露者,责党主持之报纸固优为之。即以1984年2月21日到22日短短两日间为例,2月21日,《中国时报》刊出裸女图,同一天《新生报》刊出裸女图,同一天《大华晚报》刊出裸女图,奶头和阴部无一不露;2月22日,《联合报》又刊出裸女图,奶头和阴部又无一不露。……凡此密集安露,贵局及有关单位皆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而唯小民是抓,此何等视野乎?又何等视觉乎?

也许局长先生说,上面所举大露特露的例子,虽然其露属实,但它们都是画家画的,是艺术品,艺术品上纵有奶头、纵有阴部,亦聊可免议。先生如持此论,我们绝无间言,自举双手赞成,维护先生的开明观点。

不过,现在问题来了。1985年1月9日的贵党第一党报《中央日报》上,刊出了:“《小偷与上帝》上银幕,男女主角成了宠儿,爱云芬芝又有热情演出”的特写,特写中说:

耶稣被钉十字架,世人从各角度、事迹,研究其中原因,并对耶稣替恶人顶罪的精神,奉以最虔敬的信仰。

意大利青年导演佛朗哥狄斯托,在去年执导《小偷与上帝》,他把耶稣与小偷,为何同时并列钉在十字架上的传说,搬至银幕……

男主角鹰哥摩圣诺原在意大利发展,二十五岁时前往美国,在好莱坞不甚得意,演过几部影片也未见好评,去年应佛朗母邀请,与爱云芬芝联合主演《小偷与上帝》成为意大利影坛的宠儿。

爱云芬芝在此间的“声誉”不甚理想,与她有关的影片多被列为“限制级”,这部《小偷与上帝》也不例外地被剪了好几刀,她在片中饰小偷卡拉普的女友,花俏大胆又热情,这是她即将告别意大利影坛的代表作之一。

这一特写,淸楚告诉了我们,这部《小偷与上帝》的电影,是“限制级”的,片中的女主角“花悄大胆又热情”,贵党第一党报为了证实这一点,乃不惜露两点以晓吾人,于是,一张标题“爱云芬芝与鹰哥摩圣诺在《小偷与上帝》中的造型”的裸女图片,赫然出现。图片上该无耻不要脸之淫女,着蝉透之衫、露峰起之奶,左右奶头,无不“花俏大胆又热情”的与吾人相见,局长先生,这回可不是画家的艺术品,这回是活生生的照片,这又怎么说呢?

我们写这封信,并不是反对贵党第一党报登裸照,正相反的,我们是赞成登裸照的,我们始终相信,一代尤物,把她的裸体流传古今,雅俗共赏,亦大佳事,人人都愿意看,看了皆大欢喜,又假道学个什么?可叹的是假道学的是你们,你们订了“三点不露”的标准,自己又不能遵守,因此特写此信,请局长先生明告取舍,俾使小民知所进止,在未蒙明告惩办《中央日报》前,吾侪小民,自当援例刊出着蝉透之衫、露峰起之奶的裸女照片,以为跟进。临奶欢喜,不知有汉,草草修书,即颂

早安

《求是报》社

1991年2月26日

国民党如何跑了犯人也跑了法律

国民党口口声声打倒军阀,其实国民党还不如军阀,军阀乱来,还名列劣等,但国民党却等而下之。在司法方面,试举一例以明之。

当年军阀时代有“罗文幹案”,国会的正副议长吴景濂、张伯烈,诬赖财政总长签订“奥国借款展期合同”时不干净,两人乃私用国会大印,办了公函,半夜亲访总统黎元洪,要黎元洪下“手谕”,抓罗文幹。黎元洪照办了。那时梁启超正在南京东南大学讲学,有人问他:“政府抓罗文幹,用的是非法手续,可是时机太迫切了,若等合法手续,手续办好,犯人早逃掉了。那怎么办?”梁启超说:“宁肯让犯人逃掉。不然的话,犯人抓到了,可是法律却逃掉了!”

犯人逃掉了,为国民党的,一定通缉,但是妙就妙在有些通缉犯真回来投案的时候,国民党却拒而不纳。例如国民党通缉许信良,许信良你通缉、我报到,买了飞机票,就要来台湾。可是国民党却千方百计不让他入境,包括给航空公司压力,拒绝搭载他。许信良北起日本,南到菲律宾,在台湾头顶上绕着飞,一意要空降;国民党却全力来防他,上穷碧落下黄泉,一律堵得凶。国民党堵许信良不稀奇,稀奇的是它的理由。当时曲学阿世的法务部长施启扬说:国安法施行细则第12条第3款明文规定“涉有内乱、外患罪重大嫌疑者,得依法不许可入境。”要入境,得先办入境手续。许信良如果自行回到台湾投案,我们一定逮捕他,可是,他却没被准许入境。言外之意,是内政部不准许信良入境,所以法务部也无从逮捕之。这无异是说,他小子进我家门,我就把你打得臭死,可是我家二哥却关起大门不许你进我家,所以我就无从打你了。——《厚黑学》中“锯箭法”写外科医生只锯箭杆不管肉里的箭头,说那是内科的事。国民党巧宦施启扬更高段,箭头还没射进肉里,他就给锯到内(内政部)科了。许信良万里投案,要自己送上门来,让国民党抓。国民党中情已怯,怕生事端,对通缉犯竟采缩头主义,闭门不纳。堂堂政府,公然弃置《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于不顾、公然牺牲法律威信,以致腾笑中外,真是鲜极了!许逆信良的通缉犯来犯,证明了国民党的通缉令实在已是具文之尤。——一个政府竟被通缉犯羞辱作弄,一至于此,国民党真气数尽矣!

许信良的例子,显示了气数已尽的国民党,气为人夺,不但宁肯让犯人逃掉,并且宁肯也让法律逃掉。国民党两手空空,什么都没有了。有的只是一张无奈的老脸,在通缉哀乐里叹息。

国民党在许信良案中的表现,或可归咎于“外患”,情非得已。但是,“内乱”方面也等而下之,就怎么说也无法谅解了。这次华隆案,就是显例。华隆案中,不管是张建邦一方,或是翁大铭一方,太明显太明显双方都不是好东西,但国民党为了内斗,居然只起诉翁家一方而开脱张家一方,结果不但宁肯让犯人逃掉,并且宁肯也让法律逃掉了。——一个政府竟为党派内斗,沦落至此,国民党真气数尽矣!

1991年5月14日

只起诉了一半,“恰似你的温柔!”

有人问我为什么在大家炒作一件新闻时,《求是报》往往按兵不动。我的答复是,有些可疑的新闻,是不能随便艰着炒的,因为我根本不相信。例如华隆案的检察官许阿桂,在新闻炒作下,把她捧得公正无私、不涉政争,但常识告诉我,在国民党的司法与法务体制下、在地检处首席刘景义这种国民党中央委员带头下,根本不可能出现公正无私、不涉政争的检察官,更别提一脸窝囊、五音不全的许阿桂了。果然不出所料,华隆案昨天起诉了,许阿桂一边“感谢长官的时时指导”,一方面爆出冷门的只单方面起诉了国民党主流派要打击的财阀集团,使各界看好她的人,大吃一惊!

根据一般的常识理解,许阿桂之流的国民党检察官至少有了十大项的公然玩法弄权:

一、华隆股东李许月娥自2月28日提出自诉案后,到4月15日被法院驳回自诉案不受理期间,依法检察官应暂停侦査,唯许阿桂知法犯法,不但没停止侦査,还于3月18日与4月3日间,分别收押禁见游显德与翁大铭,明显与法律抵触。

二、在多次传讯翁大铭、李秀芬时,都以证人、关系人身份传唤到庭,律师黄冠豪欲在场“旁听”,都遭到拒绝。但在全案侦结后,翁大铭及李秀芬都变成“被告”,显然检察官钻法律漏洞而漠视当事人的权益。

三、张家宜是本案的被告,两次传唤不到,却能顺利通关,并以一纸存证信函,成为整个华隆案的关键证物;前后供词不一的游显德也获不起诉处分;以关系人身份出庭的李秀芬以及以证人身份出庭的翁大铭却都被起诉,成了被告。许阿桂完全采信一边说辞,甚至是依法有问题的书面信函,完全否定另一面的说辞,显然有失公正。

四、许阿桂认定本案系因翁大铭与张建邦筹组兰阳银行而起,游显德对于买股票之事并不知情。但是,若不知情,游显德到案后,何以先供称知情并编出资金系由雷伯龙替其代炒股票筹措的呢?依经验法则,都以“案重初供”认定犯罪事实,何以本案却有所差别呢?

五、华隆公司监察人张建邦老婆姜文锱出庭应讯后,供称华隆公司出售五百万股国华人寿公司股票给张家宜、游显德的事,她是3月1日经立法委员提出质询后才获悉,事前、事后均不知情,许阿桂究竟是依何证据证明她供词属实呢?

六、许阿桂认定张家宜、游显徳“购买”华隆公司低价出售的五百万股国华人寿公司股票,是翁大铭、翁有铭、李秀芬“盗刻”印章的“假买卖”,但是,如何证明张家宜、游显德都没同意呢?何况同意并非必须以文件为之。许阿桂认定“盗刻”印章,但李秀芬明明指出,张家宜的印章是自己交给她的,游显德的印章是淡大董事会主任秘书周新民通知她去拿的,在未传讯张家宜之前,如何能认定李秀芬“盗刻”印章?如果翁家没有得到张家的充分信任,或是至少双方有一定程度的默契,翁家敢公然“盗刻”张家宜与游显德二人的印章,去买卖公债与股票吗?更何况,当华隆案开始喧腾之初,张建邦曾把翁大铭找来详细询问,此时已知“真相”的张家,为什么不肯对社会大众说个明白?张建邦何必要付忍辱丢官的代价?游显德又何必公开扯谎说一切购股的资金都是他自己的钱?许阿桂又何以解释这些疑团呢?何况,印鉴证明第一次领取必须亲自出面,说张家宜、游显德不知情,也与户政机关作业程序不合。

七、张建邦本人事后也承认,淡大教授本身刚开始时,都个别出资五十万元到一百万元不等,而认股的手续,都经过律师事务所的认证,由此看来,当兰阳银行筹备处于去年10月间提出筹设申请时,挂在“淡大教授群”名下的不实认股资金,会完全不知情吗?淡大教授均为高级知识分子,他们何以甘愿受翁大铭利用当“人头”而默无一言?许阿桂又何以解释,又何以统统放过一马?

八、华隆公司出售国华人寿股票,交易总额高达六亿元,以如此天文数字,翁家何以会甘冒风险,将股票过户给张家宜和游显德两人?何以翁家不怕“黑吃黑”、而老是大胆到要找内阁阁员的家属与私昵做人头?如此“愚蠢”、如此“疯狂”,何以不加调查清楚?

九、出售国华人寿股票,是在去年12月14日成交的,华隆公司并依规定向证管会申报公告,时隔四个多月,在这期间,何以未见张家宜、游显德对华隆公司提出指控?张家的人为什么不早讲?何况,案发之初,张建邦透过媒体访问公开表示:我的女儿买股票,手续完全合法,现在又公开表示其女一切全不知情,许阿桂公然支持这个公然说谎者,是什么意思?(张建邦被传后当天中午,还公然说谎早上他没见过检察官呢!)许阿桂还以“纯洁”字眼开脱供词不一的贪财教授们,真不知这些谎话连篇的家伙“纯洁”在哪里!

十、华隆公司已宣布,要将出售国华人寿股票案,以及向翁大铭购买台中土地案,在股东会中提请全体股东复决。由于拥有六成以上的股权,两项交易案,应可望获得股东会追认。只要股东会承认这两项交易,背信罪就难以成立。若检察官在股东会召开之后,才提起公诉,虽然仍可依控告背信及伪造文书等罪嫌,但其说服力恐将大打折扣。许阿桂不早不晚,在这时起诉,在时机上,也颇耐人寻味。

总之,许阿桂在经过了两个多月的搜证、明察暗访,并因而扯出翁张两家资金往来关系、淡江大学实习银行、宜江工学院、一亿五千万支票等等等等一大堆问题后,一切又回到了原点,只是把被告调了包了事。这个女人,在依法应停止侦査时非法侦查、在依法应遍查证据时偏听一面、在依法应各打五十大板时独倒不倒之翁、而乖乖让张家乖张下去,这是什么检察官!

但是,这并不是许阿桂一个人的问题,这是整个司法黑暗的问题。大家眼巴巴叫了两个多月的好,其实不知道:许阿桂根本没那么好、根本也不可能那么好,大家不了解国民党钳制司法的黑暗、不了解国民党以司法作为政争工具的黑暗,徒寄希望于许阿桂一人,许阿桂哪有这种本事?

但许阿桂有一种本事,就是她以“纯洁”的形象,使大家误以为她是公正无私、不涉政争的,她自己当然也未尝不这样以为。但是,结果却是她只能把坏蛋们起诉了一半。——一半的公正无私啊,“恰似你的温柔!”

1991年5月12日